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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支农资金检查中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暂行规定

时间:2024-06-18 03:49:3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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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支农资金检查中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暂行规定

财政部


关于支农资金检查中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暂行规定

1987年2月5日,财政部

为了严肃财经纪律,提高支农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家现行的法律、法规及财政规章,特对支农资金检查中有关财务处理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处理违纪问题要严肃认真,实事求是,宽严结合,处理适度。对于自查自报的从宽处理;对于弄虚作假、隐匿不报、贪污私分、挤占挪用防汛岁修、抗灾救灾、水库移民、人畜饮水等资金的从严处理。
二、对贪污、盗窃、私分和行贿受贿的财物,必须全部追回。
三、对党政机关和干部挪用支农资金经商、办企业(包括自办、联办和入股分红等形式)的,必须限期收回。
四、挪用支农资金借给非支援对象的,挪用者必须负责在规定期限内收回借款,并按借用时间,向资金使用者收取不低于银行贷款利率的资金占用费。
五、挪用支农资金请客送礼的,应追究批准人和当事人的责任,情节恶劣,影响很坏的,要在经济上退赔。
六、挪用支农资金发放奖金和实物的,要追回有关领导人和责任人所得的奖金和实物,并抵扣该单位预算拨款。
七、挪用支农资金修建或购买的办公室、职工宿舍、宾馆、招待所等非生产性建筑物,均交由县以上(含县,下同)人民政府在农林水气等部门内统一分配使用,按价收款。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留给原单位使用的,要扣抵单位预算拨款,追回其挪用的资金。
八、挪用支农资金购置汽车、摩托车、电视机、录音机、复印机、照相机及录相设备等高、中档设备的,除确属生产和事业需要,报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留用的外,一律分配给农林水气等部门生产和工作需要的单位,按价收款。
九、对有关部门违反规定、巧立名目,从支农资金中提取的“管理费”,必须追回。
十、虚报支出或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化预算内资金为预算外资金的,凡未使用的资金,一律转回预算内管理;对已使用的资金,要认真清查,如有违纪的,按上述有关规定处理。对采用“以拨代报”、“以领代报”做法形成的帐外资金和物资,属于国营单位的,应清理入帐,纳入预算管理;属于国家补助集体单位的,要帮助清理入帐,加强管理。
十一、用支农资金开支行政事业人员经费的,除国家有规定的外,应予纠正。
十二、对损失浪费的资金,应逐项查明原因,总结经验,吸取教训。投资无效益、已无法挽救的项目,要立即下马,并认真清查资产,进行处理,应归还国家的财产变价收入,要上交财政。
十三、处理违纪问题收回的资金或扣抵的应拨资金,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外,一律交同级财政,作为财政支农周转金使用。
十四、本规定所讲的“支农资金”,是指直接用于农村生产的专项资金和农业专项事业费。有关农业事业单位经常性事业费的违纪问题,按国务院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办公室制定的有关规定处理。
十五、劳动就业经费、“三西”(注解:“三西”是指:(1)甘肃省中部以定西为中心的18个干旱县;(2)河西走廊;(3)宁夏西海固地区。)农业建设资金等的违纪问题,参照上述规定处理。
十六、凡是发生违纪问题的部门和单位,其领导人和责任人必须作出检查。违反党纪、政纪,触犯刑律的,应分别报请党政主管部门和司法部门查处。
十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可根据本规定的精神,结合本地区具体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河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南省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河南省建设厅


河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南省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省辖市建委(建设局),省直有关厅局:
  为了进一步深入贯彻《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加强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现将《河南省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望各有关单位认真遵照执行。
  河南省建设厅
  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河南省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
  管理工作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河南省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进一步提高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质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河南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河南省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且总投资在200万人民币及其以上的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均应依照本规定实行质量监督。
  第三条 本规定所述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是指:给水工程、排水工程、燃气工程、热力工程、城市道路工程及桥隧工程、环卫工程、风景园林工程、公共交通工程等。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是指国家、河南省现行有关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的技术标准、质量检验评定标准、设计文件以及合同文本要求等综合指标。
  第五条 河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管理工作,组织和监督本规定的实施,并委托河南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总站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站具体实施工程造价在2000万元以上的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质量监督工作。
  各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质量管理工作,并由其委托的当地工程质量监督站(已取得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资格)负责实施工程造价在2000万元以下的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质量监督。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六条 凡新建、改建、扩建的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项目,在工程项目施工招标工作完成后,按规定分别到省、市、县(市)相应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质量监督手续,并提供以下文件资料:
  1、工程项目建设相关批复文件及复印件;
  2、工程项目建设规划许可证及复印件;
  3、工程勘察、设计、监理合同及相关资质证书和复印件;
  4、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批准书及复印件;
  5、工程设计图纸、文件;
  6、其它规定需要的文件资料。
  第七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收到上述文件资料后,应在7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按规定发给《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书》、《工程质量监督计划》;建设单位凭《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书》申领项目开工报告或施工许可证。
  第八条 各级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在工作中不断完善检测手段,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手段和管理方法,依据国家、省现行有关法律、法规、工程技术标准、规范、设计文件、合同文本等的执行情况加强监督检查。
  第九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实施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时,应重点对工程建设项目的合法性和工程建设参建各方主体的质量行为进行监督;对工程实体质量进行抽查;对建设单位组织的工程竣工验收实施监督;工程竣工后出具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第十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根据工程的具体情况,确定以质量监督工程师为工程项目监督负责人的质量监督组,具体承担工程质量监督任务。项目质量监督工程师应持证上岗,对监督的工程质量承担监督责任。
  第十一条 项目质量监督工程师应当依据工程建设项目各方责任主体、设计图纸及有关文件、工程的特点、规模和技术复杂程度等,编制质量监督工作方案;明确监督的具体内容、监督方式,要对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和其它涉及结构安全的重要部位、使用功能和关键工序作出监督计划,并应将必须监督的重要部位及安装中的重要环节,及时通知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
  第十二条 质量监督工程师在监督工作中,对检查中提出的问题要监督整改落实情况,并将责任主体提交的整改报告存入监督档案。
  第十三条 建立工程质量监督档案,及时收集有关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监督抽查与测试资料,按时整理归档。
  第三章 对建设工程参建各方
  主体质量行为的监督
    第十四条 对建设单位质量行为的监督:
  1、工程建设报建手续齐全;
  2、按规定进行了施工图设计审查;
  3、按规定委托监理单位;
  4、无明示或暗示勘察、设计、监理、施工等单位违反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和迫使承包方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等行为;
  5、无明示或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行为,按合同约定由建设单位采购的建材、构配件和设备必须符合质量要求。
  第十五条 对勘察、设计单位质量行为的监督:
  1、依法承揽的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质量行为的监督;
  2、主要项目负责人执业资格证书与承担任务相符;
  3、勘察、设计成果、图纸及设计变更,勘察、设计人员签字出图章手续齐全;
  4、设计单位无指定材料、设备生产厂家等行为。
  第十六条 对监理单位质量行为的监督:
  1、监理的工程项目有监理委托手续及合同,监理人员资格与承担任务相符;
  2、监理机构专业人员配套,责任制落实;
  3、现场监理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
  4、制订监理规划、细则,并按监理规划、细则进行监理;
  5、按照国家强制性标准或操作工艺,对分项工程或工序及时进行验收签认;
  6、发现使用有不合格材料、构配件及设备的现象应及时制止,对发生的质量事故,及时督促、配合责任主体调查处理。
  第十七条 对施工单位质量行为的监督:
  1、所承担的任务与资质相符,有完整齐全的施工手续及合同;
  2、施工管理机构人员配套齐全,有健全的质量保证体系,质量责任落实;
  3、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质检员等专业技术人员配套,并具有相应资格及上岗证书;
  4、有经过批准的施工组织设计或施工方案并能贯彻执行;
  5、按有关规定进行各种检测,对施工中出现的质量事故及时如实上报和认真处理;
  6、无违法分包、转包工程项目的行为。
  第四章 工程实体质量监督
  第十八条 工程实体质量监督检查:
  1、工程实体质量监督以抽查监督方式为主,并辅以科学的检测手段;2、抽查参建各方主体对分项工程的检查、验收及执行标准的情况,手续齐全,数据真实准确;
  3、在施工单位自检合格且经监理单位确认的基础上,对分项工程及关键部位工程质量进行抽查;
  4、按规定对结构工程的关键部位、重要项目进行抽查测试;
  5、查看现场分项工程的操作工艺,确保施工质量所采取的措施及落实情况;
  6、查阅有关技术资料。
  第十九条 对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监督检查:
  1、对用于工程的主要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质量及相关资料进行抽查;
  2、对预制建筑构件、混凝土管材和商品混凝土的质量及相关资料进行抽查。
  第二十条 对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以及施工技术资料核查:
  1、核查参建各方主体对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工程检查验收及执行标准情况,手续应齐全,数据应真实、准确、有效;
  2、在施工单位自检合格且经监理单位确认基础上,核查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工程整体观感质量,并对结构实体质量进行抽查测试,测试结果记录作为工程质量监督报告的依据;
  3、检查工程质量保证资料。
  第五章 工程竣工验收监督
  第二十一条 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在工程竣工验收监督时,重点对工程竣工验收的组织形式、验收程序、执行验收规范情况等实行监督,发现有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改正;并将对工程竣工验收的监督情况作为工程质量监督报告的重要内容,工程竣工验收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1、工程完工后,施工单位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报告,申请工程竣工验收;
  2、建设单位收到竣工报告后,对符合竣工验收要求的工程,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和其他有关方面的专家组成验收组,制定验收方案;
  3、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7个工作日前,通知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按有关规定,监督建设单位组织的工程竣工验收工作。
  第六章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第二十二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出具质量监督报告。
  第二十三条 监督报告主要内容:
  1、质量监督报告表;
  2、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规、规章、强制性标准的执行情况;
  3、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关键设备及功能项目监督抽查情况,以及抽样测试情况;
  4、工程竣工技术资料的核查意见;
  5、工程竣工验收的监督意见;
  6、对工程遗留质量缺陷的处理意见;
  7、是否符合备案条件的结论性意见。
  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经项目质量监督工程师签认后,由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人审核,然后向委托部门报送。
  第七章 竣工验收备案管理
  第二十五条 河南省行政区域内实行质量监督的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其建设单位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到负责该行政主管部门的备案机构办理备案手续。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1、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
  2、工程竣工验收意见表;
  3、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4、工程施工许可证;
  5、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意见;
  6、市政工程有关质量检测和功能性抽测资料;
  7、单位工程质量综合验收意见;
  8、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规划、消防、环保、劳动安全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
  9、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
  10、按规定必须提供的文件和资料。
  第二十七条 备案管理部门收到备案申请后,应审查备案文件是否符合备案条件;符合条件的予以备案;对不符合备案条件的,要求建设单位限期进行整改,达到要求后,重新申请备案。
  第八章 罚  则第二十八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工程质量监督时,发现涉及结构和使用安全的质量隐患,可委托质量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检测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二十九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进行监督工作中,如发现违法、违章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有危及结构安全和使用功能的行为,造成工程质量隐患和工程质量低劣的,质量监督工程师有权依据有关规定责令其改正或停工。需要处罚的,报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罚。
  第三十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不履行监督职责、弄虚作假、提供虚假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或者未认真执行质量监督工作方案而发生质量事故的,根据情节轻重,依法分别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停止执行任务直到撤消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资格的处理。
  第三十一条 质量监督工程师发生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的,由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警告、记过直到取消质量监督工程师资格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各质量行为主体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及规定者,按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河南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有关条文进行处罚。
  第三十三条 工程建设单位未按规定进行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按建设部第78号令《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有关内容进行处罚。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河南省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厦门市经营性收费管理暂行规定》和《厦门市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厦门市经营性收费管理暂行规定》和《厦门市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规定》的通知
厦门市人民政府


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厦门市经营性收费管理暂行规定》和《厦门市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厦门市经营性收费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经营性收费的管理,规范收费行为,维护国家、企业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第三产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适用于本市范围内的所有非商品经营性收费(属行政事业性收费范围的非商品经营性收费除外)。
第三条 本暂行规定所称的经营性收费,是指企业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以及个人利用一定的场所、设备、技术、专业知识等条件,为消费者提供特定劳务内容的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第四条 市、区(县)的物价主管部门是本市经营性收费的管理机关。
第五条 经营性收费实行国家定价、国家指导价、市场调节价三种价格形式。具体的价格管理方式由市物价局根据国家的物价政策及管理要求以价格管理目录的形式确定,并根据市场的发育程度及时予以调整。
第六条 实行国家定价和国家指导价管理的经营性收费项目和标准,凡中央和省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由业务主管部门提出收费方案,报市物价局审批。
第七条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经营性收费,在物价主管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的协调指导下,由经营单位和个人采取行业协议的形式确定收费项目和标准。对其中比较重要的凡涉及新增、变更和调整收费项目和标准须报市物价局备案。
第八条 所有经营性收费都必须向市物价局办理收费许可证,实行亮证收费。收费许可证实行年审制度。
第九条 所有的经营性收费,都必须使用税务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收费票据,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
第十条 对无证经营性收费和不符合本规定的经营性收费,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上级业务主管部门或所在地物价检查机构检举、揭发。
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从事经营性收费的,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清理。
第十一条 对违反价格管理规定的经营性收费,由物价检查机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二条 本市各级工商、税务、财政、审计等部门应配合物价主管部门管好经营性收费。
第十三条 本市现行有关经营性收费管理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厦门市物价局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厦门市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推行和完善商品和服务的明码标价制度,维护市场价格秩序,促进公开、公平的市场价格竞争,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及其实施细则,结合厦门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厦门市从事收购、销售商品和收取费用的国有、集体、私营企业和三资企业,行政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都必须按本规定实行明码标价制度。
第三条 厦门市物价检查所和区(县)物价检查所是监督检查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主管部门。
厦门市职工物价监督站受厦门市物价检查所的委托配合各物价检查所负责明码标价的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条 厦门市各区的标价签或价目表由厦门市物价检查所统一监制,同安县的标价签或价目表由同安县物价检查所统一监制。由于行业特点需要制作特色价签的,应经市、县物价检查所核准监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印制。
第五条 商品的明码标价统一使用一色的标价签,以“陈列式”或“摆放式”公开商品价格;服务收费的明码标价使用价目表、价格牌、价格板、价格单、价格本(统称价目表),以“悬挂式”或“摆放式”公开服务价格或收费标准。
第六条 实行明码标价制度,必须做到价目齐全、标价准确、字迹清晰、货签对位、标示醒目,价格变动时应及时更换。
第七条 国家定价的商品和服务项目,必须严格按照国家规定价格标价;属国家指导价的商品和服务项目,其标价应严格控制在规定范围之内;放开价格的商品和服务项目,根据市场供求情况自主定价并公开标价。
第八条 标价签或价目表中标明人民币金额必须采用元、角、分为单位,单价一律使用阿拉伯数字表明。大宗巨额交易的标价签或价目表可用“万元”为单位。
第九条 凡专营涉外商品收取外币的商店、商品柜、涉外饭店、酒店、宾馆、旅行社等,其标价签或价目表中的价格或收费标准栏目应分别用中、外文标明。有收取人民币的,应同时标明按市场汇率折算的人民币金额。
第十条 结帐一律以实际成交价格结算,并应列出具体收款项目和价格。先消费后结算的还须出具结算单据。
第十一条 销售和收购商品中,不同品名或相同品名的商品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必须实行一货一签:
(一)产地不同;
(二)规格不同;
(三)等级不同;
(四)材质不同;
(五)花色不同;
(六)包装不同;
(七)商标不同。
第十二条 从事零售业务的,商品标价签应包括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零售价格等主要内容,标价签必须由专兼职物价员或指定专人核准后签章。
第十三条 开架柜台、自选(超级)市场使用打码机在商品或其包装上胶贴价格标签的,须同时分品种在陈列商品的柜(架)处按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明码标价。
第十四条 削价处理商品必须公开标出商品的原价和现价,以区别于正常商品价格。
第十五条 某些冷冻的饮料和方便食品,可以在其商品近位以明细价目表的形式标明价格。
第十六条 某些体形太小、花色品种多的商品和由于行业特点不宜使用统一标价签,或者需要减少标价签内容的,以及艺术珍品、古董等特殊商品不宜标价的,均须经厦门市物价主管部门核准。
第十七条 从事下列批发业务的,须在销货发票和价格签或价目表上标明品名、产地、等级、计价单位、批发价格等内容:
(一)按正常定价收购或销售商品的;
(二)按照结算方式决定批发价格的;
(三)按照营销方式决定批发价格的;
(四)按照批量大小决定批发价格的;
(五)按照销售对象决定批发价格的。
第十八条 凡有收费的单位或个人,均须在其规定交缴费用的地点或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公布收费项目明细价目表,价目表应包括收费项目名称、等级或规格、服务内容、计价单位、收费标准等主要内容。
(一)公交汽车和巴士,须在车上指定位置张贴营运线路价目表;“的士”出租车须在车上按指定位置张贴基价公里和车公里的价目表。
(二)铁路、公路、水运、民航等经营部门,须在售票处或经营场所等醒目位置上标明客运票价、货物运价及杂费价目表。铁路、交通等部门在车、船、码头(站)服务的餐车、商亭和流动售货车上销售商品的,应标明品名、计量单位、销售价格等主要内容。
(三)邮政、电信、电业、影剧院、公园、旅游景点寄车场、体育比赛场所及服务单位等,须在其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公布收费项目明细价目表。
(四)医疗卫生单位或个体行医户,须在门诊、住院收费处及有关科室的醒目位置标明收费价目。
(五)各类学校和幼儿园、托儿所等教育单位、须在开学前以收费通知单的形式公布所收的各项收费项目和标准。
(六)宾馆、饭店、酒店、旅行社、招待所、旅店、餐厅、饮食店、酒家、理发店、发廊、美容厅、舞厅、卡拉OK、KTV、桑拿室、茶座、电子游戏室(厅)及其他休闲娱乐服务场所,均须在其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标明提供服务的范围、方式、设施、时间、收费标准等服务项目的
价目表;有销售商品的,应按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标价。
(七)汽车、摩托车、自行车、电视机、电冰箱、空调、钟表等维修行业,均应在维修场所醒目位置公布维修项目及其收费标准。
第十九条 饮食服务行业的主要菜肴、点心、小吃、饮料、酒类应陈列实样、模型或彩色照片,并标明单位。菜谱价单中标有“时价”的品种,必须在服务场所醒目位置标明当天的实际价格。
第二十条 收购农副产品或废旧物资的必须在收购点公布收购价目表,标明品名、规格、等级、计价单位和收购价格等内容。
价格主管部门对收购农副产品有规定限价的,收购部门应在收购点的醒目位置予以公布。
第二十一条 进入生产资料交易市场的商品,应标明品名、产地、规格、型(牌)号、计价单位和销售价格;进入批发市场的农副产品和工业消费品应标明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和销售价格。
价格主管部门对进入生产资料交易市场的商品规定了限价或参考价格的,市场管理部门应在醒目位置予以公布。
第二十二条 进入房地产交易市场的房、地产,应标明其座落位置、结构、规格、面积、计价单位、销售(租用)价格。
第二十三条 进入集贸市场交易和流动摊位经营的农副产品和其他商品的明码标价方式可由市场管理部门统一规定,标价签或价目牌(板)应标明品名、计价单位、销售价格等主要内容。
价格主管部门对消费品和农副产品规定有参考价或临时销售限价的,市场管理部门应在醒目位置予以公布。
第二十四条 不宜用标价签或价目表明码标价的(如期货市场、股票市场等),可采用报价显(演)示牌等形式公开价格或收费标准。
第二十五条 明码标价制度是“物价、计量、质量”信得过竞赛活动的重要内容和评比的主要依据。对在执行明码标价制度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应予以表扬或奖励。
第二十六条 不按本规定实行明码标价的,物价检查机构可以视情节轻重,分别处以批评教育、警告、限期整改、责令将非法所得退还购买者或用户、没收非法所得、罚款或以公开方式点名曝光。
第二十七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物价检查机构有权作出如下处罚,可以单处,也可并处。
(一)不按规定的内容填写标价签的,每签处以3元的罚款。
(二)部分商品或收费不实行明码标价的,每缺一签(项)处以5元的罚款,罚款金额总数不超过2000元。
(三)全部商品或收费不实行明码标价的,处以8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不按规定摆放(悬挂)标价签或价目表的,每签(项)处以3元的罚款。
(五)对不按照明码标价结算的,超出标价金额以上的非法所得,应退还消费者,不能退还的由物价检查机构予以没收,并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六)对利用标价签或价目表搞欺诈行为的,可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七)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在接受检查过程中弄虚作假的,除责令其接受检查和提供真实情况外,可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并以公开方式点名曝光。
(八)未经物价检查机构同意,擅自印制、使用标价签或价目表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对其自制的标价签或价目表应予以没收。
(九)对不按规定执行明码标价的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和主管人员,可分别处以50至500元的罚款。
以上各项处罚金额均含本数。
第二十八条 个体工商户或流动摊贩违反本规定,经教育不改正又拒绝交纳罚没款的,可没收与罚没款等值的物品变卖抵缴。
第二十九条 被处罚单位或个人对物价检查机构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申请行政复议或起诉期间原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三十条 物价检查机构对有上述违法行为的单位或个人作出处罚决定后,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起诉,又不交纳罚没款的,可以通知银行予以强行划拨。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厦门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厦门市经营性收费管理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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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 目 | 管理内容 |价格主管部门| 管理形式| 备 注
----------|------|------|-----|--------
一、电业相关收费 |除电价之外的| 市物价局 | 国家定价|
|各项收费 | | |
----------|------|------|-----|--------
二、邮电资费 |各项目 |省、市物价局| 国家定价|含非邮电部门的
| | | |电讯服务收费
----------|------|------|-----|--------
三、铁路、航空、港 |除客货运价之| 市物价局 | 国家定价|
口、公路、水路运输 |外的各项收费| | |
延伸服务费 | | | |
----------|------|------|-----|--------
四、公用事业收费 | | | |
1、自来水 |除水价之外的|省、市物价局| 国家定价|
|各项收费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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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公交、轮渡票价| | 市物价局 | 国家定价|经营性价格
|------|------|-----|--------
小巴士、出租车收| | 市物价局 | 国家定价|经营性价格
费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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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环境卫生收费 | | 市物价局 | 国家定价|代清代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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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旅游业收费 | | | |
1、旅馆业收费 | | 市物价局 |国家指导价|
|------|------|-----|--------
2、旅游价格 | | 市物价局 |国家指导价|
|------|------|-----|--------
3、旅游景点票价 | | 市物价局 | 国家定价|
|------|------|-----|--------
4、展览会、展销 | | 市物价局 | 国家定价|
会、灯会、花会门票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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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 目 | 管理内容 |价格主管部门| 管理形式| 备 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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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文艺、体育收费 | | | |
1、电影票价、片租| | 市物价局 |国家指导价|
|------|------|-----|--------
2、文艺演出票价 | | 市物价局 |国家指导价|
|------|------|-----|--------
3、体育表演票价 | | 市物价局 |国家指导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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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游艺、游乐场所|各项目 | 市物价局 |国家指导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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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医疗仪器、设备 | | | |
修配服务费 | | 市物价局 | 国家定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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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各类社会办班培 | | | |
训收费 | | 市物价局 | 国家定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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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各类咨询、中介 |各项目 | 市物价局 | 国家定价|含外省、市驻厦
组织服务费 | | | |办事处“四代”
| | | |业务收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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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公房租金 | | | |
1、公管住宅租金 | | 市物价局 | 国家定价|
|------|------|-----|--------
2、公管非住宅租金| | 市物价局 | 国家定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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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理发业价格 |各项目 | 市物价局 |行业协议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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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修理业收费 |各项目 | 市物价局 |行业协议价|其中汽车、摩托
| | | |车等机械定点维
| | | |修保养收费实行
| | | |国家指导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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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各类广告收费 | | 市物价局 |国家指导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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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工业、生活小 |各项目 | 市物价局 | 国家定价|
区管理费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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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物业管理公司 | | 市物价局 |国家指导价|
服务费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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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 目 | 管理内容 |价格主管部门| 管理形式| 备 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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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各类专业市场 |各项目 | 市物价局 | 国家定价|含金融证券市场
及拍卖行收费 | | | |的各项监管手续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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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其它经营性收 | | | |
费 | | | |
1、停车场收费 | | 市物价局 | 国家定价|
|------|------|-----|--------
2、殡葬收费 | | 市物价局 | 国家定价|
|------|------|-----|--------
3、进出口货物监 | | | |
管中心服务费 | | 市物价局 | 国家定价|
|------|------|-----|--------
4、电脑预申报关费| | 市物价局 | 国家定价|
|------|------|-----|--------
5、代理报关手续费| | 市物价局 | 国家定价|
|------|------|-----|--------
6、工程项目勘察 | | | |
设计费 | | 市物价局 | 国家定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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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民房维修改建 | | 市物价局 | 国家定价|
勘察设计费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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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会议师、律师 |各项目 | 市物价局 | 国家定价|
经济师、审计师事务 | | | |
所收费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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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资产评估收费 | | 市物价局 | 国家定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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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4年5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