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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浙江省特大防汛抗旱补助费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02:53:2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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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浙江省特大防汛抗旱补助费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水利厅


关于印发浙江省特大防汛抗旱补助费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浙财农〔2012〕47号


各市、县(市、区)财政局、水利(水电、水务)局(宁波不发):

为加强特大防汛抗旱补助费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浙江省防汛防台抗旱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财政部、水利部印发的《特大防汛抗旱补助费管理办法》规定,我们制定了《浙江省特大防汛抗旱补助费管理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水利厅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浙江省特大防汛抗旱补助费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特大防汛抗旱补助费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浙江省防汛防台抗旱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财政部、水利部印发的《特大防汛抗旱补助费管理办法》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特大防汛抗旱补助费(以下简称补助费),是由中央和省级财政安排,用于因遭受严重水旱灾害而开展防汛抗洪抢险、修复水毁水利设施以及抗旱的专项补助资金。

本细则所称水旱灾害包括:江河洪水、渍涝、山洪(指由降雨引发的山洪、泥石流、滑坡灾害)、风暴潮、冰凌、台风、地震等造成的洪涝台灾害以及严重旱灾。

第三条 在遭受严重水旱灾害时,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要采取有力措施,调整财政支出结构,增加防汛抗旱资金投入。

第四条 补助费的分配使用管理,要体现防汛抗旱应急机制的要求,体现以人为本的防灾救灾理念,突出政策性、及时性和有效性。


第二章 补助费使用范围

第五条 补助费用于特大防汛的支出,主要用于补助防汛抗洪抢险,应急度汛,水利工程设施修复。

具体开支范围:(一)防汛抗洪抢险费。参加现场防汛抗洪抢险和组织蓄滞洪区群众安全转移的人员伙食费用;防汛抗洪抢险所需物资材料的购置费用;在防汛抗洪抢险期间,临时购置用于巡堤查险、堵口复堤、水上救生、应急监测、预警预报等小型专用设备的费用,以及为防汛抗洪抢险租用专用设备的费用;防汛抗洪抢险、组织蓄滞洪区群众安全转移、临时架设租用报汛通信线路、通信工具及其维修的费用;防汛抗洪抢险期间水文、雨量测报费用,以及为测报洪水临时设置水文报汛站所需的费用;防汛抗洪抢险、组织蓄滞洪区群众安全转移、租用及调用运输工具所发生的租金和运输费用;防汛抗洪抢险动用的各类机械的燃油料、台班费及检修费和租用费;防汛抗洪抢险耗用的电费和临时防汛指挥机构在发生特大洪水期间开支的办公费、会议费、邮电费等。(二)应急度汛费。根据度汛安全需要,对重点河道、堤防、病险涵闸、水库等防洪设施应急除险加固,以及重点防洪非工程措施修复发生的费用。(三)水毁水利工程设施修复费。因严重水灾导致江河湖泊堤防、水库、蓄滞洪区围堤、重要海堤及其涵闸、泵站、河道工程发生毁损而进行修复的费用。

此外,省级补助资金还可用于:(一)省级防汛物资储备费用。购置、补充、更新省级防汛物资及储备管理费用。(二)应防汛抗洪需要,加强监测预警增加的支出及其因灾损毁设施设备修复费。本款两项支出在会计核算时应注明资金来源为省级特大防汛补助费。

下列各项不得在特大防汛补助费中列支:(一)灌溉渠道、渡槽等农田水利设施的水毁修复费用。(二)列入基本建设计划项目的在建水利工程水毁修复及应急度汛所需经费。(三)其他应在预算中安排的经常性防汛业务经费。

第六条 补助费用于特大抗旱的支出,主要用于补助遭受严重干旱灾害的区域旱情监测,兴建应急抗旱水源和抗旱设施,添置提运水设备及运行的费用。

具体开支范围:(一)抗旱设备添置费。因抗旱需要添置水泵、汽(柴)油发电机组、输水管、找水物探设备、打井机、洗井机、移动浇灌、喷灌滴灌节水设备和固定式拉水车、移动净水设备、储水罐等抗旱设备发生的费用。(二)抗旱应急设施建设费。因抗旱需要应急修建的泵站、拦河坝、输水渠道、水井、塘坝、集雨设施等费用。(三)抗旱用油用电费。抗早期间,采取提水、输水、运水等措施而产生的油、电费用。(四)抗旱设施应急维修费。抗旱期间抗旱设施、设备应急维修发生的费用。(五)旱情信息测报费。抗旱期间临时设置的旱情信息测报点及测报费用。(七)其他费用。抗旱新技术新产品示范、推广费用。

此外,省级补助资金还可用于:(一)省级抗旱物资储备费用。购置、补充、更新省级抗旱物资及储备管理费用。(二)因遭受严重干旱灾害,需要开展必要的人工缓解旱情作业费。本款两项支出在会计核算时应注明资金来源为省级特大抗旱补助费。

下列各项不得在特大抗旱补助费中列支:(一)正常的人畜饮水和乡镇供水设施的修建费用。(二)印发抗旱资料、文件等耗用的宣传费用。(三)各级抗旱服务组织的人员机构费用。

第三章 补助费申报与分配

第七条 各市、县(市、区)申请补助费,由市、县(市、区)的财政、水利部门联合向省财政厅、省水利厅申报。申报文件编财政部门文号,主送省财政厅、省水利厅。

省水文局、省钱塘江管理局、省防汛物资管理中心(省防汛机动抢险总队)等省水利厅直属有关单位申请补助费,直接向省财政厅、省水利厅申报,文件主送省财政厅、省水利厅。

第八条 各市、县(市、区)补助费申报文件必须符合补助费申报格式要求,申报项目内容必须符合第二章补助费使用范围的规定。

各市、县(市、区)申请特大防汛补助费(不含应急度汛项目),其申报文件格式必须按照附件1规定格式执行。

各市、县(市、区)申请特大抗旱补助费,其申报文件格式必须按照附件2规定格式执行。

各市、县(市、区)申请应急度汛补助费,其申报文件格式必须按照附件3规定格式执行。

省水文局、省钱塘江管理局、省防汛物资管理中心(省防汛机动抢险总队)等省水利厅直属有关单位申请特大防汛抗旱和应急度汛补助费,其申报文件格式参照附件1、2、3规定格式执行,但必须明确到具体需要实施的项目。

第九条 对未报或逾期上报申请补助费文件的,以及未按照本细则规定要求申报的,将不予安排中央和省级防汛抗旱补助费。

第十条 补助费综合下列水旱灾情相关因素进行分配。

特大防汛补助费(不含应急度汛项目)主要分配因素:

(一)洪涝台成灾面积。

(二)水利工程等设施水毁损失情况。

(三)地方防汛防台投入与财力状况。

  特大抗旱补助费主要分配因素:

(一)农作物受旱成灾面积及待播耕地缺墒缺水面积。

(二)因旱临时饮水困难人口、牲畜数量。

(三)地方抗旱投入与财力状况。

应急度汛项目补助费主要分配因素:

(一)上年度洪涝台受灾情况和水利工程设施水毁损失情况。

(二)对安全度汛有重大影响的水利工程应急项目。

(三)地方防汛防台投入与财力状况。

第十一条 省财政厅、省水利厅根据第十条相关因素,按分类项目(分类项目见附件1附表2、附件2附表2)提出补助费(不含应急度汛项目)分配方案,报省政府批准。

应急度汛项目,由省水利厅会同省财政厅在组织专家评审的基础上,择优选择项目报财政部、水利部审批。

第十二条 省财政厅根据省政府批准的分配方案,下达补助资金,抄送省级有关单位。各市、县(市、区)在接到补助资金文件后,应根据下达的分类项目资金量和本细则规定的补助费使用范围,于30日内将补助资金细化落实到各具体实施项目,并将补助资金分配拨付文件报省财政厅、省水利厅备案。上报备案的资金分配拨付文件将作为检查的依据。

省财政厅根据财政部关于拨付应急度汛项目资金通知,下达应急度汛项目补助资金,抄送省级有关单位。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各市、县(市、区)财政、水利部门,省级有关单位要加强对补助费购置的防汛抗旱物资材料和设备、设施的管理。

补助费使用中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执行。

补助费资金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有关规定执行,各市、县(市、区)财政部门要及时拨付资金,加快支出进度。

第十四条 补助费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挤占挪用。各级财政、水利部门要加强监督管理,确保资金安全、规范、有效。

第十五条 各地及省级有关单位要切实加强对补助费使用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情况,及时报送省财政厅、水利厅。省财政厅、省水利厅将不定期对补助费用使用管理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六条 各市、县(市、区)的财政、水利部门于每年1月31日前联合向省财政厅、省水利厅报告上一年度补助费使用管理情况报告。报告文件编财政部门文号,主送省财政厅、省水利厅。

省水利厅直属有关单位上一年度补助费使用管理情况报告,直接报送省财政厅、省水利厅。

第十七条 地方各级财政、水利部门,省水利厅直属有关单位及经费使用单位,要自觉接受审计部门、财政部门以及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及时提供相关财务资料。存在财政违法行为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实施。

省财政厅、省水利厅印发的《浙江省特大防汛抗旱补助费使用管理办法》(浙财农〔1999〕433号、浙水管〔1999〕89号)及《关于印发申请特大防汛抗旱补助费和水利建设基金报告格式的通知》(浙防汛〔2001〕36号)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七届第5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1991年9月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2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杨尚昆
1991年9月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1991年9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1年9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号公布 自199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未成年人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把他们培养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事业接班人,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第三条 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对未成年人进行理想教育、道德教育、文化教育、纪律和法制教育,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国际主义、共产主义的教育,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反对资本主义的、封建主义的和其他的腐朽思想的侵蚀。
第四条 保护未成年人的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二)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
(三)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特点;
(四)教育与保护相结合。
第五条 国家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保护未成年人,是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和其他成年公民的共同责任。
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予以劝阻、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提出检举或者控告。
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应当教育和帮助未成年人运用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中央和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根据需要,采取组织措施,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会、青年联合会、学生联合会、少年先锋队及其他有关的社会团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保护未成年人有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家庭保护
第八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不得虐待、遗弃未成年人;不得歧视女性未成年人或者有残疾的未成年人;禁止溺婴、弃婴。
第九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尊重未成年人接受教育的权利,必须使适龄未成年人按照规定接受义务教育,不得使在校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辍学。
第十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以健康的思想、品行和适当的方法教育未成年人,引导未成年人进行有益身心健康的活动,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吸烟、酗酒、流浪以及聚赌、吸毒、卖淫。
第十一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允许或者迫使未成年人结婚,不得为未成年人订立婚约。
第十二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的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有前款所列行为,经教育不改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的资格;依照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的规定,另行确定监护人。
第三章 学校保护
第十三条 学校应当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对未成年学生进行德育、智育、体育、美育、劳动教育以及社会生活指导和青春期教育。
学校应当关心、爱护学生;对品行有缺点、学习有困难的学生,应当耐心教育、帮助,不得歧视。
第十四条 学校应当尊重未成年学生的受教育权,不得随意开除未成年学生。
第十五条 学校、幼儿园的教职员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
第十六条 学校不得使未成年学生在危及人身安全、健康的校舍和其他教育教学设施中活动。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扰乱教学秩序,不得侵占、破坏学校的场地、房屋和设备。
第十七条 学校和幼儿园安排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参加集会、文化娱乐、社会实践等集体活动,应当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防止发生人身安全事故。
第十八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送工读学校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工读学校应当对其进行思想教育、文化教育、劳动技术教育和职业教育。
工读学校的教职员应当关心、爱护、尊重学生,不得歧视、厌弃。
第十九条 幼儿园应当做好保育、教育工作,促进幼儿在体质、智力、品德等方面和谐发展。
第四章 社会保护
第二十条 国家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组织及公民,开展多种形式的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社会活动。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创造条件,建立和改善适合未成年人文化生活需要的活动场所和设施。
第二十二条 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文化馆、影剧院、体育场(馆)、动物园、公园等场所,应当对中小学生优惠开放。
第二十三条 营业性舞厅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有关主管部门和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
第二十四条 国家鼓励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文艺等单位和作家、科学家、艺术家及其他公民,创作或者提供有益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作品。出版专门以未成年人为对象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等出版物,国家给予扶持。
第二十五条 严禁任何组织和个人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淫秽、暴力、凶杀、恐怖等毒害未成年人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
第二十六条 儿童食品、玩具、用具和游乐设施,不得有害于儿童的安全和健康。
第二十七条 任何人不得在中小学、幼儿园、托儿所的教室、寝室、活动室和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室内吸烟。
第二十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任何组织和个人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招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的,应当在工种、劳动时间、劳动强度和保护措施等方面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安排其从事过重、有毒、有害的劳动或者危险作业。
第二十九条 对流浪乞讨或者离家出走的未成年人,民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负责交送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暂时无法查明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由民政部门设立的儿童福利机构收容抚养。
第三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
第三十一条 对未成年人的信件,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隐匿、毁弃;除因追查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检查,或者对无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的信件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代为开拆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开拆。
第三十二条 卫生部门和学校应当为未成年人提供必要的卫生保健条件,做好预防疾病工作。
第三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发展托幼事业,努力办好托儿所、幼儿园,鼓励和支持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力量兴办哺乳室、托儿所、幼儿园,提倡和支持举办家庭托儿所。
第三十四条 卫生部门应当对儿童实行预防接种证制度,积极防治儿童常见病、多发病,加强对传染病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和对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的业务指导。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培养和训练幼儿园、托儿所的保教人员,加强对他们的政治思想和业务教育。
第三十六条 国家依法保护未成年人的智力成果和荣誉权不受侵犯。
对有特殊天赋或者有突出成就的未成年人,国家、社会、家庭和学校应当为他们的健康发展创造有利条件。
第三十七条 未成年人已经受完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不再升学的,政府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对他们进行职业技术培训,为他们创造劳动就业条件。
第五章 司法保护
第三十八条 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第三十九条 已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其家长或者其他监护人加以管教;必要时,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第四十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应当照顾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并可以根据需要设立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办理。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少年犯管教所,应当尊重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一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审前羁押的未成年人,应当与羁押的成年人分别看管。
对经人民法院判决服刑的未成年人,应当与服刑的成年人分别关押、管理。
第四十二条 十四周岁以上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
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在判决前,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不得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
第四十三条 家庭和学校及其他有关单位,应当配合违法犯罪未成年人所在的少年犯管教所等单位,共同做好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的教育挽救工作。
第四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免予起诉、人民法院免除刑事处罚或者宣告缓刑以及被解除收容教养或者服刑期满释放的未成年人,复学、升学、就业不受歧视。
第四十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继承案件,应当依法保护未成年人的继承权。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离婚双方因抚养未成年子女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应当根据保障子女权益的原则和双方具体情况判决。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害人或者其监护人有权要求有关主管部门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七条 侵害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对其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失、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或者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职员对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实施体罚或者变相体罚,情节严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九条 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由劳动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条 营业性舞厅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允许未成年人进入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
第五十一条 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淫秽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等出版物的,依法从重处罚。
第五十二条 侵犯未成年人的人身权利或者其他合法权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虐待未成年的家庭成员,情节恶劣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司法工作人员违反监管法规,对被监管的未成年人实行体罚虐待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对未成年人负有抚养义务而拒绝抚养,情节恶劣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溺婴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明知校舍有倒塌的危险而不采取措施,致使校舍倒塌,造成伤亡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教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依法从重处罚。
引诱、教唆或者强迫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或者卖淫的,依法从重处罚。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先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根据本法制定有关条例,报国务院批准施行。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制定实施办法。
第五十六条 本法自1992年1月1日起施行。

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 79 号



  《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业经2007年10月29日市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李英杰

二〇〇七年十一月十五日



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沈阳市推进农村技术承包若干规定》(市政府1988年第37号令)等25件政府规章业经市政府2007年10月29日第1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予以废止,现将有关废止规章目录公布如下:
  序号    规章名称        发布机关及日期废止、失效理由:
  1、沈阳市推进农村技术承包若干规定 1988年第37号令不适应当前工作。
  2、沈阳市农村技术承包管理办法 沈政发〔1989〕86号不适应当前工作。
  3、沈阳市科技兴农规定 沈政发〔1994〕18号已被国家、省相关文件替代。
  4、沈阳市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使用侦察证办法 1998年第8号令已被新的规章替代。
  5、沈阳市劳动鉴定暂行办法 1990年第6号令有些条款与《工伤保险条例》有冲突。
  6、沈阳市犬类管理实施细则 沈政发〔1996〕27号与《辽宁省犬类管理规定》相抵触。
  7、沈阳市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1995年第10号令
  8、沈阳市商品条码管理办法 1997年第7号令不能满足当前的实际需求。现条码和代码工作主要依据1997年发布、2004年修正的《辽宁省信息技术标准化监督管理条例》和2005年国家质检总局颁布实施的《商品条码管理办法》。
  9、沈阳市科学技术保密细则 沈政发〔1986〕91号国家于2003年出台了新的保密法,该细则已不适用于当前科技、经济发展的需要。
  10、沈阳市小型餐饮业卫生管理办法 沈政令32号19992005年6月卫生部颁布了《餐饮业和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卫生规范》。
  11、沈阳市美容服务管理规定 沈政发〔1996〕16号卫生部已颁布《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自2002年5月1日起实施。
  12、沈阳市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处理办法 1995年第18号令已被《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2007第493号)所取代并被国务院明令废止。
  13、沈阳市奖励和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暂行办法 1991年第8号令与《辽宁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相抵触。
  14、沈阳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 沈政发〔1987〕43号被《沈阳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替代。
  15、沈阳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征收管理规定 沈政发〔1995〕38号与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人民银行《国有土地使用出让收支管理办法》不符。
  16、沈阳市土地开发复垦、耕地保护管理暂行办法 1991年第18号令与《土地管理法》不符。
  17、沈阳市城市规划建设违法案件处理办法 沈政发〔1993〕20号被《沈阳市相对集中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规定》所涵盖。
  18、沈阳市房屋互换管理办法 沈政发〔1993〕43号此项业务已失去效用。
  19、沈阳市建筑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沈政发〔1993〕62号已被《招标投标法》所替代。
  20、沈阳市食用农产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2004年第33号令国家已出台《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21、沈阳市城市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征收管理办法 1997年第26号令2006年10月1日实施的《沈阳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中规定的内容已涵盖此规章内容。
  22、沈阳市鼓励外商投资若干规定 1997年第34号令今年国家出台的《企业所得税法》中已明确规定外企和国内企业的税率是相同的。在税率上地方无权制定鼓励外商企业的优惠政策。
  23、沈阳市城市市容景观管理规定 1998年第6号令2003年实施的《沈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已涵盖此规章规定的内容。
  24、沈阳市预算外资金管理规定 2000年第50号令2007年省政府第200号令《辽宁省非税收外管理办法》已涵盖此规章规定的内容。
  25、沈阳市城镇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2000年第47号令此规章中设定了拆迁许可与《行政许可法》相抵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