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教育部关于下达2012年部直属高校普通高等教育招生计划的通知

时间:2024-07-24 10:57:2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14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教育部关于下达2012年部直属高校普通高等教育招生计划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下达2012年部直属高校普通高等教育招生计划的通知

教发[2012]8号


部属各高等学校:

  现将2012年部直属高校普通高等教育招生计划下达给你们,请据此编制分专业招生计划,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2012年是实施“十二五”规划承上启下的重要一年,也是贯彻落实教育规划纲要的关键一年。各校要全面贯彻落实胡锦涛总书记在清华大学百年校庆上的重要讲话精神,全面贯彻落实《关于全面提高高等教育质量的若干意见》精神,科学做好今年的高等教育招生计划管理工作,统筹好增量安排和存量调整,进一步优化结构,提高教育质量和创新能力。

  二、适应国家加快推进经济发展方式转变和经济结构调整的需要,认真做好分学科分专业招生计划编制工作。各校要认真研究国家和区域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围绕国家重大战略需求和产业发展需要,结合学校办学条件、毕业生就业等情况,统筹招生计划增量安排和存量调整,优先保障学校优势、特色专业招生规模,从严确定办学条件紧张、毕业生就业率持续较低的学科专业招生规模。

  三、进一步加大生源计划调整优化力度。各校要统筹好增量安排和存量调整,适当调减报名人数明显下降、直属高校入学机会相对较多地区的招生计划,增投到直属高校入学机会相对较少的省份,特别是河南、河北、山西、安徽、山东、广西、云南、甘肃、新疆等省(区)。有关学校要根据《教育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务院扶贫办关于实施面向贫困地区定向招生专项计划的通知》(教学[2012]2号)精神和我部工作要求,落实好2012年扶贫定向招生专项计划,该专项计划已包含在附件所列各校招生计划总规模内。各校2012年面向中西部各地区的招生计划数均不得低于2011年。

  四、加强招生管理,进一步规范学校各类招生和办学行为,维护部属高校的办学声誉,确保校园和谐稳定。招生录取期间,各校要加强对校外函授站、现代远程教育学习辅导中心、培训中心等的监管,严禁混淆学历教育与非学历教育,普通教育和成人教育、网络教育的区别,欺骗考生入学。对在招生和办学过程中出现问题引发事端的学校,我部将在普通本专科和研究生招生计划安排等方面予以限制和调控。

  五、加强计划管理,维护招生计划管理工作严肃性。未经我部批准,各校不得自行调整招生计划总量,也不得接受地方划转的招生计划。经我部审批设立、由部属高校举办的独立学院,其招生计划由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安排下达。各有关学校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切实加强对所举办的独立学院的管理。

  六、2012年各校安排招生的普通本科、高职(专科)专业必须符合我部有关规定要求。未经批准或备案的专业不得安排招生。有关学校招收的医学等专业的长学制学生,在完成本科阶段转入研究生阶段学习时,应当纳入当年学校研究生招生计划总规模之内。

  七、请各校于2012年6月15日前将分专业招生计划(包括分专业第二学士学位招生计划)分别报送我部发展规划司和高等教育司备案,并通过电子邮件发送至jhc@moe.edu.cn。

  联系人:徐小强 66097525

  附件:2012年部属高校普通高等教育招生计划.xls
http://www.moe.gov.cn/publicfiles/business/htmlfiles/moe/s3011/201206/xxgk_137466.html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

二○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财政部、国家体改委关于印发《国营企业实行“税利分流、税后还贷、税后承包”的试点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体改委


财政部、国家体改委关于印发《国营企业实行“税利分流、税后还贷、税后承包”的试点办法》的通知
现将《国营企业实行“税利分流、税后还贷、税后承包”的试点办法》发给你们。今后,各地区、各部门进行“税利分流、税后还贷、税后承包”试点,按此办法执行。本文下达前已经试点的地区,有条件的可以改按本办法执行。
附件:如文

国营企业实行“税利分流、税后还贷、税后承包”的试点办法

(1991年8月13日)

为了进一步理顺和规范国家与国营企业的分配关系,积极搞活企业,促进企业经营机制和行为的合理化,逐步提高财政收入占国民收入的比重,特制订“税利分流、税后还贷、税后承包”的试点办法。
一、税利分流的主要内容
(一)税利分流是将国营企业(简称企业)实现的利润分别以所得税和利润形式上交国家一部分,并实行所得税后还贷、所得税后承包。
(二)盈利企业一律按33%的比例税率向国家交纳所得税。
企业所得税的计税依据,为应纳税所得额。应纳税所得额,是指企业实现的利润总额按照国务院、财政部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后的余额。
(三)企业的固定资产投资借款(以下简称借款),应用企业留用资金(即税后留利、更新改造资金和其它可以用于发展生产的资金,下同)归还。
为照顾历史上形成的借款余额过大的实际情况,可采取划分新老借款,予以区别对待的过渡办法。企业在1989年底未还清的借款余额,统称为老借款。企业自1990年1月1日起新增加的借款,统称为新借款。
企业用留用资金归还老借款本息有困难的,可用税前、税后利润和企业留用资金各归还一部分。归还老借款的本息应分别记帐。
企业新借款的本金,一律用企业留用资金归还,企业新借款的利息区别不同情况进行处理。对新借款要单设科目记帐。
企业要严格执行“取消按还款利润提取职工福利基金和职工奖励基金”的规定。
(四)取消调节税税种,企业缴纳所得税后利润应当上交国家的部分,可以实行承包等各种形式的分配办法。主要采取“按比例上交”,“定额上交、增长分成”,“递增上交”或者其它形式。
所得税后利润不论以何种形式进行分配,企业应上交国家利润的基数,均按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计算,不得向企业减让。
对基期的微利企业,所得税后利润不足合理留利的,在一定期限内由财政给以补贴,并实行补贴承包办法。主要采取“定额补贴、税后增长利润分成”或“递减补贴”等形式。
对基期的亏损企业,实行“定额补贴,超亏不补,减亏分成”的办法。
二、税利分流方案的核定和实施
(五)财政部核定试点地区和部门(或行业)的试点总方案,包括税后上交利润基数或上交利润比例、补贴基数、用税前和税后利润归还老借款基数、企业留利基数以及企业老借款余额基数。
核定税利分流方案时,原则上以前三年的为基期。各项基数,均应按基期决算有关数据的年平均数以及加强企业管理、提高经济效益的要求,予以确定。但自1990年起,不论何时开始实行税利分流,老借款余额基数不得超过1989年末的借款余额。
核定的年税前和税后利润归还的老借款基数总和,不得超过基期利润还款年平均数。核定的年税前利润还款数不应超过基期利润还款年平均数的一半。
税后上交利润基数,等于应纳税所得额减去应缴所得税和核定的所得税后利润还款基数以及留利基数。上交利润承包基数为负数的,基本上作为核定的补贴基数。
(六)各试点地区按照财政部核定的总方案,在保证完成企业上交利润承包总任务的前提下,可根据国家的产业政策、企业占用国家资金数量、老借款余额、合同归还期限、还款能力以及实际留利等情况,按照区别对待的原则,具体核定每户企业的老借款余额、税前、税后利润还款基
数、合理留利基数、税后上交利润形式、上交基数、递增或增长分成比例、补贴基数以及递减或增长分成比例。
对老借款还款任务较轻的企业,不核给利润还款基数,全部老借款均由企业用留用资金归还。
对微利企业、亏损企业核定税后利润补贴或亏损补贴基数,原则上按基期的实际水平核定。按核定留利基数计算的人均留利,如果高于本地区同行业的平均人均留利水平的,应按低于本行业平均水平的原则予以核减。
各试点地区在具体核定企业的税利分流方案时,还应确定企业应完成的指令性计划,主要产品产量、质量、销售、实现利润、资金利润率、流动资金周转率、有关资产指标以及其它主要经济技术指标。
(七)税利分流方案确定后,执行中,一律不准减免所得税。企业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在完成上交利润承包任务并按规定归还老借款后,余额即为当年的企业留利。
企业留利在按规定交纳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国家预算调节基金(简称两项基金)后的净留利,应建立生产发展基金、职工福利基金和职工奖励基金等三项基金。按规定奖金可以进成本的企业,其生产发展基金的比例要相应提高。三项基金的具体比例由财政部门确定。
生产发展基金是国家给企业增加的内部积累,实质上是国家对企业的追加投资,其所有权属于国家。生产发展基金应用于技术改造、新产品试制、科技开发和其它有关生产发展方面所需的固定资产投资,以及用于补充流动资金。企业不得将生产发展基金用于非生产性支出。
未完成上交利润承包任务的,要用企业留用资金补足。当年确实无力补足的,经财政部门审查批准,可用以后年度的留用资金补足。
各项经济技术指标应于年度终了进行考核。对完不成这些考核指标的,要适当扣减企业留利和企业承包者所得。
企业的税前利润还款额不得突破核定的数额。企业老借款还清时,财政部门应取消其核定的税前和税后利润还款基数,并相应调整其税后上交利润基数或上交比例或补贴基数。
(八)企业新借入的各种固定资产投资借款的利息,应区别以下情况处理:
1.在借款期限内,企业支付在建项目的借款利息,计入在建固定资产的造价;企业支付已竣工投产项目的借款利息,计入企业生产成本(费用)。
2.在借款期限内未能偿还的逾期借款的利息和加收的利息,均用企业留用资金支付。财税部门应严格审查企业逾期新借款的利息,不准将逾期新借款的利息和加收的利息,计入企业生产成本(费用)。
(九)企业在核定的所得税后利润归还老借款范围内的实际还款数,不交两项基金。实际还款如小于核定的还款数,应按少还的数额,相应增加上交。
(十)经财政部批准试点的地区、部门(或行业)的试点企业,用于归还借款的留用资金免交两项基金;从1991年起新投产的固定资产的折旧也免交两项基金;今后新试点的地区、部门(行业)及企业,从试点年度起,新投产的固定资产的折旧免交两项基金。
(十一)企业应缴纳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应缴各税,都不是税利分流的范畴,更不得实行承包。除国务院、财政部特殊批准的外,也不得用于归还企业的借款。
(十二)为了增强企业的技术改造、新产品试制以及科技开发能力,企业新借款项目形成的固定资产投产后,财政部门可根据国家的产业政策和企业承受能力,批准其在分类折旧的基础上,适当加速折旧。
(十三)在实际执行中,由盈变亏的企业,亏损部分可用以后年度的实现利润抵补,但连续抵补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年;扭亏为盈的企业,按规定缴纳所得税,其税后利润应与扭亏额一并进行分成。但连续盈利两年后,从第三年起,应按盈利企业办法核定其税后利润承包方案。
(十四)各级财政部门和银行应对企业的新借款项目严格审查,注重效益,并监督企业严格执行用企业留用资金归还新借款的规定。
(十五)各级财税部门应严格按规定审核企业成本、营业外收支和税前列支的项目,核定应纳税所得额。
(十六)企业要不断改善经营机制,确保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对各项经济技术指标要实行目标管理,努力为国家多作贡献。要完善内部分配关系,调动职工增产节约、增收节支的积极性。要严格执行成本条例,即不得乱摊成本,同时,对该计入成本的项目和费用不得不计或少计。要加强会计核算和财务监督,实行科学管理,挖掘潜力,提高效益。
(十七)为了调动试点地区的积极性,试行税利分流办法后,地方财政多得的部分,全部留给地方财政,以解决试点中可能出现的问题。
三、试点的范围和承包期限
(十八)税利分流一般应在试点的地区、部门(或行业)范围内的全部企业中试行。
(十九)企业实行税后利润承包的期限,由试点地区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关于转发《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商业银行办理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基金人民币协议存款的通知》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转发《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商业银行办理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基金人民币协议存款的通知》的通知

劳社部发〔2003〕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近期,中国人民银行下发《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商业银行办理养老保险个
人帐户基金人民币协议存款的通知》(银发[2002]369号,以下简称《通
知》),明确了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基金办理协议存款的政策,对做实个人帐
户后的基金保值增值有着重要作用。为做好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基金人民币协
议存款工作,将《通知》转发给你们。经商中国人民银行同意,现就有关事
项通知如下:

一、已经做实并集中省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管理的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基
金,可按《通知》规定办理协议存款。

二、办理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基金协议存款,应按现行规定和《通知》要
求,制定具体办法或方案,规范管理运作行为,建立健全监管机制,保证基
金安全。

三、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协议存款凭证,一般不得用于向商业银行融资质
押。如遇支付特殊困难确需质押的,须报劳动保障部批准。

四、办理协议存款地区的养老保险统筹基金,以及未办理协议存款地区
的养老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基金活期存款,仍执行三个月整存整取定期
存款利率。

二○○三年三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