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玉溪市行政审批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通知
云南省玉溪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玉溪市行政审批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通知
玉政发〔2006〕4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为规范行政审批行为,切实提高行政机关的服务质量和办事效率,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现将《玉溪市行政审批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并结合各县区、各部门实际,制定行政审批过错责任追究办法,于2006年6月30日前报市政府。
二OO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玉溪市行政审批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有效地对行政审批过程进行监督,切实提高行政机关的服务质量和办事效率,建立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行政管理体制,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条 行政审批过错责任,是指具有行政审批职能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由于故意或者过失,在办理行政审批事项的过程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导致办理事项错误或者显失公正,造成不良影响和严重后果应承担的责任。
第四条 行政审批过错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惩处与责任相对应、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过错责任:
(一)擅自设立行政审批事项,或者对国家、省和市明令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继续实施审批,或者变相审批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审批申请不予受理的;
(三)无正当理由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审批申请不予审批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审批决定的;对涉及联合审批的项目,有关单位不按规定要求时限办理,相互推诿造成损失的;
(四)在依法规定的审批条件和标准之外,擅自增加其他条件、标准或者限制的;
(五)对不合法定条件的行政审批申请予以批准,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行政审批决定的;
(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七)擅自设定收费项目和制定收费依据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标准收费和搭车收费的;
(八)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考试成绩择优作出行政审批决定,未经招标、拍卖、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考试成绩择优作出行政审批决定的;
(九)违法准许中介机构或者其他组织、人员从事审批代理活动,或者把行政职能非法转移给中介机构、其他组织的;
(十)对不符合规定的行政审批项目指令工作人员办理,干扰行政审批行为的;
(十一)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造成一定影响的;
(十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审批事项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造成一定后果的;
(十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全部内容的;
(十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审批申请或者不予审批的理由的;
(十六)有其他违规违纪行为并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第六条 行政审批过错责任追究的方式:
(一)按照《玉溪市行政不作为问责办法(试行)》问责;
(二)责令改正并作出书面检查;
(三)责令向申请人赔礼道歉;
(四)通报批评;
(五)建议调离审批工作岗位;
(六)对过错责任主体作出监察决定或提出监察建议;
(七)给予政纪处分,并建议有关党组织给予党纪处分;
(八)没收、追缴违法违规违纪所得;
(九)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以上追究方式可以单处或并处。
第七条 行政审批过错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第八条 承办人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导致行政审批过错后果发生的,负直接责任;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纠正,导致行政审批过错后果发生的,审核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批准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九条 审核人不采纳或者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导致批准人发生行政审批过错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审核人应报请而不报请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审批过错后果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条 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决定或者不采纳及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导致行政审批过错后果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一条 领导指令、暗示、干预,导致行政审批过错后果发生的,指令、暗示、干预的领导负直接责任。
第十二条 集体研究决定导致行政审批过错后果发生的,第一责任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承办人,一般指具体办理行政审批事项的工作人员;审核人,一般指行政机关内设机构负责人;批准人,一般指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及有批准权的主管领导。依照内部管理分工规定或者经行政授权,由其他工作人员行使审核权、批准权的,具体行使审核权、批准权的人员,同样为审核人、批准人。
第十四条 根据情节轻重、损害后果和影响大小,行政审批过错分为一般过错、严重过错和特别严重过错。
第十五条 对于情节轻微,给行政机关和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后果较小的一般过错的直接责任者,责令改正、向申请人赔礼道歉或者通报批评;对负主要领导责任者和重要领导责任者,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第十六条 对于情节严重或特别严重,给行政机关和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后果严重或特别严重、影响较大的严重过错的直接责任者,按照有关党政纪条规给予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七条 行政审批过错责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一)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予追究责任的行政审批过错行为的;
(二)干扰、阻碍对其行政审批过错行为进行调查的;
(三)打击报复举报人、证人或者案件经办人的;
(四)造成巨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五)有其他依法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分情节的。
第十八条 行政审批过错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分:
(一)主动检查行政审批过错行为并及时予以纠正,或者积极配合组织调查,主动说明违法违纪行为真实情况并提供相关证据的;
(二)主动采取措施、减少或者避免损失,或者及时消除不良影响的;
(三)检举、揭发他人违法违纪行为,情况属实的;
(四)有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分情节的。
第十九条 行政审批过错责任追究及其文书档案,依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和党纪政纪处理审批权限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查处行政审批过错责任追究案件,按照办案工作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玉溪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13号
《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已经2001年7月26日国务院第4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 朱镕基
二00一年八月二日
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石油(包括原油、成品油,下同)、天然气(含煤层气,下同)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运行,维护公共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输送石油、天然气的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以下简称管道设施)的保护。
输送石油、天然气的城市管网和石油化工企业厂区内部管网的保护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管道设施,包括:(一)输送石油、天然气的管道;(二)管道防腐保护设施,包括阴极保护站、阴极保护测试桩、阳极地床和杂散电流排流站;(三)管道水工防护构筑物、抗震设施、管堤、管桥及管道专用涵洞和隧道;(四)加压站、加热站、计量站、集油(气)站、输气站、配气站、处理场(站)、清管站、各类阀室(井)
及放空设施、油库、装卸栈桥及装卸场;(五)管道标志、标识和穿越公(铁)路检漏装置。
第四条 管道设施是重要的基础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盗窃、哄抢。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管道设施和管道输送的石油、天然气的义务。对于侵占、破坏、盗窃、哄抢管道设施和管道输送的石油、天然气以及其他危害管道设施安全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并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五条 国务院经济贸易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管道设施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管道设施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管道设施沿线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沿线群众进行有关管道设施安全保护的宣传教育,并负责协调解决有关管道设施巡查、维修和事故抢修的临时用地、用工等事项。
第七条 管道设施沿线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管道设施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采取有效措施,保证管道设施安全,及时组织有关部门制止、查处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侵占、破坏、盗窃、哄抢管道设施和管道输送的石油、天然气以及其他危害管道设施安全的行为。
管道设施沿线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包庇、纵容侵占、破坏、盗窃、哄抢管道设施和管道输送的石油、天然气以及其他危害管道设施安全的行为,不得阻挠、干预对侵占、破坏、盗窃、哄抢管道设施和管道输送的石油、天然气以及其他危害管道设施安全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第八条 管道设施沿线各级公安机关负责依法查处破坏、盗窃、哄抢管道设施和管道输送的石油、天然气以及其他危害管道设施安全的案件。
第九条 国家有关部门以及管道企业对维护管道设施安全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管道设施的保护
第十条 管道企业负责其管道设施的安全运行,并履行下列义务:(一)严格按照国家管道设施工程建设质量标准设计、施工和验收;(二)对管道外敷防腐绝缘层,并加设阴极保护装置;(三)管道建成后,设置永久性标志,并对易遭车辆碰撞和人畜破坏的局部管道采取防护措施,设置标志;(四)严格执行管道运输技术操作规程和安全规章制度;(五)对管道设施定期巡查,及时维修保养;(六)配合当地人民政府向管道设施沿线群众进行有关管道设施安全保护的宣传教育;(七)配合公安机关做好管道设施的安全保卫工作。
第十一条 管道设施发生事故时,管道企业应当及时组织抢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阻挠、妨碍抢修工作。
第十二条 管道泄漏和排放的石油,由管道企业负责回收和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据为己有。
第十三条 管道企业对其使用的经依法征用的土地,享有土地使用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侵占。当地农民在征得管道企业同意后,可以在征地范围内种植浅根农作物,但管道企业对在管道巡查、维护、事故抢修过程中造成农作物的损失,不予赔偿。
第十四条 管道企业可以根据需要配置专职护线员或者聘任兼职护线员。
第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危及管道设施安全的活动:(一)移动、拆除、损坏管道设施以及为保护管道设施安全而设置的标志、标识;(二)在管道中心线两侧各5米范围内,取土、挖塘、修渠、修建养殖水场,排放腐蚀性物质,堆放大宗物资,采石、盖房、建温室、垒家畜棚圈、修筑其他建筑物、构筑物或者种植深根植物;(三)在管道中心线两侧或者管道设施场区外各50米范围内,爆破、开山和修筑大型建筑物、构筑物工程;(四)在埋地管道设施上方巡查便道上行驶机动车辆或者在地面管道设施、架空管道设施上行走;(五)危害管道设施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在管道中心线两侧各50米至500米范围内进行爆破的,应当事先征得管道企业同意,在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后方可进行。
第十七条 穿越河流的管道设施,由管道企业与河道、航道管理单位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安全保护范围,并设置标志。
在依照前款确定的安全保护范围内,除在保障管道设施安全的条件下为防洪和航道通航而采取的疏浚作业外,不得修建码头,不得抛锚、拖锚、掏沙、挖泥、炸鱼、进行水下爆破或者可能危及管道设施安全的其他水下作业。
第三章 管道设施与其他建设工程相遇关系的处理
第十八条 管道企业应当将已建管道设施的有关资料和新建、改(扩)建管道设施规划或者计划报送当地规划主管部门;当地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管道设施的新建、改(扩)建计划纳入当地的总体规划。
前款规定的有关资料、规划或者计划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报送当地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的,管道企业应当依法报送。
第十九条 管道企业进行管道设施维修作业和建设保护工程时,管道穿越区域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必要的协助。上述作业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管道企业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条 后建、改(扩)建的建设工程与已有的管道设施相遇而产生的管道设施保护问题,由后建、改(扩)
建的建设工程项目单位与管道企业协商解决。后建、改(扩)建的建设工程需要管道设施改线、搬迁或者增加防护设施的,所需费用由后建、改(扩)建的建设工程项目单位承担。
第二十一条 水利部门在制定防洪措施、修筑堤坝时,应当注意保护管道设施的安全;需要在管道设施通过的区域泄洪时,应当及时将泄洪量和泄洪时间通知管道企业。
第二十二条 建设跨(穿)越河道、河堤、航道的管道设施以及在河道中砌筑管道防护设施工程,必须符合国家防洪标准、通航标准。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在管道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下列施工时,应当事先通知管道企业,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一)新建、改(扩)建铁路、公路、桥梁、河渠、架空电力线路;(二)埋设地下电(光)缆;(三)设置安全或者避雷接地体。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移动、拆除、损坏管道设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破坏管道设施或者盗窃、哄抢管道输送的石油、天然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管道中心线两侧或者管道设施场区外各50米范围内爆破、开山和修筑大型建筑物、构筑物工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管道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新建、改(扩)建铁路、公路、桥梁、河渠、架空电力线路,埋设地下电(光)缆,设置安全或者避雷接地体,事先未通知管道企业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阻挠、妨碍管道企业正常巡查、维护、抢修管道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管道中心线两侧各5米范围内取土、挖塘、修渠、修建养殖水场,排放腐蚀性物质,堆放大宗物资,采石、盖房、建温室、垒家畜棚圈、修筑其他建筑物、构筑物或者种植深根植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有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九条所列行为之一,造成管道设施破坏、损坏的,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外,还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管道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不履行管道设施安全运行义务,致使管道设施遭受损坏,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管道企业职工与他人相互勾结,破坏、盗窃管道设施和管道输送的石油、天然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三十三条 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不履行管道设施保护职责,致使本地区侵占、破坏、盗窃、哄抢管道设施和管道输送的石油、天然气以及其他危害管道设施安全的活动长期得不到制止,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直至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一)包庇、纵容侵占、破坏、盗窃、哄抢管道设施和管道输送的石油、天然气以及其他危害管道设施安全的行为的;(二)向侵占、破坏、盗窃、哄抢管道设施和管道输送的石油、天然气以及其他危害管道设施安全的行为的当事人通风报信,帮助其逃避查处的;(三)阻挠、干预有关部门依法对侵占、破坏、盗窃、哄抢管道设施和管道输送的石油、天然气以及其他危害管道设施安全的行为进行查处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海上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的保护,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3月12日国务院发布的《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