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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号--净资产收益率和每股收益的计算及披露(2007年修订)

时间:2024-07-12 08:03:2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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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号--净资产收益率和每股收益的计算及披露(2007年修订)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第9号--净资产收益率和每股收益的计算及披露(2007年修订)

(2007年2月2日 证监会计字〔2007〕9号)


第一条 为规范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信息披露行为,真实反映公司的盈利能力,提高净资产收益率和每股收益指标计算的合理性和可比性,特制订本规则。

第二条 公司招股说明书、年度财务报告、中期财务报告等公开披露信息中的净资产收益率和每股收益应按本规则进行计算或披露。

第三条 公司编制以上报告时,应以如下表格形式,分别列示按全面摊薄法和加权平均法计算的净资产收益率,以及基本每股收益和稀释每股收益。

第四条 全面摊薄净资产收益率的计算公式如下:

全面摊薄净资产收益率=P÷E

其中,P为归属于公司普通股股东的净利


财政部关于企业住房制度改革中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补充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企业住房制度改革中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补充通知

2000年12月22日 财企[2000]878号

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中央企业集团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据反映,财政部《关于企业住房制度改革中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财企〔2000〕295号,以下简称《通知》)下发后,对进一步推进企业住房制度的改革,实现住房分配货币化起到了积极作用,但在实际执行中有些问题需要进一步予以明确。现就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关于集资建房和合作建房的住房产权问题
对符合《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发〔1998〕23号)的规定,在政策规定的期限内,企业以集资或合作方式修建的住房,其产权按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建设部、国家税务局印发的《城镇住宅合作社管理暂行办法》(建房〔1992〕67号)的有关规定及经济适用房的有关政策办理。企业应当按人(户)分设备查簿进行辅助登记,长期保存。
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后,除“三线”搬迁、灾后重建、接收移民等国家规定的特殊情形以外,企业不得再为修建、购置职工住房提供资金,或者为职工集资或合作方式修建住房另外征用土地。
二、关于住房未达标老职工等住房补贴的处理问题
企业按规定给1998年12月31日以前参加工作的住房未达标老职工补差的一次性住房补贴,比照《通知》第五条规定处理。
在《通知》施行以后,老职工因职级晋升而产生的级差补贴,计入成本(费用)。
三、关于企业出售公有住房的审批问题
企业应当按照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部署出售公有住房,并按照《通知》规定进行财务处理。在出售公有住房中,不再按照原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建设部、财政部联合下发的《关于加强出售国有住房资产管理的暂行规定》(国资事发〔1995〕77号)报批。
四、关于企业对住房使用权的处置问题
对分配给职工的住房仅拥有使用权的,企业应当区别不同情况按以下方法处理:
(一)企业可以办理产权手续的,先建立固定资产账户,再将相应的住房使用权摊余价值计入固定资产,并由企业向职工出售住房。
(二)企业未办理产权手续、由原有产权单位出售住房的,对已纳入原产权单位售房方案范围的住房使用权,根据原产权单位出具的文件(需附经批准的售房方案和本单位职工交款凭证的复印件),将相应的住房使用权摊余价值转入住房周转金,按《通知》第三条规定处理。
五、关于出售住房的价款管理问题
企业出售住房,按照核定的房改价格收取房款。对于符合房改政策规定分期付款的职工欠款,列作其他应收款管理。企业不得变相为职工购房提供贷款。
企业出售现住公房取得的货币资金,必须存入企业在银行开设的“售房收入专户”,其利息收入也要存入专户,用于按政策规定发放无房老职工和住房未达标老职工的住房补贴。
企业老职工住房问题已经解决的单位,出售公房的货币资金不再实行专户管理。
六、关于取消住房周转金制度与出售住房的财务衔接问题
企业出售公有住房的时间,以房改方案报经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改主管机构批准的时间为准。在《通知》施行以前经批准出售的公有住房,可以继续按批准的方案执行,其出售盈亏转入住房周转金,按《通知》规定转销住房周转金余额;在《通知》施行后,企业出售住房发生的盈亏计入当期损益核算。
在《通知》施行以前经批准出售的公有住房,如属于未完工程,收取的出售价款作为预收款管理;以后竣工验收时,按实际成本入账,其实际出售盈亏,可以按《通知》的规定调整期初未分配利润。
七、关于住房补贴计入成本费用有关财务问题
企业按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逐月发放的住房补贴,随职工工资计入企业成本费用,不得作为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费的计提依据,也不作为计算缴纳住房公积金的基础。
八、关于住房出售以后物业管理与企业分离问题
企业出售住房以后,有关住房管理、维修业务应与企业生产经营业务分离,相关财务移交独立的物业管理机构管理。物业管理机构可以是业主选聘的社会化经营企业,也可以是企业投资举办的独立法人,所需物业管理和日常维护费用按受益原则由业主负担。
已出售住房的共用设备、公共设施维修基金,由业主委员会管理;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也可暂由原产权单位代为管理;已有相应的物业管理机构(含城镇住宅合作社)的,业主委员会或原产权单位应当转由物业管理机构代为管理,并有权进行监督。
企业出售的住房属于购买的商品房,其共用设备、公共设施维修基金已经在购买时缴纳的,在向职工出售时不再从售房收入中重复扣除。
企业转销的住房周转金余额,不包括原来合并在住房周转金账内的已出售住房的共用设备、公共设施维修基金余额。
企业出售住房以后,应分清与业主的责任界限,不再承担已出售住房的更新改造、修理、维护等责任。
九、关于已出售住房供暖费用的处理问题
企业已出售住房所需供暖费用,原则上由业主负担。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由单位给予适当补助的,可以按当地规定执行,所需供暖费用补助,计入企业管理费用。
十、关于转销住房周转金余额的审计问题
按照《通知》第三条规定转销的住房周转金余额,企业先列入2000年度财务报告。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国有企业年度会计报表注册会计师审计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经字〔1998〕114号)的规定,除暂不实行注册会计师审计制度的军工、兵团、国家特种物资储备、监狱劳教等企业直接报主管财政机关审批以外,其他企业随同2000年度会计报表一并审计,主管财政机关可不再予以审批。
十一、关于股份有限公司住房周转金余额的处理问题
股份有限公司住房周转金余额,区别以下情况处理:
(一)在1995年2月以前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的住房周转金余额,以及在1995年2月以后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经批准设置国有股权以后新增加的住房周转金余额,按《通知》第三条规定的方法处理,并报经股东大会审议批准。
(二)在1995年2月以后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经批准设置国有股权时的住房周转金余额,经股东大会审议批准,按《通知》第三条规定的顺序,冲减国有股东应当享有的权益(含公益金、盈余公积金、资本公积金以及未分配利润)。国有股东应当享有的权益不足以冲减的,可以用以后年度国有股东应分享的股利弥补。
国有股东应当享有的权益冲减以后,股份有限公司在转增股份时,相应减少转增国有股的份额。
(三)股份有限公司按规定给1998年12月31日以前参加工作的无房老职工发放的一次性住房补贴以及住房未达标老职工补差的一次性住房补贴,比照本条第一项和第二项的原则处理。
(四)作为国家重大政策调整因素,股份有限公司对住房周转金的处理政策,应当在2000年度财务报告中予以披露。
十二、关于企业住房制度改革中的法律责任问题
企业在住房制度改革过程中,必须严格按照国家统一政策、规定执行,自行制定的住房制度改革办法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在《通知》施行后应当予以改正,并将住房制度改革情况在2000年度财务报告中予以充分反映。对于违反规定提高补贴标准、超标准低价购售公有住房的,一经查出,各级主管财政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财政部门贯彻实施〈行政处罚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及《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分别对企业和责任人员予以处罚。
以上补充通知,随《通知》一并执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比照执行。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住房制度改革按照统一政策规定进行,财政部《关于颁发〈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住房制度改革若干财务问题的规定〉的通知》(财工字〔1995〕59号)即予废止。


南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阳市南水北调工程征迁安置工作督察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政府


南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阳市南水北调工程征迁安置工作督察办法的通知

宛政〔2010〕5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为加强对南水北调工程征迁安置工作的监督,确保征迁安置工作顺利进行,市政府制定了《南阳市南水北调工程征迁安置工作督察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南阳市南水北调工程征迁安置工作督察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市境内南水北调工程征迁安置工作的监督,促进征迁安置工作顺利进行,满足工程建设需要,根据《河南省南水北调工程征迁安置工作督察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境内南水北调中线工程干线及其配套工程征迁安置工作的督察,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督察原则:服从大局、服务工程、全面客观、实事求是、维护被征迁群众合法权益。

  第四条 督察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室或委托市南水北调办牵头组织相关单位实施。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乡镇人民政府及征迁部门,建设单位,专项设施产权单位,施工单位,设计、监理和监测评估等技术服务单位,村集体经济组织应积极配合督察工作。

第二章  督察内容

  第五条 督察依据:批准的初步设计、实施规划、安置方案、设计变更、征迁安置投资和工作进度计划,会议纪要、合同或协议、审计稽查报告等。

  第六条 督察内容包括征迁安置进度和效果,施工环境维护,征迁安置实施中技术服务质量。

  第七条 征迁安置进度督察内容:

  (一)农村土地征用进度。主要包括永久征地、临时用地补偿和移交;

  (二)征地范围内附属物清理;

  (三)居民搬迁及安置;

  (四)企事业单位和专项设施补偿迁建协议签订和拆除;

  (五)永久征地和临时用地手续办理;

  (六)被征地农民的生产安置措施落实;

  (七)临时用地复垦。

  第八条 征迁安置质量督察内容:

  (一)征地告知、确认、补偿兑付和安置程序;

  (二)资金拨付、兑付、使用;

  (三)生产生活安置质量;

  (四)被征地农民思想稳定和来信来访情况。

  第九条 施工环境维护督察内容:

  (一)发布通告;

  (二)宣传教育措施;

  (三)维护建设环境机制和制度建设;

  (四)阻工事件的处置情况。

  第十条 征迁安置服务工作督察内容:

  (一)配合征迁安置规划设计情况;

  (二)配合勘测定界、林地可研情况;

  (三)用地报批情况;

  (四)统计信息报送及档案管理情况;

  (五)其他需要督察的内容。

  第三章  督察方式

  第十一条 督察采取定期或不定期的现场督察和专题督察方式进行。督察组由市政府组织,或市政府委托市南水北调办牵头组织,相关单位参加。
  
  第十二条 督察工作一般采取书面形式通知被督察单位。特殊情况下,可以直接进驻现场进行督察。

  第十三条 督察工作一般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发出督察通知;

  (二)听取被督察单位汇报;

  (三)现场调查及抽样检查;

  (四)综合分析评价,编写督察报告;

  (五)向被督察单位反馈情况;

  (六)根据督察报告编写督察通报;

  (七)印发督察通报;

  (八)对督察问题进行跟踪检查落实和督办。

  第十四条 督察报告的主要内容:

  (一)督察工作概况;

  (二)被督察单位基本情况;

  (三)督察内容及评价;

  (四)存在的问题;

  (五)处理意见及建议。

  专项督察报告的内容根据专项督察工作具体任务和要求确定。

  第四章  督察结果的处理

  第十五条 被督察单位根据督察报告或督察通报组织整改,在规定时间内将整改结果报督察组,督察组适时对整改情况进行核查。

  第十六条 整改后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被督察单位的责任:

  (一)工作进度明显滞后,影响工程建设的;

  (二)出现严重安全事故的;

  (三)违反资金使用管理规定的;

  (四)信访稳定工作过错达到南阳市委、市政府《信访问责暂行规定》有关条款的。

  第十七条 追究被督察单位责任的形式:

  (一)责令说明情况、限期解决问题;

  (二)通报批评;

  (三)黄牌警告;

  (四)取消评先评奖资格;

  (五)对征迁主管部门提出调整领导班子的建议。

  第十八条 严重失职、渎职的,建议纪检监察机关追究党政纪责任,构成犯罪的,建议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督察人员、被督察单位权利和义务

  第十九条 督察人员权利:

  (一)向征迁安置实施单位、项目法人及参建单位、相关人员调查、了解情况和取证;

  (二)要求被督察单位、建设单位及参建单位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合同、数据、账簿、凭证、报表,依法复制、录音、拍照或摄像有关的证词、证据;

  (三)进入与督察项目相关的场所或地点,进行查验、取证、质询等工作。

  第二十条 督察人员义务:

  (一)依法行使职责,坚持原则,秉公办事,自觉维护国家利益和被征迁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二)深入项目现场,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地反映征迁安置和征迁项目建设的情况和问题,认真完成督察任务;

  (三)自觉遵守廉洁自律的有关规定;

  (四)保守国家秘密和被督察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一条 督察人员不得干涉被督察单位的任何具体工作。

  督察人员在履行职责中,不得接受被督察单位的任何馈赠,不得在被督察单位报销费用,不得参加被督察单位安排、组织或者支付费用的娱乐、旅游、出访等活动,不得在被督察单位为自己、亲友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督察人员应为举报人保密;保守国家和有关单位的秘密,不得擅自透露督察情况和处理意见。

  第二十二条 被督察单位对督察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向组织督察的市政府或市南水北调办反映。

  第二十三条 被督察单位应当如实向督察人员提供相关文件、合同、报表等资料,报告征迁安置过程中的重大事项,不得拒绝、隐匿、伪报。

  第二十四条 督察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建议有关部门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被督察项目存在重大问题隐匿不报,严重失职的;

  (二)与被督察单位串通,编造虚假督察报告的;

  (三)干预被督察项目的建设管理活动,致使被督察项目的正常工作受到损害的;

  (四)接受被督察单位的馈赠、报酬等费用,参加有可能影响公正履行职责的宴请、娱乐、旅游等违纪活动,或者通过督察工作为自己、亲友及他人谋取私利的。

  第二十五条 被督察单位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督察组组长建议有关方面给予组织处理或党纪政纪处分:

  (一)拒绝、阻碍督察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拒绝、无故拖延向督察人员提供本办法规定的有关资料和情况的;

  (三)隐匿、伪报有关资料的;

  (四)其他可能影响公正督察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南水北调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