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关于规范人民调解组织参与房地产和物业管理纠纷调解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上海市司法局
关于印发《关于规范人民调解组织参与房地产和物业管理纠纷调解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各区县司法局、各区县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
现将《关于规范人民调解组织参与房地产和物业管理纠纷调解的若干意见》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二ОО八年四月二十八日
关于规范人民调解组织参与房地产和物业管理纠纷调解的若干意见
第一条 【目的和宗旨】
为进一步发挥人民调解在预防、化解房地产和物业管理纠纷(以下简称“房地物业纠纷”)中的独特优势和职能作用,做好人民调解与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房地物业纠纷工作的衔接配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及《上海市加强住宅小区综合管理三年行动计划(2007-2009年)》等相关规定,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 【调解原则】
人民调解组织应当主动对所在地区房地物业纠纷进行调解,积极预防矛盾纠纷的激化。
人民调解组织调解房地物业纠纷,应当遵循自愿、合法、合理、合情,有利于彻底化解房地物业纠纷的原则。
第三条 【调解纠纷范围】
人民调解组织受理和调解以下房地物业纠纷:
(一)居民家庭内部因行使房屋产权、居住权、使用权等引发的纠纷;
(二)房屋产权转让过程中,买卖双方因履行合同发生的纠纷,或者买卖双方与中介公司就履行合同引发的纠纷;
(三)旧住房成套改造工作中因设计规划、费用承担等原因引发的纠纷;
(四)邻里之间因安装防盗门、防盗窗、空调、晒衣架、鸽棚等附着物引发的物业使用纠纷;
(五)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公司之间因维修资金使用,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等引发的纠纷;
(六)业主委员会的组建、运作和自我管理中发生的业主与业主委员会之间的纠纷;
(七)因业主及使用人违反小区管理规约中有关房屋租赁、群租管理、违法搭建等方面的约定引发的纠纷;
(八)其他适合人民调解组织调解的纠纷。
第四条 【人民调解组织的确定】
下列人民调解组织负责受理和调解所在地区房地物业纠纷:
(一)区(县)房地物业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
(二)街道(乡镇)人民调解委员会;
(三)居委会(村委会)人民调解委员会。
第五条 【调解程序】
(一)受理
当事人一方向人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另一方同意的。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受理信访事项涉及房地物业纠纷的,可引导当事人向纠纷发生地或纠纷当事人所在地的人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
(二)立案
人民调解组织收到当事人申请,经审查申请事项属于调解范围的,应予立案,并自立案之日起3日内制定调解工作方案。
(三)调解
调解自立案之日起15日内结案,疑难复杂案件的调解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5日。
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协议的,人民调解组织应当制作人民调解协议书;未能达成协议的,人民调解组织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出具相关证明。
(四)履行
调解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调解协议,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一方不履行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条 【调解工作考核】
市司法局每年对人民调解组织参与房地物业纠纷调解的工作情况进行考核。
第七条 【调解工作协调机构】
人民调解组织参与房地物业纠纷调解的具体指导和协调工作,由市司法局和市房地局负责。
第八条 【施行日期】
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30日后施行。
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衢州市安全生产行政问责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衢州市安全生产行政问责暂行办法的通知
衢政办发〔2012〕5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衢州市安全生产行政问责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衢州市安全生产行政问责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强化安全生产行政责任,促使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国务院关于坚持科学发展安全发展促进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的意见》(国发〔2011〕40号)和《衢州市党政领导干部问责暂行办法》(衢委办〔2010〕85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县(市、区)政府、市级有关部门和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分管负责人和相关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以致影响、贻误安全生产工作,导致安全生产管理混乱或安全生产事故多发或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和后果的,依照本办法予以行政问责。
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的行政问责,按照事故责任追究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安全生产行政问责应坚持实事求是、权责统一、有错必究、过错与责任一致、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受到安全生产行政问责:
(一)对市委、市政府安全生产工作重大决策、部署执行不力的;
(二)年度内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不合格的;
(三)年度内安全生产各类事故死亡人数和较大以上事故起数均超出市政府下达的全年控制指标的;
(四)辖区或行业(系统)内,经群众举报查实或上级检查发现,半年内发生3起以上非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或者1年内发生6起以上非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的;
(五)省、市政府挂牌督办的重大事故隐患未按期完成整改,或者省、市政府挂牌督办的重大事故隐患公布后1个月内未采取工作措施的;
(六)事故发生后瞒报、谎报或者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或者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工作的;
(七)在工作中,对安全生产重大问题不及时协调解决,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或造成严重负面影响的;
(八)安全生产责任落实不力,被市级以上媒体曝光,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
(九)市政府认为其它需要予以安全生产行政问责的情形。
第五条 安全生产行政问责采取下列方式:
(一)责令限期整改;
(二)通报批评;
(三)诫勉谈话;
(四)停职检查;
(五)引咎辞职;
(六)责令辞职;
(七)免职。
以上问责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六条 安全生产行政问责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立项调查。对具有本办法所列问责情形的对象,由市安委办和市监察局共同提出建议,报市政府批准后予以立项调查。
安全生产行政问责调查组由市安委办牵头,市监察局、安监局等有关部门组成。必要时,可邀请同级人大、政协、组织部、纪委、工会等部门单位和有关专家参加。
安全生产行政问责调查组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需要提供相关文件、资料的,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安全生产行政问责调查组成员与被调查人员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问责事项公正处理的,应当按规定回避。
(二)提出建议。调查结束后,安全生产行政问责调查组应形成书面调查报告,上报市政府。调查报告应包括:被调查人员基本情况、问责事实、问责依据、基本结论、建议采用的问责方式和相关整改措施。调查报告应当附具相关证据材料,安全生产行政问责调查组成员应当在调查报告上签名。
(三)作出决定。对安全生产行政问责调查组提出的问责建议,经市政府同意后,采取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问责方式的由市安委办作出决定,采取诫勉谈话、停职检查、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等问责方式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报请市委、市政府或相关部门作出决定。
安全生产行政问责应当自调查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情节复杂的,经市政府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四)下达决定。对需要予以行政问责的,应当制作《安全生产行政问责决定书》,分别由市安委办和市监察局负责草拟。
《安全生产行政问责决定书》应当写明问责事实、问责依据、问责方式、批准机关、生效时间、当事人的申述期限及受理机关等。
《安全生产行政问责决定书》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送达被问责的当事人及其所在单位,同时抄送同级安委办、组织、人事、综治等有关部门。
(五)执行决定。对采取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问责方式的由市安委办负责落实;对采取诫勉谈话、停职检查、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等问责方式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市监察局督促相关部门负责落实。
第七条 被问责的当事人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安全生产行政问责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问责决定机关提出书面申诉。问责决定机关接到书面申诉后,应当在30日内作出申诉处理决定。申诉处理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诉人及其所在单位。
第八条 办理问责事项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泄露秘密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九条 安全生产行政问责处理决定应当在一定范围公开,对于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事项的安全生产行政问责处理决定,可以向社会公开。
第十条 有关部门在考核、任用、奖励、表彰时,应当考虑安全生产行政问责的情况,事前征求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安委办、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丽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丽水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等7件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
丽水市人民政府令第69号
《丽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丽水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等7件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已经市人民政府第8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废止的规范性文件不再执行。
市 长:卢子跃
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丽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丽水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等7件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通知》(浙政办发〔2010〕76号)精神,市人民政府对2000年以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发布(转发)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市人民政府决定,下列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
1.《丽水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丽政令第20号);
2.《丽水市水利工程运行管理办法》(丽政令第36号);
3.《关于进一步做好残疾人劳动就业工作的通知》(丽政办发〔2000〕11号);
4.《关于印发丽水市直工业企业创业绿卡制度及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丽政办发〔2003〕89号);
5.《关于加强丽水市区举办商品展销会管理工作的意见》(丽政办发〔2003〕34号);
6.《关于印发丽水市政府专家咨询委员会工作规则的通知》(丽政发〔2005〕22号);
7.《关于加快科技进步推进经济增长方式转变的决定》(丽政发〔2005〕79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