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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运用关税手段促进轻型客车国产化的暂行规定

时间:2024-05-20 16:39:1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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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运用关税手段促进轻型客车国产化的暂行规定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


关于运用关税手段促进轻型客车国产化的暂行规定
1997年1月1日,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

第一条 为运用关税手段推动轻型客车引进技术的消化、吸收和创新,提高轻型客车及其关键零件、部件的生产集中度、技术水平和开发能力,加快国产化进程,根据国家《汽车工业产业政策》确定的原则,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对符合本规定的企业,为生产适用本规定的轻型客车所需进口的零件、部件,实行与国产化率挂钩的关税税率,即:实行国产化率高,进口关税税率低;国产化率低,进口关税税率相对较高的级差税率。
第三条 对因实行关税与国产化率挂钩而减征的税款,应作为企业专项资金,用于促进企业的技术开发和新产品研制,财政部门有权对上述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核查。
第四条 本规定所指的轻型客车是指经国家批准的企业引进技术或自主开发(指企业独立开发或中外合作开发但知识产权属于本企业)生产的6座及以上、22座及以下且车身总长在4.2米及以上、7米及以下的客车。
第五条 凡符合下列条件,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内注册并经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批准立项生产本规定所指产品的企业,均可申请享受本规定的关税税率。
1、设计纲领在年产5万辆以上,全期国产化率目标在80%及以上,在申报时已投产的主导车型整车国产化率达到40%及以上的整车生产企业。
2、设计纲领在年产10万台以上,全期国产化率目标在90%及以上,在申报时国产化率达到60%及以上,已为经批准享受本规定关税税率的两个及以上整车厂配套的发动机、变速箱生产企业(包括整车厂所属的生产企业)。
第六条 企业享受本规定关税税率的整车、发动机、变速箱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属引进技术产品的,企业必须与外方签订产品技术转让合同,即包括产品技术转让范围、产品图纸、工艺文件、企业质量标准以及相应的试验、检测方法。但重复引进其产品技术时,不再适用本规定。
2、属企业自主开发产品(其中整车是指占整车价格40%及以上的零件、部件和至少一个主要总成是新设计、生产的)的,其产品的设计图纸、工艺文件、质量标准及试验、检验方法应齐全。
第七条 对符合本规定的整车生产企业所需进口的零件、部件实行以下关税税率:
1、在产品国产化率达到40%及以上至60%时,企业在两年内再进口的零件、部件,减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税则》(以下简称《税则》)中轻型客车的未列名零件(以下简称未列名零部件)税率的75%计征进口关税;如《税则》上对其中的零件、部件设有单列税率,且低于上述税率的,按单列税率计征进口关税。
2、在产品国产化率达到60%及以上至80%时,企业两年内再进口的零件、部件,减按《税则》中未列名零部件税率的60%计征进口关税;如《税则》上对其中的零件、部件设有单列税率,且低于上述税率的,按单列税率的80%计征进口关税。
3、在产品国产化率达到80%及以上时,企业两年内再进口的零件、部件,减按《税则》中未列名零部件税率的40%计征进口关税;如《税则》上对其中的零件、部件设有单列税率,且低于上述税率的,按单列税率的60%计征进口关税。
4、产品提前实现本规定确定的国产化率的,可提前享受相应的关税税率。
5、企业引进开发技术所需进口的软件免征进口关税;企业自主开发产品所需进口的参考模型和模具,减按《税则》规定税率的50%计征进口关税。
第八条 对符合本规定的发动机、变速箱生产企业所需进口的零件、部件实行以下关税税率:
1、在产品国产化率达到60%及以上至80%时,进口的零件、部件,减按《税则》规定税率的60%计征进口关税;
2、在产品国产化率达到80%及以上时,进口的零件、部件,减按《税则》规定税率的30%计征进口关税;
第九条 享受本规定与国产化率挂钩级差关税税率的累计时间最长不得超过4年。
第十条 在整车产品国产化率达不到40%,发动机、变速箱国产化率达不到60%时,按《税则》有关规定计征进口关税。
第十一条 要求享受本规定的企业,凭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行业主管部门批准的生产目录及申报车型的成套散件价格明细表等材料向机械部提出申请,并向企业主管海关备案,由机械部、海关总署会同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办公室、国家计委、财政部审核批准,具体审核办法另行制订。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从1997年1月1日起实施。


长春市统计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吉林省长春市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统计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1996年10月10日经长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1996年11月22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2004年4月29日长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订通过,2004年5月28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2004年7月7日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8号公布 自2004年8月7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统计管理,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充分发挥统计在了解市情市力、指导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统计的基本任务是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进行统计调查、统计分析,提供统计资料和统计咨询意见,实行统计监督。

第三条 凡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及本市在市外的企业事业单位等统计调查对象,必须遵守本条例规定。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统计调查所需要的情况。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是本行政区域内统计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统计工作的组织领导和协调、监督的职责。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对统计工作的领导,支持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为统计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提高统计管理水平。

第六条 统计工作应当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揭发、检举统计工作中弄虚作假等违法行为。对揭发、检举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七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实行工作责任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的规定,如实提供统计资料,准确及时完成统计工作任务,保守国家秘密。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的职权,不受侵犯。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对下列统计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通过统计分析、统计预测、统计监督,为制定规划和领导决策提供依据,并产生显著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二)揭发、检举或者抵制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等违法行为有功的;

(三)在改革、完善统计制度、方法、信息技术等方面有突出贡献的;

(四)在统计工作其他方面成绩显著的。

第二章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对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并报告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统计调查计划,部署和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工作;

(二)组织实施国家统计调查、地方统计调查,搜集、整理、提供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资料;

(三)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实行统计监督,依照国家规定组织国民经济核算;

(四)管理和协调各部门制定的统计调查表和统计标准;

(五)对统计人员进行专业培训。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各部门,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立统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这些统计机构和统计负责人在统计业务上并受上级或者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指导。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协调本部门各职能机构的统计工作,完成国家统计调查和地方统计调查任务,制定和实施本部门的统计调查计划,搜集、整理、提供统计资料;

(二)对本系统内企业事业单位的计划执行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实行统计监督;

(三)组织、协调本系统内企业事业单位的统计工作,管理本部门的统计调查表。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设置专职或者兼职的统计员,负责组织实施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工作,并会同有关人员负责农村基层统计工作。

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指定人员负责统计工作。

第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立统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综合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统计业务上接受所在地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指导。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协调本单位的统计工作,完成国家统计调查、部门统计调查和地方统计调查任务,搜集、整理、提供统计资料;

(二)对本单位的计划执行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实行统计监督;

(三)管理本单位的统计调查表,建立健全统计台帐制度,并会同有关机构或者人员建立健全原始记录制度。

第十三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有权:

(一)要求统计调查对象如实提供统计资料;

(二)检查统计资料的准确性,要求改正不确实的统计资料;

(三)揭发和检举统计调查工作中的违法行为。

统计人员执行公务,依法对统计调查对象进行统计调查时,应当出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颁发的工作证件。

第十四条 统计人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统计人员必须取得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颁发的统计岗位证书,方可从事统计工作。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统计机构、各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照国家规定,评定统计人员的技术职称,保持统计人员队伍的相对稳定。县(市)、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人的调动,应当征得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同意,乡(镇)人民政府统计员的调动,应当征得县(市)、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同意。

第三章 统计调查和统计登记

第十六条 统计调查必须按照经过批准的计划进行。统计调查计划按照统计调查项目编制。未经制定机关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动统计调查计划、统计制度和统计方法。

发生重大的灾情或者其他不可预料的情况,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在原定计划外进行临时性调查。

市、县(市)、区统计调查项目,由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拟订,或者和有关部门共同拟订,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县(市)、区统计调查项目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

部门统计调查项目,调查对象属于本系统的,由该部门拟订,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调查对象超出本系统的,由该部门拟订,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

制定统计调查项目计划,必须同时制定相应的统计调查表,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或备案。

市、县(市)、区统计调查、部门统计调查,必须明确分工、互相衔接,不得重复。

第十七条 统计调查应当以周期性普查为基础,以经常性抽样调查为主体,以必要的统计报表、重点调查、综合分析等为补充,搜集、整理基本统计资料。

周期性普查和重大项目的抽样调查应当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同级统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实施;一般项目的抽样调查由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组织同级有关部门共同实施。

统计调查所需经费中应当由地方负担的部分,由地方各级财政列支。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统计调查项目所使用的统计调查表,由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县(市)、区统计调查表,报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

部门统计调查项目所使用的统计调查表,发到本系统的,由该部门负责人批准下达并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发到本系统外的,由该部门负责人签署,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

发到基层单位的全面定期统计报表,必须严格限制。凡通过抽样调查、重点调查、行政记录能取得统计数据的,不得制发全面定期统计报表。

第十九条 制定统计调查表必须附有说明书,说明调查目的、调查内容、调查对象、调查时间、指标涵义、计算方法、分类目录和统计编码等。分类目录和统计编码,必须执行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统计调查表必须在右上角标明制表机关名称、表号和执行期限,应当审批或者备案的必须标明批准或者备案机关名称以及批准或者备案文号。

第二十条 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批准或者备案、不符合制表规范和超过执行期限的统计调查表,均为非法统计调查表,统计调查对象有权拒绝填报,并可以向统计机构举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有权予以废止。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各主管部门,应当定期清理本单位制发的统计调查表,对已不适用的应当及时修订或者废止。

第二十一条 禁止利用统计调查窃取国家秘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

禁止利用统计调查从事误导性的评价和咨询活动。

第二十二条 凡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及本市在市外的企业事业单位等统计调查对象,必须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统计登记。

第二十三条 新成立、新迁入的企业,应当在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后,税务登记前持有关文件到所在地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办理统计登记手续,并按统计制度规定报送统计资料。

第二十四条 已经登记的单位发生分立、合并以及隶属关系或者经营范围变更的,应当在分立、合并或者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原登记的人民政府统计机构重新办理登记手续。

凡进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建设单位,其固定资产投资额达到国家规定的统计范围的,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开工统计登记,在竣工验收后30日内办理竣工统计登记。

凡撤销或者迁出原统计管辖范围的,应当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四章 统计资料管理和公布

第二十五条 地方统计调查范围内的统计资料,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分别由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统计人员统一管理。

部门统计调查范围内的统计资料,由该部门的统计机构或者统计负责人统一管理。

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统计资料,由本单位的统计机构或者统计负责人统一管理。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各企业事业单位的领导人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照本条例和统计制度提供的统计资料,不得自行修改;如果发现数据计算或者来源有错误,应当提出,由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以及有关人员核实订正。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各企业事业单位的领导人不得强令或者授意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对领导人强令或者授意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的行为,应当拒绝、抵制,依照本条例和统计制度如实报送统计资料,并对所报送的统计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各企业事业单位的领导人不得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或者对拒绝、抵制编造虚假数据行为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

第二十七条 各部门、各企业事业单位上报的统计资料应当由本部门、本单位领导人和统计负责人审核、签署,并且加盖公章。有关财务统计资料由财务会计机构或者财务会计人员负责提供,并且经财务负责人审核、签署。

属于公民个人提供的统计资料,应当由本人签署。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和金融、保险、铁路、民航、电业、电信、海关等部门,向有关部门报送属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专业统计资料时,必须同时抄送所在地人民政府统计机构。

第二十九条 各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健全原始记录、统计台帐,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的审核、交接等管理制度,逐步实现统计工作规范化、标准化和现代化。

第三十条 属于国家秘密的统计资料,统计部门必须确定并且标示密级,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予以保密。

属于统计调查对象的个人秘密、商业秘密或者工作秘密的统计资料,非经统计调查对象书面同意,不得泄露。

第三十一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统计资料,由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审定、提供和对外公布。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公布。

全市统计数据以长春市统计机构公布的数据为准。

第三十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上报统计资料和使用统计资料时,应当以统计机构或者综合统计人员提供的统计数据为准。

各部门公布本系统的统计信息,应当与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核定的有关统计资料相一致。

第三十三条 各级领导机关制定政策、计划,检查政策、计划执行情况,考核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工作实绩,进行奖励和惩罚使用统计资料时,以统计机构或者统计人员签署或者盖章以及统计负责人签署的统计资料为准。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做好统计信息咨询服务工作,充分利用可以公开的社会经济信息为社会公众服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信息咨询部门,在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以及国家有关规定之外提供的统计信息咨询,实行有偿服务。

第五章 统计检查

第三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法行使统计检查职权,负责检查监督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的执行情况,查处统计违法行为。

第三十六条 统计检查员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执法证件。对不出示证件的,被检查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接受检查。参加统计检查的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第三十七条 统计检查人员在执行统计检查任务时,可以向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接到《统计检查查询书》之日起15日内据实答复。

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统计原始记录、统计台帐及有关资料,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

第三十八条 统计检查员执行行政处罚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行政处罚时必须使用统一印制、填写规范的处罚决定书;

(二)应当告知当事人诉权、行政复议权以及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三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查处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违法案件。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有权纠正下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对统计违法案件的不适当的处理决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违反统计法律、法规的行为,向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进行检举和揭发,有关机构和部门应当及时进行查处。对检举、揭发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企业事业单位的领导人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或者强令、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的,给予行政处分,并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批评。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企业事业单位的领导人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或者对拒绝、抵制编造虚假数据行为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统计人员参与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批评,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统计调查对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可以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

(二)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三)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

(四)未依法进行统计登记的。

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有前款第(一)、(二)、(三)项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对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可以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虚报、瞒报关系到国计民生重要统计资料的,可以对单位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十三条的规定,阻碍、拒绝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统计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弄虚作假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擅自实施统计调查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宣布其统计调查无效,并予以通报批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利用统计调查窃取国家秘密或者违反本条例有关保密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性活动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骗取荣誉称号、物质奖励或者晋升职务的,由做出有关决定的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取消其荣誉称号、追缴物质奖励和撤销晋升的职务。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泄露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或者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统计检查员未按照法定规定和程序实施处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给予行政处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向当事人的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提出《统计违法行为处理意见书》。当事人的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应当及时认真查处,将处理结果抄送提出处理意见的统计机构;三个月未作处理的,提出处理意见的统计机构可以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4年8月7日起施行。




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国库监管工作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 等


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国库监管工作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大连、青岛、宁波、厦门市分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深圳、大连、青岛、宁波、厦门市财政厅(局)、国税局、地税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1996年中国人民银行下发了《关于加强国库监管工作的通知》(银发〔1996〕326号),要求各级国库认真履行职责,切实加强国库监管工作。为使各级国库、财政(含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下同)、征收机关密切配合,进一步加强国库监管和预算管理工作,
现重申和规定如下:
一、中国人民银行依法经理国库
各级国库依法对预算资金的收纳、报解、入库、支拨、退付等事项实施监督管理。各级人民银行、财政部门、征收部门都应支持国库依法履行监管职责。
二、加强对预算资金收纳、报解、入库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一)各征收机关、各级国库和有关银行必须遵守国家有关预算收入缴库的规定,及时办理预算收入的缴库、收纳、报解、入库,不得延解、占压缴入国库的预算收入和国库库款,并应加强日常的监督检查工作。同时,财政机关也要加强对本级预算收入收纳、报解、入库的监督检查。

(二)各级财政、税务、海关等预算收入征收部门依法征收的预算收入,必须按照财政管理体制的规定及时缴入中央国库或地方国库。任何征收部门不得以任何方式延误预算收入的入库工作。
(三)各级国库要加强对金融机构办理国库经收业务(包括进驻办税服务厅办理税款经收业务)的管理,严格审批手续。对于占压税款情况较为严重、经检查指出的问题在下一次检查时发现仍不纠正的,应由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的国库部门取消其办理国库经收业务的资格。
(四)征收、审计机关未经财政部批准,不得将预算收入存入在国库之外设立的过渡性帐户。各级财政、国库部门要加强对征收、审计机关在金融机构开设预算收入过渡帐户的经常性检查,对于违反规定设立的,要予以撤销,对预算收入在过渡帐户中产生的利息要全额没收缴入国库。

三、各级国库在办理库款支拨时,要严格审核拨款凭证,确保库款支拨的准确、及时
(一)对于经严格审核、符合制度规定的拨款,各级国库应及时办理,不得延误。
(二)有以下情况之一的拨款,各级国库一律拒绝办理:凭证要素不全的、擅自涂改的、大小写金额不符的,小写金额前不写人民币符号的、大写金额前不封顶的、前后联次填写内容不一致的、拨款金额超过库款余额的、无财政拨款专用章的、印章与预留印鉴不符的、拨款用途违反财
经制度规定的、拨往非预算单位又无正式文件说明的、以及超预算的。
(三)为使各级国库能准确、及时地办理预算拨款业务,确保各级财政资金的安全,各级财政部门必须及时向同级国库提供年度财政预算计划和财政预算拨款单位的名单。
(四)根据《财政总预算会计制度》的要求,各级总预算会计应建立严密的内部稽核制度,做到拨款、记帐、复核分工负责。同时,为保证各项财政资金安全到位和各项拨款金额及使用的预算科目准确、一致,地方各级总预算会计与财政部门各财务主管处(科)室之间、各主管处(科
)室与各预算单位之间,要建立定期对帐制度,按月对帐;财政部总预算会计与财政部各主管司局和中央各部门、各单位,要严格按照财政部《关于中央预算资金拨付管理的有关规定》(财预字〔1997〕391号)加强对帐,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四、加强库款退付和更正的管理、监督、保证财政预算资金的安全
(一)各级预算收入退库的审批权属于本级政府财政部门。中央预算收入、中央和地方预算共享收入的退库,由财政部或财政部授权的机构批准。地方预算收入的退库,由地方政府财政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批准。
(二)预算收入的退库,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直接退给申请单位或申请个人。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退库款项。
(三)征收机关按照国家规定从税款中计提的代征代扣税款费用等款项,必须按照规定的审批程序通过国库办理退库手续,不得自行从税款中抵扣。
(四)各级国库在办理退库和收入更正时,必须强调有文件依据,要有收入退还书、收入更正通知书等凭证。各地在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核发税收票证统一式样的通知》(国税发〔1998〕77号)时,因税收收入退还书式样发生了变化,有关审批机关必须向国库部门提供一联
退库申请书,作为国库审核、办理退库的原始依据之一,并由国库留存。
(五)凡属以下情况的,各级国库一律不予办理:
1.地方政府、地方财政部门或其他未经财政部授权的机构,要求国库办理中央预算收入、中央与地方共享收入退库或更正的;下级地方政府财政部门或其他机构,要求国库办理上级地方预算收入或共享收入退库、更正的;
2.退库款项退给非退库申请单位或申请个人的;
3.口头通知或电话通知,要求国库办理退库或更正的;
4.要求国库办理退库或更正,但手续不全的,如不提供有关文件或不出具有关凭证等;
5.其他违反规定要求国库办理退库或更正的。
(六)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对本级预算收入退库、更正事项的监督检查。发现违规退库和更正事项要通知国库和有关退库、更正机关予以改正。
五、各级财政部门和国库部门在预算资金的收纳、报解、入库、支拨、退付等各个环节都要建立严格的内部监控机制
无论在什么情况下,都要认真遵守会计基本制度和内部监控制度,坚决消除“一手清”现象,任务分解,责任到人,切实防范资金风险。
六、加强干部队伍管理,做好思想教育工作
各级国库和财政预算部门的领导要以身作则,严格遵守各项规章制度,并要敢抓敢管,对下属干部经常进行思想教育工作,及时了解、掌握干部的思想状况,为他们排忧解难。要克服麻痹思想,切实消除事故隐患。
七、落实责任,加强监督,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各级国库、财政预算部门、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简称“专员办”)、征收机关要加强对下属国库、国库经收处、财政预算部门、征收机关办理预算收入缴库业务、国库业务、预算拨款业务的监督、检查、管理工作,督促其严格执行各项法规、制度。对延解、占压预算收入的单位要按
规定予以处罚;对不执行法规、制度而造成国库库款流失的,要追究直接责任人和领导的责任,对涉及违法犯罪的要追究其刑事责任。专员办在日常监管工作中发现违规退付、更正、占压中央预算收入的,除依法责令纠正外,还应及时向财政部和有关主管部门报告情况。同时,财政部门要
切实加强对预算收入对帐的组织和监督工作,定期组织国库、征收机关与财政部门举行联系会议,加强相互之间的协调、沟通工作,及时交流有关信息,防患于未然。



1998年1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