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衢州名牌产品认定和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13 01:38:3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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衢州名牌产品认定和管理办法

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政府


衢州名牌产品认定和管理办法

第42号



《衢州名牌产品认定和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12月14日市人民政府第1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尚清

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衢州名牌产品认定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衢州名牌产品的管理工作,引导和支持企业创名牌,提高衢州产品的知名度和市场竞争力,推进名牌战略的实施,促进衢州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服务业品牌建设的实施意见》(浙政办发〔2009〕184号)、《衢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特色竞争战略加快推进品牌建设的若干意见》(衢政发〔2007〕47号)和《衢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发展服务业的实施意见》(衢政发〔2010〕1号)的规定以及实施质量强市战略的需要,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衢州名牌产品的认定以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衢州名牌产品,是指在衢州市范围内生产(经营)并经衢州市名牌认定委员会依据本办法认定的工业、农业和服务业产品。

第四条 培育、发展衢州名牌产品以国家产业政策和市场需求为导向。培育、发展的重点是本市主导产业、传统支柱产业、重点骨干企业的终端产品和整机产品;高技术含量产品、高附加值产品和自营出口额高的产品;现代服务业中的自主创新产品、种植类、养殖类和名特优新类产品。

第五条 衢州名牌产品的认定,坚持自愿、科学、公正、公平、公开原则,不搞终身制,不收认定费。

第六条 衢州名牌产品认定委员会(以下简称认定委)统一组织实施衢州名牌产品的认定以及监督管理工作。

衢州名牌产品认定委员会由市质量技监、发改、经委、工商、农办、科技、财政、农业、检验检疫、卫生、统计、食品药品监管、林业、水利、贸粮、环保、外经贸、海关、旅游、安全生产监管等部门以及市消费者协会的负责人组成,下设若干个专业认定小组。

认定委办公室(以下简称认定办)设在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认定委的日常事务,承担衢州名牌产品认定和监督管理的组织、协调工作,以及衢州名牌产品认定申请的受理、初审等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企业努力提高产品质量,争创衢州名牌产品,对在创立衢州名牌产品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申请衢州名牌的工业产品,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企业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并有效拥有申请产品的注册商标所有权;

(二)企业具有良好的生产技术条件、技术装备和较强的技术创新、新产品开发能力,并具有良好的经济效益和发展前景;

(三)产品质量管理体系健全并有效运行,标准化、计量、全面质量管理等基础工作取得成效,产品质量长期稳定;

(四)产品符合相关法律和国家产业政策的要求;

(五)产品市场占有率或自营出口额居市内同类产品前列,售后服务好,用户、消费者满意度高,市场评价好;

(六)产品严格按标准组织生产,实物质量在市内同类产品中处于领先地位;

(七)产品批量生产已满1年,达到一定经济规模,产品年销售收入3000万元以上(医药、电子产品及市级高新技术产品年销售收入1500万元以上,出口产品年自营出口额200万美元以上,以农产品为原料加工的产品年销售收入800万元以上)。

第九条 申请衢州名牌的农业产品,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企业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并有效拥有申请产品的注册商标所有权;

(二)企业具有良好的生产技术条件、技术装备和较强的技术创新、新产品开发能力,并具有良好的经济效益和发展前景;

(三)产品质量管理体系健全并有效运行,标准化、计量、全面质量管理等基础工作取得成效,产品质量长期稳定;

(四)产品符合现代农业产业政策,具有良好的发展前景和经济效益;

(五)产品批量生产已满1年,形成合理的种养殖规模或生产规模,年度销售总量800万元以上;

(六)产品质量在市内同类产品中处于领先地位;

(七)产品的产前、产中、产后均实施标准化管理,具有保证产品质量稳定提高的质量管理体系;

(八)产品在市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较强的市场竞争力,用户、消费者满意度高。

第十条 申请衢州名牌的服务业产品,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企业经营行为符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积极履行社会责任;

   (二)企业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经工商部门登记注册满5年以上,经营服务水平和经营规模居市内或当地同行业前列,或拥有申报产品的合法注册商标且与核准类别一致,其商标在相关行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三)企业已建立完善的服务标准(规范),并严格按照标准(规范)提供服务。质量保证体系健全,服务质量稳定可靠,客户(消费者)满意度高,市场评价好;

   (四)客户投拆处理反馈机制健全,投诉处理及时到位;

   (五)企业符合劳动用工、清洁生产、安全生产、节能降耗和环境保护等方面的规定要求。

第十一条 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予认定:

(一)企业注册地址不在本市境内的;

(二)在近2年内产品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或产品无有效标准的;

(三)在近2年内国家、行业和省、市级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中,产品被判为不合格或发生重大质量事故、重大质量赔偿事件的;

(四)在近2年内用户、消费者反映产品质量问题强烈,投诉较多的;

(五)产品列入国家强制管理范围而未获得相应许可、认证认可或审查批准的;

(六)产品在近2年内发生重大环境污染、安全生产或职业健康事故的;

(七)企业在近2年内有偷、欠税行为的,出口产品近2年内有被检出不合格或被国外退货、索赔和通报的;

(八)有其他严重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十二条 衢州名牌产品认定每2年进行1次,确有必要时,也可以提前组织认定;对有效期满申请复评的认定,当年组织进行。申请认定衢州名牌产品的企业须提出认定申请,于计划认定当年的规定时间内,报送所在地的县(市、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其中市本级企业直接报送认定办。

第十三条 县(市、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对认定申请进行资格条件审核。符合申报条件的,上报认定办;不符合申报条件的,退回申请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认定办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后,组织有关经济管理部门、协会分别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申报企业的运行情况、申报产品的监督检查情况、产品的性能指标、用户或消费者满意情况、质量管理情况等方面进行评价,分别提出评价意见,并提出初审名单,形成初审报告材料。

第十五条 认定办将初审报告材料和其他有关材料分送衢州市名牌产品认定委员会各位委员,并提请各位委员对初审名单进行书面投票。获三分之二以上委员赞成票的,确定为衢州名牌产品初选名单。

第十六条 认定办将衢州名牌产品初选名单通过市级新闻媒体向社会公示,在一定期限内向社会各界及广大用户、消费者征求意见。

第十七条 衢州名牌产品初选名单经过广泛征求意见后,提交认定委审议认定。

第十八条 认定委认定衢州名牌产品采取委员表决方式,并满足以下条件:

(一)认定委的三分之二以上委员参加表决;

(二)认定委主任参加。

认定为衢州名牌产品的,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参加表决的委员赞成。

第十九条 对被认定为衢州名牌产品的,以衢州名牌产品认定委员会的名义授予“衢州名牌产品”称号,颁发“衢州名牌产品”证书和标牌,并通过市级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条 衢州名牌产品荣誉称号的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满的,可以自愿申请复评。

第二十一条 衢州名牌产品获得者在有效期内,可在产品铭牌、标签、包装、说明书、合格证和广告宣传中使用“衢州名牌产品”标志或字样,但必须注明有效期。

第二十二条 衢州名牌产品列入打击假冒、保护名优的重点范围。

第二十三条 认定委从衢州名牌产品中择优向浙江名牌产品认定委员会推荐参评浙江名牌产品。

第二十四条 未获得衢州名牌产品荣誉称号的,不得冒用衢州名牌产品标志;超过有效期未重新申请或新申请未通过认定的,不得以任何形式继续使用衢州名牌产品标志、称号。

第二十五条 已获衢州名牌产品称号,在有效期内凡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产品,认定委可以暂停直至撤销其衢州名牌产品称号:

(一)产品质量发生较大波动,消费者、用户反映强烈的;

(二)发生重大质量、环境污染、安全生产或职业健康事故的;

(三)质量管理体系运行出现重大问题,经限期整改仍不能达到要求的。

第二十六条 申请衢州名牌产品所提供的数据应当真实。凡是弄虚作假的,一经发现,即取消其认定资格;对于采取不正当方法获取衢州名牌产品称号的,予以除名,并收回证书及标牌。

第二十七条 参与衢州名牌产品评价工作的有关机构和人员应保守企业的商业和技术秘密,保护知识产权,严以律己、公正廉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程序进行评价。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依法处理;情节严重构成违法或者犯罪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八条 除按本办法进行衢州名牌产品评价工作外,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类似的名牌产品认定、推荐、评比等活动。

第二十九条 认定委可以根据本办法制订具体实施细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认定办会同有关职能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2006年5月12日市人民政府颁布的《衢州名牌产品管理办法》(市政府第33号令)同时废止。


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关于继续促进我市开放型经济持续发展的若干政策意见的通知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关于继续促进我市开放型经济持续发展的若干政策意见的通知

苏府办〔2005〕6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管委会;市财政局、外经贸局,市各有关企业:

  为适应加入世贸组织和国家出口退税机制改革后的新形势,进一步提高外经贸企业的国际竞争能力,保持我市开放型经济持续发展的良好态势,现将市外经贸局和市财政局联合制定的《关于继续促进我市开放型经济持续发展的若干政策意见》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五年一月十一日

  关于继续促进我市开放型经济持续发展的若干政策意见

  为进一步优化对外贸易结构,提升经济国际化水平,充分发挥对全市外经贸企业发展的激励和导向作用,继续促进我市开放型经济持续、健康、协调发展,现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第一条 作为扶持对象的外经贸企业必须符合的基本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拥有出口经营权;

  (二)近两年在外经贸业务管理、财务管理、税务管理、外汇管理、海关管理等方面无违法、违规行为;

  (三)业务经营正常,财务制度健全;

  (四)出口统计、税收管理在苏州市辖区内。

  第二条 对高新技术产品的一般贸易出口企业予以资金奖励。

  (一)出口产品为省科技厅认证为高新技术产品的一般贸易出口企业,本年度高新技术产品一般贸易出口额以上年度为基数,超基数部分每美元奖励人民币0.03元。

  (二)高新技术产品出口企业中的软件出口企业,以网上传输方式出口的软件和以海关通关方式出口的纯软件每出口1美元奖励人民币0.04元。

  第三条 对农产品的一般贸易出口企业予以资金奖励。

  农产品一般贸易出口企业,本年度农产品一般贸易出口额以上年度为基数,超基数部分每美元奖励人民币0.03元。

  第四条 鼓励外贸企业开拓国际市场,对参加由市政府确定的本年度重点国际展(博)览会的企业,给予每个标准展位1万元人民币的补助。

  每年年初,市外经贸局会市财政局根据国家开拓国际市场的导向和我市实际需要及工作重点,研究制定全市年度重点国际市场开拓活动计划,并以定额方式排入当年预算,作为组织和实施的工作依据。

  第五条 为鼓励外贸企业扩大出口,减少收汇风险,对投保出口信用险的外贸出口企业,按当年实际支付保费的40%给予补助。

  第六条 鼓励企业到境外投资开办境外加工贸易企业,带动外贸出口。凡境外加工贸易企业带动本地原辅材料、零部件出口的,每出口1美元奖励人民币0.03元。

  第七条 鼓励企业积极参加各种反倾销应诉。对企业参加商务部统一组织的对进口国的反倾销应诉及复审过程中发生的费用,给予2万元人民币的应诉费用补助。

  第八条 当一个项目满足扶持条件,并且可以同时申请两种或者两种以上的扶持政策时,企业可就高申请其中一种,不得重复申请。

  企业当年受国家中小企业国际市场开拓资金支持的项目,不再重复享受本实施意见中有关的扶持政策。

  第九条 外经贸企业申请扶持资金的程序:

  (一)符合申请条件的企业应在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向市外经贸局申领“外经贸发展扶持资金申请表”,按照要求填报上年度申报项目后报送市外经贸局。逾期不申请者作弃权处理,不再补办。

  (二)各单位的申报材料由市外经贸局和市财政局审核同意后,按年度办理有关资金核拨手续。

  第十条 外经贸企业申请扶持资金时必须报送的材料:

  (一)申请出口软件奖励的企业必须提供《软件出口合同登记证书》、《软件出口合同》(正本)、《出口报关单》、市外汇管理局出具的《出口收汇核销证明》等相关材料。

  (二)申请境外展览摊位补助的企业,必须提供“摊位确认书”、“发票”、“出国凭证”等相关材料。

  (三)申请出口信用保险补助的企业,必须提供保险合同、发票等相关材料。

  (四)申请境外加工贸易企业带动本地原辅材料、零部件出口补助的,必须提供境外加工贸易资格证书复印件、加工贸易业务汇总清册、出口报送单复印件等材料。

  (五)申请反倾销应诉补助的企业,必须提供“应诉通知书”、发票等材料。

  第十一条 对上年度没有出口实绩的企业,本年度出口额视作下年度基数,当年不享受奖励资金。

  第十二条 对违反管理规定,骗取扶持资金的企业,停止其享受政策扶持资格,并追究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者责任。

  第十三条 按照税收属地征管原则,企业扶持资金由市各级财政相应承担。

  第十四条 本实施意见自2004年1月1日起实施,试行两年。此前下发的《批转关于进一步支持开放型经济发展若干政策意见的通知》(苏府〔2003〕89号)停止执行。

  第十五条 本实施意见由市外经贸局、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苏州市外经贸局

  苏州市财政局

  二○○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稳定山权林权若干具体政策的规定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稳定山权林权若干具体政策的规定
福建省政府


规定
稳定山权林权,落实林业生产责任制,是保护森林发展林业的根本措施。为了尽快完成这项工作,坚决制止乱砍滥伐,充分调动各方面造林、育林、护林的积极性,加快我省林业生产建设的步伐,特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保护森林发展林业若干问题的决定》精神,结合我省实际
情况,对若干具体政策作如下规定:
一、稳定林权,要以现在的权属为基础。国家所有、集体所有的山林树木,或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以及其他部门、单位的林木,凡是权属清楚的,都应予以承认,由县(市)人民政府颁发林权证。林权有争议的,由有关政府组织有关双方协商解决。协商无效时,提请人民法
院裁决。纠纷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准砍伐有争议的林木,违者依法惩处。
二、稳定山权林权,要正确处理国家与社队集体的关系。国营林业单位经营区内,属于土改时未分配的天然林和荒山,归国有;属于社队集体划给(或拨交)的山地或林木,应维持现状,归国营单位长期经营。
国营林业单位在集体的荒山、迹地上造林更新、封山育林,或采取人工促进天然更新成长的林木,林权归国有,发给林权证,并在林权证上写明山地权属和主伐时付给山权单位林价款的比例数。林价款比例由双方商定,一般掌握在百分之十至三十。林权证一式两份,分别发给林权和山
权所有者,同样有效。
社队集体之间,林权和山权不一致的,可仿效办理。
三、坚持“谁造谁有,合造共有”政策,明确社队集体之间的山林权属和收益分配。公社、大队林场(包括采育场、专业队、耕山队)要整顿巩固,有条件的,要继续发展。过去抽调大队、生产队林地、劳力、资金营造的用材林、经济林,林权归造林单位集体所有,并要培育好,管护

好;林业收益应按投工、投资折股,按股分益。用材林,应给山权单位百分之十至三十的林价报酬;经济林,从纯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给山权单位。原有协议的,应维持原协议。
四、划给社员自留山,加快荒山绿化。自留山的面积,一般可占生产大队或生产队山地总面积的百分之十至十五,不超过百分之二十。划给社员自留山,一般应划荒山,荒山不足的,可适当划些疏林地,但不准分中、幼林和成林,并严禁破坏山林。自留山归社员植树造林、种茶、种果
、种草,长期使用,但不得引起水土流失,不得妨碍公共设施,不准买卖、出租和转让。自留山要限期造林绿化,否则予以收回。社员现有的造林面积超过当地自留山数量标准的,不予收回,并发给林权证。
社员在房前屋后,自留山和生产队指定的其他地方种植的树木,永远归社员所有,允许继承。
五、认真落实和完善林业生产责任制。社队集体林业生产,要根据多数群众的意愿,因地制宜,实行多种形式的生产责任制,不要搞“一刀切”,不要拘于一种模式。按照林业生产周期性长的特点,着重推行“专业承包,联产计酬”的责任制。育苗、造林、育林、护林和经济林管理,
可以包到专业队,专业组,包到户、到劳,联产计酬,或收益分成。林权所有单位要同承包专业队、组、户签订长期承包合同。国营林业生产单位,也要实行多种形式的生产责任制。要区别责任制和所有制两者的界限,不能把集体林木变为个人所有,不能把林木采伐权下放给承包责任山的
专业队、组或社员个人。



1981年6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