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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成立国务院农民工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

时间:2024-07-13 01:23:0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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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成立国务院农民工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成立国务院农民工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

国办发 〔2013〕6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进一步加强对农民工工作的组织领导,国务院决定成立国务院农民工工作领导小组,作为国务院议事协调机构,国务院农民工工作联席会议同时撤销。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主要职责
组织拟订和审议农民工工作的重大方针、政策、措施,组织推动农民工工作,督促检查各地区、各部门相关政策落实情况和任务完成情况,统筹协调解决政策落实中的重点难点问题。
二、组成人员
组 长:马 凯 国务院副总理
副组长:尹蔚民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部长
肖亚庆 国务院副秘书长
黄守宏 国研室副主任
成 员:杜 鹰 发展改革委副主任
鲁 昕 教育部副部长
张来武 科技部副部长
黄 明 公安部副部长
窦玉沛 民政部副部长
赵大程 司法部副部长
王保安 财政部副部长
杨志明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副部长
邱小平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副部长
胡存智 国土资源部副部长
郭允冲 住房城乡建设部副部长
冯正霖 交通运输部副部长
陈晓华 农业部副部长
俞建华 商务部国际贸易谈判副代表
杨志今 文化部副部长
王培安 卫生计生委副主任
刘士余 人民银行副行长
徐福顺 国资委副主任
解学智 税务总局副局长
孙鸿志 工商总局副局长
孙华山 安全监管总局副局长
张为民 统计局副局长
胡可明 法制办党组成员
王国良 扶贫办副主任
孙志军 中央宣传部副部长
唐仁健 中央农办副主任
奚晓明 高法院副院长
段敦厚 全国总工会副主席
贺军科 共青团中央书记处书记
崔 郁 全国妇联书记处书记
三、工作机构
国务院农民工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承担领导小组日常工作,杨志明同志兼任办公室主任。
领导小组成员调整由各成员单位向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报领导小组组长批准。


国务院办公厅
2013年6月14日











关于印发《天津市博士后管理工作细则》的通知

天津市人事局


关于印发《天津市博士后管理工作细则》的通知

津人专〔2002〕70号


各区县,各部委办局(总公司),各人民团体、大专院校、驻津单位人事(干部)部门,各博士后设站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我市博士后管理工作,根据《人事部、全国博士后管委会关于印发〈博士后管理工作规定〉的通知》(人发〔2001〕136号)精神,结合我市博士后管理工作的实际情况,制定了《天津市博士后管理工作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二年十一月五日

           天津市博士后管理工作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本市博士后管理工作,根据人事部、全国博士后管委会《博士后管理工作规定》(人发〔2001〕136号),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天津市人事局负责本市区域内博士后科研流动站(以下简称流动站)、博士后科研工作站(以下简称工作站)以及博士后研究人员的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指导和督促本市设站单位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博士后工作的方针政策;
  (二)拟订本市博士后管理工作的有关规定并组织实施;
  (三)协调处理本市博士后管理工作的具体事务;
  (四)办理博士后管理工作的其他事项。
  天津市人事局下设天津市博士后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博士后工作办公室),负责博士后工作的日常管理。博士后工作办公室设在天津市人事局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处。
             第二章 流动站、工作站的设立、变更与考核
  第三条 市属单位申请设立博士后科研流动站(以下简称流动站),应向博士后工作办公室提出申请,并按人发〔2001〕136号文件的规定提交申报材料,经审核同意后,报人事部和全国博士后管委会审批。
驻津单位申请设立流动站,应向博士后工作办公室提出申请,经初审同意后,由申请单位将申报材料报送其上级主管部门,经审核同意后,报人事部和全国博士后管委会审批。
第四条 企业或其他组织申请设立博士后科研工作站(以下简称工作站),应在每年5月底前提出申请,并将申请报告(一式两份)和《申请设立博士后科研工作站报批表》(一式四份)报博士后工作办公室,经审核同意后报人事部审批。
  第五条 高新技术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留学生创业园等区域性组织申请建立工作站,除应符合人发〔2001〕136号文件第九条之规定外,还应与在该区域内注册并申请设站的企业共同申报。
  第六条 已建立工作站的高新技术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留学生创业园等区域性组织内的企业要求开展博士后工作的,应向博士后工作办公室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报全国博士后管委会办公室批准。
  第七条 因设站单位学科调整或名称变更,需变更流动站或工作站名称的,应向博士后工作办公室提出申请,由博士后工作办公室报请人事部和全国博士后管委会批准。
  第八条 博士后工作办公室依照人发〔2001〕136 号文件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对流动站、工作站进行考核评估。
  连续两次考核评估不合格,且限期整改仍达不到标准的流动站、工作站,经人事部批准,取消设站资格。
                第三章 博士后研究人员的招收与管理
  第九条 申请从事博士后研究工作的人员应向设站单位提出进站申请。
  设站单位应组织专家对申请进站的人员进行资格审查。经审查合格的,由申请人到博士后工作办公室办理进站手续。
  第十条 申请从事博士后研究工作的人员在办理进站手续时,应向博士后工作办公室提交下列材料:
  (一)《博士后申请表》一式三份;
  (二)博士学位证书复印件(如证书未发,可由博士生培养单位出具答辩通过的证明)。
  以委托、定向方式培养的博士和在职人员以及现役军人取得博士学位后申请从事博士后研究工作的,除提供本条(一)、(二)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应提交委托单位、定向培养单位、现工作单位或所在部队政治机关同意其脱产从事博士后研究工作的证明。
  第十一条 工作站与流动站联合招收博士后研究人员的,应将立项审查表和工作站、流动站、博士后研究人员三方签订的协议,报博士后工作办公室。
  经人事部批准可以单独招收博士后研究人员的工作站招收博士后研究人员时,应将立项审查表和工作站与博士后研究人员签订的双方协议报博士后工作办公室。
  第十二条 博士后工作办公室应对申请人的材料进行审核,并将审核结果书面通知设站单位。
  第十三条 工作站与外省市的流动站联合招收博士后研究人员的,应将进站材料报博士后工作办公室备案。
  第十四条 博士后研究人员在站的科研工作结束时,应向设站单位提交工作报告。
  第十五条 设站单位接到博士后研究人员的出站申请后,应开展以下工作:
  (一)组织有关专家对其学术水平、业务能力、科研成果等进行评议,形成书面材料后归入个人档案;
  (二)对其今后专业发展方向及使用提出意见;
  (三)根据本人申请为其申报专业技术职称,评审结果报博士后工作办公室备案。
  第十六条 设站单位为博士后研究人员办理出站手续,应向博士后工作办公室提交下列材料:
  (一)《博士后研究人员工作期满登记表》一式四份;
  (二)博士后研究人员在站期间的工作报告;
  (三)设站单位对其学术水平、业务能力和科研成果的考评意见;
  (四)用人单位或人事档案接收单位的函。
  第十七条 博士后研究人员期满出站,除有协议约定的以外,实行双向选择、自主择业。
  第十八条 依照人发〔2001〕136号文件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应予退站的博士后研究人员,由设站单位到博士后工作办公室为其办理退站手续。
  退站的博士后研究人员不再享受正常出站的博士后研究人员的待遇。
                 第四章 经费与待遇
  第十九条 博士后研究人员的日常经费包括日常生活费用和科研补助经费。日常生活费用包括工资、奖金、补贴等项目,科研补助经费主要用于购置书籍、办公用品和简单仪器设备。
  第二十条 设站单位自筹经费招收博士后研究人员,应提供不低于国家标准的日常经费、住房等待遇,以及其他必需的科研项目、科研经费等。
  第二十一条 市人才发展基金对自筹经费招收博士后研究人员的流动站给予一定的经费支持。资助经费由流动站设站单位按有关规定向市人才发展基金管理办公室申请。
  第二十二条 博士后研究人员工作期满,即终止日常经费的划拨。
  提前出站或因故中途终止博士后研究工作的,从出站或终止工作的下一个月起停止划拨经费。
  延长在站工作时间的,应报博士后工作办公室备案。延长期间国家和市人才发展基金不再增拨博士后日常经费,所需费用由设站单位负责解决。
  第二十三条 博士后工作办公室每年应对国家和市人才发展基金资助的流动站设站单位博士后日常经费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
  流动站设站单位应在每年一月上旬向博士后工作办公室报送上一年度日常经费收支明细表和科研补助经费、日常生活费用使用情况的书面报告。
  第二十四条 博士后研究人员在进站申请被批准后,可以持市人事局出具的介绍信和《调动人员情况登记表》到公安部门办理落户手续。
  第二十五条 博士后研究人员进站时,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可以随本人一起流动,并按有关规定办理暂住户口。
  在站博士后研究人员的未成年子女可以凭博士后工作办公室的介绍信和公安部门出具的暂住证,就近上学或入幼儿园。
  第二十六条 博士后研究人员出站后留本市工作的,可以持市人事局出具的介绍信到公安部门办理本人及配偶和未成年子女的户口迁移手续。
  市人才发展基金提供的安家费和住房补助,由用人单位向市人才发展基金管理办公室申请。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细则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市国有产权转让企业职工安置有关问题暂行规定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市国有产权转让企业职工安置有关问题暂行规定的通知
 南府办〔2006〕4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公司),市属各企业:

  《南宁市国有产权转让企业职工安置有关问题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六年四月四日


南宁市国有产权转让企业职工安置有关问题的暂行规定

  为加快我市国有企业改革步伐,促进国有资产的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妥善处理国有产权转让企业的职工安置有关问题,依据国家、自治区和我市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一、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经市国资监管部门批准的、整体转让国有产权或部分转让国有产权、使其不再拥有国有控股地位的市属国有及国有控股、参股企业。
  本规定所称国有产权(包括国有股权),是指市政府及授权部门对企业以各种形式投入形成的权益,市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含上市公司)各种投资所形成的应享有的权益,以及前述企业中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它权益。

  二、产权转让收益的使用
  转让国有产权形成的净收益进入国有资产收益专户,优先用于支付企业职工安置费用及其它改革成本。

  三、职工劳动关系的处理
  产权转让企业通过变更或解除劳动合同等形式,依法调整与原企业职工的劳动合同关系。进行国有产权转让的企业自转让合同正式生效之日起为原企业职工劳动关系的解除或变更劳动合同的起始日。

  四、职工安置办法
  (一)在职职工
  1.原则上由受让方接收全部在职职工上岗就业。职工与原企业签定的劳动合同,由受让方和职工继续履行,办理劳动合同变更手续,接续劳动关系,连续计算工龄。受让方为国有企业的,职工自变更劳动合同之日起,保留国有企业职工身份;受让方为非国有企业的,职工自变更劳动合同之日起,不再保留国有企业职工身份。
  2.对由于受让方经营原因,未能变更劳动合同的职工(按照产权转让合同的约定),与原企业解除劳动合同,按照劳动部《关于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的规定,按其在国有单位的工作年限,工作时间每满一年,领取相当于一个月本人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不再保留国有职工身份,并按规定进行失业登记,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上述人员经济补偿金由转让方发放。
  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职工本人在本企业出让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职工本人在国有单位工作的年限。
  如职工月平均工资低于企业月平均工资,按企业月平均工资计算;如职工月平均工资超过企业月平均工资3倍以上,按不高于企业月平均工资3倍计算。如企业月平均工资低于本市现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按本市现行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如职工在此之前曾被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或参加企业改制(含企业破产),并领取了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安置费的,则其已领取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不能重复计算为本次计发经济补偿金的工作年限。
  3.已变更劳动合同的职工,由于受让方的原因被解除劳动合同时,按照职工原在国有单位的工作年限和变更劳动合同后企业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工作时间每满一年,由受让企业发放相当于一个月本人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并按规定进行失业登记,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二)离退休人员
  1.原企业离退休人员仍按原渠道发放养老金。
  2.已参加社会保险的离退休人员未列入社会统筹项目的养老金、医疗互助金、社区管理费和其他费用,按退休人员人均2万元,离休人员人均10万元标准,从转让产权形成的净收益中计提。退休人员的社区管理费、医疗互助金从2万元中划转至社区和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余额一次性发放给个人。离休人员的费用划转有关部门按国家政策发放。
  3.离休人员由市老干局接管。
  4.退休人员由所在城区按《南宁市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南府办〔2001〕114号)实行社区管理。
  (三)其它人员
  原企业负担的无法定义务抚养人或赡养人、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三无”人员由民政部门按社会救济政策规定办理;因病或非因工死亡职工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由产权受让企业按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继续发放;因工致残人员、因工死亡人员供养直系亲属的待遇按《国家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办理。

  五、企业欠职工内债的处理
  原企业拖欠职工的工资、应缴未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以及企业欠职工的其他债务,经中介机构审核后按产权转让合同的约定或增加转让价款从转让产权形成的净收益中支付。

  六、企业生活区和非经营性资产的处理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后,企业生活区和非经营性资产由原授权经营的资产经营公司(集团)或政府指定部门向企业生活区所在城区政府移交。原企业生活区各项社会管理职能由接收的城区政府承担。

  七、企业售房款的处理
  企业已存入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的售房款在产权转让时从企业总资产中剥离,交企业生活区所在城区接管,由城区政府按《市人民政府批转市房改办等部门关于南宁市改制企业以售房款结余发放职工住房补贴实施意见的通知》(南府发〔2001〕89号)处置。

  八、党团组织关系的转移
  原企业职工的党、团组织关系按《中共南宁市委关于国有中小型企业放开搞活中加强党组织建设若干问题的通知》(市委南发[2000]30号)文和《关于贯彻落实〈中共南宁市委关于国有中小型企业放开搞活中加强党组织建设若干问题的通知〉的通知》(市委组织部南组通[2000]69号文)精神处理。

  九、职工安置方案的制定和报批
  1.产权转让企业必须按照本规定制定职工安置方案,并根据《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 财政部3号令)要求,将职工安置方案作为产权转让合同的主要内容,转让方和受让方都应按合同规定履行对职工的安置责任。
  2.产权转让职工安置方案由授权的资产经营公司及单位指导企业编制,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通过,劳动部门审核,报市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联审会议联审,最后报市政府常务办公会审定,在国有产权转让完成后实施。

  十、本规定由南宁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