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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灰汤地热资源保护条例

时间:2024-05-19 18:29:5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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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灰汤地热资源保护条例

湖南省长沙市人大常委会


长沙市灰汤地热资源保护条例  

  《长沙市灰汤地热资源保护条例》已由长沙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09年12月29日通过,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10年5月29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二○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长沙市灰汤地热资源保护条例

  (2009年12月29日长沙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0年5月29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灰汤地热资源的保护,保障灰汤地热资源的合理开发和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湖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灰汤地热资源勘查、开采、利用中的保护工作适用本条例。

  灰汤地热资源是指长沙市宁乡县灰汤镇、偕乐桥镇、枫木桥乡等行政区域内的地热资源。

  第三条 灰汤地热资源的保护坚持统一规划、科学保护、合理开采和综合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宁乡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灰汤地热资源保护管理工作的领导,加大对灰汤地热资源保护的投入。

  第五条 宁乡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灰汤地热资源的统一保护,具体保护工作可委托宁乡县人民政府派出的灰汤地热资源保护机构负责。

  水利、环保、公安、旅游、林业、工商等部门和灰汤地热资源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灰汤地热资源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

  第六条 宁乡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护原则和要求制定灰汤地热资源保护利用规划,经依法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七条 灰汤地热资源保护利用规划应当注重资源的保护和持续利用,注重地质环境、区域水环境和地表风貌的保护。

  第八条 编制、修订灰汤地热资源保护利用规划,应当广泛听取社会各界意见,组织专家进行论证。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变更或者拒不执行已经批准的灰汤地热资源保护利用规划。已公布的规划,如需调整或者变更,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报批。

  第三章 勘查

  第十条 灰汤地热资源的勘查依法实行行政许可制度。

  灰汤地热资源探矿权人必须在勘查许可证规定的勘查范围内开展地热资源勘查活动,接受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并如实提供相关资料。

  第十一条 灰汤地热资源探矿权人完成勘查任务后,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编写地热资源勘查报告,并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汇交地热资源勘查成果资料。

  第十二条 灰汤地热资源探矿权人应当遵守有关劳动安全、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封、填探矿作业遗留的井、硐、钻孔或采取其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恢复地热勘查工程占用场地的原貌。

  第十三条 从事灰汤地热资源勘查的施工单位,必须具备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资质条件。

  第四章 开采

  第十四条 灰汤地热资源开采,应当按照地热资源自然赋存状况、地质条件和灰汤地热资源保护利用规划,实行总量控制和限量开采,任何单位都不得超限量开采。

  现已开采矿区限额开采量之外的地热资源和回灌新增的地热资源,在保障原批准的采矿权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以资源为基础,以规划为依据,按照县人民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的原则实行统一开采,促进资源高效利用。

  第十五条 申请灰汤地热资源开采,应当先取得宁乡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取水许可,方可依法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灰汤地热资源开采申请。

  第十六条 灰汤地热资源的开采实行日限额、限时开采制度。长沙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开采规模和灰汤地热资源保护利用规划,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第十七条 灰汤地热资源采矿权人应当安装开采计量设施。

  第十八条 灰汤地热资源采矿权人应当按照批准的开采方案和保护利用规划进行开采,不得变更井位、热储层和开采限量进行开采。确需改变的,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九条 在适合回灌的采矿区内开采地热资源,采矿权人应当根据需要,按照灌采平衡原则实行回灌。

  采矿权人应当制定回灌方案,经科学论证后实施,并报宁乡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回灌水应当经环保部门认定的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检测合格后,方可回灌。回灌应当装表计量。

  第二十条 灰汤地热资源采矿权人应当采用先进设备和工艺进行开采,不得破坏地热资源和有观赏价值的地热地质景观。

  第二十一条 灰汤地热资源采矿权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地质灾害、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并做好水土保持、植被恢复和土地复垦等工作。

  第二十二条 灰汤地热资源采矿权人应当建立技术档案,加强对地热井及其附属设施的维护,避免浪费地热资源。

  第二十三条 灰汤地热资源采矿权人应当对地热资源的压力、温度、流量、沉降、动静水位、水质、回灌效果等情况进行动态监测,并作好相关记录。

  第二十四条 灰汤地热资源采矿权人应当定期向宁乡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交矿产资源开发情况统计报告。

  第五章 利用

  第二十五条 灰汤地热资源实行有偿使用。

  第二十六条 灰汤地热资源经营者使用地热资源应当装表计量。

  第二十七条 灰汤地热资源经营者应当利用节水节能设施或者先进设备和工艺,提高地热资源利用率。

  第二十八条 鼓励灰汤地热资源经营者在医疗保健、地热采暖、温室种植、水产养殖等方面梯级利用和综合利用地热资源。

  第二十九条 灰汤地热资源利用后产生的污水应当进行处理,符合国家有关标准方可排放。

  第三十条 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和溶洞或者无防止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排放、输送、存贮地热污水。

  禁止在灰汤地热资源保护规划范围内设立制纸浆、印染、染料、制革、电解电镀、炼油、农药以及其他严重污染水环境的企业。

  禁止私接地热管网窃取地热,破坏地热井及地热动态监测设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工作的,由宁乡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采,并可依法由采矿权登记管理机关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采取破坏性开采方法开采地热资源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处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并可依法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开采中不依照本条例规定装表计量的,由宁乡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提交地热资源勘查成果资料和矿产资源开发情况统计报告、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依法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私接地热管网窃取地热、破坏地热井及地热动态监测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放地热资源利用后的污水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宁乡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给他人生产、生活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三十八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灰汤地热资源勘查、开采和利用的保护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原批准的采矿权人合法权益是指合法的采矿权、财产权、地热资源开采方式和经营管理模式。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吉林市乡村绿化管理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乡村绿化管理办法


(2010年2月26日吉林市人民政府第十四届第3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0年4月6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204号公布 自2010年5月20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快全市乡村绿化事业发展,改善生态环境,美化村容村貌,巩固绿化美化成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乡村绿化是指乡村建设与发展过程中的系统公共绿化,村、屯内外田边、水边、路边以及村、屯周边等公共活动场所的绿化,村、屯内房前屋后的绿化,乡、村、屯公路的绿化。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乡村绿化的规划、建设、管护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负责部署、指导本辖区乡村绿化工作。绿化委员会下设的办公室负责乡村绿化的协调、组织工作。

市、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负责乡村绿化的监督管理工作,并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乡(镇)人民政府在县(市)区绿化委员会指导下,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乡村绿化和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规划、财政、交通、农业、水利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乡村绿化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绿化委员会应当定期对乡村绿化建设、管护情况进行督促、检查,组织评比表彰。

第六条 市、县(市)区绿化委员会负责编制本辖区乡村绿化规划。

第七条 乡村绿化的建设、管护实行区域责任分工负责制,按照下列规定划分责任:

(一)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农田防护林、荒山以及乡、村、屯公路,村、屯内及其周边,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二)江河两侧,湖泊、水库周边属于水利行政主管部门管辖区域内的,由水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三)穿越乡(镇)、村、屯的铁路、县级以上公路,分别由铁路、公路主管部门负责;专用铁路、公路,由专用单位负责。

(四)自留山、自留地,由经营者负责。

(五)国有林业局、森林经营局、国有林场、集体林场经营区内,由本单位负责。

(六)机关、团体、学校、部队、工矿及其他企事业单位辖区内,由本单位负责。

通过各种形式取得乡村绿化承包权的,由绿化植被所有人或者通过协议明确的乡村绿化管护责任人负责。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及各管护责任单位负责明确本责任区域的绿化管护责任人。

第九条 乡村绿化责任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规定履行乡村绿化义务,完成乡村绿化管护任务。

未按照规定完成乡村绿化义务的乡村绿化责任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规定标准向所在地县(市)区绿化委员会缴纳绿化费。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各种形式承担乡村绿化管护义务。

第十条 乡村绿化责任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所在地县(市)区乡村绿化规划,组织实施乡村绿化工作。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乡村绿化工作档案,记载乡村绿化用地、建设、管护等数据,实施绿化成果数据动态管理。

第十二条 种植绿化植被、建设绿化设施应当遵循多形式、多层次、因地制宜的原则,保证乡村绿化的景观效果。

第十三条 乡、村、屯公路两侧均应当修建或者恢复绿化植树台。

第十四条 县(市)区绿化委员会应当做好乡村绿化工程的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工作,督促乡村绿化责任单位和个人做好绿化植被品种更替或者更新。

第十五条 乡村绿化工程的施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绿化项目交付使用时,登记绿化面积、绿化设施建设情况及绿化植被品种、株数等有关内容,并将登记资料移交乡村绿化责任单位和个人管理。

第十六条 乡村绿化责任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绿化工程登记资料做好绿化植被、设施的管护工作。

绿化植被丢失、死亡或者患病虫害的,乡村绿化责任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予以补植、更换或者防治,并负责补栽树木3年成活期的管护。

绿化设施损坏或者丢失的,乡村绿化责任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恢复。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施工作业时,应当采取有效的避让措施,保护绿化植被、设施。

因施工作业造成绿化植被、设施损毁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1年内,恢复绿化植被、设施;无法恢复绿化植被、设施的,建设单位必须按照规定标准缴纳植被、设施恢复费。

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乡村绿化用地。

确需占用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九条 乡村绿化用地范围内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修剪树木或者围圈、攀折、刻损树木,在树木上悬挂标牌、张贴广告、晾晒物品、拴系牲畜以及从事其他依托树木安装附属设施的行为。

(二)砍柴、割草、放牧。

(三)堆放物料、倾倒废弃物、停放车辆或者焚烧树叶、秸杆、垃圾。

(四)盗伐、滥伐树木或者破坏乡村绿化用地、植被、设施。

(五)取土、开垦、采石、采沙、采种、采脂等。

第二十条 任何公民都有举报毁坏乡村绿化植被、设施和绿化用地的权利。

举报毁坏乡村绿化植被、设施和绿化用地的,经查实后,由所在地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的,由市、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因施工造成绿化植被、设施损毁的,责令建设单位恢复原状;逾期未恢复原状又未按照规定标准缴纳植被恢复费的,处以应当缴纳植被恢复费一倍至五倍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八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占用乡村绿化用地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绿化植被;逾期未恢复的,强制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责任人承担。造成树木损害的,处以实际损失一倍至三倍的罚款;造成树木死亡的,处以实际损失三倍至五倍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九条(一)、(二)规定,擅自修剪树木或者围圈、攀折、刻损树木,在树木上悬挂标牌、张贴广告、晾晒物品、拴系牲畜以及从事其他依托树木安装附属设施的,或者在乡村绿化用地范围内砍柴、割草、放牧的,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元至200元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九条(三)规定,在乡村绿化用地范围内堆放物料、倾倒废弃物、停放车辆或者焚烧树叶、秸杆、垃圾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实际损失一倍至三倍的罚款;造成树木死亡的,处以实际损失三倍至五倍的罚款。

(五)违反第十九条(四)、(五)规定,盗伐、滥伐树木或者破坏乡村绿化用地、植被、设施的,或者在乡村绿化用地范围内从事取土、开垦、采石、采沙、采种、采脂等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至三倍的树木,并处以毁坏林木价值一倍至五倍的罚款;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乡村绿化工作相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绿化委员会组织实施并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0年5月20日起施行。


吉林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
 (第21号)


  《吉林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已经1994年9月19日省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高严
                      
一九九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吉林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采矿产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照本办法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是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部门。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具体征收工作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

  第四条市、州、县未设单独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工作由本级政府指定有关部门承担,指定承担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的部门,必须报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条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的部门必须是财务独立并有与承担执法任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六条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实行分级管理。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部门必须接受同级财政部门和上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七条矿区在县级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矿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矿区范围跨县级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所涉及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矿区范围跨市(州)级行政区域的,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矿区范围跨省级行政区域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矿产资源补偿费由依法取得采矿权人缴纳。

  第九条矿产资源补偿费按照矿产品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计征。企业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列入管理费用。

  本办法所称矿产品,是指矿产资源经过开采或者采选后,脱离自然赋存状态的产品。

  第十条矿产资源补偿费按下列方式计算:

  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金额=矿产品销售收入×矿产资源补偿费费率×开采回采率系数

  第十一条砖瓦粘土、矿泉水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金额=最终产品销售收入×矿产资源补偿费费率×开采回采率系数×调整系数

  砖瓦粘土、矿泉水调整系数按0.5计算。

  第十二条开采回采率系数按下列方式计算:

  开采回采率系数=核定开采回采率/实际开采回采率

   核定开采回采率,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的矿山设计为准,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只要求有开采方案,不要求有矿山设计的,其开采回采率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核定。

  第十三条矿产品销售收入按以下原则确定:

   采矿权人对采出的矿产品直接销售的,按其销售矿产品的价格计算销售收入;采矿权人生产的矿产品未经销售而自行加工和消耗的,以该矿产品当时当地市场平均销售价格计算销售收入;销售收入难以核实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核定其产量、回采率系数,按当地平均销售价格计算销售收入。

  建筑和工程用砂、石、土按当地市场平均价格计算销售收入。

  采矿权人向境外销售矿产品的,按国际市场销售价格计算销售收入。

  第十四条矿产资源补偿费费率按国家规定的费率标准执行。

  第十五条采矿权人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时,应提交采出的矿产品种类、产量、销售数量、销售价格和实际开采回采率等数据资料,填报《矿产资源补偿费缴纳申报表》。

  第十六条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必须使用《矿产资源补偿费专用缴款书》。

  《矿产资源补偿费专用缴款书》由地质矿产部统一印制。

  第十七条矿产资源补偿费由采矿权人按当月矿产品销售额在下月初10日内缴纳;当月没有销售额的,按季度缴纳;7月31日前缴清上半年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下一年度1月31日前缴清上一年度下半年的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十八条有银行帐户的采矿权人以银行划拨形式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无银行帐户的采矿权人以现金形式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十九条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应当及时全额就地上缴中央金库,年终中央与省按5:5的比例分成。

   省与中央分成后所得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的使用,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规定,报省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采矿权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免缴矿产资源补偿费:

  (一)从废石(矸石)中回收矿产品的;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开采已关闭矿山的非保安残留矿体的;

  (三)国家和省认定免缴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采矿权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

  (一)从尾矿中回收矿产品的;

  (二)开采未达到工业品位或者未计算储量的低品位矿产资源的;

  (三)依法开采水体下、建筑物下、交通要道下矿产资源的;

  (四)由于执行国家定价而形成政策性亏损的;

  (五)国家和省认定减缴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所称“废石(矸石)”、“尾矿”和“工业品位”,参照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矿山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初步设计确定的有关技术经济指标,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省矿产储量委员会界定;无矿山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初步设计的,由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界定。

  第二十三条符合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采矿权人向相应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免、减矿产资源补偿费申请。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在接到采矿权人免缴、减缴申请后的15日内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提出审核意见,符合条件的,报送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自接到申请后30日内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对采矿权人的申请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其中减缴额超过应缴额50%的,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签署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批准后,方可免缴、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免、减矿产资源补偿费申请未获批准前,采矿权人须按时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申请经批准后,自批准之日起执行。

  第二十四条免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采矿权人,每半年应向主管征收部门报送矿产品产量、销售数量、销售价格和实际开采回采率等有关资料;免缴期不足半年的缴纳人,在免缴期结束时应当及时报送上述资料。

  第二十五条采矿权人在中止或终止采矿活动时,应当结清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对采矿权人在依法办理闭矿手续后自批准闭矿日期起停止计征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二十六条征收部门所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须按《国家金库条例实施细则》办理缴库手续,收缴的滞纳金和罚没收入按《关于对行政性收费、罚没收入实行预算管理的规定》办理缴库手续,征收部门对采矿权人加收滞纳金、处以罚款,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款专用收据。

  第二十七条征收部门为确定采矿权人提交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申报表是否真实准确,有权检查、取录采矿权人计算矿产资源补偿费所使用的任何原始单据、票据、会计帐目、记录及其他资料,有权进入或委托单位进入生产现场取得有关数据资料。

  采矿权人应如实、及时并按规定的方式向征收部门提供所需的资料。

  第二十八条上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检查和监督下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征收工作,有权检查、取录下级征收部门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各种票据和资料。市、州、县征收部门应当如实、及时并按规定的方式提供上述资料。

  第二十九条采矿权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足额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征收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矿产资源补偿费2‰的滞纳金。

   采矿权人未按前款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和滞纳金的,由征收机关处以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第三十条采矿权人采取伪报矿种,隐匿产量、销售数量或者伪报销售价格、实际开采回采率等手段,不缴或少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征收机关追缴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并处以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采矿权人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报送有关资料的,由征收机关责令限期报送;逾期不报送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仍不报送的,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可以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依照本办法对采矿权人处以的罚款、加收的滞纳金应当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三条采矿权人对征收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采矿权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做出处罚决定的征收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有权依法对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