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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信息公开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13 12:35:4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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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信息公开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信息公开办法的通知

鲁政办发〔2010〕73号



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山东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信息公开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山东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信息公开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事业单位社会公益服务质量和效率,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监督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和《山东省政府信息公开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经各级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依法登记并取得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事业单位登记管理信息(以下简称登记管理信息)是指事业单位在登记管理机关对其依法核准登记和日常监管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四条 登记管理信息公开应当遵循合法、真实、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登记管理信息公开工作的领导。

  第六条 各级机构编制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本级登记管理信息公开工作,具体工作由各级登记管理机关承担。

  第七条 事业单位负责本单位的登记管理信息公开工作。

  第八条 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登记管理信息公开保密审查机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省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登记管理信息进行审查。

  事业单位对登记管理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报举办单位或者有关部门确定。



第二章 公开的内容



  第九条 依法设立登记的信息:单位名称、住所、宗旨和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经费来源、开办资金、举办单位、章程以及开展业务活动所要求的资质等。

  第十条 依法变更登记的信息:单位名称、住所、宗旨和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经费来源、开办资金、举办单位等。

  第十一条 依法年度检验检查的信息:

  (一)开展业务活动情况;

  (二)资产损益情况;

  (三)变更登记的执行情况;

  (四)绩效和受奖惩情况;

  (五)涉及诉讼情况;

  (六)社会投诉情况;

  (七)其他需要公开的情况。

  第十二条 按照有关规定,事业单位对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等重大信息,应当及时、准确予以公开。

  第十三条 事业单位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以及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信息。



第三章 公开的方式和程序



  第十四条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信息,应当在本单位网站公开;不具备条件的也可采取广播、电视、报刊、本单位的办事大厅、公开栏或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

  第十五条 对本办法第九条至第十二条所规定的信息,事业单位应当在信息形成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自信息公开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公开的内容和方式报机构编制部门备案。

  法律、法规对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根据与自身利益直接相关的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事业单位申请获取该单位履行公益职责过程中形成的登记管理信息。

  第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事业单位申请获取登记管理信息的形式以及事业单位受理、办理和答复申请人的工作程序、时限、费用等要求,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山东省政府信息公开办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监督和保障



  第十八条 机构编制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本级和下一级登记管理信息公开工作的考核,并适时组织开展社会评议。考核结果和社会评议结果应当作为事业单位监督管理的内容之一,并予以公布。

  第十九条 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对登记管理信息公开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时对违法或者不当的行为进行纠正和处理。

  第二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事业单位不按规定履行登记管理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负责该单位登记管理信息公开工作的同级或上级机构编制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予以调查处理。

  第二十一条 事业单位在登记管理信息公开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机构编制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机关按规定权限予以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不按规定履行登记管理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不及时更新公开的登记管理信息内容的;

  (三)公开不应当公开的登记管理信息的;

  (四)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登记管理信息的;

  (五)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六)隐瞒或者捏造事实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的。

  第二十二条 事业单位有第二十一条规定情形的,登记管理机关应根据《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规定,视情况给予警告处罚,或在年度检验检查中对其作出不合格决定。

  第二十三条 机构编制部门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未予整改的事业单位,暂停办理其机构编制事项。

  第二十四条 登记管理信息公开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单位预算,保障登记管理信息公开工作的正常进行。

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7号——发行保荐书和发行保荐工作报告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7号——发行保荐书和发行保荐工作报告

证监会公告[2009]4号


现公布《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7号——发行保荐书和发行保荐工作报告》,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
                     二○○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7号

——发行保荐书和发行保荐工作报告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发行保荐书、发行保荐工作报告的报送行为,加强证券发行的信息披露,提高保荐机构及其保荐代表人的执业水准,根据《证券法》、《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发行新股或可转换公司债券的上市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所聘请的保荐机构应当按照本准则的要求出具发行保荐书和发行保荐工作报告。

  第三条 发行保荐书是保荐机构及其保荐代表人为推荐发行人证券发行而出具的正式法律文件,也是评价保荐机构及其保荐代表人从事保荐业务是否诚实守信、勤勉尽责的重要依据。

  第四条 保荐机构应在发行保荐书中对发行人是否符合发行条件,发行人存在的主要风险,保荐机构与发行人的关联关系,保荐机构的推荐结论等事项发表明确意见。

  第五条 发行保荐工作报告是发行保荐书的辅助性文件。保荐机构应在发行保荐工作报告中,全面记载尽职推荐发行人的主要工作过程,详细说明尽职推荐过程中发现的发行人存在的主要问题及解决情况,充分揭示发行人面临的主要风险。

  第六条 凡是对投资者做出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的问题或者风险,发行保荐工作报告均应予以充分关注和揭示,并详尽、完整地陈述分析,就主要问题的解决情况予以说明。

  第七条 发行保荐书、发行保荐工作报告必须建立在对发行人进行全面调查,充分了解发行人经营状况及其面临风险和问题的基础之上,并具备相应的保荐业务工作底稿支持。

  第八条 发行保荐书和发行保荐工作报告开头部分应当载明,保荐机构及其保荐代表人是否根据《公司法》、《证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诚实守信,勤勉尽责,严格按照依法制订的业务规则、行业执业规范和道德准则出具发行保荐书和发行保荐工作报告,并保证所出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第九条 保荐机构报送发行保荐书和发行保荐工作报告后,发行人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并影响本次证券发行条件的,保荐机构应当及时对发行保荐书和发行保荐工作报告进行补充、更新。

  第二章 发行保荐书的必备内容

  第一节 本次证券发行基本情况

  第十条 保荐机构应简述本次具体负责推荐的保荐代表人,包括保荐代表人姓名、保荐业务执业情况等内容。

  第十一条 保荐机构应简述本次证券发行项目协办人及其他项目组成员,包括项目协办人姓名、保荐业务执业情况,项目组其他成员姓名等内容。

  第十二条 保荐机构应简述发行人情况,包括发行人名称、注册地及时间、联系方式、业务范围、本次证券发行类型等内容。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的,还应当披露发行人的最新股权结构、前十名股东情况、历次筹资、现金分红及净资产变化表、主要财务数据及财务指标。

  第十三条 保荐机构应详细说明发行人与保荐机构是否存在下列情形:

  (一)保荐机构或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重要关联方持有发行人或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重要关联方股份的情况;

  (二)发行人或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重要关联方持有保荐机构或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重要关联方股份的情况;

  (三)保荐机构的保荐代表人及其配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拥有发行人权益、在发行人任职等情况;

  (四)保荐机构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重要关联方与发行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重要关联方相互提供担保或者融资等情况;

  (五)保荐机构与发行人之间的其他关联关系。

  存在上述情形的,应当重点说明其对保荐机构及其保荐代表人公正履行保荐职责可能产生的影响。

  第十四条 保荐机构应简述其内部审核程序和内核意见。

  第二节 保荐机构承诺事项

  第十五条 保荐机构应承诺已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对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进行了尽职调查、审慎核查,同意推荐发行人证券发行上市,并据此出具本发行保荐书。

  第十六条 保荐机构应就《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第33条所列事项做出承诺。

  第三节 对本次证券发行的推荐意见

  第十七条 保荐机构应在进行充分尽职调查、审慎核查的基础上,对本次证券发行明确发表推荐结论。

  第十八条 保荐机构应逐项说明发行人是否已就本次证券发行履行了《公司法》、《证券法》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决策程序。

  第十九条 保荐机构应逐项说明本次证券发行是否符合《证券法》规定的发行条件。

  第二十条 保荐机构应逐项说明本次证券发行是否符合《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或者《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规定的发行条件,并载明得出每项结论的查证过程及事实依据。

  第二十一条 保荐机构应结合发行人行业地位、经营模式、产品结构、经营环境、主要客户、重要资产以及技术等影响持续盈利能力的因素,详细说明发行人存在的主要风险,并对发行人的发展前景进行简要评价。

  第二十二条 发行保荐书应由保荐机构法定代表人、保荐业务负责人、内核负责人、保荐代表人和项目协办人签字,加盖保荐机构公章并注明签署日期。

  第三章 发行保荐工作报告的必备内容

  第一节 项目运作流程

  第二十三条 保荐机构应详细说明其内部的项目审核流程。

  第二十四条 保荐机构应详细说明对本次证券发行项目的立项审核主要过程,包括申请立项时间、立项评估决策机构成员构成及立项评估时间。

  第二十五条 保荐机构应详细说明本次证券发行项目执行的主要过程,包括项目执行成员构成、进场工作的时间、尽职调查的主要过程、保荐代表人参与尽职调查的工作时间以及主要过程等。

  第二十六条 保荐机构应详细说明内部核查部门审核本次证券发行项目的主要过程,包括内部核查部门的成员构成、现场核查的次数及工作时间。

  第二十七条 保荐机构应详细说明内核小组对发行人本次证券发行项目的审核过程,包括内核小组成员构成、内核小组会议时间、内核小组成员意见、内核小组表决结果等。

  第二节 项目存在问题及其解决情况

  第二十八条 保荐机构应详细说明立项评估决策机构成员意见、立项评估决策机构成员审议情况。

  第二十九条 保荐机构应详细说明项目执行成员在尽职调查过程中发现和关注的主要问题以及对主要问题的研究、分析与处理情况(如协调发行人和证券服务机构召开定期会议、专题会议以及重大事项临时会议的主要内容等),重点说明对主要问题的解决情况。

  第三十条 保荐机构应详细说明内部核查部门关注的主要问题,逐项说明对内部核查部门意见的具体落实情况。

  第三十一条 保荐机构应详细说明内核小组会议讨论的主要问题及审核意见,逐项说明对内核小组意见的具体落实情况。

  第三十二条 保荐机构应陈述核查证券服务机构出具专业意见的情况,说明证券服务机构出具专业意见与保荐机构所作判断存在的差异,对其中的重大差异,应详细说明研究并予以解决的过程。

  第三十三条 发行保荐工作报告应由保荐机构法定代表人、保荐业务负责人、内核负责人、保荐业务部门负责人、保荐代表人和项目协办人签字,加盖保荐机构公章并注明签署日期。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准则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涉案物品估价管理条例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涉案物品估价管理条例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安徽省涉案物品估价管理条例》已经1998年10月12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涉案物品估价行为,维护国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益,保证司法和行政执法活动的正常进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涉案物品是指司法、行政执法机关(以下简称委托机关)在办理案件中涉及的赃物、罚没物、纠纷物。
赃物是指查获的违法犯罪行为人所侵占的物品。
罚没物是指查处各类违法案件没收的物品。
纠纷物是指人民法院在办理民事、经济案件时所涉及的物品。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涉案物品的估价管理。
第四条 委托机关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对价格不明或价格难以确定的物品应当委托涉案物品估价机构进行估价。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涉案物品估价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涉案物品估价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涉案物品的估价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客观、科学的原则。

第二章 估价机构与估价人员
第七条 涉案物品估价机构的设立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估价机构必须取得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颁发的《涉案物品估价机构资格证》后,方可从事涉案物品估价业务。
第九条 从事涉案物品估价的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二)有相应的章程和必要的管理制度;
(三)注册资金不少于10万元人民币;
(四)有3名以上符合条件的估价专业人员;
(五)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估价人员必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统一考试合格取得《涉案物品估价人员资格证》后,方可从事涉案物品估价业务。
第十一条 从事涉案物品的估价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遵守法律、法规,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职业道德;
(二)具有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或者具有相关专业中级以上技术任职资格;
(三)从事三年以上价格工作或者从事一年以上价格评估工作;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估价人员应当回避:
(一)与涉案物品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与该估价事项有利害关系的;
(二)与涉案物品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估价的;
(三)涉案物品当事人申请回避理由成立的。
估价人员的回避由估价机构负责人决定;估价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其主管部门决定。
第十三条 估价机构及其估价人员对估价业务中涉及的情况和资料应当保密。
第十四条 估价机构对涉案物品价格评估实行有偿服务,可以向委托机关收取合理的估价工作费用。
涉案物品估价收费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制定。
涉及刑事、行政案件物品的估价费用由委托机关在办案经费中列支。

第三章 估价程序
第十五条 委托机关委托估价机构估价时,应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出具《估价委托书》。
《估价委托书》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估价的理由和要求;
(二)估价范围和估价基准日;
(三)涉案物品的品名、牌号、种类、数量、来源;
(四)其他有关情况和资料;
(五)加盖委托机关印章。
第十六条 估价机构接到《估价委托书》后,应对《估价委托书》载明的情况进行查验,如有异议,应与委托机关共同确认。
第十七条 估价机构受理委托后,应当指定3名以上估价人员组成估价小组,依法进行估价。
第十八条 估价机构需要对涉案物品进行质量检验和技术鉴定的,应委托有关法定机构进行质量检验和技术鉴定后方可估价。
第十九条 估价机构应当在接到《估价委托书》之日起7日内作出估价结论,出具《估价鉴定结论书》,并送交委托机关;委托时对估价期限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估价鉴定结论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估价范围、基准日和内容;
(二)估价依据;
(三)估价方法和过程;
(四)估价结论;
(五)对估价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处理办法;
(六)估价人员签名、估价机构负责人签名并加盖估价机构印章。
第二十条 委托机关接到《估价鉴定结论书》后,应当依法将估价结论告知涉案物品当事人。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涉案物品估价复核裁定机构和分支机构,根据国家涉案物品估价复核裁定的有关规定进行复核裁定工作。
第二十二条 估价机构依照本条例作出的估价鉴定结论经委托机关确认后,应当作为委托机关办理案件的依据。
第二十三条 委托机关对估价鉴定结论有异议的,自接到《估价鉴定结论书》之日起7日内,可以要求原估价机构重新估价,也可以向估价复核裁定机构提出复核裁定。
涉案物品当事人对估价鉴定结论有异议的,自接到《估价鉴定结论书》之日起7日内,可以向委托机关提出重新估价或复核申请。委托机关可以要求原估价机构重新估价,也可以向估价复核裁定机构提出复核裁定。
依照前两款规定,估价机构或复核裁定机构应当在受理后7日内作出《重新估价鉴定结论书》或者《估价复核裁定结论书》,并送交委托机关,《估价复核裁定结论书》应同时送交原估价机构。委托时对估价期限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四章 估价方法
第二十四条 估价机构应根据基准日当时、当地同类物品价格、质量状况和新旧程度,对涉案物品进行估价。
涉案物品估价的基准日,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应由委托机关根据案件发生时的实际情况确定。
第二十五条 对流通领域的涉案物品,属于政府定价的,按政府定价计算;属于政府指导价的,按政府指导价的基准价计算;属于市场调节价的,按市场中等价格计算。
第二十六条 对生产领域的涉案物品,按完工程度和成本折合计算。
第二十七条 对已使用或已陈旧的涉案物品,按成新率、尚存使用价值或残值折合计算。
第二十八条 对其他涉案物品的估价,比照本章的相关规定计算;国家有规定的,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委托机关违反本条例规定,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致使估价失实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涉案物品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委托机关应予赔偿。
第三十条 估价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规定的估价程序和方法进行估价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宣布估价结论无效,并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特别严重的,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吊销《涉案物品估价机构资格证》;对主管人
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涉案物品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估价机构应予赔偿。
第三十一条 估价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索贿受贿、泄漏秘密和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并可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吊销《涉案物品估价人员资格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1998年10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