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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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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1998年3月28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98年3月28日公布 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以下统称经营者),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本条例所称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妨碍公平竞争,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第四条 市和区、县(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条 国家机关应当鼓励、支持、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社会监督。对举报、协助查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组织和个人,监督检查部门应当为其保密,按有关规定进行奖励。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支持、包庇、纵容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六亲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组织和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反不正当竞争工作,为制止不正当竞争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保障本条例的实施。

第二章 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七条 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假冒注册商标行为:
(一)来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二)销售明知或应知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
(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的注册商标标识或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四)其他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
不得运输、仓储、邮寄、隐匿明知或应知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或标识,或为他人假冒注册商标提供其它方便条件。
第八条 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演、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相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与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姓名以及代表其名称、姓名的标志、文字、图形、代号,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经营者不得擅自更换他人所生产的商品上的标识。
第十条 经营者不得制造假商品、劣质商品,损害竞争对手,坑害消费者。
本条所称假商品是指商品名称与其特有的使用价值不符的商品。
本条所称劣质商品,是指主要指标不符合标准,影响正常使用的商品。
第十一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伪造或者冒用手段,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一)在商品或者包装物上伪造或者冒用质量标志;
(二)擅自使用尚未取得的质量标志,或者使用的质量标志与实际不符;
(三)使用被取消的或已失效的质量标志;
(四)伪造或者冒用质量检验合格证明、许可证标记或编号、条形码标记或者监制、研制单位;
(五)擅自使用尚未取得的专利标志,或者使用的专利标志与实际不符;
(六)伪造厂名(含商号)、厂址、产地(含农副产品的生长地、养殖地等)或者冒用他人厂址、产地;
(七)伪造商品规格、等级、成分及合量;
(八)伪造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等;
(九)伪造、擅自制造质量标志,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质量标志;
(十)产品或者其包装上依法应当标明的内容而未标明。
第十二条 经营者不得销售明知或应知是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禁止的商品。
第十三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其他方式,对自己的商业信誉或在商品的质量、制作成份、性能、用途、生产者、产地、来源、生产日期、有效期限、价格、获奖情况、售前售后服务等方面作引人误解的或虚假的宣传。
前款所称的其他方式是指:
(一)对商品作虚假的现场演示或说明;
(二)在经营场所或其他场所对商品作虚假的文字标注、说明或解释;
(三)伙同、指使他人冒充顾客进行销售诱导;
(四)用张贴、散发、邮寄或计算机网络等传播虚假的商品说明书、图片或其他宣传资料;
(五)通过大众传播媒体或集会进行虚假宣传。
(六)其他虚假宣传行为。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对广告的真实性负责,不得在明知或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的或引人误解的广告。大众传播媒体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对经营者或商品作虚假宣传报道。
第十四条 经营者未经权利人授权不得以“特约经销”、“总经销”、“指定经销”、“总代理”、“特约修理”或者其它类似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方式进行价格欺诈:
(一)谎称降价;
(二)谎称赔本销售、进价销售、清仓销售、搬迁销售、歇业销售、最低价销售;
(三)在明示的价格之外增加费用;
(四)其他价格欺诈方式。
第十六条 经营者不得以还本销售形式从事经营活动。
本条例所称还本销售,是指经营者承诺在购买者购置商品后的一定时间内,返还购买者所购商品的价款的销售方式。
第十七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给予财物或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购买商品。在帐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对方单位或个人在帐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
前款所指其他手段,是指提供各种名义的旅游、留学、考察、无偿服务、提供住房使用权、房屋装修等使对方受益的手段。
第十八条 经营者从事有奖销售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谎称有奖或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
(二)对所设奖的种类、中奖概率、最高奖金额、总金额、奖品种类、数量、质量、兑奖时间、地点、方式作虚假表示或不予公开;
(三)故意将设有中奖标志的商品、奖券不投放市场或者不与商品、奖券同时投放市场;故意将带有不同奖金金额或者奖品标志的商品、奖券按不同时间投放市场;
(四)其他欺骗性有奖销售行为。
经营者在销售现场即时开奖的有奖销售活动,对获奖金额超过五百元以上奖的兑奖情况,应随时向购买者公布。
第十九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有奖销售手段推销质次价高的商品。
质次价高的商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同期市场同类商品的价格、质量和购买者的投诉进行认定,必要时会同有关部门认定。
第二十条 抽奖式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不得超过五千元,同一奖券具有两次以上获奖机会的,最高奖金额之和不得超过五千元。以实物或其他形式作奖励的,按照同期市场价格折算金额。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不得采取下列手段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或商品声誉:
(一)刊登或发布对比性或声明性广告,贬低竞争对手;
(二)利用商品说明书吹嘘其商品质量,贬低竞争对手;
(三)在公开场合散发传单、小册子等宣传品,对他人的生产、销售、服务、产品质量等进行诋毁;
(四)自己或利用他人,以客户或消费者的名义向国家机关、新闻单位、行业协会、消费者组织等有关部门作虚假的投诉;
(五)以其他公开或非公开形式向用户或消费者捏造事实、散布谎言、贬低竞争对手。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他人商业秘密:
(一)盗窃、利诱、胁迫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权利人的职工或与权利人有业务关系、保密合同关系的单位或个人违反合同约定或违反权利人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四)以获取、使用、披露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为目的。以高薪或者其他优厚条件聘用掌握、了解权利人商业秘密的人员。
第三人明知或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而获取、使用或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权利人能证明被申请人所使用的信息与自己的商业秘密具有一致性或者相同性,同时能证明被申请人有获取其商业秘密的条件,而被申请人不能提供或者拒不提供其所使用的信息是合法获得或者使用的证据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根据有关证据,认定被申请人有侵权行为。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
下列行为不属于前款禁止的行为:
(一)销售鲜活商品;
(二)处理有效期限即将到期的商品或其他积压的商品;
(三)季节性降价;
(四)因清偿债务、转产、歇业降价销售商品;
(五)处理有瑕疵的商品。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销售商品,不得违背购买者的意愿搭售商品或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
前款所称其他不合理条件,是指对商品的价格、销售地区或经营对象等方面约限制。
第二十五条 投标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串通投标:
(一)投标者相互约定,抬高或压低投标报价:
(二)投标者相互约定,在类似招标项目中轮流以高价位或低价位中标;
(三)投标者就标价之外的其他事项进行串通,以排挤其他竞争对手。
第二十六条 招标者和投标者之间不得采取下列行为,排挤其他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
(一)招标者在公开开标之前,私下开启标书,或将有关情况告知尚未报送标书的其他投标者;
(二)招标者在要求投标者就其标书澄清事项时,故意暗示或作引导性提问,以促成该投标者中标;
(三)招标者与投标者商定,在公开招标时抬高或压低标价,以促成其中标;
(四)招标者向投标者泄露标底;
(五)在审查评选标书时,对同样的标书实行不平等对待;
(六)在招标过程中的其他营私舞弊行为。
第二十七条 经营者不得以下列方式从事市场活动:
(一)迫使他人与自己交易或不与其竞争对手交易;
(二)迫使他人之间进行交易或阻碍他人之间建立正常交易关系;
(三)迫使竞争对手回避或者放弃与自己竞争;
(四)扰乱或妨碍竞争对手正常的经营活动;
(五)其他强制交易行为。
第二十八条 经营者之间不得进行下列限制或妨碍公平竞争的联合行为:
(一)分割市场;
(二)联合限定价格或者约定不合理的经营条件;
(三)联合拒绝购买、销售或者服务;
(四)限定产量或者销售量。
下列联合行为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为降低成本,改进品质或者提高效率,而统一商品规格和技术要求或共同研究开发商品的;
(二)为适应市场经营而优化组合,进行专业化发展的;
(三)为适应市场变化,制止销售量严重下降,生产明显过剩,采取共同行为的;
(四)为促进出口,共同参与国际市场竞争的,
(五)其他有利于杜会经济发展和社会公共利益而采取的联合行为。
第二十九条 公用企业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限制竞争的行为:
(一)限定用户、消费者只能购买和使用其提供的相关商品或其指定的经营者生产或销售的商品,而不得购买和使用其他经营者提供的符合技术标准的同类商品;
(二)强制用户、消费者购买其提供的或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不必要的商品及配件;
(三)以检验商品质量、性能等为借口,限制用户、消费者购买、使用其他经营者提供的符合技术标准的商品;
(四)对不接受其不合理要求的用户、消费者,或对被限制其竞争行为的单位或个人,拒绝、中断、拖延或削减供应相关商品或者加收费用;
(五)其他限制竞争行为。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以及被授予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不得越权或滥用行政权力,实施下列行为:
(一)限定经营者销售商品的范围、方式、对象、数量、价格等;
(二)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
(三)对具有同等资质的中介组织或其它经营者实行不公平的待遇;
(四)采用发布命令或设立关卡,提高检验标准,增加审批手续,增加收费,检查、扣留或处分商品等手段,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或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场,或者限定外地商品高于或低于本地商品的价格。
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对涉及国计民生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的购销进行限制,以及为防止疫情、病虫害传播临时限制特定商品在地区间的流通,不属于前款禁止的行为。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查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监督检查部门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用企业或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由市级监督检查部门查处。市级监督检查部门可以委托下级监督检查部门调查案情。
第三十二条 监督检查部门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按照规定程序询问被检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并要求其提供证明材料及有关的协议、帐册、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它资料:
(二)查询、复制有关的资料;
(三)检查有关的财物、场所,调查有关的活动;
(四)责令被检查的经营者说明有关财物的来源和数量,暂停销售,听候检查,不得转移、隐匿、销毁有关的资料和财物;
(五)对有可能被转移、调换、隐匿、销毁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经县级以上监督检查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封存、扣押,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和配合,不得拖延、拒绝;对违法事实认定清楚的,可以提请金融机构暂停支付违法行为人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存款;对易腐烂
、变质、易燃、易爆等不易保存的物品,经县级以上监督检查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按规定程序先行处理;
(六)封存、扣押的财物,在三个月内无法找到当事人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监督检查部门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二人以上,并出示检查证件,否则,被检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有权拒绝接受检查。
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对经营者的商业秘密,应当予以保密。
第三十四条 被检查的经营者和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不得拒绝、拖延或提供虚假陈述。
第三十五条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遭受不正当竞争行为侵害时,有权向监督检查部门请求查处。监督检查部门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应当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通知请求人。逾期不作答复的,请求人可以向上级监督检查部门申诉。
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自决定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情况复杂的,经上一级监督检查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处理时限。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应当承担被侵害人因调查侵权人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七条 对有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经营者,监督检查部门应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对他人及杜会造成不良影响的,可以责令其限期公开更正,消除影响,对拒不执行者,监督检查部门可以采取登报等形式予以纠正,消除影响。
对直接用于不正当竞争的模具、印版和其他作案专用工具予以没收。
对查获的各种违法标识予以没收并销毁,对现存商品上的违法标识予以消除,违法标识与商品难以分离的,对该商品予以没收。
有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经营者,应当承担鉴定、保管、运输、销毁违法物品、公开更正、消除影响的相关费用。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没收违法物品、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没收违法物品及违法所得,限价出售商品,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无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
责任人员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可处以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采用给予财物以外的其它手段进行贿赂的,按同期相应费用折算贿赂金额。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九条第(一)、(二)项、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经营者借此销售质次价高的商品或滥收费用的,没收违法商品及违法所得,可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的,可以根据情节处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责令收回搭售的商品,退还价款,取消不合理条件,可根据情节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其中标无效,可在其它投标者中选定最符合条件者中标;根据情节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没收非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作出行政建议,政府的行为由上级政府责令改正,政府所属部门的行为,由同级政府或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四)项规定的,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被销售、转移、隐匿、销毁财物的价款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价款无法确认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经营者擅自转移查封、提押财物的,可处以被转移财物的价款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价款无法确认的,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经营者有本条例所列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因其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致使违法所得难以确认的,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被检查的经营者拒绝、阻挠监督检查部门行使职权,或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的,责令其改正,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被处罚后,继续从事同一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应当从重处罚。
第五十六条 监督检查部门的罚没财物,按有关规定上缴财政。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以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监督检查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挠监督检查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九条 当事人对监督检查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将封存、扣押的财物,公开拍卖或由物价部门估价后抵缴,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支持、包庇、纵容不正当竞争行为,给予行政处分;监督检查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1998年3月28日
论经济法的本质
--兼评“国家干预说”等理论的缺陷

安?F 周运


[摘要] 本文首先对我国既有的经济法本质理论成果进行了批判,指出了国家干预、协调、调节、管理作为经济调控手段的描述不能成为经济法的本质。然后从目前已经被学界淡化的经济法的社会(阶级)本质层着手,指出了深入研究经济法社会本质的重要性。最后,就法的本质层,提出了经济法的三大本质属性。
[关键词] 经济法的本质、社会本位法、利益和资源分配法、经济发展法

一、对既有的经济法本质理论成果的批判
近年来,经济法学界和风劲吹,表现为一种褒扬多、折衷多、调和多的倾向。这种现象是我国新生经济法理论开始步入成熟稳定发展阶段的表征。但其中也出现了刻意回避争议较大的理论问题、研究过于实用主义化的趋势。我们认为:对于新生事物的发展而言,自然的折衷与调和是有益的,而摒弃批判与争鸣的刻意折衷与调和则是有害的。历史证明,自然的批判与争鸣是新兴理论得以确立的前提,是为新理论指导实践获得重大突破所作的必要准备。譬如,中国古代的“百家争鸣”为新兴封建制度的确立奠定了坚实的思想理论基础;新文化运动为马克思主义来到中国开辟了道路;关于“两个凡是”的论战吹响了解放思想和改革开放的号角。本文的立意在于依据我国经济发展的实践,批判现行经济法主流思想的某些缺陷,对我国经济法学界出现的刻意折衷风气提出质疑,以期在学界实现自然批判之风气。
“需要国家干预论”是近年来我国经济法学各流派中的主流之一,其研究成果斐然,但就经济法本质的研究而言,该学派尚未能完全走出传统经济法学论述的窠臼。该学派认为:“国家干预”是经济法的本质;“有限理性假设”、“国家适度干预”、“经济民主”是经济法的本质特征。[注1]该学派进一步提出“需要国家干预说”的法哲学理论基础之一是“有限理性假设”,即“需要国家干预说”将政府理性与能力的认识前提置于完全理性假设否定的基础上,认为人不可能完全洞察并精确计算社会发展的各种变数,现代社会只能以有限理性假设来构建现代经济法。由于个人理性的局限性,政府理性的局限性也是同步的,“需要国家干预说”据此对哈耶克的“有限理性”主张表达了认同,承认个人理性逻辑局限和在传统和社会中的规则系统局限性,并由此形成以下判断:政府不可能是无所不能的,即使是一个“好政府”,也会出现某种失灵。“需要国家干预说”正是基于对政府失灵的普遍性考虑而提出了经济法针对政府失灵而应当进行干预政府的法律主张。[注2]
而我们认为以“需要国家干预”作为经济法的本质存在以下三大问题:
首先,需要的问题。“有限理性假设”是现代经济学界和经济法学界普遍认同的问题,由此推导出的政府失灵问题,我们同样表示赞同。但正因为如此,我们才更要告诫我们的法学家:不要忘记经济法同样也是由国家制定的,既然国家的理性有限,国家所制定的经济法当然同样存在着理性有限的问题。经济法只是现代社会下调控经济的多种手段之一,只能在一定程度上弥补国家与市场两种调节经济手段之不足,而非无往不利的解决经济问题的万能钥匙。赋予经济法能完全根据所谓的需要来弥补国家之手和市场之手不足的职能是法学家一厢情愿的理性唯美主张。由于现实经济关系发展的日益复杂性、人类理性认识的局限性和法律等调控手段的滞后性,根据所谓的“需要”来干预社会经济在现实中是不可能实现的。正如同当初如日中天的凯恩斯主义的鼓吹者无法预见后来凯恩斯理论在各国的衰落一样。主观将“无限理性”无意识或有意识地由政府转而赋予经济法是这些经济法学者逻辑错误之根本所在。对经济法本质的归纳应当首先源自实践,而后经过理性的整理加工,再以理论方式反作用于实践中,并在实践中进一步修正理论,以正确指导实践。切忌为了理论自身的“唯美”发展,最终脱离了实践发展的需要。研究领域中的唯心主义之所以可以死而不僵的重要原因是因为唯心主义并非彻头彻尾毫无理性,而恰恰在于人类的理性往往会习惯于心理的满足和逻辑思维的自足,从而忽略了实际的客观情况。这也正是我们虽然能够认知到辩证唯物主义,而行为上却往往无意识陷落到唯心主义方法的根本原因。经济法起源于国家干预的需要,却并未在经过资本主义国家和社会主义国家不同路径的漫长经济和法律实践后,终止于“国家干预”而不前。如果不能认清这一点,所谓“适度”干预、经济“民主”等都将成为停留于纸上的富丽堂皇的宣言,经济法终将蜕变为一种国家应急的工具。
其次,国家的问题。虽然国家是经济法中的重要主体,但单纯从国家这一主体角度来揭示经济法的本质显然不够全面。作为经济法的主体,国家只是其中之一,而并不能代表经济法主体的全部。譬如,还有同样非常重要的社会中间层主体、各种市场主体等,此种认知已经基本为学界公认。用国家或国家意志作为阐释经济法本质的中心词,势必导致在实践中夸大国家力量而轻视市场经济中其他主体力量,这实质还是“国家本位”思想的体现,是与经济法的社会本位理念是有出入的。尽管“需要国家干预”论的支持者本身并不这样认为,甚至他们认为该理论已经修正了这个问题。[注3]此外,在经济法领域,国家作为经济法主体是一个抽象的概念,在不同的环境下,国家主体的角色会发生相应的变化,其利益代表主体或具体操作主体终究要归结到以政府机构为代表的具体经济法主体。抽象层的国家主体是经济法的制定者,是经济活动的参与者,也是市场主体活动的管理和监督者,以“国家干预”(或其它学派的“协调、调节、管理”) 来解释国家调控经济法律关系的本质,就如同以法律本身来解释法律现象一样,是一种逻辑循环论证。[注4]
最后,干预的问题。干预是一种手段,不是目的。此一点,“国家干预论”的支持者本身也是赞同的,他们已经认识到干预的目的“是为了更好、更健康地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注5]经济法的目标是“经济得以安全和发展的状态”,[注6]但是他们却将干预作为经济法的本质属性加以描述则令人颇为费解。干预是现代宏观经济学中关于国家宏观调控的经济学用词,对于经济法学将之迁移借用,我们没有异议。至于“干预”与其它经济法学派的“协调”、“调节”、“管理”的用词之争,现在看来也无关紧要。但是,将 “干预”(或者其它学派的“协调”、“调节”、“管理”)这样一种调控经济的手段作为经济法的本质,我们则不能认同!现代意义的国家对经济的干预,其实质往往是通过对经济利益或经济资源的再分配引导和调动市场经济“趋利”个体对生产、消费的投入,以保障国家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所以干预是手段,而经济发展才是现代经济法所要实现的本来目的。就哲学上的目的与手段这一对矛盾而言,我们认为一事物所要实现的本来目的才更接近本质的描述,而手段则只是本质的一种外化表现。正如我们不能简单地说民法的本质就是以平等的民事手段调整社会关系的法、行政法的本质就是以命令服从的方式调整社会关系的法、刑法的本质就是以刑罚的手段来调整社会关系的法一样。[注7]
总之,虽然 “需要国家干预”作为一个学派的存在是无可厚非的,但将“需要国家干预”作为经济法的本质我们是不能认同的。事实上,我们认为其提出的“适度”干预属性比较贴切地描述了经济法的外在特征,并对实践有一定的指导意义,只是未能深入到经济法的本质层去研究“适度”问题。所谓的“度”,就是一定的限度、范围,最终体现为一定的标准、原则。从经济法的发展历程和趋势来看,经济法就是要以社会为本位之法,它通过营造平衡和谐的经济环境、完成经济利益和资源的合理分配,最终实现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不管“国家适度干预”也好,还是“国家谨慎干预”也好,如果是作为经济法原则出现,都必须服从于上面的基本原则和要求,并受到它们的严格制约,否则所谓“适度”和“谨慎”就会成为空头承诺。从这个意义上讲,“国家干预”也是不能作为体现经济法本质而存在的。
我们认为:对国家主体“干预/协调/调节/管理”经济过程的研究只是现代经济法研究的开端和切入点,而并没有揭示经济法的全部本质。只有通过深入到完整的经济法现象中加以考察--不仅要从纵向角度:研究现代经济法产生前法律调整经济的规律、市场经济中经济法的发展规律、凯恩斯主义破产后经济法的新发展变化、经济法的未来发展趋势,以及横向角度:资本主义经济法和社会主义经济法比较、不同国家经济法现状的比较,还要深入探讨经济法在我国现实的制定及实施过程、经济法的实践效果及对经济立法的反馈机制、经济法与民商法、行政法、社会法等其他部门法的深层次关系,经济法的本质才能得以凸现。

二、不应被忽视的经济法的社会(阶级阶层)本质的研究
学界普遍认为,就法哲学的角度而言,部门法的本质应该有两层涵义,第一层是法的社会(阶级阶层)本质,此一层本质揭示的是法这种社会现象区别于其它社会现象的内涵;第二层是本部门法具有的独特法律属性,此一层本质揭示的是本部门法区别于它部门法的内涵。
而目前我国经济法的研究中对第一层关于法的社会本质研究往往一带而过,学者们常常视此层次的研究为一种“过弃”的、无多大实际意义的研究。这与近年来一些学者大肆鼓吹胡适先生当年的“多研究一些问题,少谈一些主义”的研究风气和学术倾向颇为一致。我们认为这个命题的错误不在于“多研究一些问题”,而在于“少谈一些主义”。问题要研究,主义同样要谈!不谈主义则问题没有方向和目标,对于社会的发展而言,实用主义重要,理想主义同样不可或缺!胡适先生当年的错误不在于“问题”与“主义”的争论,而在于“多”与“少”的厚此薄彼的一点论。这种实用主义的错误在今天又一次登上了学术的大雅之堂,而遗憾的是目前中国还没有当年鲁迅式的学者站出来与之抗辩。当代中国与上个世纪最大不同就是中国既需要鲁迅,也需要胡适!在当今这个理想主义日益淡漠的时代,我们更需要大谈“主义”,只不过主义之谈一样要与时俱进。
不同的时代,法的社会本质层有所不同。在阶级对立的社会,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这一时期法的社会本质突出表现在法的“阶级”性,所以我们也把这一时期的法的社会本质称为法的社会阶级本质。在阶级社会里,阶级间根本利益对立的矛盾是无法调和的,所以法的社会本质层更突出地体现为法是一种阶级统治的工具。而在剥削阶级被消灭的社会,在法的社会本质层里,社会阶层的概念取代了阶级的概念。虽然不同的社会阶层(根据社会分工和经济状况来划分)仍然是存在的,相应地,不同阶层的利益冲突也仍然存在,但这种社会阶层矛盾属于人民内部矛盾,和阶级矛盾并不相同。由于社会各阶层的根本利益是一致的,因而这种利益冲突可以调和的,而此种社会下的法可以理解为阶层利益调和之法。
因此,就当代中国的法的社会本质层而言,法的社会本质表明了法更多地为社会的哪些阶层服务,法更多地代表了社会的哪些阶层的根本利益,并由此会主要得到社会的哪些阶层的政治拥护与经济支持,以使法得到顺利的贯彻与执行。因此当代中国法的社会本质层仍然是研究法律的基石性问题。
当代中国的社会阶层利益矛盾与马克思的时代极为不同,这就要求我们以客观的态度如实地分析目前中国的阶层的状况,以此为我国的法哲学提供新的理论支撑。以发展的观点来看待世界是马克思主义方法论的精髓。现阶段在我国,传统的马克思主义经济学者认为剥削阶级作为一个阶级已经被消灭,但是这并不能否认剥削的现象在我国仍然广泛存在。特别地,在我国人民内部还存在着广泛的、多样式的矛盾!这种矛盾以东部沿海与西部内陆的区域差距为代表、以南北的因政策差异而导致的经济差异为代表、以城乡的不同环境差距为代表、以第三产业与工业(现在)、工业与农业(改革开放前期)的“大行业”收入差距为代表、以新兴产业与老工业间的“小行业”收入差距为代表,以国有事业单位与企业单位的收入差距为代表、更以按资分配与按劳分配的分配模式差距为代表。
而中国经济法的社会本质恰恰体现的是将有限的经济利益和稀缺的经济资源优先分配给哪个社会阶层,以保证中国社会整体经济的可持续发展。表象上看,经济法是涉及宏观调控、市场规制等一类经济手段的法律规范总和;本质上看,宏观调控、市场规制等各种经济手段都是为一定经济基础服务的。那么应该将有限的经济利益和稀缺的经济资源优先分配给哪个社会阶层?分配的基本原则是什么?这个问题可以在经济法的社会本质层中得到明确回答:即要将有限的经济利益和稀缺的经济资源优先分配给主导经济发展进程的社会阶层。所谓主导经济发展进程的社会阶层在不同时期,其社会构成是有变化的。就如同中国革命史上特有的“社会统一战线”,基于不同时期的历史使命,统一战线的构成总会有相应的变化。基于中国经济发展的不同阶段,主导中国经济发展进程的社会阶层也是不完全相同的。关于这一点邓小平同志提出的“先富共富”理论是一个基本的诠释。先富共富既是一种经济资源、财富在不同社会阶层分配的理论,也是中国经济整体发展的必然过程。
改革开放之初,限于当时的环境和条件,先富理论指导下的“效率优先,兼顾公平”成为了有限的经济利益和稀缺的经济资源分配的基本原则:即将有限的经济利益、稀缺的经济资源通过相关的优惠政策优先分配给东部沿海地区、第三产业和有资金、资源和综合能力的经济主体。相应地,一个先富起来的阶层也在中国形成。也正是在这样实践下,中国的经济取得了举世瞩目的发展。而到了本世纪初在中国共产党的“建设全面小康社会”方针的指引下,共富理论开始了其在中国的实践历程。21世纪的中国要延续20世纪后20年经济的高速发展,就必须让更多仍处于贫穷阶层的人成为相对富裕阶层的一员,没有更多人的富裕就必然阻碍经济的可持续发展。而当代主导经济发展进程的社会阶层也就相应的由先富起来的精英阶层转变为有着强烈致富愿望的大众阶层。综上,这种社会阶层状况奠定了当代我国经济法的社会本质基础,而在此种基础上实现共富的基本分配原则也应该做出相应调整。就目前的实践而言,中国正在推行的西部大开发战略、东北老工业基地振兴战略和着力解决的三农问题都是不同于改革前期的分配政策的转变,是弥补如前所述的多种差距,实现共富的基本途径。
最后,在充分认识当代中国社会阶层状况的前提下,我们有必要再次详细探讨公平与经济效率的问题,这是指导我国经济法作为分配法进行资源分配的基本准则。就公平的内涵而言,作为分配的公平与政治、伦理意义上的公平应作区分。分配的公平应当含有实现经济效率的含义,分配作为经济四环节之一,其实现公平的最终目的是实现经济的效率,以促进经济的发展。而政治、伦理意义上的公平则是老、弱、病、残应该享有与正常人同等的社会财富分配权利。由此可能引发效率(分配公平)与政治、伦理公平的冲突。比如按照顾老、弱、病、残的分配原则就有可能引发经济效率低下的问题。此外,经济上分配的公平也不能引入政治领域,否则就可能导致权钱交易。但是另一方面,政治、伦理公平又是保证经济效率实现的制度与道德保障。没有政治、伦理公平的约束而放任经济效率发展,必然导致社会贫富两极的极度分化,从而引起社会动荡,经济也就无法实现可持续发展。因此,我们对效率与公平关系这一关于分配的命题的最终定位为:效率是目标,公平是保障。就目前中国的社会阶层而言,公平的地位更加突出,已不能仅仅再置于改革初期的兼顾地位,应该将公平提升至与效率同等重要的地位。[注8]
三、经济法作为独立部门法的本质属性研究
经济法的本质属性受到经济法社会本质层方向的制约,是经济法区别于其它部门法的根本标志,也是经济法安身立命成为独立部门法的根本性问题。但纵观学界对经济法本质属性的研究成果,却往往众说纷纭、变化颇多,难以形成稳定一致的意见,显然与“本质”一词的内涵是相违背的。那么,为什么大家研究的都是同一段法律调整经济的历史和现实,却会得出如此“混乱”的结论呢?虽然社会科学的研究带有一定的主观色彩,不可能达到像自然科学那样的精确程度,但对于这种根本性问题,如果要实现理论研究的突破创新,并最终获得相对一致的认识,需要的则是追根溯源的精神和大胆直接的批判,而不是对别人学说一团和气的恭维和不痛不痒的评析。
要明确作为现代部门法代表的经济法的本质属性就必须弄清经济法产生的条件与环境。特定时代的条件与环境造就了特定的事物。学者们应当密切观察经济法现象在最近数年于各国的快速变化,合理分析经济法的发展进程,并结合中国的实际情况,以带有前瞻性地推导出未来经济法的演变路径。只有将两方面结合起来考虑,才能形成最科学的、也最接近真理的经济法本质理论。
首先,经济法并非古来就有的“神话”,而是资本主义进入垄断阶段后社会矛盾激化,需要国家以积极的姿态介入经济生活的产物。换句话说,经济法的起点是“国家有意识干预经济”之出现。有学者以古代就有财税法等类似现代社会法律规范形式的法律出现并达到了一定数量,就肯定地认为经济法自古就有,这是经不起推敲的。我们可以以古代的税法和现代的税法做一个比较:古代的税收是当权者用以维护其统治、满足他们奢靡生活的工具,其税法则只是将该种工具固定化、合法化的一种手段;而现代的税收则具有满足公共管理的需要、收入再分配、调控宏观经济等多种丰富的职能,现代税法真正具有了站在社会本位的高度进行利益和资源分配、促进经济发展等本质特征。我们在本文第一个问题中已经明确指出,不能仅从形式和手段上去理解法律的本质,否则只会造成令其他部门法学者捧腹的谬误。
其次,经济法自产生后便处于不断的发展变化中:在西方特别是以凯恩斯主义宣布破产后新自由主义和新凯恩斯主义相互争夺主流阵地为转折点;在我国则以解放思想,开始进行经济体制改革为转折点。随着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的混合经济日益大行其道,我国则从国家统制下的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过渡,表现在法律上就是“私法公法化”和“公法私法化”协同进行的过程。如何正确定位政府的性质和职能、处理政府与市场的关系成为各国共同面对的课题。人们日益认识到“个人本位”和“国家本位”各自的片面性、经济资源的稀缺性和经济保持持续发展的重要性。我国的法学家们也敏锐地捕捉到这个现象:对于市场经济发展中新生的经济关系,民法和行政法由于其固有性质和功能所限,出现了法律调整的死角,需要新兴的经济法加入到经济的法律调整体系中。从这个时候开始,我国经济法的本质才真正得以凸显。
目前看来,我国经济在经过了一段时间的重视短期快速增长、轻视长期效益的发展后,也正在同国际接轨,日益重视经济保持高速发展下的平衡和谐和后续动力问题。而且我国经济在经过了一段不均衡发展后,也暴露出了很多问题亟需法律参与解决,譬如,防止社会进一步两极分化、改变区域经济的不平衡、提高政府效能、治理生态环境等问题。需要注意的是,当前社会中出现的问题有不少是过去政府和市场非正常“合力”下的产物,例如我国航空运输业作为国家垄断行业特有的“机票暗折暗扣现象”就屡禁不止,不但削弱我国航空公司的国际竞争力,滋养了一批票贩子等投机蛀虫,而且也造成国有资产在无形中的大量流失。而我国在加入WTO后,与世界经济的联系愈加紧密,政府的经济行为需要透明化、合法化,国民经济运行的安全与稳定性愈发重要……这些问题都促使经济法必将以维护社会公共(整体)利益为己任,规范和引导各个经济法主体(从静态的层面看就是政府主体、社会中间层主体、市场主体,而从动态的层面看就是生产主体、交换主体、分配主体、消费主体)[注9]合理分配经济利益和资源,保障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最终实现社会主义事业的腾飞。
通过上述对经济法发展历程的归结,我们认为,经济法是“社会本位法”、“利益和资源分配法”和“经济发展法”。而这三个本质属性从三个方面一起共同构建出了经济法的本质。这里还需要强调的是不可以机械地把三个本质属性割裂开来看待,甚至认为它们之间的矛盾不可调和,或者主观地认为某一方面的属性可以高于或者主导另两方面,甚至代替另两方面。比如以经济法是经济发展法来否定经济法的社会本位,以经济法社会本位的价值取向来质疑其利益分配功能的正常实现,等等。
(一)经济法是社会本位法
我们在《论经济法的社会本位观与经济法的价值体系》一文中已经详细地论述了经济法是社会本位法主要有两层涵义:第一层涵义是经济法是“经济权责”法;第二层涵义是经济法是“社会公利”法。这里限于篇幅不再展开论述。
需要进一步明确的是,所谓“社会本位”不能简单理解为“社会(公共或整体)利益本位”或者“社会责任本位”之一,它的内涵有机地包括了后两者,又远比后两个概念机械的叠加要来得深远。
一方面,“社会利益”是相对于“个人利益”和“国家利益”而独立提出的概念,是为了调和市民社会和政治国家对立的需要而出现的,与个人利益和国家利益并非处于矛盾状态。首先,社会利益不是经常以社会公共利益面目出现的国家利益之代名词,国家(政府)并不是社会利益的惟一和终极代表。事实上,众多的经济法主体都可以成为该种利益的代表者和实现者。其次,社会利益也并非社会所有个体利益的简单集合,其实现需要政府主体和经济个体的经济行为在法治秩序下的“合力”推动。不过仅强调经济法是“社会(公共或整体)利益本位”法尚未完整揭示经济法的本质,它解决了经济法的存在基础和价值取向问题,但还不能完全界定经济法与社会法的区别、“社会公共利益”与“国家利益”的区别,以及社会(公共或整体)利益的实现途径和标准。
另一方面,“社会责任本位”则强调:对经济法主体而言,社会的存在不仅意味着主体可以得到在社会环境中进行经济行为的权利,还意味着它们要同时承担起对社会负责的义务,这里的“责任”在经济法律制度中占有优先的地位,已非传统意义上的“行为责任”和“事后责任”。不过单纯说经济法是“社会责任本位法”,同样不够严谨和科学。因为它并未说明经济法主体应承担的的社会责任从何而来?以及怎样保障主体承担其社会责任的积极性?实际上,从法律规范假定、处理、法律后果的结构分析角度看,经济立法中虽然存在大量的否定性法律规范以加强主体的社会责任,也存在着众多带有奖励性质的肯定性法律规范,以鼓励主体通过经济行为实现社会整体利益。我们认为,相对而言“权责本位”的提法更加完善,也更不容易让人产生误解。
总之,“社会本位”的内涵应主要包含以下方面:以社会整体利益为基础并偏重“社会公利性”,主体权利义务的设定以其应承担的社会责任为准则。经济法主体在市场经济环境下通过经济行为实现自己利益的同时,其合力能够首先实现社会整体利益;而主体在承担自己那份责任的同时,也有权利和义务激励和敦促其他主体承担自己的责任,以共同完成社会责任的合理分担。
(二)经济法是利益和资源分配法
任何法律都必须以保障主体利益并对各种利益进行协调为基础,唯有通过利益保障和协调机制才能引导和规范主体的行为,达到法律调整的目的,而经济法具有突出的经济性和政策性,因而承担着在经济法主体间分配有限经济利益的重要职能。市场经济则要求政府和市场在法治环境下合理分配经济资源,既符合市场经济自发规律之理,又符合国家社会自觉调整之理,[注10]而经济法具有现代法气息的综合性和协调性,保障了市场之手和国家之手协同并用对稀缺经济资源的合理分配。
因此,经济法本质意义上的分配有两方面内涵:利益分配和资源分配。
前者揭示了经济法通过法律所特有的利益激励和约束机制,间接引导主体的经济行为,以最终实现经济可持续发展的根本目标。比如:通过引导和规范政府制定和颁布经济计划和产业政策、调整税收政策,最终影响各种经济主体的趋利行为,避免重复建设和无谓浪费等低效率经济现象的出现;或者通过竞争法和消费者保护法等创设一种有利于经济弱者的权利义务调整机制,抑制有损于经济公平环境并最终有害于经济长期效益的主体行为。
后者揭示了经济法通过确认和规范国家在不影响市场正常发挥作用的前提下对经济活动的直接干预与参与,以实现国家和市场两种资源配置手段的有机结合,同样是为了保障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比如:通过国有企业法、国有投资法等规范和指引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对市场不愿涉足或难以涉足的行业进行经济资源的调配;或者通过金融法、财政税收法、政府采购法等规范政府的经济行为(不论是宏观调控行为还是微观经营行为),以合理有效地配置经济资源。
需要明确指出的是,我们强调市场经济中市场必须对资源配置起基础性作用,并没有因此否定国家的资源分配功能,相反还要强调国家在其中发挥更加积极主动的作用。经济法也并非唯一参与利益和资源分配和调控的法,但它却是承担起规范国家和社会对利益和资源进行有意识分配职能的重要法律部门。或者也可以说,相对于传统部门法而言,经济法是增量利益生产和分配法。[注11]
(三)经济法是经济发展法
经济法具有经济性的突出外在特征,因此其本质属性自然也具有相应的经济内涵。但“干预经济的法”、“协调经济的法”、“经济增长法”等都不能作为描述经济法本质属性的确切用词。
首先,不论“国家(政府)干预经济的法”也好,还是“国家(政府)协调经济的法”也好,以及后来经“有限理性假设”不彻底修正过的经济法本质理论,[注12]这些说法都夸大了国家(政府)和法律控制经济周期的能力。资本主义发展的历史已经证明:由于人类理性有限、信息偏在、自然条件限制等客观因素的存在,经济周期和经济发展不均衡是客观和长期存在的现象。经济达到符合人类要求的稳定与均衡发展只是偶然的、暂时的现象。并且经济周期如同气候变化一样是不完全确定的,总有强势和弱势之分。通货膨胀和通货紧缩的更替,虽然其规律可以被部分预测,但无论政府还是市场都只能依据价值规律在一定限度内削减周期给社会带来的危害,而不能按照人类的主观愿望彻底改变或消除周期。人类经济法治环境下的市场经济是高度完善的制度体系,但同样存在理性有限的问题,仍需要依经济规律来调控社会经济的发展,否则滥用理性的结果必将是窒息经济发展的活力、引发经济周期对人类社会更大的危害。

关于成立“中国━阿拉伯国家合作论坛”的公报

中国外交部 阿拉伯国家联盟秘书处


关于成立“中国━阿拉伯国家合作论坛”的公报

中国外交部 阿拉伯国家联盟秘书处
2004年1月30日
开罗


2004年1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阁下访问了阿拉伯国家联盟秘书处,会见了阿拉伯国家联盟秘书长阿姆鲁·穆萨先生和阿拉伯国家联盟成员国代表。

胡锦涛主席在会见中就发展中国与阿拉伯国家的新型伙伴关系提出四项原则:(一)以相互尊重为基础,增进政治关系;(二)以共同发展为目标,密切经贸往来;(三)以相互借鉴为内容,扩大文化交流;(四)以维护世界和平、促进共同发展为宗旨,加强在国际事务中的合作。秘书长表达了阿方对此的欢迎和赞赏。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长李肇星先生与阿拉伯国家联盟秘书长阿姆鲁·穆萨先生在诚挚友好的气氛中就中阿关系及共同关心的国际和地区问题深入交换了意见。

双方回顾了半个世纪以来中阿关系的发展历程,对中阿合作取得的丰硕成果表示满意。

双方认为,中阿友好合作基础牢固,潜力巨大,前景广阔,加强在各领域的合作符合双方的共同愿望和长远利益。

双方强调,中阿同属发展中国家,在维护世界和平与安全、促进共同发展的事业中发挥着重要作用。

双方确信,中阿在国际事务中保持和加强密切的磋商与协调,有助于建立公正、合理的国际政治、经济新秩序。

中国赞赏阿拉伯国家坚持一个中国原则。

阿拉伯国家赞赏中国一贯支持阿拉伯人民正义事业和合法权益的立场。

为进一步发展中阿在各领域的友好合作关系,双方商定,即日成立“中国━阿拉伯国家合作论坛”。

双方同意,尽快召开“中国━阿拉伯国家合作论坛”首届部长级会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