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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徐州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等7件市政府规章和批转市职教办、市劳动局关于初级工技术(业务)培训的意见的通知等69件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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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徐州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等7件市政府规章和批转市职教办、市劳动局关于初级工技术(业务)培训的意见的通知等69件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徐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徐州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等7件市政府规章和〈批转市职教办、市劳动局〈关于初级工技术(业务)培训的意见〉的通知〉


第101号



《徐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徐州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等7件市政府规章和〈批转市职教办、市劳动局〈关于初级工技术(业务)培训的意见〉的通知〉等69件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已经2004年4月7日市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市长 李福全

二○○四年八月四日

徐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徐州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等7件市政府规章和批转市职教办 市劳动局关于初级工技术(业务)培训的意见的通知等69件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废止下列7件市政府规章和69件规范性文件:
一、市政府规章7件
1、《徐州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市政府第1号令发布,市政府第33号令修订)
2、《徐州市城市客运管理办法》(市政府第9号令发布,市政府第38号令修订)
3、《徐州市汽车维修行业管理办法》(市政府第20号令发布,市政府第43号令修订)
4、《徐州市反价格欺诈反牟取暴利规定》(市政府第22号令发布,市政府第45号令、64号令修订)
5、《徐州市消防管理办法》(市政府第26号令)
6、《徐州市机场路管理办法》(市政府第31号令)
7、《徐州市市区夜景灯饰管理办法》(市政府第60号令)
二、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室文件69件
1、徐政发〔1990〕31号《批转市职教办、市劳动局〈关于初级工技术(业务)培训的意见〉的通知》
2、徐政发〔1990〕58号《关于加强我市废金属回收管理的意见》
3、徐政发〔1990〕86号《关于印发〈徐州市乡镇企事业单位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暂行办法〉的通知》
4、徐政发〔1990〕106号《关于印发〈徐州市治安联防工作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5、徐政发〔1990〕110号《关于积极发展区街企业和第三产业推广劳动就业的意见》
6、徐政发〔1990〕142号《关于印发〈徐州市企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流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7、徐政发〔1990〕144号《批转市计委〈关于做好县级“农转非”计划管理的意见〉的通知》
8、徐政发〔1990〕189号《转发〈省政府印发关于推进和发展企业集团的意见的通知〉的通知》
9、徐政发〔1991〕101号《关于印发〈徐州市关于外地单位在徐设立办事和经营机构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10、徐政发〔1992〕61号《批转市财政局等部门〈关于对全市部分重点乡镇企业直接收取管理费的意见〉的通知》
11、徐政发〔1992〕67号《批转市计委等部门〈关于发展多种经营的若干政策意见〉的通知》
12、徐政发〔1992〕74号《批转市体改委〈徐州市股份制企业试点意见〉的通知》
13、徐政发〔1992〕75号《关于发布执行〈徐州市医疗废弃物管理规定〉的通知》
14、徐政发〔1992〕76号《关于发布执行〈徐州市征收城市污水处理费办法〉的通知》
15、徐政发〔1992〕77号《关于发布施行〈徐州市城镇供水资源管理办法〉的通知》
16、徐政发〔1992〕86号《关于印发〈徐州市金山桥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管理办法〉的通知》
17、徐政发〔1993〕5号《徐州市股份合作制企业试行意见》
18、徐政发〔1993〕7号《关于修订和补充〈徐州市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19、徐政发〔1993〕13号《批转市民政局等部门〈关于民政主管部门征收社会福利生产管理费意见〉的通知》
20、徐政发〔1993〕23号《转发市工商局等部门〈关于加强彩票市场管理 维护彩票市场秩序的意见〉的通知》
21、徐政发〔1993〕109号《徐州市出售公有住房办法》
22、徐政发〔1994〕19号《批转市土地管理局〈关于出售公有住房补办土地出让手续的意见〉的通知》
23、徐政发〔1994〕31号《批转市物价局等五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市区机动车辆停车点管理的意见〉的通知》
24、徐政发〔1994〕33号《批转市体改委〈关于中小型企业公有民营的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
25、徐政发〔1994〕34号《批转市体改委〈关于深化产权制度改革对特困企业分块搞活的意见(试行)〉的通知》
26、徐政发〔1994〕36号《转发市公安局〈关于对全市机动车辆统一安装防盗报警装置的意见〉的通知》
27、徐政发〔1994〕59号《批转市物价局〈关于对城市居民基本生活必需品和服务价格监审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28、徐政发〔1995〕27号《批转市国资局〈关于企业产权制度改革中资产管理有关政策的意见〉的通知》
29、徐政发〔1995〕28号《批转市国资局〈关于企业产权制度改革中加强国有资产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
30、徐政发〔1995〕61号《关于颁发〈徐州市茧丝生产经营管理办法〉的通知》
31、徐政复〔1996〕8号《对市建委〈关于请求批准转发徐州市住宅小区竣工验收办法的请示〉的批复》
32、徐政发〔1996〕15号《关于贯彻〈江苏省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实施办法〉的通知》
33、徐政发〔1996〕88号《印发〈市政府关于加强对外商投资企业管理的意见〉的通知》
34、徐政发〔1996〕154号《关于贯彻〈江苏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规定〉的实施意见》
35、徐政发〔1997〕73号《关于乡镇煤矿行业管理费收缴的意见》
36、徐政发〔1998〕191号《关于加强和改善乡镇政府对乡镇企业管理的意见(试行)》
37、徐政发〔1998〕193号《关于印发〈徐州市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38、徐政发〔1999〕6号《关于扩大对内开放的若干意见》
39、徐政发〔1999〕37号《关于淮海食品城招商引资有关优惠政策的规定》
40、徐政发〔1999〕83号《关于加强防雷减灾管理工作的意见》
41、徐政发〔1999〕164号《关于印发〈徐州市市区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管理办法〉的通知》
42、徐政发〔1999〕178号《关于印发〈徐州文化城建设及招商引资优惠政策规定〉的通知》
43、徐政发〔1999〕183号《关于印发〈徐州市启用城市绿化审批专用章和绿化合格专用章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44、徐政发〔1999〕207号《转发市体改委〈关于企业“退二进三”土地资产处置的意见〉的通知》
45、徐政发〔1999〕211号《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意见(试行)》
46、徐政发〔1999〕215号《关于批转市体育运动委员会〈徐州市室外公共场所体育健身活动管理规定〉的通知》
47、徐政发〔2000〕148号《关于小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工作的意见》
48、徐政发〔2000〕153号《关于印发〈徐州市导游人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49、徐政发〔2001〕17号《关于加快建筑业发展的意见》
50、徐政发〔2003〕117号《关于印发〈徐州市市区墙体车辆清洗管理规定〉的通知》
51、徐政办发〔1994〕31号《转发市标准计量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标准化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52、徐政办发〔1994〕37号《转发市农业银行〈关于乡镇企业转换机制过程中银行信用贷款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
53、徐政办发〔1994〕55号《印发市经委等〈关于加强乡镇企业质量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54、徐政办发〔1995〕40号《转发市公安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55、徐政办发〔1996〕57号《批转市计委〈关于扩大我市工业企业利用外资的意见〉的通知》
56、徐政办发〔1997〕12号《关于加强对因公出国团组审批工作的若干意见》
57、徐政办发〔1997〕162号《关于重申参加跨地区跨部门组团出国(境)实行先审后报名规定的通知》
58、徐政办发〔1997〕193号《关于加强现金管理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59、徐政办发〔1997〕224号《印发〈关于加强乡镇企业改制过程中银行贷款债权管理的意见〉的通知》
60、徐政办发〔1998〕114号《转发市经委等部门〈关于进一步拓展我市名优产品销售市场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61、徐政办发〔1999〕60号《关于加强白色污染防治工作的实施意见》
62、徐政办发〔2000〕133号《关于印发〈江苏省会计建账监管暂行办法〉的通知》
63、徐政办发〔2000〕135号《关于徐州市实现矿业秩序根本好转的工作意见的通知》
64、徐政办发〔2000〕145号《转发市公安局〈关于加强全市文化市场经营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
65、徐政办发〔2001〕38号《转发市公安局〈关于改革和加强城市户籍管理十项措施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66、徐政办发〔2001〕62号《转发〈关于农村供电所人员和农村电工招用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67、徐政办发〔2001〕69号《转发市环保局〈关于徐州市自备水源井污染防治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68、徐政办发〔2001〕85号《转发市文化局等〈关于文化市场治理整顿实施意见〉的通知》
69、徐政办发〔2001〕103号《转发〈关于加强徐州市公共场所房屋安全管理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1990年以前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室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设定行政许可的内容,一律停止执行。


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外汇管理暂行规定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

《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外汇管理暂行规定》的公告


根据中国证监会、人民银行第12号令发布的《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了《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外汇管理暂行规定》,现予发布,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附件:《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外汇管理暂行规定》

二OO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外汇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以下简称合格投资者)在中国境内证券市场的投资行为,维护中国外汇市场的稳定和国际收支的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以及《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合格投资者应当委托其托管人代为办理本规定所要求的各项手续。

第三条合格投资者和托管人应当遵守中国外汇管理有关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四条国家外汇管理局(以下简称国家外汇局)依法对合格投资者在中国境内进行的证券投资活动实施外汇管理。


第二章托管人管理

第五条境内商业银行申请托管人资格,除向国家外汇局报送《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文件外,还应提供最近三年外汇业务经营情况报告和国家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六条托管人在外汇管理方面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办理合格投资者的有关结售汇、收付汇和人民币资金结算业务;

(二)监督合格投资者的投资运作,发现其投资指令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及时向国家外汇局报告;

(三)在为合格投资者开立人民币特殊账户,以及办理合格投资者汇入本金、汇出本金或者收益手续时,应在合格投资者外汇登记证(以下简称外汇登记证)上准确填列;

(四)在合格投资者汇入本金、汇出本金或者收益两个工作日内,向国家外汇局报告;

(五)每月结束后五个工作日内,向国家外汇局报告上个月合格投资者人民币特殊账户的收支情况和投资损益情况;

(六)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三个月内,编制关于合格投资者上一年度境内证券投资情况的年度财务报表,经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后报送国家外汇局;

(七)保存合格投资者的资金汇入、汇出、兑换和人民币资金往来记录等相关材料,保存的时间应当不少于十五年;

(八)根据国家有关外汇管理规定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

(九)国家外汇局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投资额度管理

第七条合格投资者申请投资额度,除向国家外汇局报送《暂行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文件外,还应提供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颁发的证券投资业务许可证复印件和国家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八条单个合格投资者申请的投资额度不得低于等值五千万美元的人民币,不得高于等值八亿美元的人民币。

国家外汇局根据资本市场和国际收支情况,可以调整单个合格投资者上述申请投资额度的上下限。

第九条合格投资者在获得外汇登记证三个月内未汇足本金而需在原批准额度以内汇足本金的,或汇出部分本金后再汇入本金的,或增加投资额度的,应持下列文件向国家外汇局提出申请:

(一)申请书(包括拟申请投资额度、投资计划等);

(二)外汇登记证;

(三)资金来源说明书及批准时间内不撤资承诺函;

(四)申请人的授权委托书;

(五)申请人境内证券投资情况报告;

(六)国家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文件。

国家外汇局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出具批复文件并通过托管人向申请人转送;决定不批准的,通过托管人向申请人转送不批准的书面通知。

第十条合格投资者投资本金在境内的停留期间自合格投资者第一次汇入本金之日起计算。

第十一条投资本金汇入不满一年但超过三个月的合格投资者,经中国证监会和国家外汇局批准后,可以将投资额度转让给其他合格投资者或符合《暂行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其他申请人。

第十二条合格投资者申请将全部投资额度或部分投资额度转让给其他合格投资者的,应由转让方和受让方各自持下列文件向国家外汇局提出转让申请:

(一)转让申请书;

(二)转让合同;

(三)外汇登记证;

(四)国家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文件。

国家外汇局自收到转让方和受让方完整的申请文件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商中国证监会后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国家外汇局出具同意转让的批复文件,通过转让方和受让方托管人分别向转让方和受让方转送。决定不批准的,通过转让方和受让方托管人分别向转让方和受让方转送不批准的书面通知。

第十三条国家外汇局批准合格投资者将全部投资额度转让给其他合格投资者的,相应调整受让方的投资额度。转让手续完成后五个工作日内,转让方应关闭其在托管人处开立的人民币特殊账户,并将外汇登记证交还国家外汇局。

国家外汇局批准合格投资者将部分投资额度转让给其他合格投资者的,相应调整转让方和受让方的投资额度。

第十四条合格投资者申请将全部投资额度或部分投资额度转让给符合《暂行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其他申请人的,受让方应当先获得中国证监会颁发的证券投资业务许可证和国家外汇局批准的投资额度,再按照本规定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的规定提出转让申请。


第四章账户管理

第十五条经国家外汇局批准,合格投资者应当而且只能在托管人处开立一个人民币特殊账户。

合格投资者申请开立人民币特殊账户,应持下列文件向国家外汇局提出申请:(一)开立人民币特殊账户申请书;

(二)外汇登记证;

(三)与托管人签订的正式托管协议;

(四)托管人按规定监督人民币特殊账户资金使用的书面承诺;

(五)国家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国家外汇局自收到完整的申请文件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出具批复文件,托管人可以凭国家外汇局的批复文件为合格投资者开立一个人民币特殊账户。托管人应在为合格投资者开立人民币特殊账户五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情况报国家外汇局备案。

第十六条合格投资者人民币特殊账户的收支范围应当符合《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该账户的资金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第十七条合格投资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关闭其在托管人处开立的人民币特殊账户,并将外汇登记证交还国家外汇局:

(一)本金和收益已全部汇出;

(二)已全部转让投资额度;

(三)法人机构解散、破产并完成清算程序;

(四)由接管人接管其资产;

(五)证券投资业务许可证已自动失效或已交还中国证监会;

(六)国家外汇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汇兑管理

第十八条合格投资者日汇入本金超过等值五千万美元(含五千万美元)的,应提前三个工作日通知国家外汇局。

国家外汇局根据国际收支情况,可以建议合格投资者在其投资额度有效期内调整本金汇入的时间。

第十九条合格投资者汇入本金为非美元可自由兑换货币的,汇率应根据汇入当天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汇率或其托管人当天挂牌汇率的中间价进行套算。

第二十条合格投资者汇出本金应提前五个工作日持下列文件向国家外汇局提出申请:

(一)汇出本金申请书;

(二)外汇登记证;

(三)国家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文件。

国家外汇局自收到完整的申请文件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经审核同意其汇出的,出具核准文件,并相应调减合格投资者的投资额度。托管人凭国家外汇局的核准文件为合格投资者办理购汇及本金汇出手续。

第二十一条合格投资者需购汇汇出经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的已实现税后收益,除向国家外汇局报送《暂行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文件外,还应向国家外汇局提供外汇登记证和国家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文件。

国家外汇局自收到完整的申请文件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经审核同意其汇出的,出具核准文件。托管人凭国家外汇局的核准文件为合格投资者办理购汇及收益汇出手续。

合格投资者收益实现年度按中国会计年度计算。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国家外汇局对合格投资者的外汇登记证实行年检制度。

年检时间为每年的4月1日至4月30日,年检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人民币特殊账户收支情况;

(二)合格投资者资金汇入、汇出情况;

(三)结汇和售付汇情况;

(四)合格投资者遵守有关外汇管理法规的情况。

第二十三条合格投资者在年检时应向国家外汇局报送下列材料:

(一)合格投资者上一年度投资情况说明;

(二)托管人编制的、经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的关于合格投资者上一年度境内证券投资情况的年度财务报表;

(三)外汇登记证;

(四)国家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文件。

国家外汇局应将外汇登记证的年检情况通报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证监会。

第二十四条在年检中发现合格投资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家外汇局按照本规定予以处罚。限期不改正或拒不执行的,其外汇登记证不能通过年检:

(一)超过国家外汇局批准的投资额度汇入本金或超过投资额度有效期汇入本金的;

(二)未经国家外汇局批准擅自汇出本金或收益的;

(三)人民币特殊账户收支范围超过《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范围的;

(四)违反中国的法律法规或其他有关规定。

合格投资者外汇登记证未能通过年检的,由国家外汇局商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证监会后决定合格投资者资金的退出方案。

第二十五条国家外汇局可以对合格投资者、托管人、证券公司、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机构应当接受并配合检查。

国家外汇局应当将检查情况通报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证监会。

第二十六条合格投资者超过国家外汇局批准的投资额度或超过投资额度有效期汇入本金的,或托管人为合格投资者办理超过国家外汇局批准的投资额度或超过投资额度有效期汇入本金的,由国家外汇局予以警告,限期改正,并处以不超过3万元人民币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合格投资者未经国家外汇局批准汇出本金和收益的,或托管人未经国家外汇局批准为合格投资者办理本金和收益汇出手续的,由国家外汇局责令改正,并处以逃汇金额30%以上5倍以下人民币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合格投资者或托管人未经国家外汇局批准开立人民币特殊账户,或开立多个人民币特殊账户,或超出《暂行规定》规定的范围使用人民币特殊账户的,由国家外汇局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并处以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人民币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托管人未按规定向国家外汇局报送报表和有关资料的,由国家外汇局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并处以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人民币的罚款。

第三十条托管人拒不改正违规行为,或违规情节严重的,由国家外汇局、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证监会联合作出取消其托管人资格的决定。

第三十一条合格投资者或托管人违反其他外汇管理规定的,由国家外汇局根据有关外汇管理规定进行处罚。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本规定所要求向国家外汇局报送的材料应具有中文文本。同时具有外文和中文译文的,应当以中文文本为准。

第三十三条本规定由国家外汇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本规定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永州市市直国有工交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实施细则的通知

湖南省永州市人民政府


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永州市市直国有工交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实施细则的通知

永政发〔2009〕1号


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永州市市直国有工交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管理区,市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永州市市直国有工交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九年三月十七日

永州市市直国有工交企业

国有产权转让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共中央关于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共中央关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3〕9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和《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国资委等部门<建立健全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的若干意见>等11个文件通知》(湘政办发〔2004〕25号)、《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湖南省省属国有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关于省属国有企业改革有关政策补充意见的通知》(湘政办〔2005〕12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转让企业产权是指国有独资和国有控股企业在实施改革、改组、改造过程中,采取各种不同形式处置国有产权,转换企业的国有性质。

  第三条 本市市直国有工交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时,鼓励市内外法人和自然人,尤其是优势企业,出资购买上述企业的部分和全部产权用于创业和发展。

第二章 产权处置

  第四条 国有工交企业国有产权是指国有股权及国家所有者权益。产权处置范围包括房产、机器设备等有形资产和土地使用权、商标、商号、专利、品牌、字号等知识产权和生产经营许可证等无形资产。

  第五条 处置企业产权包括经市人民政府和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转让的资产;破产企业的资产等。

  第六条 企业土地资产处置,仅限于国有工交企业产权制度改革与置换职工身份的政策配套。

  第七条 企业土地处置,按以下方法处理:

  (一)企业产权转让后,新的企业不改变原土地使用用途,可以行政划拨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也可以有偿使用方式(包括出让、租赁和作价出资入股)处置。凡按招商引资兴办工业优惠价获得的出让土地,不得擅自转让和改变土地的工业用途。

  (二)企业产权转让后,新的企业改变原土地用途的,由政府以有偿使用方式处置土地资产。

  (三)依法破产的企业,其原划拨土地,由市人民政府依法收回,并组织以挂牌、招标、拍卖方式出让。

  (四)企业土地使用权已进行有效抵押的,由企业向抵押权人作出承诺,经抵押权人同意后,向同级国土部门申请注销原土地登记和《土地证书》,然后进行处置。

  (五)以出让方式处置土地使用权的,必须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照规划要求以整宗地或者根据地形切块出让,不得在同宗地内零星挖割地块出让。

  (六)国有企业改制出现经营性净资产不足以理顺职工劳动关系的,可将该企业土地(含非生产经营性用地)资产,依法变为规划部门同意的商业、综合用途的土地,由政府收回出让。

  第八条 企业在改制过程中,对企业的闲置土地、低价转让土地、企业破产暂不能处置变现的土地等,市人民政府土地储备中心可行使优先收购权,作价收购储备,适时投入市场,调控土地供给。

  第九条 企业国有资产处置过程中,房产和土地必须依法统一整体处置。涉及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具体处置事项按《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规范市属国有企业改革中企业国有资产处置有关问题的通知》(永政办发〔2007〕36号)执行。

  第十条 企业房产的处置。企业房屋产权明晰的,经市产权交易中心交易转让的,凭批文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转让过户手续。企业尚未取得房屋产权证书或丧失处置权的房产处置,按以下方法办理:

  (一)企业尚未取得房屋产权证书的,应即时向房产管理部门申报领取房屋产权证书,房产需处置的,应先进行市场评估,依法办理变更登记过户手续。

  (二)企业的房产已被司法机关、仲裁委员会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它形式限制房屋产权的,待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作出撤销查封或冻结后再予以变更登记过户。

  (三)企业的房产已用作贷款抵押的,抵押人(企业)被依法宣告关闭解散或破产的,抵押权人(银行)有权要求依法处置抵押的房产。超过时效的可由市人民政府和法院依法进行处置。同一房产设定两个以上抵押权的,以抵押登记的先后顺序受偿。抵押权人处置抵押的房产,应事先书面通知抵押人。

  (四)企业的房屋产权证书灭失的,企业应向房产管理部门申报并登报声明作废,自登报之日起30日内无异议的,房产权利人可以申请补办新证,办理变更登记过户。

  第十一条 改制企业的职工住房按房改政策规定可以出售的要全部出售。未进行房改的,按现行房改政策出售;已进行房改但未购买全部产权的,按现行房改政策规定购买其全部产权;属职工全额集资建房按现行集资建房政策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企业的房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产管理部门不予以登记过户:

  (一)违章建筑;

  (二)临时建筑;

  (三)法律、法规规定不能过户的。

  第十三条 改制企业自办的后勤服务系统改制后实行社会化管理。改制企业自办的学校、医院、招待所等,参照《省属国有企业分离办社会职能的实施意见》(湘政办发〔2004〕25号)规定办理。经政府相关部门论证后,符合继续资源配置条件的,其资产按有关审批程序移交教育和卫生部门管理,不符合条件的,纳入企业改制范围,或是协议转让,或是进入产权交易市场,进行公开拍卖。

  第十四条 企业闲置资产及无形资产(含商标、商号、专利、品牌、字号、生产经营许可证等),经具有评估资质的机构评估后,报主管部门和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进入产权交易市场进行处置。

  第十五条 关闭破产企业破产终结后暂时无法变现的资产和转制搞活企业暂时无法处置的资产,统一移交市国资委管理,企业不得擅自处置、占用。

第三章 产权处置的范围和方式

  第十六条 转让产权是在不同主体之间的变换行为,包括出资者所有权和经营权的变换。

  第十七条 产权转让必须做到公开、公平、公正,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保护企业职工和债权人的利益。

  第十八条 本细则所涉及的国有产权范围包括:

  (一)非公司制国有企业整体产权或部分产权(含有形资产、无形资产及财产使用权等);

  (二)有限责任公司和非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的国家股及国有法人股;

  (三)国家政策规定的其它国有产权。

  第十九条 国有资产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场所公开进行,转让方应当如实披露有关信息,征集受让方;征集产生的受让方为两个以上的,转让应当采用公开竞价的交易方式。具体转让方式可采取挂牌、拍卖、招标、协议转让以及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形式。

  第二十条 产权处置形式包括:

  (一)企业联合兼并;

  (二)企业产权(股权)整体或部分;

  (三)出售解散、关闭、破产企业产权或资产;

  (四)同级政府认定的其它变更产权持有主体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产权受让的主要形式是:出资购买全部资产式、承担债务购买净资产式、兼并式、吸收入股式、控股式等。

  第二十二条 国有产权在交易市场公开出售没有成交的情况下,鼓励支持原企业经营者领头购买。原企业经营者和经营管理层领头出资购买企业进行重组的,并在重组企业持大股的,可按1:0.5的比例,从国有产权中配送股权,配送的股权只享有分红权和决策权,没有所有权和处置权。

第四章 国有产权处置程序

  第二十三条 改制企业产权处置按以下顺序进行:企业申请改制立项;清产核资、财务审计;资产评估、核销、核准;资产处置。

  第二十四条 企业国有产权处置,必须在产权交易中心挂牌交易,严禁场外私下交易。交易底价的确定主要依据资产评估的结果,同时考虑产权交易市场的供求情况,同类资产的市场价格、职工安置、引进先进技术等因素。上市挂牌价格低于评估价的,应经原批准部门同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五条 产权交易程序是:

  (一)提交产权交易材料,办理入场交易手续;

  (二)在产权交易市场公开挂牌上市;

  (三)根据公开挂牌结果,约定产权交易方式;

  (四)按约定的交易方式交易;

  (五)签订产权交易合同;

  (六)审核出具产权交易确认书;

  (七)办理产权交割手续和过户手续。

  第二十六条 出让方提出交易申请时,应同时提交以下材料:

  (一)转让申请书;

  (二)主管部门及市国有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同意改制的批复件;

  (三)职代会决议;

  (四)出让资产的资格证明、权属证书和其它有效证明;

  (五)出让产权的情况介绍,包括资产债权债务清单、职工名册、职工安置方案、产权出让方式、出让产权价款使用意见等;

  (六)资产评估报告、公示情况表及核准备案文件;

  (七)破产企业出让产权的,应提交法院宣告破产裁定书;

  (八)其它必要的材料。

  第二十七条 受让方提出交易申请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购买产权申请书;

  (二)受让方的身份、资信能力证明;

  (三)受让后的企业发展方案;

  (四)其它必要的材料。

  第二十八条 企业国有产权处置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企业应制定改制方案,并提交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并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后,方可实施。

  (二)进行清产核资、资产评估、财务审计、产权界定,确定处置国有产权的标的物。

  1、清产核资。企业必须对各类资产、负债进行全面认真的清查,做到帐、卡、现金等齐全、准确、一致。企业改制中涉及资产损失认定与处理的,必须按有关规定履行批准程序。

  2、资产评估。企业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91号)聘请具备资格的资产评估事务所进行资产和土地使用权评估。企业的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商誉等无形资产必须纳入评估范围。企业将社会中介机构的资产评估报告,报市国资委核准批复后,作为企业改制实施方案的计算依据。

  3、财务审计。国有企业改制,由市政府依法授权或委托职能部门对改制企业实施财务审计和对企业法定代表人进行任期经济责任审计。

  (三)企业或破产清算组持有关规定资料向市产权交易中心提出申请,经市产权交易中心审查核准后公布上市。

  (四)交易成功后,由企业到产权交易中心签订《产权交易合同》,办理《产权交割证明书》以及其他法律手续。转让国有产权的价款原则上应一次结清。一次结清确有困难的,经转让和受让双方协商,并经依照有关规定批准国有企业改制和转让国有产权的单位批准,可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分期付款时,首期付款不得低于总价款的60%,其余部分一个月之内支付完毕,最迟不超过半年,但必须对剩余价款提供有效担保。在受让方按时足额付清购买资产的款项后,产权交易中心协助交易双方办理好权属变更、注册登记和产权交割手续,产权过户机关在受理后应在一个月内办理完毕。

  第二十九条 转让国有产权的收入全额上交市财政局存入企业改制专户。改制企业不得擅自截留、挪用资产转让款。违者,追究企业领导及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五章 优惠政策

  第三十条 土地使用权按法定的最高出让年限出让。

  第三十一条 土地评估费每个企业只收取600元,需重新测绘的收费标准为:中一型以上(含中一型)企业不得超过1万元,中二型以下(含中二型)企业不得超过0.5万元。

  第三十二条 房产交易中的各种收费,按以下标准收取:房产权属清楚、证明齐全的企业办理交易手续,按每证50元标准一次性收取换证工本费;房产权属不清,需补办和完善有关手续的,企业房产整体需重新测绘的测绘费:中一型以上(含中一型)企业不得超过1万元,中二型以下(含中二型)企业不得超过0.8万元,工本费按每证50元标准收取,其它收费全免。

  第三十三条 产权转让评估费用按大型企业1万元、中型企业0.8万元、小型企业0.5万元标准收取。公证收费只收取公证书副本费,每户企业不超过200元。

  第三十四条 改制后新设立的企业,办理土地、房产、设备等产权过户和换证及工商、税务登记等手续只收取工本费,水、电过户手续费全免。

  第三十五条 改制企业职工生活用水分户装表,如改制企业采用共管到户的方式改造,用水分户收费标准按200元/户收取,其中企业承担150元,职工每户承担50元。如改制企业院内需改造管道的,用水装表到户收费按400元/户包干,其中企业承担350元,职工每户承担50元。改制企业职工生活用电分户装表,每户费用290元,其中企业承担200元,职工每户承担90元。

  第三十六条 破产企业诉讼费标准:企业总资产1000万元以下的为3万元;总资产1000—1500万元的为5万元;5000万元以上的为8万元,最高不超过10万元。

  第三十七条 破产改制经费,根据改制企业在职职工人数规模计算,具体标准为:企业职工人数在1000人以下和1000人以上分别控制在10万元以内和20万元之内。

  第三十八条 改制企业在改制终结审计后,原由企业承担的社会管理职能由市政府移交给县区政府,实行属地管理。

  (一)原企业综合档案(含文书、财务等)统一交市档案局,费用按大中型企业每户5000元,小型企业每户3000元的标准拨付。职工个人档案统一移交市劳动保障局,费用按每接收1名职工档案一次性补助100元的标准拨付。所需经费列入企业改制成本,以后查阅档案不再另行收费。

  (二)组织关系移交,按每移交1名党员一次性补助50元的标准拨付到相关县区,所需经费列入企业改制成本。

  (三)改制企业公益性岗位“三保”人员随社会职能下放到县区,由县区管理。

  (四)城镇范围内的改制企业公用设施及环境卫生(包括路灯、道路维修、下水道管理及生活垃圾的拖运处理等)按市政府现行城市管理有关规定纳入城镇公用设施及环卫的统一管理,与当地居民区同等对待。

   (五)改制企业未处置的资产,属生产性资产,由市国资委按有关规定处置出让;属文化娱乐、生活、临管办办公用房等资产先由市国资委接收管理,需要移交社区的由市国资委按有关规定及时移交。

  第三十九条 企业资产拍卖佣金收取,拍卖成交价在500万元(含500万元)以内的,按1万元收取;拍卖成交价在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内(含1000万元)的,按2万元收取;拍卖成交价在1000万元以上、2000万元以内(含2000万元)的,按3万元收取;拍卖成交价在2000万元以上的,最高收取额不超过5万元。

第七章 产权交易机构职能

  第四十条 永州市国有产权交易中心主要职能:

  (一)负责收集、论证、审查、整理产权交易项目。

  (二)负责产权交易项目的对外宣传、牵线搭桥、联络接待和洽谈签约工作。

  (三)协助办理或代办交易过程中的各项手续。

  (四)协调与产权交易工作有关部门之间的关系。

  (五)负责产权交易政策的宣传和咨询解答、优惠政策的督促落实,以及产权交易后的跟踪反馈和监督。

  第四十二条 市国有产权交易中心实行“一个窗口对外、一站式审批”的工作制度。日常工作由市国企改革办牵头负责,从市财政、国土、房产、工商、国资委、国企改革办等部门抽调专人到市政务服务中心集中办公,统一协助办理各项手续。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市内其它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可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各县区国有企业产权转让办法由各县区自行制定。

  第四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以前发布的有关文件规定与本实施细则不一致的,以本实施细则为准。2009年1月1日前已经批准及已终结改制的,按原有政策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文之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