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简化贸易进口付汇及核销手续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简化贸易进口付汇及核销手续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5年9月15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汇发[2005]67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为进一步完善经常项目外汇管理,推进贸易便利化,国家外汇管理局决定简化部分贸易进口付汇及核销手续。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简化贸易进口付汇审核凭证
(一)取消企业进口预付货款项下付汇须提供预付货款保函的规定,企业凭贸易进口付汇核销单、进口合同以及形式发票等相关单证在外汇指定银行(以下简称“银行”)办理有关付汇手续。
(二)取消进口许可证、自动进口登记证明以及货到付款项下进口提单作为贸易进口付汇审核凭证的规定,企业在银行办理相关付汇手续时无需提供上述单证。
二、简化“对外付汇进口单位名录”(以下简称“名录”)管理
(一)对于已经国家外汇管理局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核准开立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的企业,在申请办理“名录”时,无需再次提供进出口经营权备案登记表、工商营业执照及技术监督局代码证书等资料,可直接凭《经常项目外汇业务核准件》企业留存联(第三联)和进口单位名录登记申请书办理。
(二)取消工商营业执照有效期在一年以内的企业不得登记进入“名录”的规定。
(三)取消连续两年无进口业务发生的企业从“名录”中删除的规定。
三、取消“进口货物报关单经营单位与付汇单位不一致”进口付汇备案管理,简化有关进口付汇及核销手续
(一)取消“进口货物报关单经营单位与付汇单位不一致”的进口付汇备案手续。
进口货物报关单经营单位可以通过“中国电子口岸进口付汇系统”的“网上交单”功能,将进口货物报关单电子底账提交到付汇银行;或由付汇企业持进口货物报关单经营单位“中国电子口岸企业IC卡”,凭贸易进口付汇核销单、进口货物报关单、进口合同、商业发票以及委托代理协议直接到银行办理付汇手续。银行审核有关单证的真实性后,对进口货物报关单电子底账进行核查、核注以及结案操作。
(二)企业凭“经营单位与付汇单位不一致”的进口货物报关单办理核销业务的,无需向外汇局提供进口许可证或自动进口登记证明以及免税证明等批准文件。
外汇局办理核销手续时,需审核进口付汇核销单、进口合同、进口付汇备案表(如需办理备案的)、进口货物报关单以及委托代理协议,并使用“超级金融IC卡”对进口货物报关单电子底账进行核查、核注以及结案操作。
四、放宽“异地付汇”进口付汇备案管理
(一)取消异地付汇项下企业在付汇地没有分支机构、没有工程项目贷款或没有经常项目外汇账户不得办理异地开证、付汇的规定。
企业办理异地开证、付汇时,须凭加盖企业公章的备案申请函、进口合同、代理协议(委托代理项下须提供)以及不同结算方式项下外汇局规定的相关单证,到企业所在地外汇局办理类别为“异地付汇”的进口付汇备案手续。企业付汇所在地银行凭进口付汇备案表、贸易进口付汇核销单以及售付汇管理有关规定要求的单证办理异地付汇业务,如为货到付款项下付汇,还须通过“中国电子口岸进口付汇系统”核查进口货物报关单的真实性,并对进口货物报关单电子底账予以核注、结案。
(二)对异地付汇项下企业所在地外汇局开具的进口付汇备案表,取消由企业付汇所在地外汇局进行电话核对真实性并盖章确认的程序,企业可以直接到付汇地银行办理有关开证、付汇手续。
五、不在“名录”和列入“由外汇局审核真实性的进口单位名单”的企业不适用本通知第一、三、四条的规定。
六、本通知不适用于保税区等特殊经济区域,保税区等海关封闭监管区域内取得对外贸易经营权的企业,按规定办理贸易进口付汇及核销手续时,适用本通知规定。
七、本通知自2005年10月1日起执行,以前规定与本通知相抵触的,以本通知为准。
各分局收到本通知后,应尽快转发至所辖中心支局、外资银行和相关单位;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收到本通知后,应尽快转发至所辖分支机构。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经常项目管理司反馈。
软件业统计管理办法(试 行)
国家统计局 信息产业部 商务部 海关总署 国家外汇管理局
关于印发《软件业统计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2004年6月1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统计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国统字〔2004〕5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统计局、信息产业厅、商务厅(委、局)、外经贸委(厅、局)、外汇管理局,各直属海关:
为贯彻落实《振兴软件产业行动纲要2002-2005》(国办发[2002]47号),国家统计局、信息产业部、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了《软件业统计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软件业统计管理办法(试 行)
第一条 为准确、及时地反映我国软件行业软件产品开发和服务的实际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务院办公厅《振兴软件产业行动纲要2002-2005》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登记注册为软件行业的企业和以对外经营软件开发、研制活动为主的软件产业活动单位。软件业是指《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 4754-2002)中第61大类计算机服务业中的计算机系统服务和第62大类软件业,具体的范围是:
(一)提供计算机系统的设计、集成、安装等方面的服务;
(二)专门从事计算机软件的设计、程序编制、分析、测试、修改、咨询;
(三)为互联网和数据库提供软件设计与技术规范;
(四)为软件所支持的系统及环境提供咨询、协调和指导;
(五)为硬件嵌入式软件及系统提供咨询、设计、鉴定等活动。软件业不包括仅销售软件,软件的批量复制,单独的软件与硬件组合的系统安装、调试,与硬件有关的咨询活动和为用户提供数据录入、加工、存贮等方面的服务。
软件企业是指从事软件开发和服务活动的法人单位,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成立,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从事软件开发和服务的场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二)独立拥有和使用(或授权使用)资产,承担负债,有权与其他单位签定合同;
(三)会计上独立核算,能够编制资产负债表。
软件产业活动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位于一个场所,从事软件开发和服务或主要从事该种活动;
(二)相对独立地组织生产、经营或业务活动;
(三)能够掌握收入和支出等核算资料。
第三条 软件业的经营活动包括计算机系统服务、公共软件服务(基础软件服务和应用软件服务)和其他软件服务。基础软件服务是指为一般计算机用户提供的软件设计、编制、分析、测试等服务。应用软件服务是指为专业领域使用计算机的用户提供软件服务,以及提供给最终用户产品中的软件(嵌入式软件)服务。其他软件服务是指为特定客户提供的软件服务,以及与软件有关的咨询等活动。
第四条 国家对软件统计实行“集中组织、分别统计、统一发布”的管理方式。由国家统计局和信息产业部负责组织全国的软件统计工作,分别由有关部门开展相关的软件统计工作,由各有关部门统一协调后对外公布有关统计信息。
第五条 软件生产活动的统计由信息产业部负责,对从事软件开发的企业和产业活动单位进行统计调查。根据我国目前统计工作的实际情况,统计范围暂定为年经营收入额在50万元及以上的软件企业、软件产业活动单位。对一些软件产业活动单位,其软件开发和服务的成果主要是体现在本法人企业(或单位)的有效载体上同时销售(如数控机床、大型机电产品、IT产品、家用电器等),难以确定单独经营收入的产业活动单位,可按本法人企业(或单位)对该产业活动单位的经常性资金投入计算,达到50万元就作为统计核算单位(资金投入包括:软件研发人员的工资、奖金、补助;软件研发的原材料等方面的投入等)。调查的主要内容包括软件行业的基本情况,人员情况,财务情况,软件产品销售情况,软件产品出口等方面的指标。
第六条 软件出口统计由海关总署负责。由海关对系统软件、支撑软件、应用软件和其他软件(包括已安装在计算机上的软件)出口和以服务形式对外出口的软件出口总额进行按月统计。
第七条 软件出口外汇收入情况统计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
第八条 软件开发单位科技活动情况由国家统计局负责。根据国家统计局的科技统计滚动规划,每五年滚动调查一次软件开发单位科技活动情况,以便计算软件行业的R&D。调查范围:全部计算机系统服务业、软件业。调查的主要统计指标:单位基本情况,包括从业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工程技术人员、营业收入、利润总额等;科技活动情况,包括高中级技术职称人员、研究与发展人员;科技活动经费筹集情况,包括企业资金、金融机构贷款、来自政府部门的资金等;科技活动经费支出情况,分为内部支出和外部支出;研究与发展经费支出:基础研究、应用研究、试验发展等;科技项目情况;科技活动成果,包括软件销售情况,出口情况等方面的指标。
第九条 统计资料的提供。信息产业部、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外汇管理局和国家统计局定期相互提供其统计资料。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由国家统计局负责解释。
来源:http://www.safe.gov.cn/law/law479.h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