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揭阳市优秀专家和拔尖人才选拔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13 08:57:1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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揭阳市优秀专家和拔尖人才选拔管理办法

广东省揭阳市人民政府


揭阳市优秀专家和拔尖人才选拔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激励各类优秀人才创新、创业,充分发挥各类优秀人才在推进崛起振兴、建设新揭阳中的作用,建立健全充满生机和活力的市优秀专家和拔尖人才(下称市拔尖人才)选拔管理机制,在总结《揭阳市选拔管理优秀专家和专业技术拔尖人才办法》(揭委发[2000]18号)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根据市委“一三二”发展思路的要求和形势发展的需要,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拔尖人才是指在科技创新、经营管理、专业技能和教育教学、社科研究、文艺创作、体育竞赛等方面达到领先水平,并为我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在职在岗的各类优秀专业技术、经营管理和高技能人才。
  第三条 选拔市拔尖人才坚持公开公正、竞争择优、严格标准、总量控制的原则。
  第四条 选拔市拔尖人才,以选拔对象对我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实际贡献为主要依据,不受学历、学位、职务、职称、资历、身份的限制。
  第五条 推荐、选拔的重点是在生产和经济建设一线,从事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和经济管理等工作,并取得突出经济和社会效益的优秀中青年专业人才。
  第六条 市拔尖人才的选拔、管理,由市人才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市委组织部)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章  资格和条件 
  第七条 市拔尖人才人选必须具备的基本条件:
  (一)热爱祖国,遵纪守法,坚持四项基本原则;
  (二)忠诚敬业,感恩奉献,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三)年龄在56周岁以下;
  (四)身体、心理健康。
  第八条 市拔尖人才人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在科学技术工作中,取得具有较高科学价值的研究成果或具有独到见解,达到省内先进水平,得到市内外同行专家公认;获得国家级科学技术奖、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科技进步奖其中一项的前3名主要完成人;获得省级科技奖其中一项二等奖或两项以上(含两项)三等奖的前2名主要完成人;获得市级(地级市)科技进步一等奖,或两项以上(含两项)二等奖、三项以上(含三项)三等奖的最主要完成人。
  (二)在企事业单位从事经营、管理工作,尤其是在我市的支柱产业和重点企业的管理中,能运用现代管理手段进行科学管理,有重大改革创新,并经市场检验,对推动技术创新和促进生产力发展贡献突出,所管理的单位或部门连续三年以上取得显著成效,位居全省、全市先进行列的主要经营管理者。
  (三)在宏观发展战略、重点建设项目、主要科研项目和对外交流、招商引资中,提供具有重大价值的可行性论证、咨询、建议,或在促进重大科技成果转化中起关键作用,解决了重大疑难问题,并带来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人员。
  (四)获得三项以上国家专利,并在应用后取得显著经济或社会效益的最主要发明人。
  (五)在工程设计、工艺设计、工艺美术设计等方面,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并获得省(部)级优秀设计一等奖或二等奖的最主要完成人。
  (六)在医疗卫生一线工作,医疗技术和临床实践效果达到省内先进水平,多次成功治愈疑难、危重病症或在较大范围多次有效预防、控制、消除疾病,较好地发挥了学术和技术带头人作用,业绩为市内外同行公认的医疗、卫生专家。
  (七)在学科建设、学校管理、人才培养和教育事业发展中发挥重大作用;或在教育、教学中有重大改革创新,成果达到省内先进水平并被普遍推广;或长期在教育、教学一线工作,能发挥学科带头示范和领军作用,并获得市级以上表彰,对我市教育事业发展有较大影响和贡献的专家、学者及教学管理者。
  (八)在社会科学研究领域,学术造诣较高,研究成果突出,或在研究解决我市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理论和现实问题方面有突出贡献,获得国家级奖项、省(部)级三等奖以上社会科学优秀成果的最主要完成人或被学术界同行公认的知名专家。


(九)在文学艺术创作、表演和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工作中成绩显著,注重反映我市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的伟大实践,对繁荣和促进文化艺术、新闻出版、广播电视事业做出突出贡献,获得国家级奖项、省(部)级三等奖以上,或在国家级专业协会主办的权威性展赛中获一等奖,在市内外享有较高声誉者。
  (十)在体育工作中,培养出获国际重大体育比赛和全运会前三名、获全国性单项锦标赛前三名的运动队或运动员,为我市体育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主要教练员;获得国际重大体育比赛前三名以及全运会或全国性单项锦标赛前三名的运动员。
  (十一)专业技能水平高,在生产工作岗位中具有高超技艺并为企业做出突出贡献的领军人物,获得省(部)级以上技师级竞赛三等奖及以上,或国家级优秀技术能手的人员。
  (十二)在其他专业领域或专业技术岗位中有特殊才能,专业技能水平高,有被社会公认的绝技绝招,参加国家、省技能竞赛或在工作实践中取得优异成绩,并被国家、省(部)级表彰的人员。
  (十三)享受国家特殊津贴的优秀专家、专业技术人才。
  外省市获奖成果项目、国(境)外获奖成果项目和民间组织评选的获奖项目,不作为市拔尖人才评审的主要依据,但可作为参考。

第三章   选拔程序
  第九条 推选市拔尖人才,市直单位人选由所在单位、同行专家推荐,县(市、区)人选由同级人才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推荐,也可由学术团体推荐或本人自荐。
  第十条 市直属单位归口主管部门(没有归口主管部门的由所在单位)、县(市、区)人才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负责对所属各单位呈报的名单进行审核,并会同有关业务部门或相应层次的学术团体,对照选拔条件提出向市推荐的名单,连同推荐材料一并报送市人才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
  第十一条 市人才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根据选拔条件对上报的人选进行复核考察、筛选,提出市拔尖人才初选对象。
  第十二条 根据市拔尖人才初选对象从事的专业、管理类型,聘请有关方面专家、学者、领导组成评审组,对初选对象进行评审,提出评审意见。也可成立揭阳市优秀专家和拔尖人才评审委员会对初选对象进行评审。
  第十三条 评审组或评审委员会评审通过的人选,经公示无异议后,报市人才工作协调小组审批确定。

第四章  义务与待遇
  第十四条 市拔尖人才在管理期间,应承担以下义务:
  (一)努力钻研业务,不断更新知识,着力提高专业技术水平和科研创新、经营管理能力。
  (二)发扬务实、创新的科学精神,坚持产、学、研结合,努力实现科研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在专业技术和经营管理工作岗位上不断创造新的业绩。
  (三)发挥学科带头人的示范和领军作用,积极培养专业技术或经营管理后备人才,认真做好“传、帮、带”,努力建设我市青年专家队伍。
  (四)积极参与全市重大政治、经济、文化、科研攻关和学术活动,主动为我市的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的重大决策提供建议、意见,发挥参谋智囊作用,积极为市人才工作出谋献策。
  (五)每年参加市委、市政府组织的服务基层、服务群众活动一次以上。
  第十五条 市拔尖人才在管理期间,享有下列待遇:
  (一)市拔尖人才由市委、市政府命名表彰,颁发《揭阳市优秀专家和拔尖人才证书》。
  (二)市拔尖人才每人每月发给津贴(同时被评为上级专家或拔尖人才称号的,其津贴可重复享受)。
  (三)市拔尖人才每两年参加一次健康体检和到外地参观、考察或疗养。
  (四)市拔尖人才继续教育、培训纳入全市干部教育培训计划,实行周期性轮训。
  (五)所在单位和各有关部门要为市拔尖人才优先安排科研项目、科研经费、仪器设备、图书资料、公务用车、工作助手等。
  (六)市拔尖人才在申报享受上级政府特殊津贴和评聘专业技术职务时,同等条件下可优先推荐和评聘;在享受市拔尖人才待遇期间,所聘任的专业技术职务,可不占本单位职数。

(七)市拔尖人才夫妻两地分居的,可协助其配偶、子女调入本地。配偶、子女属农业户口的,可办理“农转非”手续并迁入市拔尖人才工作所在地,当地公安部门应予入户。
  (八)市拔尖人才子女的入学(小学和中学),有关部门应优先安排。
  (九)每年安排市拔尖人才休假20天,已有休假制度的单位不再重复安排,不足20天的可以补足。
  (十)市财政在资金上给予重点保障。按市拔尖人才每人每年10000元的标准一次性拨付经费,专款专用,主要用于市拔尖人才的津贴、培训、组织休假和疗养、考察学习、体检、慰问等开支。市拔尖人才专项经费随我市经济发展情况逐年调整提高。
  (十一)先后共5届列入市拔尖人才范围管理的,授予“揭阳市资深专家”称号,市拔尖人才津贴终身发放。
第五章   管理内容
  第十六条 市人才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在市拔尖人才的管理工作中牵头负责,行使综合指导、组织协调和检查落实等职能,并负责本办法规定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市拔尖人才由市人才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主管,各县(市、区)人才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和市直有关部门协管,所在工作单位具体管理。
  (一)主管部门负责加强同市拔尖人才的联系,掌握情况;协助有关部门研究解决存在的问题,制定措施;组织市拔尖人才休假或疗养、体检等。
  (二)协管部门负责落实有关管理措施;加强对市拔尖人才的思想政治教育;审定市拔尖人才所在单位与专家签订的“目标责任书”,并检查落实情况;及时向主管部门反映情况。
  (三)市拔尖人才所在单位负责日常的管理与服务工作,与他们签订专业工作“目标责任书”,帮助解决实际问题,为他们创造良好的工作和生活条件。建立与市拔尖人才的联系制度,及时交流思想,掌握情况,听取市拔尖人才意见、建议和诉求。
  第十八条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要广泛宣传市拔尖人才的先进事迹,形成“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良好风尚。
  第十九条 对市拔尖人才实行“全出竞进”的动态管理办法。每两年选拔一届,每一届管理期四年。管理期满即自动终止市拔尖人才资格,同时不再享受市拔尖人才的相关待遇,但可继续参加新一届市拔尖人才的推荐、选拔。
  第二十条 市拔尖人才的选拔提倡兼顾各行业、各线条,每一届市拔尖人才的选拔侧重点由市人才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确定。
  第二十一条 市拔尖人才应在每年年底将自己取得的成果和发挥作用的情况,书面向所在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和市人才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报告,并接受其考评和工作检查。
  第二十二条 市拔尖人才管理期间,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再列入管理范围:
  (一)已不在本市范围内工作的。
  (二)未经组织同意,出国(境)逾期不归或擅自脱离原单位的。
  (三)因个人责任给国家和单位造成重大损失的。
  (四)在专业研究工作中连续3年不出成果(县级三等奖以上成果奖),又未取得明显社会或经济效益的。
  (五)存在违法违纪行为,受到刑事处罚或记过以上党政纪处分的。
  (六)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贡献特别突出者,年龄可延长4岁)。
  (七)其它需要调整的情况。
  第二十三条 列入市拔尖人才管理范围的人数实行总量控制,原则上2010年前为50人左右,2020年前为80人左右。
  第二十四条 为加强市拔尖人才之间的联系、沟通,充分发挥拔尖人才的整体智力优势,可择机成立市高级专家协会和市拔尖人才服务中心,支持和帮助市拔尖人才开展科研活动,推动科研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
  第二十五条 市拔尖人才调离本市或专业工作有变动的,其所在单位和主管部门应事前报告市人才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中央、省驻揭单位的各类人才也可申请参加市拔尖人才的选拔。

第二十七条 各县(市、区)、市直有关单位和中央、省驻揭单位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地区、本单位、本行业拔尖人才选拔管理工作办法。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揭阳市选拔管理优秀专家和专业技术拔尖人才办法》(揭委发[2000]18号)同时废止。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人才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二○一○年三月一日


福建省房地产开发经营和市场管理试行办法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房地产开发经营和市场管理试行办法
福建省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房地产开发经营和市场管理,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保持房地产市场的有序和繁荣,确保政府的土地收益不致流失,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进行房地产开发经营以及买卖、租赁、抵押和以其它方式处理房地产的法人和自然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房地产开发经营是指,在依法获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进行房屋(包括其它地面建筑物)的建设,或按土地出让合同规定进行投资,然后将其使用权转让、出租或抵押的行为。
第三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纳税,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城市规划所确定的合理利用土地、空间布局、建设标准、基础配套设施、公共设施和城市环境保护等要求,所有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都必须遵照执行。
第四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的行业管理由县级以上政府的房地产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房地产开发经营中,涉及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的由县级以上政府的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对其监督检查和按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章 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设立与经营
第五条 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企业名称、法人代表、组织机构、组织章程和办公地点;
(二)有与经营规模、经济责任相适应的注册资本或自有流动资金和专职技术、经营管理人员,能独立承担民事法律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法人和自然人,必须在本省境内已获得(或预约)一定数量可用于房地产开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设立的程序:
(一)国内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设立由当地县级以上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审查后报请省建委审核批准。中外合资、合作和外商独资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议书或投资报告由所在地县级以上政府计划与对外经贸主管部门审查后,报请省计委会同省经贸委审批,省建委、省土地局参与项目立项和
可行性研究报告的会审;其合同或设立外资企业申请书、章程报省经贸委审批后颁发给企业批准证书。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凭政府审批机关颁发的批准文件,在30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在银行开户和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后,方准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
(三)新设立的房地产开发企业须向其所在地县级以上建设主管部门申请资质审查,经审查合格的由省建委发给资质等级证书。
第七条 国内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领取营业执照时,注册资本或自有流动资金应不低于建设部颁发的《城市综合开发公司资质等级标准》规定的相应等级开发企业的最低限额。
中外合资、合作和外商独资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注册资本和到位时限,审批机关应依照国家规定,根据项目投资总额、建设时限等情况在企业批准证书中予以明确。开发企业应按企业批准证书规定的时限到位注册资本。开发企业有续期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应比照上述规定相应地追加注册
资本。
注册资本未全部到位的,不得把企业经营盈利部分用于追加注册资本。
第八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注册资本到位情况依法进行检查、监督。
第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须向当地县级以上政府的建设主管部门申请资质年检,年检办法由省建委确定。
建设主管部门根据其自有资金、技术力量、年开发规模等方面实际达到的标准重新核定企业资质等级。
第十条 用于商业性房地产经营的土地必须通过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有期使用方式取得。
受政府委托,不以盈利为目的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可以行政划拨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但在未经批准并补交差价之前,不得转让、出租、抵押。
第十一条有偿有期使用的土地,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从政府的土地使用权一级出让市场受让取得;也可以在房地产交易市场依法接受他人转让取得。
第十二条所有房地产开发企业都必须按照土地出让、转让合同中有关土地用途、规划要求、环境保护的规定使用土地。如要改变合同规定的土地使用性质和规划要求,必须事先向土地所在地县级以上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部门审核批准后,补交出让
金,重新签订土地出让合同。
第十三条国内房地产开企业项目的立项,经建设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后,按审批权限由各级政府的计划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房屋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领有拟预售房屋用地的土地使用权证或用地许可证,地价款已付清;
(二)施工图纸经审核批准并领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工程施工进度和交付使用日期已经确定,基础工程已完工。
第十五条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的房屋应按售房合同约定的时间提供给购房者使用,逾期提供的应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中外合资、合作、外商独资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按项目审批机关批准项目文件所确定的比例向境外销售其所开发的房地产。
第十七条开发后的房地产转让时,须按规定缴纳税费。
第十八条房地产开发公司有下列原因之一的应宣告终止,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一)领取《营业执照》后,满一年未开工建设的,或者中途停止经营活动满一年的;
(二)领取《营业执照》后满三个月未获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超过规定时限未申请资质年检的;
(三)无法继续经营而申请解散的;
(四)依法宣告破产的;
(五)被依法撤销、取缔的。

第三章 房地产市场的管理
第十九条房地产市场分三级管理。政府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为一级市场;房地产开发企业依法销售、出租其开发的房地产为二级市场;除上述以外的法人、自然人之间依法转让、租赁和抵押房地产为三级市场。
第二十条一级市场为政府垄断,由政府的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建设、计划、财政、城市规划等主管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能参与管理。
第二十一条 二级、三级市场由政府的房地产管理部门牵头,土地、工商、物价、税收等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能参与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二条 县、市(区)设立房地产交易管理所(以下简称交易所),具体负责对二级、三级市场的日常管理工作。交易所归口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领导。
同级政府的土地、工商、税收、物价等管理部门在交易所内集中设立办事机构,按照本部门的职能参与对房地产交易行为的监督与检查,履行本部门的有关管理职责。
第二十三条 交易所的主要职责:
(一)运用行政、经济和法律手段,对从事房地产交易的法人和自然人在交易合同监证、价格评估、质量等级鉴定、征收各种税费,出具交易证明文件,以及调解纠纷等方面实行管理和服务;
(二)为供需双方提供信息,以及进行有关房地产交易的法律咨询。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价格实行分类管理:
(一)受政府委托不以盈利为目的,以行政划拨获得土地使用权开发的房地产出售、出租价格,应报当地物价部门会同房地产管理部门审核;
(二)其余的房地产买卖、出租价格以国家指导下的市场调节定价为主。
第二十五条 开发企业将其开发的房地产推向二级市场出售、出租时,应在开始出售、出租前十天,将拟出售、出租房地产所处的地理位置、使用功能、数量、价格、开发现状、交付使用的时间和有关合法证件等资料,送交所在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
房地产管理部门对开发企业送来拟出售、出租房地产的资料进行审核,对尚不具备本办法规定的出售、出租条件的,房地产管理部门有权要求开发企业待条件具备后出售、出租,但须在接到资料后十日内将其意见以书面形式送达开发企业;在十日后没有提出意见的,开发企业即可开始
出售、出租其开发的房地产。
第二十六条 开发企业和购买者或承租者应签订买卖或租赁房地产的合同,并经当地房地产交易所监证后才能生效。合同应确定房地产处所的位置、数量、价格、付款方式、交付使用时间、违约责任等。
第二十七条 开发公司和用户双方应持房地产买卖或租赁合同、交易所开具的房地产转移或租赁证明以及纳税凭证,分别到土地和房地产管理部门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与房产所有权转移或租赁登记手续。
第二十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土地使用权可以进入三级市场转让、出租或抵押。
(一)土地使用权为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有期出让,并按出让合同规定进行投资的;
(二)依法接受他人转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三)划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经政府批准,补交出让金,并由土地管理部门补办出让手续的。
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时,地上的建筑物、附着物也随之转让、出租、抵押。
第二十九条 领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的城镇房屋,可以进入三级市场转让、出租或抵押;但房屋占用的土地使用权为行政划拨取得的,按照《福建省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其占有的土地使用权也随之转移。
第三十条法人、自然人在三级市场转让、出租、抵押房地产可自行选择对象,也可在政府指定的交易场所内公开挂牌来选择对象。
第三十一条 实施房地产买卖、租赁、抵押时,当事人双方应委托当地交易所对拟转让、出租、抵押的房地产进行价格、租金或抵押值的评估,并以评估值为基准,协商确定实际成交价格、租金或抵押值。
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的房地产转让价格或出租租金低于评估价格或租金的,政府有优先购买或承租权。
第三十二条 参与房地产买卖、租赁、抵押的当事人双方应签订房地产买卖、租赁、抵押合同,并经交易所监证后才能生效。
第三十三条 在三级市场转让、出租、抵押房地产的,双方当事人应依法缴纳税费。缴纳税费时,业主报价比评估值低10%的,按评估值来计算应缴纳的税费,其它则按实际成交价来计算应缴纳的税费。
房地产赠与应按规定收取有关税费,但赠与房地产给公益事业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房地产买卖、租赁、抵押成立后,当事人双方应持双方签订的合同,交易所开具的房地产买卖、租赁、抵押的证明和税务机关开具的纳税凭证分别到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与房产所有权的有关登记手续。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中外合资、合作和外商独资房地产开发企业领取营业执照后,注册资本未按规定到位的,由工商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警告满六个月注册资本仍未按规定到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法律规定直接使用集体所有制土地、受让行政划拨土地进行房地产开发的,由当地政府无偿收回土地(包括地上建筑物);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三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用途、建筑密度、容积率等要求使用土地的,由城市规划和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处以罚款,直至无偿收回土地。
第三十八条 未经交易所监证私下进行房地产买卖、出租、抵押的,政府的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不给予办理土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的有关登记手续;受让人、承租人和抵押权益不受法律保护;转让人、出租人和抵押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视情况依法予以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1月13日

国家商检局、国务院机电产品出口办公室关于颁发《出口机电产品检测实验室认证实施办法》的通知(已废止)

国家商检局 等


国家商检局、国务院机电产品出口办公室关于颁发《出口机电产品检测实验室认证实施办法》的通知

1987年5月25日,国家商检局、国务院机电产品出口办公室

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商检局、机电产品出口领导小组(或办公室)、经委、经贸委(厅)、机械厅(局)、电子厅(局)、轻工厅(局):
现将《出口机电产品检测实验室认证实施办法》发给你们,请各地方、各部门认真贯彻执行。原已按(86)国检认字第255号文颁发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实验室认证管理办法》认证合格的各机电产品检测实验室即已取得与原认证的业务范围相应的出口机电产品检测实验室资格。

附件:出口机电产品检测实验室认证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要求,为加强出口机电产品检测实验室的管理,确保各项检测活动有秩序地进行,提供统一监督管理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所需要的准确可靠的检测数据,并创造对外贸易领域国际间实验室认证的必备条件,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承担出口机电产品检验、测试、分析、鉴定和参加出口产品认证、质量许可证和质量监督抽查、评比等工作的各类实验室、检测单位(以下统称实验室)均属本办法管理范围。
第三条 对于达到认证标准的实验室给予认证,并发给认证合格证明书。

第二章 认证机构
第四条 国家商检局统一管理商检实验室认证工作,是出口机电产品检测实验室的认证机构,其中出口机电产品质量许可证检测单位的认证机构是国家商检局和产品归口部、委,认证工作由国家商检局会同产品归口部、委组织实施。
第五条 认证机构组织有关专家和技术人员组成认证审查小组,负责对申请认证的实验室进行审查考核工作。

第三章 认证的基本条件
第六条 申请实验室认证的单位,在组织机构、工作人员、规章制度、试验与测量、仪器设备、环境与安全等方面应符合检验工作的要求,其基本条件如下:
(一)必须在财政、技术和管理上独立于商品的制造、销售和使用单位。其组织机构应能独立地执行检测和考核工作职能,不受生产、销售和使用部门的干预。
(二)各类工作人员配备比例应恰当,并具备与其履行的职责相适应的学历、知识、能力和经验。
(三)应制订保证各项工作有秩序进行的技术和行政管理制度,并切实执行。
(四)应有与其技术业务范围相适应的技术标准、规范和文件;应有取样、制样和存贮样品的条件和能力;应严格按照规范要求的方法和程序进行检测并作出完整、准确的试验报告。
(五)应具备(或有机会使用)获得批准的技术业务范围内的各项试验和测量设备,这些设备均应符合有关规范的要求,并按规定的检定周期进行检定。
(六)应有符合有关规范要求的工作环境和室外环境,对于电气设施,供水供气系统,化学药品,压力容器以及各种火源应按有关规定采取安全防范的措施。

第四章 认证程序
第七条 申请取得出口机电产品检测实验室资格的单位,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商检局领取申请书,将填写的申请书一式三份连同实验室质量保证手册送其主管部门和当地商检局签署意见后递交认证机构。
第八条 认证机构根据认证工作的总体规划,制订认证实施计划,下达给认证审查小组具体实施。
第九条 各级认证审查小组按照第三章规定的认证基本条件和《出口机电产品检测实验室评定细则》(见附件),对申请单位进行审查考核,并向认证机构提出认证报告。
第十条 认证机构对认证报告进行审议、核查,对合格者予以批准,并颁发认证合格证明书。经审查不合格者,允许其经过改进,于半年后再次提出申请。
第十一条 认证机构以《认证公报》的形式,对外公布认证实验室的名称、证书号码及指定的检验范围。

第五章 监督和抽查
第十二条 认证实验室接受认证机构的监督和抽查,每季度向认证机构报告工作。其日常商检检测工作接受所在地商检局的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认证机构在对认证实验室的抽检和监督中发现下列情况之一时,可分别予以“限期改正”、“暂停商检检测任务”,直至“撤销认证合格证明书并公布”。
(一)实验室获得认证的基本条件发生较大变化,达不到第三章规定要求者;
(二)转让认证合格证明书者;
(三)有意出具失实检验数据者;
(四)检验工作中发生较大失误并引起严重后果者。
第十四条 认证合格证明书有效期为三年。到期后经复查仍不低于原有水平者可延长有效期三年。

第六章 认证实验室的职责任务
第十五条 认证实验室根据认证合格证书规定,承担对指定产品按照规定标准的下述部分或全部检测工作。
(一)对出口商品进行品质、包装、性能、卫生和安全鉴定,并出具检验结果单;
(二)对实施认证、质量许可证和质量监督抽查评比等工作的产品进行性能试验、产品鉴定和日常检验,并出具鉴定结果单;
(三)对实施认证、质量许可证等工作的生产厂进行考核和事后监督,并提出考核监督处理意见;
(四)承担有质量争议商品的检验仲裁工作。
(五)承担商检机构指定的其他工作。
第十六条 认证实验室出具的鉴定结果单是商检机构签署商检证书和颁发质量许可证的主要依据。认证实验室必须认真出具检验结果,并对所提供的数据负责。
第十七条 认证实验室承接各项业务,其收费办法与所在地商检局参照国家商检局的有关规定协商确定,并报国家商检局备案。

第七章 国际间认证
第十八条 根据进出口贸易的需要,国家商检局在与国际认证组织或外国认证机构签定认证协议时,推荐认证实验室接受国际认证组织或外国认证机构的认证,实施出口产品认证的检测和考核工作;国家商检局接受外国认证机构推荐的实验室的认证申请,经审查批准,认可其承担所在国向我国出口商品的质量认证工作。
第十九条 国内各专业认证委员会和地方认证委员会须经国家商检局批准方可对国际认证组织和外国认证机构开展对外贸易领域的检测实验室认证,其国内、外的认证实验室应取得国家商检局的审查认可。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申请认证的实验室应交纳认证费用,收费办法由国家商检局统一规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生效,其解释权归国家商检局。

附件:出口机电产品检测实验室评定细则
第一条 总 则
1.总分额定分数为100分,总分合格分数为80分;
2.审查项目共分六个单项,各项分数见评分表;
3.作出合格结论,除需总分合格外,第二、四、五项单项分数也必须合格。
第二条 评分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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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审 查 项 目 | 额定分 | 合格分 | 评定分 | 备 注
--------|------------------|----------|----------|----------|------------
一 | 组织机构 | 10 | | |
二 | 工作人员 | 15 | 12 | |
三 | 规章制度 | 15 | | |
四 | 试验与测量 | 25 | 20 | |
五 | 仪器设备 | 25 | 20 | |
六 | 环境与安全 | 10 | | |
七 | 总 分 | 100 | 80 | |
------------------------------------------------------------------------------
第三条 评定
一、组织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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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要 求 | 额定分 | 合格分 | 评定分 | 备 注
--------|--------------------------------|----------|----------|----------|----------
1 | 实验室应由熟悉检测技术和管理工| 2 | | |
|作的一名单位领导人分工负责。 | | | |
2 | 实验室应建立日常工作机构,负 | 3 | | |
|责组织商品检验与工厂监督检查工 | | | |
|作。 | | | |
3 | 有实验质量保证体系并能有效地开| 2 | | |
|展工作。 | | | |
4 | 实验室检测和管理职能不受外界干| 3 | | |
|预,有条文规定保证其第三方公证地| | | |
|位。 | | | |
合计 | | 10 | | |
------------------------------------------------------------------------------------------
二、工作人员
----------------------------------------------------------------------------------------------
序号 | 要 求 | 额定分 | 合格分 | 评定分 | 备 注
--------|----------------------------------|----------|----------|----------|------------
1 | 实验室的正、副主任应由熟悉试验 | 4 | | |
|测量技术和标准,具有一定管理水平 | | | |
|的工程师担任。国家级的实验室技术 | | | |
|人员比例不少于60%,工程师以上职| | | |
|称的人员比例不少于20%。 | | | |
2 | 检测人员应熟悉有关产品技术标准 | 8 | | |
|和检测方法。工厂考核人员应熟悉工 | | | |
|厂技术管理和质量管理,熟悉商检有 | | | |
|关规定,作风正派、秉公办事。 | | | |
3 | 有各类人员的技术培训计划、切实 | 3 | | |
|执行,并有培训教育考核记录和综合 | | | |
|统计。 | | | |
合计 | | 15 | 1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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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规章制度
--------------------------------------------------------------------------------------------
序号 | 要 求 | 额定分 | 合格分 | 评定分 | 备 注
--------|--------------------------------|----------|----------|----------|------------
1 | 有与其工作任务相适应的各种规章| 7 | | |
|制度和计划,至少包括:工作计划、| | | |
|检查和总结制度,各级岗位责任制,| | | |
|试验与测量工作质量的监督检查制 | | | |
|度,设备、仪器的使用、管理、计 | | | |
|量、维修制度,技术资料、档案制 | | | |
|度,测试记录与报告制度,事故分析| | | |
|报告制度,工作人员的培训考核制 | | | |
|度,安全、保密、卫生等制度。 | | | |
2 | 应有近一年来规章制度执行情况报| 8 | | |
|告,能严格按照有关规章制度和计划| | | |
|进行日常工作和管理。 | | | |
合计 | | 15 | | |
--------------------------------------------------------------------------------------------
四、试验与测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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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要 求 | 额定分 | 合格分 | 评定分 | 备 注
--------|--------------------------------|----------|----------|----------|------------
| | | | |
1 | 有所负责产品的国家标准、部标 | 6 | | |
|准、专业标准、检验方法、标准和有| | | |
|关规范以及国际标准、先进工业国标| | | |
|准,掌握同类产品的国际水平情况。| | | |
2 | 应严格按照规范要求的方法与程序| 10 | | |
|进行测试;采用非标准的试验方法与| | | |
|程序,应有编制的文件;有对测量有| | | |
|效数字、测量数据的校对以及试验 | | | |
|中断或发生意外事故处置的明确规 | | | |
|定。 | | | |
3 | 有取、制、存贮样品的条件和能 | 3 | | |
|力,有接收、存放、识别、传递和处| | | |
|理样品的明确规定并切实执行。 | | | |
4 | 有专用表格,有详细的原始测试记| 3 | | |
|录并准确、清晰、真实可靠和有良好| | | |
|的重现性。 | | | |
5 | 有专门设计的试验报告格式,有完| 3 | | |
|整、准确、清楚的试验报告。 | | | |
合计 | | 25 | 20 | |
| | | | |
--------------------------------------------------------------------------------------------
五、仪器设备
------------------------------------------------------------------------------------------------
序号 | 要 求 | 额定分 | 合格分 | 评定分 | 备 注
--------|------------------------------------|----------|----------|----------|------------
| | | | |
1 | 各类仪器设备的型号数量能与工作 | 10 | | |
|任务相适应,精度能满足商品技术标 | | | |
|准的要求。 | | | |
2 | 仪器设备应有专人管理,在用仪器 | 5 | | |
|设备应100%完好,并有出厂合格证 | | | |
|和检定合格证。不合格待修、待检的 | | | |
|应有明显标志。 | | | |
3 | 仪器设备必须建立档案,其内容包 | 5 | | |
|括设备名称、型号、序号、制造厂、 | | | |
|到货日期、使用日期、维修、操作说 | | | |
|明书、检定数据、使用情况登记、维 | | | |
|修记录、附件情况,如为进口仪器设 | | | |
|备,应有说明书的译文。 | | | |
4 | 有计量检定周期工作计划,周期受 | 5 | | |
|检率达100%,仪器的量值能溯源到 | | | |
|国家基准。计量标准器具应按国家有 | | | |
|关规定进行检定,合格率应达100%,| | | |
|并持有法定计量机构或国家授权的单 | | | |
|位的检定证书。 | | | |
合计 | | 25 | 20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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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环境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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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要 求 | 额定分 | 合格分 | 评定分 | 备 注
--------|--------------------------------|----------|----------|----------|------------
| | | | |
1 | 试验测量间的环境条件应符合有关| 3 | | |
|规定,其噪声、光照度、振动、电磁| | | |
|辐射、净化等参数应符合有关技术文| | | |
|件的要求。 | | | |
| 计量标准间的环境条件应符合检定| | | |
|规程的要求,温湿度应有连续六个月| | | |
|的实测记录。 | | | |
2 | 设备应有超温、超负荷保护及失控| 4 | | |
|报警装置,压力容器、易燃易爆、有| | | |
|剧毒和有腐蚀性的物质应按有关规定| | | |
|存放,管道敷设、电气布线要整齐、| | | |
|安全,对电、火、水、气的管理要有| | | |
|安全防范措施。 | | | |
3 | 实验室应经常保持干净、整齐,不| 3 | | |
|乱堆放杂物。污染应在国家标准规定| | | |
|范围之内。 | | | |
| | | | |
合计 | | 10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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