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韶关市区市政设施管理规定

时间:2024-07-05 13:10:5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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韶关市区市政设施管理规定

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政府


韶关市人民政府令第80号


《韶关市区市政设施管理规定》已经2010年12月30日韶关市人民政府第十二届5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有效期5年。


代市长:艾学峰


二○一一年一月十八日



韶关市区市政设施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政设施管理,保障市政设施的完好,充分发挥各项设施的使用功能,促进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和《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市政设施包括:
(一)城市道路设施:车行道、人行道、路肩、隔离带、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路堤压顶、护栏、边沟、退让道路用地及其附属设施,有产权归属和物业管理范围内的道路除外;
(二)城市桥涵设施:跨河桥梁、人行天桥、立交桥、高架桥、高架路、隧道、人行通道、涵洞及其附属设施;
(三)城市排水设施:雨水管道、污水管道、明渠、暗渠、河涌、泵站、闸门、检查井、雨水井、污水井、四防装置及其附属设施,水利及农业排灌设施除外;
(四)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公共广场、公共绿地等处的路灯、配电室、变压器、配电箱、灯杆、地上地下照明输电管线、灯具、工作井以及照明附属设备等;
(五)城市防洪设施:防洪河堤压顶、河堤栏杆、河堤码头、亲水平台、排涝泵站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韶关市区范围内的市政设施管理、养护、维修和使用。
第四条 韶关市城市综合管理局是市区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
城市规划、建设、公安、交通、工商、环保、水务等部门应密切配合.在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市政设施的管理工作。
市区防洪建设管理部门和各区市政设施管理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管理范围,负责其辖区内市政设施的维修、养护和管理。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市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和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市政设施发展规划。
  市、区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政设施发展规划,制定市政设施年度建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市、区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市政设施,应根据城市市政设施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单位组织建设。
国内外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投资建设的,以及工业园区和居住区自行建设的市政设施,应当符合城市市政设施发展规划,并应当纳入开发建设项目配套建设。
第七条 国内外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投资建设,以及高新区、开发区和居住区自行建设的市政设施,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自行养护和维修,并接受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管理。符合移交条件的,建设单位应无偿移交产权,由市市政设施管理部门接管。
第八条 城市供水、排水、燃气、热力、供电、通信、消防等依附于城市道路、桥梁的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建设,应当与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相协调,坚持先地下,后地上的施工原则,与城市道路、桥梁同步建设,有条件的应当依照规划一次性建成统一管线通道。
第九条 市政设施建设项目竣工或试运行期满后,建设单位除按规定向有关部门报送竣工资料外,应同时报送给市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包括设施竣工图的电子文件),并按要求组织设计、施工、监理,市市政设施管理部门会同有关单位进行工程验收,验收合格后纳入正常管理。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市政设施,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条 市政设施的建设实行工程质量保修制度,自交付使用之日起,保修期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保修期内出现工程质量问题,由有关责任单位负责保修。
第十一条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对其组织建设和管理的市政设施,应根据养护维修的项目、等级、数量及其定额,逐年核定养护、维修经费,逐步实行各项目的经费包干责任制。各开发区、住宅小区的市政设施由投资建设的产权单位负责养护维修,也可委托市政设施管理部门管养。
第十二条 市政设施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市政设施的检查、监测,执行国家养护维修的技术规范,确保市政设施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要检查监督,保障市政设施的完好。
第二章 城市道路管理
第十三条 市、区两级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城市道路维修、养护的管理,并对维修养护工程质量进行监督检查,保障道路设施完好。
第十四条 管线单位在城市道路上设置检查井及其他公用设施必须符合城市道路的设计要求,设施丢失或损坏的由产权单位及时作安全维护,并在24小时内补充或维修。
第十五条 市政设施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城市道路的管理,严格控制对城市道路的占用和挖掘,保障其功能完好。
未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占用和挖掘城市道路。
第十六条 确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须到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临时占用申请和审批手续,交纳城市道路临时占用费,方可按规定占用。
城市道路临时占用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道路的养护、维修和管理。
第十七条 经批准占用城市道路的,不得损坏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并按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清理占用现场,恢复城市道路原状。
第十八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签发的文件和有关设计文件,到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城市道路挖掘审批手续,按《广东省城市道路挖掘修复收费标准》(粤建建字[1997]31号)交纳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领取城市道路挖掘许可证后方可施工;挖掘城市道路,应由城市道路管养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施工,严格执行施工技术规范和质量标准,保证工程质量,并维护原有地埋设施完好。擅自移动原有地下设施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造成损坏的应予修复或赔偿;道路修复工程由城市道路管养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施工。挖掘修复工程质量保证期为两年。
第十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在国家法定的重大节日和全市性重大活动前后1 5日内禁止挖掘城市主要道路,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发生故障需紧急抢修的,可先行破路抢修,并同时通知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24小时内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挖掘、修复城市道路的,不得阻塞交通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施工现场应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夜间设置安全警示灯和反光标志;悬挂挖掘许可证,并在核定范围和期限内施工;
(二)确需临时封闭城市道路的,必须在批准后,提前3天在电视或报纸刊登通告后方可施工;
(三)施工中与地下管线设施发生冲突时,应立即停止施工,并报告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处理;
(四)工程完工后应及时修复路面,严格按《城市道路养护技术规范》规定进行施工,确保修复质量,并通知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检查验收。损坏城市道路的,应当修复或给予赔偿;
(五)及时清运施工作业时留下的余泥物料,做到工完场净,保持市容整洁;
(六)挖掘道路遇到测量、文物保护标志等设施时,应当及时报告其主管机关并采取保护措施,不得移位、损坏、填没。
第二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占用市政设施设置牌、杆、亭、站的,应当向市政设施管理部门报送具体方案,经批准后,方可设置。属于交通安全标志和宣传社会公益、社会公德事业的标牌,以及电杆、公共汽(电)车站、牌等.可免交城市道路临时占用费。经广告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在标志(牌)上附设商业性广告的,应当交纳城市道路占用费。
第二十三条 严格限制在城市道路规划红线范围内设置门前台阶、坡道。需要在人行道设置汽车出入口的,须经城市规划部门批准,并到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四条 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需要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应经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同意并提前2天到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和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军用车辆在执行任务时不受此条限制,但应按规定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第二十五条 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及下水道清疏专用车辆执行任务时,在保证交通安全畅通的情况下,不受行驶路线和行驶方向的限制。
第二十六条 在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二)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高、超重、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
(三)机动车在人行道上行驶、停放;
(四)机动车在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倒桩学车、试刹车;
(五)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
(六)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悬挂物;
(七)在城市道路上堆放货物、建材和倾倒余泥、瓦砾、垃圾等;
(八)在城市道路上焚烧杂物、拌和砂浆、排放污水;
(九)在城市道路上冲洗车辆;
(十)机动车辆在城市道路行驶中漏洒沙石材料或拖地运输损坏城市道路;
(十一)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
第三章 城市桥涵管理
第二十七条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是市区范围内城市桥梁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区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桥梁信息管理系统和技术档案。
第二十八条 市市政设施管理部门负责对市区范围内的城市桥梁进行检测、养护维修的管理,保证桥涵安全。负责城市桥梁检测评估的机构应当具有相应的城市桥梁检测评估资格。
第二十九条 市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城市桥梁上设置承载能力、限高、等标志,并保持其完好、清晰。
第三十条 经过检测评估,确定市区城市桥梁的承载能力下降,但尚未构成危桥的,市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设置警示标志,并立即采取加固等安全措施。
经检测评估判定为危桥的,市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并在24小时内,向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出处理意见,并限期排除危险;在危险排除之前,不得使用或者转让。
市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对检测评估结论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重新检测评估。但重新检测评估结论未果之前,不得停止执行前款规定。
第三十一条 城市桥涵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桥涵设施;
(二)机动车在桥涵上试刹车;
(三)擅自在桥梁上架设各种管线、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
(四)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
(五)擅自修建妨碍桥涵设施正常使用和维修养护的建(构)筑物;
(六)其它损害、侵占桥涵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严禁在桥梁下堆放易燃易爆物品。在桥梁上、下游各200米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沙取土、种植作物、堆放物料、进行各种作业,装置影响桥梁功能和安全的设施。各种船艇、竹排通过桥下时,不得损坏桥梁设施。
第三十三条 车辆过桥必须遵守限载、限速规定。超重车、履带车、铁轮车等车辆过桥,应提前2天报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采取安全措施,并按规定要求在指定的时间和路线过桥。
第三十四条 在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种市政管线、电力线、电信线等,应当先经桥梁原设计单位提出技术安全意见,报市规划主管部门和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在城市桥梁上架设管线工程竣工后,必须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设计单位验收,同时将有关管线竣工资料报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城市档案馆备案存档。
第三十五条 管线产权单位应当对架设在桥梁上的管线做好日常检查维护,发生故障和险情要及时进行抢修,避免对桥梁设施造成损害。
第三十六条 在城市桥梁上设置大型广告、悬挂物等辅助物的,应当出具相应的风载、荷载实验报告以及原设计单位的技术安全意见,报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三十七条 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应当制定所负责管理的城市桥梁的安全抢险预备方案,明确固定的抢险队伍,并签订安全责任书,确定安全责任人。
第四章 城市排水设施管理
第三十八条 市、区两级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排水设施的管理,并组织、协调、检查、监督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做好排水设施的日常维修和清淤排障,保持排水设施的完好、畅通。
第三十九条 城市排水实行排水许可证制度,凡在市区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建(构)筑物,需要接通城市排水设施或变更排水条件的建设单位和个人,须持有关批准文件及图纸,到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排水许可手续,领取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未取得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排水户不得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
第四十条 本规定所称排水户,是指因从事制造、建筑、电力和燃气生产、科研、卫生、住宿餐饮、娱乐经营、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等活动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住宅小区和个体经营者。
第四十一条 排水户需要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持有关材料向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排水许可证书。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做出决定。
第四十二条 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的污水水质必须符合《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CJ3082)等有关标注和规定,其中,经由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后不进入污水处理厂、直接排入水体的污水,还应符合《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或有关行业标准。
第四十三条 对符合规定标准的排水户,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后,颁发《排水许可证》,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符合条件后,核发《排水许可证》。《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五年。
对不符合第四十二条标准规定,超标不严重,又不至于对城市排水设施安全正常运行构成严重影响的排水户,可颁发《临时排水许可证》。《临时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两年。排水户必须在两年内进行治理。
不符合第四十二条规定标准,对城市排水设施构成严重危害的排水户,不予发证,限期治理后再重新申请。
第四十四条 因建设施工或其他原因需要向城市排水设施临时排水的,可按规定申领《临时排水许可证》。因施工排水而发放的《临时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不得超过施工期限。
第四十五条 城市排水规划应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排水规划和建设城市排水设施,应当遵循污水、雨水分流的原则。原有的城市排水设施应当按照城市排水规划的要求,加快进行污水、雨水分流改造。
在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覆盖范围内,排水户应当按照城市排水规划等有关要求,将污水排入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
(一)新建楼盘、生活小区、工业园区和其他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其污水直接排入城市河道或其他水体,或其排水管道需与排水设施连接的,必须申报排水规划和排水施工图设计,报规划部门和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二)新建楼盘、生活小区、工业园区的排水规划、设计,必须按照雨水、污水分流的要求,分别连接相应的市政排水设施;
(三)新建楼盘、生活小区、工业园区和其他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其污水直接排入城市河道或其他水体,或其排水管道需与排水设施连接的,在与排水设施驳接前,建设单位应当持规划部门及市政设施管理部门批准的排水设计、施工等资料到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城市排水设施接驳核准;
(四)排水户的污水直接排入城市河道或其他水体的,必须按规定建设相应的污水处理设施,并在排放口设置专用检测井;
(五)排水户与排水管道连接的,应当设置沉沙井;餐饮业的排水口应该设置隔油池;
(六)各类施工作业临时排水中有沉淀物,可能造成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堵塞或者损坏的,排水户须修建预沉设施,且排放的污水应符合《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 CJ3082);
(七)洗车行业的污水,应汇集并经卧泥井沉淀后再接入公共排水管网,不得在车行道、人行道随意排放;
(八)经批准在城市河道从事游船、餐饮等经营活动的,其污水必须按相关规定处理后排放。
第四十六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予以办理城市公共排水设施接驳核准:
(一)城市排水设施通过验收(除接驳管外,包括水质检测井等内部排水设施已按照批准的《城市排水咨询意见》和附图实施完成);
(二)污水排放口的设置符合城市排水规划的要求,新建的楼盘、生活小区、工业园区已按批准的规划设计建成了排水系统;
(三)已按本实施细则第四十五条第四、五、六、七款的规定设置了隔油池,沉淀井的;
(四)按规定设置的污水处理设施通过验收;
(五)排放污水可能危害城市排水设施的重点排污企业的在线检测装置通过验收;
(六)排放污水易对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正常运行造成危害的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已在排放口安装能够对水量、pH、CODcr(或TOC)进行检测的在线检测装置;其他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具备对水量、pH、CODcr、SS和氨氮等进行检测的能力和相应的水量、水质检测制度;
(七)已在排放口设置专用水质监测井;
(八)临时排水有沉淀物,足以造成城市排水设施堵塞或者损坏的,已修建预沉设施并通过验收。
第四十七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予以核发排水许可证书:
(一)符合城市排水设施接驳条件,接驳设施通过验收;
(二)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的污水符合国家和地方的排放标准。
第四十八条 申请办理城市排水设施接驳核准,应当如实提交下列材料:
(一)接驳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申请表;
(二)接驳设施设计图(指接驳城市排水设施设计图,从水质检测井至接驳井);
(三)城市排水设施验收资料(指竣工图、隐蔽工程验收记录、验收报告等);
(四)污水处理设施验收资料(指沉淀池、隔油池等内部处理设施);
(五)重点排水户的检测设施验收资料(指竣工图、隐蔽工程验收记录及验收报告等);
(六)施工单位的资质(施工单位具备相应施工的资质)证明文件;
(七)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城市排水设施咨询意见(指城市排水设施设计咨询审批书及附图等);
(八)按照规定应提供的其它资料。
第四十九条 申请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书,应当如实提交下列材料:
(一)城市排水许可证申请表;
(二)同意接驳的证明文件;
(三)接驳设施验收资料;
(四)排放污水的水质、水量、水温和水压资料(由主管部门或申请单位委托行业检测机构检测);
(五)生产企业需提供生产产品种类和用水量证明资料;
(六)城市排水设施信息登记表;
(七)排放污水易对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正常运行造成危害的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应当提供已在排放口安装能够对水量、pH、CODcr(或TOC)进行检测的在线检测装置的有关材料;其他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应当提供具备检测水量、pH、CODcr、SS和氨氮能力及检测制度的材料;
(八)按规定应提供的其它有关资料。
第五十条 城市排水许可证书的有效期为五年。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有效期满需要继续排放污水的,排水户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申请,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准予延续的,有效期延续五年。
排水户在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有效期内,严格按照许可内容排放污水的,有效期届满时,经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同意,可不再审查,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有效期延期五年。
排水户在城市排水许可证有效期内,排水户发生变更的要及时向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提出排水许可证变更申请。
第五十一条 排水户应当按照许可的排水种类、总量、时限、排放口位置和数量、排放的污染物种类和浓度等排放污水。
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应当将按照水量、水质检测制度检测的数据定期报市政设施主管部门。
需要变更排水许可内容的,排水户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向所在地排水管理部门重新申请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书。
第五十二条 在不影响渠道排水功能的情况下,需对流经单位内部或前后的排水渠进行覆盖的,覆盖单位应当到排水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并与排水维护管理单位签订维护清淤协议。
已覆盖的城市排水渠道,覆盖单位应当在限期内到排水管理部门补办有关手续。
第五十三条 雨水、污水管道的主次管道及至接户井(含接户井和楼宇四周的管、渠)由市政设施管理部门负责维护管理,接户井至排水户的所有管道(包括化粪池及其进出管道)由排水户自行维护管理。因使用不当造成排水设施堵塞或损坏的,由责任者承担疏通费用或维修费用。
接户井是指包括企事业单位、机关、社会团体、物业管理住宅小区等排出场地范围外的排水管与市政排水管网连接的第一个检查井,以及无物业管理的居民住宅楼排水立管,接入市政排水管网的第一个检查井。
第五十四条 排水设施产权单位或受委托管理单位,应按城市排水设施养护、维修的技术规范、操作规程和城市防洪的要求,对城市排水设施进行养护、维修,保证城市排水设施安全、完好、通畅,并向社会公开维修电话,同时加强对城市排水设施的日常巡查,发现有缺损的,应及时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在规定时间内予以修复。
第五十五条 城市排水设施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在城市排水设施发生故障时,应当及时组织抢修和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尽快恢复正常运行。
公安、交通、房管、电力、通信等有关部门应当积极配合,保证抢修作业的进行。
抢修作业需要临时停止排水时,各排水户应当服从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调度,按照要求排放污水,配合抢险工作。
第五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排水工程,在进行规划审批期间应征询市市政设施管理部门的意见。排水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管位、管径、高程进行设计、施工。
第五十七条 排水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将排水设施竣工图及有关设计文件资料移交市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存档管理。
第五十八条 毗邻城市排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在施工期间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确保城市排水设施不受损坏。因工程建设施工需要迁移、改建排水设施或影响城市排水设施使用时,须经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临时措施,保证排水畅通。迁移、改建排水设施以及一切临时措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五十九条 排水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取得城市排水许可证书,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
(二)超过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有效期限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
(三)违反城市排水许可证书规定的内容,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
(四)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剧毒物质、易燃易爆物质和有害气体等;
(五)堵塞城市排水管网或者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内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易堵塞物;
(六)擅自覆盖、占压、拆卸、移动和穿凿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
(七)擅自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加压排放污水;
(八)其他损害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六十条 排水户应服从城市排水管理单位对城市排水实施的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挠。排水量大并且水质经常发生变化的排水户应定期按规定向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或城市排水管理单位报送有关排水水质和水量数据资料。
第六十一条 生产性污水须经自行处理,达到城市排水标准方可排入。对于超过排放标准而损坏城市排水管道的,依法追究责任,赔偿损失。
第六十二条 饮食、美容美发、桑拿等服务行业排放污水必须经隔油、隔渣或隔毛处理后才能接驳下水道,腐蚀排水设施或因使用不当造成堵塞的,由责任者承担维修费用,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予赔偿。
第六十三条 建筑施工场地、洗车场、石材加工厂等临时排水户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废水的,应在接户井前设置清洗槽和沉淀池等清淤设施,并及时清除沉淀物,不得将泥沙、灰浆及其他废弃物排入城市排水设施。
第五章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
第六十四条 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区范围内城市道路照明管理工作,组织或委托有关机构加强对城市照明设施的检查、维修和养护管理,及时排除故障,确保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正常使用。
第六十五条 新建和改建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必须符合有关设计安装规程规定,并积极采用具有节能型的新光源、新技术、新设备及节能灯具。
第六十六条 城市道路两侧无法另立专用路灯杆的地段,可在符合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安装要求的建筑物或构筑物上安装道路照明设施,但不得影响其功能和道路交通,且应取得其权属单位或个人的同意。
第六十七条 开发区、企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需移交市政设施管理的,应当报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合格后方可办理移交手续。
第六十八条 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二)在城市照明设施附近堆放杂物、挖坑取土、兴建建(构)筑物及有碍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正常维护和安全运行活动;
(三)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灯杆上架设通讯线(缆)或者安置其他设施;
(四)私自接用路灯电源;
(五)偷盗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六)故意打、砸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七)不听劝阻和制止,非法占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第六十九条 凡需临时接用路灯电源或借用灯杆的,须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规定缴纳费用。
第七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进行可能触及、迁移、拆除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或者影响其安全运行的地上、地下施工时,应当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负责迁移或拆除工作,费用由申报单位承担。
第七十一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附近的树木距带电物体的安全距离不得小于1.0米。因自然生长而不符合安全距离标准影响照明效果的树木,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与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协商后剪修;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严重危及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安全运行的,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紧急措施进行处理,并同时通知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进行剪修。
第七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损坏道路照明设施后,应当保护事故现场,防止事故扩大,立即通知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及有关单位,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费用。
第六章 城市防洪设施管理
第七十三条 市区三江(即武江、浈江、北江)六岸河堤压顶、河堤栏杆、河堤码头及亲水平台设施,未经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挖掘和损坏。
第七十四条 根据市政建设的要求,禁止在离河堤、码头、亲水平台1 0米范围内取沙挖土、种植作物;禁止向河堤、码头、亲水平台内倾倒建筑余泥、垃圾、杂物及其他有损坏城市防洪设施的行为。
第七十五条 严禁在河堤栏杆上系绑各种缆线、悬挂广告,晾晒衣物。
第七章 罚则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一)未取得设计、施工资格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的;
(二)未按照城市道路设计、施工技术规范设计、施工的;
(三)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图纸的。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将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投入使用,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处罚。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一)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四)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五)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第七十九条 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受委托管理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城市桥梁养护维修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或者未经批准即实施的;
(二)未按照规定设置相应的标志并保持其完好、清晰的;
(三)未按照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机构对城市桥梁进行检测评估的;
(四)未按照规定制定城市桥梁的安全抢险预备方案的;
(五)未按照规定对城市桥梁进行养护维修的。
第八十条 单位或者个人擅自在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管线、设置广告等辅助物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第八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擅自在城市桥梁施工控制范围内从事本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活动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依据《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第八十三条 排水户违反本规定第五十九条规定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第八十四条 排水户造成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水质不符合排水许可要求的,市政设施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符合排水许可要求的,撤销城市排水许可证书,禁止其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并将有关情况及处理结果告知同级环保部门。
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十八条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第八章 附则
第八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关于对尿素继续征收临时性出口关税的通知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关于对尿素继续征收临时性出口关税的通知

海关总署:

  为保证今年农业生产用肥,经国务院批准,2005年4月1日至6月30日继续对一般贸易和边境小额贸易出口的尿素(HS31021000)征收出口关税,税率按每吨260元从量计征。
特此通知。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
                          二ΟΟ五年三月二十一日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2013年主要工作安排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2013年主要工作安排的通知


国办发〔2013〕8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
《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2013年主要工作安排》已经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国务院办公厅
2013年7月18日



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2013年主要工作安排



2013年是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向纵深推进的攻坚之年,也是全面实施“十二五”医改规划的关键一年。为明确任务目标,加强组织领导,落实工作责任,持续深入推进改革,现提出2013年医改主要工作安排。
一、总体要求
深入贯彻党的十八大精神,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加强改革创新,坚持为人民健康服务的方向,坚持预防为主、以农村为重点、中西医并重,坚持保基本、强基层、建机制的基本原则,全面实施“十二五”医改规划,着力加快健全全民医保体系,巩固完善基本药物制度和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运行新机制,积极推进公立医院改革,统筹做好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均等化、医疗卫生资源配置、社会资本办医、医疗卫生信息化、药品生产流通和医药卫生监管体制等方面的配套改革,巩固已有成果,在重点领域和关键环节取得新突破。
二、工作任务
(一)加快健全全民医保体系。
1.巩固扩大基本医保覆盖面,稳步提高保障水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职工医保)、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城镇居民医保)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以下简称新农合)三项基本医疗保险参保(合)率稳定在95%以上。城镇居民医保和新农合政府补助标准提高到每人每年280元,城乡居民个人缴费水平相应提高。鼓励有条件的地方积极探索建立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筹资机制。城镇居民医保和新农合政策范围内住院费用支付比例分别提高到70%以上和75%左右,进一步缩小与实际住院费用支付比例之间的差距,适当提高门诊医疗保障待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卫生计生委分别负责。排在第一位的部门为牵头部门,分别负责为各部门分别牵头,下同)
2.积极推进重特大疾病保障和救助机制建设。贯彻落实发展改革委等六部门《关于开展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工作的指导意见》(发改社会〔2012〕2605号),推进城乡居民大病保险试点。继续开展儿童白血病等20种重大疾病保障试点工作。完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加强各类保障制度间的衔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卫生计生委、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民政部、保监会负责)
3.积极推进疾病应急救助制度建设。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疾病应急救助制度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3〕15号),制定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管理有关文件以及需紧急救治的急重危伤病的标准和急救规范。指导各地建立疾病应急救助基金,制定实施方案。鼓励社会各界参与疾病应急救助。(卫生计生委、财政部、发展改革委、民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负责)
4.深化医保支付制度改革。结合门诊统筹推行按人头付费,结合门诊大病和住院推行按病种付费等支付方式改革。积极推动建立医保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药品供应商的谈判机制和购买服务的付费机制。建立健全考核评估和质量监督体系,防止简单分解额度指标的做法,防止分解医疗服务、推诿病人、降低服务质量。逐步将医保对医疗机构医疗服务的监管延伸到对医务人员医疗服务行为的监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卫生计生委分别负责)
5.提高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能力和服务水平。统一规划,推进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化和信息系统建设。提高基金统筹层次,鼓励有条件的地方探索省级统筹。提高医保机构管理服务能力。总结实践经验,大力推进异地就医结算,逐步推开省内异地就医直接结算。选择在部分省份试点,探索建立跨省异地就医即时结算机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卫生计生委分别负责)
6.继续鼓励以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委托具有资质的商业保险机构经办医疗保障管理服务。鼓励企业、个人购买商业大病补充保险。鼓励商业保险机构发展基本医保之外的健康保险产品。(卫生计生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发展改革委、保监会负责)
7.整合职工医保、城镇居民医保和新农合的管理职责,做好整合期间工作衔接,确保制度平稳运行。(中央编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卫生计生委负责)
(二)巩固完善基本药物制度和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运行新机制。
各地要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巩固完善基本药物制度和基层运行新机制的意见》(国办发〔2013〕14号)要求,2013年年底前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全面抓好贯彻落实,推动基层医改不断深化,以促进改革、巩固成果、扩大成效。
8.实施2012年版国家基本药物目录。严格规范地方增补药品。引导基层医务人员规范使用基本药物,加强基层医务人员基本药物知识培训,将其作为基层医务人员竞聘上岗、执业考核的重要内容。加强基本药物临床应用指南和处方集培训,2013年年底前要覆盖所有政府办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完善基本药物储备制度。汇总用量不确定、企业不常生产、供应短缺的药品信息,进一步推动建立常态化短缺药品储备机制,重点做好传染病治疗药品和急救类基本药物供应保障工作。(卫生计生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医药局负责)
9.继续推进村卫生室实施基本药物制度。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鼓励非政府办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实施基本药物制度。(卫生计生委、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
10.创新绩效考核机制。鼓励引入第三方考核,强化量化考核、效果考核,将考核结果与绩效工资总量、财政补助、医保支付等挂钩,与医务人员收入挂钩。各地要从实际出发,在平稳实施绩效工资的基础上,适当提高奖励性绩效工资比例,合理拉开收入差距。(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卫生计生委、财政部负责)
11.健全稳定长效的多渠道补偿机制。落实财政对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运行的补助政策,将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经常性收支差额补助纳入财政预算并及时足额落实到位。保障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经费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挪用或挤占。全面实施一般诊疗费。发挥医保支付的补偿作用。(财政部、卫生计生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发展改革委负责)
12.持续提升基层服务能力。继续支持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建设,实施基层中医药服务能力提升工程,85%以上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70%以上的乡镇卫生院、60%以上的社区卫生服务站和村卫生室能够提供中医药服务。启动乡镇卫生院周转宿舍建设试点。继续实施免费医学生定向培养。继续支持全科医生规范化临床培养基地建设。(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卫生计生委、教育部、中医药局负责)
13.加大乡村医生补偿政策落实力度。明确村卫生室和乡镇卫生院的基本公共卫生服务任务分工和资金分配比例,原则上将40%左右的基本公共卫生服务任务交由村卫生室承担。充分发挥新农合对村卫生室的补偿作用。中央财政已建立村卫生室实施基本药物制度补助机制,地方各级财政要采取定额补助的方式给予专项补助。推动乡村医生养老待遇政策落实。(卫生计生委、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发展改革委负责)
14.基本完成基层医疗卫生机构长期债务化解工作,坚决制止发生新债。(财政部、卫生计生委负责)
(三)积极推进公立医院改革。
15.全面总结评估国家确定的第一批县级公立医院(含中医医院,下同)综合改革试点工作经验,研究解决改革中出现的新问题。启动第二批县级公立医院综合改革试点工作。县级公立医院改革重点要在建立长效补偿机制、建立健全法人治理结构、推进医药价格改革、深化人事分配制度改革、控制医药费用以及提高人员经费支出占业务支出的比例、提高医务人员待遇等方面开展探索。(卫生计生委、中央编办、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中医药局负责)
16.提升县级医院服务能力。以提升重大疾病医疗救治能力为重点,完善诊疗规范和临床路径,力争多数重大疾病能够在县级医院诊治。提升县级医院对部分复杂病种初诊能力,做好与三级医院的转诊工作。指导县级医院按照规定设置特设岗位,引进急需高层次人才。建立健全城市医院对口支援县级医院的长期合作帮扶机制,继续实施县级医院骨干医师培训项目,为县级医院培训不少于6000名骨干人才(含中医临床技术骨干)。加强临床专业科室能力建设。(卫生计生委、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中医药局负责)
17.拓展深化城市公立医院改革试点。以取消“以药补医”机制为关键环节,按照政事分开、管办分开、医药分开、营利性与非营利性分开的要求,以补偿机制改革和建立现代医院管理制度为抓手,深化体制机制综合改革。明确公立医院的功能定位。积极控制医药费用不合理上涨。督促落实医院财务会计制度,强化成本管理,将医院成本和费用控制纳入对公立医院的绩效考核。在收入分配、定价、药品采购等方面给予试点地区一定自主权。(卫生计生委、中央编办、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教育部、国资委、中医药局负责)
18.继续推行便民惠民措施。深入开展优质护理服务,推行预约诊疗。进一步优化就医流程,加强医疗服务的精细化管理。研究推进基层首诊负责制试点,建立健全分级诊疗、双向转诊制度和机制,增强医疗服务连续性和协调性。探索便民可行的诊疗付费举措。(卫生计生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中医药局负责)
(四)统筹推进相关领域改革。
19.积极稳妥推进社会办医。进一步开放医疗服务市场,减少对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的相关行政许可事项,有序扩大境外资本独资举办医疗机构的试点范围。公立医院资源丰富的城市可引导社会资本以多种方式参与包括国有企业所办医院在内的部分公立医院改制重组。继续鼓励具有资质的人员(包括港、澳、台地区人员)依法开办私人诊所,支持非公立医疗机构向高水平、规模化的大型医疗集团发展,鼓励发展非营利性的非公立医疗机构。支持和引导地方政府进一步在准入、土地、投融资、人才引进等方面给予社会资本办医优惠政策。健全完善监管机制。非公立医疗机构床位数占比逐步增加。(发展改革委、卫生计生委、财政部、商务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资委负责)
20.完善药品价格形成机制。完善药品价格管理政策,创新政府定价形式和方法,改革药品集中采购办法,确保药品质量,合理降低药品费用,推动医药生产与流通产业健康发展。选取临床使用量较大的部分药品,参考主导企业成本,以及药品集中采购价格和零售药店销售价格等市场交易价格制定政府指导价格,并根据市场交易价格变化等因素适时调整。坚决查处药品购销中的暗扣行为。(发展改革委、卫生计生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食品药品监管总局负责)
21.继续实施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人均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经费标准提高到30元。完善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管理机制,充分发挥专业公共卫生机构作用,指导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落实各项任务。城乡居民健康档案规范化电子建档率达到65%以上,高血压、糖尿病患者规范化管理人数分别达到7000万和2000万以上,老年人和儿童中医药健康管理目标人群覆盖率均达到30%以上。研究流动人口享受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相关政策。(卫生计生委、财政部、中医药局负责)
22.继续实施重大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做好传染病、慢性病、职业病、重性精神病、重大地方病等严重危害群众健康的疾病防治,强化妇幼健康管理,提高出生人口素质。推进农村改厕工作,进一步加强公共卫生安全的长效机制和卫生应急能力建设。继续完善专业公共卫生服务网络,支持农村急救体系和妇幼保健机构建设,加强重大疾病防治和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能力建设,组织开展食品安全风险和饮用水监测工作。(卫生计生委、发展改革委、财政部负责)
23.创新卫生人才培养使用制度。加快制定建立住院医师规范化培养制度的指导意见和全科医生规范化培养期间人员管理、培养标准等政策。继续开展全科医生转岗培训工作。实施全科医生特岗项目。加强急需紧缺专门人才和高层次人才培养,实施中医药传承与创新人才工程。稳步推进全科医生执业方式和服务模式改革试点。研究完善有关政策措施,推进医师多点执业。维护医疗机构正常秩序,建立健全医疗责任保险和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机制。(卫生计生委、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教育部、保监会、中医药局负责)
24.进一步优化医疗卫生资源配置。推动各地科学制定区域卫生规划和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新增医疗卫生资源优先考虑社会资本。研究制定控制公立医院规模盲目扩张的政策措施,严禁公立医院举债建设。鼓励整合辖区内检查检验资源,促进大型设备资源共建共享。加强医疗服务体系薄弱环节建设,优先改善儿童医疗服务机构基础设施条件,重点支持基层以及老少边穷地区发展卫生事业。鼓励中医药和民族医药发展。加强医疗机构临床重点专科建设。(卫生计生委、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中医药局负责)
25.推进医疗卫生信息化建设。启动全民健康保障信息化工程,推进检查检验结果共享和远程医疗工作。加强顶层设计,统筹制定医疗卫生信息化相关业务规范和信息共享安全管理制度体系,促进区域卫生信息平台建设。研究建立全国统一的电子健康档案、电子病历、药品器械、公共卫生、医疗服务、医保等信息标准体系,并逐步实现互联互通、信息共享和业务协同。(卫生计生委、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民政部、食品药品监管总局、保监会、中医药局负责)
26.加强卫生全行业监管。建立健全医疗质量控制体系和医疗机构评价体系。完善病人出入院标准和技术规范。强化医疗卫生服务行为和质量安全监管。开展基层医疗卫生机构集中整顿工作。依法严厉打击非法行医售药和违规骗取医保基金的行为,严肃查处药品招标采购、医保支付等关键环节和医疗服务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建立信息公开、社会多方参与的监管制度,鼓励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对医疗机构进行监督。强化医务人员法制和纪律教育,加强医德医风建设。(卫生计生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食品药品监管总局、中医药局负责)
三、保障措施
(一)强化责任制。强化各省(区、市)政府主要领导对本地区医改工作负总责、分管领导具体抓的工作机制,医改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要分工负责、密切配合。各有关部门、各省(区、市)要细化分解任务,制定具体工作方案。各地要充实医改工作队伍,发挥医改办统筹协调作用,提高推进改革的协调力和执行力。
(二)落实政府投入。各级政府要积极调整财政支出结构,加大投入力度,切实落实“政府卫生投入增长幅度高于经常性财政支出增长幅度,政府卫生投入占经常性财政支出的比重逐步提高”的要求,将年度医改任务所需资金纳入财政预算,并按时足额拨付到位。加大中央、省级财政对困难地区的转移支付力度。各级财政部门在向政府汇报预决算草案时要就卫生投入情况进行专门说明,确保实现“十二五”期间政府医改投入力度和强度高于2009—2011年医改投入的目标。加强资金监督管理,将项目执行和资金使用绩效作为医改责任制的重要考核内容,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三)加强绩效考核。国务院医改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和地方加强对医改实施进展情况的监测和效果评估,考核结果与财政补助资金分配挂钩。加强定期督导,对发现的问题及时研究解决并督促地方进行整改。鼓励地方加强探索,不断总结经验,并及时将好的经验上升为政策。
(四)强化宣传引导。国务院医改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医改宣传沟通协调机制建设。加强正面宣传引导,做好医改政策解读。通过电视、广播、报纸、网络等多种媒体,及时向社会通报医改进展成效,深入宣传典型经验和先进人物,调动各方特别是医务人员参与医改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营造良好舆论氛围。做好舆情监测,及时发现和妥善回应社会关切,合理引导社会预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