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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昆明市建筑市场管理的暂行规定

时间:2024-07-23 02:59:4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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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昆明市建筑市场管理的暂行规定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昆明市建筑市场管理的暂行规定
 (1985年10月15日 市政府
 以昆政发〔1985〕163号文件批转)
 
 为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改革建筑业和基本建设管理体制的决定,加强对昆明市建筑市场的管理,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凡昆明市省属市管、市属、县(区)属全民、集体建筑安装企业、勘察设计单位、农村建筑队、构件厂等,在不改变隶属关系,企业性质和财政税收渠道的原则下,均由昆明市基本建设管理局及各县区城乡建设主管门实行建筑行业归口管理。


  第二条 建筑行业管理的主要任务是: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有关方针政策和规定;研究制订行业发展规划;综合编报建筑业的计划与统计;对建筑企业,设计单位的资格和开业进行审批;组织、管理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研究制定上报建筑业技术经济政策和管理法规;监督检查工程质量,监督审批国家有关标准、定额和费用的执行;审批建筑安装预算合同;组织行业重大科研项目攻关和智力开发;协调地区、部门、企业之间的发展计划和经济关系;交流经验、互通情报、建立全行业信息管理。


  第三条 开放我市建筑市场。凡执有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和外出证明的全民、集体、农村建筑队、个体(含联户经营)的外地来昆建筑企业和全民、集体建筑设计单位均可在我市从事各种房屋建筑、设备安装、设计机械化施工及提供劳务等生产经营活动,按照本规定服从行业管理。

第二章 设计和施工队伍管理





  第四条 市辖范围内各级全民、集体建筑企业、设计单位必须执有营业执照和资历证书方能在我市承担设计、施工任务,并按规定的范围营业。上述企业不论以任何形式引进外地区、外省设计、施工队伍,均应报经昆明市基建管理局审批。


  第五条 新开办建筑企业(包括建筑安装、修缮、装璜装修、打桩队、构件厂、单位自营企业),须按隶属关系经主管部门审查签章,报市、县(区)建筑业主管部门批准,向企业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
  新开办设计单位(含全民、集体、个体),应报市基建管理局审查,并按技术等级分别报省市有关部门批准,并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
  凡未经批准的施工企业和设计单位,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发营业执照,银行不开设帐户。


  第六条 凡持有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和外出证明的外地全民、集体、联户经营建筑企业和设计单位,需要在我市从事各种房屋建筑、设备安装、勘察设计、机械化施工及提供劳务等生产经营活动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1、具有企业所在地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当地地、州、市以上城乡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省内企业需具备当地地、州、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同意外出的证明;省外企业需具备当地省、市、自治区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同意外出的证明。
  2、注册登记要注要企业的名称、等级、营业执照、行政和技术负责人、来昆职工人数。根据企业的技术、装备、资金能力,核定其在昆承担任务的等级和营业范围后,向我市基建部门申请登记,向昆明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临时营业执照,向市建设银行申请临时帐户,向公安部门申报临时户口。
  3、在昆职工人数,一般应按核准人数控制。如需增加,应报经市基建局同意。如需在昆明招用临时合同工,应报市劳动人事局批准。并不得用高薪聘用我市在职职工。
  4、不得在我市设立永久性基地,完成承建工程撤离昆明时,应向市基局备案,并注销在昆承担设计、施工任务的资格。
  5、必须服从昆明市的建筑管理,工商行政管理,资金管理,户口管理,建筑定额和工程质量管理。
  不遵守上述规定的外地建筑企业,设计单位,不准在我市承担施工、设计任务(包括提供劳务)。


  第七条 为了搞好管理工作,昆明市基建可以收取一定的管理费。收费标准:省内地、州、市(不含昆明地区)建筑企业、设计单位按工作量或设计收入的0.5%收取。省外建筑企业、设计单位按工作量或设计收入的1%收取。所收费用除按规定比例留用外,其余上缴财政。

第三章 工程施工管理





  第八条 所有基建工程原则上都要推行工程设计和施工招标承包制。昆明市的建筑工程招标工作,在省工程招标指导办公室的指导下,由昆明市工程招标办公室统一负责。


  第九条 具备招标条件的工程,由市招标办公室组织招标或由市招标办公室委托项目主管单位组织招标。县(区)属建设项目,由各县(区)城乡建设局组织招标。不具备招标条件的工程可以实行议标承包,但应征得市招标办公室同意,并应择优选定施工(设计)单位。
  凡不执行上述规定的建设项目,各级银行不予拨款,各级基建主管部门不批开工报告,规划、城建部门不放红线,不发建筑许可证。


  第十条 承包工程不得转包。若需分包,分包单位的资质应与分包项目等级相符,否则,取消总包单位对该项工程的承包资格。


  第十一条 施工企业承包的工程,其预算及合同须报昆明市工程预算编审、合同审查处(设在市基建局)审查,五万元以下的预算及合同报工程所在地县(区)城乡建设局审查,并分别报经市、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签证,方为有效。


  第十二条 凡在昆明市的建设单位发包建设项目,不得违反本规定,以“议标”为名擅自引进外地外省建筑企业来昆自行施工,否则,取消合同,银行不予拨款,并对甲乙双方各处以工程造价5%-10%的罚款。


  第十三条 一切建设单位和施工、设计单位在工程承发包活动中,要严格遵守国家政策法令及各项规定,禁止买卖工程和户头,行贿受贿,吃回扣,索取介绍费等。违者,视情节轻重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或法律制裁。


  第十四条 各类工程无论以何种招标形式,确定中标企业后,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和《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例》的规定签订合同,并严格履行。


  第十五条 各类工程在签订合同后,除应按项目投资限额报经省市有关部门审批开工报告外,还应同时输建筑许可证。否则,将按有关规定分别给予停止拨款、强令停工和罚款等处理。


  第十六条 加强工程质量管理。市属工程项目,除个别专业性强并具备自行监督能力的工业建设项目外,应由市工程质量监督站及县(区)分站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督和验评。未经工程质量监督站进行质量验评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和结算工程款。工程质量监督站也可以接受委托对中央各部、省属、部队在昆工程实行质量监督、验评。


  第十七条 各级基建主管部门在审批施工(设计)任务时,对施工(设计)单位应严格按资质级别确定任务。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昆明市各级基建、工商管理、规划、城建、乡镇企业管理部门及人民银行、建设银行、工商银行、农业银行等有关单位,应密切配合认真执行本《暂行规定》,共同管理好昆明市的建筑市场。


  第十九条 昆明地区各建设单位的主管部门,要按本《暂行规定》加强对所属建设单位的领导、管理和教育,防止和纠正在发包基建项目中的各种不正之风。


  第二十条 本《暂行规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昆明市基本建设管理局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办法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办法


(2008年11月29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维护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产品,是指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粮食、油料、蔬菜、瓜果、茶叶、菌类、畜禽、禽蛋、奶产品、水产品、蜂产品等植物、动物、微生物产品,以及经过清洗、分拣、打蜡、干燥、去壳、切割、分级、包装、冷冻等粗加工,但未改变其基本自然性状和化学性质的产品。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产品生产、经营及其他与农产品质量安全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产品质量安全负总责,并履行以下职责:

(一)将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二)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技术推广等服务体系;

(三)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

(四)制定重大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统一领导、指挥农产品质量安全突发事件的应对工作;

(五)将农业标准化和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认定认证、监督管理等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六)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知识的培训、宣传和普及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服务机制,并安排必要的工作经费,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农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的指导和监督。

村民委员会应当做好本村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加强对农产品质量安全生产经营活动的宣传、教育和引导。

第五条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承担农产品质量安全综合监督管理职责;县级以上农业(种植业、畜牧业、渔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农业主管部门)负责生产环节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和农业投入品的日常监督管理以及流通环节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检和监测;其他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相关工作。

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知识和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律、法规知识的公益宣传。

第六条 农产品生产者、经营者是其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责任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

农产品生产经营专业合作社、行业协会应当为农产品生产者、经营者提供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技术服务,指导其从事农产品生产经营活动;行业协会可以制定并推行农产品质量安全行业规范。



第二章 农产品产地与农业投入品



第七条 县级以上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产品产地环境监测管理制度,加强农产品产地环境调查、监测和评价,建立健全监测档案。

省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在农产品主产区和大中城市郊区、工矿企业周边的农产品生产基地设置监测点,监控农产品产地安全变化动态,指导农产品产地安全管理和保护工作。

监测点的设置、变更、撤销应当通过专家论证。

第八条 农产品产地环境不符合产地安全标准,需要划定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禁止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农产品产地排放、堆放或者倾倒废气、废水、固体废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农业生产用水应当符合农田灌溉水质和畜禽饮用水质等国家有关标准;生活垃圾、污泥和畜禽粪便等农业废弃物用作肥料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农产品生产者应当合理使用农药、兽药、肥料、饲料,及时清除或者回收其包装物及有害农用薄膜,防止污染农产品产地环境。

第十条 县级以上农业、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药、兽药、肥料、饲料及饲料添加剂、激素等农业投入品生产、销售、使用的监督管理和指导。

县级以上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业投入品安全使用制度。省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实行农业投入品主推品种和禁限用农业投入品公告制度,组织对农业投入品进行监督抽查,并公布抽查结果。

第十一条 严禁销售国家明令禁止销售的农业投入品。对限制使用的农业投入品,经营者应当告知购买者有关使用范围和用法、用量等内容。

农业投入品经营者应当实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查验供货方的营业执照、生产经营许可证、产品检验合格证,并保存其复印件。建立购销台账制度,记载农业投入品的名称、进货时间、来源、数量、生产企业、生产日期(批号)、产品登记证号(批准文号),以及销售时间、销售对象、销售数量等事项;购销台账保存期限不少于二年。

鼓励推进农业投入品连锁经营。





第三章 农产品生产



第十二条 省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或者修订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生产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

县级以上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组织实施与指导,建设农业标准化生产综合示范区。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农业科研教育培训机构应当加强对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和技术的研究、培训和示范、推广。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严格执行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积极采用良好农业规范等农业标准化生产技术以及先进适用的质量安全管理方法和技术;鼓励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制定严于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

第十三条 农产品生产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

(二)超范围、超标准使用国家限制使用的农业投入品;

(三)使用农药捕捞、捕猎;

(四)收获、屠宰、捕捞未达到安全间隔期、休药期的农产品;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和种植养殖大户应当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按照规定如实记载农业投入品使用情况、动植物疫病和农作物病虫草害发生及防治情况以及收获、屠宰或者捕捞的日期。该记录应当保存不少于二年。

第十五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对其生产的农产品,在开展质量安全检测,或者委托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时,应当有检测记录,该记录应当保存不少于二年。

检测合格的,应当附具检测合格证明;检测不合格的,由生产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

发现不合格农产品流出产地的,应当立即报告县级以上农业主管部门,并通知购买者停止销售或者使用,实施召回、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

第十六条 推行无公害农产品认证制度。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和种植养殖大户生产的农产品,可以申请国家无公害农产品认证,并使用无公害农产品认证标志。

鼓励和支持农产品生产者申请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和农产品地理标志等认证,创建名牌农产品,并使用相关标志。

县级以上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严格的农产品认证管理制度,对通过认证的产品及时向社会公布,并实施动态监督管理;对不再符合认证要求的产品,应当及时依法撤销认证证书。

第十七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经营者销售的农产品,除国家规定可不包装和标识的外,都应当进行包装和标识。

采用包装的农产品,应当在其包装物上标明品名、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等内容;未包装的农产品,应当采取附加标签、标识牌、标识带、说明书等形式标明前述内容。

鼓励采用商品条形码,推行农产品编码制度。



第四章 农产品经营



第十八条 实行农产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制度。

凡在本省市场销售的农产品,应当随附相应的产地证明和检验(检疫)合格证明;没有产地证明和检验(检疫)合格证明的,必须抽检合格才能销售。农民销售自种自养少量农产品的除外。

农产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的实施时间、品种、范围由省农业主管部门于本办法实施后六个月内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 各类农产品批发市场、集贸市场、配送中心、超市、仓储单位的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配备质量安全管理人员;

(二)运输、贮存需冷藏保鲜的农产品配有冷藏设施;

(三)保证经营场所清洁卫生,对场地及使用器械定期消毒;

(四)查验农产品产地证明、检验(检疫)合格证明及其他合格证明;

(五)对不能出具检验等质量安全合格证明的农产品,安排人员和经费自行开展质量安全抽查检测,或者委托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进行抽查检测,并在其经营场所显著位置设置公示牌,及时公示检测结果;

(六)与进入市场经营农产品的经营者签订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明确质量安全责任;

(七)发现市场内经营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监督立即停止销售,并向当地农业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 进入农产品批发市场的经营者,应当实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及时查验所经营农产品的检验(检疫)合格证明、来源证明及其他合格证明,并在摊位(柜台)显著位置悬挂农产品标示牌,如实标明农产品品名、产地、生产日期、保质期及合格证明等内容。

进入农产品批发市场的经营者应当建立购销台账,如实记载进货时间、品种、数量、来源以及销售时间、品种、数量和流向等相关情况,购销台账应当保存不少于二年。

第二十一条 农产品的收购、包装、保鲜、运输、贮存和销售,应当保证安全、无毒、无害、清洁的环境,不得将农产品与有毒、有害物品混同;凡国家法律法规、标准和技术规范未规定可以使用的物质,都不得添加使用;禁止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有毒有害物质。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实行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制度。

县级以上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计划,并组织对农产品生产基地(企业)和批发市场、集贸市场、销售企业生产或者销售的农产品中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等有毒有害物质进行例行监测和监督抽检。例行监测和监督抽检的品种、项目和频次由省农业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二十三条 承担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的机构应当经省农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并依法经计量认证合格;其从事检测的技术人员应当具有相关专业知识和技能,并经省农业主管部门培训、考核合格。

例行监测和监督抽检不得向被抽查人收取检测费用;抽取样品的数量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抽取样品的费用由任务承担单位据实支付。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依法进行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样时,被抽查者应当配合;拒绝抽样的,以不合格农产品处理。

第二十四条 省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信息网络系统,及时发布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信息、事件信息、监督管理信息等质量安全状况信息。未经省农业主管部门授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信息。严禁编造、传播虚假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

市、县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发布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信息。相关信息涉及到违法行为的,应当在发生违法行为的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公告。

发现或者发生重大农产品质量安全突发事件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向县级以上农业主管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县级以上农业主管部门应当立即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农业主管部门报告,同时通报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隐瞒、谎报或者缓报。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农业主管部门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中,可以对生产、销售的农产品及其包装、标识进行检查,对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追溯;对不合格的农产品,监督被检查者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被检查者不具备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条件的,由农业主管部门进行处理,相关费用由被检查者承担。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农业等主管部门了解农产品安全信息,举报农产品生产经营中的质量安全违法行为,对农产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县级以上农业等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农产品质量安全投诉、举报受理制度,公布举报电话或者电子邮箱地址,及时查处违法行为;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书面通知并及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处理,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立即处理,不得推诿。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农业投入品经营者不实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不建立购销台账、不履行农业投入品使用告知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农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或者一年内二次以上违反规定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并没收其违禁农业投入品,对个人可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可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一年内二次以上违反规定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

(一)不查验农产品产地证明、检验(检疫)合格证明及其他合格证明或者不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自律性检测的,或者不公示检测结果的;

(二)发现不合格农产品不向农业主管部门报告,且放任销售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农产品生产、包装、运输、贮存和销售过程中添加国家禁止添加的有毒有害物质的,由县级以上农业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监督其对不合格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并处违法产品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相关许可证照。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不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或者发现不合格农产品流出产地不报告、不通知的;

(二)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经营者,对销售的农产品未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包装、标识的;

(三)不按照规定收购、包装、保鲜、运输、贮存和销售农产品,将农产品与有毒、有害物品混同的。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主管机关依法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一)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二)不依法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或者出具不实、虚假检测报告的;

(三)越权发布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的;

(四)隐瞒、谎报或者缓报重大农产品质量安全突发事件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国家林业局办公室关于做好局机关及直属单位处级以上领导干部学习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集中轮训工作的通知

国家林业局办公室


国家林业局办公室文件

办人字〔2007〕121号


国家林业局办公室关于做好局机关及直属单位处级以上领导干部学习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集中轮训工作的通知

国家林业局各司局、各直属单位:
根据中央组织部《关于做好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学习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集中轮训工作的通知》(中组发〔2007〕8号)要求,我局将集中做好局机关及直属单位处级以上领导干部学习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集中轮训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指导思想和工作目标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通过开展组织有序、形式多样的学习培训活动,使局机关、直属单位处级以上领导干部从总体上准确把握党的十七大文件的精神实质和思想内涵,系统钻研和理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和贯穿其中的新思想、新观点和新论断,不断增强坚持用马克思主义中国化最新成果武装头脑的自觉性,不断增强坚持用科学发展观指导和推动林业工作的有效性,立足林业实际,开拓进取,扎实工作,促进现代林业建设,实现林业又好又快发展。
二、学习内容
认真研读党的十七大文件,把党的十七大报告和党章作为轮训的基本教材,原原本本学习,全面准确地理解和把握党的十七大提出的重大理论观点、战略思想和重大工作部署;同时,观看有关辅导报告录象,紧密联系本单位工作实际和岗位职责,进行研讨。
三、总体安排
《中共中央关于认真学习宣传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的通知》和中央组织部文件要求,这次轮训工作从现在开始,到2008年上半年完成,每一名处级以上领导干部都要参加一次集中轮训。
在局党组统一领导下,处级以上领导干部学习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集中轮训工作由人事教育司牵头组织,局直属机关党委配合,分工负责,分级实施。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机关、直属单位司局级干部和机关、无人事权直属单位的处级干部的集中轮训由局统一组织。局机关其他公务员一并参加轮训。
其他单位处级干部的集中轮训和其他人员培训按照局党组已有的部署,由所在单位组织(人事)部门负责组织。
学习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是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的首要政治任务。各司局、各直属单位务必结合本单位实际,把它始终贯穿于各类干部学习培训活动中。
四、具体时间安排
2008年1月中旬起,对尚未参训的局机关、直属单位司局级干部,机关、无人事权直属单位的处级干部和局机关其他公务员,在国家林业局管理干部学院分期分批进行集中轮训。
第一期:2008年1月15-16日(京外学员提前1天在国家林业局管理干部学院培训中心报到,下同)。
第二期:2008年3月4-5日。
第三期:2008年3月11-12日。
第四期:2008年3月18-19日。
第五期:2008年4月9-10日。
名额分配见附件1。
五、几点要求
(一)请各司局、各直属单位将本单位集中轮训安排(包括参加局集中轮训学员人选,报名表见附件2),于2007年12月30日之前报人事教育司(联系人:010-84238729,84238728陈峥嵘),抄报局直属机关党委。
 (二)学员报到时请随身携带《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为夺取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新胜利而奋斗——胡锦涛在中国共产党第十七次全国代表大会上的报告》和党的十七大通过的《中国共产党章程(修正案)》。
 (三)请各司局、各直属单位于2008年5月31日前将本单位处以上领导干部学习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集中轮训工作学习总结分别报人事教育司和局直属机关党委。
附件:1、学习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学习班名额分配表
2、学习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学习班报名回执表
国家林业局办公室
二OO七年十二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