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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12 07:02:3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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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79号

  
《陕西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2002年第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省 长 程安东



二○○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陕西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执法证件管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促进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申领、颁发和使用管理行政执法证件,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证件是指由省人民政府统一制作颁发的,确认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进行执法活动资格的证明。



第四条 全省各级行政执法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统称行政执法机关)进行执法活动,应当统一申领和使用《陕西省行政执法证》,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持证执法,未取得行政执法证件的,不得从事执法活动。



第五条 行政执法证件的颁发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



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主管全省行政执法证件的监督管理工作,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负责其直属执法机构的行政执法证件的监督管理工作。



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的机关,由省人民政府主管部门负责本系统行政执法证件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本地区行政执法证件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陕西省行政执法证》由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制,加盖陕西省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证专用章,证件的审查、发放、管理工作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私自印制、发放其他任何形式的行政执法证件。



第七条 申领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所在部门必须具有依法管理社会公共事务的职能;



(二)属于行政执法机关的正式工作人员,具有明确的行政执法工作岗位及具体的行政执法职责;



(三)具有在公众场所执行公务、行使监督检查或稽查的任务;



(四)熟悉本职业务和相关的法律知识、专业管理知识,经考核合格,具有行政执法工作能力;



(五)遵纪守法,忠于职责,秉公执法,清正廉洁。



第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的下列人员不得申领行政执法证件:



(一)不直接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人员;



(二)机关工作人员考核不称职的;



(三)因违法违纪嫌疑正在接受审查的;



(四)受党纪政纪处分不满两年的;



(五)其他不符合发证条件的。



第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申领行政执法证件应当经过相关法律知识的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培训工作统一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



第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申领行政执法证件应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填写《陕西省行政执法人员登记表》,按下列规定具体办理申领手续:



(一)市、县、区行政执法机关申领行政执法证件,经同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初审后,由设区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报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核并领证。



(二)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及各直属机构申领行政执法证件由本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核并领证。



(三)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机关的行政执法证件由省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核并领证。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严格审查申领机关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和行政执法人员的资格,对不符合规定的,不予办理。



第十二条 按法律、法规规定使用国务院部委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的单位,由省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将执法证件和持证人员情况报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案。



备案应报计算机软盘。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执法活动,应当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对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或超越权限和区域执法的,当事人有权拒绝。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证件仅限于行政执法人员本人在本执法区域内执行公务时使用,不得涂改或者转借他人。如有遗失,领证件机关应公开声明作废,并按申领程序报发证机关,由发证机关审查核实后予以补发。



行政执法人员调离行政执法机关,或不再承担行政执法任务的,应由本人所在单位负责收回其行政执法证件,并上交发证机关。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证件的有效期为五年。有效期满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统一收回,逐级上交,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统一销毁,并按规定换发新证件。



第十六条 申领行政执法证件的机关弄虚作假,为不符合要求的人员申领行政执法证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或上级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直接责任人和主要领导人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机关或发证件机关予以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暂扣行政执法证件,情节严重的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注销行政执法证件。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越权执法,滥用职权的;



(二)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涂改、转借行政执法证件的;



(五)利用行政执法证件进行违法活动谋取私利的。



被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的行政执法人员必须接受培训,改正错误后可申请发还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八条 私自印制行政执法证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没收所印执法证件,予以销毁。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对被暂扣或注销行政执法证件有异议的,可以向法制工作机构提出申诉,法制工作机构接到申诉应当进行复查,发现错误及时纠正。



第二十条 法制机构工作人员在发放行政执法证件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由所在机关予以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原《陕西省人民政府统一全省行政执法证件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试论建立判例约束制度

傅召平


我国是成文法国家,受大陆法系的传统影响较深.由于法律观念、立法体制和司法制度等方面的原因.判例的实际效能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更没有成为我国的法律渊源。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通过审判刑事、民事(含经济)、行政事件,依照案件事实和有关法律作 出了数以万计的具有最后决断性和最大权威性的裁判。1998年,全国各级法院共审结一审刑事、民事、经济、行政、海事案件54l万件。面对这样一笔巨大的司法资源财富.由于我国现行司法体制的原因,却没有得到有效利用而被束之高阁,实在令人扼腕。

随着政治、经济体制改革并向纵深发展,司法实践对现行法律调节机制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法学理论界也有很多学者提出了借鉴他国成功经验,建立我国判例制度的具体设想和建议。不久前讨论经济法草案中,全国人大常委会李鹏委员长已提出可适当运用判例. 可见这一问题已引起重视。笔者认为,从理论和实务上,对判例在我国司法实践活动中的作用重新进行思考和评价,进而建立起我国的判例约束制度,对于推进我国司法体制改革有重要意义。

一、判例约束制度的概念及其建立意义

判例约束制度,就是指人民法院在审理各类案件时,不仅要依法受到各种监督和制约,同时还应当遵循先例.非经正当程序不得作出背离先例的判决。在我国现行司法实践中.有难以计数的判决,这些判决作用于特定的已决案件发生法律效力,个案判决对其他同类案件,只具有一般参考价值。建立判例约束制度,就是要经过一定的确认程序之后.个案判决可以取得普遍的适用效力。人民法院的个案判决.它不仅对案件当事人具有约束性,即当事人必须无条件履行判决中规定的义务,而且,它们对其制作者——人民法院和法官,也具有约束性.即人民法院和法官在遇到同类案件时也应当如此判决。即所谓“一切法院的裁判都应当与上级法院或本法院就同类案件所作的裁判相符合”,人民法院和法官有责任和义务保证使同样的案件得到同样的裁判,以保障国家法律表现在时间上,地域上、对象上的同一性,即:法律的统一性。

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援引成文法和司法解释,但是由于成文法法条的抽象性、原则性,法官在处理具体案件时就有较大的弹性和幅度。在司法实践中,同一案件经不同法院的法官或者同一法院的不同法官来审理,就可能作出不尽相同甚至截然不同的判决。这样产生的直接恶果是,当事人对人民法院的司法公正性和权威性产生怀疑。“一次不公正的裁判,其恶果甚至超过十次犯罪。因为犯罪虽是冒犯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流.而不公正的审判则毁坏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源。”(英;培根语)因此,我们在审理案件时,不仅依照法律条文和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同时还要受到先例约束,以保证同类案件能得到同类的判决,维护国家的法制统一。概括说来,建立判例约束制度有如下意义:

一是有助于提高司法工作效率。技照成文法审判模式,法官每审理一个案件,首先给案件定性,然后对号入座寻找法条和司法解释,再就当事人的责任作出裁判。如果建立判例约束制度,那么法官审理案件时,只需找出相类似的判例即可判决.不再重复以上往的机械性操作,既节省了精力又保证了判决的精确性。 二是有助干司法统一。建立判例约束制度,每位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必须依照法条规定和司法解释.并遵循判例,因此他的自由心证及偏见被控制在合理的范围内.可以保证同类的案件得到类似的判决。

三是有助于普法。成文法的条文是对法律行为的性质和责任作出抽象性的、一般性的、原则性的描述,法官和律师理解尚不太难,但是一般民众来解读法律条文则会有五花八门的理解。如果建立判例约束制度,人民法院公开出版发行判例,那么民众就可以通过这些具体的事件来解读法律。

二、判例的创制

判例的创制.是指人民法院在生效判决的基础上,选取具有典型指导意义的判决,依照特定的程序制作成具有一定格式的判例的活动。普通法系国家的法官是判例法的创制者,自不待言。以往,成文法国家的传统理念是法官只能机械地适用法律,而设有任何发挥。这种规念现已转变了,法官在成文法国家中规范创制者的作用也在增加。虽然他们不采用判例法,但他们的判决,特别是高级法院法官的判决在一定程度上起规范下级法院判决,维持法律适用统一的作用。我国幅员辽阔,民族众多,国情复杂,各地发展不平衡,特别是民族自治区域更具特殊性.考虑到各地发展的实际情况.赋予各级人民法院判例创制权是必要的。 判例的创制,其前提和基础是必须改革我国现行判决书的制作。判决书是人民法院代表国家对个案所涉争议事项所作的最后法律结论.也是法官历经判决形成的主、客观过程对争议事项的最终判断。法官应对其断案所依据的各种理由作出详细说明。对断案理由的说明.不但应成为法官的权利,更应是其义务与职责;因为一项判决经制作成为判例公之于众后.应经得起整个法学界的挑战,不仅要说服当事人,而且律师、学者、法官都有机会来评价其判决理由。我国现行判决说理过于简单,刑事判决尤显幼稚,通常表现为没有过程的结果,没有论证的结论,这是我们必须改革的,也是建立判例约束制度的内在要求。

为了保证判例创制的质量,就必须有科学的判例创制程序。一般认为,判例创制程序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案例的选择。人民法院各业务审判庭从众多的生效判决中筛选出具有典型指导意义的案例判决书.并说明选择该案例的理由。

(二)审核。案例判决初选出来后,应当进行讨论决核定并进行技术处理。鉴于各级人民法院目前还保留有审判委员会,案例审核工作可由其办理。今后审委会撤销后.案例审核工作可由研究室办理。

(三)核准。案例经整理后,应当报上级人民法院核准。

(四)公布。经过核准,人民法院就可以向外公布该项判例。如有废止判例,也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

关于判例的格式,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应当统一。首先是名称.可以统一命名为“x x人民法院关于x x x(当事人)x x x(案由)的判例”,如“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湖南省棉麻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银行岳阳楼支行存单纠纷案的判例”。判例主文应当包括案件事实概述、诉辩要点、合议庭评析意见、判决法律依据、一.二审结果、发布机关附注等六大部分。

建立判例约束制度,必然会导致判例的浩瀚庞杂、以致造成适用上的困难。因此全国人大常委会应当授权最高法院建立一套判例整编规程,定期进行分类整理删改,并利用计算机管理,使判例简洁明了,便于查找和适用。

三、判例的适用

判例的适用,是指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适用先前类似判例据以作出判决的恬动。判例的适用与法律的适用不同.判例的适用只是法律适用的一个中间环节,法律条文可直接援引在判决书上,而判例除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外,其他判例均只能贯彻遵循面不得援引在判决书上。为了正确适用判例,充分发挥判例的约束指导作用,我们必须界定判例的效力层次并建立背离判例报告制度。

判例有司法解释、参照指导等不同效力层次。判例由哪一级法院创制,这本身与判例的效力紧密相关。最高人民法院创制的判例(包括最高法院自已作出的判决以及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采用的下级法院的判决)具有司法解释效力,在全国范围内具有普遍约束力,全国各级法院对相同或类似案件的判决必须遵循最高法院的判例,不得违背,并在判决书中直接援引;各高级法院创制的判例,其效力次于最高法院,及于本院和所辖的中级法院、基层法院;各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创制的判例,效力次于上级法院,及于本院和所辖法院。

为了保证判例的稳定性、权威性和约束力,下级人民法院的判例一般不得同上级人民法院的判例相抵触.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判例原则上不得与最高人民法院的判例相抵触。但是在特殊情况下,适用上级人民法院或本院的判例可能导致不公正时,可以不适用该判例,但必须进行书面报告.因此必须建立背离判例报告制度。即任何一个待判案件要作出与本院或上级法院的相类似判例相悖的判决,必须书面报告上级法院。如果要背离最高法院的判例,则应逐级报至最高法院。该书面报告必须写明该案在事实和法律上的特殊性或与应循判例的区别,或者写明应循判例必须推翻的原因。总之,必须详细报告背离判例的理由。是否推翻应循判例.由创制该判例的法院决定,但必须报上级法院核准。

另外,由于每一级法院创制的判例都是该法院根据其管辖区内的社会经济状况并依照法律和有关法律原则创制的,因此这些判例具有法律上的共性和地域上的特殊性。如果待判案件的当事人不属同一法院管辖区域,那么在适用判例时应尽可能考虑不同地理区域上社会经济状况的差别性.尽量适用当事人共同的上级法院创制的判例,或者允许当事人造择适用判例,这样才显示出判例对当事人在未来纠纷预见性的影响,从而更好地规范当事人的行为。

九届人大二次会议已将“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写入了宪法,这给我们公正司法和维护法制统一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判例法虽然源于英美法系国家.但是采用判例确实是保证司法公正、维护司法统一的有效选择。在我国,社会根据大众需要而将法院的判决视为先例,这实际已经成了一种无法抵御的力量。当事人在法庭上引用着其他法院的类似判决,人们在论文中比较着不同法院的相似判决,使判例在司法工作中固有的作用得到了承认和发展。在此基础上,人民法院应当勇敢地承担起历史赋予的使命,统一部署,稳妥推进,建立起我国的判例约束制度.保证司法公开和公正,维护司法尊严和统一,为实现“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和把我国法制建设事业全面推向二十一世纪,尽心尽力,尽职尽责。

(作者单位:绥宁县人民法院)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守则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守则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7月29日山东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2次会议通过 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常委会组织制度建设,保证常委会组成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根据宪法和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人大常委会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守则。
第二条 本守则所称常委会组成人员,是指省人大常委会的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和委员。
第三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必须维护国家和人民的根本利益,坚持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致力于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模范地遵守宪法、法律和法规,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自觉接受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人民群众的监督。
第四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努力学习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理论,熟悉宪法和法律、法规,掌握行使职权所必备的知识。
第五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必须切实履行职责,努力工作,其他社会活动应服从常委会工作需要。
第六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必须出席常委会会议。因病或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常委会全体会议的应通过常委会办公厅向常委会主任请假,不能出席常委会分组会议的应向分组会议召集人请假。
每次会议由办公厅将会议出席情况印发常委会组成人员。
第七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必须遵守民主集中制的原则,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办事。
第八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常委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常委会的各种会议上,应当遵守议事规则和其他有关程序性的规定。
第九条 常委会会议举行前,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就会议议题做好审议准备。
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常委会全体会议或分组会议上的发言,应当围绕会议议题进行。
第十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必须参加对议案的表决,并服从依法表决的结果。
会议主持人宣布议案交付表决后,常委会组成人员不得再对该议案发表意见,但与表决有关的程序问题,不在此限。
第十一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要依照规定参加常委会组织的视察活动。视察应深入实际,了解情况,避免流于形式。在视察中,可以向被视察单位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但不直接处理问题。
第十二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密切联系群众,经常进行调查研究,听取群众意见和要求,向省人大常委会反映情况。
第十三条 参加专门委员会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当积极从事专门委员会的工作,遵守专门委员会的工作规则和制度。

第十四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应保持清正廉洁,不准牟取不正当利益。
第十五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应严守国家机密。凡属规定不应公开的内容,不得以任何方式传播。
第十六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外事活动中,应模范遵守外事纪律,维护国家的尊严和利益。
第十七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严重违反本守则的,应向常委会主任会议作出检查。
第十八条 本守则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1993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