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

时间:2024-07-03 04:21:4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01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已于2010年5月1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8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8月16日起施行。



                                    二○一○年八月五日

法释〔2010〕9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

(2010年5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87次会议通过)



为正确审理外商投资企业在设立、变更等过程中产生的纠纷案件,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当事人在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变更等过程中订立的合同,依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经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后才生效的,自批准之日起生效;未经批准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当事人请求确认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前款所述合同因未经批准而被认定未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当事人履行报批义务条款及因该报批义务而设定的相关条款的效力。

第二条 当事人就外商投资企业相关事项达成的补充协议对已获批准的合同不构成重大或实质性变更的,人民法院不应以未经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为由认定该补充协议未生效。

前款规定的重大或实质性变更包括注册资本、公司类型、经营范围、营业期限、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出资方式的变更以及公司合并、公司分立、股权转让等。

第三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发现经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的外商投资企业合同具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无效情形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该合同具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撤销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约定一方当事人以需要办理权属变更登记的标的物出资或者提供合作条件,标的物已交付外商投资企业实际使用,且负有办理权属变更登记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合理期限内完成了登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方当事人履行了出资或者提供合作条件的义务。外商投资企业或其股东以该方当事人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主张该方当事人不享有股东权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外商投资企业或其股东举证证明该方当事人因迟延办理权属变更登记给外商投资企业造成损失并请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成立后,转让方和外商投资企业不履行报批义务,经受让方催告后在合理的期限内仍未履行,受让方请求解除合同并由转让方返还其已支付的转让款、赔偿因未履行报批义务而造成的实际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成立后,转让方和外商投资企业不履行报批义务,受让方以转让方为被告、以外商投资企业为第三人提起诉讼,请求转让方与外商投资企业在一定期限内共同履行报批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方同时请求在转让方和外商投资企业于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限内不履行报批义务时自行报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转让方和外商投资企业拒不根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报批义务,受让方另行起诉,请求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赔偿损失的范围可以包括股权的差价损失、股权收益及其他合理损失。

第七条 转让方、外商投资企业或者受让方根据本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就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报批,未获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受让方另行起诉,请求转让方返还其已支付的转让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方请求转让方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应根据转让方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过错大小认定其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及具体赔偿数额。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受让方支付转让款后转让方才办理报批手续,受让方未支付股权转让款,经转让方催告后在合理的期限内仍未履行,转让方请求解除合同并赔偿因迟延履行而造成的实际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成立后,受让方未支付股权转让款,转让方和外商投资企业亦未履行报批义务,转让方请求受让方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指令转让方在一定期限内办理报批手续。该股权转让合同获得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的,对转让方关于支付转让款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成立后,受让方已实际参与外商投资企业的经营管理并获取收益,但合同未获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转让方请求受让方退出外商投资企业的经营管理并将受让方因实际参与经营管理而获得的收益在扣除相关成本费用后支付给转让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一方股东将股权全部或部分转让给股东之外的第三人,应当经其他股东一致同意,其他股东以未征得其同意为由请求撤销股权转让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有证据证明其他股东已经同意;

(二)转让方已就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满三十日未予答复;

(三)其他股东不同意转让,又不购买该转让的股权。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一方股东将股权全部或部分转让给股东之外的第三人,其他股东以该股权转让侵害了其优先购买权为由请求撤销股权转让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其他股东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股权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一年内未主张优先购买权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转让方、受让方以侵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为由请求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股东与债权人订立的股权质押合同,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成立时生效。未办理质权登记的,不影响股权质押合同的效力。

当事人仅以股权质押合同未经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为由主张合同无效或未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权质押合同依照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办理了出质登记的,股权质权自登记时设立。

第十四条 当事人之间约定一方实际投资、另一方作为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实际投资者请求确认其在外商投资企业中的股东身份或者请求变更外商投资企业股东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除外:

(一)实际投资者已经实际投资;

(二)名义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认可实际投资者的股东身份;

(三)人民法院或当事人在诉讼期间就将实际投资者变更为股东征得了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的同意。

第十五条 合同约定一方实际投资、另一方作为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不具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无效情形的,人民法院应认定该合同有效。一方当事人仅以未经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为由主张该合同无效或者未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际投资者请求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依据双方约定履行相应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双方未约定利益分配,实际投资者请求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向其交付从外商投资企业获得的收益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向实际投资者请求支付必要报酬的,人民法院应酌情予以支持。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不履行与实际投资者之间的合同,致使实际投资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实际投资者请求解除合同并由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 实际投资者根据其与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的约定,直接向外商投资企业请求分配利润或者行使其他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八条 实际投资者与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之间的合同被认定无效,名义股东持有的股权价值高于实际投资额,实际投资者请求名义股东向其返还投资款并根据其实际投资情况以及名义股东参与外商投资企业经营管理的情况对股权收益在双方之间进行合理分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明确表示放弃股权或者拒绝继续持有股权的,人民法院可以判令以拍卖、变卖名义股东持有的外商投资企业股权所得向实际投资者返还投资款,其余款项根据实际投资者的实际投资情况、名义股东参与外商投资企业经营管理的情况在双方之间进行合理分配。

第十九条 实际投资者与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之间的合同被认定无效,名义股东持有的股权价值低于实际投资额,实际投资者请求名义股东向其返还现有股权的等值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明确表示放弃股权或者拒绝继续持有股权的,人民法院可以判令以拍卖、变卖名义股东持有的外商投资企业股权所得向实际投资者返还投资款。

实际投资者请求名义股东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名义股东对合同无效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大小认定其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及具体赔偿数额。

第二十条 实际投资者与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之间的合同因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被认定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

第二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一方股东或者外商投资企业以提供虚假材料等欺诈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向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申请变更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所载股东,导致外商投资企业他方股东丧失股东身份或原有股权份额,他方股东请求确认股东身份或原有股权份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人已经善意取得该股权的除外。

他方股东请求侵权股东或者外商投资企业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在内地投资设立企业产生的相关纠纷案件,参照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施行后,案件尚在一审或者二审阶段的,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施行前已经终审的案件,人民法院进行再审时,不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施行前本院作出的有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关于印发河源市机动车辆路桥通行费年(次)票制试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河源市人民政府


河府〔2008〕128号


关于印发河源市机动车辆路桥通行费年(次)票制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河源市机动车辆路桥通行费年(次)票制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十月一日



河源市机动车辆路桥通行费年(次)票制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改善和优化投资环境,提高道路通行效率,规范“贷款修路、收费还贷”收费公路管理行为,建立和健全交通基础设施建设融资体制,加快我市公路建设步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收费公路管理条例》、《广东省公路条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 实施范围
第二条 凡在本市登记上牌的机动车辆(不含摩托车,下同),在河源市辖区道路(高速公路除外)行驶,其路桥通行费均实行年票制。长期在本市行驶的非河源籍机动车辆,参照河源籍机动车辆标准购买年票。
第三条 从高速公路互通口进入本市和从国道进出本市的非河源籍车辆,按次票标准收取车辆路桥通行费(按照规定缴交年票的车辆除外)。
第三章 管理机构
第四条 市公路部门负责年(次)票的征收管理工作,其下属的规费征收机构具体负责代收年票。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委托境内高速公路互通站口和保留的国道收费站具体负责次票的征收。
第五条 市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年(次)票征收的行业管理,市财政、公路部门共同监督车辆通行费收支、还贷等管理工作,市公安、物价、审计、监察等相关部门按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四章 征收管理
第六条 机动车辆通行费年(次)票征收标准,按照广东省物价局《关于河源市路桥车辆通行费试行年票制有关问题的复函》(粤价函〔2008〕215号)批准的机动车辆路桥通行费收费标准执行(详见附件1、2)。
第七条 年(次)票征收部门要依法收费,恪尽职守,文明服务。
第八条 路桥车辆通行费年票费由市公路部门负责在征收公路汽车养路费的同时代为收取。统一使用广东省财政厅印制的“广东省车辆通行费(年票)专用票据”,该票据随车携带,以备查验。
第九条 公安交警部门在机动车辆入户、转移登记、检验时要严格把关,机动车辆购买公路汽车养路费后,才能办理车辆有关手续;交通部门在营运车辆缴纳公路汽车养路费后方能给予办理年度审验等手续。
第十条 已缴纳年票的车辆,由征收单位开具票据并发给缴讫凭证,缴讫凭证随车携带,以备查验。
第十一条 年(次)票缴讫凭证发出后,不予退换。年票如有遗失,车主必须登报声明挂失,并持《机动车行驶证》和缴费票据到原缴费点办理补票手续;次票缴讫凭证当次有效,遗失不补。
第十二条 因被盗、交通事故或法院查封的车辆,凭公安机关的报警回执、交通责任认定书或法院的查封证明,向车属地年票征收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经核准后,退还相应月份的年票费额。
第十三条 车辆报停的,不办理年票退费。
第十四条 河源籍机动车辆每年必须在缴交汽车养路费时同步缴纳年票费。非河源籍机动车辆从调驻之日起计征年票费。
第十五条 机动车辆自改装、换牌、转移登记、报废、遗失被盗或查封之日起30天内,持相关凭证到原年票征收点办理变更或退费手续。
第十六条 年(次)票免费车范围依照《收费公路管理条例》、《广东省公路条例》、《广东省公路收费站管理办法》、省政府34号令及国家其他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征收稽查
第十七条 交通规费征稽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着装整齐,出示《交通行政执法证》,做到文明执法,规范执法。
第十八条 交通公路和公安交警部门应加强车辆信息的互通工作,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实现车辆信息与年票征收信息联网,保证年票征费工作做到应征不漏。
第十九条 交通规费征稽部门依法对车辆缴纳年(次)票的情况进行检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二十条 各收费站所在地政府和公安部门要切实维护辖区内收费站的治安秩序,依法严肃处理各种冲卡逃费、暴力抗法等违法行为。
第二十一条 各级政府和各部门有责任督促所属单位、企业及其雇请的机动车辆按规定缴交路桥通行、年(次)票费。
第六章 收费监督
第二十二条 年(次)票收费是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的行政事业性规费,收费站必须悬挂省人民政府物价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的收费许可证。年(次)票收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费全额上缴财政专户,征收的年(次)票收入按规定提取各项费用后,专项用于偿还路桥收费还贷项目的债务。
第二十三条 年(次)票各征收单位必须建立健全财务、统计、票据等管理制度,及时做好年(次)票的征收和上缴工作,接受财政部门和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 市公路部门应根据年(次)票收入情况编制年度收支计划,由市交通、财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市政府审批后组织实施。

第七章 处罚规定

第二十五条 不按规定缴纳年票或逾期缴交年票的机动车辆,自逾期之日起,除责令补缴规定费额外,按日计征应缴费额2‰的滞纳金。
第二十六条 转借、冒用或使用假年票凭证的单位或个人,除责令补缴规定费额外,从应缴年票之日起,按日计征应缴费额2‰的滞纳金。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七条 车辆应按章缴费,对拒不缴纳或者采取其他手段逃费的,依据《广东省公路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阻碍、围攻、谩骂或殴打依法执行公务的收费稽查工作人员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年(次)票征收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所在单位或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
附件:1.河源市路桥车辆通行费年票标准表
2.惠河、粤赣、河龙、梅河高速公路河源市境内各收费站出口代收非河源籍车辆通行费次票收费标准表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环境保护部等部门关于实行“以奖促治”加快解决突出的农村环境问题实施方案的通知

环境保护部 财政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环境保护部等部门关于实行“以奖促治”加快解决突出的农村环境问题实施方案的通知

国办发〔2009〕1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环境保护部、财政部、发展改革委《关于实行“以奖促治”加快解决突出的农村环境问题的实施方案》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
                         二○○九年二月二十七日


  关于实行“以奖促治”加快解决突出的农村环境问题的实施方案

  环境保护部 财政部 发展改革委

  根据全国农村环境保护工作电视电话会议精神,自2008年下半年以来,对采取有力措施使严重危害农村居民健康、群众反映强烈的突出污染问题得到解决的村镇,国家实行了“以奖促治”政策,以激励和促进地方人民政府及社会各界加大农村环境保护投入,稳步推进农村环境综合整治。为进一步落实“以奖促治 ”政策,加快解决突出的农村环境问题,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总体要求、基本原则和工作目标

  (一)总体要求。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统筹规划、突出重点,因地制宜、分类指导,通过“以奖促治”,推动污染防治的重点流域、区域和问题严重地区开展农村环境集中整治,着力解决危害群众身体健康、威胁城乡居民食品安全、影响农村可持续发展的突出环境问题。

  (二)基本原则。注重实效,农民受益。有针对性地实施农村环境综合整治,切实改善农民的生产和生活环境,保证农民得到实惠。政府引导,多元投入。充分发挥财政资金的引导作用,促进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加大投入,吸引社会资金,鼓励农民出资出劳。规范管理,公开透明。整治项目的确定、成效考核和奖励资金的使用要向社会公布,尊重群众意愿,接受群众监督。

  (三)工作目标。到2010年,集中整治一批环境问题最为突出、当地群众反映最为强烈的村庄,使危害群众健康的环境污染得到有效控制,环境监管能力得到加强,环保意识得到增强。到2015年,环境问题突出、严重危害群众健康的村镇基本得到治理,环境监管能力明显加强,环保意识明显增强。

  二、实施范围、整治内容和成效要求

  (一)实施范围。“ 以奖促治”政策的实施,原则上以建制村为基本治理单元。优先治理淮河、海河、辽河、太湖、巢湖、滇池、松花江、三峡库区及其上游、南水北调水源地及沿线等水污染防治重点流域、区域,以及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范围内,群众反映强烈、环境问题突出的村庄。在重点整治的基础上,可逐步扩大治理范围。

  (二)整治内容。“以奖促治”政策重点支持农村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生活污水和垃圾处理、畜禽养殖污染和历史遗留的农村工矿污染治理、农业面源污染和土壤污染防治等与村庄环境质量改善密切相关的整治措施。

  (三)成效要求。农村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划定了水源保护区,在分散式饮用水水源地建设了截污设施,水质监测得到加强,依法取缔了保护区内的排污口,无污染事件发生。采取集中和分散相结合的方式,妥善处理了农村生活垃圾和生活污水,并确保治理设施长期稳定运行和达标排放。通过生产有机肥、还田等方式,有效治理了规模化畜禽养殖污染,对分散养殖户进行人畜分离,养殖废弃物得到集中处理;对历史遗留农村工矿污染采取工程治理措施,消除了隐患。推广化肥、农药污染小的生产方式,建立了有机食品基地;在污灌区、基本农田等区域,开展了污染土壤修复示范工程,保障食品安全。

  三、实施程序和监督考核

  (一)申报程序。每年上半年,由环境保护部、财政部根据有关规划和年度预算安排原则及重点,发布年度“以奖促治”资金申报指南,提出具体要求。“以奖促治”资金由县级人民政府申请,经市(地)级环境保护、财政部门审核,省级环境保护、财政部门审查汇总后,联合报送环境保护部和财政部。环境保护部会同财政部组织审查。已有投资渠道的农村环境治理项目,按现行工作程序进行。

  (二)资金管理。“以奖促治”资金是财政奖励资金,专项用于农村环境综合整治。省级财政部门应在中央财政下达资金的20个工作日内,及时下达资金预算。资金使用实行县级财政报账制,县级财政、环境保护部门要加强资金审核和管理,确保专款专用、专项核算,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资金使用和整治进展情况要在当地张榜公布,实行村务公开。财政部会同环境保护部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截留、挤占和挪用资金或有其他违规行为的,将相应扣减或取消安排下一年度资金,并按规定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三)监督考核。省级环境保护、财政部门要加强“以奖促治”政策实施进展和成效、资金使用、污染治理设施运行、群众满意程度等情况的考核验收,于每年2月底之前将上年度实施情况报送环境保护部和财政部。 2008年已安排的“以奖促治”项目应于2009年6月底前完成,省级环境保护、财政部门要于2009年8月底前将实施情况报送环境保护部和财政部。环境保护部会同财政部对“以奖促治”政策的落实情况进行抽查并考核,考核的重点是“以奖促治”工作机制、责任制落实、治理目标完成、资金管理等情况。对按时完成治理目标、考核情况较好的地区,优先安排“以奖促治”资金;对未按时完成治理目标,考核情况较差的地区,将通报批评并取消申报资格、停止资金安排或追缴已拨付资金。

  四、组织领导

  (一)地方责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农村环境保护“以奖促治”政策实施工作的组织领导,合理规划本行政区域综合整治的目标和任务,建立工作制度,完善政策措施,制订具体实施方案,逐级明确责任,层层抓好落实。县级人民政府作为政策落实的责任主体,要抓紧建立农村环境综合整治目标责任制,通过签订责任书等形式,明确具体承担单位的任务和要求,并确保污染治理设施稳定达标排放。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参照国家“以奖促治”政策,结合当地实际,安排本级农村环境保护专项补助资金。

  (二)部门分工。环境保护部要做好“以奖促治”政策实施的统筹规划,加强对治理工作的指导、协调、监督和考核,会同有关部门尽快编制全国农村环境综合整治规划,确定“以奖促治”政策支持的范围、目标、内容和资金需求,为年度资金安排提供依据。财政部要制定有关政策措施,加大资金投入,会同环境保护部抓紧制定出台“以奖促治”资金管理办法。发展改革委要制定综合性政策措施,加大解决农村环境问题的支持力度。其他有关部门要按照职能分工,加强协调配合,形成工作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