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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办法

时间:2024-07-04 13:13:3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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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办法

贵州省农业厅


贵州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办法
贵州省农业厅


(1991年12月26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农作物品种管理,促进农业生产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粮食、经济作物和牧草、绿肥等农作物新品种的审定。
第三条 省、地、州(市)分别设立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以下简称品审会)。品审会是农作物品种审定的权力机构,由农业行政、种子部门、农业科研院(所)、农业院校和有关部门推荐的专业技术人员组成,日常工作由同级种子管理部门设专人办理。省品审会委员由省人民政府
授权省农业厅任命,地、州、(市)品审会委员由地区行署、州(市)人民政府或农业主管部门任命。
省品审会设常务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秘书长、各专业组组长及有关部门代表组成。省品审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主持品种审定等有关工作。
省品审会下设水稻、玉米、麦类、油料、薯类、经济作物(含蔬菜、麻类、茶叶、蚕桑、糖料、果树)等专业组。专业组设组长、副组长各一名,负责指导本专业组农作物品种区域试验和品种初审工作。地、州(市)品审会是否设专业组,可根据条件自行确定。
第四条 省品审会的任务:
(一)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和本办法,拟定有关农作物品种审定工作制度和办法;
(二)领导和组织省一级的农作物品种区域试验、生产试验,审定(认定)适合于在全省推广的新品种;
(三)对已推广的品种和新品种定期进行评议,提出扩大、限制或停止使用的意见;
(四)指导、协调地、州(市)品审会的工作;
(五)向全国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推荐参加全国区域试验和审定的品种。
第五条 地、州(市)品审会的任务:
(一)贯彻执行有关农作物种子审定工作的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组织本地区育成(引进)品种的区域试验、生产试验和新品种审定;
(三)实施省品审会布置的区域试验和生产试验;
(四)对已审定(认定)通过的品种,组织宣传、示范和推广,并对本地区推广使用的品种提出扩大、限制或停止使用的意见。
第六条 省级农作物品种区域试验、生产试验工作,在省品审会领导下,由省种子总站和省农科院有关专业所或其他单位共同主持。参加区域试验、生产试验品种应具备的条件及试验方法,由省品审会另行规定。
地、州(市)的品种区域试验和生产试验如何组织,由地、州(市)品审会确定。
第七条 省、地、州(市)品种区域试验、生产试验和品种审定所需的业务经费,由同级农业种子部门编制预算,在同级农业事业费中开支。
第八条 报审品种(组合,下同)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须经连续二年以上区域试验和二年生产试验(两项试验可交叉进行),遗传性状稳定一致,与其它品种有明显区别;
(二)在区域试验和生产试验中,产量水平要求各年均有60%以上试点分别比对照种增产8%以上,或产量相当(经统计分析增、减产不显著),但在品质、熟期(粮油作物比对照种早熟7天以上)、抗病(虫)、抗逆性等方面有一项乃至多项性状表现突出;
(三)选育(引进)单位或个人应能向种子推广部门提供可播种50至100亩以上的原种种子,种子质量符合国家一级标准,不带检疫性病虫害。
第九条 报审品种须附有品种选育(引进)经过报告,区域试验、生产试验结果综合总结材料,品种说明书(包括品种来源、特征特性、栽培要点、适应地区及产量水平),抗病(虫)鉴定、品质分析报告,以及植株、果穗、籽粒、果实、(或块茎、块根)的彩色照片。杂交种还应提
供亲本性状,繁殖、制种产量及制种技术等资料。
抗性鉴定和品质分析,须有省、地、州(市)品审会认可的专业单位签署的书面意见。
第十条 对未具备组织区域试验、生产试验条件的某些农作物或特需品种,报审时应附有品审会指定场所进行多点品种比较试验和性状鉴定的报告。
第十一条 单位或个人报省审定品种,应填写《贵州省农作物品种审定申请书》,经育成者所在单位、区域试验主持单位、地、州(市)品审会或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后,报送省品审会。秋收作物和夏收作物品种报审材料,应分别于当年1月1日和7月15日前报出,过时不
予受理。报地、州(市)审定的品种,报审程序由各地制定。
第十二条 省品审会审定品种,先由专业组(必要时可聘请有关专家)对报审品种进行初审,提出审定、暂缓审定或不予审定的意见,送交省品审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地、州(市)品审会没有建立专业组的,由其直接审议决定。
品种审定实行育种(引种)单位(或个人)回避制度,并采用无记名投票方法表决,赞成票数超过法定委员总数半数以上的为通过审定。
第十三条 单位或个人对报审品种审定结果有异议的,可补报材料,申请原审的品审会常务委员会或品审会进行一次复审。
第十四条 新品种审定通过后,品审会可依据报审单位或个人的建议,给予正式命名。但引进品种不得另行命名。
第十五条 审定通过的新品种,由品审会统一编号、登记,发给审定合格证书,并由同级农业主管部门公布。
第十六条 在农作物品种区域试验、生产试验和审定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品审会应给予奖励,并推荐申报科技进步奖。
第十七条 品审会审定(认定)通过的品种,育成(引进)者在申报同级奖励时,审定合格证书可代替专家鉴定证书。
第十八条 未经审定或审定不合格的品种,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进行宣传、经营和推广,不得报奖。违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审定通过的品种,在生产应用过程中,如发现有不可克服的缺点,品审会应提出停止推广建议,并由农业主管部门发布公告。
第二十条 报审品种材料弄虚作假窃取成果的,品审会委员在品种审定时违法乱纪的,由品审会对其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建议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12月26日

县(市)公共资源交易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县(市)公共资源交易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庐山管理局,九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云居山-柘林湖风景名胜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市直及驻市有关单位:

《县(市)公共资源交易市场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1年4月6日市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〇一一年六月十四日


县(市)公共资源交易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健全和完善县(市)公共资源交易市场的管理机制,规范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促进公平竞争,加强廉政建设,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众利益和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国土资源部关于《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与《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办法(试行)》《中共江西省委关于进一步加强几个重点领域预防腐败工作的决定》《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江西省森林资源转让条例》及《县(市)政府投资建设工程项目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资源交易,是指公共资源管理部门自身经营或控制的公共资源必须在政府交易平台上,通过公开交易方式进行市场化配置,最终实现资源优化配置的过程。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县(市)本级拥有、控制或者掌握公共资源的行政事业(国有企业、集体)单位以及政府授权进行公共资源管理的部门的公共资源交易行为。

第四条 公共资源交易应遵循公开程序、公平竞争、公正交易、诚实信用和廉洁高效的原则。

第二章 机构设置

第五条 县(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为县(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的议事协调机构,负责对全县(市)公共资源配置出现的重大问题的调研和协调。

县(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为县(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的日常办事机构,与县(市)行政服务中心合署办公,主要承担县(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研究拟定公共资源入场集中交易的相关制度、办法,对相关职能部门及县(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履行职能、职责情况进行监督,协调建设和管理各类评委专家库,指导和协调交易市场管理活动。

第六条 为做好公共资源交易市场的管理工作,有关职能部门应密切配合,各司其职,相互合作。县(市)发改委、财政、国资、审计、农业、建设、国土、交通、公路、水利、林业、卫生、监察等行政监督部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据各自的职责,执行国家及省、市、县(市)公共资源交易行业性管理规则;

(二)根据国家、省、市、县(市)有关规定,对相关招投标交易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在进行相关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时,应派员进驻交易现场实施监督;

(三)建立公共资源交易项目投资评审制度,对财政性投资项目进行标前预算和工程结算及重大工程变更评审。

(四)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发生的违法、违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第七条 县(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是本行政区内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唯一集中交易场所。原有的部门交易场所必须停止一切交易活动,原有交易项目全部进入县(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交易。交易中心内设工程建设招标投标部、土地交易部、政府采购部、产权(含林业)交易部和综合信息部。具体履行以下职能:

(一)为各类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提供设施齐全、服务规范的场所;

(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制定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各项内部管理制度;

(三)对进场交易的项目实行交易登记制度,签发交易成交证明书,中标方(竞得人)须凭交易成交证明书到相关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协同相关部门,做好进场交易各方、中介机构的报名及资格核验选定工作,根据招标文件,统筹安排交易时间、场地,并按规定收取各类综合服务费;

(四)建立公共资源交易网站,发布公共资源交易公告、公示;收集、存贮和发布公共资源交易涉及的各类信息;

(五)对进入中心的公共资源交易活动进行跟踪服务,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发现违法、违规行为后及时向行政监督部门报告,并协助查处;

(六)及时向县(市)公共资源交易管委会办公室报送交易事项,为实施监督管理提供条件,同时接受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七)协调指导乡(镇、街道)公共资源交易站开展工作。

(八)承担县(市)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能。

第三章 交易范围

第八条 在县(市)级范围内,下列依法进行的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必须进入县(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公开交易:

(一)必须招标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建设项目(含房屋、水利、交通、公路、桥梁、市政、园林、信息、水业、装饰装修、消防、人防、供水、供电、管线铺设、技改等)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项目有关的重要设备和材料的采购等,依法分包的建设项目和所属的各项重点建设项目。其中10万元以下的项目,可在乡(镇、街道)(镇)交易站进行公开交易;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项目,直接发包的,必须向县(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告知备案,采取简易程序交易的,必须在县(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交易;50万元(含50万元)以上的项目,必须在县(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公开交易。

(二)使用财政性资金的政府采购项目;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和采矿权的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包括司法裁定用于债务清偿等需要以拍卖或挂牌方式处置的土地使用权;

(四)国有(集体)产权转让;

(五)机电设备采购、进口和涉及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公权罚没资产招标、拍卖等交易活动;

(六)其他需要政府重点监管的公共权益与服务。包括市政设施经营权、特种行业的经营权、户外广告经营权等权益与服务的交易项目;

(七)需政府重点监管的各类房屋拆迁工程的拆迁项目和规划、土地及工程的咨询、代理评估等中介服务机构的招标;

(八)国有、集体的森林、林木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和林地的使用权的出让项目;

(九)其他社会公共资源交易事项。

第九条 依法必须进行的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不受地区或者部门限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交易,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交易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场交易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方式规避进场交易。

第四章 交易管理

第十条 按照“政府引导市场、市场公开交易、交易规范运作、运作统一监管”的要求,建立公正开放、竞争有序、服务到位、监管有力的公共资源交易市场。实行“七个统一”的运行模式,以实现整合资源、方便群众、降低成本、便于监督的目的。

(一)统一进场交易。与公共资源交易相关的交易活动统一在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各类公共资源交易行为统一进场,相关行政监督部门统一进场并行使各自职能;公共资源交易公告、中标公示等信息统一在指定媒体和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同时发布;建立并管理评标专家库,进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的招标项目统一从省、市或县三级专家库中抽取评标专家。

(二)统一工作流程。规范从交易申请、信息发布、投标、开标、评标、定标、合同签定的工作流程。

(三)统一管办分离。行政监督职能和市场服务职能分离,行政监督机构和市场交易中心分开设立。行政监督部门或其委托的监督机构负责对交易执行情况进行监督管理,不直接参与具体操作。县(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要对公共资源交易各环节实施全程监督,制定包括工作纪律、投诉处理、交易程序、内部审批流程等规章制度,及时与有关部门做好沟通联络工作。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严格执行相关规则和程序,不得从事影响交易公正的任何活动。

(四)统一严守规则。凡与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相关的机构、岗位、程序,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设置;与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相关的机构和人员(包括行政监督部门、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中介服务机构、招标人、投标人、评标人和其他利益关系人)均需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与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相关的招标申请、信息发布、投标报名、资格认定以及开标、评标、签约等环节,严格遵守相关规则和程序。

(五)统一收费管理。加强收费管理、严格收支两条线。县(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对各类交易项目必须按相关规定收取交易综合服务费,严禁违规收费。

(六)统一统计报表。加强统计汇总分析工作,制定规范的统计报表格式文本,及时向上级和本县(市)领导及有关部门汇总上报各类数据,并加强研究和分析,及时向县(市)委、政府提出加强和改进公共资源交易的意见和建议。

(七)统一投诉监督。加强监督检查,县(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统一负责受理并协调各有关部门开展对各类投诉的受理和调查工作。行政监督部门按照国家法律、法规有关规定,认真履行行业管理和监督职能;行政监察部门依法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开展行政监察,及时发现、纠正和查处违规违纪违法行为,维护公共资源交易过程的合法性和结果的公正性。

第十一条 所有应进场交易项目的报名受理、资格审查、交易文件发布、评标委员会组建、开标、评标、挂牌、拍卖、竞价等交易活动必须在县(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

第十二条 报名参与公共资源交易的竞标人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第十三条 公共资源交易项目中标后,中标结果应在县(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网站上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三个工作日。

第十四条 《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交易双方应签订合同。招标单位应在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将合同复印件送至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归档。

第十五条 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协助各行政监督部门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的投标人(竞买人、受让人)、投标担保机构、中介组织、评标专家等相关单位和人员建立从业信誉档案及信用评价制度,实行动态管理。

第十六条 交易项目需要组建评标委员会的,必须在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的监督下从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管理的专家库中或省、市级专家库中现场随机抽取。县(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要建立电子评标系统,完善电子评标办法;明确电子评标系统的技术责任、现场纪律和使用管理办法;建立各类交易项目的电子档案。

第十七条 加强对社会中介服务机构的进场管理和监督。中介机构进场必须在县(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办理准入手续。业主单位选择的中介机构,必须凭县(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出具的中介机构进场准入通知单才能委托该中介机构开展相关业务、收取相关佣金和代理费用。中介机构在服务中,必须遵守公共资源交易的各项管理制度,不得利用其身份之便,从事损害双方权益的活动,不得索要财物,不得谋取非法收入和进行其它违法活动。

第十八条 公共资源交易市场的监督采取场内监督、职能监督、专项监督、执纪执法监督相结合的方式,形成互为制约、监督有力的监督机制。

第十九条 招标人(出让人、转让人、采购人等)或招标人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组织开标、评标、揭牌、拍卖时必须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交易情况书面报告,同时抄告县(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

第二十条 对于应通过县(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交易的公共资源项目,未提交县(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出具的交易成交证明书的,相关部门不予办理相关手续,县(市)财政部门不予支付项目资金。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一条 公共资源项目在进场交易过程中,公共资源管理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行政监督部门应依法终止其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并按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公共资源项目未按本办法有关规定进入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公开交易的;

(二)超越权限、擅自处置公共资源项目的;

(三)与竞标人串通,低价处置公共资源,造成国有、集体资产流失的;

(四)信息披露不真实、故意隐瞒公共资源瑕疵及其它问题,使竞标人不能履行中标合同行为的;

(五)擅自改变中标结果,并签订虚假合同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不签订合同的。

第二十二条 公共资源项目在进场交易过程中,竞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取消其一至三年内参与本县(市)公共资源公开交易活动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围标、串标的;

(二)采取欺诈、隐瞒等不正当竞争手段的;

(三)恶意压低评估价格,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四)通过行贿或其他不正当手段非法谋取中标的;

(五)签订虚假合同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不签订合同的。

第二十三条 竞标人有第二十三条违法行为之一影响中标结果或者可能影响中标结果的,按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未确定中标人的,立即终止项目的市场交易活动;

(二)中标人已经确定但合同尚未签订或者已签订合同但尚未履行的,撤销《成交证明书》、《中标通知书》或者合同,从其他合格的竞标人中按排名先后另行确定中标人;

(三)合同已经履行、给公共资源管理部门或者其他竞标人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招标代理机构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不得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相关规定取消其三年内参与本县(市)公共资源市场交易活动的资格:

(一)在公共资源市场交易过程中违规执业的;

(二)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出借、转让或者涂改资质证书的;

(三)泄露应当保密的事项的;

(四)拒绝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的。

第二十五条 在评标过程中,评委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依据有关规定取消其评委资格,报省相关部门批准吊销其评委资格证书,并予以公布;情节严重者由相关部门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泄露秘密、受贿索贿、徇私舞弊及其他违纪违法行为;

(二)年度内所评标计分被视为无效评分达二次者;

(三)被邀请为评委,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评标的;

(四)个人评标意见严重偏离评标原则,导致评标结果不合理的。

第二十六条 县(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工作人员在公共资源市场化配置活动中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或者以权谋私,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或损害交易双方合法权益的,由县(市)监察局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各县(市)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 由各县(市)根据本办法结合属地公共资源交易市场实际,制定乡(镇、街道)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法。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深圳市财政委员会关于印发《深圳市经费自理事业单位预算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财政委员会


深圳市财政委员会关于印发《深圳市经费自理事业单位预算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经费自理事业单位预算管理,规范预算收支行为,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促进事业发展,根据《事业单位财务规则》和《深圳市部门预算准则(试行)》及其他有关规定,市财政委制定了《深圳市经费自理事业单位预算管理暂行规定》,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财政委员会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深圳市经费自理事业单位预算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经费自理事业单位预算管理,规范预算收支行为,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促进事业发展,根据《事业单位财务规则》和《深圳市部门预算准则(试行)》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经费自理事业单位是指单位运用一定政策资源获得收入,其正常经费开支由单位的正常收入支付,财政不另行安排经费,单位实行事业单位会计制度,且主体业务不以赢利为目的,并经我市机构编制部门批准为经费自理(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

  第三条 经费自理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核定收支,实行增收节支奖励使用、减收超支不补的原则。经费自理事业单位因受政策性因素或者其他不可抗力影响,造成某一预算年度大幅减收,导致无法正常运转或者存在较大经济困难的,经财政部门对年初能预计到的政策性等减收因素进行核定后,其当年新增一次性项目可在部门预算编制时申请动用自有账户历年结余资金的方式,缓解年度内支出压力;因年度预算执行中遇到的政策性等因素导致减收,可准予其用前两年度(指存在收支结余资金的年度)的收支结余弥补支出缺口,但弥补年限最多不得超过两年。

  第四条 经费自理事业单位收支活动应纳入财政预算管理,遵守财政、财务制度和财经纪律及财政预算管理有关规定,并接受主管部门和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经费自理事业单位应切实加强银行账户管理,对未按规定程序报批设立或不合规定仍在使用的银行账户应逐步清理规范。

  经费自理事业单位纳入预算管理后,按照国库集中支付的规定向财政部门申请开设单位零余额账户,以零余额账户为主账户开展各项收支业务,逐步达到规范管理的目的。

  第六条 各经费自理事业单位应加强部门预算管理,建立健全财务机构,配备财务人员,切实做好预算管理工作。 

  第七条 经费自理事业单位的预算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归口管理的原则,其主管部门对经费自理事业单位预算管理应切实负责,强化监督和管理;无上级主管部门的经费自理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负责对其预算管理进行监管。

第二章 预算管理

  第八条 预算编制原则:

  (一)经费自理事业单位应根据我市有关政策,按照主管部门下达的事业计划、任务,本着收支平衡的原则,编制单位预算。

  (二)经费自理事业单位应正确处理事业需要与财力可能的关系,实事求是,量入为出,区别轻重缓急,科学、合理地安排各项资金。

  (三)经费自理事业单位应坚持勤俭办事业的方针,挖掘内部潜力,开源节流、精打细算,注重效益。

  第九条 预算的编制方法。经费自理事业单位有上级主管部门的,其预算作为主管部门项目经费编报,同时应编制本单位详细预算;无上级主管部门的,作为一级预算单位进行编报。

  收入预算数参考上年预算执行情况,根据预算年度的收入增减形势、征收措施等,按照财政部门核定的预算内拨款及其他收入规模,遵循“收支平衡”的原则进行编制;支出预算数本着量入为出、厉行节约的原则,按相关开支标准、根据事业发展需要与财力可能情况测算编制。

  第十条 收入预算编制。各经费自理事业单位应根据历年收入情况、本单位人员编制、车辆等情况和收入增减变动因素,填报收入预算。由各经费自理事业单位负责组织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罚没收入、政府性基金收入以及其他各类收入,应按有关要求另行编制年度非税收入征收计划表。

  第十一条 支出预算编制。各经费自理事业单位部门预算编制应按照“零基预算”的原则进行编制,其中人员工资福利性报酬应严格按市人力资源保障、市财政部门有关工资总额管理的要求进行编报;公用经费按我市全额事业单位有关标准予以编报;项目经费按照相关行业标准或实际业务需要进行测算编报,有政府采购计划的还应编报政府采购预算。

  第十二条 预算的执行。经费自理事业单位应当严格按预算程序办事,及时足额征收各项收入,科学合理安排相应支出,不得随意、擅自追加和变更预算。

  (一)收入收缴。各经费自理事业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规定及时足额征收各项非税收入,确保预算收入按进度完成,保障各项支出需要。

  (二)指标下达。按照“以收定支”的原则,财政部门根据经费自理事业单位年度收入征收计划及完成进度,下达各单位年度用款计划。为保证经费自理事业单位的正常支出,相关经费指标可以适当预下达。

  (三)国库集中支付。经费自理事业单位各项支出应实行国库集中支付,即预算指标下达到零余额账户,以直接支付或授权支付的方式通过零余额账户将财政资金拨付到商品或服务的供应商,或拨付到最终用款单位。

  (四)政府采购。涉及政府采购事项,各经费自理事业单位应严格遵守政府采购有关规定,按照“先预算、后计划、再采购”的工作流程,做好采购预算编制和采购计划执行。

  (五)厉行节约。经费自理事业单位公车购置和运行、公款出国(境)、公务接待等严控类经费,参照党政机关和全额事业单位有关要求进行管理,确保严控类经费实现动态监管和规模总控,切实压减一般性开支。

  (六)结余资金的处理。经费自理事业单位应当切实加强结余资金的管理,认真清理自有账户历年结转结余资金并进行分类处理。暂存款可按财务规定自行管理;非税收入和上级补助经费形成的结转结余资金,应当严格实行封闭管理,经报批方能使用;除非税收入以外的经营性等收入形成的结转结余资金,按财务规定和会计制度要求使用。从2011年起,各经费自理事业单位当年的结余资金,由财政部门视单位收入性质、结构及政府购买服务的需要,结转安排用于该单位下一年度支出或统筹使用。

  第十三条 预算调整。经费自理事业单位年度预算执行中确因上级部门临时追加工作任务、履行职能需要及年度收入增减需调整年初预算时,应当按规定报主管部门同意后,由主管部门报财政部门,在年度预算调整时一并考虑。

  第十四条 决算的编制。经费自理事业单位在预算年度终了时,应当按照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编制格式、体例要求,及时、准确地编制单位年度决算,报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

第三章 收入管理

  第十五条 本章所称收入是指经费自理事业单位开展业务及其他活动依法取得的非偿还性资金,包括财政补助收入、上级补助收入、事业收入、经营收入、附属单位上缴收入和其他收入。

  第十六条 收入管理的原则:

  (一)经费自理事业单位应当在机构编制部门核定的职责任务以及法律、法规和规章允许的范围内,积极、合理地组织收入。

  (二)经费自理事业单位组织收入,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行政事业性收费等有关规定,保证符合国家规定的范围、标准和程序并使用合法票据;未经合法程序批准,不得增减收费项目、调整收费标准和收费范围,不得多收、缓收、减收、免收。

  第十七条 经费自理事业单位收取的非税收入全额上缴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非税收入以外的其他收入需纳入年初部门预算编报,统一管理。

第四章 支出管理

  第十八条 支出管理的原则:

  (一)经费自理事业单位安排各项支出,应当贯彻保障事业发展、厉行节约和量力而行的原则,执行国家和我市有关政策,遵守各项财政、财务制度和财经纪律。

  (二)支出管理应当贯彻供给、服务的原则,各项资金的安排、使用都应有利于事业的发展。

  (三)资金使用应当在注重社会效益的同时,注重经济效益,做到少投入、多产出,促进事业发展。

  第十九条 支出管理的要求:

  (一)经费自理事业单位的各项支出应当按批准的预算和规定的开支范围、标准执行,建立健全各项支出管理制度,严格审批手续,不得以领代报,以拨代支。

  (二)经费自理事业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我市事业单位绩效工资制度的有关规定发放工资福利性报酬。

  第二十条 专项资金管理。经费自理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对专项资金的管理,严格按批准的用途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专项资金的使用实行追踪反馈责任制。用款单位应按要求定期向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报送专项资金使用情况;项目完成后,应报送专项资金支出决算和使用效果的文字报告,接受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的检查、验收。

第五章 资产管理

  第二十一条 经费自理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深圳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加强对国有资产的管理,确保资产发挥更大使用效益和保值增值。

  (一)建立健全本单位资产管理具体办法,严格执行资产的验收、登记、领用、维修保管、损失赔偿、报废清理和监督检查制度,做到账账相符、账实相符。

  (二)加强对资产出租、出借、对外投资和担保等使用形式的管理,建立内部审核流程并严格履行。资产使用收入上缴国库纳入预算管理。

  (三)加强对资产处置工作的管理,确属不能或不宜使用的资产,应当按规定的程序作报废处理;资产处置收入上缴国库,纳入预算管理,并作为单位新购资产的资金来源。确属闲置不需要的资产,应按规定的程序调出,避免积压,造成损失浪费。

  (四)购置超出配置标准规定限额以上的新增资产项目,必须按相关规定批准后,列入部门预算,促进预算编制和资产购置的有机结合。未经批准,不得列入部门预算或自行采购。

第六章 考核、激励与惩处

  第二十二条 各主管部门和经费自理事业单位应当建立预算管理的考核与惩处制度,以增强经费自理事业单位及财务人员的工作责任感,调动经费自理事业单位及财务人员工作的积极性,提高单位的财务管理水平,保证事业计划和工作任务的完成。

  第二十三条 对年度预算执行情况良好,组织收入有力,年度有超收节支的经费自理事业单位,为提高单位组织收入、加强支出管理的积极性,财政部门将商业务主管部门按我市有关规定、视单位资金结余情况建立超收节支激励返还机制。具体激励返还办法由财政部门商各业务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四条 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监管职责过程中存在过错行为,使公共财产或工作遭受损失的;经费自理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财政、财务制度及银行账户管理有关规定,玩忽职守,使公共财产或工作遭受损失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2005〕第427号)及《深圳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等规定追究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法律、法规及上级主管部门对经费自理事业单位的预算管理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经费自理事业单位因特殊情况申请不纳入预算管理的,须经市政府批准。

  第二十六条 各区(新区)财政部门对区属经费自理事业单位预算管理参照此暂行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暂行规定由市财政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暂行规定从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