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秦皇岛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河北省秦皇岛市人民政府
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秦皇岛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秦政〔2011〕11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北戴河新区管委,市政府各相关部门,各相关单位:
现将《秦皇岛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秦皇岛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多层次的住房供应和保障体系,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国家七部委《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建保〔2010〕87号)和《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实施意见(试行)》(冀政[2010]104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以下简称公租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支持,限定户型面积、供应对象和租金标准,面向本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职工和来秦务工人员等对象供应的政策性租赁住房。
第三条 本市城市区范围内公租房的规划、建设、分配、使用及管理,遵循本办法。
第四条 公租房建设与管理坚持政府组织、社会参与、市场运作、多元投资、统筹发展、依法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负责组织本市公租房的建设和监督管理。
市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城乡规划、财政、城乡建设、物价、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公安、税务、金融、监察等有关部门各司其职,共同做好公租房管理工作。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北戴河新区管委会负责本辖区内公租房的建设管理工作。
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及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民政等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分别负责本辖区内公租房申请的受理、审核、配租和日常管理等工作。
第二章 房源筹集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组织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城乡规划、财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等部门,依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住房建设规划和住房保障规划,编制本市公租房发展规划。
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城乡规划、国土资源、财政等部门,根据公租房发展规划和社会需求,编制本市公租房建设年度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并作为年度建设目标任务分解的主要依据。
第七条 新建公租房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充分考虑住房困难家庭对交通等基础设施条件的要求,采取集中建设和在商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中配套建设的方式进行。
自2011年3月1日起,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商品住房用地必须按项目总建筑面积的5%以上比例配建公租房,并在土地规划和出让条件中予以明确。配建的公租房产权归政府所有。
第八条 公租房的房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投资建设或委托建设;
(二)商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项目中配套建设;
(三)企业和其他社会机构建设;
(四)廉租住房和公有住房按照有关规定转换;
(五)社会捐赠及其他渠道筹集的。
第九条 公租房的单套建筑面积要严格控制在60平方米以下。以集体宿舍形式建设的公租房,应严格执行《宿舍建筑设计规范》有关规定,建筑面积控制在40平方米以下。
第十条 公租房建设用地纳入本市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并予以重点保障。
政府投资建设或委托建设的公租房,建设用地按照划拨方式供应。其他方式投资的公租房,建设用地可以采用出让、租赁或作价入股等方式有偿使用,并将所建公租房的租金水平、套型结构、建设标准和设施条件等作为土地供应的前置条件。
第十一条 商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项目中配建公租房的,应将配建面积、套型结构、装修标准等内容作为土地出让的前置条件由市国土资源部门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约定或在《土地划拨决定书》中予以明确。
第十二条 大中型企业、产业园区以及高校等各类企业和社会机构在符合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以及专项规划的前提下,可利用自有土地建设单位租赁住房。
第十三条 公租房和单位租赁住房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前,持下列材料向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核实项目建筑总面积、单套建筑面积、户型比例及商业网点用房建筑面积:
(一)法人资格证明;
(二)工商营业执照;
(三)项目建设计划文件;
(四)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五) 项目规划总平面图及标准层、非标准层平面图;
(六) 商业网点用房、物业管理用房比例。
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出具核实意见。
第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投资建设或回购公租房所需资金,由市、区财政部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公租房的资金筹集渠道筹集资金。公租房建设要按照规定进行招标,财政部门委托中介机构对其投资进行评审。
第十五条 公租房建设,应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安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推动节能、省地、节水、节材及环境保护工作,提高住宅建设整体水平
第十六条 公租房项目的竣工验收和保修,必须按照商品住房的有关规定执行。装修标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申请准入
第十七条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本市家庭可以申请租赁公租房:
(一)家庭成员中至少有1人取得本市常住户口3年以上;
(二)无自有住房或未租住公有住房;
(三)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上年度市区人均可支配收入的1.5倍以下;
单身人员,除应当符合前款条件外,申请租赁公租房时,年龄应满30周岁,离婚人员离婚时间须满一年以上。
第十八条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新就业职工可以申请租赁公租房:
(一)具有本市常住户口;
(二)已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聘用)合同;
(三)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上年度市区人均可支配收入的1.5倍以下;
(四)本人在本市市区范围内无自有住房且未租住公有住房,父母自有住房或租住公有住房人均建筑面积在15平方米以下。
第十九条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来秦务工人员可以申请公租房:
(一)连续缴纳社会保险1年以上或累计缴纳社会保险3年以上;
(二)已与用人单位签订2年以上的劳动合同;
(三)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上年度市区人均可支配收入的1.5倍以下;
(四)在本市市区范围内无自有住房;
(五)非本市的户籍证明。
第二十条 申请租赁政府产权公租房的,以家庭为单位,申请人与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间应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抚养关系。
第二十一条 本市家庭申请租赁公租房的,应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提出申请,按照《秦皇岛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规定的程序进行资格认定,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秦皇岛市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
(二)家庭成员身份证件、户口簿;
(三)月收入证明;
(四)婚姻状况证明;
(五)住房情况证明;
(六)其他需要提供的相关材料。
对审核无异议的家庭,由市住房保障部门发放《秦皇岛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资格证》(以下简称《资格证》),顺序号由信息系统自动生成。
第二十二条 新就业职工和来秦务工人员申请租赁政府产权公租房的,由用人单位统一向单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提出书面申请,按照《秦皇岛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规定的程序进行资格认定,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秦皇岛市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
(二)申请人员身份证、户口簿(户籍证明)、学历证明、劳动(聘用)合同、社会保险缴纳证明等;
(三)申请单位出具的担保书和申请人员的收入证明;
(四)申请单位营业执照等;
(五)组合租赁方案。
(六)其他需要提供的相关材料。
对审核无异议的人员,由申请单位根据被批准的人员名单,重新编制组合租赁方案后,报住房保障部门实施轮候配租。
第二十三条 其他产权的公租房由产权单位参照上述规定自行组织实施。
第四章 配租管理
第二十四条 公租房租金标准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依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供应对象支付能力以及市场租金水平等因素综合确定,原则上控制在市场价租金水平的70%以内。
公租房租金标准实行动态调整,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公租房租金按照产权性质,实施差别化收取。
具有政府产权的公租房,实行政府定价,租金标准由市、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制定,报同级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其他产权的公租房由产权单位运营,租金标准可以根据政府公布的租金标准适当浮动,但幅度不得超过10%。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租房的租金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定纳入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租金收入用于偿还公租房建设贷款,以及公租房维护、管理和投资补助。
第二十六条 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组织建设的公租房由市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管理中心负责管理,区组织建设的公租房由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负责统一管理。
第二十七条 本市普通申请家庭的配租,由市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管理中心、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依据本级筹集的公租房房源情况,按照《资格证》的顺序号组织申请人进行选房,并与申请人签订《秦皇岛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办理入住手续。
新就业职工和来秦务工人员的配租,由市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管理中心、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对批准的申请单位按申请顺序安排房源。配租对象确定后,各自与申请单位、新就业职工签订《秦皇岛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办理入住手续。申请单位应建立租金支付或租金汇缴制度,承租人拖欠租金和其他费用的,可从其工资收入中直接划扣。
第二十八条 公租房租赁合同期限为2--5年。合同中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房屋的位置、朝向、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
(二)租金标准及支付方式;
(三)物业管理费、水电费、电梯费等费用的支付方式;
(四)房屋用途和使用要求;
(五)租赁期限;
(六)房屋维修责任;
(七)停止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情形;
(八)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
(九)其他约定。
第二十九条 公租房只能用于承租人自住,不得出借、转租或闲置,也不得用于从事其他经营活动。
第三十条 取得《资格证》的申请人发生以下情况之一的,视同放弃租赁资格,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一)未在规定的时间、地点参加选房的;
(二)参加选房但拒绝选定住房的;
(三)已选房但拒绝在规定时间内签订租赁合同的;
(四)签订租赁合同后放弃租房的;
(五)其他放弃入围资格的情况。
第三十一条 承租公租房的家庭,家庭收入、人口、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如实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提交书面材料。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重新审核,对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家庭及时报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进行复核登记并安排退出。
承租公租房的新就业职工和来秦务工人员发生变动时,申请单位应当及时向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进行变更登记。
第三十二条 公租房实行年度复核制度。复核工作由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具体实施,主要对其申报的家庭收入、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进行复核。对新就业和来秦务工的承租人,由用人单位向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提供材料,配合做好复查工作。
第三十三条 复核后仍符合公租房租赁条件的,可以继续承租至合同期满;合同期满时仍符合租赁条件并愿意继续承租的,应在合同期满前3个月提出续租申请,并重新与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签订租赁合同。
复核后不符合公租房租赁条件的,应当退出租住的公租房。退出确有困难的,经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同意,可以申请最长不超过6个月的延长租住期。延长期内,按同区域同类住房市场价格收取租金。
第五章 优惠政策
第三十四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租房,需要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企业和其他社会机构建设的单位租赁住房,供应对象按照本办法规定纳入统一管理的,可以享受公租房建设和运营的相关优惠政策。
第三十六条 按照国发[2007]24号、财税[2010]88号、建保[2009]295号、冀政[2007]95号、冀政[2009]114号、冀政〔2010〕104号和冀政函[2010]16号等文件规定,对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运营,进行收费减免和税收优惠。
第三十七条 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家庭承租公租房的,可以申请廉租住房租赁补贴。
第三十八条 公租房项目的水、电、气、热等公用事业的收费标准参照居住类房屋标准执行,并按照居民生活用水、用电、用气、用暖标准计价。
第三十九条 公租房实行“谁投资、谁所有”,投资者权益可依法转让。利用出让土地建设并享受政府减免和优惠政策的项目,租赁期限满5年的,可以在补缴相关减免费用后向符合公租房保障条件的家庭出售。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公租房承租人不得擅自对住房进行二次装修、改变原有使用功能和内部结构。
承租人可根据生活需要添加生活设施,自行添加的生活设施在退租时不予补偿。
第四十一条 公租房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解除租赁合同,收回其承租的公租房:
(一)采用虚报隐瞒户籍、家庭人口、收入以及住房等欺骗方式取得租赁公租房资格的;
(二)经复查不再符合公租房申请条件的;
(三)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应当收回公租房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由负责管理的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责令其按同区域同类住房的市场租金补交房租,并记入住房保障诚信系统,3年内不得享受本市住房保障政策。
第四十二条 承租人在延长期届满后拒不退出公租房的,负责管理的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搬迁,记入住房保障诚信系统,5年内不得享受本市住房保障政策。
第四十三条 公租房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提高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的,由物价部门依法查处。
第四十四条 公租房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5年内不得参与保障性住房建设活动,并由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国土资源、规划、城乡建设等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一)擅自改变公租房土地用途的;
(二)擅自转租、转让公租房的;
(三)擅自改变公租房单套建筑面积和套型结构比例的。
第四十五条 住房保障或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或侵害公租房申请人、承租人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各县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吉尔吉斯共和国政府汽车运输协定
中国政府 吉尔吉斯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吉尔吉斯共和国政府汽车运输协定
(签订日期1994年6月4日 生效日期1994年6月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吉尔吉斯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注意到双边经济贸易关系的顺利发展,希望相互发展两国间汽车运输,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按照本协定,两国间定期和不定期的汽车旅客运输(包括游客)、货物运输通过两国相互开放的边境口岸和公路进行,由分别在中国和吉尔吉斯登记注册的车辆承担。
客运
第二条
一、定期汽车旅客运输由缔约双方主管机关协商组织。
二、有关组织定期汽车旅客运输的建议,缔约双方主管机关预先相互送给对方,这些建议应包括承运者(公司)的名称、行车线路、运行时刻表、运价、乘客上下车的停车站点,以及预定的班期和班次。
第三条
一、两国间不定期汽车旅客运输,除本协定第四条规定外,须经缔约双方主管机关许可。
二、缔约双方主管机关将对行车路线中经过其领土的路段发放许可证。
三、每次不定期汽车旅客运输应办理一次往返有效的行车许可证,如该许可证本身另有规定则除外。
四、缔约双方的主管机关每年将相互交换已商妥数量的不定期旅客运输行车许可证,许可证应有颁发行车许可证的主管机关的印章和负责人签字。
五、行车许可证的交换程序,由缔约双方的主管机关商定。
第四条 用来更换发生故障的客车,不需办理本协定第三条所规定的行车许可证。
货运
第五条
一、两国间的货物运输,除本协定第六条规定的运输外,应由持有缔约双方主管机关颁发的行车许可证的载货汽车或拖挂汽车来完成。
二、每次货物运输应办理一次往返有效的行车许可证,如该许可证本身另有规定则除外。
三、缔约双方的主管机关每年相互交换已商妥数量的货物运输行车许可证,许可证应有颁发行车许可证的主管机关的印章和负责人签字。
四、行车许可证的交换程序由缔约双方的主管机关商定。
第六条 本条下列运输项目不需办理本协定第五条规定的行车许可证:
(一)为举办交易会和展览会而用的展品、设备和材料;
(二)为举办体育活动而用的交通工具、动物以及其他各种器材和财产;
(三)舞台布景和道具、乐器、设备以及拍摄电影、制作广播、电视节目所需用品;
(四)死者的尸体和骨灰;
(五)邮件;
(六)损坏的汽车运输工具;
(七)搬迁时的动产;
(八)按照本协定第七条的规定获得特别许可的货物。
从事技术急救的工程车辆无需办理许可。
进行本条规定的运输时,必须持有本国的行车路单。
第七条
一、如果空车或载货车辆的尺寸或重量超出缔约一方国内所规定的限制,以及运送危险品,承运者应取得缔约另一方主管机关的特别许可。
二、如果本条第一款所指的特别许可规定了汽车的行车路线,则运输应按这一路线运行。
其他
第八条
一、本协定中所指的运输,只能由根据本国国内法律获准从事国际运输的承运者来担任。
二、从事国际运输的车辆应具有各自国家登记的标志和识别标志。
第九条 从事边境地区运输的货物运输和旅客运输的安排,应由缔约双方主管机关共同确定。
第十条
一、承运者不得承运位于缔约另一方领土上两点之间的旅客和货物运输。
二、承运者如果得到缔约另一方主管机关的特别许可,可以承运从缔约另一方领土出发到第三国以及从第三国到缔约另一方领土的运输。
第十一条 本协定中所指的货物运输,应采用各自参照国际通用货单格式的本国货单。
第十二条
一、从事旅客运输或货物运输的汽车驾驶员,应具有与其驾驶的车辆类别相符的本国或国际的驾驶证以及本国的车辆登记证件。
二、本协定所规定的许可证及其他证件,应随车携带,并应主管检查机关的要求出示。
第十三条 与本协定所述客货运输有关的具体问题,可直接由缔约双方的组织和企业协调。
第十四条 根据本协定所进行的结算和支付,将按两国政府间的支付协定,或按缔约双方受权所签订的其他协议执行。
第十五条 由缔约一方承运者根据本协定在缔约另一方领土上从事的客货运输,及承运这些运输的汽车车辆,免征办理本协定所规定的运输审批手续费、公路使用与保养费、汽车车辆占有或使用税,以及运输收入和利润所得税。
第十六条
一、在根据本协定所进行的运输中,对运入缔约另一方领土的下列物资相互免征关税,毋需批准:
(一)各类运输车辆按额定油箱所装的在工艺和设计上与发动机供给系统有关的燃料;
(二)运输途中所必备数量的润滑油;
(三)用于维修国际运输车辆的备用零件和工具;
二、没有使用过的零备件,应运回国,而替换下来的备用件,应运回国或者销毁,或者按缔约相应一方规定交出。
第十七条 根据本协定规定所进行的客货运输车辆,承运者应提前办理该车第三者责任保险。
第十八条 边防、海关和卫生检疫,按缔约双方参加的多边条约或缔结的双边协定规定执行。但遇有上述条约和协定不能调解问题时,则按缔约每一方国内的法律执行。
第十九条 运送重病人员、客运班车以及运送动物和易腐货物,边防、海关和卫生检疫将予以优先查验。
第二十条 缔约双方的承运者的车辆在缔约另一方领土上时,必须遵守该国的交通规则及其他法律。
第二十一条 为确保本协定的执行,缔约双方的主管机关应缔约一方建议,进行直接接触,协商解决客货运输许可证制度有关的问题,以及就使用已发放的许可证交流经验和交换信息。
第二十二条 本协定及缔约双方参加的多边和缔结的双边协定所不能调解的问题,将根据缔约每一方的国内法律解决。
第二十三条 在解决和执行本协定过程中可能出现的一切争议,缔约双方将通过谈判和协商加以解决。
第二十四条 本协定不涉及缔约双方签订的其他国际条约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五条
一、本协定自双方签定之日起生效。
二、本协定有效期三年。如果在期满前六个月,缔约任何一方都未以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三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于一九九四年六月四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用中文、吉文和俄文写成,三种文本均为正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吉尔吉斯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郑光迪 A·扎基洛夫
(签字) (签字)
附件 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
吉尔吉斯共和国政府汽车运输协定》议定书
为执行一九九四年六月四日在北京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吉尔吉斯共和国政府汽车运输协定(以下简称协定)》,双方达成协议如下:
一、协定中的“主管机关”系指
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
在第二、三、五、九、十和二十一条中指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及其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
在第七和第十二条中指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及其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公安厅(局)。
吉尔吉斯共和国方面:
第二、三、五、九、十、十二和二十一条中指的是吉尔吉斯共和国交通部。
在第七和第十二条中指的是吉尔吉斯共和国交通部和内务部。
二、协定所提到的下列术语应理解为:
(一)“运输车辆”:在货物运输中指载货汽车、拖挂载货汽车和牵引车。
在旅客运输中指公路客车,即规定用来运送旅客并配备不少于八个座位的客车(驾驶座位除外),以及运送行李的挂车。
(二)“定期运输”:指以缔约双方的运输车辆承担的,按双方事先商定的行车路线、班次及行车时刻表、始发站和终点站及中途停车站点的运输。
(三)“不定期运输”:指所有其他种类运输。
三、第五条所述的许可,不免除承运者和货主按各自国内的法律规定应办理货物海关许可。
四、协定第八条第二款中的载货车或牵引车如果具有中国或吉尔吉斯的登记标志和识别标志,在此条件下,挂车和半挂车可以具有其他国家的登记标志和识别标志。
五、协定第十六条第一款(1)中的规定,只适用于汽车制造厂在汽车和牵引车上安装的油箱内的燃料,以及挂车和半挂车用于制冷部分的燃料。
六、协定第十八、十九条中的“卫生检疫”,应理解为对人、兽及植物的防疫检查。
七、缔约双方进行货物和旅客过境运输,凡经过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时,必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批准;凡经过吉尔吉斯共和国领土时,必须经吉尔吉斯共和国交通部批准,并领取一次往返有效的过境运输特别许可证后,方可进行。
本议定书是协定的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本议定书于一九九四年六月四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用中文、吉文和俄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吉尔吉斯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郑光迪 A·扎基洛夫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