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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坝州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阿坝州控制对企业进行检查的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7-24 06:30:5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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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坝州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阿坝州控制对企业进行检查的规定》的通知

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阿坝州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阿坝州控制对企业进行检查的规定》的通知

阿府办发〔2008〕18号



各县人民政府,州直各部门:

  州经委、州监察局、州政府法制办拟定的《阿坝州控制对企业进行检查的规定》已经州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八年四月十五日



阿坝州控制对企业进行检查的规定

州经委 州监察局 州政府法制办


  第一条 为了规范对企业的检查行为,制止重复检查和多头检查、维护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秩序,切实减轻企业负担,全面推进依法行政,为企业生产经营及发展创造一个良好的外部环境。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问题的决定》、《四川省企业负担监督管理条例》、原国家经贸委等9部委联合制定的《控制对企业进行经济检查的规定》和《四川省控制对企业进行检查的规定》,结合阿坝州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阿坝州控制对企业进行检查的归口管理部门为各级经济委员会(减负办),监察、法制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积极协助经委(减负办)做好有关工作。

  第三条 归口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是负责控制对企业进行检查有关工作的综合管理和协调。实行分级管理、各负其责的原则。州级各部门对企业进行的检查,由州经委(减负办)负责管理和协调;县级及其以下部门对企业进行的检查,由本县经济商务局(减负办)负责管理和协调。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企业,是指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检查,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对企业生产、经营活动遵守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的经济检查。

  本规定所指国家行政机关,包括经委、商务、国资委、财政、交通、农业、林业、畜牧、公安、物价、国土、建设、审计、环保、水利、统计、民政、文化、统计、税务、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卫生防疫等部门。

  第六条 凡在本州行政区域内对企业进行的检查适用于本规定。除国家法律、法规和政府有关政令明确规定外,任何行政机关及派出机构不得擅自对企业进行检查。

  第七条 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对企业进行检查,应当统筹安排、注重效率、保证质量、避免重复。税务机关对同一企业的税务检查,每年不得超过两次;质量技术监督机关对同一企业的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抽查,除质量不合格外,每年不得超过两次:其他行政机关对同一企业的检查,每年不得超过一次,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 每一年度各级有关部门对企业进行的检查,应事先拟定检查计划于上年11月底前分别报送同级检查归口管理部门,并说明检查的理由、依据、对象、事项是否收费及依据和标准、实施检查的时间等内容。各级检查归口管理部门,在对各有关行政机关报送的检查计划进行认真审核的基础上,会同监察和法制部门于上年12月底前编制并下达年度检查计划。在编制计划时,要注意对内容重复或时间冲突的检查进行协调,能够合并的,应进行合并;可以联合检查的,协调有关行政机关实施联合检查。

  各县检查归口管理部门编制的年度检查计划,应于上年12月底前报州级检查归口管理部门备案。

  各有关部门计划外的检查,应于检查前报同级检查归口管理备案核准,经核准后方可进行检查。

  第九条 按国家法律、法规和省、州人民政府决定,有关行政部门对企业进行的具有保密性的专项检查、经举报后急需查处的突击检查、以及行政机关有理由认为企业存在违法嫌疑需依法进行检查的,可采取先实施、后备案的办法。

  第十条 对企业实施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在实施检查时,必须向企业出示检查的法律、法规依据和归口管理部门下达的“检查计划”或备案核准通知书。  

  违反本规定对企业进行检查的,企业有权拒绝接受,并可向检查归口管理部门、监察部门和法制部门进行举报或投诉。

  第十一条 实施检查的部门要严格划分管理权限和职责,对同一企业进行的同一检查内容如涉及两个以上的部门,应采取联合检查的方式进行,不得对企业进行同一内容的多头检查或同项目重复检查,要积极配合检查归口管理部门的协调工作。

  第十二条 对企业进行检查,不得影响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不得违规收取检查费用或提取样品。不得在检查中进行任何没有法律依据的考核、评比、达标等活动。

  第十三条 对企业实施检查,除国家法律、法规和省、州人民政府规定的收费项目外,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也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企业转嫁费用。不得违反党风廉政建设的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在检查中,按规定需收取费用(含罚没收入)的,要严格按照国家规定,执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制度。各执收执罚部门要执行行政事业性收费有关规定,实行“单位开票,银行代收,财政统管”的管理体制。

  第十五条 有关检查如发生重大调整,应向检查归口管理部门重新申报,经批准后方可进行。重大调整是指:检查内容、范围、时间等出现重大调整,收取费用金额和提取样品数量等内容发生变化等。

  第十六条 因故取消的检查,有关部门应及时报告检查归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州级有关部门、各县检查归口管理部门每年底对本部门、本县控制检查的情况进行总结,并于12月底前将总结情况报送州经委,同时抄送州监察局、州政府法制办。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的检查行为与被检查企业发生矛盾时,应及时报告检查归口管理部门,由检查归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协调。

  第十九条 凡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对企业进行检查的,检查归口管理部门可责令违规部门停止检查或进行整改;并可视情节轻重对其进行通报批评、在媒体上曝光及至提请纪检、监察和法制部门查处。

  第二十条 对制定检查计划或检查中弄虚作假的,检查归口管理部门将会同纪检、监察和法制部门对相关单位和责任人及时进行查处,并追究实施检查单位法人代表及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一条 在实施检查中,有关单位及检查人员接受被检查企业的馈赠、报酬、贵重礼品的,将依法予以没收、追缴或责令退赔;在被检查企业报销费用或参加被检查企业提供的宴请、娱乐、旅游活动的,责令当事人退赔或自行支付相关费用,并按有关廉政规定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触犯法律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各县可依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从发布之日起施行。


重庆市财政局、市国土房管局、市环保局关于印发《重庆市矿山环境治理和生态恢复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财政局 市国土房管局 市环保局


重庆市财政局 市国土房管局 市环保局关于印发《重庆市矿山环境治理和生态恢复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渝财建〔2007〕41号



市级有关部门、有关企业,各区县(自治县)财政局、国土房管局(国土资源局)、环境保护局:

为了加强矿山环境治理和生态恢复,改善矿山生态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矿产资源法》、《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 以及《国务院关于全面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的通知》、《财政部、国土资源部、环保总局〈关于逐步建立矿山环境治理和生态恢复责任机制的指导意见〉》等规定,我们制定了《重庆市矿山环境治理和生态恢复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重庆市矿山环境治理和生态恢复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





重庆市财政局 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重庆市环境保护局


二OO七年二月二十六日






重庆市矿山环境治理和

生态恢复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矿山环境治理和生态恢复,改善矿山生态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矿产资源法》、《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 以及《国务院关于全面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的通知》、《财政部、国土资源部、环保总局〈关于逐步建立矿山环境治理和生态恢复责任机制的指导意见〉》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矿山企业是指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以下矿产资源开采的所有企业:

1、煤炭;

2、石油、天然气;

3、金属矿产,包括锶、锰、汞、铁矿、铝土矿、钡等;

4、非金属矿,包括土矿石、石棉等;

5、其他矿藏资源。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矿山环境治理和生态恢复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是指为了保证矿山企业在采矿过程中以及矿山停办、关闭或闭坑时,切实履行矿山生态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义务,由矿山企业按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确定的标准,预提并单独存储的专门用于本企业矿山环境治理和生态恢复的资金。

第四条 按照“谁破坏、谁治理”原则,矿山企业是矿山环境治理和生态恢复的责任主体,必须依法履行矿山环境治理和生态恢复的义务,向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作出书面承诺,并预提保证金。

第五条 保证金专项用于因开发矿产资源造成的危害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崩塌、滑坡、泥石流、地裂缝、地面沉降和地面塌陷等地质灾害及其隐患的治理项目,以及因开发矿产资源造成的植被、地层、岩石、土壤、地质遗迹、地下水、地表水、地形地貌等矿山环境破坏的恢复保护项目,不得用于其他任何项目。

第六条 市国土房管局按照基本恢复矿山环境和生态功能的原则,组织有资质的机构对矿山进行评估,商市环保局后,制订全市各矿种矿山生态恢复保护和综合治理目标、要求,依据矿山企业开采矿种、开采规模和开采方式等制定保证金预提比例计算基价(见附件1)。各区县(自治县,下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于每年年初会同财政部门,依据市定计算基价,结合当地实际,综合考虑新建矿山设计年限和已开采矿山的剩余年限,以及矿山生态环境保护评估结论等,提出矿山企业按开采原矿产品年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提取保证金,报本级政府同意,市财政局、市国土房管局备案后,下达矿山企业年保证金提取比例。

保证金缴存到一定额度后,可暂停缴存,待恢复治理时多退少补。保证金缴存额度按矿山规模确定(见附件2)。

矿山企业已按主采矿产品缴存了保证金的,其综合利用的煤层气等不再缴存保证金。

第七条 采矿权证有效期在1年以下(含1年)的矿山企业,按批准的开采规模确定保证金计算基数;采矿权证有效期在1年以上的,原有矿山企业按上一年度的原矿销售收入确定保证金计算基数,新建矿山企业建设期不计提保证金,投产期首年按批准的年开采规模确定当年保证金计算基数,次年起按上一年度的原矿销售收入确定保证金计算基数。

第八条 保证金的管理坚持“企业所有、政府监管、专款专用”的原则。矿山企业在当地财政部门指定的银行开设保证金账户,并报当地财政、国土部门备案。保证金由企业作为当年的预提费用计入成本。

保证金的提取、使用,由区县财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具体承担监督责任,市财政局、市国土房管局加强指导和监督。

市财政局会同市国土房管局不定期对区县保证金核定、管理、使用及企业是否按规定缴存保证金情况进行检查。

第九条 保证金管理程序:

(一)区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级政府同意的矿山企业保证金提取比例计算应预提的保证金,开具保证金预提通知书。

(二)矿山企业应在收到准予采矿登记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凭通知书直接到财政部门指定的银行开户缴存保证金,凭保证金缴存凭证及相关材料,到采矿权审批机关签订《重庆市矿山环境治理和生态恢复责任书》(见附件3)。

(三)企业在开设保证金账户时,企业、财政、开户银行共同就该银行账户的使用签定管理协议,财政对此账户的资金支付实行全额监章管理。

第十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取得采矿许可证的矿山企业,应当在本办法施行后6个月内到矿山所在地区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签订《重庆市矿山环境治理和生态恢复责任书》,开设保证金账户并提交保证金缴存凭证。

第十一条 矿山企业在采矿过程中应当按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开展并及时完成矿山环境治理和生态恢复工作;在矿山停办、关闭、闭坑前,应当完成矿山环境治理和生态恢复工作。

第十二条 矿山企业应依据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矿山生态恢复保护和综合治理目标和要求,按照矿山环境恢复治理项目建设程序,委托资质单位完成恢复治理初步设计,经有资质的技术服务机构审查后,通过区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初审后报市国土房管局申请立项。矿山在完成环境治理和生态恢复工作并组织竣工质量验收合格,通过区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初步验收检查后向市国土房管局提出验收检查申请,并提交矿山环境治理和生态恢复报告。市国土房管局会同市环保局根据矿山环境治理和生态恢复责任书、有关技术标准和验收规范,以及经批准的矿山开发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矿山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等组织复查。

矿山企业在开采过程中进行恢复治理,并申请对分期恢复治理工程进行验收检查的,区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保、财政等部门组织验收检查,验收检查完成后,报市国土房管局复查。

第十三条 恢复治理项目初步设计立项后,矿山企业可依据经立项的恢复治理初步设计,恢复治理项目进度,申请使用保证金。

区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商财政、环保部门,可以在项目立项后同意矿山企业按不超过设计概算的30%使用保证金;在治理过程中,可以根据项目进度按工程结算价款同意矿山企业使用保证金;治理工程验收检查合格后,可以按工程决算价款同意使用保证金。

第十四条 停办、关闭、闭坑的矿山企业,履行了矿山环境治理和生态恢复义务,经验收检查合格的,区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商财政、环保部门同意后,矿山企业可提取保证金余额。

第十五条 恢复治理项目经验收检查不合格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商环保部门责令矿山企业限期恢复治理。

矿山企业未履行矿山环境治理和生态恢复义务或者验收不合格,逾期不进行恢复治理或者恢复治理后仍达不到要求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商环保部门通过公开招标等方式,使用其预提的保证金实施恢复治理。

第十六条 区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预提保证金不足的矿山企业应下达保证金追加通知,督促矿山企业缴存不足部分的费用。矿山企业应当及时缴存追加部分保证金。

第十七条 矿山企业变更开采的主要矿种和开采方式的,应根据变更后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设计,重新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签订《重庆市矿山环境治理和生态恢复责任书》,并从批准年起按新矿种标准缴存保证金。

第十八条 矿山企业转让采矿权的,保证金可以一并转让,由采矿权的受让人承担矿山环境治理和生态恢复义务。

保证金不转让的,采矿权转让人应当完成《重庆市矿山环境治理和生态恢复责任书》规定的矿山环境治理和生态恢复工作。同时采矿权受让人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缴存保证金。

第十九条 扩大开采范围的,应重新核算和确认应当提取的保证金数额。分矿段开采需要变更开采范围的,应调整提取的保证金数额。

第二十条 采矿许可证期满需要申请延续登记的,必须重新签订《重庆市矿山环境治理和生态恢复责任书》,并重新核算和确认保证金数额。

第二十一条 矿山企业因违法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采矿的,不免除矿山环境治理和生态恢复义务。

第二十二条 林业、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同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矿山环境治理和生态恢复工作。

第二十三条 矿山企业不履行矿山环境治理和生态恢复义务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同时,区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矿山企业法人矿山环境治理和生态恢复责任诚信档案。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重庆市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2007年缴存标准

2、重庆市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缴存额度

3、重庆市矿山环境治理和生态恢复责任书

附件1:



重庆市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

2007年缴存标准



矿 种
年缴存比例系数

10万吨以下
11-30万吨
30万吨以上

露天

开采
地下

开采
露天

开采
地下

开采
露天

开采
地下

开采









5-7%
2-4%
4-5%
0.8-1.2%
2-4%
0.3-0.5%

石油、天然气
0.4-0.6%

地 热
0.1―0.15元/吨








锰、铁
5-7%
3-4%
4-5%
2-3%
3-4%
1-2%

铝土矿
4-5%
2-4%
3-4%
1-1.5%
2-3%
0.5-0.8%

其它矿种
5-7%
3-5%
4-6%
1.5-3%
2-3%
1-2%


















建筑灰岩

溶剂灰岩
6-8%
3-5%
4-5%
1-1.5%
3-4%
0.5-0.8%

石 膏
5-7%
2-3%
3-4%
1.5-2%
2-3%
1-1.5%

地下卤水
0.8-1%

矿泉水
0.05元/吨

其它矿种
6-8%
3-5%
3-4%
1.5-2%
2-3%
1-1.5%




附件2:



重庆市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缴存额度



矿山规模
5万吨以下
5―10万吨
11―30万吨
31―50万吨
50万吨以上

缴存额度
150万元
200万元
500万元
800万元
1000万元




附件3:



重庆市矿山环境治理和生态恢复责任书



为了加强矿山环境治理和生态恢复,改善矿山生态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矿产资源法》、《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 以及《国务院关于全面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的通知》、《财政部、国土资源部、环保总局〈关于逐步建立矿山环境治理和生态恢复责任机制的指导意见〉》等规定, (采矿企业名称)承诺,承担本单位开发矿产资源矿过程中和矿山停办、关闭或闭坑时的矿山生态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义务,对本单位在采矿过程中以及矿山停办、关闭或闭坑时造成的崩塌、滑坡、泥石流、地裂缝、地面沉降和地面塌陷等地质灾害及其隐患的治理,以及因开发矿产资源造成的植被、地层、岩石、土壤、地质遗迹、地下水、地表水、地形地貌等矿山环境破坏的恢复治理全面负责。特签订以下责任书:

一、本单位承诺按政府和有关部门的规定,及时足额提取和缴存矿山环境治理和生态恢复保证金。

二、本单位保证按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及时申请矿山生态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项目立项,切实履行本单位开发矿产资源矿过程中的矿山生态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义务,全面完成矿山生态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项目。

三、一旦发生因本单位未及时实施恢复治理项目,或恢复治理项目质量未达到标准,引发矿山环境破坏和矿山地质灾害,造成的经济损失由本单位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再由本单位自行负责依法追究有关当事人(单位)经济责任。


主管行政单位:        责任单位:

(签章)         (签章)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青岛市复印业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复印业管理暂行办法

 (1987年11月1日 
 市政府批准、市公安局、市工商局发布)




  第一条 为保障复印业的合法经营,保守国家机密,防止坏人利用复印业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根据上级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经营复印业的,必须向所在县(市)、区公安机关申请,经审查批准后,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申领营业执照。未经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发给营业执照的,为非法经营,要坚决予以取缔。非营业单位不得对外经营复印业务,违者,追究领导责任。


  第三条 申请经营复印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从业人员必须有本市常住户口和经营此项业务的知识技术。
  2.营业使用的房屋、场所符合安全规定。
  3.有相应的设备和资金。


  第四条 经营复印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1.建立健全承印登记管理制度。应指定专人承接业务,并登记委印件数量、性质、内容摘要;承接单位印件时,应查验其单位介绍信,详细登记单位名称、地址、经手人姓名、单位介绍信的编号;承印个人印件时,应查验其身份证件,登记、经手人姓名、单位介绍信的编号;承印个人印件时,应查验其身份证件,登记委印人姓名、住址、身份证件编号等。
  2.未经委印者同意,不得留存印件。
  3.发现违法犯罪或可疑情况,应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五条 严禁承印下列印件:
  1.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和各种机密文件、图纸和内部资料、刊物。
  2.未正式发表的领导人的讲话稿和讲话记录。
  3.货币、有价票证和国家计划供应的票证。
  4.内容反动、淫秽和封建迷信的读物、图片及其他违禁品。
  5.其他禁止翻印的材料。


  第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由公安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责成停业整顿、罚款、吊销营业执照和治安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公安局、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八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七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