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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做好秋冬季医院感染管理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7-08 15:36:2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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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做好秋冬季医院感染管理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做好秋冬季医院感染管理工作的通知

卫发明电〔2OO8〕12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婴幼儿奶粉事件发生以来,各级设有儿科的综合医院、儿童医院等医疗机构出现了儿科门诊筛查诊疗任务重、住院患儿较集中,人员密集等情况。入秋之后,我国大部地区冷空气活动频繁,上呼吸道感染和肠道感染的患儿增多,有关医疗机构医院感染管理工作难度加大。在当前的情况下,为做好秋冬季医院感染管理工作,避免院内交叉感染的发生,现提出以下要求:

一、高度重视,精心组织,做好充分资源准备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各级各类医疗机构,特别是各级设儿科的综合医院和儿童医院要高度重视医院感染管理工作,做到精心组织,周密安排,保证人员、设备和物资充足到位,同时预留足够床位,确保患者能得到及时检查和及时治疗。
二、加强领导,明确责任,提高医疗管理水平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对医院感染管理工作的领导,明确责任,加强管理;各级各类医疗机构,特别是各级设儿科的综合医院和儿童医院要认真做好病房、门诊的管理和患者登记工作,以管理保质量,全力创造良好的就医环境,维护正常的医疗秩序,为患者提供优质、安全、便捷、价廉的医疗服务。

三、落实制度,规范操作,确保医疗质量和安全

各级各类医疗机构,特别是各级设儿科的综合医院和儿童医院要认真贯彻落实《医院感染管理办法》及相关文件,加大医院感染管理力度,严格按照有关要求,落实预检分诊和消毒隔离制度,加强医院内如门急诊、B超室、病房等人员密集场所的管理,特别是要加强对婴幼儿的管理,妥善分流就诊人群及家属,科学合理诊疗,有序规范操作,积极预防院内交叉感染,确保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

四、加强巡查,协调指挥,及时处理突发事件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对辖区内相关医疗机构的指导,组织医院感染专家制定工作方案,适时组织督查巡视,加强对重点医院、重点环节的排查,对于发现的问题要及时纠正解决;对于医院感染事件和有关突发事件要及时妥善处理解决,并按规定程序及时报送。



卫生部办公厅

二〇〇八年九月二十七日


温州市暂住人口管理办法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第55号

现发布《温州市暂住人口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温州市暂住人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暂住人口管理,保障暂住人口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浙江省暂住人口管理条例》、《公安部暂住证申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暂住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市区或者乡镇,在本市区域范围内暂时居住的人员。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暂住人口管理工作的领导,对暂住人口管理实行“政府领导、公安为主、部门配合、综合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温州市人民政府成立暂住人口管理工作领导小组,主要职责是:
(一)研究制订暂住人口管理工作的政策;
(二)解决暂住人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三)协调有关职能部门的工作关系;
(四)指导、监督、检查、落实各项暂住人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公安机关是暂住人口管理的主管机关。
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计生、工商、交通、房管、卫生、民政、建设、司法等部门以及工会、妇联、共青团等社会团体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公安部门做好暂住人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公安派出所具体负责暂住人口的登记、发证、查验、注销等管理工作。暂住人口比较集中的乡(镇)、街道可以设立由公安、劳动和社会保障、计生等部门参加的暂住人员管理办公室,统一办理有关证件。
第七条 暂住人口较多的居(村)委会应当设立暂住人口协管站,协助公安派出所做好暂住人口的管理工作。暂住人口较多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暂住人口管理服务组织,协助公安派出所做好暂住人口的管理工作。
第八条 各行业、各单位暂住人口的管理工作实行管理责任制。谁主管,谁负责;谁用工,谁负责;谁留宿,谁负责。
第九条 暂住人员必须遵纪守法,遵守市民守则,规范个人行为,履行公民义务。
暂住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二章 登记、发证和管理

第十条 在暂住地拟居住3日以上的人员,应当在到达暂住地3日内申报暂住登记。在暂住地拟居住30日以上、年满16周岁的人员,应当在到达暂住地10日内申领《暂住证》。
探亲、访友、旅游、就医、就学等暂住人员,应当申报暂住登记或者按旅馆业、医院、学校有关规定登记,可以不申领《暂住证》。
第十一条 需要申领《暂住证》的暂住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其它有效的户籍证明;
(二)有固定的居所;
(三)有正当的经济来源。
申领《暂住证》,应当提交暂住人员近期正面免冠一寸照片2张及务工单位、经商单位和出租房主出具的有关证明。已婚育龄人员申领《暂住证》的,还应当提交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婚育查验证明或者临时婚育查验证明。
第十二条 对暂住人员实行分类管理,各类《暂住证》具体发放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绿色暂住证,有效期限为5年,在市区或同一县(市)范围内有效,发放对象为具备《暂住证》申领条件且无违法犯罪记录的下列入员:
1.在暂住地购房,户口尚未迁入的;
2.婚嫁人员、投靠人员,户口尚未迁入的;
3.企业事业单位招聘的大专文化程度以上的人员,户口尚末迁入的;
4.在暂住地投资经商办企业,固定资产在10万元以上的。
(二)蓝色暂住证,有效期限为3年,在市区或同一县(市)范围内有效,发放对象为除第一类规定的人员以外,具备《暂住证》申领条件且无违法犯罪记录的下列人员:
1.在暂住地已经企业录用为合同制职工,户口尚未迁入的;
2.连续居住1年以上的;
3.夫妻双方均在同一地址的同一单位务工、经商的;
4.在暂住地有比较固定工作的本市流动居民。
(三)棕色暂住证,有效期限为1个月以上至1年,办证派出所辖区范围内有效。发放对象为除第一类和第二类规定人员以外,具备申领《暂住证》条件的暂住人员。
第十三条 《暂住证》期满后需继续暂住的,应当在有效期满前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请换证:
(一)在暂住地居住1年以上,无违法犯罪记录,办理棕色暂住证期满需要续办的,可申请办理蓝色暂住证;
(二)无违法犯罪记录,办理蓝色暂住证期满需要续办的,可申请办理绿色暂住证;
(三)无违法犯罪记录,办理绿色暂住证期满,并且在暂住地有固定住所的,可申报暂住地常住户口。
第十四条 暂住人员在领取《暂住证》后,因暂住地址变更或者其它原因需要变更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手续。《暂住证》丢失的,应当及时申报补办。
第十五条 暂住人员离开暂住地,应当在离开前5日内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注销手续,并交回《暂住证》。
第十六条 《暂住证》是暂住人员在暂住地合法居住的有效证件,必须随身携带,依法接受公安机关查验。
第十七条 暂住人员在暂住地办理就业许可证、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驾驶证等有关证、照时,应当出示《暂住证》。
第十八条 暂住人员领取《暂住证》,应当向发证机关缴纳证件工本费。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浙江省暂住人口管理条例》予以处罚:
(一)暂住人员不按规定申报暂住登记或者申领《暂住证》,经通知仍不改正的;
(二)不按规定办理《暂住证》的更正、换领、补领手续的;
(三)伪造、买卖《暂住证》的;
(四)雇用无《暂住证》的暂住人员的;
(五)非法扣押《暂住证》的;
(六)单位对其雇用的暂住人员不履行管理职责,致使单位内部治安混乱,发生重大刑事案件、治安案件的。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暂住人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温州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齐齐哈尔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实施细则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齐齐哈尔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实施细则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建设文明、整洁、优美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城市,根据国家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颁发的《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试行)》和《城市容貌标准》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市城区(包括近郊),原则上适用于各县镇。

第二章 清扫与保洁
第三条 城区道路、广场、单位及居民庭院等,都要及时清扫,经常保洁。道路、广场要做到要做到“四无”(无垃圾、无粪便、无碎砖瓦、无果皮和纸屑)、“四净”(车行道净、人行道净、路牙子净、雨水口净)、“三根清”(树根清、电柱根清、墙根清)。
第四条 清扫、保洁的责任划分。
市中心城区(指龙沙区、建华区、铁锋区)部分主干道及广场,由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专业队伍清扫保洁;其余道路和居民区,由街道办事处环境卫生管理站清扫保洁,并负责将垃圾清运到垃圾堆放点或倒入垃圾箱内。
富拉尔基、昂昂溪、碾子山、梅里斯城区清扫保洁,由各区组织专业队伍和民办保洁人员,分工负责。
各企业、事业、机关、团体、部队、学校等单位的责任段,由本单位清扫保洁。
执行环境卫生包干制的单位,负责本区域内的清扫保洁、垃圾清运和而所清掏。
公园、风景区、汽车电车站(场)、自行车存放处、影剧院门前等公共场所,由经营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统一定点的集贸市场及门前,由收取卫生费的部门负责清扫保洁。
第五条 各单位都要建立、健全清扫保洁责任制,做到环境卫生经常化、制度化。公民要自觉遵守公共卫生秩序,不准随地吐痰,乱倒垃圾、粪便,乱扔果皮、纸屑和乱倒污水。严禁散养禽畜。客运车辆必须设置废票箱,不得沿街抛撒废弃物。运载散体、流体的车辆(包括清运垃圾车
),要有防护措施,不得沿途漏洒。畜力车进入城区必须佩带粪兜和清扫工具,如遗撒粪便和草料要负责清扫干净。
第六条 街道两侧的商亭、摊床、流动货车等营业单位和经营者,要保持营业场地周围的清洁卫生,所产生的废弃物必须盛装在自备的容器内,不得随地乱倒、乱扔。
第七条 每周星期六为全市环境卫生清扫日。

第三章 垃圾的收运、堆放
第八条 城区住平房的居民生活垃圾要有容器盛装,并按规定时间倒入收运的垃圾车内或就近倒入垃圾箱内,不得遗撒在垃圾箱周围。住楼房的居民生活垃圾要倒在垃圾道内,垃圾道口要封闭,垃圾要日产日清。
第九条 各工厂、企业、事业、机关、团体、大专院校和驻军单位的生活垃圾,必须在规定时间内自行清运到指定的垃圾倾倒场,不得乱堆乱放。无运输能力的单位,可委托垃圾清运专业队伍代运,按吨公里成本交费。
第十条 建设工程要在批准的范围内施工,要有防护设施。施工现场要保持整洁,基建垃圾、残土要在工程竣工后的一周内清运干净。
第十一条 城区清运,一般由街道清扫队将垃圾清运到在市区设立的垃圾堆放点或倒入垃圾箱内,由专业运输车辆集中清运到垃圾倾倒场。在城市边缘地区,有条件做垃圾倾倒场的地方(如砖瓦厂废弃取土坑、筑堤取土后的的坑塘等),可以倾倒垃圾。
第十二条 城区内的垃圾堆放点,由市区有关部门统一规划,并要设有明显标志和防护设施。负责清运的专业队伍要及时清运,不得积存。
第十三条 垃圾箱周围要保持清洁。清运时间要相对固定。叉车装运后,由垃圾箱管理人员将垃圾箱周围清扫干净。
第十四条 主干道两侧的垃圾清扫、清运作业要避开职工上、下班高峰时间,商业区的清扫、清运要避开营业高峰时间。
第十五条 各医疗卫生单位用后的敷料、污物要做焚烧处理,不准直接倒入在市区设立的垃圾堆放点或垃圾箱内。
第十六条 屠宰场、生物制品单位产生的垃圾、废弃物要采取封闭措施,单独存放,自行消毒处理。各种动物的尸体必须深埋、高温或火化处理,不准任意遗弃。

第四章 厕所的维护、清掏
第十七条 公共厕所的日常管理维修、清扫保洁由街道办事处环境卫生管理站负责。使用公共厕所时,要注意保洁。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损坏和拆除公共厕所。必须拆除时,须经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报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批准,并要先建后拆,不得影响居民正常使用。新建楼房区拆除原有公共厕所,必须建设相应数量的水洗式公共厕所。
第十九条 各企业、事业、机关、部队、学校等单位都要自建厕所。确实无条件建设的,可以使用居民公共厕所,但必须向所在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缴纳居民公共厕所改造建设费和清扫清掏费。
经批准的定点集贸市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建公共厕所,并负责清扫保洁。如使用附近公共厕所,要缴纳费用。
第二十条 城市规则管理部门要把厕所的建设纳入城市建设规划。新建楼区要规划建设水洗式公共厕所,并做到与其它工程同步建设。
第二十一条 城区居民公共厕所,由各区专业队或组织农村进城车辆进行掏运。各单位和实行环境卫生包干制的家属居住区的厕所,由本单位自行掏运;无力掏运的,由各区专业队代运,按规定收费。
第二十二条 生活污水不得滥泼乱倒,提倡自己动手修建封闭式窖井;确无条件修建的,冬季也可在指定地点修冰圈,污冰要及时清运到垃圾堆放点。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准往厕所、垃圾箱或垃圾堆放点中倾倒污水。

第五章 环境卫生设施管理
第二十三条 城市规划管理部门要把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合理安排使用场地。
第二十四条 城区内设置的果皮箱、垃圾箱,要保持完好清洁,不得随意移位,任何人不得损坏。
第二十五条 清运垃圾及粪便的专用设备,如叉车、垃圾运输车、洒水车、罐车等要专车专用,不得挪作它用。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垃圾堆放点或损坏垃圾堆放点的防护设施。

第六章 卫生费的缴纳
第二十七条 本着“取之于民,用之于民”和有偿服务的原则,对城市居民(包括菜农)及单位要收取环境卫生费。收费标准按市政府统一制发的环境卫生收费标准执行(收费标准见附表一)。
第二十八条 收费范围和方法:
(一)居民住户(包括菜农),按户按月缴纳卫生费。
(二)定点经营的个体户,按从业人员按月缴纳卫生费。
(三)流动摊床,按经营性质按天缴纳卫生费。
(四)单位或个人经营性饲养的牛、马、驴、鸡、鸭、鹅等,按头(只)按月缴纳卫生费。
(五)市场内商贩,按经营货位按月缴纳卫生费。
(六)企业、事业单位,按职工人数按月缴纳卫生费,在生产成本中列支(环境卫生包干单位除外,但不包括其所属集体企业、事业单位)。
(七)驻齐各单位(包括各类干部学校)按年平均人数按人按月缴纳卫生费。大学、中专按教职员工人数缴纳卫生费。
第二十九条 城市环境卫生费,除道路两侧的活动摊床由负责清扫道路的部门收取外,其余统由所在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收取。
第三十条 环境卫生费收款凭证,由市财政部门和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共同印制,使用时必须加盖公章和个人名章,否则无效。企业、事业单位环境卫生费的收取可通过银行划拨。所收款项上缴各区财政局,专户存储,专款专用,由各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安排计划,经市环境卫生管理处
审核后由财政局监督使用。

第七章 管理与奖罚
第三十一条 各级政府要加强对环境卫生工作的领导。各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共同搞好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全市所有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卫生环境的权利,同时,也有维护、改善环境卫生、执行本细则的义务。
第三十二条 市、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是各级政府管理城市环境卫生工作的职能机构。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编制全市环境卫生工作的长远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综合、协调、检查、指导各区、各系统、各单位贯彻执行有关环境卫生方面的方针、政策及本细则;组织环境卫生工作
的检查评比,总结交流工作经验;协调各方面关系。各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在业务上受区政府和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的双重领导,以区政府为主。其职责是:负责检查、监督本区范围内各单位的环境卫生工作;制定本区环境卫生工作的年度计划,统筹安排使用本区环境卫生费;检查、指导
各街道办事处环境卫生管理站的工作。各街道办事处环境卫生管理站在业务上受街道办事处和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的双重领导,以街道办事处为主,负责组织清扫保洁队伍进行工作,按标准收缴城市环境卫生费。
第三十三条 市、区环境卫生监察人员,要按照分工,各负其责,认真执法。
对妨碍环境卫生监察人员执行公务,阻挠、谩骂、殴打环境卫生监察人员和清洁工人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罚,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市、区街道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要加强对所属环境卫生专业队伍的管理,加强对各种专业车辆、机械设备和其它设施管理;制定和完善环境卫生包干责任制和工作标准;经常开展环境卫生评比活动,奖优罚劣。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细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经济或行政处罚(罚款标准见附表二)。
(一)乱扔纸屑、果皮(核)、冰棍杆(纸)等杂物和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倒生活垃圾、污水、污物;
(三)在影响公共卫生的地段随意晾晒粪便、杂物、柴草等不洁物;
(四)影响环境卫生的营业摊床网点;
(五)乱堆乱放腐烂食品;
(六)车辆运输不洁物品遗撒到街道又未及时清扫、冲洗干净;
(七)畜力车不佩带粪兜和烘兜不合格;
(八)随意倾倒修建工程残土、废渣、余泥、废料;
(九)不按规定及时清运工程所余污泥、残土、废料和在施工现场外堆放物资、材料、搅拌灰浆;
(十)损坏、盗窃公共卫生设施;
(十一)往厕所内乱倒污水、垃圾、残土、废料、禽畜尸体等杂物;
(十二)擅自移动垃圾设施,挤占垃圾堆放点;
(十三)街道清扫、垃圾清运、厕所清掏没有达到标准;
(十四)损坏公共厕所;
(十五)不履行审批手续,擅自拆扒、挤占公共厕所;
(十六)环境卫生专用车辆进行非环境卫生工作的经营性作业。
第三十六条 对拒交城市环境卫生费的居民住户,由街道办事处环境卫生管理站通知其所在单位从工资中扣缴;对拒交的单位,由市、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其缴纳。对不按时缴纳城市环境卫生费的单位和个人,按拖延日期罚款。对超过一个月的罚应交额的一倍,超过
二个月的罚应交额的二倍,以此类推。
第三十七条 环境卫生监察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佩带统一标志,出示证件。罚款必须开具加盖公章及个人名章的统一印制的收据。否则,被罚者可以拒付。对拒不接受罚款的单位,可委托银行划拨。
对违反本细则,玩忽职守和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管理人员,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细则由齐齐哈尔市城市建设管理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九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齐政发〔1982〕116号文件公布的《齐齐哈尔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经市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决定同时废止。
第四十条 本细则如与上级规定抵触时,按上级规定执行。
附表一
城市环境卫生费收取标准
(单位:元)
────────────┬────┬──────┬─────────
项 目 │计算方法│ 费用标准 │ 说 明
────────────┼────┼──────┼─────────
1、居民卫生费 │户/月 │0.60 │
│ │ │
2、个体营业户卫生费 │人/月 │4-10 │ 按从业人数
│ │ │
3、流动摊床、售货车 │人/日 │0.10-1 │
卫生费 │ │ │
│ │ │单位或个人经营
4、禽畜卫生费 │ │ │性饲养的禽畜
①牛、马、骡、驴 │头/月 │ 3 │
│ │ │
②猪、羊 │头/月 │ 1 │
│ │ │
③禽 │只/月 │ 0.05 │
│ │ │
5、企业、事业单位 │人/月 │ 0.30 │按职工人数
│ │ │
6、驻齐各单位(包括 │人/月 │0.50-1 │大学、中专按教
各类干部学校) │ │ │职员工人数收费
│ │ │
7、市场内商贩卫生费 │货位 │0.10- │按经营货位面积
│面积/月│ 0.50│收费
8、垃圾托运费 │吨成本 │ 4-6 │
────────────┴────┴──────┴─────────

附表二
违反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实施细则罚款项目及标准
(单位:元)
───┬────────────────────┬────────────────────
顺 │ │ 罚 款 标 准
│ ├─────┬────┬─────────
│ 罚 款 项 目 │ │ │其中情节严重
│ │ 个人 │ 单位 ├───┬─────
序 │ │ │ │ 个人│ 单位
───┼────────────────────┼─────┼────┼───┼─────
1 │乱扔纸屑、果皮(核)、冰棍杆(纸)等杂 │0.50 │ │ 5│
│物和随地吐痰、便溺 │ │ │ │
│ │ │ │ │
2 │乱倒生活垃圾、污水、污物 │ 1 │ 50│ 10│100
│ │ │ │ │
3 │在影响公共卫生的地段随意晾晒粪便、杂 │ 1 │ 30│ 10│ 60
│物、柴草等不洁物 │ │ │ │
│ │ │ │ │
4 │影响环境卫生的营业摊床网点 │ 5 │ │ 20│
│ │ │ │ │
5 │乱堆乱放腐烂食品 │ 3 │ 30│ 30│ 60
│ │ │ │ │
6 │车辆运输不洁物品遗撒到街道又未及时清 │ 2 │ 20│ 20│ 40
│扫、冲洗干净 │ │ │ │
│ │ │ │ │
7 │畜力车不佩带粪兜或粪兜不合格 │ 1 │ 5│ 5│ 20
│ │ │ │ │
8 │随意倾倒修建工程的残土、废渣、余泥、废料│对直接责 │ 100│ 20│200
│ │任者10 │ │ │
│ │ │ │ │
9 │不按规定及时清运工程所余污泥、残土、废料│对直接责 │ 50│ 10│200
│和在施工现场外堆放物资、材料、搅拌灰浆的│任者5 │ │ │
│ │ │ │ │

10│损坏、盗窃公共卫生设施者,除按价赔偿外 │对直接责 │ │100│
│ │任者10 │ │ │
│ │ │ │ │
11│往厕所内乱倒污水、垃圾、残土、废料、禽 │ 5 │ 50│ 50│200
│畜尸体等杂物者 │ │ │ │
│ │ │ │ │
12│擅自移动垃圾设施、挤占垃圾堆放点 │对直接责 │ 50│ 40│200
│ │任者20 │ │ │
│ │ │ │ │
13│街道清扫、垃圾清运、厕所清掏没有达到标 │对单位领 │ 30│ │
│准,除扣除正常费用外 │导5 │ │ │
│ │ │ │ │
14│损坏公共厕所,除赔偿损失外 │对直接责 │ │ 50│
│ │任者10 │ │ │
│ │ │ │ │
15│不履行审批手续,擅自拆扒、挤占公共厕所,│对直接责 │1000│对直接│5000
│除赔偿损失外 │任者和单 │ │责任者│
│ │位领导 │ │和单位│
│ │ 100 │ │领导 │
│ │ │ │200│
16│环境卫生专用车辆进行非环境卫生工作的经 │ │ 200│ │500
│营性作业,除上缴全部所得收入外 │ │ │ │
───┴────────────────────┴─────┴────┴───┴─────



1987年10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