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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开发银行关于印发《国家开发银行委托代理业务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7-23 08:52:5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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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开发银行关于印发《国家开发银行委托代理业务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家开发银行


国家开发银行关于印发《国家开发银行委托代理业务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6年7月17日,国家开发银行

各厅、局、直属单位、分行、各代表处:
现将《国家开发银行委托代理业务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关情况和问题,请及时向财会局反馈。

附:国家开发银行委托代理业务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家开发银行(以下简称开发银行)对委托代理业务的监督管理,提高开发银行的信贷资产质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以及开发银行与各代理行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与开发银行有委托代理业务关系的代理行及其经办行。
第三条 开发银行对代理行及其经办行的代理业务实行全过程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监督管理的内容
第四条 贷款的前期工作。在开发银行书面委托的前提下,代理经办行是否参与项目前期调研和评估论证工作,能否对贷款决策提供有建设性的意见。
第五条 贷款基金的汇拨和转存。代理行总行是否根据开发银行填制的汇款凭证,及时将委托贷款基金汇拨到代理经办行;代理经办行是否在收到委托贷款基金的当日通知借款单位办理贷款和转存手续,有无截留和占用开发银行资金的情况。
第六条 贷款使用的管理。代理经办行是否按批准的初步设计、年度贷款计划和借款合同等文件加强对贷款使用的管理,对借款单位在贷款使用中出现的超计划、超概算、超标准、挪用贷款等问题是否及时报告开发银行。
第七条 贷款本息的回收,代理经办行是否根据开发银行的有关规定和借款合同的要求,制定保证开发银行贷款本息回收的措施,积极协助开发银行做好贷款本息回收工作,对借款单位归还的贷款本息是否于当日足额上划开发银行。
第八条 贷款的计结息工作。代理经办行是否按借款合同和开发银行有关规定,及时、准确地计算委托贷款利息,并从借款单位存款帐户和贷款帐户中收取利息,有无提前收取委托贷款利息,推迟上划开发银行的情况。
第九条 对借款单位的金融服务。代理经办行是否积极协助借款单位落实投资计划和资金来源,帮助借款单位加强财务资金管理,控制工程总概算,节约建设资金。借款单位资金周转确实困难时,代理经办行是否积极提供临时性周转贷款。
第十条 贷款后期管理。建设项目投产后,代理经办行是否继续有能力并积极跟踪项目生产经营管理,为项目提供所需流动资金贷款,落实还款资金来源,并按开发银行的书面委托协助做好项目后评价工作。
第十一条 会计核算及报表报送。代理行及其经办行对其代理业务是否真实、准确、及时地进行会计核算,帐务处理有无差错,有关会计和其他业务报表是否严格按开发银行的要求报送。
第十二条 资料传递及信息反馈。代理行总行是否及时向所属省分行转发开发银行分批下达的贷款指标和有关文件,并及时向开发银行综合反馈代理业务中出现的问题;代理行省分行是否及时向所属经办行转发开发银行年度贷款计划及其总行转发的文件规定等;代理国家重点项目和大中型项目的经办行是否按季向开发银行报送项目专户报告,是否及时向开发银行提交“贷转存”凭证、委托贷款利息和委托贷款本金上划的电汇凭证复印件或传真件。
第十三条 建立项目档案。代理经办行是否按照一户一档的原则,建立健全项目档案,及时搜集整理从项目开始到全部贷款还清为止的有关资料数据。
第十四条 申办代理业务的承诺情况。代理行及其经办行在申办代理业务时的承诺条件是否落实,有无重大失信情况。

第三章 监管方式及分工
第十五条 开发银行对委托代理业务的监督管理采取直接监督管理、间接监督管理和专项调查等方式。
第十六条 直接监督管理即由开发银行各信贷局及分支机构通过每年定期或不定期深入项目现场和代理经办行所在地,依据委托代理协议和本规定第二章的内容,对代理经办行的代理业务进行经常性的监督检查。直接监督管理的重点是国家重点项目和大中型项目代理经办行,各信贷局及分支机构根据监督检查情况,写出情况报告。
第十七条 间接监督管理由开发银行有关业务部门根据代理行及其经办行报送的有关业务报表、情况报告等信息资料,对其代理业务进行监督检查。开发银行财会局重点对代理行总行及其省分行在委托代理工作中机构的设置和人员配置,有关委托代理文件的转发,贷款基金汇拨及本息回收上划工作的效率情况,以及委托代理业务的信息反馈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开发银行各信贷局及分支机构重点是对代理经办行委托贷款基金汇拨,贷款本息回收上划,贷款项目的管理,会计核算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对委托代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由开发银行财会局组织有关部门进行专项调查。

第四章 考核与奖惩
第十九条 开发银行根据对代理行及其经办行委托代理业务的监督检查情况,定期进行考核。
第二十条 对代理行总行及其省分行代理业务的考核由开发银行财会局负责,对代理经办行代理业务的考核由开发银行各信贷局及分支机构负责。
第二十一条 开发银行根据考核结果,对委托代理工作成绩突出的代理行及其经办行给予通报表扬。对违反委托代理协议及其他有关规定,给开发银行造成损失者,开发银行将按规定予以处罚;造成重大损失者,开发银行依法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并取消其代理资格。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开发银行财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1996年8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公诉刑事案件中只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上诉判决的刑事部分是否生效问题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公诉刑事案件中只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上诉判决的刑事部分是否生效问题的电话答复

1986年12月9日,最高法院研究室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吉高法研字〔1985〕第22号《关于公诉案件中只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上诉判决的刑事部分是否生效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同意你院提出的第一种意见。即: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公诉案件的被害人作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对判决中有关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有权提出上诉,对判决中的刑事诉讼部分则无权提出上诉。因此,对于刑事被告人不上诉,人民检察院也不抗诉的,上诉期满后,第一审判决中刑事部分即发生法律效力。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提出上诉的,第二审法院只能就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作出裁判,而不能在没有刑事上诉人的情况下,对刑事诉讼部分作出裁判。如果发现第一审刑事判决确有错误,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不过,由于刑事被告人仍是第二审中的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为便于第二审审理,在第二审附带民事部分未审结之前,被告人可暂缓送监执行。

附: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公诉刑事案件中只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上诉判决的刑事部分是否生效问题的请示 吉高法研字〔1985〕第22号
最高人民法院:
我省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刑事附带民事案件过程中,对如何正确地执行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及第一百二十九条的有关规定,出现了不同的理解和作法。现将有关问题报告如下:
有的人民法院在审理第一审公诉刑事案件中,被害人作为民事原告人参加了诉讼。第一审人民法院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将民事诉讼与刑事案件一并审判,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刑事被告人不上诉,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也不抗诉,但是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提出上诉。因此,在两个问题上产生了不同认识:第一,第一审判决刑事部分是否发生法律效力;第二,第二审人民法院对此案全案审理,还是只审理民事部分?
一种意见认为,按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公诉刑事案件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可以对一审判决中附带民事部分提出上诉,对判决中的刑事部分无权提出上诉。因此,刑事被告人不上诉,人民检察院也不抗诉,上诉期届满,第一审判决中刑事部分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审法院只审理本案民事部分,结案时,在法律文书当中,对刑事犯罪的事实及一审判决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作出交待,主文只就民事部分作出结论。第二审法院出具的判决书、裁定书和调解书也均应冠以“刑事附带民事”字样。
另一种意见认为,按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公诉刑事案件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虽然只有权就判决中附带民事部分提出上诉,但是,该案的刑事部分与民事部分是一并审理,由同一个判决书判决的。作为案件当事人之一的附带民事原告人对第一审判决的民事部分提出上诉,本判决的全部内容均不应发生法律效力。第二审法院应当就本案进行全案审理,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或裁定。
我院审判委员会对上述问题进行了讨论,意见也不一致,对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究竟应当怎样理解,请给予解答。
1985年9月14日


信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关于信阳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农民工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信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信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关于信阳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农民工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信政办〔2007〕1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管理区、开发区,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信阳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信阳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农民工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二月十五日



信阳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农民工定点医疗机构
管理暂行办法

信阳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我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农民工定点医疗机构的管理,根据《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省卫生厅等部门关于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实施意见的通知》(豫政办〔2003〕30号)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农民工定点医疗机构是指经市、县(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部门考查审核确定,与市、县(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部门签订协议,按照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有关规定,为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外出务工农民提供基本医疗服务的外省市医疗机构。

第二章 确定外建定点医疗机构原则

第三条 各县(区)在本县(区)参加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农民外出务工时相对集中的地点,选定1-2所当地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确认为信阳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农民工定点医疗机构。

第四条 确定农民工定点医疗机构的基本原则是:有利于方便外出务工农民就地参合、就医;有利于外出务工参合农民补偿;合理控制医疗服务成本和提高外出务工参合农民受益水平。

第五条 农民工定点医疗机构执行信阳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县级医疗机构报销比例标准。

第六条 农民工定点医疗机构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持有有效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遵守国家卫生法律法规和行政部门的规章制度;
(三)严格执行当地省、市有关部门规定的医疗服务和药品价格政策;执行河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基本药物目录。
(四)严格执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有关政策规定,接受信阳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认真履行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和经办机构签订的协议;
(五)建立健全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相适应的内部管理制度,配有必要的专(兼)职管理人员。
(六)配备与信阳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信息管理系统接口的信息管理系统。

第七条 考察确定为信阳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农民工定点医疗机构,要与各县(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签定协议。协议要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包括服务内容、服务质量、费用结算、不予支付的服务项目和药品、医疗费用给付、审核与控制、争议处理等。原则上协议有效期为2年。任何一方违反协议,对方均有权解除协议,但须提前3个月通知对方,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农民工定点医疗机构变更机构名称、法定代表人、单位性质、所有制形式、地址、诊疗项目时,办理变更手续后,应及时向信阳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部门通报,由信阳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部门对其变更内容进行复核,对符合定点要求的,保留其定点服务资格。

第九条 经市、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农民工定点医疗机构,县(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部门要及时向本县(区)农民公布。

第三章 农民工定点医疗机构职责与任务

第十条 农民工定点医疗机构应在本单位显著位置悬挂《信阳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农民工定点医疗机构》标牌,与农民工定点医疗机构解除或终止协议,应及时收回定点标牌。

第十一条 农民工定点医疗机构要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领导和管理组织,配备相对稳定的专(兼)职管理人员,协调处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中的有关事宜,做好定点医疗服务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农民工定点医疗机构为信阳市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外出务工农民提供服务时,必须使用由信阳市各试点县(区)规定的登记本、结算单等各种单据和账表。

第十三条 农民工定点医疗机构要认真组织医务人员学习河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政策和各项规定,并严格执行。要制定并完善各项管理制度,严格执行医疗技术操作规范,努力提高医疗服务质量,做到合理检查、合理治疗、合理用药、合理收费。

第十四条 农民工定点医疗机构要按照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要求,强化服务意识,优化服务流程,保证外出参合农民得到质优、价廉、便捷、透明、公平的医疗保健服务。

第十五条 农民工定点医疗机构必须执行《河南省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基本用药目录》(县级定点医疗机构标准),因病施治,合理用药,控制贵重药品的使用,严格掌握药量,杜绝开具人情方、大处方。

第十六条 农民工定点医疗机构内要确定专(兼)职人员负责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费用补偿的审核工作,审核人员的主要职责是:
(一)审核就诊的外出参合农民是否人、证相符;
(二)审核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有关处方用药、检查化验、住院诊治等医疗行为是否符合规定。

第十七条 农民工定点医疗机构负责对在本机构就诊外出参合农民的减免补偿资金进行初审,进行现场减免,并及时将有关资料报送信阳市试点县(区)新农合管理部门进行复审。

第十八条 农民工定点医疗机构对参合人员的医疗费用要单独建账,并有义务提供审核费用所需的诊治资料及账目清单。

第十九条 农民工定点医疗机构要如实为参合者提供处方、病历、统一收费凭据、医药费用清单、出院记录和转诊审批表等相关证明材料。严禁开具假证明、假处方、假病历、假票据套骗合作医疗基金的行为。

第二十条 农民工定点医疗机构要积极主动地配合信阳市试点县(区)做好外出务工农民参合缴费工作。

第二十一条 农民工定点医疗机构要在本单位的显著位置公示信阳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有关资料。公示内容如下:
(一)本机构医疗服务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
(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本用药目录及价格标准;
(三)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参合人员就诊流程和减免报销规定;
(四)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不予减免报销的项目;
(五)信阳市试点县(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部门规定的其他公示项目。

第四章 县(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部门职责与任务

第二十二条 县级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负责农民工定点医疗机构的考察确定。完善与农民工定点医疗机构信息管理系统对接,确保畅通。

第二十三条 负责农民工定点医疗机构的宣传,引导外出务工农民就地参合、就地就医。

第二十四条 核对外出务工农民就地参合名单,验明身份登记注册。

第二十五条 根据农民工定点医疗机构信息管理系统传送的外出务工农民就医补偿资料,及时审核,办理补偿资金划拨。

第五章 外出务工农民参合、就医、补偿

第二十六条 外出务工参合农民可以在外省、市农民工定点医疗机构就地办理参合手续。

第二十七条 凭身份证、《合作医疗证》在农民工定点医疗机构就地就医、就地减免报销。报销比例按县(区)级定点医疗机构报销比例。

第二十八条 患病需要住院治疗的,实行登记审核制度。
(一)在农民工定点医疗机构就诊的,由经治的外建定点医疗机构核准后,办理住院手续,并由农民工定点医疗机构报信阳市试点县(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备案。
(二)农民工需要转到农民工定点医疗机构以外就诊的,必须由农民工定点医疗机构出具转诊证明,并及时向所辖县(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申请,经县(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审核同意后方可转院治疗。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信阳市各县(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定期或不定期对农民工定点医疗机构依据服务合同书进行检查,实行动态管理。

第三十条 信阳市各县(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对农民工定点医疗机构外出务工参合对象医疗费用进行严格检查和审核,农民工定点医疗机构有义务提供审核医疗费用所需的全部诊治资料和帐目清单。

第三十一条 县(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对违反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有关规定的农民工定点医疗机构,可视不同情况,批评、限期整改,直至取消定点资格。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各县(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信阳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自发文之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