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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梅州城区住房公积金贷款贴息实施细则(暂行)的通知

时间:2024-07-03 23:13:2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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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梅州城区住房公积金贷款贴息实施细则(暂行)的通知

广东省梅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梅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梅州城区住房公积金贷款贴息实施细则(暂行)的通知

梅市府办〔2009〕3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和中央、省属驻梅各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梅州城区住房公积金贷款贴息实施细则(暂行)》印发给你们,请按照实施。



梅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梅州城区住房公积金

贷款贴息实施细则(暂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梅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促进梅州市房地产行业平稳健康发展若干意见的通知》(梅市府〔2009〕9号),进一步发挥住房公积金制度的住房保障作用,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梅州城区住房公积金贷款贴息的管理。

本细则所称的住房公积金贷款贴息,是指财政部门安排资金,对符合贴息条件的个人给予最高贷款额度20万元、最高贴息期限5年的贷款贴息。

第三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下简称“管理中心”)负责梅州城区住房公积金贷款贴息的申请受理、资格初审工作,市建设局负责资格复审,市财政部门负责贴息的发放工作。

第二章 贴息对象与条件

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贴息对象,为新购商品房(含新购二手房)的财政核拨经费或核拨补助的中央、省属驻梅及市直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干部职工。

第五条 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贴息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申请人已在管理中心按时足额缴存了住房公积金;

(二)申请人应当在2009年2月9日至2010年2月9日的期间内,在梅州城区(含梅县新城)新购商品房(含新购二手房)并签订了《梅州市住房公积金住房抵押贷款合同》;

(三)申请人在贷款期间,无违规偿还贷款本息的行为。

每套新购商品房(含新购二手房)不论产权人多少,只能享受一次性贷款贴息。

第三章 贴息额度、期限与利率

第六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贴息期限,以受委托银行发放贷款之日开始计算。

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利率执行。如遇国家利率调整,借款人月供的利息按规定作相应的调整。

第七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贴息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住房公积金贷款额度超过20万元、期限超过5年期的,按最高20万元和实际贷款年限计算前5年的财政贴息;

(二)住房公积金贷款额度不足20万元、期限不足5年期的,按实际贷款额度和贷款年限计算财政贴息;

(三)申请贷款期限满5年而不足5年提前还贷的,按实际发生的时间计算财政贴息。

第四章 贴息申请材料

第八条 借款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贴息时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由申请人填写并经申请人及其配偶工作单位审核盖章的《梅州市住房公积金贷款贴息申请审批表》,配偶无工作单位或无收入来源的,由所居住社区或街道审核盖章;

(二)申请人及其配偶的住房公积金缴存凭证;

(三)授权银行按月扣划贷款本息的卡折;

(四)住房公积金贷款合同、购房合同、发票原件及复印件;

(五)新购“二手房”的应提供加盖贷款银行公章的《房地产权证》复印件一份;

(六)需要提供的其他相关资料。

第五章 贴息办理程序

第九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贴息采取借款人申报、管理中心初审、建设局复审、财政部门发放的办理程序,每年4月、10月为贴息申报月,实际贴息金额按年计算,每半年支付一次。具体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借款人申报。借款人于每年4月、10月持有关资料向管理中心提出住房公积金贷款贴息申请。

(二)管理中心初审。管理中心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并签署意见,初步拟定贴息对象名单与贴息金额。

(三)建设局复审。管理中心将申请材料、初定名单递交给市建设局,市建设局对申请人的购房情况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对不符合申请条件的,管理中心负责告知申请人并退回申请材料。

(四)财政部门发放。财政部门根据建设局审核后的贴息对象名单,分别于每年的7月、12月底前将贷款贴息金额划入贴息对象的银行还贷账户内。

第六章 其 他

第十条 借款人提供虚假资料,骗取住房公积金贷款贴息的,由管理中心负责查实及收回贴息资金,取消以后年度的住房公积金贷款贴息申请资格。  

第十一条 本细则自2009年2月9日起施行。


昆明市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人民政府公告

第73号



《昆明市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已经2012年5月4日昆明市人民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二○一二年五月十七日



昆明市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云南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坚持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立足自防自救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对高层建筑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第二章 职责与义务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在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落实高层建筑消防工作责任,对本行政区域内有关部门和单位在工作职责范围内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组织开展消防安全检查;

(三)组织或者责成所属有关部门和单位对多产权、多使用人且无统一物业管理或者无专项维修资金的高层建筑存在的重大火灾隐患采取措施予以整改;

(四)组织有关部门针对高层建筑火灾特点制定应急预案,建立应急反应和处置机制;

(五)为高层建筑灭火救援和应急救援工作提供消防装备和经费保障;

(六)组织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在高层建筑消防工作中除应当履行前款第(一)、(二)、(六)项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和消防工作的需要,建立专职或者志愿消防队,参与高层建筑灭火救援工作;组织本行政区域内未实行物业管理的高层建筑业主或者使用人进行自我管理,落实消防安全责任;指导、支持和帮助村(居)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消防工作。

第六条 街道办事处在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本辖区内未实行物业管理的高层建筑业主或者使用人进行自我管理,落实消防安全责任;

(二)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开展消防监督检查和督促火灾隐患整改;

(三)组织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四)指导、支持和帮助社区居民委员会制定防火公约,开展防火检查、巡查以及消防安全宣传;

(五)按照上级人民政府安排开展相关消防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第七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承担高层建筑灭火救援和应急救援工作,建立高层建筑灭火救援应急处置机制,开展灭火救援技术、战术研究;

(二)负责高层建筑灭火救援预案的制定和实施,组织、指导单位开展高层建筑火灾预防、灭火救援和应急疏散方案的制定和演练;

(三)依法实施高层建筑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及消防设计、竣工验收备案抽查,高层建筑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

(四)开展高层建筑消防监督检查,依法督促单位或者个人及时整改火灾隐患;

(五)督促、指导有关单位做好高层建筑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六)指导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等消防组织进行高层建筑灭火救援和应急救援;

(七)组织公安消防队和指导专职消防队实施专业技能训练;

(八)督促专职消防队配备并维护消防装备、器材;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第八条 公安派出所应当从监管、列管单位中确定高层建筑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并履行下列消防职责:

(一)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督促和指导村(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等有关单位组织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二)依照规定对公众聚集场所实施投入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

(三)开展日常消防监督检查,依法处理消防安全违法行为;

(四)按照职责范围对举报、投诉的消防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五)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开展火灾事故调查;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第九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将涉及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的避难场所规划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统一管理,在对高层建筑工程设计方案进行审查时,应当征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意见。

第十条 对依法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消防设计审核的高层建筑工程,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发放施工许可证;对依法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消防验收的高层建筑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

第十一条 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高层建筑使用的消防产品进行监督管理,查处假冒伪劣产品;对高层建筑内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公共娱乐场所,不予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生产领域消防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城管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对其管理范围内占用消防车通道及消防扑救场地等行为做好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对下列高层建筑的消防安全负责:

(一)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付物业买受人的;

(二)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消防验收,但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而交付使用的;

(三)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竣工验收消防备案,但未经备案或者备案抽查不合格而交付使用的;

(四)经消防竣工验收备案后未被抽中的,因建设单位的违法行为造成建设项目未达到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

上述高层建筑存在消防安全隐患的,由建设单位负责进行整改,并承担整改费用。

第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对新建、改建、扩建高层建筑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负责,建立施工现场消防安全责任制度,确定消防安全责任人。

单位或者个人对高层建筑进行局部改建、扩建或者装修时,应当与施工单位对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责任进行约定;没有约定的,消防安全由双方共同负责。

第十六条 依法投入使用的高层建筑,其业主是消防安全责任人,承担下列消防安全责任:

(一)遵守公共消防安全管理规约;

(二)及时落实火灾隐患整改措施,按规定承担整改费用;

(三)不得违法设置经营性场所或者库房;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责任。

高层建筑专有部分的消防安全由业主负责,共有部分的消防安全由所有业主共同负责。

第十七条 高层建筑使用人在使用、管理范围内承担消防安全责任。

高层建筑业主与使用人应当对消防安全进行约定;没有约定的,消防安全由双方共同负责。

第十八条 高层建筑业主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对消防安全进行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企业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消防安全责任。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消防安全防范服务作为对物业管理活动的重要内容,并接受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物业服务企业承担下列消防安全责任:

(一)制定消防安全管理制度,组织防火巡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二)定期对共用消防设施进行维护保养,确保完好有效;

(三)组织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四)制定预防火灾、灭火救援和应急疏散方案并开展演练;

(五)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

(六)劝阻、制止业主或者使用人影响消防安全的行为,并及时向辖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报告;

(七)妥善保管高层建筑消防档案资料;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责任。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新建、改建、扩建高层建筑施工现场安装用于扑救施工工地火灾的临时消防供水设施。

第二十条 高层建筑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以及公众聚集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建立并落实消防安全培训制度,明确机构和人员,保障消防安全经费,按照下列规定对相关人员进行消防安全教育培训:

(一)对新上岗和进入新岗位的职工进行上岗前消防安全培训;

(二)定期对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专兼职消防管理人员、物业服务企业从业人员和公众聚集场所从业人员等重点岗位人员进行消防安全培训;

(三)对在岗人员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消防安全培训。

第二十一条 高层建筑消防安全培训的内容包括:

(一)消防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

(二)火灾预防知识;

(三)灭火救援、人员疏散逃生和自救互救知识;

(四)其他应当培训的内容。

第二十二条 高层建筑内的公众聚集场所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内开展下列消防安全宣传工作:

(一)在出入口、电梯口、防火门等醒目位置设置提示火灾危险性、安全逃生路线、安全出口、消防设施器材使用方法的明显标志和警示标语;

(二)编印消防安全宣传资料供公众取阅;

(三)利用广播、视频、公告栏等宣传消防安全知识。

第二十三条 高层建筑投入使用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均不得擅自改变消防安全设计。

消防车道、消防扑救场地应当设置明显标志,不得擅自改变用途或者设置妨碍消防车通行和扑救的障碍物。广告牌、雨篷等外墙设施不得妨碍消防排烟和灭火救援。避难层、避难间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并且不得擅自改变用途或者非法占用。

第二十四条 高层建筑管理人应当对高层建筑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并建立检测档案,对出现故障或者损坏的消防设施进行维护保养。

需要暂时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高层建筑管理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消防安全,停用前二十四小时应当报告辖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第二十五条 对依法投入使用的高层建筑,共有部分火灾隐患整改或者维修共用消防设施的费用,在保修期内的由建设单位承担。保修期满后,业主与使用人、高层建筑管理人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从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第二十六条 高层建筑的建筑构件、室内装修和装饰材料的防火性能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没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地方标准。

第二十七条 高层建筑业主将住宅改建为宾馆、餐饮等经营性场所或者作为库房使用的,必须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

第二十八条 高层建筑内用火安全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得在有可能引起火灾、爆炸的危险场所吸烟或者使用明火;

(二)不得在商店、公共娱乐场所营业期间动火施工;

(三)不得在人员密集场所使用明火照明或者取暖;

(四)不得燃放烟花爆竹。

第二十九条 高层建筑内宾馆、餐饮场所的炉火、烟道等设施与可燃物之间必须采取防火隔热措施。

宾馆、餐饮场所的经营者至少每季度对厨房烟道、燃气管道进行一次检查、清洗和保养。

第三十条 高层建筑管理人应当对所管理的高层建筑逐栋制定火灾预防、灭火救援和应急疏散方案,其主要内容是:

(一)高层建筑的基本情况;

(二)消防安全管理制度操作规程;

(三)共用消防设施的维护保养;

(四)防火巡查和火灾隐患整改;

(五)消防宣传教育;

(六)报警和接警处置程序;

(七)应急疏散的程序和措施;

(八)扑救初期火灾的程序和措施;

(九)安全防护救护的程序和措施。

第三十一条 高层建筑管理人应当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演练时,应当设置明显标识,并事先告知演练范围内的人员。

第三十二条 高层建筑管理人应当开展防火巡查、检查。

高层建筑内的机关、团体、事业等单位应当至少每季度开展一次防火检查,其他单位至少每月开展一次防火检查,重点单位或者人员密集场所应当每日组织防火巡查。

高层建筑内的公众聚集场所在营业期间应当至少每2小时开展一次防火巡查,营业结束时应当对营业现场进行检查。

第三十三条 高层建筑消防控制室必须实行专人值班、专人负责制度。值班人员应当经过专门机构培训并经考试合格,方可上岗。

第三十四条 高层建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根据需要将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联入城市消防安全远程监控系统。

第三十五条 鼓励高层建筑内的公众聚集场所经营者投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

第四章 火灾救援

第三十六条 高层建筑发生火灾时,发现火灾的人员应当立即报警。

任何单位、个人都应当为报警提供便利,不得阻拦报警,严禁谎报火警。

第三十七条 高层建筑发生火灾时,高层建筑管理人应当立即开启固定消防设施,组织人员疏散,开展初期灭火救援,协助做好火情侦查、人员救助、灭火救援、秩序维护等工作。

第三十八条 公安消防队和专职消防队接到火警后,应当立即出警,赶赴火灾现场,救助遇险人员,排除险情,扑灭火灾。

第三十九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统一组织和指挥火灾现场扑救,应当优先保障遇险人员的生命安全。根据扑救火灾的紧急需要,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人员、调集所需物资支援灭火救援。

第四十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建立消防无线通信指挥网络,配备满足灭火救援的通信设备,必要时依照灭火救援预案以人工方式保持联络,确保火灾现场通信畅通。

电信部门应当做好火灾事故现场应急通信保障的协调工作,确保及时、准确地传达火灾事故现场信息和调度指挥命令。

高层建筑管理人应当配备必要的通信工具,协助做好火场联络保障工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依法实施处罚或者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第四十二条 规划、住建、工商、质监、城管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依法实施处罚。

第四十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业主,是指高层建筑房屋的所有权人。

本规定所称高层建筑,是指10层及10层以上的居住建筑及建筑高度超过24米的2层及2层以上的公共建筑。

本规定所称使用人,是指承包、承租或者受委托经营高层建筑房屋的单位或者个人。

本规定所称高层建筑管理人,是指高层建筑交付使用后,业主自行统一管理的组织、个人,或者接受业主委托对消防安全工作进行统一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做好2008年农机春耕备耕和抗灾救灾工作的通知

农业部办公厅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做好2008年农机春耕备耕和抗灾救灾工作的通知

农办机[2008]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市单列市农机管理局(办公室),黑龙江农垦总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机局:

  今年以来,我国南方地区遭受了严重的低温、雨雪和冰冻灾害,北方部分地区旱情持续发展,对农业生产和农民增收带来了较大影响。春耕生产在即,为贯彻落实中央1号文件精神和国务院关于灾后重建的工作部署,组织好春季农业机械化生产和农机抗灾救灾工作,打好2008年农业生产开局第一仗,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积极协调,认真落实农机化扶持政策

  落实好扶持政策对推进农业机械化发展和抗灾救灾工作意义重大。各地要积极协调,抓紧工作。要按照今年中央1号文件进一步扩大农机具购置补贴规模,增加补贴机具种类,扩大实施范围,覆盖全国所有农牧业县的要求,抓紧做好落实购机补贴政策的各项准备工作,保证春耕前将资金落实到位,满足农业生产和抗灾救灾需要。要按照中央1号文件关于完善农业机械化税费优惠政策的有关要求,积极协调财政、税务、交通等有关部门,落实对从事田间作业的拖拉机免征养路费、对农机作业服务组织和农机维修免征所得税,以及农机跨区作业免费通行等政策,降低农业生产成本,进一步推进农机化发展。同时要全面认真落实好灾后重建的有关政策措施。

  二、迅速行动,抓紧做好春耕备耕工作

  针对春耕农业生产特点,各地要及时掌握天气变化情况,提前做好春耕备耕的各项准备和保障工作。积极组织广大农机技术人员进村入户,帮助和指导农民机手保养、调试和检修各类农机具,确保在作业前全面完成检修任务。特别是组织做好灾毁机具、机库棚设施修复工作,开展减灾防灾知识宣传培训,强化科技服务,实行科学救灾,提高农民机手防灾救灾和恢复生产的技术水平,及时帮助农民解决生产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要通过科技下乡、科技入户等形式,深入田间地头,开展保护性耕作、精量播种、机械深松、节水灌溉、机械化坐水播种和水稻机械化育插秧等新技术的示范推广,指导广大农民应用农机化新技术,提升春耕备耕科技水平。协调好农机具、零配件和油料的储备供应,开展支农、惠农、便农活动。要会同有关部门做好春耕期间农机打假护农工作,强化价格监督检查,保护农民利益。

  三、强化组织,充分发挥农机效能

  各级农机管理部门要强化农机化生产调度和农机服务的组织工作,充分发挥农机在农业生产和抗灾救灾中的主力军作用。在加快耕播进度、确保作业质量的同时,大力组织机械参加抗灾减灾作业,支持灾区重建。要发挥农业机械在提水、发电、农产品加工等方面的作用,服务灾区群众用水、用电、米面油加工等生活应急,保证农业生产和农民生活的基本需要。北方干旱地区要积极组织开展抽水浇地和运送抗旱物资等作业,促进抗旱保春耕顺利进行。要做好跨区作业组织协调工作,充分发挥各类农机服务组织、专业合作社的作用,组织开展跨区机耕、机播、机插等作业,进一步拓展服务领域,提高农机具的使用水平和效益。组织开展帮扶助困活动,为“军、烈、孤、困、寡、打工”六户和冰雪灾害重灾户实行“优先、优质、优惠”的三优作业服务,解决他们的后顾之忧。各地要在每旬末通过“跨区作业服务直通车”上报春耕生产农机作业进度,做好有关农机抗灾救灾典型事迹的宣传报导,及时上报工作总结。

  四、落实责任,努力保障农机安全

  春耕大忙季节是农机事故高发期。各地要强化农机安全生产宣传,普及冰雪天气农机安全作业常识,进一步提高农民安全意识;及早部署好春季农机年度检验工作,加大工作力度,提高检验率,促进农机安全技术状况改善。要积极配合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严格查处无牌行驶、无证驾驶和拖拉机载人等违法行为。要针对春季农机安全生产的特点和冰雪灾害的影响,组织开展农机隐患排查治理,消除农机事故隐患,预防农机事故发生,确保春耕农机安全生产。

  五、高度重视,切实加强春季农机化工作的组织领导

  春耕生产和灾后重建是当前农业生产和农机化工作最迫切的任务。各级农机管理部门要高度重视,提高认识,进一步增强责任感和紧迫感,迅速行动起来,加强对春耕备耕和抗灾救灾工作的组织领导,早谋划、早安排、早启动,落实责任,抓住关键,突出重点,制定科学合理的工作方案,扎扎实实完成春耕生产的各项工作任务。要坚持农机农艺结合,加强与农业、畜牧、渔业和农垦等有关部门的紧密配合,通力协作,形成合力。要加强对受灾地区的工作指导和支持,积极争取政府和有关部门资金支持、政策扶持,将灾毁机具、机库棚设施修复纳入各地灾后重建规划方案,进一步强化农机系统减灾防灾工作。有条件的地区要争取开展农机作业补贴和对农机作业服务组织燃油补贴,加大投入力度,确保春耕生产和农业抗灾救灾工作顺利开展,为夺取灾后农业有一个好收成做出贡献。

   二○○八年二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