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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限制用地项目目录(2006年本增补本)》和《禁止用地项目目录(2006年本增补本)》的通知

时间:2024-07-25 16:18:1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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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限制用地项目目录(2006年本增补本)》和《禁止用地项目目录(2006年本增补本)》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关于印发《限制用地项目目录(2006年本增补本)》和《禁止用地项目目录(2006年本增补本)》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解放军土地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各派驻地方的国家土地督察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批转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抑制部分行业产能过剩和重复建设引导产业健康发展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发〔2009〕38号),进一步增强土地政策参与宏观调控的自觉性和主动性,严格土地供应政策,抑制部分行业产能过剩和重复建设,促进产业结构调整和节约集约利用土地,依据国家有关产业政策,我部在国土资源部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共同发布的《限制用地项目目录(2006年本)》和《禁止用地项目目录(2006年本)》的基础上,增补了相关内容。现予以发布,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本通知的规定适用于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建设项目。

二、凡列入《限制用地项目目录(2006年本增补本)》的建设项目或者采用所列工艺技术、装备的建设项目,必须符合目录规定条件,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方可办理相关手续。

三、凡列入《禁止用地项目目录(2006年本增补本)》的建设项目或者采用所列工艺技术、装备的建设项目,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一律不得办理相关手续。

四、违反本通知规定办理相关手续的,要依法依规追究有关部门和责任人的责任。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日





附件:
1.限制用地项目目录(2006年本增补本).doc
2.禁止用地项目目录(2006年本增补本).doc

限制用地项目目录(2006年本增补本)

一、乳制品加工项目
1. 乳制品加工项目:日处理原料乳能力200吨以上。
2. 新建和改(扩)建乳粉项目日处理生鲜乳能力必须达到下列规模:
北京、天津、上海、重庆、黑龙江、吉林、辽宁、内蒙古、河北、山西、山东、河南、西藏、陕西、甘肃、青海、宁夏、新疆等省(区、市)300吨及以上;
江苏、浙江、安徽、福建、江西、湖北、湖南、广东、广西、海南、四川、贵州、云南等省(区)100吨及以上。
3. 新建液态乳项目日处理生鲜乳能力必须达到下列规模:
北京、天津、上海、重庆、黑龙江、吉林、辽宁、内蒙古、河北、山西、山东、河南、西藏、陕西、甘肃、青海、宁夏、新疆等省(区、市)500吨及以上;
江苏、浙江、安徽、福建、江西、湖北、湖南、广东、广西、海南、四川、贵州、云南等省(区)200吨及以上。
4. 改(扩)建液态乳项目日处理生鲜乳能力必须达到下列规模:
北京、天津、上海、重庆、黑龙江、吉林、辽宁、内蒙古、河北、山西、山东、河南、西藏、陕西、甘肃、青海、宁夏、新疆等省(区、市)300吨及以上;
江苏、浙江、安徽、福建、江西、湖北、湖南、广东、广西、海南、四川、贵州、云南等省(区)100吨及以上。
牦牛乳、水牛乳、山羊乳等地方特色乳制品建设项目不受上述第2、3、4项规定的准入规模限制。
二、煤炭项目
1. 新建、改扩建矿井不低于下列规模: 山西、内蒙古、陕西等省(区)120万吨/年;重庆、四川、贵州、云南等省(市)15万吨/年;福建、江西、湖北、湖南、广西等省(区)9万吨/年;其他地区30万吨/年。
鉴于当前小煤矿数量多、布局不合理、破坏资源和环境尚未根本改善,煤矿安全生产形势依然严峻,“十一五”期间一律暂停30万吨/年以下的新建煤矿项目的土地供应。
三、钢铁项目
1. 中低碳锰铁、电炉金属锰和中低微碳铬铁等精炼电炉项目:必须采用热装热兑工艺,容量为3000KVA及以上。
2. 锰铁高炉项目:容积为300立方米及以上。
3. 硅钙合金和硅钙钡铝合金电炉项目:容量为12500KVA及以上。
4. 硅铝铁合金电炉项目:容量为16500 KVA及以上。
四、有色金属项目
1. 新建再生铅项目:规模必须在5万吨/年以上。
2. 新建再生铝项目:规模必须在5万吨/年以上。
3. 改造、扩建再生铝项目 :规模必须在3万吨/年以上。
4.多品种综合铝加工项目:生产能力必须达到10万吨/年以上。
5.单一品种铝加工项目生产能力必须达到下列规模:板带材5万吨/年、箔材3万吨/年、挤压材5万吨/年。
6.新建电解锰项目:单条生产线(一台变压器)规模达到1万吨/年;企业总的生产规模达到3万吨/年。
五、建材项目
1. 新建玻璃纤维池窑法拉丝生产线:规模必须达到3万吨/年及以上。
2.玻璃纤维代铂坩埚法拉丝生产线:单丝直径小于7微米的细纱,且产品质量和规格达到国际标准,生产规模必须达到2000吨/年及以上。
3.新建或改扩建平板玻璃生产线:熔窑规模应在500T/D以上(超薄线除外)。
六、多晶硅项目
1. 新建多晶硅项目:规模必须达到3000吨/年以上,占地面积6公顷/千吨以下。
七、纺织项目
1. 棉、麻、化纤、丝绸机织物印染项目:生产能力2000万米/年及以上。
2. 毛机织物印染项目:生产能力200万米/年及以上。
3. 针织或纱线印染项目:生产能力2000吨/年及以上。
八、党政机关新建办公楼项目
1. 中央直属机关、国务院各部门、省(区、市)及计划单列市党政机关新建办公楼项目:须经国务院批准。
2. 中央和国家机关所属事业单位新建办公楼项目:须经国家发展改革委批准(使用中央预算内投资7000万元以上的,须经国务院批准)。
3. 省直厅(局)级单位和市、县级党政机关新建办公楼项目:须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
4. 市、县级党政机关直属单位和乡镇党政机关新建办公楼项目:须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九、商品住宅项目
1.宗地出让面积不得超过下列标准:小城市(镇)7公顷,中等城市14公顷,大城市20公顷。

禁止用地项目目录(2006年本增补本)

一、钢铁项目
1.采用反射炉焙烧钼精矿工艺或虽未采用反射炉焙烧钼精矿工艺但未配备SO2回收装置的钼铁生产线。
2.采用反射炉还原、煅烧红矾纳、铬酐生产工艺的金属铬生产线。
二、建材项目
1. 原料不是特种成分的玻璃纤维生产线。
2.无碱、中碱玻璃球生产线。
三、机械制造项目
1. 新建风电装备整机制造厂项目。
四、船舶制造项目
1. 新建船坞、船台项目和现有造船企业船坞、船台的扩建项目(2012年前)。
五、其他项目
1. 党政机关(含国有企事业单位)新建、改扩建培训中心(基地)和各类具有住宿、会议、餐饮等接待功能的设施或场所建设项目。


关于印发《马鞍山市财政专项资金绩效监督工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安徽省马鞍山市财政局


马财〔2005〕94号



关于印发《马鞍山市财政专项资金绩效监督工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县、区财政局: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关于“建立预算绩效评价体系”的精神,在理财实践中树立“财政绩效观”,提高专项资金使用效益,根据省财政厅监督检查局《2005年全省财政监督检查工作要点的通知》(财监便函〔2005〕01号)要求,“今年,省厅决定在马鞍山市开展财政支出绩效监督试点工作”。为此,我局制定了《马鞍山市财政专项资金绩效监督工作规程(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在组织专项资金绩效监督试点工作中参照执行。









二OO五年六月八日



马鞍山市财政专项资金绩效

监督工作规程(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牢固树立财政绩效观,提高专项资金使用效益,建立从财政预算编制、预算执行到资金使用全过程的跟踪问效制度,根据省财政厅关于开展财政支出绩效监督工作的要求,特制定本工作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所称财政专项资金是指有特定或专门用途的财政资金(包括预算内、外资金)。专项资金按照支出功能,包括经济建设支出项目、教育事业支出项目、科学事业支出项目、文化事业支出项目、社会保障支出项目、行政管理支出项目、公检法司支出项目、农业事业支出项目和其他类支出项目等。

第三条 本规程所称专项资金绩效监督是指运用科学、规范的绩效评价方法、指标体系和评价标准,对财政专项资金管理行为过程及其结果(包括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等)进行科学、客观、公正的衡量比较和综合评价。



第二章 监督主体和监督对象

第四条 财政专项资金绩效监督主体是指负责组织实施绩效监督工作的各级财政部门。

第五条 财政专项资金绩效监督对象是指使用专项资金的项目、部门和单位,以及担负专项资金分配、管理职责的各级财政部门。

第六条 市以上或市、县(区)共同安排的专项资金绩效监督主体,由市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承担;特殊情况下,市财政部门可以委托县(区)财政部门承担特定项目的评价工作。

第七条 市财政部门专项资金管理职能科(室),负责制定分管的专项资金绩效监督暂行办法,并具体组织实施相应的专项资金绩效监督工作。

第八条 在各科(室)组织专项资金绩效监督的基础上,由市财政部门内部监督机构,组织对专项资金中的重点项目进行再监督,也可以委托中介机构或组织专家组进行再监督。

第九条 县(区)财政部门负责县区安排的专项资金绩效监督工作,同时配合市财政部门做好专项资金绩效监督工作。



第三章 监督指标

第十条 财政专项资金绩效监督指标体系设计原则:

㈠适用性原则。财政专项资金项目繁多、类别复杂,在设置指标体系时,应根据不同的项目选择不同的评价指标,使评价指标与专项资金的性质相吻合。具体可按经济建设支出项目、教育事业支出项目、科学事业支出项目、文化事业支出项目、社会保障支出项目、行政管理支出项目、公检法司支出项目、农业事业支出项目和其他类支出项目等九个方面分别考虑。

㈡定量与定性相结合原则。在设置指标时,既要考虑在设置定量指标,还要考虑设置定性指标。定量指标可以反映财政专项资金支出效益的大小,定性指标可以反映财政支出与产出的因果关系以及同其他因素的相关性;定性分析是定量分析的前提和基础,定量分析是定性分析的深化;二者紧密结合,才能准确地反映财政专项资金支出效益状况。

㈢简便易行原则。评价指标的设计力求简便易行,既要科学合理,又要通俗易懂,具有可操作性。

第十一条 财政专项资金绩效监督指标的内容:应包括反映财政支出所产生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三方面的指标。

㈠经济效益指标:主要反映该项目资金支出对直接经济效益的提高产生多大的影响;对间接经济效益有何影响,对政府税收、财政收入的影响;对生产力发展的影响度。此类指标应以定量指标为主。

㈡社会效益指标:主要反映该项目资金支出对该地区的社会发展影响程度,一般包括社会风气、道德水平、医疗保健水平、劳动就业、社会稳定等指标。既有定量指标,也有定性指标。

㈢生态效益指标:主要反映该项目资金支出对该地区污染控制与治理、地区生态与环境质量的改善、自然资源利用与保护等方面影响的指标。这类指标一般采取定量指标与定性指标相结合的形式表现。

第十二条 财政专项资金绩效监督指标可分为通用指标、专用指标和补充指标三种类型。

㈠通用指标。是指在专项资金绩效监督指标体系中普遍采用的指标,主要是资金管理指标,例如:资金到位率、资金自给率、资金使用情况、有无挤占挪用等。

㈡专用指标。是指针对特定的专项资金与支出项目而设置的评价指标,按现行的功能可分为九大类,每一大类又可分为若干小类。

㈢补充指标。主要根据财政专项资金绩效监督工作对象以及当时所处的社会、经济环境而设置的可选性指标。这类指标主要根据国家的有关政策及评价项目的实际需要,进行个案选择和确定。



第四章 监督工作程序

第十三条 财政专项资金绩效监督的组织方式:

㈠成立绩效监督组织。由相关部门和人员组成绩效监督工作机构,负责组织协调、实施绩效监督工作。

㈡确定监督对象。根据年度财政专项资金绩效监督工作的重点,确定财政专项资金绩效监督对象。

㈢制定实施办法和指标体系。按照“真实、科学、实用、简便”的原则,根据确定的评价对象,制定各项财政专项资金绩效监督实施办法和指标体系。

㈣组成绩效监督工作组。由监督工作机构选调相关人员组成绩效监督工作组和专家咨询组,负责对财政专项资金的绩效监督工作。

㈤制定监督工作方案。主要包括:监督对象、监督目的、监督依据、监督项目负责人、监督工作人员、工作时间安排、拟用监督方法、监督双方各自需要准备的各种资料及有关工作要求等。

㈥组织实施。根据监督工作方案的要求,监督工作组负责组织实施监督工作。

第十四条 财政专项资金绩效监督实施流程:

㈠下达《绩效监督通知书》。在监督实施前,由监督工作机构向监督对象下达《绩效监督通知书》。《绩效监督通知书》应明确监督任务、监督目的、监督依据、监督人员、监督时间和有关要求及应准备的有关基础资料等事项。

㈡收集基础数据信息。监督对象应按照要求,及时地提供相关基础数据信息的报表资料,并确保其真实和完整。

㈢进行实地核实取证。监督工作人员深入实地勘测、核对、调查取证,并审查立项、审批手续是否完备,重大项目有无可行性报告等,项目实施部门、单位要抽调专人参与配合监督工作。

㈣结果计算与实证分析。监督工作组依据监督方法、指标和评价标准计算结果,进行实证分析,得出初步监督结果。

㈤撰写监督报告与确认监督结果。监督过程完成后,按照规定的格式,撰写财政专项资金绩效监督报告,报告监督结果。监督报告完成后,经监督项目负责人签字,征求被监督对象意见后报送监督工作机构审定。

㈥建立监督工作档案。项目监督完成后,由监督工作机构进行工作总结,将工作背景、时间地点、工作基本情况、初步结论、审核认定结果、监督工作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及工作建议等形成书面材料,按项目建立监督工作档案。

第十五条 监督报告应内容完整、层次分明、逻辑清楚,语言要简洁、规范,评语表述应含义明确。具体内容包括:项目概述、监督依据和过程、监督结果和结论、有关情况说明、监督责任。



第五章 监督结果

第十六条 财政专项资金绩效监督结果以百分制表示,依据不同的监督方法、指标体系和监督标准,设定不同的指标权数,通过综合计算得出监督结果。

第十七条 财政专项资金绩效监督结果以得分和类型表示,分为四种类型,即:优秀(得分85分以上)、良好(得分70----84分)、及格(得分60----69分)、不及格(60分以下)。

第十八条 财政专项资金绩效监督工作完成后,其监督结果应按有关程序进行审定。

㈠由各级财政部门专项资金管理科(室)监督的项目,应将《专项资金监督报告》报送财政部门内部监督机构备案,并提交局长办公会审定。

㈡由中介机构监督的项目,应将《专项资金监督报告》报财政部门委托监督事宜的科(室)审核,专项资金管理科(室)审核后报送财政部门内部监督机构备案,同时提交局长办公会审定。

㈢由财政部门内部监督机构监督的项目,应与专项资金管理科(室)沟通,并将《专项资金监督报告》提交局长办公会审定。

第十九条 财政专项资金绩效监督结果在适当范围内公布,同时应作为下一年度部门预算编制和专项资金分配的重要参考依据,为提高财政专项资金支出效益提供信息支持和决策参考。

第二十条 依据财政专项资金绩效监督的结果,对在财政专项资金管理使用过程中,出现的各类违纪违法行为,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和《安徽省财政监督暂行办法》(省政府令第142号)的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可根据财政专项资金的管理实际情况,研究制定具体的绩效监督实施办法。

第二十二条 本《规程》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程》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突尼斯共和国引渡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 突尼斯共和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突尼斯共和国引渡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突尼斯共和国(以下简称“缔约双方”),
出于巩固中突两国人民友好合作关系的愿望,
以及对在相互尊重国家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加强双方在引渡领域的司法合作的重要性的认识,
议定下列各条:
第一条 引渡义务
缔约双方有义务按照本条约的规定,根据请求,相互引渡任何因犯有属于请求方法院管辖范围的罪行而被追诉或应执行剥夺人身自由的刑罚的人员。
第二条 可引渡的犯罪
一、可引渡的犯罪系指依照缔约双方的法律,可处一年以上剥夺人身自由的刑罚或更重刑罚的犯罪。
二、如果是为执行剥夺人身自由的刑罚而请求引渡,只有在应服刑期至少还有六个月时,方可准予引渡。
三、为适用本条,在确定某项行为根据缔约双方法律是否均构成犯罪时,不应考虑缔约双方是否把构成该犯罪的行为归入同一犯罪种类或使用同一罪名,以及缔约双方在确定犯罪基本要素方面的差别。
四、(一)如果引渡请求涉及与税收、海关和外汇交易有关的犯罪,被请求方不得以本国法律未规定同一财税种类或未有请求方法律所规定的税收、海关和外汇交易方面的同类程序为由拒绝引渡。
(二)在这种情况下,只有缔约双方通过互致函件就上述犯罪逐项或逐类达成一致,方可予以引渡。
五、如果引渡请求涉及若干不同的犯罪行为,每一项犯罪行为根据缔约双方法律均应处以刑罚,且至少有一项犯罪行为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刑罚期限的条件,被请求方仍可就这些犯罪行为准予引渡。
第三条 应当拒绝引渡的情形
一、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引渡:
(一)被请求引渡人为被请求方国民;
(二)被请求方已对被请求引渡人就引渡请求所涉及的行为作出终审判决;
(三)收到请求时,根据缔约任何一方的法律,由于时效、赦免或任何其他法律原因不能提起诉讼或执行刑罚;
(四)根据被请求方法律,该项犯罪系政治犯罪或与政治犯罪有关的犯罪,或纯粹的军事犯罪;
(五)有充分的理由表明,请求引渡的目的是基于某人的种族、性别、宗教、国籍或政治见解而对该人进行追诉或予以处罚,或该人在对其进行的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可能由于上述任何原因而受到损害;
(六)引渡请求是基于在请求方境内作出的缺席判决,且请求方法律又不允许被请求引渡人进行上诉从而使其在出庭的情况下获得重审。
二、为适用本条第一款第(四)项,侵害任何缔约一方的国家元首、政府首脑或其家庭成员生命的犯罪不得被视为政治犯罪。
第四条 可以拒绝引渡的情形
在下列情况下,可拒绝引渡:
(一)引渡请求所涉及的犯罪全部或部分发生在被请求方境内;
(二)被请求方正在就引渡请求所涉及的犯罪进行刑事诉讼;
(三)被请求方虽然考虑到犯罪的性质、严重性及请求方的利益,但认为由于该人的年龄、健康,引渡有悖于人道主义考虑。
第五条 被请求方审判
一、在由于本条约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所列举的原因之一而不能引渡的情况下,根据请求方的请求,被请求方应依本国法律对被请求引渡人就引渡请求所涉及的犯罪行为进行刑事诉讼。
二、为适用本条第一款,如果请求方未向被请求方主动提交进行刑事诉讼必需的材料、特别是确定有无犯罪的证据,被请求方可要求其提供。
三、被请求方应及时向请求方通报根据本条第一款业已完成的刑事诉讼的结果。
第六条 特定规则
一、请求方不得对根据本条约被引渡的人员就其在进入请求方领土之前所犯的、引渡请求未涉及的罪行进行追诉、审判、羁押或对人身自由施加任何限制。
二、本条第一款所规定的限制不适用于以下情况:
(一)被请求方同意如此;
(二)被引渡人自可以离开请求方领土之日起继续在请求方领土停留四十五天以上,或离开后又自愿返回。但被引渡人由于其无法控制的原因未能离开请求方领土的时间不包括在此期限内。
三、如果请求方在刑事诉讼中对引渡请求所涉及的犯罪行为的定性发生变化,除非对该犯罪行为的新的定性仍属于允许引渡的范围,否则不得对该被引渡人进行追诉或审判。
第七条 再次引渡
一、请求方不得将根据引渡请求从被请求方引渡的人员引渡给第三国。
二、本条第一款关于再次引渡的限制不适用于:
(一)根据本条约规定的引渡请求的条件,被请求方同意再次引渡;
(二)被引渡人在有权离开请求方领土的情况下,自可以离开之日起继续停留四十五天以上,或离开后又自愿返回。但被引渡人由于其无法控制的原因未能离开请求方领土的时间不包括在此期限内。
第八条 数国提出的引渡请求
如果多个国家向被请求方就同一人提出引渡请求,无论该请求针对同一犯罪或不同犯罪,被请求方在作出决定时,应考虑所有有关情况,特别是引渡请求涉及的该项犯罪或不同犯罪的严重性、犯罪的地点和时间、收到引渡请求的日期先后、被请求引渡人的国籍以及有关国家进行再次引渡的可能性。
第九条 通知请求的处理结果
被请求方应将其对引渡请求所作的决定尽快通知请求方。在全部或部分拒绝引渡的情况下,应说明理由。
第十条 联系途径
一、引渡请求和答复文件应通过外交途径或直接通过缔约双方指定的机关递交。
二、本条第一款所指的机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是随后通过交换函件指定的机关,在突尼斯共和国是司法部。
第十一条 请求和所需文件
引渡请求应以书面形式提出,请求书应由请求方主管机关签署并盖章,并包括以下内容和文件:
(一)提出请求机关的名称;
(二)证明被请求引渡人在该情况下属于请求方刑事司法管辖范围的法律条文;
(三)主管机关针对被请求引渡人签发的刑事拘留证、逮捕证或具有同等效力的任何其他文件的副本;
(四)为说明被请求引渡人身份、国籍、住所的所有必要材料;
(五)证明被请求引渡人身份的官方文件和该人的照片或指纹;
(六)如果请求引渡的目的是为了执行刑罚,应附有判决书或证明无误的判决书副本,如果尚未执行的刑期与判决书中的规定刑期不一致,还应附有证明尚未执行刑期的文件;
(七)除非本条其他各项所规定的文件中已有说明,否则还应附有与被请求引渡人有关的案情介绍,包括犯罪时间、地点和犯罪经过,以及法律上如何定罪的说明;
(八)与被请求引渡人所犯罪行的定罪、量刑以及在某些情况下有关刑事追诉或执行刑罚的时效的法律条文;
(九)在缺席判决的情况下,应附有告知被请求引渡人有权上诉或要求重审的通知书以及有关的法律条文。
第十二条 补充材料
一、如果引渡请求不完整或提交的材料不足以使被请求方作出决定,被请求方可以要求请求方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补充材料。
二、未按本条第一款规定提交所需材料并不妨碍根据现有材料就请求作出决定。
三、如果被请求方因请求方未提交本条第一款所规定的补充材料而释放为引渡目的被羁押的人员,应将决定通知请求方。这种释放不妨碍请求方就同一犯罪重新提出引渡请求。
第十三条 羁押被请求引渡人
一、如果同意引渡请求,缔约双方有义务采取一切必要措施进行引渡,包括查找和羁押被请求引渡人。
二、在引渡程序中,被请求方应依本国法律对被请求引渡人进行羁押。
第十四条 移交被请求引渡人
一、如果同意引渡,缔约双方应商定移交的地点、时间,被请求方应通知请求方被请求引渡人受到羁押的时间,以便折抵该人的刑期。
二、请求方有义务在自商定之日起二十天内接收被请求引渡人。
三、如果缔约一方因无法控制的原因不能在约定的期限内移交或接收被请求引渡人,该缔约方应通知缔约另一方。缔约双方应商定新的日期,在此情形下,应适用本条第二款的规定。
四、如果在本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所规定的期限内请求方未接收被请求引渡人,则该人应被释放。如果接到请求方对同一人就同一犯罪提出的新的引渡请求,被请求方可以拒绝引渡。
第十五条 暂缓移交
一、被请求方正在对被请求引渡人就引渡请求所涉及的犯罪以外的罪行进行刑事诉讼,或被请求引渡人正在因此被执行剥夺人身自由的刑罚,均不妨碍引渡。
二、在本条第一款所涉及的情况下,可暂缓移交,直至刑事诉讼终结或服刑期满。
第十六条 临时移交
一、在本条约第十五条第一款所涉及的情况下,如果请求方说明暂缓移交会因时效等原因而严重妨碍对被请求引渡人的追诉,被请求方可以对被请求引渡人进行临时移交。请求方应在临时移交涉及的事务完成后无条件将被请求引渡人归还。
二、缔约双方应商定被请求引渡人临时移交到请求方境内的期限。
三、如果被临时移交人员正在服刑,自其被移交给请求方之日起,服刑将暂停,直至其被归还给被请求方为止。
第十七条 移交物品
一、在同意引渡的情况下,应请求方请求,被请求方应在本国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向请求方移交在本国查获的犯罪所得及其孳息、可用于确定犯罪的必要物品,但不应损害其他人对这些物品的权利。
二、即使在同意引渡的情况下因被请求引渡人脱逃或死亡不能执行引渡,仍应移交本条第一款所列举的物品。
三、被请求方为了正在进行的刑事诉讼,可以暂时保存或以必须归还为条件移交本条第一款所列举的物品。
四、被请求方或其他人对这些物品所拥有的权利应予保留。在存在这种权利时,应在本条第三款所指的诉讼终结后尽快免费将这些物品归还被请求方。
第十八条 临时羁押
一、在紧急情形下,作为一项正式引渡请求前的措施,缔约双方可以请求临时羁押被请求引渡人。
二、临时羁押请求应说明已经备有针对被请求引渡人签发的刑事拘留证、逮捕证或定罪的判决书,还应包括案情介绍,包括犯罪时间、地点和犯罪经过,适用的法律条文以及现有的有关该人身份、国籍和所在地的所有材料。
三、临时羁押请求可以按照本条约第十条的规定,或通过国际刑警组织或者缔约双方商定的任何其他途径,以书面形式或者被请求方接受的任何其他方式提出。
四、被请求方应根据本国法律对羁押或延长羁押作出决定,并立即将决定通知请求方。
五、被请求方应以其认为最快的方式,将羁押工作完成的结果通知请求方,并应提醒请求方注意,如果自羁押之日起三十天内,被请求方未收到引渡请求,将释放被羁押人。如有充分理由,应根据请求将上述期限延长十五天。
六、如果在本条第五款所规定的期限之后收到引渡请求,释放不应影响对该人的重新羁押和引渡。
第十九条 重新羁押
如果该人在被引渡给请求方后脱逃并返回被请求方境内,请求方可以请求对其重新羁押,但需出具刑事拘留证或逮捕证,以及证明该人曾被引渡、并在刑事诉讼终结或应服刑期执行完毕之前脱逃的必要材料。
第二十条 过境
一、缔约一方应同意缔约另一方从第三国引渡的、并非该缔约一方国民的人从其领土过境,但过境不得破坏其公共秩序,同时,请求涉及的犯罪须为按本条约规定应予引渡的罪行。
二、通过本条约第十条所规定的途径发出的过境请求应包括被引渡人身份以及本条约第十一条第(三)项、第(六)项和第(七)项所规定的材料。
三、过境国机关在被引渡人在其境内期间,应对其进行羁押。
四、在使用航空运输时,应适用下列规定:
(一)如果飞机未计划降落,请求方应通知对方,并证实携带有本条约第十一条第(三)项和第(六)项规定的文件之一,如发生迫降,该通知即作为第十八条所规定的临时羁押请求,请求方还应提出正式过境请求。
(二)如果计划降落,请求方应提出正式过境请求。
第二十一条 认证的免除
为适用本条约,由缔约双方法院或其他主管机关制作、提供或证明,并通过本条约第十条规定的联系途径递交的文件,免除认证。
第二十二条 文字
请求书及其附件、以及按照本条约规定发出的所有其他函件均应以请求方文字写成,并附被请求方文字译文或法文译文。
第二十三条 费用
一、被请求方承担因在其境内的引渡程序而产生的费用。
二、请求方承担:
(一)因将被引渡人从缔约一方送往缔约另一方而产生的费用;
(二)因被引渡人过境而产生的费用。
第二十四条 争议的解决
与本条约的解释或适用有关的任何争议,应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二十五条 生效和终止
一、本条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在突尼斯互换。本条约自互换批准书之日起第三十天生效。
二、任何缔约一方可以随时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条约,终止决定自该缔约另一方收到上述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后生效。
下列签署人经各自政府适当授权,签署本条约,以昭信守。
本条约于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订于北京,一式两份,每份均以中文和阿拉伯文制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突尼斯共和国代表
唐家璇 哈比卜·本·叶海亚
(签 字) (签 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