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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

时间:2024-07-22 05:52:4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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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

法发〔2009〕13号



   为依法惩处贪污贿赂、渎职等职务犯罪,根据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办案工作实际,现就办理职务犯罪案件有关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的认定和处理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关于自首的认定和处理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成立自首需同时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两个要件。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分子未被办案机关掌握,或者虽被掌握,但犯罪分子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或者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时,向办案机关投案的,是自动投案。在此期间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犯罪分子向所在单位等办案机关以外的单位、组织或者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没有自动投案,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讯问、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期间,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没有自动投案,但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以自首论:(1)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未掌握的罪行,与办案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2)办案机关所掌握线索针对的犯罪事实不成立,在此范围外犯罪分子交代同种罪行的。

   单位犯罪案件中,单位集体决定或者单位负责人决定而自动投案,如实交代单位犯罪事实的,或者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动投案,如实交代单位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单位自首。单位自首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未自动投案,但如实交代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实的,可以视为自首;拒不交代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实或者逃避法律追究的,不应当认定为自首。单位没有自首,直接责任人员自动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实的,对该直接责任人员应当认定为自首。

   对于具有自首情节的犯罪分子,办案机关移送案件时应当予以说明并移交相关证据材料。

   对于具有自首情节的犯罪分子,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自动投案的动机、阶段、客观环境,交代犯罪事实的完整性、稳定性以及悔罪表现等具体情节,依法决定是否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以及从轻、减轻处罚的幅度。

二、关于立功的认定和处理

   立功必须是犯罪分子本人实施的行为。为使犯罪分子得到从轻处理,犯罪分子的亲友直接向有关机关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或者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不应当认定为犯罪分子的立功表现。

   据以立功的他人罪行材料应当指明具体犯罪事实;据以立功的线索或者协助行为对于侦破案件或者抓捕犯罪嫌疑人要有实际作用。犯罪分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时没有指明具体犯罪事实的;揭发的犯罪事实与查实的犯罪事实不具有关联性的;提供的线索或者协助行为对于其他案件的侦破或者其他犯罪嫌疑人的抓捕不具有实际作用的,不能认定为立功表现。

   犯罪分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提供侦破其他案件重要线索的,必须经查证属实,才能认定为立功。审查是否构成立功,不仅要审查办案机关的说明材料,还要审查有关事实和证据以及与案件定性处罚相关的法律文书,如立案决定书、逮捕决定书、侦查终结报告、起诉意见书、起诉书或者判决书等。

   据以立功的线索、材料来源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认定为立功:(1)本人通过非法手段或者非法途径获取的;(2)本人因原担任的查禁犯罪等职务获取的;(3)他人违反监管规定向犯罪分子提供的;(4)负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提供的。

   犯罪分子检举、揭发的他人犯罪,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阻止他人的犯罪活动,或者协助司法机关抓捕的其他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应当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其中,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是指根据犯罪行为的事实、情节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案件已经判决的,以实际判处的刑罚为准。但是,根据犯罪行为的事实、情节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因被判刑人有法定情节经依法从轻、减轻处罚后判处有期徒刑的,应当认定为重大立功。

   对于具有立功情节的犯罪分子,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立功表现所起作用的大小、所破获案件的罪行轻重、所抓获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的法定刑以及立功的时机等具体情节,依法决定是否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以及从轻、减轻处罚的幅度。

三、关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的认定和处理

   犯罪分子依法不成立自首,但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1)办案机关掌握部分犯罪事实,犯罪分子交代了同种其他犯罪事实的;(2)办案机关掌握的证据不充分,犯罪分子如实交代有助于收集定案证据的。

   犯罪分子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1)办案机关仅掌握小部分犯罪事实,犯罪分子交代了大部分未被掌握的同种犯罪事实的;(2)如实交代对于定案证据的收集有重要作用的。

四、关于赃款赃物追缴等情形的处理

   贪污案件中赃款赃物全部或者大部分追缴的,一般应当考虑从轻处罚。

   受贿案件中赃款赃物全部或者大部分追缴的,视具体情况可以酌定从轻处罚。

   犯罪分子及其亲友主动退赃或者在办案机关追缴赃款赃物过程中积极配合的,在量刑时应当与办案机关查办案件过程中依职权追缴赃款赃物的有所区别。

   职务犯罪案件立案后,犯罪分子及其亲友自行挽回的经济损失,司法机关或者犯罪分子所在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挽回的经济损失,或者因客观原因减少的经济损失,不予扣减,但可以作为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



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工程和普通地下室使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委员会


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工程和普通地下室使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各在京中央企业:


为规范和加强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工程和普通地下室使用管理工作,我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了《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工程和普通地下室使用管理暂行规定》,现印发你们,请按照执行。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委员会



二○○七年五月三十日




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工程和普通地下室使用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工程和普通地下室使用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中央国家机关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在京中央企业(以下简称各部门)及其在京直属单位(以下简称各单位)人民防空工程和普通地下室(以下统称地下空间)的使用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中央国家机关地下空间使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坚持谁所有谁负责、谁使用谁负责和分级管理、用管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中央国家机关地下空间的使用管理工作。

各部门人民防空办公室和普通地下室管理部门负责本部门及其在京直属单位地下空间的使用管理工作。

各单位人民防空办公室和普通地下室管理部门负责本单位地下空间的使用管理工作。

第五条 地下空间产权单位承担使用管理的主体责任;产权单位委托管理单位管理的,管理单位承担使用管理的主体责任。

第六条 地下空间使用人应当服从产权单位和管理单位的管理,承担约定的使用管理责任。

租赁单位、个人应当是依法注册的法人或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个人。

第七条 拟使用的地下空间应当符合《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工程和普通地下室使用条件》的规定。



第二章 人民防空工程使用申请与审批



第八条 使用人民防空工程、因使用需要改造装修人民防空工程及改造竣工验收,应当向单位、部门人民防空办公室逐级提出申请,报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办公室审批。

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工程使用申请与审批,应当遵守国家相关保密规定。

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办理公安(消防)、文化、卫生等行政许可(审批)或验收手续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申请使用人民防空工程,部门人民防空办公室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一)《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工程使用申请书》;

(二)《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工程使用审批表》;

(三)《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工程基本信息卡》;

(四)申请人的合法有效证件、《行业培训证书》及复印件;

(五)申请人与产权单位或部门人民防空办公室签订的《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用责任书》及复印件;

(六)公安(消防)、文化、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行政许可或验收文件及复印件;

(七)租赁使用人民防空工程的,报送与产权单位或部门人民防空办公室签订的《人民防空工程租赁使用合同》及复印件。

第十条 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办公室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做出批准或不批准使用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发给《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由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办公室统一印制,有效期为5年。

第十一条 因使用需要改造人民防空工程的,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设计和施工。

第十二条 申请改造人民防空工程,部门人民防空办公室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一)《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改造申请书》;

(二)《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改造行政审批表》(一式三份);

(三)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改造方案(含平战转换措施等);

(四)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改造设计施工图纸(一式二份);

(五)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改造设计、施工单位资质证明文件及复印件。

第十三条 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办公室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做出批准或不批准改造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改造竣工后,申请人要及时通过单位、部门人民防空办公室报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办公室组织竣工验收。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办公室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做出验收合格或不合格的决定。验收合格的,发给《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改造验收合格证》;验收不合格的,应当限期整改,待验收合格后再发证。

第十四条 人民防空工程使用维修改造仅限于铺设地面、粉刷墙壁、更换内部普通门窗施工的,可不报批,但应当通过单位、部门人民防空办公室将维修改造方案报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办公室备案。



第三章 普通地下室使用登记备案



第十五条 使用普通地下室,应当经单位、部门同意,到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办公室登记备案。

法律法规规定需办理公安(消防)、文化、卫生等行政许可(审批)或验收手续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普通地下室使用登记备案,部门普通地下室管理部门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中央国家机关普通地下室登记表》;

(二)《中央国家机关普通地下室使用登记备案表》(一式三份);

(三)使用合同及复印件;

(四)使用人的合法有效证明及复印件、《行业培训证书》及复印件等;

(五)公安(消防)、文化、卫生等行政许可(审批)或验收文件及复印件;

(六)与使用人签订的《普通地下室安全使用责任书》及复印件;

(七)产权单位委托管理单位管理的书面协议;

(八)其他共有人同意使用普通地下室的书面证明。

第十七条 产权单位、管理单位自用普通地下室的,应当在开始使用之日起5日前到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办公室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租赁使用普通地下室的,产权单位(或管理单位)应当在签订租赁合同之日起15日内,开始使用普通地下室5日前到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办公室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十八条 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办公室对符合条件的普通地下室使用登记备案应当予以受理,并于5个工作日内核发加盖公章的《中央国家机关普通地下室使用登记备案表》;对不符合使用条件的不予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并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中央国家机关普通地下室使用档案实行信息化动态管理。各部门、各单位应建立健全记录档案,填写、保存《中央国家机关普通地下室登记表》。



第四章 使用管理



第二十条 使用人应当持有《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使用人民防空工程,持有《中央国家机关普通地下室使用登记备案表》使用普通地下室。

第二十一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使用人和用途发生变更的,使用人应当向单位、部门人民防空办公室逐级提出申请,由部门人民防空办公室报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办公室审批。

普通地下室使用人和用途发生变更的,产权单位或管理单位应在使用人和用途变更之日起5日内到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办公室重新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二十二条 《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每年10月、11月进行年度审验。

年度审验的主要内容:使用人依照规定使用人民防空工程情况,人防设施设备维护和安全管理情况,履行合同约定责任情况,交纳人防工程使用费情况,年度经营收益和经营收益资金使用计划情况。

年度审验时,部门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核实年度审验的主要内容,携带《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和《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审验表》到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办公室办理年度审验手续。

第二十三条 各部门、各单位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取得的平战结合收益,应当坚持专款专用、注重实效的原则,主要用于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的维修维护和安全管理。

普通地下室平时使用经营收入应优先用于普通地下室的维修维护和安全管理。

第二十四条 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办公室按照有关规定,对各部门、各单位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收入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人民防空工程、普通地下室停止使用后,部门人民防空办公室、普通地下室产权单位或管理单位应当自停止使用之日起10日内,将《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或加盖公章的《中央国家机关普通地下室使用登记备案表》交回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办公室。



第五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六条 地下空间使用安全管理实行管理责任制。产权单位应当与使用人签订地下空间安全管理责任书,明确双方的管理责任,落实安全防范措施。

第二十七条 地下空间使用安全管理实行监督检查制度。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办公室对中央国家机关地下空间使用安全管理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对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发出整改通知书,并及时组织复查。

第二十八条 地下空间使用安全管理实行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制度。对使用中央国家机关地下空间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追究行政责任。

第二十九条 地下空间使用实行行业培训制度。地下空间使用管理从业人员取得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办公室制发的行业培训证书后,方可从事地下空间使用管理工作。

从业人员须每两年参加一次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办公室举办的行业培训,参加行业培训的情况在行业培训证书上予以记录。

每处地下空间取得《行业培训证书》的从业人员不得少于2人。

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办公室在行业培训证书上记录地下空间使用情况。

第三十条  使用人应建立和落实各项安全管理责任制度。

(一)消防安全管理责任制度。建立健全消防组织,制订消防应急预案,绘制安全疏散平面图,保证消防设施、器材的正常有效使用,确保疏散、消防通道的畅通。落实责任制度,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隐患及时整改。做好消防安全检查记录。

(二)治安管理责任制度。建立居住人员登记档案,准确登记居住人员情况,积极配合辖区流动人口和出租房屋登记管理部门的工作,发生治安问题及时上报。

(三)防汛管理责任制度。制定防汛方案和应急措施,做好防汛、排涝和防雨水倒灌工作。建立防汛组织,重要物资库、汽车库、商场和人员密集工程内应配备抽水泵,保证安全使用。

(四)卫生防疫制度。用于商业、娱乐、住宿的地下空间,须报卫生主管部门检查合格;制定传染病预防措施,配备有效的防灭病媒生物设施、消毒设施和垃圾、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发现疫情及时报告。

(五)值班制度。根据使用需要,设置专门值班室,配备电脑、传真机、值班电话、监控设备、报警装置等设备设施,安排专人24小时值守;值班人员应熟悉突发事件处理措施,掌握必要的救护知识,做好值班巡视和值班记录。

(六)在岗职工培训制度。定期对在岗职工进行消防、治安、防汛、卫生防疫知识培训教育,使其掌握使用消防器材、报警等方法;开展应急救援演练并做好记录,提高应急管理和实际防火、防汛、防疫、防治安案件的能力,应急救援演练每半年不得少于1次。做好对消防、治安等工作的讲评考核。管理和从业人员应具备相应的资质证书。

第三十一条 使用地下空间,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在人民防空工程设备间内住人和存放物品。

(二)未按审批或登记备案用途使用,超范围经营。

(三)擅自转租人民防空工程或转让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权。

(四)在使用期间占用疏散通道,封闭安全出口,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设置障碍物,遮挡安全疏散指示标志。

(五)未按规定配备消防器材,消防设施、应急照明、疏散指示标志不能正常使用。损坏或者擅自挪用、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埋压、圈占消火栓,占用防火间距,堵塞消防通道。

(六)安全出口使用卷帘门、转门、吊门或者侧拉门。

(七)超负荷用电。乱拉、乱接电器线路,使用电炉、电褥、热得快等火源性器具。

(八)使用煤、汽油、液化石油气等与空气密度比值大于等于0.75(闪点小于60°C)的可燃气体作燃料。使用无强排式燃气热水器等可产生有害气体的设备。使用油浸电力变压器和其它油浸电气设备。

(九)设置托儿所、幼儿园和医院、疗养院的住院部。

(十)利用地下二层及以下空间设置体育运动场所、文化娱乐场所和餐饮场所。

(十一)利用地下三层及以下空间设置商场(商店、市场)。

(十二)开办商品批发市场。

(十三)在地下空间汽车库内设置修理车间、喷漆间、充电间、乙炔间和甲、乙类物品贮存室。

(十四)改变地下空间汽车库的实际使用功能。

(十五)平时使用只有一个安全出入口的人民防空工程。

(十六)人民防空工程内渗漏水,浸泡治理不及时。防护设施锈蚀、损坏,维修维护不到位。

(十七)无明确治安、消防等安全管理制度、措施,管理松懈,未定期进行安全检查,没有安全检查记录。

(十八)超过核定人数,卫生脏、乱、差,影响地下空间的安全和环境质量。

(十九)影响居民正常生活环境,群众反映强烈。



第六章 使用管理责任



第三十二条 产权单位、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以下责任:

(一)承担地下空间使用管理主体责任,指导本单位人民防空办公室和普通地下室管理部门的使用管理工作,接受上级地下空间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二)与使用人签订地下空间使用合同,督促使用人落实地下空间使用管理责任。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合同参照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印制的《人民防空工程租赁使用合同》示范文本。

(三)维护管理地下空间及其设施设备,使其保持良好状态。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维护管理应符合《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实施细则》的规定。

(四)按照安全、适用、经济、合理的要求使用地下空间。平时使用人民防空工程应当按照战术技术要求规定的转换时限,健全平战转换方案及实施计划,定期组织演练,保证平战转换措施到位,责任到人。

第三十三条 使用人应当履行以下责任:

(一)承担合同约定的使用地下空间中的维护、消防、治安、防汛、防疫等工作和相关经济、法律责任。按照《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工程和普通地下室使用条件》的规定使用地下空间,保持地下空间及其设备设施功能完好。接受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办公室的监督检查。

(二)定期参加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办公室举办的地下空间使用管理人员安全教育行业培训,取得行业培训证书。

(三)承担合同约定的人民防空工程平战转换任务,遇有战争或重大自然灾害时,必须无条件在规定的期限内腾退,并交产权单位人民防空办公室统一安排使用。

(四)开展平安创建活动,执行有关管理规定,与地下空间所在地居民建立和谐融洽的关系。

第三十四条 同一地下空间由两个以上单位共有或由两个以上使用人共同使用的,各产权单位、使用人应当明确使用管理责任,可以委托统一管理。



第七章 监督与处罚



第三十五条 地下空间使用管理工作接受产权单位、管理单位、使用人和群众监督,地下空间使用管理部门应对反映的问题及时进行查处。

第三十六条  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办公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国家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擅自拆除、损坏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

(二)破坏性使用人民防空工程,进行降低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能力的作业或采取其它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安全和使用性能;

(三)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垃圾等废弃物。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一条各项规定的,由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办公室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较重的,交由相关行政部门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对利用地下空间从事危害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的违法犯罪活动,或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和腐蚀性等危险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移交相关行政部门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地下空间安全使用管理人员在工作中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予以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规定由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3年12月1日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委员会印发的《关于平时使用人防工程的暂行规定》(国管办字[1993]第231号)同时废止。





附件:

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工程和普通地下室使用条件



一、拟使用的地下空间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按法定程序完成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并备案。

(二)平时用途与设计功能相近,符合地下空间所能满足的使用功能,并与地下空间的内部、外部环境相协调。

(三)地下空间出入口应按设计规范使用,用于人员聚集场所的每个防火分区应具有2个以上的安全出入口。人民防空工程应具备与居民出入相分离的室外主要出入口,其地面管理用房应与防空工程配套使用。

(四)具有与实际使用功能相配套的给排水、卫生间、用电等设施。

二、疏散通道宽度要求

安全出口、相邻防火分区之间防火墙上的防火门、楼梯和疏散通道的最小净宽应符合下表的要求(单位:米):

工程用途
安全出口、相邻防火

分区之间防火墙上的

防火门和楼梯的净宽
疏散走道净宽


单面布置房间

双面布

置房间



商场、公共娱乐场所、体育健身场所
1.40
1.50
1.60


医院、诊所
1.30
1.40
1.50


旅馆、餐厅、居住
1.00
1.20
1.30


车 间
1.00
1.20
1.50




三、疏散指示标志安装要求

(一)安全出口、疏散通道(含拐角处、阶梯处)和楼梯口应设置符合标准的灯光疏散指示标志和应急照明设施。

(二)疏散指示标志应由疏散方向标志灯、荧光疏散指示标志和安全出口标志灯组成。疏散方向标志灯、荧光疏散指示标志应设置在疏散通道、楼梯间及其拐角处的墙面上,并不高于室内地坪1米,其间距不大于15米;安全出口标志灯应设置在安全出口上部的顶棚下或墙面上。

(三)疏散通道、楼梯间、公共活动场所等部位应设置应急照明灯和备用照明设备,应急照明范围应当全覆盖(覆盖全部疏散通道、楼梯和出口),应急照明电源连续供电时间不少于30分钟。

四、地下空间通风要求

(一)应有自然通风窗井或设置机械通风系统、空气调节装置,并保持良好状态,满足规定的新风量。

(二)卫生间应具备自然通风条件或设置机械排风装置,并在门的下部设有效截面不小于0.02平方米的固定百叶,或距地面留出不小于3厘米的缝隙。

五、地下空间防火设施安装要求

机械排烟设施、自动喷水灭火系统、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的设置应参照国家标准《人民防空工程设计防火规范》和北京市地方标准《简易自动喷水灭火系统设计规程》的有关规定执行。

(一)下列部位应设置机械排烟设施:

1.建筑面积大于50平方米,且经常有人停留或可燃物较多的房间、大厅和丙、丁类生产车间;

2.总长度大于20米的疏散走道;

3.文化娱乐场所。

(二)下列部位应设置自动喷水灭火系统:

1.建筑面积大于1000平方米的人民防空工程;

2.采用防火卷帘代替防火墙或防火门,当防火卷帘不符合防火墙耐火极限的判定条件时,应在防火卷帘的两侧设置闭式自动喷水灭火系统,其喷头间距应为2.0米,喷头与卷帘距离应为0.5米,有条件时,可设置水幕保护;

3.文化娱乐场所;

4.建筑面积大于500平方米的地下商店。

(三)下列部位应设置简易喷水灭火系统:

地下空间建筑面积大于500平方米小于1000平方米的人员停留、居住场所。

(四)下列部位应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

1.建筑面积大于500平方米的地下商店;

2.建筑面积大于1000平方米的丙、丁类生产车间和丙、丁类物品库房;

3.重要的通信机房和电子计算机机房,柴油发电机房和变配电室,重要的实验室和图书、资料、档案库房等;

4.文化娱乐场所。

(五)按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器材,并指定专人维护管理,保证消防设施、器材的正常有效使用。

六、地下空间电气线路敷设要求

电气线路应采用符合安全和防火要求的敷设方式配线,导线应采用铜线,所有电气线路需穿金属管、金属线槽保护,横穿通道的导线应当采取固定保护措施,不得外露。

七、在地下空间内使用可燃液、气体使用要求

使用可燃气体作燃料时,应采用管道供气,使用可燃气体的房间或部位应有自然通风窗井。

八、地下空间报警设施安装使用要求

(一)用于商场、餐饮、文化娱乐等人员聚集场所的,应设置能够覆盖在用地下空间区域内的应急广播。

(二)住宿等其他人员聚集场所,应设置电铃等报警设施。

(三)在安全出口、主要通道应安装闭路电视监控设备,保证闭路电视监控设备在营业期间正常运行,不得中断,并将录像资料留存30日备查。

九、地下空间卫生条件要求

(一)有健全的卫生制度。地下空间内部环境应保持整洁、美观,地面无果皮、无痰迹等垃圾。

(二)公共部位、卫生间应每日清扫、消毒,保证无积水、无蚊蝇、无异味。

(三)有防蚊、蝇、蟑螂和鼠害的设施,并经常检查设施使用情况,发现问题及时改进。

(四)空调、除湿系统中各类换热器、加湿器、淋水室不得积尘、积垢和有霉变物,并使之保持良好状态。

十、地下空间人员数量核定要求

(一)录像厅容纳总人数按建筑面积计算,每百平方米不得超过100人;

(二)其它文化娱乐场所按建筑面积计算,每百平方米不得超过50人;

(三)办公、居住场所容纳总人数按房间内实际使用面积计算,每百平方米不得超过25人。

(四)商场、市场营业场所容纳总人数按使用面积计算,位于地下一层时,每百平方米不得超过85人,位于地下二层时,每百平方米不得超过80人。

鼓励商场、市场经营单位安装人员流量统计装置。

十一、利用地下空间从事旅馆业,设置宿舍,以及作为其他租赁住宿的要求

(一)房间内人均使用面积不得少于4平方米,不得设置上下床,房间内净高不应小于2.4米。

(二)因平时使用需改变地下空间内部布局的,在不改变主体结构的情况下,新设置的房间按《旅馆建筑设计规范》标准执行,每间使用面积不少于8平方米。

十二、地下空间汽车库除遵守上述规定外还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汽车库内汽车出入通道、人员疏散通道、配电室、值班室均应设置应急照明,在弯道处宜增加照明量度。

(二)停车数量超过10辆的地下汽车库,应设置自动喷水灭火系统或高倍数泡沫灭火系统。

十三、地下空间证照、管理制度张贴要求

使用人须将人民防空工程和普通地下室标志牌、使用平面图、现状示意图(疏散示意图)和各种合法有效证件、管理制度、应急预案、安全措施等配框上墙,统一整齐悬挂在人民防空工程或普通地下室入口内明显处。











淮南市企业职工失业保险规定

淮南市人民政府


淮南市企业职工失业保险规定
淮南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保障失业职工的基本生活,促进失业职工再就业,根据国务院《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安徽省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补充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职工失业保险是指职工因暂时丧失职业后,在等待再次就业期间,获得救济的一种社会保障。
第三条 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所属失业保险机构具体负责经办全市的失业保险业务。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有、集体企业的固定职工、劳动合同制工人,必须参加失业保险。
第五条 凡参加失业保险的人员,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均享受失业救济:
(一)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企业职工;
(二)濒临破产的企业在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的职工;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被撤销、解散的企业职工;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停产整顿企业被精减的职工;
(五)企业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
(六)企业辞退、除名或者开除的职工;
(七)本人申请,企业同意辞职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
(八)企业实行优化劳动组合和全员劳动合同制管理产生的富余人员,按照规定的比例,经失业保险机构核定而转入社会失业的职工。
第六条 失业保险基金按照国家、企业、个人三者合理负担的原则筹集,其主要来源:
(一)企业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职工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三)失业保险费的利息收入;
(四)财政补贴;
(五)滞纳金及其他收入。
第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计部门应当提供有关数据资料,供失业保险金机构核定保险费数额。
第八条 参加保险的单位按其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一缴纳失业保险费,工资总额无法统计或工资总额变动较大的单位,按每人每月四元标准缴纳失业保险费;职工个人按每人每月一元标准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九条 失业保险机构对职工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单独建帐、建卡,专项管理。职工在离、退休前未领取过失业救济金的,离、退休时其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连同利息一次性退还本人;职工变动工作单位时,其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连同利息转移。
第十条 失业保险费税前列支,不得减免。企业暂无能力缴纳失业保险费的,经失业保险机构同意,可以缓缴,缓缴时间最长不超过一年。
第十一条 失业保险基金统筹使用,年度支出大于征收时,可动用历年节余基金,入不敷出时,由财政给予补贴。
第十二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开支项目:
(一)失业职工的失业救济金;
(二)失业职工的医疗补助费、丧葬补助费及其供养直系亲属的抚恤费、救济费;
(三)失业职工的转业训练费;
(四)扶持失业职工的生产自救费;
(五)失业保险机构的管理费;
(六)依法支出的其他费用。
第十三条 失业职工的失业救济金发放期限和标准如下:
(一)工龄五年以下的,每满一年工龄发给三个月救济金,最长不超过十二个月;工龄五年以上的,在发给十二个月救济金的基础上,每满一年工龄,再增加二个月救济金,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
在按上述规定计算救济金发放期限时,扣除企业已发给本人的生活补助费部分。
对重新就业又转为失业的,其重新就业的工作时间可以累计计算工龄,失业救济金按其重新就业的工龄计发。
(二)失业救济金的发放标准为民政部门规定的社会救济金额的百分之一百二十至百分之一百五十;每月低于六十元的,按六十元发给。
失业职工领完规定期限的失业救济金后,尚未重新就业,生活又没有来源的,由本人申请,经失业保险机构审核批准,可延长救济期限三至六个月。
第十四条 对失业职工自谋职业或组织起来就业的,可凭营业执照和有关证明,将其应领取的失业救济金一次性发给本人,作为生产自救费。
第十五条 失业职工在失业期间的医疗补助费标准为每人每月五元,包干使用。
失业职工在失业期间因病需住院的,应到失业保险机构指定医院住院治疗,其医疗费可按下列标准给予补助:
(一)工龄五年以下的,补助医疗费的百分之五十;
(二)工龄五年以上的(含五年)不足十年的,补助医疗费的百分之六十;
(三)工龄十年以上的(含十年),补助医疗费的百分之七十。
因病或非因工负伤而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其失业期间的医疗补助费应扣除在原单位已领取的部分。
职工失业期间医疗补助费的发放期限,与失业救济金的发放期限相同,失业职工因违法犯罪致伤致残者,不享受医疗费补助。
第十六条 失业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内死亡,并按照殡葬改革有关规定办理丧事的,发给丧葬补助费五百元;同时根据职工工龄长短,一次性发给抚恤费、救济费。
第十七条 符合计划生育规定,在失业期间分娩的女职工,给予一次性生活补助费二百元。
第十八条 职工在失业期间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停止享受失业救济金及其它费用:
(一)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限届满的;
(二)考入全日制中等、高等学校学习、参军或出国定居的;
(三)重新就业的;
(四)无正当理由,两次不接受就业介绍的;
(五)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限内办理离退休手续的;
(六)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限内被劳动教养或判刑的。
第十九条 失业保险机构按照上年度失业保险基金收支余额的百分之十五和百分之二十五分别提取转业训练费和生产自救费。
转业训练费用于失业职工转业训练工作。提取的生产自救费实行有偿使用,用于扶持失业职工开展生产自救或开辟新的就业门路。
第二十条 失业职工原所属单位应在签发失业证明文件后十五日内,将失业职工档案移送失业保险机构。失业职工必须在失业后三十日内,持失业证件到失业保险机构办理失业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 失业职工迁往本市以外居住的,失业保险机构应与迁入地失业保险机构取得联系,办理失业救济金转移手续。
第二十二条 参加失业保险的单位,应在指这的银行开设失业保险基金预留帐户,及时足额地缴纳失业保险费;逾期欠缴、少缴者,从逾期之日起,除补缴外,按日加收千分之一的滞纳金。对拒不缴纳的,失业保险机构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招用劳动合同制工人,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的职工,股份制企业的职工,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职工,乡镇企业中城镇户口的职工的失业保险,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城镇私营企业职工、个体劳动者、农民合同制工人的失业保险不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五条 凤台县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6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