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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下发《关于超比例超金额预付货款、佣金及先支后收转口贸易外汇支付的审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2 07:45:5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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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下发《关于超比例超金额预付货款、佣金及先支后收转口贸易外汇支付的审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关于下发《关于超比例超金额预付货款、佣金及先支后收转口贸易外汇支付的审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6年6月28日,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局;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交通银行、中国投资银行、中信实业银行、光大银行、福建兴业银行、招商银行、广东发展银行、深圳发展银行、华厦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海南发展银行、民生银行、国家开发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
为做好审核超比例超金额预付货款、佣金和先支后收转口贸易外汇支付真实性的审核工作,我局制定了《关于超比例超金额预付货款、佣金及先支后收转口贸易外汇支付的审核暂行办法》,现下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同时转发各有关单位。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随时上报我局。

附件:关于超比例超金额预付货款、佣金及先支后收转口贸易外汇支付的审核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超比例超金额预付货款、佣金及先支后收转口贸易外汇支付的审核程序,便于操作,根据《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一)、(二)、(三)项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境内机构支付超过合同总金额15%并且超过等值10万美元的预付货款时,须持以下材料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申请:
1.进口合同;
2.对方银行开具并经中方银行核实密押的正本保函;
3.形式发票;
4.支付预付货款的申请书;
5.银行汇款凭证及外汇局售汇通知单。
第三条 境内机构在提供的申请书中,应当具体说明:
1.支付超比例超金额预付货款的原因及经过;
2.进口商品的市场情况;
3.预付货款后对价格的影响。如起了降价作用,还应当说明降价的幅度。
第四条 境内机构支付超过合同总金额2%的暗佣(暗扣)和5%的明佣(明扣)并且超过等值1万美元的佣金时,须持下列材料向外汇局申请:
1.出口合同正本;
2.佣金协议正本(如为暗佣或暗扣);
3.结汇水单或收帐通知;
4.境内机构支付超比例佣金的申请书;
5.银行汇款凭证及外汇局售汇通知单。
第五条 境内机构在提供的申请书中,应当具体说明对外支付超过比例和金额佣金的原因及其经过,包括下列内容:
1.换汇成本;
2.对方国家市场情况;
3.本国及其它国家有哪些竞争对手;
4.本公司在其它国家出口同样产品的价格及数量,是否支付佣金;
5.中间商的身份及所做的具体工作(如为暗佣及暗扣);
6.出口价格有无违反国家最低限价。
第六条 境内机构办理先支后收转口贸易项下的外汇支付,须持下列材料向外汇局申请:
1.相应的进出口合同;
2.有转口贸易经营权的证明;
3.对该业务的详细说明(说明中必须列明预计收汇日期);
4.银行汇款凭证;
5.外汇局售汇通知单。
第七条 外汇局对第二至第六条规定的材料进行审核,确认真实性后,在售汇通知单上加盖业务公章。
第八条 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应当凭盖有外汇局业务公章的售汇通知单办理售汇或者从外汇帐户中支付。
第九条 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为境内机构办理虽未超过15%,但超过等值30万美元的预付货款以及虽未超过规定比例,但超过等值10万美元的佣金支付后,应当逐笔登记,并按照附表格式每月填制“大额预付货款、佣金备案登记表”,于每月初10个工作日内报外汇局备案。外汇局将对大额预付货款、佣金的支付情况进行抽查。
第十条 外汇局审核超比例超金额预付货款、佣金以及先支后收转口贸易项下外汇支付的真实性后,应当逐笔登记、归卷,并按月汇总。
第十一条 境内机构向外汇局申请时,应当提供真实材料,未经外汇局审核真实性,境内机构不得擅自支付超比例超金额预付货款、佣金及先支后收转口贸易项下的外汇,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不得办理售汇或者从外汇帐户中支付的手续。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外汇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自1996年7月1日起施行。

附表:大额预付货款、佣金备案登记表
(199 年 月)
填报银行(盖章) 单位:万美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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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 期 | 单位名称 | 佣金 |预付货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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填表人: 复核人: 主管负责人: 填表时间:









关于对国务院取消行政审批项目中涉及建设部有关项目的复函

建设部


关于对国务院取消行政审批项目中涉及建设部有关项目的复函

建法函[2003]111号


江苏省建设厅:

  你厅《关于国务院取消行政审批项目若干问题的请示》(苏建函法[2003]233号)收悉。经研究,现就《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2]24号)和《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二批行政审批项目和改变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管理方式的决定》(国发[2003]5号)中有关问题答复如下:

  一、国发[2002]24号文中第259项取消的“村镇住宅建设审批”,其设定依据是《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印发<村镇建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85]城乡字第558号)。村镇规划建设要认真执行《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中规定的村镇住宅审批制度。

  二、国发[2002]24号文中第266项取消的“历史名镇(村)审批”,其设定依据是《建设部关于<历史名镇(村)申报工作的通知>(建村[1997]87号)。历史文化街区、村镇的管理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以及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三、国发[2002]24号文中第309项取消的“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名单及范围审批”,其设定依据是《国务院批转国家城建总局等部门关于加强风景名胜保护管理工作报告的通知》(国发[1981]38号)。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的管理应当按照《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执行。

  四、国发[2002]24号文中第330项取消的“房屋租赁核准”,其设定依据是《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42号)。该项目取消后,不得再对房屋租赁进行核准和发放《房屋租赁证》,要认真按照《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规定,积极探索加强对房屋租赁管理的有效方式,做好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工作。

  五、国发[2003]5号文中第82项取消的“城市公共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审批”,其设定依据是《城市绿化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这里的“城市公共绿化工程”包括城市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带等绿化工程。该项目取消后,要将城市公共绿化工程设计纳入城市详细规划管理,通过加强城市详细规划管理,规范城市公共绿化工程建设。

  六、国发[2003]5号文中第85项取消的“房地产中介人员从业资格认证”,其设定依据是《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的决定》(建设部令第97号)。房地产中介服务是指房地产咨询、房地产价格评估、房地产经纪等活动的总称。该项目取消后,不再笼统地对房地产中介人员从业资格进行认证,要按照《建设部人事部关于印发<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和<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的通知》(建房[1995]147号)和《人事部建设部关于印发<房地产经纪人员职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和<房地产经纪人员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的通知)(人发[2001]128号)的规定,做好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和房地产经纪人员职业资格考试和注册管理等有关工作。

  此复。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三年五月十五日


吉林省民事诉讼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民事诉讼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83年12月3日吉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八十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依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依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之规定,结合我省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各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一般民事、经济纠纷、刑事附带民事和涉外等诉讼案件;依法应由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公证债权文书、仲裁决定等非诉讼案件。
第三条 民事诉讼费用,包括下列各项:
(一)案件受理费:诉讼案件受理费、执行案件受理费。
(二)实际费用:勘验费、鉴定费、诉讼资料副本费、法院认为必须到庭或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到庭的证人的误工补贴和旅差费、扣押保全财物的保管费、强制执行案件支出的费用、涉外案件的外语翻译费。
送达费只适用于涉外案件法律文书中需要向我国(边)境以外当事人送达的部分,由协助送达地机关按当地标准向受送达人直接征收。
第四条 案件受理费征收标准:
(一)非财产案件:公民个人之间的,每件收人民币五元;法人之间的,每件收人民币十元。
(二)财产案件:公民个人之间诉讼标的总额在一千元以下的每件收人民币十元,一千元以上的按诉讼标的总额百分之一计征;法人之间诉讼标的总额在三千元以下的每件征收人民币三十元,三千元以上的每件按百分之一征收。
(三)法人与公民相互之间的非财产案件与财产案件受理费标准,诉讼提起者是公民的按公民标准预交,是法人的按法人标准预交。结案时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负担原则结算。
(四)申请执行的案件受理费,每件三十元。
第五条 原告人起诉、上诉人上诉、权利人申请执行、当事人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的申诉案件,凡是法院决定立案并依本办法应当交纳诉讼费用的,受诉人民法院应通知预交案件受理费。
当事人一方有共同诉讼人、权利人的,按各自请求法院保护的标的总额比例,预交案件受理费。
案件受理费的交纳期限,自通知日起不得迟于十五天。在我国(边)境以外居住的当事人至迟不得超过六十日。如逾期不交,受诉法院可不收案或者将案件注销。
第六条 实际费用,由受诉法院根据实际开支的金额,随时通知当事人交纳或者结案时统一结算。
鉴定费、证人误工补贴和旅差费、财物保管费,由法院收取后及时交付鉴定人、证人、财物保管人。
当事人要求抄录或翻译人民法院应送达以外的并经人民法院允许的诉讼资料副本制作费,全部由请求人负担。抄录一百字,收费二角。翻译一百字,收费三角。不足一百字的按一百字计算。
第七条 上诉、申诉案件的受理费,比照第一审案件减半计征。实际费用按实际开支征收。
第八条 诉讼标的总额,以提起的请求额为基础数。请求时数额不明确的,预测征收。
第九条 结案时诉讼费的结算:
(一)结案发现预交与实际有差额的诉讼费,其差额部分应多者退,少者补。
(二)一方败诉,全部诉讼费用均由败诉当事人负担;败诉人为数人时,应共同按比例分担;胜诉方预交的费用,如数退还胜诉人;一方共同诉讼人中,有专为自己利益的诉讼行为所支出的费用,由该当事人负担。
(三)当事人有部分败诉、部分胜诉的,各按适当比例负担。
(四)调解成立,诉讼费由当事人协商负担。
(五)提起诉讼或申请执行后,当事人要求撤回,以及诉讼或执行中止被注销的案件,均减半计征。
(六)在诉讼中,由于当事人的不正当行为支出的诉讼费用,由行为人自行负担。
(七)离婚案件的诉讼费,由引起离婚的主要过错者负担,或由人民法院酌情确定。
(八)当事人不承担因人民法院工作人员的故意或过失而不当支出的诉讼费用。其中包括上诉或申诉后改判的案件,原已交纳上诉或申诉案件受理费的,应退还上诉或申诉人。
原审败诉当事人,上诉或申诉获得胜诉后,原审按照本办法第三条(2)项所收取的诉讼费,全部退还给胜诉当事人,但诉讼资料副本费除外。
第十条 案件审理终结或强制执行完毕,诉讼费的负担和数额应专项写入法律文书的主文,向当事人明确宣告之。
当事人对负担费用的比例或数额有意见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但不得就诉讼费用而提起上诉。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征收诉讼费用,应开正式收据。收据为一式四份:第一联存根,第二联给交纳费用的当事人,第三联交法院财会作记帐凭证,第四联交办案庭(室)存卷。
第十二条 当事人无理拒不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关于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和执行程序的有关规定予以执行。
第十三条 当事人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交纳确有困难的,可以提出减、缓、免的申请。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主管庭(室)负责人酌情决定。
第十四条 下列案件不收诉讼费用:
(一)请求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和劳动报酬的案件;
(二)按照民事诉讼法关于特别程序的规定,提起的选民名单案件、宣告失踪人死亡的案件、认定公民无行为能力案件、认定财产无主案件;
(三)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自行重审、再审的案件;
(四)国内各民族当事人之间诉讼活动中的翻译费、法律文书送达费,由人民法院开支。
第十五条 在国家未作统一规定之前,受诉人民法院负责诉讼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由省高级人民法院,会同财政厅制定细则施行之。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生效以前立案的诉讼费,按各地原规定执行。无规定的,不溯既往。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日起生效。
第十八条 本办法适用中的解释权,授予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1983年1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