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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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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

国务院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55号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已经2009年4月29日国务院第6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九年五月十一日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寓管理于服务之中,维护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稳定低生育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户籍所在地的县、市或者市辖区,以工作、生活为目的异地居住的成年育龄人员。但是,下列人员除外:
  (一)因出差、就医、上学、旅游、探亲、访友等事由异地居住、预期将返回户籍所在地居住的人员;
  (二)在直辖市、设区的市行政区域内区与区之间异地居住的人员。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本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并提供必要的保障;建立健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协调机制,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综合管理;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对有关部门承担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进行考核、监督。
  第四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由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负责,以现居住地人民政府为主,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予以配合。
  第五条 国务院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主管全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制定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规划并组织实施;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管理系统,实现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计划生育信息共享,并与相关部门有关人口的信息管理系统实现信息共享。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落实本级人民政府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措施;组织实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检查和考核;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通报制度,汇总、通报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受理并及时处理与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有关的举报,保护流动人口相关权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卫生、价格等部门和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管辖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对流动人口实施计划生育管理,开展计划生育宣传教育;组织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指导流动人口中的育龄夫妻(以下称育龄夫妻)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依法向育龄夫妻免费提供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和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之间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通报制度,及时采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运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管理系统核实、通报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
  第七条 流动人口中的成年育龄妇女(以下称成年育龄妇女)在离开户籍所在地前,应当凭本人居民身份证到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办理婚育证明;已婚的,办理婚育证明还应当出示结婚证。婚育证明应当载明成年育龄妇女的姓名、年龄、公民身份号码、婚姻状况、配偶信息、生育状况、避孕节育情况等内容。
  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出具婚育证明。
  第八条 成年育龄妇女应当自到达现居住地之日起30日内提交婚育证明。成年育龄妇女可以向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交婚育证明,也可以通过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向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交婚育证明。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查验婚育证明,督促未办理婚育证明的成年育龄妇女及时补办婚育证明;告知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可以享受的计划生育服务和奖励、优待,以及应当履行的计划生育相关义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工作,做好流动人口婚育情况登记。
  第九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等部门和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结合部门职责,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相关管理制度;及时向所在地同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通报在办理有关登记和证照等工作中了解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办理情况等计划生育信息。
  接到通报的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应当及时会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落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措施。
  第十条 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享受下列计划生育服务和奖励、优待:
  (一)免费参加有关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知识和生殖健康知识普及活动;
  (二)依法免费获得避孕药具,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其他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三)晚婚晚育或者在现居住地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按照现居住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较大的市的规定,享受休假等;
  (四)实行计划生育的,按照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较大的市的规定,在生产经营等方面获得支持、优惠,在社会救济等方面享受优先照顾。
  第十一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落实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和奖励、优待。
  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落实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和奖励、优待。
  第十二条 育龄夫妻应当自觉落实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接受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人民政府的计划生育管理。
  第十三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按照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较大的市的规定,为已婚育龄妇女出具避孕节育情况证明。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已婚育龄妇女的避孕节育情况证明,及时向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通报流动人口避孕节育情况。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不得要求已婚育龄妇女返回户籍所在地进行避孕节育情况检查。
  第十四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了解本村或者本居住地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情况,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通报相关信息。
  房屋租赁中介机构、房屋的出租(借)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等有关组织和个人在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了解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情况时,应当如实提供相关信息。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做好本单位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依法落实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奖励、优待,接受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育龄夫妻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可以在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办理生育服务登记。办理生育服务登记,应当提供下列证明材料:
  (一)夫妻双方的居民身份证;
  (二)结婚证;
  (三)女方的婚育证明和男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婚育情况证明材料。
  育龄夫妻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收到女方的婚育证明和男方的婚育情况证明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育龄夫妻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核实有关情况。育龄夫妻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接到核实要求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反馈。核查无误的,育龄夫妻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接到情况反馈后即时办理生育服务登记;情况有误、不予办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办理生育服务登记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育龄夫妻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通报办理结果。
  第十七条 出具婚育证明或者其他计划生育证明材料,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所需经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保障。
  第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以及协助查验婚育证明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涉及公民隐私的流动人口信息予以保密。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条 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分别由乡(镇)人民政府的上级人民政府或者设立街道办事处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为流动人口出具计划生育证明材料,出具虚假计划生育证明材料,或者出具计划生育证明材料收取费用的;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要求已婚育龄妇女返回户籍所在地进行避孕节育情况检查的;
  (三)未依法落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奖励、优待的;
  (四)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向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反馈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的;
  (五)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分别由乡(镇)人民政府的上级人民政府或者设立街道办事处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向育龄夫妻免费提供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或者未依法落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奖励、优待的;
  (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查验婚育证明的;
  (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为育龄夫妻办理生育服务登记,或者出具虚假计划生育证明材料,或者出具计划生育证明材料收取费用的;
  (四)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向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报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的;
  (五)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等部门和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
  第二十三条 流动人口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婚育证明的,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通知其在3个月内补办;逾期仍不补办或者拒不提交婚育证明的,由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予以批评教育。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
  房屋租赁中介机构、房屋的出租(借)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等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如实提供流动人口信息的,由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予以批评教育。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1998年8月6日国务院批准、1998年9月22日原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发布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教育部关于做好2012年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做好2012年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通知

教学[2011]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有关省、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福建省公务员局,部属各高等学校:

  2012年,全国普通高校毕业生规模达到680万人。当前我国经济发展面临的国内外环境仍然十分复杂,不稳定、不确定因素还不少;高校毕业生就业总量压力和结构性矛盾依然突出,就业形势严峻,促进高校毕业生就业的工作任务更为艰巨繁重。各省级高校毕业生就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各省级主管部门)及各高等学校要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的决策部署,完善政策措施,加强指导服务,千方百计促进高校毕业生就业。现就做好2012年全国普通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通知如下:

  一、继续把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摆在突出重要位置

  1.明确工作思路和目标任务。各省级主管部门、各高校要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届六中全会、《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2011〕16号,以下简称国发16号文件)精神,把2012年作为“落实年”,切实加大政策和工作落实力度,加快建立和完善高校毕业生就业服务体系,继续大力推进就业优质服务,全面促进高校毕业生就业。确保2012年高校毕业生离校时初次就业率基本稳定、就业人数持续增加;毕业生就业质量进一步提高;基层就业、自主创业、困难帮扶、指导服务等重点工作取得新突破;制度建设和长效机制建设取得新进展。

  2.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各省级主管部门主要负责同志和高校的“一把手”要切实加强领导,把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放在突出重要的位置,纳入重要议事日程,明确任务,强化责任,狠抓落实。各省级主管部门要加大部门协调力度,形成工作合力,完善相关政策,在年底前制定并出台本地贯彻国发16号文件的措施。各高校也要根据国发16号文件的部署要求,制定相应的措施办法。

  二、引导和鼓励高校毕业生到城乡基层、中西部地区、艰苦边远地区和部队建功立业

  3.继续实施好各类基层就业项目。各省级主管部门、各高校要与有关部门密切配合,统筹实施好“农村教师特岗计划”、“西部志愿者计划”、“三支一扶计划”、“到村任职计划”、“农技特岗计划”等项目。同时,各地要根据地方城乡建设需求,在城市社区及农村教育、卫生、科技等方面积极设立地方项目。要推动出台本省高校毕业生到中西部地区和艰苦边远地区基层单位就业的学费补偿和助学贷款代偿办法。要高度重视教育部直属师范大学免费师范毕业生的就业工作,切实做好招聘录用、落实岗位、离校服务等工作,确保到中小学任教有岗有编。

  4.进一步拓宽毕业生基层就业渠道。各省级主管部门要配合有关部门落实好鼓励中小企业、微型企业吸纳毕业生的有关政策,积极为中小企业招聘高校毕业生搭建平台,充分发挥中小企业吸纳高校毕业生就业的主渠道作用。要主动配合有关部门,积极引导毕业生到城乡社区公共文化服务岗位就业;积极拓展服务外包领域,进一步扩大服务外包企业吸纳毕业生规模。高等学校要紧密结合国家产业发展和技术进步需要,在所承担的重大科研项目中聘用高校毕业生,完善并落实协议签订、户籍管理、待遇保障、考核激励等方面的政策。

  5.做好高校毕业生入伍预征工作。鼓励高校毕业生入伍服义务兵役,对于加快实施人才强军、科技强军战略,促进青年学生健康成长,具有重要意义。各地教育部门、高校要与兵役部门密切配合,做好2011年冬季征集高校应届毕业生入伍工作。同时,2012年上半年,要及早启动、精心谋划开展“预征工作周”等活动,大力宣传国家有关政策和毕业生在部队锻炼成长、建功立业的优秀事迹,动员广大毕业生报名预征,确保完成预征工作目标任务。2011年底,2009年征集的高校毕业生士兵将退出现役,各省级主管部门、高校要根据《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做好普通高职(专科)毕业生服义务兵役和“下基层”服务期满后接受本科教育招生工作的通知》(教学厅〔2009〕6号)要求,制定具体实施办法,确保符合条件的高职毕业生士兵退役后享受免试入读成人本科、单独考试入读普通本科等政策;参照应届毕业生政策为退役毕业生办理就业报到手续和迁转户口档案,并提供重点推荐、就业指导等服务,努力实现征与用、征与退的良性循环。

  三、全面推进大学生创新创业工作,力争实现创业人数进一步增加

  6.全面加强创新创业教育和创业基地建设。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各高校要把创新创业教育作为培养创新型人才的重要途径,普遍建立地方和高校创新创业教育指导中心等机构,积极开发创新创业类课程,并纳入学分管理。要探索建立聘用企业家和创业成功人士担任创业导师、学校专职教师到用人单位挂职锻炼双向交流的有效机制。广泛开展创业大赛、创业模拟等实践活动,着力提升学生的创新精神、创业意识和创业能力。要大力建设创新创业教育实践、实习和项目孵化基地等创新创业平台,积极推进“大学生创业示范基地”、“大学生创业教育示范校”建设。

  7.进一步加强创业政策扶持和创业服务。各省级主管部门、各高校要在资金、项目、技术、培训等方面对大学生创业给予更多扶持。要设立创新创业教育专项资金和扶持大学生创业的资金,继续做好《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证》审核发放工作,配合落实好减税、贴息贷款、培训补贴、落户等政策。要组织开展政策咨询、项目开发、风险评估、开业指导、融资服务、跟踪扶持等“一条龙”服务,完善教育部“全国大学生创业服务网”,鼓励更多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

  四、以课程建设和信息化建设为重点,大力提升高校就业指导服务水平

  8.加强就业指导课程建设和咨询指导。各高校教务、学生工作、就业等部门要形成合力,共同推进就业指导课程建设;有条件的高校要成立就业创业指导教研室,深入开展就业指导工作研究,建立职业生涯发展和就业创业指导课程体系。要结合实际,为学生提供个性化辅导,提高就业指导的针对性和有效性。

  9.加强就业指导服务机构和队伍建设。为积极应对就业工作新形势,不断满足毕业生日益增长的对就业指导服务的需要,各省级主管部门、各高校要确保高校毕业生就业“机构、人员、经费、场地”四到位,加快建设一批省级和高校示范性就业指导服务中心。积极争取公共就业资金对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投入。要加快推进就业指导教师、新任就业指导中心主任培训计划,把西部高校就业指导教师培训纳入“东部高校对口支援西部高校计划”项目。积极开展“就业指导名师评选”,落实普通高校就业指导专职教师纳入专业技术岗位系列的政策,着力提升就业指导队伍专业化水平。

  10.加强就业市场和信息化建设。各高校要充分发挥就业服务主渠道作用,积极主动联系用人单位,特别要加强与西部地区和县(市)等基层单位的合作。要逐步探索建立国家战略性新兴产业人才需求与高校毕业生就业对接机制。要大力推进就业信息化建设,建立健全统一、规范的信息标准,2012年7月前要全面推广使用“全国大学生就业信息服务一体化系统”,积极探索使用手机信息报、微博等新媒体手段,建立和完善高校毕业生就业供求信息共享机制。

  五、重点帮扶,对特殊困难群体实施有效的就业援助

  11.认真做好家庭经济困难、就业困难高校毕业生的就业援助工作。各高校要针对家庭经济困难、就业困难毕业生,建立帮扶台账,指定院系教师开展“一对一”帮扶,优先推荐,提供至少“一次个体咨询、一次技能培训、一次就业补贴”。各省级主管部门要积极争取有关部门和地方政府的支持,通过政府购买基层公益性岗位等方式,安置家庭经济困难和就业困难毕业生。

  12.重点开展高校就业困难少数民族毕业生的帮扶和援助。各省级主管部门、各高校要以高度的政治责任感,努力促进少数民族毕业生充分就业。特别是各少数民族地区省级主管部门和高校要摸清就业困难的少数民族毕业生底数,加强对少数民族学生的国家通用语言培训、就业技能培训,提高其就业竞争力;要积极开发本地社区、农技、双语教师岗位,继续实施未就业毕业生赴对口支援省市培养计划。

  六、加强就业管理,提高工作规范化、科学化水平

  13.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做好毕业生签约和就业统计工作。各省级主管部门、各高校要加强管理,引导和规范学生及用人单位诚信签约。高校不准以各种方式强迫毕业生签订就业协议和劳动合同,不准将毕业证书、学位证书发放与就业签约挂钩,不准劝导毕业生签订虚假协议,不准将顶岗实习材料作为就业证明材料。要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就业统计工作,各地高校毕业生离校前的就业信息统计与发布工作由省级教育部门(负责高校毕业生离校前就业工作的有关地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归口管理。要积极探索就业统计方式的多元化,鼓励引入第三方社会机构进行统计和评价。各省级主管部门、高校、院系要逐级开展就业统计核查。

  14.创新就业管理和服务模式。各省级主管部门、各高校要坚持以学生为本,利用现代信息手段,为毕业生提供更加科学、便捷、高效的就业服务。要积极探索开展毕业生和用人单位远程面试、网上签约、网上办理就业手续和改派手续等,认真负责地做好毕业生档案投递、户口迁移等工作,简化程序,提高效率。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要与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共同做好毕业生离校前后就业服务的衔接。

  七、深化高等教育改革,切实提高毕业生就业创业能力

  15.进一步优化学科专业结构和人才培养结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要认真贯彻党的十七届六中全会部署,服务于建设宏大文化人才队伍的要求,鼓励和扶持高等学校优化专业结构,与文化企事业单位共建培养基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和高等学校要紧紧围绕国家和地方“十二五”规划要求,超前部署国家战略性新兴产业等所需专业设置和人才培养工作。探索建立高校毕业生就业和重点产业人才供需年度报告制度,健全专业动态调整和预警、退出机制,对就业率连续两年低于60%的专业,调减招生计划直至停招。要优化人才培养结构,继续扩大全日制专业学位硕士研究生招生规模,开展本科和高职高专专业综合改革试点,加大应用型、复合型、技能型人才培养力度。要继续落实就业状况与高校发展相关工作适度挂钩的制度,建立就业状况反馈机制,实现人才培养、社会需求与就业的良性互动。

  16.加快人才培养模式改革,强化实践育人。高校要结合专业特点和人才培养要求,增加实践教学比重,系统开展各类社会实践活动。要提供和保障专业学位研究生的实习实践条件,在学期间保证不少于半年的实践教育。全面落实本科专业类教学质量国家标准对实践教学的基本要求。高职院校毕业生的实习实训等实践教学比重不少于总学分(学时)的50%;要与有关部门共同开展在校生的职业技能培训和鉴定工作。教育部在部分高校设立的“试点学院”,要在探索人才选拔方式、培养模式等内部治理结构改革的基础上,统筹做好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

  八、开展生动有效的思想教育和宣传工作,确保就业安全和校园稳定

  17.进一步加强思想教育和宣传工作。各省级主管部门、各高校要加强对毕业生的思想教育和就业教育,通过举办形势宣讲会、典型报告会、党团活动等多种形式,组织毕业生深入学习贯彻胡锦涛总书记在庆祝清华大学建校100周年大会上对青年学生提出的三点希望,引导毕业生树立远大理想,转变就业观念,积极到基层一线砥砺品质,增长才干。要积极引导和配合新闻媒体,大力宣传党和政府促进就业的政策措施,大力宣传毕业生就业创业的先进典型,努力营造良好舆论氛围。

  18.切实维护就业安全和校园稳定。各省级主管部门、各高校要高度重视就业安全和校园稳定,加强大型毕业生招聘会的规范管理和安保工作,防止重大安全事故发生;注意防范招聘欺诈和传销陷阱;加强就业困难群体心理援助,及时化解潜在矛盾;大力开展毕业生文明离校教育活动,做好毕业生离校前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19.建立定期督查机制。各省级主管部门、各高校要建立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督查机制,要把各项政策措施和年度重点工作的落实情况作为检查重点,定期开展就业工作检查,及时总结经验、查找问题、改进工作。教育部将适时对地方和高校的毕业生就业工作开展督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湖南省罚没财物和追缴赃款赃物管理办法(修正)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罚没财物和追缴赃款赃物管理办法(修正)
湖南省人民政府



(1992年9月21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发布,根据1998年5月4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罚没财物和追缴赃款赃物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罚没的财物和追缴的赃款赃物的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境内对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在执法和司法活动中罚没的财物和追缴的赃款赃物的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罚没的财物”,是指执法机关、司法机关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实施的罚款、罚金,没收的现金、外币、有价证券和物资。
本办法所称的“追缴的赃款赃物”,是指执法机关、司法机关依法查处行贿、受贿、索贿、贪污、抢劫、盗窃、赌博、投机倒把、走私贩私等违法犯罪活动追缴的现金、外币、有价证券和物资。
本办法所称的“执法机关”,是指法律、法规授权承担执法任务的行政机关和其他组织。
本办法所称的“司法机关”,是指人民审判机关和人民检察机关。
第四条 各级财政机关按照管理权限负责罚没的财物和追缴的赃款赃物的监督、检查和管理。
各级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应当加强对本单位罚没的财物和追缴的赃款赃物的管理、解缴工作。
第五条 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必须严格执行法律、法规、规章,不得越权处罚、滥施处罚。凡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罚没财物。
第六条 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在罚没财物和追缴赃款赃物时,必须出示执法、司法文书,使用财政机关统一印制或者监制的罚没财物和追缴赃款赃物的凭证。国务院和财政部另有规定的除外。
罚没财物和追缴赃款赃物的凭证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财政厅制定。
第七条 罚没财物和追缴赃款赃物时未出示执法、司法文书和使用财政机关统一印制或者监制的凭证的,被处罚或者被追缴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并且可以向有关主管机关检举、揭发和控告。
第八条 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对依法罚没的财物和追缴的赃款赃物,必须开列清单(必要时拍照、录相),建立严格的交接、验收、登记、保管、定期结算对帐等制度。
第九条 执法机关、司法机关依法罚没的财物,追缴的赃款赃物,除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返还原主或者判归原主外,一律上缴国库。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查处的不构成刑事犯罪的贪污、盗窃等案件追缴的赃款赃物,原单位作为悬帐未予核销的,报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查核准后,归还原单位并注销悬帐;原单位已作损失核销了的,一律上缴国库。
第十条 应当上缴国库的没收物资和追缴的赃物,根据不同性质和用途,按下列规定及时处理:
(一)一般物资和商品,由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公开拍卖或者委托销售单位变价处理;其中易腐烂、变质、燃烧的物品由执法机关、司法机关按质论价,及时处理;
(二)属于专管或者专营的物资,如金银、外币、有价证券、文物等,交由专管机关或者专营企业收兑或者收购;
(三)属于反动宣传、爆炸、放射性物品、武器弹药、淫秽物品、麻醉药品、毒品及吸毒用具以及其他无保管价值的物品,由收缴机关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按照法律程序移送人民法院判决的案件,其追缴的赃款赃物必须造具清册,随案移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 执法机关、司法机关的罚没款、追缴的赃款以及没收的物资和追缴的赃物的变价款,应当由该机关财会部门设立专用帐簿,存入开户银行。在案件最终结案后1个月内,按财政管理权限,全额上交国库。
海关、外汇管理局、铁路分局(含铁路公安、审判、检察机关)罚没和收缴的上述款项,50%上交中央财政,50%上交省财政。财政部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在处理罚没的财物和追缴的赃款赃物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贪污、私分、截留、坐支、挪用、以及以其他形式占有罚没财物、赃款赃物;
(二)擅自作价或者低价处理没收的物资和追缴的赃物;
(三)擅自在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内部作价处理没收的物资和追缴的赃物;
(四)将罚没款、追缴的赃款以及没收的物资和追缴的赃物的变价款以私人名义存入银行;
(五)用其他财物调换罚没的财物和追缴的赃款赃物;
(六)其他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
第十四条 禁止向执法机关、司法机关下达罚没财物指标;禁止向执法人员、司法人员下达罚没财物指标。
第十五条 确因错案须退还已上缴国库的款项和财物变价款的,由执法机关或者司法机关向财政机关申请办理退库手续。
第十六条 执法机关、司法机关的正常经费,纳入行政事业经费预算管理。执法机关、司法机关超出正常经费预算范围的办案经费,应当按财政管理权限向财政机关申请,财政机关应当根据需要和财力情况安排专项支出。
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应当加强对办案经费的会计核算和管理,不得将办案经费用于增加人员编制开支和基本建设支出,严禁用办案经费给执法人员、司法人员发奖金。
第十七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检举揭发违法犯罪活动。对告发案件的个人和协助破案的农村乡镇集体所有制单位,根据其贡献大小,由执法机关或者司法机关发给一次性奖金。奖金额度在每案的罚没财物和追缴的赃款赃物的价款总额的10%以内掌握,个人最高不超过1500元,单位
最高不超过15000元。海关发给走私案件告发人或者协助查获走私案件的单位的奖金额度,按《海关奖励缉私办法》执行。但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不在奖励之列。
对执法机关、司法机关破获重大案件的第一线有功人员,报经省级执法机关或者司法机关批准,在庆功评比时给予一次性的奖励。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由财政机关或者执法机关、司法机关的上级机关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追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非法处罚的财物,一律退还给当事人;
(二)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由财政机关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追究行政责任;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分别按照《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贪污贿赂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处罚;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其上一级机关责令纠正,情节严重的,还应追究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十九条 对依照本办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复议、申诉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罚没财物和追缴赃款赃物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1998年4月4日省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湖南省罚没财物和追缴赃款赃物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第十八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由财政机关或者执法机关、司法机关的上级机关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追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非法处罚的财物,一律退还给当事人;
(二)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由财政机关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追究行政责任;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分别按照《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贪污贿赂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处罚;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其上一级机关责令纠正,情节严重的,还应追究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罚没财物和追缴赃款赃物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1992年9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