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187号
《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业经2005年9月22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张文岳
二○○五年十月十二日
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统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体事务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承办。
第四条 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以及相关确认工作。
第五条 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医疗卫生专家组成员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有关标准,对被鉴定人进行独立、客观、公正的诊断并提出鉴定意见,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干涉。
有关知情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为医疗卫生专家组成员和协助诊断的医疗机构的鉴定活动及其有关情况保守秘密。
第六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市级统筹,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依法用于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等有关费用的支付。具体征收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必须采取便于工伤职工直接领取的社会化服务方式。
第七条 实行工伤保险统筹的市按照本市当年工伤保险基金结余额的30%至50%比例,从工伤保险基金中留存储备金,用于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具体留存比例和使用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储备金累计数额达到本市上一年工伤保险基金收入50%时,应当调整工伤保险费率并减小储备金留存比例。
第八条 用人单位按照下列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统筹:
(一)用人单位应当在工商登记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统筹。
用人单位工商登记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含建设工程施工所在地,下同)不在同一市或者录用进城务工职工的,可以在生产经营地参加工伤保险统筹。
(二)用人单位跨市设置分支机构的,可以在工商登记注册地或者其分支机构所在地中任选一地,集中统一参加工伤保险统筹,也可以分别参加所在地的工伤保险统筹。
职工与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存在劳动关系的,由各用人单位分别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认定工伤时,对于在上下班的通常时间内和合理路线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包括虽有违章责任但未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各类疾病死亡或者从医疗机构初次接诊时间起计算,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工作时间和本单位内并且在紧急情况下,为维护用人单位正当利益,实施非本岗位工作职责的行为受到伤害的;
(三)受指派参加抢险救灾、防治疫病或者因见义勇为等维护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行为受到伤害或者感染疫病的;
(四)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五)在工作时间内受单位安排从事临时性的指定工作时发生事故伤害的;
(六)在工作时间内,虽不在本岗位劳动,但由于单位的设施不全,劳动条件和作业环境不良,发生人身伤害、急性中毒事故的。
国家对视同工伤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在实施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过程中伤亡的;
(二)因醉酒直接导致伤亡或者因醉酒处于神志不清状态而发生伤亡事故的;
(三)自残、自杀或者在用人单位明令禁止并且明显警示的情况下,超越本岗位职责擅自接触有毒有害物质以及动用危险器具等导致伤亡的。
国家对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依法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用人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但有特殊情况的,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书面同意,申请时限可以延长30日。
用人单位未在前款规定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或者职工依法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之日止,在此期间发生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等有关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但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可以接受委托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一)用人单位、职工及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以下统称申请人)超过规定时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
(二)非法的用人单位和非法使用童工的用人单位,其雇佣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
(三)离退休人员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被用人单位聘用后,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因现工作岗位性质患职业病的。
第十四条 两个以上用人单位为与其存在劳动关系的职工同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该职工发生工伤的,由受到伤害时其工作所在的用人单位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十五条 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因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的,应当先行依照劳动争议处理的有关规定确认劳动关系。依法确认劳动关系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时限或者工伤认定法定时限内。
职工及其直系亲属与用人单位对是否属于工伤发生争议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并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时限内提交证据。
因工伤与疾病界限不明发生争议的,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
第十六条 工伤职工按照规定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实际发生的费用项目,依法分别由用人单位或者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其中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待遇,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本市职工平均工资增长和生活费用变化情况,适时提出调整方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一级至四级伤残的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改为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随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调整。核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以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工伤保险条例》施行前已经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的一级至四级伤残工伤职工,原享受定期伤残抚恤金的,按原待遇核定额度转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列支,随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调整。
一级至四级伤残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除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外,同时享受由用人单位按照省有关规定支付的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费;在办理退休手续后死亡的,按非因公死亡应享受的待遇从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养老保险基金支付的待遇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以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第十八条 五级、六级伤残的工伤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同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支付标准按照所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其中五级为16个月,六级为1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工伤职工本人月工资计算,不得低于所在市月最低工资标准,其中五级为28个月,六级为24个月。
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工伤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同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支付标准按照所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其中七级为12个月,八级为10个月,九级为8个月,十级为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支付标准按照工伤职工本人月工资计算,不得低于所在市月最低工资标准,其中七级为20个月,八级为16个月,九级为12个月,十级为8个月。
第十九条 五级至十级伤残的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距退休年龄不满5年,属于提前4年、3年、2年、1年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相应减发1个月、2个月、3个月、4个月。
第二十条 工伤职工需要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或者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的,由本人向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定协议的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协议医疗机构)提出申请,经其出具诊断意见,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后,到协议医疗机构或者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安装、配置。
辅助器具安装、配置标准和结算办法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工伤职工旧伤复发需要治疗的,由本人向治疗其工伤的协议医疗机构提出申请,经其出具诊断意见,并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后,到协议医疗机构治疗。工伤职工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诊断意见有异议的,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对从事职业病危害作业的职工,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告知职工。
被诊断为职业病的,应当进行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按照鉴定等级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发现疑似职业病的职工,其退休后确诊为职业病的,应当给予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按照鉴定等级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从事职业病危害作业的职工离岗前,用人单位应当组织进行职业健康检查。用人单位未对职工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职工退休后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由用人单位承担支付工伤费用责任。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未参加属地工伤保险发生工伤的,申请人在法定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给予劳动能力鉴定, 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用人单位欠缴工伤保险费,欠缴前已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的,欠缴期间的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补缴后由工伤保险基金补支。但自用人单位发生工伤事故之日起至善后处理结束之日止,在此期间补缴的除外。由于用人单位少报工资总额或者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等原因,影响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的,由用人单位承担责任。
第二十四条 一级至四级伤残的进城务工工伤职工,其应享受的、需定期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可以实行一次性支付或者长期支付两种方式。本人提出一次性领取要求的,经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协议后,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一级至四级伤残的进城务工工伤职工一次性享受需定期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的标准,以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地所在市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为赔偿基数,其中一级伤残为赔偿基数的12至14倍,二级伤残为赔偿基数的10至12倍,三级伤残为赔偿基数的8至10倍,四级伤残为赔偿基数的6至8倍;因工死亡的,按照赔偿基数的8至10倍支付一次性赔偿金。具体标准,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改制时尚未参加属地工伤保险统筹的,应当从转让国有产权的价款中优先为改制前的工伤职工预留需要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款额,可以参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实行一次性支付。
第二十六条 已按行业系统实行工伤自管的铁路、民航、石油、化工、电力、矿山、建筑、交通、水利等用人单位,在依法参加属地工伤保险统筹前,其工伤职工和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承担;在依法参加属地工伤保险统筹后,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其参加属地工伤保险统筹前认定的工伤职工和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进行确认,并经社会保, 险经办机构对相应的待遇进行核定后,人员条件和待遇项目符合规定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除外。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拒绝承担依法应当由其承担的支付工伤待遇责任的,职工可以依法申请劳动仲裁或者向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工会组织投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投诉后,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按不良信誉予以记录,纳入诚信等级评价系统;工会组织有权就职工合法的工伤待遇权益与用人单位谈判,要求用人单位承担依法应当由其承担的支付工伤待遇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的《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规定》同时废止。
交通运输部关于印发《交通运输部水运工程和交通支持系统工程综合评标专家库管理办法》的通知
交通运输部
交通运输部关于印发《交通运输部水运工程和交通支持系统工程综合评标专家库管理办法》的通知
交水发〔2012〕55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运输厅(委),上海市、天津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部属各单位:
为加强对水运工程和交通支持系统工程综合评标专家库的管理,规范专家评标行为,维护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部制订了《交通运输部水运工程和交通支持系统工程综合评标专家库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原交通部《水运工程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办法》(交水发〔2006〕333号)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章)
2012年10月26日
交通运输部水运工程和交通支持系统工程综合评标专家库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水运工程和交通支持系统工程综合评标专家库的管理,规范专家评标行为,维护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交通运输部负责水运工程和交通支持系统工程综合评标专家(以下简称评标专家)的资格认定、培训、入库、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 经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审批、核准和经交通运输部审批的水运工程和交通支持系统工程招标活动的评标专家,原则上从交通运输部水运工程和交通支持系统工程综合评标专家库(以下简称综合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确定,其他水运工程招标活动的评标专家也可从综合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确定。
第四条 入选综合评标专家库的专家,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熟悉国家有关工程招标投标方面的法律法规,工作业绩突出,工程实践经验丰富,具有独立判断和分析问题的能力;
(二)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保密意识,能够认真、公正、诚实、廉洁地履行职责,自觉接受监督管理,无不良信用记录等;
(三)从事水运工程或交通支持系统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质量监督、科研等领域工作满15年,并具有高级技术职称;
(四)每申报一个专业(《水运工程和交通支持系统工程综合评标专家库专业分类表》见附件1)应承担过3个以上(含3个)大中型水运工程或交通支持系统工程建设项目相应的业务工作(《水运工程和交通支持系统工程大中型业绩认定标准表》见附件2),且应担任以下职务之一:
1.设计专业负责人以上;
2.施工项目经理部总工、副经理以上;
3.监理项目总监代表、副总监以上;
4.建设管理项目部门负责人以上;
5.质量监督项目负责人以上;
6.前期工作、科研等项目负责人以上。
(五)年龄在65周岁以下,身体健康,能够承担评标工作。两院院士、勘察设计大师(含水运行业)、交通运输部专家委员会委员可不受年龄限制。
凡具备前款规定条件的专业人员,均可申请进入综合评标专家库,经交通运输部审查通过后取得评标专家资格。
第五条 评标专家由本人申请和单位推荐方式产生。申请程序如下:
(一)申请人填写《水运工程和交通支持系统工程综合评标专家库入库申请表》(见附件3)并附相关证明材料后报所在单位,申报材料要求如下:
1.两院院士、勘察设计大师(含水运行业)、交通运输部专家委员会委员不需附证明材料;
2.原入库专家只需提供原专家资格证书复印件,专家所在单位、职务、学历等个人信息如有变动的,需要提供相应证明材料;
3.具有甲级以上设计资质、一级以上施工资质及甲级监理资质企业的总工程师、副总工程师、总经济师、副总经济师只需提供任职文件;
4.获得国家职业资质证书(指咨询工程师、勘察设计工程师、建造师、监理工程师等)与正高级职称人员只需提供身份证、职业资格证书(或职称证书)和毕业证书复印件;
5.其他人员应提供身份证、毕业证书、职称证书复印件,并提供所承担项目的规模证书(如设计批复文件、合同文件、交竣工验收证书等复印件)和在项目中的任职证明(如设计文件扉页、图签、聘任文件等复印件);
(二)所在单位与上级单位审核同意后,填写《水运工程和交通支持系统工程综合评标专家库入库申请汇总表》(见附件4),按以下渠道上报:
1.海事、救捞、船级社、长航系统所属单位,分别报部海事局、部救助打捞局,中国船级社,长江航务管理局;
2.中央企业所属单位,分别报主管集团公司;
3.其他单位按属地管理原则,报当地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三)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部海事局、救助打捞局、中国船级社、长江航务管理局、中央企业集团公司审核同意后,填写《水运工程和交通支持系统工程综合评标专家库入库审核汇总表》(见附件5),连同申报材料一起报交通运输部;
(四)除海事、救捞、船级社、长航系统外,部其他直属单位直接报交通运输部;
(五)交通运输部将根据申报材料组织评审,确定申请人是否具备评标专家资格,并对符合评标专家资格的人员进行统一培训,培训合格后颁发资格证书,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 抽取评标专家应实行回避制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进入评标委员会或资格审查委员会。
(一)投标人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
(二)项目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督部门的人员;
(三)与投标人有经济利益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评审的;
(四)暂停评标专家资格的;
(五)曾因在招标、评标以及其他与招标投标有关活动中从事违法行为而受过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的。
第七条 由招标人或公共资源交易市场人员通过远程异地的方式从部综合评标专家库中抽取评标专家,并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根据评标工作安排,提前4天向交通运输部提出书面申请(《水运工程和交通支持系统工程评标专家抽取申请表》见附件6);
(二)符合抽取条件的,综合评标专家库管理系统(以下简称系统)提前2天自动随机产生口令密码,发送到招标人提供的邮箱;
(三)招标人或公共资源交易市场人员在行政主管部门或纪检监察部门的监督下,输入口令密码登陆系统后进行随机抽取;
(四)招标人或公共资源交易市场人员根据系统随机抽取的评标专家及联系方式,及时与评标专家联系确认,系统将同时通过短信自动将有关信息通知评标专家。
(五)将评标专家抽取结果打印并签字归档。
第八条 招标人或公共资源交易市场人员在抽取评标专家时,不得利用各种借口拒绝评标专家参加评标,禁止违规挑选评标专家。评标专家抽取过程及专家名单应当保密。
第九条 招标人或公共资源交易市场人员应在评标工作结束后,重新登陆系统对评标专家的评标活动进行评价(《水运工程和交通支持系统工程评标专家综合评价表》见附件7)。未完成上一次评标专家评定的,不得再次抽取评标专家。
第十条 评标专家所在单位应积极支持评标专家的工作,优先安排其参加评标活动。
第十一条 评标专家享受以下权利:
(一)进入资格审查委员会或评标委员会,参加资格审查或评标活动;
(二)对资格申请文件或投标文件进行独立评审,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非法干预和影响;
(三)按照资格审查委员会或评标委员会的统一安排,要求资格申请人或投标人对资格申请文件或投标文件作出必要的澄清、说明;
(四)如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资格审查委员会或评标委员会其他成员有违法、违规或不公正行为,有权向交通运输部报告。
第十二条 评标专家承担以下义务:
(一)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招标文件的有关规定,并接受交通运输部等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二)客观、公正地对资格申请文件或投标文件进行评审,遵守职业道德,不徇私舞弊,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责任;
(三)遵守保密规定,不泄露资格审查、投标文件的评审、评标委员会成员组成等有关情况;
(四)参加交通运输部组织的培训。
第十三条 招标人应负担评标专家在评标工作期间的食宿、交通等费用,并按有关规定支付评标专家报酬。
第十四条 评标专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交通运输部核实后将暂停其评标专家资格六个月:
(一)一年之内连续三次被抽取但拒绝参加评标活动的;
(二)无正当理由,承诺参加但不参加评标活动的。
评标专家在一定时期内因客观原因不能参加评标活动的,应向交通运输部提出书面申请,并附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 评标专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交通运输部核实后将取消其评标专家资格:
(一)无正当理由,中途退出评标活动的;
(二)评标期间私下接触投标人的;
(三)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其他好处的;
(四)违反保密规定,泄露资格审查或评标情况的;
(五)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资格审查申请人或投标人要求的;
(六)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的内容、明显文字或者计算错误等作出澄清、说明,影响评审公正性的;
(七)不参加培训的;
(八)由于健康等原因,不能胜任评标工作的;
(九)曾因在招标、评标以及其他与招标有关活动中从事违法行为而受过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的。
第十六条 交通运输部定期对评标专家进行培训。
第十七条 综合评标专家库实行动态管理。根据工作需要,交通运输部可对专业分类和业绩认定标准进行调整,并补充符合资格要求的评标专家进入综合评标专家库。交通运输部每年将对评标专家的评标工作进行评价。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交通运输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交通部《水运工程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办法》(交水发〔2006〕333号)同时废止。
文档附件:
1.水运工程和交通支持系统工程综合评标专家库专业分类表.doc
2.水运工程和交通支持系统工程大中型业绩认定标准表.doc
3.水运工程和交通支持系统工程综合评标专家库入库申请表.doc
4.水运工程和交通支持系统工程综合评标专家库入库申请汇总表.doc
5.水运工程和交通支持系统工程综合评标专家库入库审核汇总表.doc
6.水运工程和交通支持系统工程评标专家抽取申请表.doc
7.水运工程和交通支持系统工程评标专家综合评价表.doc
http://www.moc.gov.cn/zhuzhan/zhengwugonggao/jiaotongbu/shuiyungongcheng/201211/t20121107_1322220.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