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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条例》的决定

时间:2024-05-20 22:05:1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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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条例》的决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条例》的决定


2009年5月27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决定对《辽宁省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条例》作如下修改:

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县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中小企业自主品牌的保护,完善品牌建设激励机制,支持中小企业争创名牌。”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





连云港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连云港市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连云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连政办发〔2007〕82号

 
连云港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连云港市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连云港市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四月二十四日


连云港市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保证规范性文件质量,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和政令的统一,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含其办公室,下同)及其工作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制定机关),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发布的涉及本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并具有普遍约束力或者一般规范意义、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总称(简称规范性文件)。
规范性文件分为政府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规范性文件。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为:决定、规定、办法、实施细则、实施办法等。对全局性重大的规范性文件,称“决定”;对某一方面行政工作作比较全面的规定,称“规定或办法”;为贯彻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制定的比较具体细致、带有补充性、辅助性的规定,称“实施细则”或“实施办法”。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包括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解释等。
第四条 本市制定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适用本规定。
第五条 行政机关的内部工作制度、人事任免决定以及对具体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等,不适用本规定。
制定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备案,依照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执行。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国家法制统一原则;
(二)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原则;
(三)职权与责任相一致原则;
(四)精简、统一、效能原则;
(五)体现地方特色和具有可操作性原则;
(六)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原则;
(七)保障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法行使职权原则。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可以用条文形式表述,也可用段落形式表述。规范性文件用语应当准确、简洁,使用文字和标点符号应当正确、规范,条文内容明确、具体,注重效用。
第八条 除有法定依据或者国家另有规定外,制定机关不得在规范性文件中设定下列内容:
(一)行政许可事项;
(二)行政处罚事项;
(三)行政强制措施;
(四)行政收费事项;
(五)其它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设定的事项。

第二章  立 项

第九条 政府所属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认为需要由本级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应当于每年12月20日前向本级人民政府报送下一年度拟提请政府发布规范性文件的计划,即提出立项申请。
第十条 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对报送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立项申请进行汇总研究,拟订本级人民政府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计划应当明确规范性文件的名称、起草单位、制定目的、起草时间、会办单位等。
对列入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年度计划的项目,承担起草任务的部门应当抓紧工作,按照要求上报本级人民政府。
政府规范性文件年度制定工作计划在执行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
第十一条 政府所属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根据本部门、本单位的实际,按照规范性文件制定原则自主确定部门规范性文件的立项工作。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组织起草。
政府规范性文件由政府的一个部门或者几个部门具体负责起草工作,也可以由政府法制部门牵头组织起草。
部门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的一个或几个内设机构或者法制机构具体负责起草。
第十三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有关单位和个人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和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等多种形式。
第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提出意见的,起草部门应当予以研究处理。
相关机关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提出重大分歧意见的,起草部门应当进行协调;协调不成的,报上级行政机关协调或者裁定。
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和处理情况,应当在起草说明中予以说明。
第十五条 报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布规范性文件的,其送审稿应当由起草部门或联合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报请审查的请示或函;
(二)规范性文件送审稿;
(三)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规定的主要措施、制定依据、有关方面的意见汇总材料等内容的起草说明;
(四)起草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上位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制定依据);
(五)征求意见的有关材料;
(六)其他应当提供的有关资料。
发布部门规范性文件需要起草机构提供有关材料的,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四章 审 查

第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由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统一审查。
法制机构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审查:
(一)是否具有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内容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的相关规定;
(三)是否符合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的规定;
(四)是否与相关的规范性文件相协调、衔接;
(五)是否充分征求并正确处理相关机关、组织和管理相对人的意见;
(六)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十七条 法制机构收到制定机关交办的规范性文件送审稿,一般应当将送审稿发送有关机关、组织会签、征求意见。有关机关、组织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合法、符合实际情况的修改会签意见,并将修改会签意见提交法制机构。
第十八条 对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等重大的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法制机构应当召开有关机关、组织、专家参加的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在本行政区域普遍发行的报刊、电视或统一设置的专门的户外公示栏上向社会公布草案广泛征求修改意见、建议,充分听取意见并研究论证。涉及主要问题的,要进行调查研究,或委托有关组织、专家提出论证意见。
第十九条 对报请审查的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法制机构可以进行修改、调整、协调;对重大分歧意见协调不成的,报请制定机关决定。
第二十条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制机构可以缓办或者将其退回起草部门,也可以要求起草部门修改、补充材料后再报请审查:
(一)不符合本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
(二)制定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三)有关机关对草案的重要内容有较大争议,起草部门未与有关部门协商一致的。

第五章  决定与公布

第二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经法制机构审查,符合本规定的,由法制机构报请制定机关审查决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原则上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决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经部门办公会议决定。但涉及内容比较单一,且各方面意见比较统一的,可以由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决定。
第二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经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程序决定后,应当由制定机关的主要负责人签署并向社会公布;涉及全局性重大的规范性文件应当以签署命令的形式予以公布。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规范性文件应当在政府指定的政府公报、网站或者本行政区普遍发行的报刊、电视或统一设置的专门的户外公示栏等媒体上向社会公布。具体工作由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负责。
规范性文件未向社会公布的,不得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二十三条 公众有权查阅已经公布的规范性文件。
制定机关应当采取编辑出版年度规范性文件汇编等措施为公众查阅规范性文件提供方便。
第二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以后施行,但因保障国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发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以及规范性文件本身执行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内容属阶段性工作的,制定机关应当在规范性文件中规定规范性文件的终止时间。
第二十六条 在发生重大灾害事件及保障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重大公共利益或执行上级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等情况下,需要立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经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简化制定程序。

第六章 解 释

第二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解释权属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解释的具体工作由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承办,参照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审查程序,提出意见,报请制定机关批准后公布。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同规范性文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八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公民认为按照本规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同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等相抵触的,可以向制定机关书面提出审查的建议,由其法制机构研究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施行后,制定机关、实施机关应当定期对其施行情况进行评估,并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的调整以及实际情况的变化,适时进行清理,及时予以修订或废止。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贵州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135号



  《贵州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已经2012年2月1日省人民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贵州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贵州省著名商标认定工作,保护贵州省著名商标所有人、使用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商标信誉,提高商品和服务质量及商标知名度,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贵州省著名商标是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为相关公众所知晓,依照本办法认定的有效注册商标。本省行政区域内贵州省著名商标的认定、管理和保护,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贵州省著名商标的认定、管理和保护工作;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贵州省著名商标的管理和保护工作并协助做好认定工作。经济和信息化、科技、财政、商务、税务、质量技术监督、知识产权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贵州省著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工作。

  第四条 贵州省著名商标的认定遵循自愿申请和公开、公平、公正、诚信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商标所有人争创贵州省著名商标,对成绩显著的,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申请和认定

  第六条 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组织设立贵州省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负责贵州省著名商标的评审工作。评审委下设办公室,负责审查贵州省著名商标申请认定材料并承担对初审、复审异议的复审及贵州省著名商标评审的其他工作。市、州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贵州省著名商标的复审、实地复核工作;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贵州省著名商标的初审、实地核查工作。

  第七条 评审委由工商、经济和信息化、科技、财政、商务、税务、质量技术监督、知识产权等相关部门及法律、科技、经济等相关行业代表、专家组成。

  第八条 评审委委员与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申请人及利害关系人认为评审委委员与其申请认定的贵州省著名商标有利害关系的,有权要求其回避。评审委委员的回避由评审委主任决定;评审委主任的回避由评审委集体讨论决定。

  第九条 申请认定贵州省著名商标可以由商标所有人提出,也可以由商标所有人和独占许可人共同提出。

  第十条 申请认定贵州省著名商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商标注册地址在本省行政区域内;

  (二)该商标自注册之日起连续使用两年以上且继续有效,无权属争议;

  (三)该商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为相关公众所知晓,商品或者服务质量优良、稳定;

  (四)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近两年来的年产量、销售额、利税、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在省内同行业中占领先地位;

  (五)申请人有商标管理机构和商标使用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 申请认定贵州省著名商标实行一件商标一件申请,但申请人在同一类别的不同商品或者服务项目上注册了多件相同商标的,可以一并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 贵州省著名商标逾期未办理延续申请或者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应当重新提出认定申请。

  第十三条 申请认定贵州省著名商标,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贵州省著名商标认定申请表》;

  (二)经商标所有人签字、盖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其他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复印件和《商标注册证》复印件;

  (三)使用该商标的商品或者服务近两年来的年产量、销售量、销售区域、销售额、利税等主要经济指标和商品质量、安全状况以及广告宣传、投入情况;

  (四)商标所有人对该商标专用权的注册、使用、管理和保护的材料;

  (五)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实行生产许可证、强制性产品认证的,应当提供生产许可证证书、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等相关证明材料;

  (六)能够证明该商标著名的其他材料。《贵州省著名商标认定申请表》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并在门户网站公布,申请人可以免费下载。

  第十四条 申请人在申请认定贵州省著名商标过程中办理企业名称变更、商标注册事项变更的,应当提供变更材料。

  第十五条 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自收到贵州省著名商标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进行初审和实地核查,符合条件的,报送市、州工商行政管理局;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并书面说明理由。市、州工商行政管理局自收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报送材料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复审,有必要的应当实地复核,符合条件的,报送评审委办公室;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并书面说明理由。申请材料不完整需要补正的,应当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人应当5日内进行补正;对不按照要求进行补正的,视为撤回申请。

  第十六条 评审委办公室自收到市、州工商行政管理局报送的贵州省著名商标认定申请材料之日起60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报送评审委评审;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申请人对初审、复审退回申请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评审委办公室申请异议复审。评审委办公室自收到异议复审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异议复审决定,申请理由成立的,报送评审委评审;申请理由不成立的,退回申请并书面说明理由。申请人不得对评审委办公室的异议复审决定再次申请异议复审。

  第十八条 评审委评审贵州省著名商标,每次出席评审会议的委员不少于45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外的委员不少于出席评审会议委员人数的1/3,并经出席评审会议的2/3以上委员通过。

  第十九条 经评审委评审为贵州省著名商标的,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在省级媒体上发布公示,公示期15日,在公示期内有异议的,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异议内容进行调查,异议成立的,不认定为贵州省著名商标;异议不成立或者公示期内无异议的,在省级媒体上发布公告并颁发贵州省著名商标证书。未评审为贵州省著名商标的,评审委办公室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贵州省著名商标申请时间为每年4月1日至6月日,认定工作于当年12月31日前完成。贵州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为4年,有效期自认定次年1月1日起计算。

  第二十一条 认定贵州省著名商标所需评审、公告等费用,纳入省级财政部门预算;不得向申请人收取或者变相收取费用。

  第三章 延续申请

  第二十二条 贵州省著名商标有效期届满当年6月30日前,贵州省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申请延续,每次延续的有效期为4年。逾期未提出延续申请的,贵州省著名商标自动失效,并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在省级媒体上予以公告。

  第二十三条 申请延续认定贵州省著名商标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贵州省著名商标延续认定申请表》;

  (二)申请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材料;

  (三)《商标注册证》及其变更、续展文件的复印件;

  (四)获得贵州省著名商标3年来使用该商标商品或者服务的年产量、销售额、利税等主要经济指标及商品或者服务质量、安全状况。

  第二十四条 申请延续贵州省著名商标的,应当向市、州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申请,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至第十九条的相关

  规定办理。

  第四章 使用、管理和保护

  第二十五条 贵州省著名商标用于被认定的注册商标和核准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

  第二十六条 在有效期内,贵州省著名商标所有人、使用人可以在该著名商标认定的商品及包装、装潢、容器、说明书、往来函件、交易文书、电子邮件、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业务活动中使用贵州省著名商标文字或者标识。贵州省著名商标文字或者标识不得出借、出租给他人使用。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使用贵州省著名商标文字或者标识:

  (一)未被认定为贵州省著名商标的;

  (二)超出贵州省著名商标认定的商品或者服务范围的;

  (三)贵州省著名商标有效期届满未办理延续手续或者延续申请未获批准的;

  (四)贵州省著名商标所适用的注册商标被依法撤销的;

  (五)贵州省著名商标被撤销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擅自制造贵州省著名商标文字或者标识。

  第二十八条 贵州省著名商标所有人许可他人使用其贵州省著名商标的,自许可使用合同生效之日起60日内报送评审委办公室备案。贵州省著名商标所有人变更注册人名称、地址的,应当在核准变更之日起60日内将变更材料报送评审委办公室备案。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撤销贵州省著名商标,并在省级媒体上予以公告:

  (一)以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等欺骗手段获取贵州省著名商标的;

  (二)商品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的;

  (三)在有效期内,贵州省著名商标不再具备本办法规定的贵州省著名商标条件的;

  (四)擅自超出所核定的使用范围,责令其限期改正而拒不改正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贵州省著名商标被撤销的,自撤销之日起3年内不得认定为贵州省著名商标。

  第三十条 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定期发布贵州省著名商标目录,并抄告相关部门及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实施重点保护。

  第三十一条 贵州省著名商标受下列保护:

  (一)贵州省著名商标自认定之日起,以与贵州省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登记,属同行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受理;属不同行业,但足以引起公众误认并对贵州省著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受理;

  (二)网络域名的主要部分以及未注册商标不得复制、摹仿贵州省著名商标,不得暗示其与贵州省著名商标之间存在某种联系,不得削弱该贵州省著名商标的显著性,使贵州省著名商标所有人的利益受到损害;

  (三)贵州省著名商标在省外被侵权的,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可以出具有关证明,提供咨询、指导,协助查处。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认为贵州省著名商标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有权举报或者投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三条 贵州省著名商标的认定、管理和保护过程中,涉及商业秘密的,应当予以保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视情节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不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评审委组成人员在贵州省著名商标认定、管理和保护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评审委组成人员有前款规定行为的,取消评审资格。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认定为贵州省著名商标的,在有效期内继续有效。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