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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河道管理条例

时间:2024-07-24 10:18:5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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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河道管理条例

江苏省无锡市人大常委会


无锡市河道管理条例

无锡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 告第6号


  《无锡市河道管理条例》已由无锡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09年6月25日制定,经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09年7月29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保护和改善城乡水环境,发挥河道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河道(包括湖泊、荡、氿、人工水道、水库)及其配套工程。

  长江、太湖等流域性河道的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河道内的航道,同时适用航道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

  第三条 河道管理坚持统一规划、综合整治、积极保护、合理利用的原则,充分发挥河道防洪抗旱、航运、旅游、生态和景观的功能。

  第四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河道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防洪安全和水环境质量负责。河道防汛和清障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各河道均应当明确综合治理责任人,对河道水生态、水环境持续改善和断面水质达标负领导责任。

  河道整治和保护所需资金应当纳入政府财政预算,并按照政府投入同受益者合理承担相结合的原则依法多渠道筹集。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其职责权限,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河道主管机关,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的统一监督和管理;河道管理机构受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河道的日常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规划、交通、建设、国土、环保、市政公用、农林等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本条例的实施工作;涉及河道文化旅游功能开发的,有关政府主管部门应当积极配合。

  第六条 河道管理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河道分级管理权限,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根据河道管理需要,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河道,可以委托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管理。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河道及其配套工程安全、保护水环境和依法参加防汛抢险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河道及其配套工程、危害河道水生态环境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和举报。

  对河道的整治和保护以及防汛抢险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河道规划与整治

  第八条 市、县级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权限,会同规划、国土、交通等有关部门编制水系规划等河道规划,涉及河道综合功能开发的,应当听取相关政府主管部门的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修改河道规划,应当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九条 河道规划应当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区域综合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符合国家、省、市规定的防洪排涝标准、通航标准及其他有关技术规定,确保河网水面率不降低。

  有关部门编制或者修改各类规划涉及河道的,应当按照规划审批权限,事先征求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河道规划提出河道规划控制线方案,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涉及航道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事先征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河道的整治、保护以及涉及河道的各类工程应当严格按照河道规划控制线实施。

  河道规划控制线范围内的土地,经国土、规划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划定为规划保留区,并予以公告。

  规划保留区内一般不得建设与防洪无关的工矿工程设施。特殊情况下确需建设的,应当事先征求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依法报请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河道规划制定河道整治年度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河道整治年度计划应当明确截污控污、防洪排涝、河道清淤、滨水空间改造等整治目标,明确责任单位和任务分工。

  对严重影响水质、防洪安全和环境景观的河道,应当采取应急措施,优先安排整治。

  第十二条 河道整治应当按照河道规划,执行相关的技术标准和规范,满足河道功能性要求。 

  河道整治应当注重保护、恢复河道及其周边的生态环境和历史人文景观。河道整治选用的材料和使用的作业机械,应当符合环保、生态要求。

  第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调整水系、进行河道整治涉及航道的,应当兼顾航运需要,符合通航标准和航运技术规范,并事先征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航道整治、设置航道、调整航道技术等级,应当符合防洪安全要求,并事先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河道整治涉及渔业水域的,应当兼顾渔业发展的需要,并事先征求渔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四条 河道整治需要占用的土地,由当地人民政府协调解决,并依法办理用地手续;因河道整治所增加的土地,应当按照有关规划安排使用。

  第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保障生活、生产和生态环境用水的需要,制定和实施水量、水质调度方案,维持河道生态所需要的流量和水位,加强河道水体交换,逐步提高河道水系自然净化能力,改善河道水环境。调度方案的制定和实施涉及通航安全的,应当事先告知海事管理机构。

  第十六条 河道水面、驳岸、护栏、岸坡及两岸绿化、景观设施的保洁和维(养)护,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并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考核。

  单位和封闭式管理小区内河道的保洁和维(养)护由产权人或者使用人负责。
第三章 河道保护

  第十七条 河道管理范围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有堤防的河道,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含堤防)和堤防背水坡脚外五至十米的地带。

  (二)无堤防的河道,已编制河道规划的,其河道管理范围为河道规划确定的规划控制线范围;尚未编制河道规划的,其河道管理范围为水域、沙洲、滩地及河口两侧五至十米,或者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设计洪水位确定。

  河道管理范围划定后,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需要设立标志。

  第十八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土地确权,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进行以下活动: 

  (一)设置影响行洪的阻水设施和构筑物;

  (二)设置拦河渔具,在禁止养殖水域内围网养殖;

  (三)倾倒、堆放、填埋工业废渣、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四)向河道中倾倒泥土、排放泥浆,以及排放未经处理或者处理未达标的污水;

  (五)清洗装贮过有毒有害物品的车辆、容器;

  (六)盗伐、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

  (七)其他影响河道及其配套工程运行、危害防洪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和破坏河道水环境的活动。

  第二十条 禁止侵占和毁坏堤防、护岸、涵闸、泵站、水利工程管理用房、水文、水质监测站房设备和工程监测等河道配套设施设备。

  占用或者拆除河道配套设施设备的,应当经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移建、改建或者补偿,其费用由占用或者拆除单位承担。

  第二十一条 禁止围湖造地,禁止擅自围垦河道、圈圩养殖。

  对已擅自围垦河道、圈圩养殖的,由水利、农林、环保等有关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提出清退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二条 禁止擅自填堵河道、覆盖河道、调整河道水系。

  确因公共利益需要填堵河道、覆盖河道、调整河道水系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等效等量原则就近兴建替代补偿工程或者采取功能补救措施。

  替代补偿工程或者功能补救措施,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期限、标准实施,通过验收前,不得填堵、覆盖需占用的河道、调整河道水系。

  涉及航道的,还应当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第二十三条 临河、穿河、跨河建(构)筑物和有关设施严重影响防洪排涝安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防洪标准和有关技术要求提出整治意见,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责成建设单位或者管理运行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改建或者拆除。汛期影响防洪安全的,必须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的紧急处理决定。

  第二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入河排污口,应当符合河道规划和水(环境)功能区划要求,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截污管网覆盖的地区未经批准不得设置入河排污口,经批准设置的排污口应当达标排放。

  第二十五条 河道水(环境)功能区已经划定的,不得擅自改变;在尚未划定水(环境)功能区的河道进行建设和开发利用活动,不得影响相邻已划定水(环境)功能区的水域功能。

  河道水(环境)功能区水质未达标或者入河水污染物总量超过控制指标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影响水域使用功能的建设项目和开发利用活动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四章 河道利用

  第二十六条 确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各类工程建设项目,包括开发水利(水电)、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口、排水口等建筑物及设施,厂房、仓库、工业和民用建筑以及其他公共设施,其工程建设方案在按照国家规定的固定资产投资管理程序报批前,应当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在审批或者建设过程中,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确需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原审查的水行政主管部门重新办理审查手续。

  第二十七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将占用范围内的河道整治项目一并纳入建设项目计划,并与建设项目同步审查、实施和验收。所需经费,占用岸段由本单位专用的,由建设单位承担;占用岸段非本单位专用的,由建设单位合理分担。

  第二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桥梁、码头等设施,应当符合河道规划、港航规划、防洪标准和有关技术要求,不得缩窄行洪通道。

  第二十九条 建设项目需要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内水域、陆域,跨越河道空间或者穿越堤防、滩地、河床的,应当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占用的位置和界限审查批准、并审核其施工方案后,建设单位方可开工建设;施工时,应当严格按照审查批准的位置和界限进行;竣工后,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检验和合格后方可启用。

  第三十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施工时,建设单位应当承担施工期间防汛责任,保证防洪排涝和通航安全,满足调水要求,保护水质;施工围堰或者临时阻水设施在影响防洪安全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防汛指挥机构的紧急处理决定,限期清除或者采取其他紧急补救措施;施工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和清除施工围堰等遗留物。

  第三十一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开展水上旅游、水上运动、水上经营等开发利用活动,应当符合河道规划,不得影响防洪安全、污染水质、损害河道及其配套工程,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前,应当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二条 农林、园林等部门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划定用于种植、养殖的区域,应当符合河道规划和水(环境)功能区划的要求,不得影响防洪安全和破坏水生态环境。

  第三十三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应当符合河道规划,保证河势稳定、防洪安全、通航安全和港口安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按照批准的地点、期限、总量、方式和深度进行。

  第三十四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堆放物料、爆破、钻探、挖筑鱼塘、开采地下资源、考古挖掘、搭建临时设施等活动,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第三十五条 因生产、建设、经营需要,确需占用河道堤防工程的,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有关规定缴纳河道堤防工程占用补偿费。

  河道堤防工程占用补偿费主要用于河道堤防工程的维修与管理,任何部门不得截留或者挪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设置影响行洪的阻水设施和构筑物;

  (二)设置拦河渔具,在禁止养殖水域内围网养殖;

  (三)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倾倒、堆放、填埋工业废渣、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四)向河道中倾倒泥土、排放泥浆;

  (五)盗伐、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围湖造地、围垦河道、圈圩养殖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补救措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填堵河道、覆盖河道、调整河道水系的;

  (二)未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期限和标准实施补偿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建设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但未按照审查要求建设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情节轻重,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施工结束后未及时清理现场和清除施工围堰等遗留物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要求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拖欠缴纳河道堤防工程占用补偿费的,由市和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一的滞纳金;拒不缴纳的,并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河道及其配套工程设施损坏、影响河道及其配套工程设施发挥正常功能的,应当负责修复、恢复或者承担代为修复、恢复费用,造成损失的,还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被予以行政处罚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免除其承担排除妨碍和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对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不适当决定,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要求其改正或者予以撤销。

  第四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河道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实施行政许可、签署同意意见的;

  (二)在河道管理活动中收受单位和个人钱物的;

  (三)不按照规定收取规费,或者截留、挤占、挪用规费的;

  (四)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举报不及时查处,造成重大影响的;

  (五)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2009年7月29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机动车交强险承保中“即时生效”有关问题的复函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机动车交强险承保中“即时生效”有关问题的复函

保监厅函〔2010〕79号


辽宁保监局:

  你局《关于对机动车交强险承保中“即时生效”有关问题的请示》(辽保监发〔2010〕5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关于加强机动车交强险承保工作管理的通知》(保监厅函〔2009〕91号,以下简称《通知》)未强制要求各经营交强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实行交强险保单出单时“即时生效”。

  二、2009年10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投保人在投保机动车交强险时,可提出交强险保单出单时“即时生效”。根据《通知》规定,各经营交强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可根据实际情况采取适当方式实现交强险保单出单时“即时生效”。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年三月三日


证券业与其它金融行业的混业监管趋势研究

赵楠楠 ①

各国的金融管理体制分为分业经营、分业管理和混业经营、综合管理两种不同体制。每个国家根据本国的金融业发展状况选择适合本国的管理体制,同时也要考虑世界金融行业管理体制的发展趋势,从而进一步与国际接轨。无论分业或是混业,都对证券业的监管体制有着极为重要的影响。本文将对目前世界证券业与其它金融行业的混业经营、综合管理的新趋向进行初步探讨,从而寻找我国证券业与其它金融行业关系的新定位。
一、西方国家证券业与其它金融行业的关系
纵观西方国家证券业与银行业、信托业以及保险业之间的关系,大致经历了三个阶段:
1933年以前为第一阶段。证券业的发展环境较为宽松,此时,就美国而言,证券交易主要受州的管理,现代的证券市场法规多未出台,因此证券业务与银行业务相互交叉,没有严格的界限。这一状况一方面对证券业发展起了巨大的推动作用,另一方面也由此滋生了大量的投机行为,严重影响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和金融秩序的稳定。1929年发生的股市大崩溃,迫使西方国家认识到银证分业经营的必要性,从而改变银证混业经营的状况。
1933年,以美国颁布《格拉斯——斯蒂格尔法》为标志,银证关系进入了第二个阶段——分业经营阶段。“《格拉斯——斯蒂格尔法》从制度上建立了杜绝风险的防火墙,要求商业银行、投资银行、保险公司、信托公司彻底分业经营和分业管理。《联邦银行法》管辖下的银行与其证券子公司完全分离;商业银行除国债和地方债以外,不得从事证券发行承销业务;禁止私人银行兼管存款业务和证券业务。由此,美国走了近70年的分业经营和分业管理道路。”1日本在二战以后,作为战败国按美国的要求制定了日本证券法,也确立了银证分业制度。英国、韩国也实行了这一制度。
20世纪80年代初以来,西方各国的证券界滋生了一股强大的自由化浪潮,商业银行与证券业的传统区分逐渐消失,银证又出现再次融合的趋势,成为第三个发展阶段。首先体现在英国的“金融大爆炸”(Big Bang)。1986年10月伦敦证券交易所实行了重大的金融改革,“1、允许商业银行直接进入交易报从事证券交易;2、取消交易最低佣金的规定,公司与客户可以直接谈判决定佣金数额;3、准许非交易所成员收购交易所成员的股票;4、取消经纪商和营业商的界限,允许二者的业务交叉和统一;5、实行证券交易手段电子化和交易方式国际化。”2这一重大改革主要是允许银行兼并证券公司,从而拆除了银证之间的防火墙。这些措施吸引了许多外国银行的大量资金,提高了英国证券市场的国际竞争力。美、日面对英国这一重大措施,也采取了相应的对策。美国从80年代以后,对银证分业制度逐步松动。1987年,美联储授权部分银行有限度地从事证券业务,并授权一些银行的子公司进行公司债券和股票的募集资金活动。日本也在1998年提出金融改革方案。到目前为止,银证融合的趋势还在进一步加强,更多的国家对证券业自由化动作给予了配合和响应。
可以这样看,银证分业经营是在1929——1933年大危机之后,政府为保护金融市场所采取的干预行为,但随着经济的发展,金融市场逐步强大,政府必然要逐步减少和放宽对这一领域的干预。这是证券业发展的必然趋势。
二、我国证券业与银行业、保险业的分业经营、分业管理体制
我国证券市场在发展最初都是由银行全资设立或控股设立。但后来,我们逐渐认识到银证混业经营的许多问题。由于我国证券市场很不成熟,投机成分过大,市场泡沫过多,价格起伏剧烈,若实行银证混业,势必将广大储户置于高风险之中,不利于银行体系的安全和储户利益的保护。1995年《商业银行法》通过,该法明确了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股票业务,不得投资于非自用不动产,不得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成为我国银证分业经营的法律依据。
我国证券业与保险业也是分业经营,分业管理的。我国《保险法》第104条规定:“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限于在银行存款、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和国务院规定的其它资金运用形式。保险公司的资金不得用于设立证券经营机构和向企业投资。”由此,证券业与保险业的分业经营也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我国新近出台的《信托法》并未像《商业银行法》和《保险法》那样明确规定证券业与信托业的分业经营,而是较为宽泛地规定了受托人的诚信义务。由于信托并不像银行与保险那样牵扯社会上多数人的利益,法律给予了信托业更广泛的空间,允许自然人作为受托人从事信托活动,而将调整的重点放在了对“信用”的保护,强调受托人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的管理义务。
三、关于我国证券业与其它金融行业关系的新定位
我们知道,金融业的分业与混业,其本身并无优劣可言。采取哪一种制度,关键取决于一个国家的经济状况,在某一特定的经济状况下,无论采用分业或是混业都会各有利弊,立法者权衡利弊从而决定分业或是混业,这种利弊的权衡也当然会随经济状况的变化而变化。在我国目前的经济状况下,采取分业经营制度,多数学者认为还是符合我国国情的。虽然采取混业经营,使业务范围扩大,形成规模经济,能提高经济效益,但同时也使大量资金置于高风险之中,一旦证券价格下跌,势必牵连银行与保险公司的其它业务,甚至面临支付困难的境况。同时,我国金融立法尚不健全,《证券法》、《商业银行法》、《保险法》都只对相关方面作了较为抽象的规定,在具体实施过程中不断面临的问题需要更多的细则法规定。因此,法制环境也成为制约我国金融业发展的另一因素。
中国人民银行研究局副局长景学成在2002年4月11日举行的“入世后中国金融业的应对措施”高峰论坛上指出,我国实行稳健的货币政策是正确的,应当继续执行。同时指出,在较长的时间内,我国仍将对银行、证券、保险实行分业经营、分业监管。这是出于对金融市场的稳定的考虑。但笔者认为适当的分业虽有利于保险业、银行业自身的安全,但完全将证券业与保险业、银行业人为阻断,并不利于金融业的繁荣。
首先,我们不应只注重分业经营管理的优点,而忽视混业经营也有其优势。实行混业经营一方面可以吸引大量银行、保险资金混入,增加证券市场规模经济效益,从而引发国际融资手段的进一步证券化,另一方面也将更有力地推动证券市场朝着国际化目标迅猛发展。这些都是金融业繁荣壮大的积极因素,也是提高本国证券市场国际竞争力的重要方式。我国银行业与发达国家银行业相比仍处于相对较低的水平。我国银行业主要利润来源仍靠传统的存贷款业务,由于呆、坏账比例较高,使银行不得不提高对贷款人的要求,因此中小企业普遍贷款困难,银行也缺乏贷款营销的积极性,从而又制约了银行的发展。而发达国家银行业相当大部分的利润来源于中间业务,这就使呆、坏账比例大大降低,银行也不用停留在争夺居民小额储户的低水平竞争层次上了。怎样拓展银行传统存贷款业务以外的中间业务,笔者认为目光应放在证券业、保险业和信托业上。
其次,我们应该仔细考察我国金融业的发展现状,分析分业经营在我国是否行得通,是否能够取得相应的利益。与西方发达国家相比,我国的金融业起步较晚,发展不很成熟,市场投机比率过大,而抗风险能力较弱。但是否就完全不具备适当混业经营的客观条件,或者说,实行适当混业经营是否会完全破坏金融业的运作秩序呢?答案并非如此。
就借鉴西方发达国家经验而言,实行分业经营有其具体的时代背景,即大危机的爆发。当时西方资本主义国家面对经济危机有些选择战争转嫁危机,而另一部分(尤指美国)采用了国家干预经济的办法,由于在资本主义完全市场经济的条件下首次实行了这一政策,资本主义国家也需要摸索。虽然美国等主要西方国家在金融业里选择了完全分业经营、分业管理的制度,这并不意味着这种制度就是完美无缺的,即使放入当时的历史条件下,也应是这样。在随后的发展过程中,许多国家先后松动了原本完全隔离的证券业与银行业。这一行动表明西方国家在探索分业与混业经营制度过程中改进了自己的做法。我们在向西方学习的过程中,也要将学习看作是一个发展变化的过程,也应该考虑方法改进的原因。由于证券业、银行业、保险业、信托业的界限不可能十分明显,必然有所交叉,那么完全一刀切的方法就是不符合实际情况的。
就我国目前的金融管理体制来看,原则上应采取分业经营分业管理,但在某些方面应当逐渐松动分业的限制,采纳适当的混业经营。单就保险业与证券业的关系来说,国际上保险业进入证券市场投资已十分普遍。“现代保险业的发展趋势,就是增加保险收益,降低费率,减轻投保人负担,从而扩大保险覆盖面。”3自1996年以来,我国连续7次降低银行的存款利率,由于保险资产有40%~60%的资金沉淀在银行里,经历降息之后,保险公司的经营成本不断扩大,保值能力却不断缩小。为此,国务院于1999年10月批准保险公司购买证券投资基金。虽然保险基金目前只能循序渐进地间接进入股市,但这已表明适当混业经营是有其优势和合理性的,我国今后必然要向这一趋势发展。在信托业方面,也必然出现委托进行证券投资的需要,可将信托的相关制度引入证券投资领域,从而使证券监管的法律渊源进一步扩大、完善。
若向银行业引入保险业、证券业和信托业,我们可以采取一个相对折衷的方式。由银行设立控股公司,下设保险公司、证券公司和信托公司等相互独立的子公司。这样做既可以拓宽银行的业务范围,又可以使子公司的业务不至相互影响,母公司可以根据各子公司的经营情况适当调整资金运用,大大提高了银行的竞争实力。
引入混业经营的有关做法之后,对证券监管的法治化就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为此我们在进行相关立法的过程中就必须纠正一些法律思想的偏误。同时应当进一步完善自律组织及新闻传媒等市场监管的配套建设。
总之,保险业、银行业、信托业与证券业的适当融合是符合国际金融市场发展需要的,因此与之相配套的混业监管体制也应成为我国证券监管制度改革的方向。


① 作者:赵楠楠 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国际法学专业国际经济法研究方向
1 《证券法理论与实务》 徐杰主编 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 2000年6月版 第330页
2 《中国证券市场发展、规范与国际化》 曹凤岐主编 中国金融出版社 1998年5月版
第253页
3 《证券法理论与实务》 徐杰主编 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 2000年6月版 第33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