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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

时间:2024-07-05 09:21:2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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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

法发〔2009〕45号


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各级军事法院、各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各海事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级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已经中央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在贯彻落实中遇有问题,请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

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

为发挥人民法院在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方面的积极作用,促进各种纠纷解决机制的发展,现制定以下意见。

一、明确主要目标和任务要求

1、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主要目标是:充分发挥人民法院、行政机关、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各方面的力量,促进各种纠纷解决方式相互配合、相互协调和全面发展,做好诉讼与非诉讼渠道的相互衔接,为人民群众提供更多可供选择的纠纷解决方式,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促进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

2、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主要任务是:充分发挥审判权的规范、引导和监督作用,完善诉讼与仲裁、行政调处、人民调解、商事调解、行业调解以及其他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之间的衔接机制,推动各种纠纷解决机制的组织和程序制度建设,促使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更加便捷、灵活、高效,为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繁荣发展提供司法保障。

3、在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过程中,必须紧紧依靠党委领导,积极争取政府支持,鼓励社会各界参与,充分发挥司法的推动作用;必须充分保障当事人依法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二、促进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发展

4、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在仲裁协议效力、证据规则、仲裁程序、裁决依据、撤销裁决审查标准、不予执行裁决审查标准等方面,尊重和体现仲裁制度的特有规律,最大程度地发挥仲裁制度在纠纷解决方面的作用。对于仲裁过程中申请证据保全、财产保全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办理。

5、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加强与劳动、人事争议等仲裁机构的沟通和协调,根据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特点采取适当的审理方式,支持和鼓励仲裁机制发挥作用。对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不予受理或者逾期未作出决定的劳动、人事争议事项,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6、要进一步加强与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的沟通和协调,妥善处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努力为农村改革发展提供强有力的司法保障和法律服务。当事人对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裁决不服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审理。当事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书和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执行。

7、人民法院要大力支持、依法监督人民调解组织的调解工作,在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时,应当适用有关法律规定。

8、为有效化解行政管理活动中发生的各类矛盾纠纷,人民法院鼓励和支持行政机关依当事人申请或者依职权进行调解、裁决或者依法作出其他处理。调解、裁决或者依法作出的其他处理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不服行政机关对平等主体之间民事争议所作的调解、裁决或者其他处理,以对方当事人为被告就原争议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由人民法院作为民事案件受理。法律或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作为行政案件受理的,人民法院在对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时,可对其中的民事争议一并审理,并在作出行政判决的同时,依法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争议一并作出民事判决。

行政机关依法对民事纠纷进行调处后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调解协议或者作出的其他不属于可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处理,经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后,具有民事合同性质,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9、没有仲裁协议的当事人申请仲裁委员会对民事纠纷进行调解的,由该仲裁委员会专门设立的调解组织按照公平中立的调解规则进行调解后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后,具有民事合同性质。

10、人民法院鼓励和支持行业协会、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等建立健全调解相关纠纷的职能和机制。经商事调解组织、行业调解组织或者其他具有调解职能的组织调解后达成的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后,具有民事合同性质。

11、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调解组织调解达成的劳动争议调解协议,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经调解员签名并加盖调解组织印章后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合同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履行。双方当事人可以不经仲裁程序,根据本意见关于司法确认的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调解协议效力。人民法院不予确认的,当事人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12、经行政机关、人民调解组织、商事调解组织、行业调解组织或者其他具有调解职能的组织对民事纠纷调解后达成的具有给付内容的协议,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的规定申请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债务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文书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13、对于具有合同效力和给付内容的调解协议,债权人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申请书应当写明请求给付金钱或者有价证券的数量和所根据的事实、证据,并附调解协议原件。

因支付拖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事项达成调解协议,用人单位在协议约定期限内不履行的,劳动者可以持调解协议书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

三、完善诉讼活动中多方参与的调解机制

14、对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人民法院在收到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后、正式立案之前,可以依职权或者经当事人申请后,委派行政机关、人民调解组织、商事调解组织、行业调解组织或者其他具有调解职能的组织进行调解。当事人不同意调解或者在商定、指定时间内不能达成调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立案。

15、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人民法院可以在立案后将民事案件委托行政机关、人民调解组织、商事调解组织、行业调解组织或者其他具有调解职能的组织协助进行调解。当事人可以协商选定有关机关或者组织,也可商请人民法院确定。

调解结束后,有关机关或者组织应当将调解结果告知人民法院。达成调解协议的,当事人可以申请撤诉、申请司法确认,或者由人民法院经过审查后制作调解书。调解不成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审判。

16、对于已经立案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邀请符合条件的组织或者人员与审判组织共同进行调解。调解应当在人民法院的法庭或者其他办公场所进行,经当事人同意也可以在法院以外的场所进行。达成调解协议的,可以允许当事人撤诉,或者由人民法院经过审查后制作调解书。调解不成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审判。

开庭前从事调解的法官原则上不参与同一案件的开庭审理,当事人同意的除外。

17、有关组织调解案件时,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可以参考行业惯例、村规民约、社区公约和当地善良风俗等行为规范,引导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

18、在调解过程中当事人有隐瞒重要事实、提供虚假情况或者故意拖延时间等行为的,调解员可以给予警告或者终止调解,并将有关情况报告委派或委托人民法院。当事人的行为给其他当事人或者案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19、调解过程不公开,但双方当事人要求或者同意公开调解的除外。

从事调解的机关、组织、调解员,以及负责调解事务管理的法院工作人员,不得披露调解过程的有关情况,不得在就相关案件进行的诉讼中作证,当事人不得在审判程序中将调解过程中制作的笔录、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而作出的让步或者承诺、调解员或者当事人发表的任何意见或者建议等作为证据提出,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双方当事人均同意的;

(二)法律有明确规定的;

(三)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案外人合法权益,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

四、规范和完善司法确认程序

20、经行政机关、人民调解组织、商事调解组织、行业调解组织或者其他具有调解职能的组织调解达成的具有民事合同性质的协议,经调解组织和调解员签字盖章后,当事人可以申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确认其效力。当事人请求履行调解协议、请求变更、撤销调解协议或者请求确认调解协议无效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1、当事人可以在书面调解协议中选择当事人住所地、调解协议履行地、调解协议签订地、标的物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法律对专属管辖的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的,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由当事人住所地或者调解协议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经人民法院委派或委托有关机关或者组织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的申请确认案件,由委派或委托人民法院管辖。

22、当事人应当共同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提出确认申请。一方当事人提出申请,另一方表示同意的,视为共同提出申请。当事人提出申请时,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调解协议书、承诺书。人民法院在收到申请后应当及时审查,材料齐备的,及时向当事人送达受理通知书。双方当事人签署的承诺书应当明确载明以下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出于解决纠纷的目的自愿达成协议,没有恶意串通、规避法律的行为;

(二)如果因为该协议内容而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愿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和其他法律责任。

23、人民法院审理申请确认调解协议案件,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简易程序的规定。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双方当事人应当同时到庭。人民法院应当面询问双方当事人是否理解所达成协议的内容,是否接受因此而产生的后果,是否愿意由人民法院通过司法确认程序赋予该协议强制执行的效力。

2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调解协议效力: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二)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三)侵害案外人合法权益的;

(四)涉及是否追究当事人刑事责任的;

(五)内容不明确,无法确认和执行的;

(六)调解组织、调解员强迫调解或者有其他严重违反职业道德准则的行为的;

(七)其他情形不应当确认的。

当事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调解协议,或者调解组织、调解员与案件有利害关系、调解显失公正的,人民法院对调解协议效力不予确认,但当事人明知存在上述情形,仍坚持申请确认的除外。

25、人民法院依法审查后,决定是否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确认调解协议效力的决定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五、建立健全工作机制

26、有条件的地方人民法院可以按照一定标准建立调解组织名册和调解员名册,以便于引导当事人选择合适的调解组织或者调解员调解纠纷。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及时调整调解组织名册和调解员名册。

27、调解员应当遵守调解员职业道德准则。人民法院在办理相关案件过程中发现调解员与参与调解的案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其保持中立、公平调解的,或者调解员有其他违反职业道德准则的行为的,应当告知调解员回避、更换调解员、终止调解或者采取其他适当措施。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人民法院不允许调解员在参与调解后又在就同一纠纷或者相关纠纷进行的诉讼程序中作为一方当事人的代理人。

28、根据工作需要,人民法院指定院内有关单位或者人员负责管理协调与调解组织、调解员的沟通联络、培训指导等工作。

29、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加强与其他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和相关组织的联系,鼓励各种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创新,通过适当方式参与各种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建设,理顺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过程中出现的各种关系,积极推动各种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建立和完善。

30、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关于调解员条件、职业道德、调解费用、诉讼费用负担、调解管理、调解指导、衔接方式等规范。高级人民法院制定的相关工作规范应当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基层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制定的相关工作规范应当报高级人民法院备案。

中山市政府公物仓储管理暂行规定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中山市政府公物仓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中府[2000]85号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
现将《中山市政府公物仓储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二○○○年十一月十日


中山市政府公物仓储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政府公物的管理,严格执行“收支两
条线”管理制度,根据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
定。
第二条 中山市国资局是政府公物的行政主管部门,其
他有关部门应按各自职责配合做好政府公物的管理工作。市
国资局可委托其属下的资产运营公司设立的仓储中心(下称
公物仓)具体负责政府公物的日常管理、保存、维护和委托
拍卖工作。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政府公物包括:
(一)司法机关依法没收、追缴的物品,充抵罚金、罚
款的物品及无法返还或依法不需返还的追回物品;
(二)行政机关依法没收、追缴的物品,充抵税款、罚
款的物品;
(三)行政机关在执法活动中需变卖的物品(包括不动
产和交通工具);
(四)司法、行政部门(以下统称执法部门)查获经法定程
序确认为无主的财产或邮政、运输等部门获得的无主货物;
(五)其它因采取强制措施而收缴的物品或应作价处理
的政府公物。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截留、挪用、调换、
私分、压价销售或购买政府公物。
第五条 政府公物应交由公物仓统一保管,但国家、省
另有规定的除外。价值5万元以上未结案的财产,执法部门
可以移交公物仓代管。
第六条 政府公物入库时,应由公物仓管理员与执法部
门办案人员共同对入库物资进行查验、核对、确认。
第七条 政府公物属不动产的,执法部门应造册登记,
移交公物仓管理。
第八条 公物仓应建立完善的仓储管理制度,对储存的
物品分门别类、分别存放、立卡登记、经常查验,防止变质、
损坏、毁灭、失窃等事故发生,以确保政府公物的安全。
第九条 公物仓应建立完善的财务管理制度,设立仓储
物资财产专帐,准确反映仓储物资的存放情况及财产变价收
入情况,防止仓储物资的丢失或流失。
第十条 公物仓对仓储物资必须严格履行登记、移交、
查验、核对手续,任何人不得擅自更改仓储物资有关资料,
如资料有错漏确需更改的,必须由公物仓与执法部门的经办
人员共同核准签字后予以纠正。
第十一条 公物仓在处理政府公物时,必须坚持公平、
公开、公正的原则,除国家专管物品和易燃、易爆、易腐烂
等物品依法定途径处理外,其他物资必须由公物仓与执法部
门共同委托政府指定的拍卖机构进行公开拍卖,拍卖所得款
项除涉税款项入税款专户外,全部划入市财政专户。
第十二条 政府公物拍卖后,因买受人违约而收取的违
约金,拍卖机构应在收到违约金后7日内将该款项全部划入
市财政局专户。
第十三条 公物仓应将政府公物拍卖情况及时上报市财
政局,由市财政局向拍卖机构结收货款。
第十四条 从政府公物拍卖收入中提取3%的经费用于
缉私装备的更新完善和特需费用(涉税物品不提留辑私经
费);提取5%的经费用于公物仓运输仓储保管费、建设配套
费、设备购置费、管理人员经费及办公费等各项经费支出。
第十五条 公物仓应自觉接受各有关部门及群众的监
督,对违反本规定,擅自截留、挪用、调换、私分、压价销
售或购买政府公物的单位和个人,由财政、监察、审计等部
门依法处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行政执法责任制

北京市人事局


关于印发《〈北京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行政执法责任制》的通知

京人发〔2003〕7号


各区、县人事局,市政府各委、办、局、直属单位、总公司,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继续教育主管部门:
  为了贯彻落实《北京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完善继续教育制度建设,现将《〈北京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行政执法责任制》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落实,并将工作中的有关问题及时反馈。



                            二○○三年二月八日



《北京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行政执法责任制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使本市继续教育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严格执行《北京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保证《规定》各项制度的落实,全面提高行政执法工作的整体效能,根据北京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行政执法工作的决定》,制定本责任制。
  第二条 本责任制适用于与《规定》有关的市和区、县继续教育主管部门的行政执法职责,各系统、各行业、各企事业单位继续教育主管部门的工作职责。上述机关或组织必须根据本责任制规定,使行政执法经常化、规范化,提高依法行政水平。
  第三条 本责任制实行分级职责和综合职责两部分。

第二章 分级职责

  第四条 市继续教育主管部门的职责
  (一)负责《规定》配套管理办法的制定、实施、指导和检查监督工作。
  (二)编制全市继续教育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负责《规定》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制定、实施、指导和检查监督工作。
  (四)负责对全市继续教育工作的指导协调工作。
  (五)负责全市继续教育年度统计报表的制作、布置、 汇总和分析工作。
  (六)负责制定全市继续教育公共课程的教学计划,并组织教学实施。
  (七)提出继续教育年度执法主要目标和检查评估办法,会同本市教育监督部门对各区、县,各委、办、局(总公司)和市属高等院校的继续教育工作情况进行检查。
  (八)负责向国家人事部、市人大常委会或市人大教科委汇报本地区继续教育执法情况和工作开展情况。
  (九)制定继续教育管理队伍建设计划。组织市属各委、办、局及区、县等单位的继续教育管理人员参加培训、研修等活动。
  (十)根据《规定》第十五条-十八条规定,制定继续教育的奖惩办法,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区、县继续教育主管部门的职责
  (一)负责本区、县继续教育管理制度的制定、实施、指导和检查监督工作。
  (二)编制本区、县的继续教育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负责本区、县继续教育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制定、实施、指导和检查监督工作。
  (四)负责对本区、县各行业、各系统、各单位继续教育工作的指导、协调工作。
  (五)负责本区、县继续教育年度统计报表的布置、汇总和分析工作。
  (六)负责本区、县继续教育公共课程教学的组织实施工作。
  (七)根据本市继续教育年度执法主要目标和检查评估办法,会同本区、县教育监督部门对所属单位的继续教育工作情况进行检查。
  (八)负责向北京市人事局、区县人大常委会或区县人大教科委汇报本地区继续教育执法情况和工作开展情况。
  (九)制定本地区继续教育管理队伍建设计划。组织所属单位继续教育管理人员参加培训、研修等活动。
  第六条 各委办继续教育主管部门的工作职责
  (一)负责本系统继续教育管理制度的制定、实施、指导和检查监督工作。
  (二)编制本系统继续教育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负责所属系统各单位继续教育工作的指导、协调工作。
  (四)负责本系统继续教育统计报表的综合汇总、分析、总结工作。
  (五)负责制定本系统继续教育教学计划,并具体组织实施。
  (六)对所属单位继续教育工作情况进行检查评估。并根据上级行政执法机关的要求,进行工作汇报。
  (七)制定本系统继续教育管理队伍建设计划。组织本系统所属单位的继续教育管理人员参加培训、研修和考察等活动。
  第七条 行业继续教育主管部门的工作职责
  (一)制定全行业继续教育的发展规划、计划。
  (二)制定行业继续教育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
  (三)规范本行业继续教育教学工作,组织编制行业继续教育的科目指南、教学大纲和教材。制定行业的继续教育教学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八条 局(总公司)继续教育主管部门的工作职责
  (一)负责本局(总公司)继续教育管理制度的制定、实施、指导和检查监督工作。
  (二)编制本局(总公司)继续教育规划、年度计划和继续教育经费预算,并组织实施。
  (三)负责本局(总公司)继续教育年度统计报表的布置、汇总和分析工作。
  (四)负责本局(总公司)继续教育公共课程教学的组织实施工作。
  (五)对所属单位的继续教育工作情况进行检查评估;
  (六)负责汇报本局(总公司)继续教育工作开展情况。
  (七)制定继续教育管理队伍建设计划。组织所属单位继续教育管理人员参加培训、研修等活动。
  第九条 企业、事业基层单位的工作职责
  (一)负责制定本单位继续教育的各项规章制度;
  (二)编制本单位继续教育年度计划。
  (三)组织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保证学习时间,提供必要的学习条件。
  (四)保证继续教育经费支出。
  (五)完成年度继续教育工作目标,接受上级有关部门的检查。
  (六)根据有关规定,建立奖惩制度,并组织实施。

第三章 综合职责

  第十条 各区县、局继续教育工作领导的职责
  (一)负责指导本地区、部门继续教育规划、计划和配合行政执法的各项继续教育制度的制定。
  (二)领导、组织、协调各继续教育职能部门、处室的继续教育工作,明确其责任目标和制定奖惩办法,确定从事继续教育管理人员的职责。
  (三)根据部门、处室的责任目标进行定期考核和奖惩,对违反《规定》的违法行为予以批评和惩处。
  (四)监督继续教育经费专项使用情况,以确保继续教育经费的落实。
第十一条 继续教育办学部门的工作职责
  (一)根据继续教育的三项主要任务(见《规定》第四条)和首都经济发展需要,组织开展各种类型的继续教育办学活动。在办学中,学习内容应突出科学性、先进性、实用性;学习方法应灵活多样,讲求实效。
  (二)建立继续教育师资库,择优选聘继续教育教师,教师条件应符合《规定》第十三条的有关要求。
  (三)根据继续教育教学需要,编写继续教育教学大纲和教材,提供继续教育参考资料。
  (四)面向社会举办的继续教育培训活动,应遵守《北京市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法》,并接受教育行政部门的管理监督。
  (五)按照北京市物价管理部门的规定收取办学费用;
  (六)开展继续教育教学评估和效果跟踪工作,不断提高教学质量。
  第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的继续教育管理职责
  (一)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根据财力将继续教育主管部门的继续教育工作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二)企事业单位的财务部门要把继续教育经费纳入职工教育经费中安排,并确保专款专用。
  (三)继续教育经费可以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从科研经费和项目资金等经费中开支。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1998年8月28日北京市科技干部局发布,1998年8月28日起施行的《北京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执法责任制(试行)》同时作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