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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顺市委托招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23 22:59:4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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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顺市委托招商暂行办法

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政府


安顺市委托招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快招商引资步伐,拓宽招商引资范围和渠道,鼓励社会各界为招商引资牵线搭桥,引进国(境)外、市外资金,加快我市经济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委托招商是指招商引资项目的委托单位(以下称委托人)将招商项目提供给受托人(贵州省人民政府驻外办事处;安顺市行政区域以外〈含国外、境外〉的企业、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对招商引资工作做出成绩的先进集体。),由受托人按照委托人的委托要求对项目进行招商引资的经济活动。

  第三条 安顺市招商局负责对安顺市人民政府委托招商的指导、协调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外来投资者在安顺市范围内投资的项目。凡符合国家、省及本市产业政策,国家允许经营或参与经营的项目都可作为委托招商的项目。

  第五条 委托人和受托人应当签订招商委托书。委托招商合同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内容一般应包括委托招商的形式、授权范围和要求,委托招商的报酬及支付方式,争议解决机制的约定等。
  招商委托书示范文本按市人民政府相关规定制定。

  第六条 委托招商的形式由委托方和受委托方商定,一般采取以下形式:委托寻找有投资意向的投资者;委托寻找投资者并授权受托人进行项目招商的前期谈判;委托寻找投资者并授权受托人参与全过程谈判等。

  第七条 由安顺市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授权部门委托的受托人,经审查确认后,由安顺市人民政府出具招商委托书。

  第八条 经安顺市人民政府授权,受托人行使下列职责:负责安顺市对外招商项目的宣传、联络、洽谈、直至与投资商达成意向协议;开展对外贸易、经济技术合作联络工作,协助有关企业进行具体业务的联系和实施;参加各种经营洽谈、新闻发布会等招商活动;招商委托人授予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受托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积极、认真、负责地对外宣传安顺市的招商引资项目、投资环境和优惠政策;广泛联系客商,积极寻求合资、合作伙伴;定期向招商委托人反馈有关招商项目进展情况、客商的相关资料;向安顺市引荐投资项目、人才、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遵守招商委托协议、招商委托书的各项规定。
 
  第十条 受托人应遵守招商委托书的各项规定,在受托具体事项、时限范围从事招商活动。受托人如违反受托的相关规定,造成不良影响,委托人应终止其委托。

  第十一条 委托人与受托人建立定期联系制度。安顺市招商引资局定期(按月或按季)给受托人发布招商引资项目和安顺市近期重点项目信息;定期提供安顺市内近期举办的项目洽谈、经贸洽谈、招商引资等重大经济活动信息。受托人建立客户信息库,定期(按月或按季)提供客户投资动态等信息及有意向在安顺投资的项目信息;提供当地近期举办的项目洽谈、经贸洽谈、商品展销、招商引资等重大经济活动信息。

  第十二条 委托人向受托人委托的期限由双方约定,在有效期满后,受托人需要继续从事委托事项的,可提前向委托人申请重新办理委托手续。

  第十三条 委托招商实行招商结果有偿服务。根据合同签订、实际资金到位、项目投产、产生实际效益等情况分阶段给付,具体付款方式可以由委托人和受托人双方在委托合同中约定。奖励资金由项目纳税注册登记的同级财政支付。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安顺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邮政通信企业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邮政通信企业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根据机构改革的新情况,为加强税收管理,现对邮电通信企业缴纳所得税问题统一规定如下:
一、原邮电部直属邮政、通信企业1998年度由国家邮政局、中国电信公司(总局)分别集中缴纳企业所得税1年,从1999年度起,电信企业就地缴纳所得税,具体缴税办法另行规定。
各省邮电管理局、地(市)、县级邮电管理局所属的工业、供销等企业,从1998年度起,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原邮电部所属其他企业,仍继续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邮电部所属企业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1996〕85号)规定执行,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原邮电部所属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应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75号)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1998年4月29日

国家税务局关于中国物资储运总公司所属物资储运企业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局关于中国物资储运总公司所属物资储运企业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发[1992]1272号

1992-08-17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各分局:

  我局国税函发[1991]200号《国家税务局关于中国物资储运总公司所属物资储运企业土地使用税问题的通知》到1991年底已经到期,应恢复征收土地使用税。但考虑到目前物资储运企业的经营状况,对中国物资储运总公司所属的物资储运企业的露天货场、库区道路、铁路专用线等非建筑物用地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按照下述原则处理:
  一、对经营情况较好、有负税能力的企业,应恢复征收土地使用税;
  二、对经营情况差、纳税确有困难的企业,可在授权范围内给予适当减免土地使用税的照顾。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二年八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