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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阳市政府投资项目绩效审计评价办法

时间:2024-07-21 21:27:0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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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阳市政府投资项目绩效审计评价办法

辽宁省辽阳市人民政府


辽阳市政府投资项目绩效审计评价办法
 
辽阳市人民政府令第99号《辽阳市政府投资项目绩效审计评价办法》已经2007年6月21日辽阳市第十三届人民政府第7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市长 唐志国

   二○○七年七月四日


  辽阳市政府投资项目绩效审计评价办法



  第一条 为增强我市政府投资项目的经济性、效率性和效果性,优化投资方向,提高投资效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列入我市政府投资的建设项目,均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建立绩效评价制度,实施绩效审计评价。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项目绩效审计评价,是指项目单位和政府有关部门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对投资项目的经济性、效率性和效果性的实现程度进行的自我评价和审核评估行为。

第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绩效审计评价工作以项目主管部门(或者项目单位)为主体,发展和改革、财政、审计部门负责对政府投资项目绩效审计评价工作的指导、监督,必要时,也可以组织实施绩效评价工作。

第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绩效审计评价工作坚持合法、合理、公正、客观和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绩效审计评价,应当贯穿整个项目周期,具体内容包括项目前期、项目建设期、项目竣工运营期。(一)项目前期绩效审计评价,是在安排项目投资预算前,采用科学的方法对项目在社会、经济、财务、生态环境等方面的效益进行全面系统的分析、评估,判断项目投资效益、效果和投资风险等。(二)项目建设期绩效审计评价,是对建设期项目工程及财务管理等方面所进行的评估,主要包括:建设管理制度执行情况、工程进度及质量、各项合同执行情况、投资概算预算执行情况、财务管理及会计核算、建设资金到位和使用管理情况、建设工期及施工管理水平、对环境的影响等。(三)项目竣工运营期绩效审计评价,是对交付使用的建设项目实际取得的经济社会效益及环境影响进行综合评价。主要从是否达到了预期目标或者达到目标的程度、成本效益分析评价、对社会经济实际影响、项目可持续性等方面对项目进行评价。

第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绩效审计评价以定量分析为主。采用定性分析方法的,可以聘请权威机构和相关专家进行指标选取和分析评价。政府投资项目的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动态、可扩充的绩效评价指标,进行项目评价,具体评价指标包括:(一)社会效益指标:主要考核评价就业效益、资源利用和环境影响等指标;(二)财务效益指标:主要考核评价财务净现值(现金净流量)、财务净现值率(现值指数)、财务内部收益率、实际财务内部收益率等指标;(三)工程质量指标:主要考核评价工程质量合格品率、工程质量优良品率等指标;(四)建设工期指标:主要考核评价工程提前(延期)完成时间等指标;(五)资金来源指标:主要考核评价资金到位率、财政资金依存度等指标;(六)资金使用指标:主要考核评价建安工程费用增减率(额)、设备购置费用增减率(额)、建设投资增减率(额)等指标;(七)实际达到能力年限;(八)实际单位生产(或营运)能力投资;(九)实际投资利税率;(十)实际投资回收期。

  第八条 政府投资项目绩效审计评价应当采取下列标准:(一)法定标准:即国家政策、法规中所规定要达到的要求,其中包括国家有关行业部门制定和颁布的各种具体标准;(二)计划标准或预算标准:即项目开工前预先编制的标准,包括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施工图等;(三)历史标准:即以前年度的实绩水平,可以说明项目效益是否达到和超过历史上的最高水平,包括历史最好水平、行业平均水平等;(四)先进标准:即全国或本地区同行业已达到的先进水平。

  第九条 政府投资项目绩效审计评价可以根据管理需要、项目特点、介入时点,采取以下方式:(一)项目投资评审。对单个项目建设成本、工程造价、投资控制和行业投资进行分析,为编制部门预算、政府采购、国库集中支付提供参考依据;(二)项目执行绩效考评。对项目建设实施过程和结果的有效性进行评价,过程评价结论可作为监控资金拨付的依据,项目实施结果评价结论可作为审批同类项目立项的参考依据;(三)项目后评价。对项目决策初期效果和项目实施后终期效果进行对比考核,对项目投资产生的财务、经济、社会和生态环境等方面效益与影响及可持续发展情况进行评价;(四)项目效益分析。对定性指标可通过专家评估、公众问卷、抽样调查及与其建设规模、建设内容、资金来源大致相同的类似项目相比较,评判其效益的高低。

第十条 项目单位应当在立项批复后确定项目责任人,负责项目全过程的实施,对项目绩效情况进行自评,并按规定向项目的主管部门及政府有关部门报送项目绩效自评报告。自评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基本概况、项目绩效目标、项目执行情况、自评结论、问题与建议、评价人员等。项目实际绩效与预期绩效目标存在差异的,应在自评报告中作出详细说明。

第十一条 除建设项目外,凡年度预算安排财政专项支出在50万元以上的资金承担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绩效自评,并向财政、审计部门报送绩效自评报告。

第十二条 项目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政府投资项目的绩效审计评价目标和责任制度,组织实施投资项目的绩效审计评价工作,审核项目单位的绩效自评报告,编报本部门的政府投资项目绩效审计报告,以上报告汇总后报送发展和改革、财政、审计部门。

第十三条 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政府投资项目计划的执行情况,督促项目主管部门或者项目单位按照规定开展绩效审计评价工作,并负责将政府有关部门的绩效审计评价结果综合整理后告知项目主管部门或项目单位。

第十四条 财政部门负责政府投资项目资金(财政专项支出)的管理和使用全过程的监督检查;负责把绩效审计评价结果运用于改进投资预算管理和资金拨付工作。

第十五条 审计部门按照规定有计划地对经济、社会和环境有重大影响的政府投资项目进行跟踪审计和绩效审计评价,并对主管部门或者项目单位的绩效审计评价结果进行再评价,根据绩效审计评价的实际情况,提出改进意见和建议,为政府提供真实、可靠的宏观决策信息。

第十六条 发展和改革、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对绩效评价工作实施跟踪检查,对没有按照规定履行评价职责或者履行职责不当的项目单位和项目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建议,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情节严重的,其直接责任人3年不得从事政府投资项目的相关工作。对项目单位存在工程质量、工程效益和超预算开支等违法行为的,有关部门除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予以处理外,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移送监察部门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项目单位、项目主管部门弄虚作假,虚报绩效评价结果或者瞒报工程质量事故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发展和改革、财政、审计、项目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实施政府投资项目绩效审计评价时,违反评价程序、出具虚假绩效审计评价报告或者非法干预项目单位绩效评价工作的,由监察部门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十九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主管部门、发展和改革、财政、审计部门,应当每年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政府重大投资项目的绩效审计评价结果。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一个案例的分析
??对违法阻却事由的一些思考
齐汇 清华大学法学院
有这样一个案件:李某与刘某素有积怨。一天,李某和几个朋友在街上闲逛时,看到刘某一个人在水果摊前买水果,便叫他的几个朋友捡砖头,并上前将刘某围住。刘某见势不妙,随手抢到摊贩手中的水果刀不断挥舞。李某眼见尖刀正刺向自己,情急之中随便拉了一围观的群众甲挡在自己胸前,致使甲左胸被刀刺中,因失血过多而死亡。
在读完此案后,不同的法律学人从各自不同的理解角度发出了对本案不同的认识和看法,一时间引起了持各种观点者之间的争论。第一种观点认为:刘某面对众多即将对其身体抑或生命之法益实行具体侵害的持砖者,其人身安全正遭受暴力犯罪的严重危及,因此其行为属于特殊正当防卫行为,其对群众甲之死不负有任何责任。而李某正在起其生命面临极大危险的紧迫时刻,只能够通过侵害他人的的正当利益来避免自己的生命面临的现实危险状态。因此,李某之行为属于紧急避险行为,而对甲之死不负任何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刘某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是制止不法侵害所必需的限度。[1]基于案件的具体情况,比照不法侵害之强度、缓急与法益,此种观点认为刘某正当防卫过当,对于甲之死参照我国《刑法》第20条第二款,应当减轻或免予处罚。对李某之行为不认为是紧急避险。理由在于是李某本人招致了针对本人的危险。对于李某这种故意伤害他人法益的行为而招致的危险,不适用紧急避险。总之,刘某正当防卫过当时出于过失,李某之行为属于故意侵害之人死亡。依据危险分配的法理,应由刘某与李某共同承担责任。
第三种观点认为:刘某持刀不断挥舞的行为,即已使其周边之人的法益处于极度危险状态,对于此种状态刘某应该有清楚地认识,即《刑法》14条所言之“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险社会的结果”。与此同时,其不但没有终止,反而放任这种结果(严重危害周边人的法益)的实施结果的发生,应属于间接故意杀人。对李某之行为,此观点认为李某在着手拉甲的时候应该预见此行为将对甲之法益造成极大侵害,但基于大意或过于自信导致甲之死亡。
第四种观点认为:客观上确实存在着李某等人对于刘某的不法侵害,并且这种侵害正在进行之中[2],因此刘某之行为应视为正当防卫。但基于刘某与李某素有积怨,且刘某被多个手持凶器的人围困,在此种情况之下刘某的行为不具有期待可能性,因此也不具有非难之可能性,所以对于甲之死刘某出于正当防卫之违法阻却事由不应承担责任。而对于李某的行为,此种观点赞同上述第二种观点的看法,即李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
我们认为,即与整个案件的整体性、综合性考虑,我们比较认同以上第四种观点。第一种观点中,刘某所面对的具体现实环境还不至于对某人人身安全造成严重威胁,只是存在一种危险的可能性。因此在这种情况之下,是不能使用特殊正当防卫即《刑法》第20条第3款的具体规定的。李某的法益面临极大危险时,依据法益衡量说,表面上确是牺牲相等的法益从而保障自己的法益。可是,李某的法益遭受危险的事实状态是由李某本人的不法行为所引起的(故意伤害刘某)。此种情况根据肯定说,对自己招致的危险应允许紧急避险,则第一种看法中对李某行为的评判将成立。可是如果这样,刘某的行为构成正当防卫,李某的行为构成紧急避险,二者均有违法阻却事由,那么甲之死由谁负责呢?难道说甲死了白死?这显然是与刑法的公平性与正义性相悖的,因此第一种观点是不足取的。
第二种观点认为刘某之行为属于正当防卫过当。这种观点是值得商榷的。正当防卫的限度是指防卫保持其合法性质的数量界限。正当防卫是被侵害人手中极有力的武器,是使矛盾不再扩大的手段。[3]但是如果正当防卫超出了其应有的限制,则将造成对另一法益的侵害。因此侵害与正当防卫应当适应;必须说认为必须从正当防卫的实际出发,看正当防卫的强度大小是否存在其程度上的必要性;适当说认为防卫人的行为正好足以制止侵害人的侵害行为。意大利学者认为,必须对冲突的利益及侵害和防卫的一系列构成要素进行全面分析,然后才能得出正确的结论[4]。刘某虽然手持水果刀,但其面对这几个手持凶器并与之有积怨[5]的侵害者,我们认为,刘某的法益处于急迫和危险之中,其将面临来自不同方向的攻击,并且这些攻击将对其法益造成严重侵害。因此,刘某持刀挥舞的防卫行为与侵害行为是相适应的,不应该存在防卫过当的认识。由此在第三种看法中,认为刘某有间接故意伤人并致人死亡,无论从法理的公平角度还是从法感情的角度都是不合理的。因为,在这种危机的情况下,我们对于刘某的防卫行为的针对性不具有期待可能性,因此在造成伤害后,我们认为刘某也不具有非难之可能性,其防卫行为的正当性是阻却其犯罪之事由。在整个案件中,刘某基于正当防卫行为,而不构成犯罪,进而不应对甲之死承担刑事责任。
而李某对甲之死应承担怎样的刑事责任,却存在着较大的争议。大体看来,持过失致人死亡,与故意伤害致人死亡观点之人颇多。我们认为,李某对甲之死应承担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刑事法律责任。前一种观点的理由在于,根据具体符合说,行为人所认识的事实与实际发生的实施事实具体地相一致时,才成立故意的既遂犯。[6]按此说,李某所认识的事实是故意伤害刘某,而发生结果的事实却造成了对甲的伤害,即甲死亡,前后认识不一致,于是不构成故意伤害致死罪。可是,李某拉甲挡刀的时候,其自身的法益也处于极其危险之状态,如果说李某应该预见而没有预见甲之死亡,抑或自信甲不会死亡似乎有些牵强,如果抛开李某的先前行为,只就拉人挡刀。[7]此情形就可得到较合理的解释。李某持砖有伤人之故意,客观上此故意导致甲的死亡,即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
反对的声音认为,在上述法定符合说,行为人所认识的事实与实际发生之事实中的侵害主体非同一主体。易言之,李某认识到其故意伤害刘某之事实,可甲之死亡的直接侵害者却是刘某。在对象错误与打击错误中,认识主体与危害行为实施的主体往往为同一人。似乎法定符合说在此种反对的声音中理论的基石被动摇,深入研究与发展的路径遭到阻却。可是我们认为,在此案件中,刘某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其具体理由已在上文中阐述),并不构成犯罪,是一种合法行为。而这种行为造成了甲的死亡,因为不构成犯罪,因此也不具有非难之可能性。而刘某这种行为是李某持砖,具有侵害刘某法益之危险而造成的结果,因此这种对法益之侵害的危险性并不因刘某这一非犯罪行为而发生阻却。申言之,李某拉人挡刀之行为虽然在其法益面临紧迫威胁时,我们对其行为不具有期待的可能性,但是从整个案件来看,我们完全可以期待李某不实施其先行侵害刘某法益之行为。因此李某故意伤害他人的法益危险性和侵害性是贯通于整个案件之中的。其违法性并未被排除犯罪之事由所阻却。刘某的正当防卫行为并没有割断侵害行为与侵害事实间的因果关系。李某的不法侵害与甲的死亡之间存在“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的因果关系。因此我们认为,李某对于甲之死亡有过错,即故意伤害他人致死。
以上是笔者与诸位法律学人讨论的结果,在争论中各方都有不同的观点于认识,以上结论只是以笔者观点为主,综合各室友观点形成的一致结论,可其内部逻辑结构体系还存在诸多不合理之处,还有待于我们进一步学习、研究和深入探讨。刑法理论的发展与成熟是在不断的争论与对抗中逐步完善的。没有最好的理论,只有最适合抑或更适合的刑法理论。因此我们也期待着对拙文有探讨争论兴趣的同路人们批评指正,以求发展、深入和完善对本案制度和法理层面的思考。
尾注:
[1]陈兴良 著《本体刑法学》商务印书馆P451;
[2]防卫行为本身即可能是已经给不法侵害人的人身或者财产造成了实际损害,也可能只具有造成损害的危险。张明楷 著《刑法学》法律出版社,P265;
[3]汉斯•海因里希•耶塞克 托马斯•魏根特著 徐久生译《德国刑法教科书》中国法制出版社P413;
[4]【意】杜里奥•帕多瓦尼《意大利刑法学原理》 陈忠林译 法律出版社1998版P167;
[5]笔者认为,这种积怨的存在,增加了李某等人对刘某法益侵害的可能性,较之一般的故意伤害行为更具有法益侵害的危险性与严重性;
[6] 张明楷 著《刑法学》法律出版社,P230;
[7] 张明楷 著《刑法学》法律出版社,P230。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出口退税负担机制调整后有关调库事项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出口退税负担机制调整后有关调库事项的通知
财库[2005]32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中心支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完善中央与地方出口退税负担机制的通知》(国发[2005]25号),保证出口退税各项工作顺利进行,现就出口退税负担机制调整后有关预算管理事宜通知如下:
一、从2005年1月1日(以审批退税日期为准,下同)起,各地区出口货物退增值税(含出口货物“免、抵”增值税税额,下同)中属于基数部分的退税额,继续由中央财政负担;超基数部分的退税额,由中央和地方原按75:25比例分担改按92.5:7.5的比例分担。各地区出口退税基数维持经国务院批准核定的数额不变。
二、从2005年1月1日起,出口货物退增值税按下列方式办理:
(一)从2005年9月1日起,由国库退付的出口货物退增值税统一从中央库款中退付;“免、抵”的增值税按75:25比例分别调增中央和地方“免抵调增增值税”(科目编码010151),并按“免、抵”税额调减中央“免抵调减增值税”(科目编码010302),同时将免抵调增增值税的25%部分由中央国库划入地方国库。“免抵”调库的其他办法继续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实行“抵免退”税办法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通知》(财预字[1998]242号)执行。
(二)2005年9月1日以前已经办理的出口货物退增值税,各级财政、国税和人民银行国库部门要进行账务调整。账务调整的具体办法,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另行制定。
三、2005年及以后年度出口货物退增值税中应由地方财政负担的部分,由地方财政在年终专项上解中央财政。
四、为反映出口退税变化情况,对《2005年政府预算收支科目》、《2006年政府预算收支科目》作下列调整:
(一)将一般预算收入科目第010301项“出口货物退增值税”改为中央收入退库科目,反映从中央国库退付的出口货物退增值税。将010302“免抵调减增值税”改为中央专用科目,反映按“免、抵”税额调减的增值税。
(二)取消一般预算收入科目第720110项“出口退税基数返还收入”和一般预算支出科目第660110项“出口退税基数返还支出”。
(三)在一般预算收入科目第7202款“一般预算上解收入”下增设720203项“出口退税专项上解收入”,反映地方上解中央的出口退税收入。在一般预算支出科目第6602款“一般预算上解支出”下增设660203项“出口退税专项上解支出”,反映地方上解中央的出口退税支出。
五、出口退税负担机制调整后地方预算收支需作相应调整。省级财政部门应及时向本级政府汇报有关调整情况,并要针对本地区出口退税工作的具体情况制定相应管理办法,确保各项工作顺利进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人民银行
二○○五年八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