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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对外商投资企业实施财政监督和财务管理的具体规定和通知

时间:2024-07-22 12:22:4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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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对外商投资企业实施财政监督和财务管理的具体规定和通知

财政部


关于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对外商投资企业实施财政监督和财务管理的具体规定和通知

1996年5月7日,财政部

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为了便于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以下简称专员办事机构)指导督促中央部门及其所属企、事业单位举办的外商投资企业依法经营、依法纳税、依法建帐、依法理财,帮助企业进一步提高财务管理水平,现就专员办事机构监督外商投资企业财务管理工作等有关事项规定如下:
一、办理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财产转移申报手续和财政登记
根据(91)财工字第519号文件关于中方投资者在合营项目批准后,须到财政部门办理中方财产转移申报手续的规定,各地专员办事机构按文件规定具体办理中方财产转移申报手续,并督促企业进行相应的财会处理,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统一汇总后报财政部备案。
根据财工字(1995)223号文件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后,须持企业设立的批准证书、营业执照、合同、章程、中方财产转移证明等文件或变更文件的复印件,在30日内到主管财政机关进行财政登记的规定,各地专员办事机构负责办理外商投资企业的财政登记,并按有关规定向财政部报送企业财政登记表及有关资料。
二、督促并指导外商投资企业建立内部财务管理制度
根据国家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内部财务与会计制度,应根据中国有关法律和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结合企业的具体情况加以制定的规定,各地专员办事机构负责指导企业健全内部财务管理机构,配备好财会人员,督促企业按财政部“关于颁发外商投资企业建立内部财务管理制度的指导意见通知”及其它有关规定,建立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对企业上报备案的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各专员办事机构要认真进行审查,发现有违反国家法律规定的,要向企业提出更正意见,促进企业内部管理科学化、合法化。
三、对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解缴及返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根据财预字(1991)135号文件规定,各地专员办事机构负责核查外商投资企业是否及时足额上缴所得税,有无遗漏;核对企业上缴的所得税是否按规定级次入库,有无混库,发现混库的问题,应就地及时予以调库,个别因特殊情况无法就地更正的问题,按财监字(1995)87号文件有关规定,报财政部通过财政结算扣回,防止中央财政收入流失。
四、对外商投资企业场地使用费负责征收管理
按财工字(1996)23号文件规定,负责征收外商投资企业上缴中央的场地使用费,对中央企、事业单位与地方企业共同参与投资的外商投资企业缴纳的场地使用费,按出资比例审核后就地划拨中央金库和地方金库,并于年度终了3个月内将场地使用费收缴情况汇总后上报财政部。
五、对外商投资企业有关会计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根据国家有关外商投资企业应向同级财政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报送报表的规定,年度会计报表应在规定时间内连同会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的查帐报告一并报当地专员办事机构。为了保证财务会计数据的真实合法,报表及时上报,各地专员办事机构有权对外商投资企业执行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检查人员进行检查时,须持有主管财政机关签发的《公务证》,并负责对企业提供的资料保密。查出的违纪问题,按财政部财监字(1996)17号文件和有关财务制度规定就地处理,并将财政监督检查结论和处理决定抄报财政部工交司、监督司。
六、办理财政部交办的其它有关事项。




青海省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办法

第63号


  《青海省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办法》已经2007年12月14日省人民政府第7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省长宋秀岩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青海省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防御和减轻气象灾害,保护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和《青海省气象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发布与传播气象灾害预警信号,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气象灾害预警信号(以下简称预警信号),是指有发布权限的气象台站向社会公众发布的气象灾害预警信息。

  预警信号由名称、图标、含义和防御指南组成,分为暴雨、暴雪、寒潮、大风、沙尘暴、高温、干旱、雷电、冰雹、霜冻、大雾、霾、道路结冰、雪灾、森林(草原)火险等种类(具体见《青海省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及防御指南》)。

  第三条 预警信号依据气象灾害可能造成的危害程度、紧急程度和发展态势一般划分为四级:一级(特别严重)、二级(严重)、三级(较重)和四级(一般),分别用红色、橙色、黄色和蓝色表示。

  省气象主管机构可以根据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及防御指南》和本省防御减轻气象灾害的需要,选用或者增设预警信号种类,制定和完善防御指南,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审查同意,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实施。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气象灾害预警和气象灾害防御社会联动机制,将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基础设施建设依法纳入城乡规划,建立畅通、有效的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渠道,扩大预警信号覆盖面。

  第五条 省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全省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的管理工作,组织气象灾害监测预警研究,不断提高气象灾害预警能力。

  州(地、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的管理工作。

  广播电视、新闻出版、通信等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做好预警信号的传播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公安、国土资源、建设、交通、水利、农牧、卫生、安全监管、通信、市政、旅游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参照《青海省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及防御指南》,结合实际,完善专项应急预案,保证交通、通信、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公共设施的安全和正常运行。

  第七条 对在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省气象主管机构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八条 预警信号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统一无偿发布(包括预警信号的更新和解除)。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应当按照发布权限和业务流程,及时准确地发布预警信号,指明预警的区域,并根据天气变化和可能发生气象灾害情况,对所发布的预警信号予以更新或者解除。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预警信号。

  当同时出现或者预报出现多种气象灾害时,可以同时发布多种预警信号。

  发布的预警信号应当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并通知相关部门和承担预警信号传播工作的单位。

  第九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社和开展基础电信业务、增值电信业务的电信企业(以下简称承担预警信号传播工作的单位)应当无偿承担预警信号的传播工作。

  预警信号发布后,发布预警信号的气象台站应当立即将预警信号传至当地承担预警信号传播工作的单位。

  承担预警信号传播工作的单位收到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预警信号后,应当根据预警信号的级别,采用多种形式插播预警信号,在最短时间内完成传播工作。传播的预警信号应当标明发布预警信号的气象台站名称和发布时间,不得更改预警信号内容。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传播虚假预警信号。

  第十条 气象台站和承担预警信号传播工作的单位应当建立稳定有效的合作机制,完善预警信号即时插播制度和可靠的预警信号传输渠道,保证预警信号传输安全畅通。

  第十一条 气象灾害预警区域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在收到预警信号后,应当立即传播预警信号并根据预警信号的级别和防御指南的要求,组织有关单位和人员采取有效措施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适时启动应急预案,避免或者减轻气象灾害。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牧)民委员会和社区收到预警信号后,应当通过广播、电话等多种手段及时向公众广泛传播。

  学校、医院、机场、车站、码头、广场、公园、旅游景点等人口密集区和公共场所管理单位收到预警信号后,应当利用广播、告示、电子显示屏等设施立即传播预警信号,并根据防御气象灾害的需要启动应急预案。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做好预警信号和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宣传工作。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通过编印预警信号宣传材料等多种方式宣传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增强公众防灾减灾意识,提高公众自救互救能力。

  广播、电视、报纸等新闻媒体应当做好预警信号宣传的相关工作。

  第十三条 承担预警信号传播工作的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不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适时预警信号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传播虚假预警信号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及时传播或者不传播预警信号,导致人民生命财产遭受严重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气象台站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导致预警信号的发布出现重大失误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8年 2月1日起施行。2004年7月29日发布的《青海省灾害性天气预警信号发布办法》同时废止。

  《青海省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及防御指南》与本办法同时公布。



  【案情简介】

  2010年9月,张某将一套自己所有的店面出租给李某,租期为两年。双方约定:李某不得转租,否则张某有权解除租赁合同。2011年8月,李某将该店面转租给赵某,租期为一年,并约定期满可以续签。2012年1月,赵某被房主张某告知将收回该店面,赵某认为李某隐瞒真相,擅自将店面转租给自己,导致自己无法继续承租。于是赵某将李某告上法院,请求确认租赁合同有效。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就该转租合同是否有效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转租合同无效。我国《合同法》第224条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对租赁物造成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该规定说明未经原出租人同意转租合同无效,且出租人与承租人曾在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承租人不得转租,因而承租人擅自转租系无权处分行为。李某与赵某的转租合同无效,赵某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第二种意见认为,转租合同有效。我国《合同法》第224条的规定,仅仅赋予了出租人在未经其同意下的对原合同的解除权,并未涉及承租人与次承租人之间合同的效力。从维护合同稳定性及保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角度出发,在承租人与次承租人之间所签转租合同未出现法律规定合同无效的情形下,转租合同不宜认定为无效合同。  

  【分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本案的关键问题是对于房屋租赁合同,在未征得原房屋所有权人的同意的前提下,承租人擅自转租的效力问题。  

  对于租赁中的转租问题,我国《合同法》仅在第224条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对租赁物造成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该条只规定了经出租人同意的转租合同是有效的,但对于未经出租人同意的转租合同是否有效则未规定。笔者认为,该转租合同是否有效应视具体情况而定。如原租赁合同对转租问题未明确约定,在此种情况下,承租人擅自转租,如对出租人的利益未造成损害,依合同自由原则及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则该自行转租关系仅为承租人与次承租人之间的关系,双方合意的达成即成立合同并为有效合同。若原租赁合同明确约定未经出租人同意,承租人不得擅自转租,此时承租人自行转租,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本质上为恶意,属违约行为,此时,转租合同应为无效,出租人可行使合同解除权,收回租赁物;对善意的次承租人来说,可依据无效合同的处理规定向承租人要求赔偿损失。  

  在本案中,张某和李某已在原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李某不得转租,否则张某有权解除租赁合同。李某隐瞒真相,将该店面转租给不知情的赵某,李某此时并无转租的权利,转租合同应当视为无效。因而笔者认为,赵某的诉请不能得到支持。不过依据无效合同的处理规定,即《合同法》第58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赵某可以向法院起诉要求李某赔偿其相应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