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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南阳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实施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6-26 22:44:5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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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南阳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实施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南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南阳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实施办法的通知
宛政办〔2006〕7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南阳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六年十月二十日

南阳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投资项目的备案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河南省人民政府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决定的通知》精神和《河南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办法》要求,结合南阳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总投资在50万元及以上的企业投资项目,均实行备案管理。(一)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的项目;(二)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行业准入标准的项目;(三)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不使用政府投资、未列入《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国家产业政策未禁止的项目;(四)国务院或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批准的特大型企业集团中长期发展建设规划内的项目;(五)省政府或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批准的大型企业集团中长期发展建设规划内、省核准权限内的项目。
  第三条 属于备案范围的项目,由企业(含中央、省驻宛企业,下同)按照属地原则在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含管理权限扩大的邓州市、淅川县政府投资主管部门,下同)备案,同时通过网络报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
  第四条 南阳市发展改革委为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项目备案工作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第五条 申请备案的项目法人,须填写《河南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表》,通过网上送达或纸质送达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项目法人应对表中所填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全省项目的备案均在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网站上进行。备案表可通过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网站下载,也可在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领取。
  第六条 项目申请单位申请项目备案时,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提供以下相关材料:(一)项目申请单位的营业执照副本或项目法人证书及复印件;(二)项目简介,主要包括项目背景与建设必要性、项目申报单位情况、资源状况及建设条件、拟建项目情况、环境保护与安全卫生、企业组织与劳动定员、投资估算及资金来源、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分析等;(三)项目所在地县(不含扩权县)级发展改革部门意见;(四)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七条 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只对备案项目进行合规性审查,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是否属于备案范围;(二)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三)是否符合有关产业政策和行业准入标准。
  第八条 企业投资项目备案表及相关材料符合要求的,项目备案机关应当场受理,不符合要求的,项目备案机关应当场或者在2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项目申请单位补正。
  第九条 备案表填写符合规范要求,且属于备案范围的项目,市投资主管部门应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给予备案,核定项目编码,发给企业投资项目备案通知书;并在互联网上公示。
  对不属于备案范围的项目,不予备案,并向项目法人告知原因。
  第十条 已备案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重新办理备案手续:(一)项目投资主体发生变化的;(二)项目总投资发生变化且预计变动幅度达备案投资额20%以上的;
  (三)项目建设规模调整且预计变动幅度达备案建设规模20%以上的;
  (四)项目主要建设内容和产品技术方案发生变化的;
  (五)项目建设地点发生变更的。
  第十一条 《河南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表》必须打印制作,不得人工填写。已完成备案的,备案机关须存档备查。
  备案的项目情况以网上公示信息为准,已备案项目的原始记录不得删除、修改。
  第十二条 项目备案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三条 备案项目建设涉及的环境保护、土地使用、资源利用、安全生产、城市规划等许可手续和减免税确认手续,不作为项目备案的前置条件。
  第十四条 项目申请单位依据企业投资项目备案通知书,依法办理环境保护、土地使用、资源利用、安全生产、城市规划等许可手续和减免税确认手续,相关手续不完善的项目不得开工建设。对应申报备案而未申报的项目或虽申报但未经备案的项目,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 企业投资项目备案通知书的有效期限为2年。
  企业投资项目在备案通知书有效期内未开工的,项目申报单位需要继续建设,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30日内向原项目备案机关申请延续,原项目备案机关应当在备案通知书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第十六条 项目备案机关应当加强备案项目的监管,对项目申报单位以拆分项目、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文件的,应当撤销该项目的备案;对未予备案擅自开工建设以及不按备案内容进行建设的项目,应当责令其停止建设,并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南阳市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岛市国家公务员行为规范(试行)》的通知

山东省青岛市政府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岛市国家公务员行为规范(试行)》的通知
市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市公务员的管理,保证公务员队伍的优化、精干、廉洁、高效,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行为规范。
第二条 公务员行为规范,是指公务员在任职期间必须遵循的基本准则、工作程序、办事规则、行政纪律及言行标准。
第三条 公务员必须遵纪守法,廉洁勤政,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四条 本规范适用于我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中的公务员。

第二章 政治立场坚定
第五条 公务员必须在思想上、政治上与党中央保持一致,坚持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和邓小平同志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为指导,认真贯彻执行党的“一个中心、两个基本点”的基本路线,一切言行都要有利于维护党的领导和政府的声誉,维护党和政府在人民群众中的威望

。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对坚持党的领导和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持怀疑态度,散布资产阶级自由化言论;
(二)散布与党和政府的政策相违背或有损于党和政府形象的言论;
(三)传播有损党和国家领导人形象的言论;
(四)组织或参加怠工、罢工;
(五)组织或参加旨在反对党和政府的集会、结社、游行示威、募捐、演说、签名等活动;
(六)组织或参加非法组织及活动;
(七)印刷、张贴或传播反动传单等非法宣传品;
(八)从事破坏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的活动;
(九)策划、煽动他人从事上述活动。
公务员违反本条规定,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并按辞退规定处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三章 确保政令畅通
第六条 公务员必须维护政令的统一,顾全大局,认真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贯彻执行党中央、国务院以及省委、省政府和市委、市政府各项决议、决定,坚持一切从实际出发,解放思想,实事求是,创造性地开展工作。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抵制或变相抵制上级党委和政府的决议、决定,或阳奉阴违、另搞一套;
(二)上级党委和政府的决议、决定及重要工作部署,有明确贯彻时间要求的,未在指定时间内传达贯彻。
公务员违反本条规定,视情给予批评教育、诫勉或相应的纪律处分。
第七条 担任领导职务的公务员必须坚决贯彻执行单位领导班子和行政领导做出的决定,如对决定有不同意见,应当在执行的同时向上级反映。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拒不执行;  (二)变相消极抵制;  (三)公开或私下另搞一套。  公务员违反本条规定,视情给予批评教育、诫勉或相应的纪律处分。
第八条 公务员必须坚决服从组织作出的职务任免、工作调动的决定,并在一个月内办理完全部手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拒不服从组织分配;
(二)接到任命通知后未经批准半个月内不到任。
公务员违反本条规定,给予撤职处分,并予以辞退。

第四章 忠于职守 讲究效率
第九条 公务员必须忠于职守,勤政为民,经常深入基层调查研究,关心群众疾苦,倾听群众意见,接受群众监督,保护群众利益。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对群众的疾苦、困难漠不关心,对基层和群众反映的意见和要求置之不理;
(二)对来机关办事的基层单位人员和群众态度冷淡、生硬、蛮横;
(三)不作深入调查研究,主观臆断决定问题,造成工作失误;
(四)滥用职权,侵犯群众的合法权益;
(五)失职渎职,给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造成危害和损失。
公务员违反本条规定,根据具体情节及造成的后果,给予批评教育、诫勉或相应的纪律处分,
第十条 公务员必须严格遵守机关的各项规章制度,恪尽职守,勤奋工作。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无故迟到,早退和旷工;
(二)工作时间睡觉或下棋、打扑克、打麻将等;
(三)工作时间擅离职守,办私事;
(四)工作消极,完不成领导交办的任务。
公务员违反本条规定,给予批评教育、诫勉,仍不改正的,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对连续旷工超过15天或一年内累计旷工超过30天的,予以辞退;连续旷工超过30天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一条 公务员必须刻苦学习理论知识、法律知识和本岗位的专业知识,学习和掌握现代办公技术,不断改进工作方法,提高工作效率和质量。对属于自己职责范围的事项,应当认真负责,抓紧办理。做到:
(一)对基层单位提出的申请、报告,应当在10日内予以答复或批复,需延长期限的须经单位主要领导批准。如申请、报告不符合办文要求,应当一次提出指导性补充、修改意见,超过一次的须经单位领导批准。
(二)对需要有关部门协调解决的事项,应当在5日内转报有关部门,15日内予以答复或批复;
(三)法律法规另有明确时限规定的,应当按规定时间办理。
公务员违反本条规定,视情给予批评教育、诫勉或相应的纪律处分。

第五章 忠诚老实 作风正派
第十二条 公务员必须忠诚老实,做老实人,说老实话,办老实事。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向上级汇报或向下级通报公务情况时,有意夸大或缩小统计数字,编造假情况,欺骗上级和群众。
(二)采用伪造档案、证件等弄虚作假手段,为个人骗取职务、职称、荣誉和学历等;
(三)在接受组织上的调查、取证和质询时,捏造事实,提供伪证。
公务员违反本条规定,视情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处分。
第十三条 公务员必须光明磊落,作风正派,言行一致,维护集体的统一与团结。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阳奉阴违,搞两面派行为;
(二)拉帮结派,搞小集团活动;
(三)压制批评,打击报复;
(四)其他有损于集体统一与团结的活动。
公务员违反本条规定,视情给予批评教育、诫勉或相应的纪律处分。
第十四条 担任领导职务的公务员必须严于律己,严格要求下级,坚持原则,公道正派。做到:
(一)充分发扬民主,广泛听取意见,不搞个人独断专行;
(二)坚持干部选拔、任用程序和标准,不搞封官许愿、任人唯亲;
(三)不以任何方式丛恿、暗示下级说假话;
(四)对下级的错误不护短、不迁就、不包庇。
公务员违反本条规定,视情给予批评教育、诫勉或相应的纪律处分。

第六章 严禁利用职权谋取个人或小团体利益
第十五条 公务员必须把党和人民的利益放在第一位,克己奉公,廉洁从政。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贪污公共财物,私分公款公物;
(二)利用掌管的计划项目审批、工程招标、业务洽谈、资金分配、税费征收、证件发放、住房分配、出国审批,以及招工、招干、招生、毕业生分配、转业复员军人安置、公务员录用提拔调动等方面的权利,谋取私利,索要和收受贿赂;
(三)行贿或介绍贿赂。公务员违反本条规定,分别按贪污、受贿、行贿处理,依法收缴违法所得。数额不满500元的,给予警告直至降级处分;500元以上不满1000元的,给予记大过直至撤职处分;1000元以上的,给予撤职直至开除处分。不够开除处分的,按辞退有关
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公务员必须自觉维护下属单位和基层企业、事业单位的合法权益。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任何理由无偿占用下属单位和企业、事业单位的房屋、车辆、通讯设施、电脑等高档办公用品;
(二)利用职权购买和持有企业内部职工股票,接受下属单位和企业、事业单位赠送的信用卡;
(三)让下属单位和企业、事业单位出资或部分出资为自己安装住宅电话、专用供电 线路、配备寻呼机、移动电话;
(四)低于出厂价、商品购进价购买工业品和日用消费品,低于收购价购买农副产品;
(五)由下属单位和企业、事业单位报销本应由个人支付的电话月租费、交通、餐饮、娱乐、购物及学习培训等费用;
(六)让下属单位和企业、事业单位出资供子女上学。
公务员违反本条规定第一项时间超过6个月的,按占用错误处理。违反第二至六项的,按侵占错误处理,除追缴物品和钱款外,侵占钱款或实物折款不满1000元的,给予警告处分在1000元以上不满5000元的,给予记过直至撤职处分;5000元以上的,给予撤职直至开除
处分。不够开除处分的,按辞退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公务员必须依法履行职责,严禁利用职权和职务之便为本人及亲友谋取私利。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借用公款为配偶、子女和其他亲友进行营利性活动;
(二)挪用公款归个人或 亲友使用;
(三)用口头、信函等形式,要求为亲属经办个体和私营企业在办照、场地、贷款、供货及工程招标等方面提供方便条件;
(四)在研究涉及本人奖惩、职务调整、分房等事项时,直接或指使、暗示他人间接进行干预;
(五)在职责职权范围内研究涉及与本人有国家规定回避关系人员的职务任免、工作调动、奖惩、职称评定、招工、招干、招生、毕业生分配、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和违法违纪案件查处等问题时,以任何形式参与有关的调查、讨论、审定。在职责职权范围处涉及上述事项的调查、讨论、
审定时,通过信函、便条、电话等形式妨碍、干扰他人正常行使职权。
公务员违反本条规定第一、二项的,分别按借用、挪用公款有关规定处理。违反第三项的,视情给予 批评教育、诫勉或相应的纪律处分;其中,涉及刑事案件、贪污受贿案件及其他严重违法违纪案件人员说情,干预执法执纪部门办案的,一律辞退。
第十八条 公务员必须严格遵守国家财经法规和财经纪律,严禁违反规定谋取小团体利益。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侵占、截留国家和单位的收入;
(二)擅自制定收费、罚款项目、扩大范围或提高标准,乱收费、乱罚款;
(三)未经批准将国家行政机关的职能转移到下属或其他的经济实体,搞有偿服务;
(四)向下属和职权范围内的单位摊派各种费用、为本单位的索要经济赞助,乱摊派、乱集资;
(五)以各种名义向基层单位强行推销部门自办报刊及其他商品。
违反本条规定,除对责任单位通报批评、依法收缴非法所得外,对单位主要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处以相当于本人一至三个月基本工资的罚款,并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
第十九条 公务员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工资福利待遇的规定。实行财政全额拨款单位福利待遇发放申报批准制度,由各单位于每年二月底前将本年度计划发放的各种福利和实物折款总额报同级政府人事和财政部门,经人事部门批准后实施,财政部门负责监督审核。
违反本条规定突破批准限额的,对所在单位通报批评,对单位主要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同时由财政部门根据其超出数额加倍扣减其第二年财政性工资拨款。

第七章 严格控制收受礼品和公款宴请娱乐活动
第二十条 公务员在国内外公务活动中,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收受礼品的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接受被管理、监督、服务对象赠送的礼品;
(二)接受礼金、有价证券;
(三)用公款发放、赠送贵重礼品。
公务员违反本条规定第一、二项,不按规定登记处理、据为己有的,除退回所受钱物外,不满1000元的,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其中情节轻微的,可免予处分;累计1000元以上或不满2000元但手段恶劣、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直至撤职处分,并予以辞退。违反第三项的
,给予单位主要领导和责任人通报批评或相应的纪律处分。
第二十一条 公务员必须认真贯彻执行公务接待有关规定,厉行节约,勤俭办事,反对铺张浪费、大吃大喝。实行公款招待登记制度,财政全额拨款单位凡用公款进行必要招待的,一律由办公室填写<<招待登记表>>,写明招待的对象、理由、标准、时间、地点及陪餐人员,由单位
主要领导签字批准,登记表汇编造册,妥善保管,以备核查。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公款私请;
(二)行政部门之间用公款相互宴请;
(三)到基层执行公务需要食宿时,要求或接受超过当地接待标准的招待;
(四)以各种礼仪、庆典的名义用公款组织超标准的宴请;
(五)接受案件当事人及其亲友,项目、指标、贷款、配额、资格证照、技术鉴定等事项的申请人,晋升考察、招收录用和评聘对象或调配、分配、安置等事项申请人的宴请。
公务员违反本条规定,除由当事人补交全部宴请费用或超标准费用外,还应视情给予通报批评、诫勉或警告直至记大过处分;其中,违反第五条,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予以辞退。对不执行公款招待登记制度的,给所在单位及主要领导通报批评。
第二十二条 公务员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制止用公款旅游娱乐的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借外出开会之机,用公款进行会议按排外的旅游活动;
(二)用公款组织、参加或利用职权和工作之便参加营业性歌厅、舞厅、夜总会等高消费的 娱乐活动;
(三)用公款或利用职权和工作之便在营业性场所洗“桑拿浴”及接受按摩;
(四)用公款或让企业、事业单位出资获得各种形式的俱乐部会员资格;
(五)以联谊、参观等各种名义用企业、事业单位 的钱搞娱乐性活动;
(六)动用、占用本单位或企业、事业单位的钱物用于本人及亲属钓鱼、打猎、旅游和度周末等娱乐 活动。
公务员违反本条规定,视情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并责令其补交全部费用,同时处以相当于本人一至三个月基本工资的罚款。      

第八章 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工作生活待遇规定
第二十三条 公务员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购买、配备和使用工作车辆的规定.实行公休、节假日非公务用车登记制度,确需用车的,应当填写〈<非公务用车登记表>>,由办公室(秘书处)审核、保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规定购买、乘坐超标准汽车;
(二)对小汽车进行内部豪华装修;
(三)利用职权向下属单位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调换或长期借用各种车辆;
(四)以任何借口接受下属单位赠送的车辆;
(五)兼任社会职务的公务员由兼职单位配备小汽车;
(六)以贷款、集资或摊派等方式 购买车辆;
(七)挪用救灾款、救济款、扶贫款、教育基金等专项资金购买各种车辆;
(八)非法购买走私车辆;
(九)冒挂外商投资企业车辆牌照,违反规定挂军警车牌照、安装警灯警笛等专用设备和标志;
(十)未经组织批准用公款学习驾驶技术;
(十一)用公车接送子女入托、上学。
违反本条规定第一至六项的,给予警告以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违反第七项的,给予撤职处分,并予以辞退,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违反第八条的,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违反第九项的,给予警告处分。违反第十项的,追回所用公款,按侵占错误处理。违反第
十一项的,给予批评教育,并按租用公车补缴费用。
第二十四条 公务员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用公款超标准建造、购买、分配住房;
(二)以任何理由和形式向下属单位或其它单位索要住房或低于成本价购买住房;
(三)擅自用公款或由下属单位、其他单位出资为自己装修住房;
(四)个人出租公房;
(五)利用职权 以低于规定的公房出售价格购买住房,或在购房资格、房源、价格等方面为子女、亲友购买住房提供各种优惠条件。
公务员违反本条规定第一项的,按超标加租处理,其中建造、购买豪华住宅和别墅的,依法予以没收,给予单位主要领导和直接责任人通报批评或警告处分。违反第二项的,收缴房屋或补足房款,给予记过处分。违反第三项的,由当事人补交应承担的费用,并按侵占错误给予相应的纪
律处分。违反第四项的,由房产部门收回公房,依法没收出租房屋所得,给予记过处分。违反第五项的,补足应缴购房款项,退出非法获得的利益,给予警告处分。
第二十五条 公务员必须发扬无私奉献的精神,做好本职工作,并依法获得劳动报酬和享受福利待遇。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从事第二职业;
(二)直接或以投资人入股等形式间接从事经商办企业及其他营利性活动;
(三)从事有偿的中介活动,收受回扣、好处费咨询费等;
(四)未经组织批准在企业或其他营利性单位兼任职务,领取报酬;
(五)处级以上公务员买卖、持有股票。
公务员违反本条规定第一、二、三项的,视情给予批评教育、诫勉或警告直至记过处分,依法没收非法所得,并限期退出,到期不退的,予以辞退。违反第四项的,责令辞去兼职,依法收缴兼职所得,给予警告处分。违反第五项的,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并予以 辞退。
第二十六条 担任领导职务的公务员必须按规定配备办公用品和设备。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办公设备的名义用公款配备各种个人使用的生活用品
(二)工作调动后不在一个月之内将原使用的车辆、移动电话及其他公用物品交回原单位;
(三)将本单位用公款办理的信用卡挪归个人消费使用。
担任领导职务的公务员违反本条规定第一、二项的,视情给予批评教育、诫勉或警告处分。违反第三项的,根据个人使用数据,按挪用公款处理。 

第九章 严守外事工作纪律
第二十七条 公务员在对外交往中,必须严格遵守外事工作纪律,言行要维护国家的声誉和利益,维护国家公务员的形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发表有损国格、人格和不符合国家对外政策的言论;
(二)对外提供不应公开的政治、经济、科技等情况;
(三)利用职权和工作之便向外方索要钱物或暗示对方赠予钱物;
(四)利用职权明示或暗示外方和驻外机构邀请本人及其亲属出国(境);
(五)要求或接受有公务往来的国(境)外人士为本人及其亲属出国(境)旅游、探亲和留学提供担保资助;
(六)虚报冒领外事活动经费;
(七)派驻国(境)外工作时做私人生意;
(八)参与走私、贩私活动。
公务员违反本条规定第一、二项的,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违反第三至七项的,取消对外工作资格,并根据其错误性质、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违反第八项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二十八条 公务员必须严格遵守国家因公临时出国(境)管理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任何形式逃避审批,组织或参加公费出国(境)旅游;
(二)擅自增加出访国家和地区,追加出国经费;
(三)无正当理由滞留国(境)外逾期不归;
(四)在国(境)外涉足色情场所,观看色情影视、表演、购买、携带反动、淫秽物品;
(五)参加敌对组织、团体及其活动,或对敌对组织、团体提供帮助。
公务员违反本规定第一项的,给予警告处分,并按有关规定追缴费用。违反第二项的,给予警告直至记大过处分,并补交超支经费。违反第三项的,给予警告直至记大过处分,逾期30天不归的,给予开除处分。违反第四项的,给予警告以上纪律处分,其中多次观看反动、淫秽物品的
或携带反动、淫秽物品入境,给予撤职直至开除处分。违反第五项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章 保守国家秘密和工作秘密
第二十九条 公务员必须增强保密观念,严格遵守保密纪律和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经批准私自转借、摘抄、录制、复印国家秘密文件资料或将这些文件资料及复制件带离办公场所;
(二)未经批准以个人或单位名义,在接受新闻采访或公开发表的文稿中,泄漏、引用国家秘密;
(三)在公共场所和家属、子女、亲友面前谈论国家秘密,在私人通信中涉及国家秘密;
(四)擅自处理应上交销毁的秘密文件;
(五)发现秘密文电、资料丢失或被窃不及时报告;
(六)泄漏有关会议酝酿讨论的人事任免、奖惩等秘密。
公务员违反本条规定,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诫勉或相应的纪律处分。
第三十条 在领导身边工作的公务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向领导同志询问不应当知道的有关秘密;
(二)未经同意阅读领导的秘密文电、资料;
(三)未经领导批准扩大密级文电、资料的传阅范围;
(四)泄漏领导不宜公开的谈话、讲话、批示、指示。
公务员违反本条规定,视情给予批评教育、诫勉或相应的纪律处分。
第三十一条 执法执纪部门的公务员在办案工程中必须秉公执法执纪,严格遵守办案工作纪律,不准利用工作之便向他人泄露案情,为当事人通风报信。
公务员违反本条规定,调离办案工作岗位,给予警告直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直至开除处分。

第十一章 模范遵守社会道德
第三十二条 公务员必须模范遵守社会道德,文明礼貌,品行端正,讲究公共卫生,爱护公共财物,维护公共秩序,遵老爱幼,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作风正派,生活严谨,认真执行政府的各项规章,在日常生活和社会公益性活动中发挥表率作用,时时处处注意维护公务员在公
众中的形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观看、收藏和传播黄色影视和书刊,打国际色情电话;
(二)在公共娱乐、服务等非医疗性场所接受异性按摩;
(三)嫖娼卖淫;
(四)吸毒贩毒;
(五)组织、参与或支持赌博、迷信等活动;
(六)婚丧事大操大办、挥霍浪费,在群众中造成不良影响;
(七)不承担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或不承担赡养父母义务,虐待或遗弃家庭成员;
(八)侮辱、诽谤他人,破坏他人名誉;
(九)遇到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受到严重威胁时,临危退缩,能救而不救;
(十)不执行政府有关规定,在社会生活中侵犯群众利益;
(十一)其他违反社会道德的言行。
公务员违反本条规定第一、二项的,视情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多次违反的,予以辞退。违反第三项的,给予降级或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违反第四项的,给予开除处分。违反第五项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情节恶劣、影响极坏的,给予开除处分。违反第六至九项
的,视情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违反第十项的,给予批评教育、诚诫、造成恶劣影响的,给予警告处分。

第十二章 仪表仪容整洁大方
第三十三条 公务员在执行公务期间,着装仪表必须得体、整洁,讲究穿戴礼貌。
男性公务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留长发(长发指头发盖住耳朵、眉毛、普通衬衫领子)、蓄胡须;
(二)穿背心、短裤和拖鞋。
女性公务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浓妆艳抹,留长指甲、涂染指甲;
(二)佩戴大耳环、手链、手镯、脚链;
(三)穿戴短裙、紧身装、牛仔装。
按规定配备标志服的公务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执行相关公务时不按规定着标志服;
(二)着标志服不清洁,不规范;
(三)着标志服在公共场所饮酒。
公务员违反本条规定,视情给予批评教育或诫勉。
第三十四条 公务员在执行公务期间,言谈举止必须文明、礼貌、大方、提倡讲普通话。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语言粗鲁,讲脏话;
(二)举止不端,粗俗滋事,扰乱工作或公共秩序。
(三)酗酒滋事,扰乱工作或公共秩序。
公务员违反本条规定第一、二项的,给予批评教育或诫勉。违反第三项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

第十三章 接受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五条 公务员必须严格执行礼品登记制度。在国内外交往中,因客观原因无法拒绝接受,或出于礼貌无法退还礼品时,应当自接受礼品之日起(在外地接受礼品的自回的本单位之日起)一个月内,由本人如实填写《公务活动接受礼品申报登记表》,并将登记表和礼品一同交所在
单位指定的受理登记部门。
公务员违反本条规定,参照第二十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 公务员必须严格执行任职和公务回避制度。在调动安排工作和执行公务时,凡涉及与本人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系关系和近姻亲关系,需要回避的,必须主动向组织说明,并按规定进行回避。
公务员违反本条规定,按照《国家公务员任职回避和公务回避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 公务员必须严格执行租用公房面积超标房租制度。租住公房面积超过规定标准,应当主动向本单位申报,在核定超标房租数额后,按月缴清,不得拖欠。
(一)在1996年3月31日发生超标的,按原超标加租规定实行加租;
(二)在1996年4月1日以后发生超标的,超过标准部分实行成本租金。
公务员违反本条规定,除责令其按规定标准补足超标房租外,给予警告直至记过处分。
第三十八条 公务员必须严格执行职位轮换制度。担任领导职务的公务员在同一职位上任职5年以上,原则上应当实行轮岗,根据实际需要也可以适当延长或缩短轮岗年限。担任直接掌管人、财、物等特殊岗位的非领职务的公务员,在同一职位上任职3年以上,原则上应当实行轮岗。

对组织上作出的轮岗决定,公务员必须服从,并在规定时间内办理完公务交接手续。
公务员违反本条规定,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轮换岗位的,依照第八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 担任县处级(含副县处级)以上领导职务的公务员必须严格执行重大生活事项申报制度,凡涉及本人下列重大生活事项的,应当按规定时间逐级予以申报;
(一)本人及配偶住房的分配、购买、调换、装修、私房出租和建私房等情况;
(二)子女、配偶出国(境)定居、工作、留学、探亲等情况;
(三)本人认为需要申报的其他事项。
公务员违反本条规定,予以批评教育;经教育仍不申报或申报不实的,给予警告处分。
第四十条 担任县处级(含副县处级)以上领导职务的公务员必须严格执行收入申报制度,凡涉及本人下列收入情况的,每年分上半年和下半年按规定时间进行申报:
(一)工资;
(二)各种奖金、津贴及福利费等;
(三)从事咨询、讲学、写作、审稿、书画等劳务所得。
公务员违反本条规定,依照第三十九条规定处理。

第十四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公务员对人事、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可按有关规定提出申诉和控告。
第四十二条 公务员违反本行为规范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本行为规范由各市区、各部门、各单位具体组织实施,实行领导责任制,加大监督检查力度,确保贯彻落实。
第四十四条 本行为规范由市人事局、市监察局负责解释并监督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行为规范自发布之日起执行。上级有新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



1996年11月6日

国家税务总局、铁道部关于铁路货运凭证印花税若干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铁道部


国家税务总局、铁道部关于铁路货运凭证印花税若干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6]10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各铁路局,集装箱、特货公司:
为适应铁路体制改革和铁路网建设的发展变化,有利于铁路货运凭证印花税的征收和管理,现就铁路货运凭证征收印花税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 纳税人
  铁路货运业务中运费结算凭证载明的承、托运双方,均为货运凭证印花税的纳税人。
代办托运业务的代办方在向铁路运输企业交运货物并取得运费结算凭证时,应当代托运方缴纳印花税。代办方与托运方之间办理的运费结算清单,不缴纳印花税。
  二、应纳税凭证和计税依据
  铁路货运运费结算凭证为印花税应税凭证,包括:
(一)货票(发站发送货物时使用);
  (二)运费杂费收据(到站收取货物运费时使用);
  (三)合资、地方铁路货运运费结算凭证(合资铁路公司、地方铁路单独计算核收本单位管内运费时使用)。
上述凭证中所列运费为印花税的计税依据,包括统一运价运费、特价或加价运费、合资和地方铁路运费、新路均摊费、电力附加费。对分段计费一次核收运费的,以结算凭证所记载的全程运费为计税依据;对分段计费分别核收运费的,以分别核收运费的结算凭证所记载的运费为计税依据。
三、 应纳税额的计算和税款代征
  以运费金额按万分之五的税率分别计算承、托运双方的应纳税额。税额不足一角的免税,超过一角的四舍五入计算到角。
  铁路运输企业在收取货物运杂费的同时必须代征托运方应纳的印花税,并记入运费结算凭证的“印花税”项目内,运费结算凭证不再加盖“印花税代扣专用章”。
  四、税款缴纳
铁路运输企业代征的托运方应纳的印花税与铁路运输企业应纳的印花税统一由各铁路运输企业汇总后按下列方式缴入国库。
(一)铁路局(含广铁集团、青藏铁路公司)应纳印花税,依照铁路体制改革前所属原汇总缴纳印花税单位2004年印花税款占铁路局印花税的比例计算(见附表),按季向原汇总缴纳单位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缴纳。对采用异地汇款方式缴纳税款的,原汇总缴纳单位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应通知铁路局将税款直接汇入税务机关在国库开设的“待缴库税款”专户。
(二)集装箱和特货公司货运业务应纳的印花税向总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缴纳。
  (三)合资铁路公司、地方铁路货运业务应纳的印花税向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缴纳。
五、地方税务机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按代征印花税税款金额的5%付给铁路部门代征手续费。手续费由税务机关按规定及时给付,铁路部门不得从代征税款中直接扣除。
  六、本通知自2006年8月1日起执行。2006年8月1日以前已经缴纳的税款不再进行调整。《国家税务总局 铁道部关于铁路货运凭证汇总缴纳印花税问题的联合通知》(〔89〕国税地字第09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改变铁路国际货运凭证印花税缴纳办法的通知》(国税函发〔1991〕1401号)同时废止。


附件:铁路局货运凭证印花税分配表







国家税务总局 铁道部
 二○○六年七月十二日






附件

铁路局货运凭证印花税分配表



局别
原汇总缴纳地点(市)
分配比例(%)



一、哈尔滨局
哈尔滨
16

齐齐哈尔
22

牡丹江
24

佳木斯
24

海拉尔
14

二、沈阳局
长春
15

吉林
13

通化
8

沈阳
26

大连
11

锦州
15

通辽
12

三、北京局
北京
16

天津
40

石家庄
44

四、太原局
太原
100

五、呼和浩特局
呼和浩特
100

六、郑州局
郑州
67

洛阳
33

七、武汉局
武汉
74

襄樊
26

八、西安局
西安
90

安康
10

九、济南局
济南
64

青岛
12

徐州
24

十、上海局
蚌埠
32

南京
20

上海
24

杭州
24

十一、南昌局
南昌
56

福州
44

十二、广铁(集团)公司
广州
30

长沙
53

怀化
17

十三、柳州局
柳州
100

十四、成都局
成都
33

重庆
26

贵阳
41

十五、昆明局
昆明
100

十六、兰州局
兰州
29

武威
30

银川
41

十七、乌鲁木齐局
乌鲁木齐乌头区
87

乌鲁木齐新市区
3

 哈密 
2

库尔勒
7

甘肃省酒泉地区安新县
1

十八、青藏铁路公司
西宁
1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