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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2006年全国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考试考务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7-08 14:04:3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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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2006年全国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考试考务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


国资厅法规[2006]132号


关于做好2006年全国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考试考务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中央企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资委:

  根据人事部办公厅《关于印发〈2006年度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工作计划〉的通知》(国人厅发[2005]112号)和人事部人事考试中心《关于做好2006年度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考试考务工作的通知》(人考中心函[2006]34号),2006年全国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考试定于10月21-22日举行。现就做好此次考试考务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加强考试的组织领导和宣传工作

  今年是国务院国资委提出的国有企业法制工作三年工作目标的关键年,各省级国资委和各中央企业(以下简称各有关单位)要按照今年4月底召开的中央企业法律风险防范机制建设工作会议上提出的大力加强国有企业法律人才队伍建设的要求,高度重视全国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考试,切实组织做好这项工作。要充分利用各种媒体和其他有效形式,宣传普及企业法律顾问制度和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考试的意义和有关规定,鼓励企业员工积极参加全国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考试,加快建立企业法律顾问后备人才队伍。

  二、做好与有关部门的协调配合工作

  各省级国资委应本着方便考生的原则,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配合人事部门做好各项考务工作,尽量争取为考生留出充足的报名时间;要保证通畅的联系渠道,有关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考试和相关工作的情况、要求和建议,应及时向国务院国资委和人事部反映。

  三、组织好考前培训工作

  各有关单位要积极组织师资,制定培训计划,统筹安排好考前培训和企业法律顾问执业教育培训等工作。培训工作可以由国务院国资委授权的国务院有关行业管理部门法制机构、各省级国资委以及各中央企业分别组织,也可以联合组织,还可以委托有关企业法律顾问协会等中介组织进行。培训工作要坚持自愿原则,不强制培训,不得乱收费。

四、做好全国企业法律顾问考试用书的征订发行工作

根据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法律法规,和开展企业知识产权战略研究、加强企业法律风险防范机制建设等形势的需要,在总结以往全国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考试经验的基础上,编委会对今年的考试用书有关内容进行了重新编写,考试用书由经济科学出版社负责出版发行。请各用书单位直接与经济科学出版社联系,发行工作按照集体优先的原则进行。

  有关考务工作请登录中国人事考试网(WWW.cpta.com.cn)查询。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

二〇〇六年五月十八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认真执行个人所得税法的通告》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认真执行个人所得税法的通告》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
为了认真贯彻个人所得税法,强化征收管理,我局制定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认真执行个人所得税法的通告》,现印发给你们,希于5月份税法宣传辅导活动中在城乡广为张贴。请按附件要求由你们在当地印刷发放,具体印数由各地自定,5月15日前必须张贴完毕。

附:关于认真执行个人所得税法的通告(1994年5月10日)
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修改后的个人所得税法已于今年1月1日起施行。为了严肃税收法纪,强化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特通告如下:
一、凡在中国境内有住所的个人、个体工商户,在中国境内有所得的境外人员,均为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凡向个人支付应纳税所得的单位和个人,均为个人所得税的扣缴义务人(以下简称扣缴人)。
二、个人取得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的所得包括:工资、薪金所得,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偶然所得,经国务院财政部确定征税的
其他所得。
三、属于下列情况,纳税人必须自行到税务机关申报所得并缴纳税款:
(一)从两个以上单位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
(二)个人取得的应税所得,没有扣缴义务人的;
(三)分笔取得属于一次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财产租赁所得的;
(四)扣缴人未按规定代扣代缴税款的。
在本《通告》发布之前纳税人未按规定申报缴税的,必须于今年5月底前补报纳税。
四、扣缴人应主动与税务机关联系办理扣缴手续,严格履行代扣代缴义务。扣缴人无论以何种形式向纳税人支付应纳税款项(包括现金、实物、有价证券等),均须于支付时代扣税款,并在次月1日起7日内,向税务机关报送《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将税款缴入国库并专项记载备
查。
五、纳税人或扣缴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按照税务机关根据税法确定的税额缴纳或解缴税款和滞纳金。
六、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揭发和制止偷逃个人所得税及其他违反税法的行为。税务机关对检举、揭发者将按规定予以保密并给予奖励。
七、纳税人和扣缴人有违反税法行为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纳税人未按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的,或扣缴人未按规定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扣缴报告表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扣缴人应扣未扣税款的,由扣缴人缴纳应扣未扣税款。
(三)纳税人偷税,扣缴人采取不法手段不缴或少缴已扣税款的,除追缴税款并处以五倍以下的罚款(罚金)外,数额在10000元以上并占应纳税额10%以上的,或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再犯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数额在100000元以上并占应纳税
额30%以上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纳税人抗税的,除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拒缴的税款并处以5倍以下的罚款(罚金)外,构成犯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以暴力方法抗税,致人重伤或死亡的,按照伤害罪、杀人罪从重惩处。
特此通告。



1994年4月27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中国—加拿大税收协定利息条款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中国—加拿大税收协定利息条款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6]12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应加拿大税务当局的要求,中国与加拿大税务主管当局代表就中加税收协定第十一条第三款在具体执行中存在的问题进行了协商并达成以下一致意见:
  一、中文文本的第十一条第三款修改为:
  “虽有第二款的规定,发生在缔约国一方的利息应在该缔约国一方免税,当该利息是:
  (一)在加拿大方面:
  1.支付给加拿大政府;
  2.支付给加拿大银行;
  3.因加拿大出口开发公司直接或间接贷款或担保贷款而支付;
  4.支付给加拿大政府拥有并为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所一致承认的金融机构;
  (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
  1.支付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2.支付给中国人民银行;
  3.因中国银行或者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CITIC)直接或间接贷款或担保贷款而支付;
  4.支付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拥有并为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所一致承认的金融机构。”
  二、协定文本中“加拿大出口开发公司”的英文名称由“Canadian Export Development Corporation”更改为“Export Development Canada”。
  以上请遵照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六年八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