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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惩处黑社会性质组织活动的规定(修正)

时间:2024-06-02 18:22:2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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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惩处黑社会性质组织活动的规定(修正)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惩处黑社会性质组织活动的规定(修正)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3年11月16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2月1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惩处黑社会组织活动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严惩黑社会性质组织活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对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活动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依照规定实行劳动教养,可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条 雇用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实施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依照规定实行劳动教养。
第五条 为黑社会性质组织活动提供资金、场所、交通通讯工具或者其他条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没收非法财物,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依照规定实行劳动教养。
第六条 具有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所列违法行为的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可依照规定实行劳动教养。
第七条 对举报、揭发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违法犯罪活动的有功人员,给予奖励。对打击、报复举报人的,依法惩处。
第八条 本规定自1993年12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惩处黑社会组织活动规定〉的决定》已由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1997年12月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决定对《广东省惩处黑社会组织活动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名称改为:
《广东省惩处黑社会性质组织活动的规定》
二、第一条改为:“为了严惩黑社会性质组织活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三、第二条改为:“对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活动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四、第三条改为:“对于犯罪情节轻微、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依照规定实行劳动教养,可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删去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
六、第七条改为第四条:“雇用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实施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依照规定实行劳动教养。”
七、第八条改为第五条:“为黑社会性质组织活动提供资金、场所、交通通讯工具或者其他条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没收非法财物,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依照规定实行劳动教养。”
八、第九条改为第六条:“具有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所列违法行为的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可依照规定实行劳动教养。”
九、第十五条改为第七条:“对举报、揭发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违法犯罪活动的有功人员,给予奖励。对打击、报复举报人的,依法惩处。”
十、第十六条改为第八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惩处黑社会组织活动规定》根据本决定进行修正,在广东省人大常委会《人民之声》杂志上重新公布。



1993年11月16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法人资格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法人资格问题的答复

工商企字[2002]第106号

 

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其法人资格如何确定的请示》(辽工商[2002]7号)收悉。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答复如下:

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和《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企业法人凭证,申请人经登记主管机关依法核准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因此,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登记主管机关吊销,企业法人资格随之消亡。

吊销营业执照、注销登记是企业法人资格消亡的两种方式,两者的法律后果均导致企业法人资格消亡。注销登记以企业法人申请为前提,是企业法人的主动行为,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法人资格消亡;吊销营业执照是登记主管机关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企业法人违反规定实施的一种行政处罚,对企业法人而言,吊销营业执照就意味着其法人资格被强行剥夺,法人资格也就随之消亡,并由登记主管机关在企业档案上予以载明,不需要被吊销执照的企业法人再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企业法人依法被撤销、解散、依法宣告破产,应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其中,申请注销登记的,应在办理注销登记前进行清算;因违反规定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有关主管部门或投资人负有清算责任,应依法组织清算。

二OO二年五月八日

北京市特种作业人员劳动安全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特种作业人员劳动安全管理办法

 (1989年12月2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41号令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北京市劳动保护监察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加强特种作业人员的劳动安全管理,保证安全生产,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下列特种作业人员的劳动安全管理:
  (一)市电力工业局系统以外的电工作业;
  (二)锅炉司炉和压力容器操作作业;
  (三)起重机械作业;
  (四)金属焊接(含气割)作业;
  (五)金属无损检测作业;
  (六)建筑登高架设作业;
  (七)单位内行驶机动车辆的驾驶作业。
  前款所列各类特种作业的具体范围,由市劳动保护监察机关会同有关部门确定。


  第三条 市、区、县劳动保护监察机关主管本市特种作业人员的劳动安全管理工作,对特种作业人员统一考核发证或者委托有关单位考核发证。


  第四条 劳动保护监察机关委托有关单位考核发证,必须出具《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发证委托书》。受委托单位必须在委托权限范围内负责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和考核发证,不得超范围考核发证。
  本市特种作业安全技术培训和安全技术考核的具体办法,由市劳动局制定。


  第五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人员,经市劳动保护监察机关或其委托单位考核合格并发给《北京市特种作业操作证》(以下简称《操作证》)后,方可进行特种作业独立操作:
  (一)年满18周岁;
  (二)没有妨碍从事本种作业的疾病和生理缺陷;
  (三)具备与本种作业相适应的文化程度;
  (四)在本种作业岗位学习实际操作满2年并经过考核发证单位组织的安全技术培训,或者受过特种作业教育并在本种作业岗位学习实际操作满1年的中等(包括技工学校、职业高中)、高等院校毕业生。


  第六条 劳动保护监察机关或其委托考核发证的单位,每2年对特种作业人员的劳动安全理论、实际操作和身体健康情况进行复审,复审不合格的,取消其特种作业资格。


  第七条 外地的特种作业人员来京从事特种作业的,必须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条件,持原所在地地(市)级以上劳动保护监察机关核发的特种作业证明,向本市劳动保护监察机关或其委托单位申请换领《北京市特种作业临时操作证》(以下简称《临时操作证》)后,方可在本市独立进行特种作业操作。对不符合上述规定的,不得在本市从事特种作业。


  第八条 在特种作业岗位学习实际操作的人员,由所在单位劳动安全管理部门发给《北京市特种作业操作学习证》(以下简称《操作学习证》),并在特种作业人员的指导下进行特种作业操作。


  第九条 《操作证》、《临时操作证》和《操作学习证》,由市劳动保护监察机关统一印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转让。操作证的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市劳动保护监察机关规定。


  第十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由持《操作证》、《临时操作证》的人员操作,并建立特种作业人员劳动安全管理责任制,加强本单位特种作业人员的劳动安全教育和安全技术培训。禁止任何单位使用无《操作证》或《临时操作证》的人员进行特种作业独立操作。


  第十一条 特种作业人员必须在《操作证》和《临时操作证》规定的本种作业范围内,严格按照本种作业安全技术规程操作,并随身携带《操作证》或《临时操作证》,接受劳动保护监察机关和劳动保护监察员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特种作业人员在安全生产和预防事故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其所在单位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护监察机关或劳动保护监察员予以处罚:
  (一)对使用无《操作证》或《临时操作证》的人员进行特种作业独立操作的单位,处以500元罚款,对无证操作人员处以200元罚款。
  (二)对超出本种作业范围或违反安全技术规程操作的特种作业人员,取消其特种作业资格,并处以200元罚款。
  (三)对伪造、涂改、转让《操作证》或《临时操作证》的,每证处以100元罚款。
  (四)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发生因工伤亡事故的,按照《北京市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处理实施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本办法是《北京市劳动保护监察条例》的实施办法之一,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0年1月1日起施行。1963年6月28日北京市人民委员会颁布的《修订北京市电工管理办法》,与本办法的规定有抵触的条款同时停止执行,并由市劳动局会同有关部门依照《条例》和本办法修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