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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的正规化建设/刘振厚

时间:2024-05-02 00:56:5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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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正规化建设,是全国法院队伍建设工作会议工作报告强调的加强“三化”建设中的第一项,主要是指明晰法官与其他审判辅助人员和司法行政人员责权的关系。三者之中,正规化是根本。
  初听正规二字,不知什么原因,第一反应就是:我们的法官不正规?法官就是法官,还有什么正规不正规之分吗?法官二字,大家都认识,不用多解释,法官是干什么的,好多人也会说出自己所认识的法官究竟如何如何,但要说什么正规不正规,确实有些勉为其难。身为一名法官,虽然层级不高,但毕竟是符合《法官法》任职资格后被任命的,从这个角度讲,还是有资格谈谈法官的正规与不正规的。
  其实,从会议报告的内容来看,正规化建设显然不是仅指法官的正规与不正规这层字面意思,更多的则是指法官与法院其他人员间的关系。实际的操作中,法官干了许多本应由审判辅助人员和司法行政人员干的工作,才导致给人留下法官也不正规的印象。在不少中基层法院,由于管理体制、人员配备等多方面的原因,法官的工作不仅包括开庭审理、参与合议案件、撰写法律文书等这些法官的“分内”工作,还要负责本应由其他人员来办理的工作。比如,向人当事人送达法律文书、开庭传票、裁判文书,乃至整卷归档等,都需由承办法官一揽到底。所以,有些法官自嘲为办案“个体户”。这样的办案流程,无论法官自身,还是对参与诉讼的当事人、代理人,甚至旁观者,都会留下“法官”不正规的印象。
  另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法官不得有下列行为:(十二)私自会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但在工作、生活实际中,由于人员、基层社会环境、办公条件等等限制,法官单独与一方当事人或代理人相处的情形会时常发生,很难判断究竟是否是私自会见,但“不正规”是显而易见的。可有时没有这种单独相处的“不正规”,反倒不利于问题的解决。
  举一个比较典型的例子,虽然我们强调调解的前提是查明事实、分清是非,不准“背靠背”调解,而在实际操作中,特别是面对文化程度、法律知识程度均不高的当事人,如果面对面调解,几乎很难达成协议,搞不好双方会争吵不休,情绪激动时还会发生肢体冲突。所以,特别是在基层农村、厂矿,在了解了基本事实后,有经验的法官更多是利用“背靠背”的方式,摆事实,讲道理,谈法律,有时请来被双方或调解意愿不强的一方信任的基层干部、亲朋好友,或德高望重的邻里、亲属,由他们出面帮助调解(往往一开始也是先与一方见面),效果反而很好。关于这点,有一部电视电影《法官老张轶事》,好像是系列的,如果是对基层群众生活,以及基层法官工作不太了解的人士,不妨透过该片熟悉一下基层法官的工作环境和实际状况。当然,这需要法官把握“背对”时的度。别说可能出于私心,即便掌握时机不当,也会令一方当事人心生疑窦。最主要的,还是公正公平之心,加上纯熟的司法技能。
  法官队伍建设正规化,不少法院作了许多有益的探索,也取得一定的成效,最起码为今后的正规化打下了一定的基础。目前来看,深圳市福田区法院的审判长制度改革,河南法院系统试点推行的新型合议制度改革,较为司法界关注,影响力也较大,但究竟效果如何,能否得到高层支持,仍需经得起实践和时间的检验。
  关于法官职业正规化,包含内容很多,具体操作中同样比较复杂。比如,仅以人际关系而论,在中国这个人际关系非常复杂的社会环境,不同岗位常常会因人而异。也就是说,法官与其他工作人员的关系会随着不同岗位由不同的人担任而发生可能令人意想不到的变化,包括前面提到的审判长制度、新型合议庭制度的推行中,都会遇到此类情况。所以,法官正规化建设,任重而道远。但,有一点只要我们坚持做到,法官正规化建设的任务就不难实现。那就是:制度化。以制度的形式明晰法官与其他工作人员的关系,并落实到实践之中去。


作者:刘振厚 电话:0376—6362288
地址: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法院 邮编:464100
  诞生于1215年的《自由大宪章》被西方学者称为英格兰自由的奠基石,奠定了英国近现代宪政的基础,对世界宪政和法治产生了深远的影响,是保障人权的宪法。历来法律界对它有着很高的评价,读过《自由大宪章》,站在宪政的角度,笔者认为其具有着以下的重要意义。
一、确立了法律高于王权的精神

法律高于王权,就是以法为至尊,即不仅所有的臣民,而且作为最高统治者的君主也要受制于法。传统的“王权至尊”、“君王所喜即为律”之类的信条和学说被取代。“英国自威廉征服以后,王权一直在发展。特别是经过亨利二世的司法改革,王权更为加强,贵族的权势受到贬抑。当时,王权高于法律,没有国王的令状,很多问题就无法解决”。《自由大宪章》的签署改变了这一情况。宪章具体规定了对王权的限制。对于贵族最关心的重点:采邑的继承方式、继承税额以及监护权,宪章的第二、三、四、五条对此一一作了明确规定。继承税一仍其旧,不得多取,行使监护权不得侵剥受监护者之产业,不得额外索税,等等。第三十七条还规定,国王不能向没有对自己负有军役义务的自由人强要监护权。第十二条确定,除惯例所承认的三项费用之外,国王不可随意征收任何免役金和贡金;第十六、二十九条规定,国王不得要求骑士和其他自由保有地者服额外之役。这些定性定量的限制,约束了对国王的行动。同时,自由大宪章还对国王过去侵害贵族利益的行为予以否定。例如,宪章条款申明,国王非经同级贵族之裁决而夺去贵族的上地、财产和特许权等,应即归还(第五十二、五十六条);宪章还特别强调,国王没有自行处罚贵族之权;非经同级贵族陪审并依国法裁决,不得侵害贵族的人身和财产(第二十一、三十九条)。这样,就彻底否定了君主擅权,依其好恶侵剥臣民的权利。对于国王任用官员的条件,在宪章中也有规定—必须具备法律知识,并愿意守法。宪章的这些条款,从政治、经济、财政、司法各个方面限制了国王的权力,可以说,这是以契约的形式申明法律高于君主并以具体条文约束君权的第一个明确的文件。

二、开创了自由人权保护的先河

因为《自由大宪章》是贵族阶层保障自身权利奋斗的成果,所以它规定了教会、自由民的广泛权利。首先,自由大宪章确认了教会和臣民享有自由权,其自由不受侵犯;城市也具有自由权利和保持自身的风俗。其次,宪章阐述了臣民的财产权不容侵犯。具体规定了继承权、债权及对债务人的保障,对侵害财产的行为作了限制。再次,为保障前述权利得以实现,宪章确认自由民享有受审及公正审判的程序性权利。此外,自由自由大宪章特别强调保护家庭、妇女和儿童的权利。相关的规定至少有十条之多。诸如:“妇女在其夫死亡后,不得难为他并许他立即取回其嫁妆与遗产”,“寡妇自愿孀居时,不得强迫其改嫁”;“为保护儿童的利益,规定了继承和监护,无遗嘱遗产的处理,即使亡故者欠有债务仍酌留相当的遗产与其妻室及子女”。自由大宪章是历史上第一份规定臣民自由权利的宪法性文件,他开启人权保护之端,具有深远的世界影响。

三、确立了权力有限的观念

自由大宪章全篇都流露出限制君权的精神。起草自由大宪章的贵族领袖们已意识到:政权必须高于某个人的独裁统治,习惯与法律的地位必须在国王之上。宪章中多次以“朕不得”、 “朕仅得”等字眼对王权进行限制,仅“朕不得”一词就出现13次。这种限制有:一是限制国王的征税权。规定国王在法定情形外征税应取得大会议同意,国王“不得允许任何贵族嗣后征收任何贡金”。二是禁止国王强收、任意扣押臣民财产。规定国王及其执行吏不得强扣债务人财产抵债,国王扣留重罪已决犯土地时间不得超过一年零一日。三是限制国王任官权。规定“除具有法律知识并愿意遵守法律外,朕不得以任何人为法官、监军保安官、郡长或执行吏”。四是规定可以用武力强制国王改正违法行为。《自由大宪章》对王权的限制是法律对于专制的胜利,它奠基了权力有限的观念,法律高于权力和国王;它启迪了有限政府的思想。所谓有限政府就是政府权力、职能、规模受到法律的严格约束。正因为政府在法律之下所以政府权力才是有限的。

四、促进了议会制度的确立

重大事项须经议会表决,早在13世纪英国就产生了议会制度,对世界政治制度的发展具有开创性意义。而《自由大宪章》对英国议会的产生起了重要推动作用。首先,《自由大宪章》为英国议会的产生奠定了合法基础。英国议会最早可追溯到由主教、伯爵等显贵组成的大会议,但它仅是国王的一个咨询机构,一切重大决策主要取决于国王的意志。《自由大宪章》颠覆了这个大会议的性质。宪章14条规定,除了按例征收的税赋外,国王们“如欲征收贡金与免役税,应以加盖印信之诏书致送各大主教、主教、住持、伯爵及显要男爵,指明时间地点召集会议,以期获得全国公意”。该条规定仍被认为是议会拥有财政权的法律依据。其次,自由大宪章也为议会产生提供了理论依据,即国王必须守法,否则臣民们有权强迫他服从。根据《自由大宪章》第61条英国国民可以用武力迫使国王守法,英国历史上国民多次对违法的国王动武,在削弱了王权的同时加强了大会议的权力。最后,自由大宪章对城市自治的确认和对自由民权利的保护也为议会的形成与完善提供了重要的动力。骑士、市民们为维护自身的利益,支持和参与了贵族反对王权的斗争,并形成了一个独立的阶层去参加国会,市民、骑士阶层在议会的积极活动促进了议会的完善并使国家权力配置逐渐趋于合理。

我们必须看到,《自由大宪章》是英格兰贵族与帝国君主斗争的产物,其最终的出发点也是为了更多的维护上层贵族阶层的利益。然而,这样一部《自由大宪章》其表现出来的对权力限制与对自由人权保障的理念,仍然折射出现代宪政的光辉。

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金融债券发行管理操作规程

中国人民银行


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金融债券发行管理操作规程

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9〕第6号


  为进一步规范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金融债券发行行为,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金融债券发行管理操作规程》,现予公布,自2009年5月15日起施行。

                      中国人民银行
                   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金融债券发行管理操作规程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金融债券发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和《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金融债券发行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5〕第1号发布,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本规程所称金融债券,包括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的人民币金融债券和外币金融债券。

  第三条金融机构申请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金融债券,按《办法》要求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申请材料,并提交《金融债券发行登记表》(格式见附1);金融债券以协议承销方式发行的,主承销商应提交尽职调查报告。

  第四条一次足额发行或限额内分期发行金融债券,发行人应在本次或每期债券发行前5 个工作日,按《办法》要求将有关文件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并提交《金融债券备案登记表》(格式见附2)。

  政策性银行应在每期金融债券发行前5 个工作日,按《办法》要求将有关文件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五条一次足额发行或限额内分期发行金融债券,如果发生下列情况之一,应在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备案文件时进行书面报告并说明原因:

  (一)发行人业务、财务等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

  (二)高级管理人员变更;

  (三)控制人变更;

  (四)发行人作出新的债券融资决定;

  (五)发行人变更承销商、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或信用评级机构等专业机构;

  (六)是否分期发行、每期发行安排等金融债券发行方案变更;

  (七)其他可能影响投资人作出正确判断的重大变化。

  第六条金融债券发行方案一经公布不得随意变更。若发生可能影响债券发行的重大事件而确需变更的,发行人应向中国人民银行书面报告,经中国人民银行同意后方可变更发行方案,同时应对外公布变更原因及变更后的发行方案,并提示投资人查看。

  第七条金融机构申请发行金融债券及发行前备案时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的各项书面材料,应同时提交PDF 格式电子版文件光盘,其中主要财务数据、监管指标等还应提交EXCEL 格式电子版文件。

  第八条发行金融债券时,发行人应组建承销团,金融债券的承销可以采用招标承销或协议承销等方式。

  以招标承销方式发行金融债券的,发行人应与承销团成员签订承销主协议。

  以协议承销方式发行金融债券的,发行人应聘请主承销商,由发行人与主承销商协商安排有关发行工作。主承销商应与承销团成员签订承销团协议。

  第九条以定向形式发行金融债券的,应优先选择协议承销方式。定向发行对象不超过两家,可不聘请主承销商,由发行人与认购机构签订协议安排发行。

  第十条采用簿记建档方式协议承销发行的金融债券,发行人应选定簿记管理人;在簿记建档前,簿记管理人应向承销团成员公布簿记标的、中标确定方式等簿记建档规则;在簿记建档过程中,簿记管理人应确保簿记建档过程的公平、公正和有序,并对簿记建档所涉及的有关文件予以妥善保存。

  第十一条发行人和承销商应对债券发行、登记、托管等环节中可能出现的风险进行预防和规避,并在有关协议中明确纠纷的处理方式。

  第十二条主承销商应满足《办法》第十七条所要求的条件,熟悉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有关法律制度和管理政策,具有社会责任感,为债券市场投资者所认可。

  第十三条主承销商应切实履行以下职责:

  (一)以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和道德规范,对金融债券发行人进行全面尽职调查,充分了解发行人的经营情况及其面临的风险和问题;

  (二)为发行人提供必要的专业服务,确保发行人充分了解有关法律制度和市场管理政策,以及所应承担的相关责任;

  (三)会同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核查发行人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四)督促发行人按照有关要求进行信息披露,并会同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核查信息披露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五)按照签订协议,做好金融债券推介和销售工作,主承销商应具备对所承销金融债券做市的能力;

  (六)金融债券发行结束后10 个工作日内,应向中国人民银行书面报告当期债券承销情况。

  第十四条金融债券发行结束后10 个工作日内,发行人应向中国人民银行书面报告当期金融债券发行情况。

  第十五条为金融债券发行提供专业服务的承销商、信用评级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及有关人员,应当按照本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和道德规范,对提供服务所涉及的文件进行认真审阅,确认其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出具有关专业报告或意见,同时应出具承诺函,确认已履行上述义务。

  第十六条信用评级机构在信用评级过程中应恪守执业操守,保证评级结果的客观公正,充分揭示金融债券的投资风险。

  在信用评级过程中,信用评级机构不得与发行人、主承销商或其他当事人协商信用级别,或以价定级。

  第十七条投资人应理性对待第三方对发行人资信状况作出的评价,在进行金融债券投资时,独立判断金融债券投资价值,自主作出金融债券投资决定,自行承担金融债券投资风险。

  第十八条发行人应按照有关规定向投资者披露信息。发行人应保证信息披露真实、准确、完整、及时,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第十九条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以下简称同业拆借中心)和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央结算公司)应根据有关规定制定并对外公布信息披露工作的操作细则,并做好信息披露的服务工作。

  第二十条在金融债券发行前和存续期间,发行人应按照有关要求及时向同业拆借中心和中央结算公司报送信息披露文件。

  同业拆借中心和中央结算公司应对信息披露文件进行形式审核,确保信息披露文件的完整、合规。同业拆借中心和中央结算公司应将发行人信息披露情况定期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并向市场成员公布。

  第二十一条金融债券信息披露文件一经公布,不得随意变更。如确需变更的,发行人需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方式对外公布变更原因及变更后的信息,并提示投资人查看。

  第二十二条当金融债券发行人信息披露违规或信息披露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存在问题时,银行间债券市场参与者可以向同业拆借中心、中央结算公司或直接向中国人民银行反映或举报。

  第二十三条符合《国际开发机构人民币债券发行管理暂行办法》(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05〕第5 号发布)有关规定的国际开发机构,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人民币债券的相关事宜,参照本规程执行。

  第二十四条商业银行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次级债券适用本规程,本规程未规定事项适用《商业银行次级债券发行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04〕第4 号发布)。

  第二十五条本规程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规程自2009 年5 月15 日起施行。

  附:1.金融债券发行登记表(略)

  2.金融债券备案登记表(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