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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谈以假购房凭证抵押借款定性问题/吴斌

时间:2024-07-22 08:19:2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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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检察日报》2013年4月28日第3版的疑案精解中有这样一个案例:

  肖某欠他人10万元高利贷,为偿还债务,以做生意为由,经中间人介绍,于2012年1月12日向付某借款7万元,并与付某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期限和利息。同时,为提高信用,肖某还伪造了购房协议和购房收据,与付某签订了房屋抵押合同,并找来岳某、张某作为担保人。

  然而,肖某在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拿到付某6.65万元逃匿。当付某在催要第二个月利息联系不上肖某时,得知作为抵押物的房屋是肖某租别人的,逐报案。

  原作者说此案定性有二种意见,第一种是构成合同诈骗罪,第二种是不构成犯罪,只是普通的民事纠纷。原作者的观点是同意第二种观点,认为此案中的肖某所伪造购房协议和购房收据签订的抵押合同只是一种担保,只是从合同,肖某并不能通过这份抵押合同的签订、履行直接骗取借款。其借款的实现主要基于借款合同。肖某与付某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期限和利息,所签订的合同具备民法关于借款合同的所有要素,是一般的民事合同。

  原作者的观点不无道理,但笔者更倾向于第一种观点,理由如下:此案中出现两个合同,一个是借款合同,一个是抵押合同,显然借款合同是主合同,抵押合同是从合同,虽然从合同对案件不起主要作用,也不能用来对案件进行定性,但是从合同中的伪造行为是为主合同做铺垫的,如果不是因为签订有抵押合同,付某也不会轻易和肖某签订借款合同的,所以对此案中的借款合同与抵押合同是不能割裂开来评价的,即肖某在整个合同行为过程中是存在虚假行为的。再者,从主观目的上看,肖某一拿到付某的6.65万元后就逃匿了,在主观上有不想归还的意思,如果是简单的民事借贷关系也就没有必要逃匿了。因此,从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上看,肖某的行为已经完全符合了合同诈骗罪的构成,那么就应该用刑事法律来规范其行为,而不是民事法律。

  作者单位:靖安县人民检察院

国家计委、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审计署关于1990年发行重点企业债券的通知

国家计委 中国人民银行 等


国家计委、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审计署关于1990年发行重点企业债券的通知
国家计委、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审计署



经研究决定,1990年国家继续实行按自筹投资一定比例认购重点企业债券。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1990年国家发行重点企业债券二十亿元。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和各地区、各部门的经济发展水平、投资规模、结构等综合因素,将债券任务作为指令性任务下达给各地区、各部门、发行重点企业债券,加强国家重点建设,是国务院决定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不完
成或少完成国家下达的债券任务。各地区、各部门要严格按责任制执行,确保按时完成购买任务。
二、1990年重点企业债券,要在七月底以前完成购买任务的50%,其余部分在十月底以前完成。
三、为确保完成购买任务,各地区,各部门应采取有力措施,将认购任务分解落实到项目的单项工程,采用先落实购买任务再下达投资计划等源泉控制办法。各级审计部门要加强审计监督。
四、地方购买重点企业债券的办法:基本建设、商品房屋建设(含中央单位公司)和城镇集体投资项目由计委(计经委)负责落实,技术改造工程项目由经委(计经委)负责落实。各部门直属的基建、技改项目购买的重点企业债券,由其主管部门统一收缴到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五、各地区完成购买国家下达的债券任务数额后,超额部分全部留归地方用于农业、能源、交通、重要原材料等重点项目建设。
六、各专业银行要认真负起责任,搞好重点企业债券的发行工作,及时按月将代理发行的重点企业债券资金逐级上解,直至汇总到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总行。任何单位不得截留、占用重点企业债券资金。
七、1990年发行的重点企业债券期限为五年,年利率为7.2%。认购债券的责任制、范围和其他具体事宜,均按国务院国发〔1988〕2号、国办发〔1989〕36号文件和国家计委等部门有关文件执行。



1990年5月15日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印发资源综合利用电厂审核认定细化要求等工作规则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印发资源综合利用电厂审核认定细化要求等工作规则的通知

发改办环资〔2012〕58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发展改革委、经信委(经贸委、工信委、工信厅),有关行业协会:
  为进一步规范申报资源综合利用电厂审核认定工作,提高管理水平,我们对资源综合利用电厂审核认定要求进行了细化完善,并组织编制了《资源综合利用电厂认定申报范本》(相关表格可从国家发展改革委环资司子网站下载),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各省级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要认真组织好资源综合利用电厂审核认定申报工作,按规定于每年7月底前上报我委(环资司),过期将不予受理。


  附件:一、资源综合利用电厂审核认定细化要求
http://www.gov.cn/zwgk/2012-03/22/content_2097736.htm
     二、资源综合利用电厂认定申报范本
http://www.gov.cn/zwgk/2012-03/22/content_2097736.htm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
                          二〇一二年三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