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开玩笑假冒他人姓名刊登
征婚广告是否侵犯姓名权
[案情]
原告李欣
被告刘志光
被告王峰
原告与被告属同事关系且三人平时关系很好。2004年2月,被告刘志光与王峰为同原告李欣开个玩笑,让原告大吃一惊,商定以原告的名义刊登一则征婚广告。于是,二被告共同起草了一则征婚广告,按照原告的实际情况介绍了其年龄、身高、学历、工资收入等情况,并以原告名义寄给了某青年杂志社。三个月后,某青年杂志社在“鸿雁往来”专栏中登出了这则广告。广告登出不久,原告便收到很多异性来信,要求与他建立恋爱关系。此时,原告已婚并有一个女儿,其妻得知后同他大吵大闹,单位的领导和同事也纷纷指责其行为不道德,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压力。直到此时,二被告才向原告说明事情的原委,并反复强调,只是同原告开开玩笑而已,没有造成多大的后果。后经原、被告所在单位调解无效,原告于2004年9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精神损失1万元。
[分歧]
二被告认为,主观上我俩没有直接的故意,只不过想与原告开个玩笑让原告大吃一惊而已,且没有造成原告多大的后果,因此,没有侵犯原告的姓名权。原告认为,尽管二被告没有直接的故意,但二被告开玩笑假冒我的姓名刊登征婚广告,已给我造成了极大的精神压力,且遭到单位领导和同事的指责。二被告已侵犯了我的姓名权,法院应当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点评]
本案二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姓名权。姓名权是公民的人身权利的重要内容、民法通则第99条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本案二被告尽管只想与原告开开玩笑而已,主观上没有直接故意,但二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假冒原告的姓名在杂志上公开刊登征婚广告,已存在过错,且给原告家庭和单位上造成了不良后果,给原告的人格尊严造成了损害。因此,法院应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责令二被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并在一定范围内消除影响,赔偿原告精神损失1万元。
江西省吉水县法院 刘岳彪
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管理规定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办公
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管理规定
发布机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办公厅
发布日期:2001年7月27日
生效日期:2001年7月27日
质检办标函[2001]034号
关于印发《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为了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维护生产者_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无公害农产品产业的健康发展,我局制定了《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管理规定》,现将《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各地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 1.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管理规定
2.无公害农产品标志图样(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办公厅
2001年7月27日
附件1.
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维护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无公害农产品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无公害农产品是指其安全质量符合有关强制性国家标准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农产品及初加工品。
无公害农产品标志是指农产品安全质量符合前款要求并按照本办法取得的专用证明。
第三条 凡生产、经销农产品的单位或个人均可自愿申请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
第四条 凡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的生产、经销的单位或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五条 无公害农产品标志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国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的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管理工作的方针政策、办法;
(二)负责对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三)指导协调和处理有关管理工作的重大问题;
(四)统一管理《无公害农产品标志证书》(以下简称证书)和标志;
(五)负责受理备案并予以公告。
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的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管理工作的方针政策,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实施细则;
(二)负责本行政区域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的审批、发证、公告和复审工作;
(三)负责本行政区域无公害农产品标志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
市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本行政区域内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的申请和初审工作;
(二)对本行政区域内无公害农产品标志使用情况监督检查。
第六条 申请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的单位或个人,应向所在市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生产单位或个人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的申请报告。申请报告应包括:申请单位的基本情况、产品种类名称、作业区域、规模,以及产品执行无公害农产品标准的情况;
(二)生产技术规范;
(三)法定检验机构出具近半年之内的农产品基地环境测试报告和农产品安全质量抽检报告。
经销单位或个人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申请报告。申请报告应包括:申请单位的基本情况、经销规模、产品来源、产品种类及名称、产品执行无公害农产品标准的情况;
(二)法定检验机构出具近半年之内的抽检报告;
(三)产品质量安全控制措施;
(四)工商营业执照。
第七条 市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对申请者的材料和现场进行初审,初审合格后,报省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八条 已经取得证书的单位和个人新增加项目种类或项目种类发生变化时,应提供相关材料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的初审意见及申请者的上报材料进行审查,审查合格并批准后,颁发证书,进行公告,并于批准后30日内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无公害农产品标志使用有效期为三年。需继续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的单位和个人,应在期满前六个月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继续使用标志的申请,复审合格后,方可继续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复审内容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自行规定。
第十一条 经批准使用证书的单位和个人,可在其生产或经销农产品的包装、标签或产品说明书上使用无公害农产品专用标志。未经批准的单位和个人及没有获得批准的农产品种类,不得擅自使用专用标志。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吊销其生产、经销单位或个人的证书,并责令其停止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一)无公害农产品标志使用有效期内两次产品抽查不合格的:
(二)无公害农产品标志使用有效期满,未办理复审手续的;
(三)发生产品质量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使用、伪造、冒用、转让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的。
第十三条 各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管理无公害农产品标志工作中,严禁徇私舞弊、滥用职权,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