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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盗窃罪未遂/闵涛

时间:2024-07-22 09:03:2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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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盗窃罪未遂

闵涛


  《刑法》第264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通过该条规定,盗窃罪似乎是一个结果犯,必须要求窃取公私财物达到一定的数额才能构成犯罪,达不到法定数额则只能作为治安案件给予行政处罚。

  为将《刑法》关于盗窃数额具体化以便实际操作,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11月4日发布了《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其中第三条规定,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500至2000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数额在5000至20000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价值在30000至100000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通过司法解释的该条规定,好象更印证了盗窃罪犯罪构成里对盗窃数额这一危害结果的强调。

  根据刑法理论,以一定危害结果的发生作为犯罪成立要件的是结果犯,有危害结果就构成犯罪,如果危害结果没有发生就不构成犯罪。即结果犯不可能存在犯罪未遂,只存在罪与非罪的区别。盗窃罪既然规定以某一危害结果(即盗窃财物达到一定数额)的发生为犯罪构成要件,就应当属于结果犯。因此盗窃罪不存在未遂形态。

  应当说上述观点在一定程度上是正确的,有其合理性。但在以下几种情况下这种观点就不正确:

一、以数额巨大的财物或国家珍贵文物为犯罪对象

  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盗窃未遂,然而情节严重,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或国家珍贵文物等为盗窃目标的,应当定罪处刑。

  通过该规定可以看出,盗窃罪是存在未遂形态的,即只有在以数额巨大的财物或国家珍贵文物等为盗窃目标,才可以以盗窃罪(未遂)处刑。除此之外的以较大数额的财物为盗窃目标,如果没有实际取得财物,因为法无明文规定,不应当作为犯罪处理。即在此种情形下,只存在罪与非罪的区别,而没有既遂与未遂之分。

  之所以做如此规定,主要是从罪刑法定原则出发,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而对以数额巨大的财物或国家珍贵文物等为盗窃目标的盗窃,即使未遂也应当定罪处刑,是基于该类犯罪行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因此,该条规定很有必要,但必须注意的是,处罚时应按照《刑法》第23条规定,比照既遂犯减轻或从轻处罚。

二、窃信用卡并使用问题分析

  《刑法》第196条第3款规定,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以盗窃罪定罪处刑。司法解释第十条规定,其盗窃数额应当根据行为人盗窃信用卡后使用的数额认定。

  如果行为人盗窃信用卡后并使用了一定数额的话,应当按其实际使用金额达到的幅度来定罪处刑。但现实中存在一些具体情形,应当区别对待。

  1、盗窃信用卡后使用的数额达不到较大数额标准的

  针对该情形,应当以被盗信用卡中的金额为参考。

  (1)如果卡中实际金额不足数额较大的标准或根本没有钱的情况下,按照刑法理论为不能犯未遂,即行为人使用的数额无论如何也不可能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实际上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应不作为犯罪处理。

  (2)如果卡中余额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而行为人只使用尚不足数额较大的钱款或在使用时被发现而被制止的,刑法理论为能犯未遂。应当依照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按照盗窃罪(未遂)定罪处刑。

  2、盗窃信用卡后取出钱款但尚未使用的

  盗窃信用卡后取出钱款数额达不到数额较大标准的,按照前文的论述处理。如果盗窃信用卡后取出数额较大金额,即使尚未离开现场或因其他原因未将该笔钱款挥霍使用的,也应当构成盗窃罪既遂,而不能成立未遂。因为犯罪构成中行为人危害社会的行为已经实施完毕,已经完成了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全部行为,故而是既遂。

  正确把握罪与非罪、既遂与未遂的关系,对盗窃罪的处理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




重庆市税务机关拍卖所得抵缴税款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第 101 号


《重庆市税务机关拍卖所得抵缴税款办法》已经2000年8月14日市人民政府第6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二○○○年八月三十一日
重庆市税务机关拍卖所得抵缴税款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税务机关拍卖所得抵缴税款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以下简称《拍卖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上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税务机关”)依法拍卖查封、扣押的被执行人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税款和滞纳金,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拍卖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流通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不得作为拍卖标的。
依照法律或者国务院规定需经审批才能转让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在拍卖之前,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可以依法拍卖扣押、查封的被执行人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税款和滞纳金:
(一)被执行人没有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或临时从事经营被扣押商品、货物后,未按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缴纳应纳税款的;
(二)被执行人在采取扣押、查封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的税收保全措施后,未按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缴纳税款的;
(三)被执行人未按规定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
第六条 税务机关进行委托拍卖之前,应依法审查拍卖标的是否为被执行人所有或依法可以处分。对依法设置抵押权的财产,不得委托拍卖。
第七条 税务机关委托拍卖前应核实拍卖人的资格,并经本单位负责人审核批准。批准后,制作拍卖决定书、开列拍卖清单,并在5日内报上级税务机关备案。
拍卖决定书和拍卖清单应及时送达被执行人。送达方式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办理。采用直接送达方式的,税务机关工作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第八条 税务机关办理委托拍卖手续,应向拍卖人提供下列材料:
(一)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二)法定代表人向经办人员出具的授权委托书;
(三)拍卖标的的所有权证明或处分权证明;
(四)税务机关扣押、查封被执行人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的有关法律文书或凭据。
第九条 税务机关与拍卖人签订委托拍卖合同,应载明以下事项:
(一)税务机关、拍卖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二)拍卖标的的名称、规格、数量、质量;
(三)拍卖标的的来源、瑕疵情况及有关书面证明材料;
(四)拍卖形式;
(五)拍卖时间、地点;
(六)拍卖标的交付或者转移的时间、方式;
(七)采用有保留价拍卖方式的,税务机关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提出保留价;
(八)拍卖所得的划转方式及期限;
(九)拍卖成交后,佣金由拍卖人向买受人收取;
(十)约定拍卖未成交的拍卖费用;
(十一)违约责任;
(十二)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拍卖人接受委托后,未经税务机关同意,不得再委托其他拍卖人拍卖。
拍卖人擅自再委托的,再委托行为无效;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 税务机关与拍卖人签订委托拍卖合同后,双方应对拍卖标的进行核对;核对无误后,税务机关将拍卖标的移交拍卖人,并办理有关移交的书面手续。
第十二条 拍卖可采用无保留价方式、有保留价方式、增价拍卖方式或减价拍卖方式进行,税务机关与拍卖人可以共同商定具体的拍卖方式。
第十三条 采用有保留价方式拍卖的,税务机关应当确定拍卖标的的保留价。拍卖标的的保留价,应根据依法设立的资产评估机构的评估结果确定。
拍卖国有资产,依照法律或者按照国务院规定需要评估的,应当经依法设立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确定拍卖标的保留价。
税务机关、拍卖人应对拍卖标的的保留价保密。
第十四条 税务机关在拍卖开始前可以撤回拍卖标的。撤回拍卖标的的,税务机关必须向拍卖人书面说明撤回拍卖标的的理由。
由于税务机关的责任撤回拍卖标的的,税务机关应当向拍卖人支付合理费用。
由于被执行人的责任撤回拍卖标的的,税务机关应当先向拍卖人垫支合理费用,再向被执行人追索。
第十五条 拍卖成交的,拍卖人可以按照《拍卖法》的规定向买受人收取佣金。
拍卖未成交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先向拍卖人支付约定费用。约定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拍卖人在拍卖结束后5日内,向税务机关书面说明流标情况。
第十六条 拍卖成交后,拍卖标的需要依法办理证照变更、产权过户手续的,税务机关、买受人应当持拍卖人出具的成交证明和有关材料,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手续。
第十七条 税务机关、拍卖人在拍卖过程中发现拍卖标的是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流通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移交有关部门处理,不得流入市场。
第十八条 税务机关可以委托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财政、物价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的商业企业变卖下列依法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
(一)鲜活、易腐烂变质或易失效的;
(二)拍卖两次以上未成交的;
(三)其他价值较低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
第十九条 拍卖成交后,拍卖人必须将拍卖所得在10日内划转税务机关,同时向税务机关书面说明拍卖标的的成交情况。
第二十条 税务机关收到拍卖人划转的拍卖所得后,必须在5日内将应抵缴的税款和滞纳金全部划入国库。
拍卖所得抵缴税款和滞纳金后有余额的,税务机关应在5日内将余额退还给被执行人。
第二十一条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竞买人的身份参与拍卖活动。
税务机关参加竞买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或监察机关给予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税务工作人员参加竞买的,由所在税务机关或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税务机关或者税务工作人员参加竞买成交的,拍卖无效,对买受的拍卖标的应予追回,并重新拍卖;造成损失的,由参加竞买的税务机关或者税务工作人员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采取变卖方式的,变卖活动中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商业企业及其工作人员,不得购买、委托他人代为购买或者接受他人委托代为购买被变卖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
变卖活动中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变卖活动无效,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中拍卖是指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将税务机关依法查封、扣押的被执行人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买卖方式。
拍卖标的是指税务机关依法扣押、查封的被执行人作为抵缴税款和滞纳金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
拍卖人是指由市人民政府指定的依法设立的从事拍卖活动的企业法人。
被执行人是指未履行纳税义务,被税务机关依法查封、扣押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纳税担保人。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产品侵权责任归责原则略论
-----兼谈对新证据规则关于产品侵权责任的理解

杭州商学院法学院 蒋林川 谢安华


摘要:产品侵权是一种特殊的民事侵权,但长期以来的诉讼实践中,对产品侵权诉讼的举证分配存在很大的争议,其根源就在于对产品侵权责任归责原则的理解存在着不同的观点。本文根据归责基本理论对产品侵权责任进行分析,认为,我国的产品侵权责任归责原则是严格责任归责。
关键词:产品侵权责任 归责 无过失责任原则 严格责任原则


一、前引
产品侵权是一种特殊侵权,产品侵权证明责任分配问题,历来都是学者们争议不止的论题,在实际的庭审过程中,对这一问题的把握也不尽相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出台以后,学者对《规定》第4条第6项关于“因缺陷产品置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体现的产品侵权责任的举证问题的把握不尽相同,有观点认为《规定》第4条第6项是对产品质量侵权如何适用举证倒置的规定1,而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该条款体现的并非举证倒置。2本文试从对产品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着手来对这一问题作一分析。
二、产品侵权责任的概念及构成
所谓产品侵权责任,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因产品存在缺陷而造成的死亡、人身伤害和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及其他损失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这里涉及到赔偿义务主体的问题。从我国《民法通则》第122条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出,对于产品质量纠纷的赔偿义务主体不仅仅只有生产者、销售者,如果是运输者、仓储者造成产品的缺陷,那么运输者、仓储者也应是赔偿义务的主体。但是,应当注意的是,两种赔偿义务主体是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前两者适用产品质量侵权赔偿关系,后两者则是该侵权赔偿责任由生产者、销售者承担以后的另一种求偿关系,这是一种运输者、仓储者与生产者之间的违约责任。对于产品侵权责任来讲,其赔偿义务主体一般为生产者和销售者。因此,“受害人并不直接向仓储者、运输者请求赔偿,而是在销售者、生产者在承担了赔偿责任以后,对产品负有责任的运输者、仓储者有义务赔偿销售者、生产者的损失。”3本文主要的是对侵权关系进行分析。
产品侵权是特殊侵权,其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跟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有所区别。前文已然说明,根据我国法律,产品侵权责任的赔偿义务有两种,一是生产者,一是销售者。对于这两种赔偿义务主体而言,其对受害者进行赔偿之后,赔偿者就可以适用过错原则再进行责任的追究。那么,对于受害人进行赔偿时所适用的是什么样的归责原则呢?
三、产品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
所谓归责,简而言之,即将责任以某种依据为判断标准归属于某主体,或者说,对于某主体来讲,以某种依据为标准,判断其某种责任是否成立、是否存在。从而可以认为,归责的任务是解决责任的依据问题,它并不等同于责任,责任是归责的结果,但归责的结果并不必然就是责任的产生。同时,由于归责解决的是责任的依据问题,也就是在法律价值判断范畴里的责任的“最后界点”问题,因此,归责应从主观意识因素出发,而不是以客观存在的损害事实、违法行为等方面为判识依据。因此,“归责”的定义,应当是:行为人因其行为和对象致人损害的事实发生以后,在法律的价值判断上以某种主观因素作为根据使其承担责任。4归责原则即归责的规则,它是基于一定的归责事由而确定责任成立的法律原则。
在我国产品侵权领域,很多学者认为,其所适用的是无过失责任原则,但是,笔者不敢苟同。笔者认为,我国产品侵权责任应该是严格责任原则归责。
(一)无过错责任原则
在我国《产品质量法》中,对于产品生产者、销售者的责任的规定,许多学者认为是无过错原则。如杨立新先生认为:无论制造者、销售者有无过错,只要产品有缺陷并造成他人损害,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5又如庄洪胜、刘志新主编的《伤残鉴定与产品责任》一书中,认为我国具有产品责任适用无过错的严格责任原则的“社会、法律和政策基础”。6又如彭万林主编《民法学》也认为我国产品侵权责任是一种无过错责任。7
在论述是否就是实行无过错责任归责前,笔者认为应该先纠正一个错误。也就是这里所涉及到的一个重要概念:无过错与无过失。我们认为不应该用“无过错”这个提法,而应该是用“无过失”这个名词。因为即使法律不对一个不具有非难性的行为作出否定,也不应对一个受害者一方的故意自损行为作出保护的决定出来。也就是说,“过错”本身包括有故意与过失两种状态,那么法律不应对故意的行为不进行非难。所以,我们认为应该用“无过失”的提法。
我们再来讨论是否适用无过失责任归责。我们认为应从无过失责任的内涵及产品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来仔细分析。无过失原则不具有法律责任本来的含义,而只有“恢复权利的性质”,它着眼于对受害人的损害提供补偿。它的法律特征在于不考虑双方当事人的过失,也不能推定行为人有过失,也就是说,过失在这个原则中并不适用,这个原则不具有制裁不法行为并预防不法行为发生的作用。至于归责的要件也只是以因果关系作为其基本要件,也就是只要行为与结果有因果关系,也就可以认为责任的成立了,根本不用涉及到行为人的主观过失问题。因此可以说,无过失原则是“纯粹的客观归责”。8也就是说,即使是受害人的过失或不可抗力也不能认定为被告的免责条件,被告的责任的成立在损害事实的发生时只要因果关系存在就已经确认了,甚至不能以其他不可抗力作为免责条件。我国《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实际上我国的无过失责任只有这一法条规定的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责任,行为人要免除责任只能证明损害系受害人故意所为,哪怕是受害人过失所为,行为人也不可免责。无过失责任是一种加重责任,不能任意扩大其范围。而对于产品责任而言,责任者对其生产经营的缺陷产品负责,对缺陷产品造成之损害需承担赔偿责任,从这一点来讲,就是制裁不法行为。而且,在我国《产品质量法(草案)》第50条规定:“由于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生产者、销售者不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受害人的过失造成损害的,可以减轻生产者、销售者的赔偿责任。”该规定在审议时被删去,原因是我国民法中已有类似规定。即《民法通则》第131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以及最高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2条:“损害完全是因受害人自己的过错造成的,应由自己负责。”虽然这两条规定是针对一般侵权行为而言,而缺陷产品损害是一种特殊侵权行为,因而如果受害者在形成损害时有过错,不能完全适用上述规定,而应有所区别,即如果受害人有轻微过失,生产者不能进行减轻责任的抗辨;如果损害完全是由受害人自己的重大过失等造成,而产品本身没有缺陷的,生产者完全可以提出免除责任的抗辨。虽然有这样的区别,但是我们认为其中的精神是不变的,也即,被告方可以就受害者一方的过错提出抗辨。这样分明就不是无过失责任归责了。所以对于国内许多学者坚持的无过失原则,笔者是不能认同的。
(二)严格责任原则
在我国也有学者认为我国产品责任法实行的是“严格责任原则”,但是却往往是将之与无过失责任原则等同起来,9在表述时往往用“无过失(严格)责任原则”,或者是“无过失责任,即严格责任”10。其实严格责任与无过失责任是有区别的。严格责任主要是英美法中采用的一个概念,近年来已被我国学者所吸收。按照普通法学者的解释,严格责任是指当被告造成了对原告的某种明显的损害,应对此损害负责。它主要考虑的是被告的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问题,当损害发生以后,如果形成了明显的责任根据和因果关系,就要确立被告的责任。但是,严格责任并不是绝对责任,并非绝对不考虑过错问题。“严格责任表面上不考虑被告造成损害是出于故意或能否通过合理的注意而避免损害,就可以确定被告的责任,实际上在这里采取了一种过错推定的办法,即从损害事实中推定被告有过错,但允许行为人通过证明损害是由于受害人的过失、第三人的过失和自然原因造成的而减轻或免除其责任。”另一方面,“从法律性质上说,严格责任保持了法律的惩罚、教育的功能,同时也能及时弥补受害人的损失。而无过失责任已丧生了惩罚和教育的功能……”。11所以严格责任是不能等同于无过失责任的。
除了和无过失责任的区别外,我们还有必要对严格责任原则与过错推定原则进行一番分析。所谓过错推定,是指在因果关系存在的基础上,根据法律规定或案件的具体需要,由审判人员推定行为人具有过错,若行为人不能提出反证推翻对其过错的推定,则应负侵权责任。12按照王利明先生的观点,过错推定有两种情形:一般过错推定和特殊过错推定。一般过错推定是指在被告能够证明他没有过错,他已尽到注意义务时,即可以推翻对其过错的推定;特殊过错推定是指被告必须证明有法定的抗辨事由的存在,才能表明自己是没有过错。据此,王利明先生认为,对于一般过错推定,我国民法通则并没有作出明文规定,而采取的是特殊过错推定,比如在我国民法通则第121条、122条、123条、124条、126条及127条。13我们认为,王利明先生认为的特殊过错推定实质上与严格责任并无差别。但我们认为在我国应当提倡用严格责任的提法,用以区分一般过错推定。因为在许多学者看来,所谓过错推定,指的就是一般过错推定。14而且,另一方面,我国许多学者认为产品责任法实行的是无过失责任,根据就在于他们将王利明认为的特殊过错推定中的法定抗辩事由理解为无过失责任区分于一般过错推定的特征。虽然本文并不赞同这种理解,但是为了平衡二者之间的差距,我们提倡应当用“严格责任”的提法替代“特殊过错推定”的提法。
英国学者认为,严格责任,是指一种比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而应负责的一般责任标准更加严格的责任标准。15在严格责任里,仍有一些有限的对责任的抗辩理由可以援引,但当事人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不能作为抗辩的理由。被告方想要抗辩成功,必须证明有法定的抗辩事由的存在才能被免责。也就是说,严格责任是比过错推定责任要求更高注意义务的责任。这些注意义务是由法律来规定的。被告即使能够证明了自己已经尽到了一般的注意义务还不能免责,还必须证明法律规定的事由的存在。从立法技术来看,“各国立法例多承认行为人得提出特定抗辨或免责事由”。在产品责任法来讲,这些免责事由就是《产品质量法》第41条第2款规定的三个事由,以及在《民法通则》第132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2条:“损害完全是因受害人自己的过错造成的,应由自己负责。”当然,前面我们已经有过阐述,对于后面这两个规定中的受害人的过错,必须是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如果是一般的过失,也是不能构成被告方的免责条件的。综合来讲,在严格责任归责中,生产者必须证明下列情形之一才能免责:1,未将产品投入流通;2,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3,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4,受害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
实际上,上述四种情形的内涵就是认为行为人没有过错。第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就证明了造成受害人损害的产品不是该生产者的,则该生产者没有过错;16第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则证明了产品在投入流通领域前是没有缺陷的,而在此后产品在流通过程中产生的损害,当然不可归责于生产者;第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这是当时现有的科技水平所造成的,不是人为的限制或缺陷,法律不应对之进行非难;第四,受害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因为在这种情况下,生产者即使采取了更高度的预防措施也不能避免,这就不能对生产者进行制裁了。
我们还可以结合法律功能来分析为什么说我国产品责任法实行的是严格责任而不是无过失责任。我们认为我国产品责任法对于行为人的责任规定是制裁性质而不是对受害人进行补偿的性质。因为如果是补偿的话,则,在任何情况下,只要受害人受到了产品的损伤,生产者除了成功地证明了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行为引起的以外,就应当进行补偿,而不是只有在生产者不能举证免责时才进行赔偿;实质上,令生产者在无法举证免责时承担赔偿责任,和前文分析的精神一致,就是从这一点上推定生产者的过错。另一方面,在实行补偿制度的情况下,生产者就应当得到因其补偿而付出的损失的弥补,或者说,实行补偿制度应当是在能够使损失社会承担化的条件下,这样生产者才得以弥补因补偿而付出的损失。否则,生产者本身没有过错却令其利益减损,是不符合法律的公平精神的。而在这一点上,我国产品责任法并没有实行损失社会化的制度(比如强制生产者进行责任保险), 所以我们认为我国产品责任法对生产者的责任规定是制裁性质的。另一方面,制裁是一种非难行为,它应该是对行为人的过错而进行。上面我们已然分析了产品侵权具有过错,那么,产品侵权责任就应该是制裁性质的责任了。综上看来,产品责任法的归责原则是严格责任原则,而不是无过失原则。
通过对以上四种归责原则的分析,我们认为,我国现行法律关于产品责任的归责,实行的是严格责任原则。它既能保持了法律的惩罚、教育的功能,同时也能及时弥补了受害人的损失。
四、对新证据规定关于产品侵权诉讼的举证责任分配的理解
以上我们已经分析,我国产品侵权责任实行的是严格责任原则,从而,我们认为,在产品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中,过错应该是一个要件。从这一原则看来,其实质就是,在被告方无法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进行举证成功的情况下,如前文阐述,认为其具有过错,从而承担侵权责任。不过,作为受害人仍然要承担侵权行为的违法性、损害事实、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这三个要件的证明责任;若受害人举证不能就应当承担败诉风险。对于“行为人的主观过错”要件则不要求受害人进行举证,而是在受害人对前面三个要件的举证成功时,先行假定责任成立;此时,行为人想要免除这个责任,则要对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证明责任。若举证成功,则原先假定成立的责任不能成立;否则承担败诉风险就是行为人了。在这一点上,我们可以认为,行为人的举证是“主观过错”要件的否定,只不过比较特殊的是,这一否定是在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进行的。当然,如果行为人能在前面三个要件中任何一个进行否定时,法官也可以认为责任不成立了,此时也就无所谓认为被告方具有过错了。
据此,我们认为,对于产品侵权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实行的是举证责任倒置,实行倒置的责任构成要件是“行为人的主观过错”,即由行为人就自己没有过错承担证明责任。当然,在实际诉讼中,对于受害人来讲,真正难以举证的是两个方面的要件事实,一者产品存在缺陷;二者,缺陷产品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所以许多学者认为,应当在这两个方面也实行举证责任倒置,但这只是学者建议,新证据规则中并没有对这两个方面进行倒置。


1 见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曹建明在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新闻发布会上的讲话,及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起草说明。
2 见李国光主编:《最高人民法院的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67页
3 杨立新著《民商法判解研究》第五辑, 吉林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115页
4 笔者认为,即使是无过失责任,也是从主观要素的分析出发的。
5 见杨立新著:《民商法判解研究·第五辑》,吉林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105页。
6 见庄洪胜、刘志新主编《伤残鉴定与产品责任》,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第105-107页。作者将无过错原则与严格责任原则混同起来,严格来讲二者应该是不同的归责理论,下文将有阐述。
7 见其主编该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8 见王利明著:《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77-78页。
9 如孙波在其《完善我国产品责任法之思考》(载于《政法论坛》2001年第1期)一文中有这样的表述:“故严格责任原则使生产经营者承担的是一种不论其有无过错,只要产品存在缺陷而使他人造成损害,就必须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在笔者看来,这分明就是无过失责任原则。
10 当然有人用的是“无过错责任”的提法,前面我们已经分析过了应该用的是“无过失责任”。
11 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二辑,第22页;转自王利明著:《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51页。
12 见王利明著:《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69页。
13 见王利明著:《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68页。
14 如在李双元、温世扬著:《比较民法》,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825页中有论述:“严格责任与过错责任是不可等同的,因为过错推定以考虑加害人的过错为前提,……但严格责任不仅无须受害人举证加害 人的过错,而且加害 人不得以无过错为抗辩理由。”从这一论述来讲,我们认为李、温二人认为过错推定就是王利明所认为的“一般过错推定”,而严格责任指的就是特殊过错推定。
15 转述自李双元、温世扬著:《比较民法》,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824页。
16 也有学者认为未将产品投入流通即是未在市场供消费者选购,不适用产品质量法规定,以此认为是作为免责情形的理由(见刘文琦著《产品责任法律制度比较研究》第16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