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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死医疗事故赔偿中应增加死亡赔偿金/王建轶

时间:2024-06-29 06:00:4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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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死医疗事故赔偿中应增加“死亡赔偿金”

王建轶 杨红良


  八月中旬,我们接待了一位慕名来所咨询的年轻小伙子。他年仅四十八岁的母亲因患甲状腺疾病到本市一家大医院内分泌科治疗,施行了手术,但不幸于七月底在该院去世。事发后,医院对死者家属“深表歉意”的同时,还主动提出了赔偿方案,罗列了赔偿项目和数额,承认这是一起“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院承担主要责任,但赔偿总共仅十一万余元。小伙子和他的父亲在无法面对失去年轻的母亲和妻子这一残酷现实的同时,对院方这个没有丝毫商量余地的解决方案,根本无法接受。由于一直没能与院方达成协议,死者遗体一直在殡仪馆保存着。小伙子还表示,在医院没有给出满意的解决方案之前,他们绝不火化遗体。
  在对他们的遭遇表示同情和理解的同时,我们向小伙子解释了我国目前在医疗事故处理中的相关法律规定,并告知他们,医院列出的赔偿清单并没有离谱,基本符合《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即便通过诉讼途径,较大幅度增加赔偿额的可能性也不大。
  这个鲜活的案例暴露出的正是我国医疗纠纷立法上的一个严重的悖论。
  根据自2002年9月1日实施的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死亡的,医疗机构向家属赔偿的项目中有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项目,但没有“死亡赔偿金”。但于2004年5月1日开始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人身侵权造成死亡的,侵权者赔偿其他各项费用的同时,还应当赔偿“死亡补偿费”,也即通常所说的“死亡赔偿金”;并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按照这一计算标准,“死亡赔偿金”的数额往往在全部赔偿额中占很大的比重。
  至此,当患者在医院治疗期间死亡后的纠纷解决上,医患双方在立场上往往会对峙:医院方坚持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处理,倾向于将纠纷定性为医疗事故纠纷并极力推动作医疗事故鉴定,并认为《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是针对医疗事故的专门立法,应当优先适用;患者家属则坚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处理,力争获得“死亡赔偿金”,并认为该立法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在效力上要高于且已经“覆盖”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落实到本文所述案例,如果按照《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处理,死者家属可以获得的死亡赔偿金为四十余万元,这是适用该法比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会“多”出来的赔偿额。但是,查阅了国内相关案例后,我们发现,医疗事故纠纷中的绝大部分都适用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而不是《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仅有极少数比较偏远的县级法院在这一问题上曾大胆突破,支持了死者家属对“死亡赔偿金”的主张。
  在《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经施行了五年半的当前,《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仍未作相应修改,同时也没有进一步的适用性法律出台,由此给司法实践带来了很大的困惑,本文所述《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没有“死亡赔偿金”这一赔偿项目便是其中最重要的一个弊病。
一份难得一见的支持了“死亡赔偿金”的判决书中说,“患者的生命健康权重于医院的运行发展权”。根据这种人本主义观点,在全面建设和谐社会的现如今,尽快依照《民法通则》和《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精神,相应修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增加“死亡赔偿金”确是当务之急。也只有到了那一天,本文所述的死者家属以拒绝火化遗体为“牌”与医院方开展“拉锯战”的不和谐局面,才能够在源头上予以减少直至消除。


2009年9月7日
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建轶 杨红良



鞍山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管理暂行办法

市府令第9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城市建设工作的通知》(国发[1987]47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是指在鞍山市城市规划区内的新区建设和旧区改造中,按照统一规划,统一计划,统一组织,统一实施的原则,进行建设的房屋和与其配套的各项附属设施。

  第三条 市政府城市建设综合开发领导小组(以下简称综合开发领导小组)统一领导全市的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工作,其成员由市长、秘书长和市建委、统建办、规划局、计委、土地局、物价局、财政局、房产局等部门领导同志组成。负责审定中长期城市建设综合开发规划和年度综合开发方案,综合研究解决规划、用地、资金和配套建设等重大事项。

  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是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工作的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负责编制城市建设综合开发中长期规划和年度综合开发方案,报市政府审定;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具体政策和实施办法;协调开发计划实施过程中的有关问题。

  市统建开发管理办公室是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工作职能管理机构,负责开发公司的行业管理。组合开发计划,委托开发任务,组织和协调住宅小区的规划、拆迁、建设、验收和管理,参与审定商品房价格等工作。

  各有关委、局在综合开发领导小组统一领导下,密切配合,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做好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工作;财政局受政府委托统一征收有关费用。

  第四条 凡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新区开发、旧区改造和其它(含零星插建、挖大院、工厂搬迁等)房屋建设,一律实行综合开发。市建委会同市规划局在调查预测的基础上,提前一个年度提出综合开发方案,报综合开发领导小组审定。

  第五条 综合开发方案确定后,由市统建办根据市规划局提出的规划条件,统一委托有规划设计资格的单位进行规划设计。规划设计应进行多方案比较,采取招投标的办法择优确定,一般地段的开发,由市建委和规划局审批;实施大面积的开发和重点地段的开发,报综合开发领导小组审批。

  第六条 开发单位的确定,采取招投标的办法进行,由综合开发领导小组依据规划设计方案和市政府有关征收综合开发费、动迁调节费、环境差价费等有关规定,确定招标方案,向有开发资格的单位公开招标。开发单位确定后,由市统建办同开发单位签订开发承包合同。开发单位可按工程造价总额提取1.5%的管理费;按总盈利额提取6—7%的利润,其余利润交市政府。

  第七条 年度商品房计划应与综合开发方案相协调,市计委根据综合开发方案和开发单位的招标结果,将商品房计划分别下达到各开发单位。各企事业单位的零星住宅建设,在取得市计委住宅建设计划批准文件后,均需到市统建办申请建房组合计划,实行统一开发建设。否则,规划部门不予办理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八条 城市建设综合开发需占用的土地,由土地局根据综合开发方案依法办理。占用集体所有土地的,由市政府统一组织征地,市土地局办理有关手续后,由市统建办组织实施综合开发方案;占用国有土地并涉及土地使用性质或权属变更的,均由开发单位向市土地管理局办理有关手续。

  第九条 凡列入综合开发方案的地区,均由市拆迁管理办公室负责公布冻结通知,禁止买卖房屋等建筑物,各有关部门要暂停办理户口迁入、分户、房照分证、换照、发照等手续。动迁摸底工作由市拆迁管理办公室统一组织,未经拆迁管理办公室批准,任何单位不得擅自进行动迁摸底调查,违者取消投标资格。开发建设单位在取得工程规划许可证以后,要向市拆迁管理办公室提出拆迁计划和方案,经批准发给《拆迁许可证》后,方可拆迁。

  第十条 经批准的住宅小区规划设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照执行,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变更或修改,因故确需变更或修改时,需经市统建办与规划设计单位协调后,报原审批部门批准。擅自变更或修改规划设计的,除通报批评外,要追究其责任,并按有关规定进行罚款处理。

  第十一条 住宅小区要严格按照主体工程、配套工程、环境建设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交验的原则进行建设,开发建设单位在实施建设前,需向市统建办提供住宅小区环境设计图,否则,不准开工建设。

  第十二条 住宅小区竣工后,要按照规划设计和环境设计的要求,做到配套齐全,场地平整,残土清净,临时房和动迁房全部拆除,环卫设施配备齐全,环境建设全部竣工。住宅竣工验收工作由市建委负责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验收合格者由市统建办发给合格证书,建设单位方可派户住人。否则,有关部门不得为其办理接电、接水、接气等手续,建设单位不得派户住人。如因住宅未验收合格建设单位派户住人,追究开发单位的责任。

  第十三条 住宅小区建成后,由市统建办会同有关区城建部门组织成立住宅小区管理委员会,并搞好小区设施产权移交工作。小区管委会由当地派出所、房屋产权单位和居委会等部门派人组成,由所在街道办事处领导,并由街道办事处推选主任。小区管委会具体负责住宅小区内的园林绿化、环境卫生、公共设施、庭院道路、治安、交通等的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在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奖励。

  第十五条 各有关部门、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在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工作中玩忽职守、营私舞弊、违反政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建委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ISO14000国家示范区创建条件》(修订)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文件

环办[2002]126号




关于印发《ISO14000国家示范区创建条件》(修订)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

  为实现环境保护“十五”计划确定的目标和任务,积极推进ISO14000环境管理系列标准的实施,深入开展和规范创建ISO14000国家示范区活动,我局对ISO14000国家示范区创建条件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ISO14000国家示范区创建条件》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原《ISO14000国家示范区创建条件》(环办[2001]124号)同时废止。

附件:ISO14000国家示范区创建条件(修订)

二○○二年十一月十二日

附件:

ISO14000国家示范区创建条件


  为落实《国家环境保护‘十五’计划》确定的目标和任务,贯彻执行《清洁生产促进法》,规范创建ISO14000国家示范区工作,制定《ISO14000国家示范区创建条件》(以下简称《创建条件》)。
  

一、适用范围
  

本《创建条件》适用于各类区域创建、验收ISO14000国家示范区工作。本《创建条件》分为基本条件,城市地区、开发区和风景名胜区创建条件。各类区域除满足基本条件外,还应分别满足各城市地区、开发区和风景名胜区创建条件。
  

各类区域包括:市(地级市、区)、县(县级市、区、旗)(以下简称城市地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出口加工区、保税区、工业园区等(以下简称开发区)及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风景名胜区)。
  

二、条件
  

(一)基本条件
  

1、具有环境管理职能
  

凡申请创建ISO14000国家示范区的各类区域应具有相应的管理机构。城市地区管理机构应设有独立建制的环境管理职能机构。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具有行政管理职能并对区域内环境质量的控制和改善负有管理职责(如政府、政府派出或政府授权的机构等)。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具有统一的行政管理职能。
  

2、建立环境管理体系
  

管理机构应在管辖的范围内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标准,以ISO14001标准为依据建立环境管理体系。
  

3、环境管理体系有效运行
  

建立的环境管理体系与行政管理融为一体,环境管理体系有效运行并持续改进;
  

4、通过认证并正式运行


通过国家认可的认证机构的认证。认证后环境管理体系正式运行3个月以上。
  

5、制订优惠或激励政策鼓励区内组织实施ISO14000标准。
  

6、宣传、教育、培训
  

提高区内公众的环境保护意识和素质,加强环境保护相关知识的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
  

7、建立预防和应急响应程序和措施
  

区域应建立应急预案和程序,对潜在事故或紧急情况提出切实可行的预防和应急措施。
  

(二)城市地区、开发区创建条件
  

1.社会经济发展
  

促进经济与环境协调发展,区内GDP年增长率高于国家和当地平均水平。
  

2.环境质量
  

(1)区域的环境空气质量达到本地区环境规划的要求,并不断改善环境空气质量。
  

城市建成区环境空气质量采用空气自动连续监测系统;
  

(2)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水质达标率≥96%;
  

(3)水环境功能区水质达标率100%(沿海城市包括市区近岸海域海水部分),且建成区内无超五类水体;
  

(4)城市建成区、开发区区域环境噪声平均值≤60dB(A);交通干线噪声平均值≤70dB(A)。
  

3.环境建设
  

(1)环保投资指数≥1.5%;
  

(2)区内应配置必要的环保基础(配套)设施,设施运行率达100%;
  

(3)城市建成区发展城市公共交通系统,减少机动车污染物的排放。
  

(4)建成区绿化覆盖率≥35%;
  

(5)城市生活污水集中处理率≥45%;
  

(6)工业企业稳定达标率100%;
  

(7)建成区气化率≥90%;
  

(8)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率≥80%;
  

(9)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率≥70%;
  

(10)危险废物安全处理处置率100%。
  

4、环境管理
  

(1)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三同时”、排污收费、总量控制、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等环保制度(开发区执行率100%);
  

(2)制订了适合于本区域特点的环境方针。为实现环境目标、指标制订了切实可行的管理方案,对适合于区域特点的重要环境因素得以有效控制,并取得了显著的环境绩效;
  

(3)区域内工业污染企业中建立环境管理体系(ISO14001)的企业比率≥10%;
  

(4)区域内公众对城市环境的满意率≥60%。
  

(三)风景名胜区创建条件
  

1、环境管理
  

(1)遵守国家及地方对国家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管理和保护的有关法律法规。
  

(2)列入世界遗产名录的风景名胜区必须遵守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的规定。
  

(3)必须遵守经国务院批复的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严格执行总体规划中的游客容量标准、生态分区内的保护原则以及区内居民人口控制规定,并制定有相应的控制和保护措施。
  

(4)为保持和维护风景区、自然保护区的自然生态系统,制定具体实施措施。
  

(5)区内建设项目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和“三同时”制度。
  

(6)对区内景观及生物资源与环境质量进行有效的监测和科学评估。
  

(7)对相关方进行风景名胜区资源环境保护知识的宣传教育,共同保护风景名胜区的自然景观、人文景观和生态环境。
  

2、环境质量
  

区内环境质量达到环境功能区划的环境质量标准要求。
  

3、环境建设
  

(1)区内污染源的污水(包括生活污水)、废气、噪声达标排放。生活垃圾分类收集,集中处理处置率达100%。
  

(2)区内机动车(船)尾气达标排放,并使用低排放机动车(船)和清洁能源。
  

(3)应使用高效、低毒的杀灭病虫害的药剂,并尽量采用综合防治技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