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轻缓刑事政策适用浅析/郑圣果

时间:2024-07-22 14:48:0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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轻缓刑事政策适用浅析

郑圣果

内容摘要:对轻微犯罪适用轻缓刑事政策是构建和谐社会的一项重要司法手段。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刑事和解、相对不起诉、社区矫正是轻缓刑事政策的重要内容。检察机关在刑事和解、相对不起诉、社区矫正制度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但应加以改进。
关键词: 轻缓刑事政策 和谐社会 刑事和解 相对不起诉 社区矫正

一、引文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实质可以用一句话来概括,即“轻轻重重,轻重结合” ,具体而言,“轻轻就是对于轻微犯罪、主观恶性不重的犯罪的非犯罪化处理或进行开放性的处遇政策;重重就是对严重的犯罪和犯罪人作为刑事规制的重点并更多地使用长期的监禁刑”(1),“轻轻”与“重重”两方面相结合,轻重合宜,良性互动。 如何在刑事立法与刑事司法中切实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这是摆在我们面前的一个现实而庞大的课题。有学者在论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实现方式时谈到,这个问题实际上就是当代我国刑法领域应提倡的非犯罪化、轻刑化、非监禁化实现的途径。这些目标的实现主要分两个层面,一个是立法层面,一个是司法层面,司法层面又分为实体法方面和程序法方面(2)。 本文旨在刑事诉讼程序的范畴内,论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的“轻轻”方面(轻缓刑事政策)在检察环节的具体应用,兼议检察机关可在其中发挥的作用。

二、轻缓刑事政策的理论基础及现实意义
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作为“刑事法律制度的灵魂”,以刑法谦抑为其理念基础,对于刑事立法与刑事司法都具有重大的指导意义。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不仅是一个刑法问题,而且也是一个刑事诉讼法问题(3)。刑事诉讼程序从广义上来讲,不仅包括由法律规定的在刑事诉讼活动中所采用的具体方法、步骤、方式,也包括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中遵循的原则,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享有的权利和义务。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正确适用轻缓刑事政策构成了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有机组成部分。此外,对轻微犯罪采取以非犯罪化、非刑罚化、非监禁化为指导方向的轻缓刑事政策,有利于教育、感化、挽救犯轻罪者,提高诉讼效率、节约诉讼资源,缓和负面情绪和社会冲突,这既是我国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现实要求,也是构建和谐社会的一项重要司法手段,同时也符合世界范围内“轻轻重重”的刑事政策两极化发展的趋势。

三、轻缓刑事政策的具体内容
轻缓刑事政策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的应用可有多种形式,并于近年呈现不断增加和扩大的趋势。许多学者借鉴国外先进做法,结合中国国情以及司法实践,提出了诸多建设性意见,包括严格控制逮捕的法定条件、刑事和解、辩诉交易、暂缓起诉、扩大缓刑、罚金刑、管制刑的适用、提高财产型未遂犯的起刑数额、对公职人员适用资格刑、建立针对未成年人案件的刑事诉讼制度、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案机制等等。限于水平和篇幅,本文仅就刑事和解、相对不起诉、社区矫正三项制度的相关内容进行论述。
(一)、适用轻缓刑事政策的案件范围
在前文中一再提到轻微刑事案件的概念。是否属于轻微刑事案件,一般来说,直接关系到能否适用轻缓的刑事政策,因此对轻微刑事案件的界定至关重要(4)。我国的法律条款中虽然出现若干次轻微刑事案件的用语,但并未加以明确的定义,学界对此也无定论。笔者以为,对轻微刑事案件范围的掌握,可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考虑:
首先,在案件类型上可以参照但不限于六部委《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四项规定的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的具体规定(5);其次,在案件的证据上,应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犯罪嫌疑人认罪,且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对检察机关审查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另外,在犯罪形态上,主要是偶犯,过失犯,中止犯,从犯,防卫过当、紧急避险过当犯罪,一时冲动犯罪等;最后,在犯罪的主体上,一般应是未成年人、在校学生、聋哑人、无再犯能力的残疾人、老年人、孕妇或哺乳期的妇女等犯罪嫌疑人(6)。
(二)、适用轻缓刑事政策的具体方式
1、刑事和解
刑事和解是指犯罪发生之后,经由调停人调解(通常是司法工作者),受害人与加害人面对面商谈后,对刑事责任问题达成协议,体现的是恢复性司法的理念。刑事和解在检察环节,也有司法实践者提出,可表述为“犯罪发生后,在检察官的主持下,使被害人和加害人面对面地和解,以解决刑事纠纷,并由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7)。刑事和解有利于避免犯罪的标签效应,防止被告人在判处监禁刑后“交叉感染”,同时提高了被害人在诉讼程序中的地位,提升被害人和加害人的满意度,使加害人、被害人和社会之间的利益关系恢复犯罪前的正常状态,是一种处理轻微犯罪案件的较好结案方式。
轻微刑事案件适用刑事和解程序需同时具备主观要件与客观要件。主观要件是指犯罪嫌疑人的有罪答辩和当事人双方的和解自愿,客观要件则指案件事实与证据方面的要求。具体可细分为以下几个实质条件:犯罪嫌疑人作有罪答辩;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和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得到切实地履行;协议的内容不能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目前在检察实践中,经常采取以下做法:轻微刑事案件经公诉机关审查后,认为符合适用刑事和解条件的,委托基层人民调解组织进行调解,在被害人同意不再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并与之达成和解协议的基础上,由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建议侦查机关撤回案件,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8)。
2、相对不起诉
相对不起诉或称裁量不起诉的法律依据是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可见,相对不起诉的前提是认定犯罪嫌疑人有罪,只是由于具备法定情节,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不予刑事处罚。该规定既赋予了检察机关在一定范围内进行自由裁量的权力,也是对轻罪适用轻缓刑事政策在审查起诉工作中的体现。相对不起诉作为对轻微犯罪宽大处理的有效途径,在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背景下,应当实行“可诉可不诉的,不诉”的原则,但在过去的长期实践中,相对不起诉并未引起检察机关的足够重视。有学者指出,“在实际运行中,检察机关的裁量不起诉权是受到严格制约的,尤其是在追求起诉率的严打态势下,裁量不起诉制度未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9)。
3、社区矫正
随着世界刑罚轻缓化趋势的发展,非监禁刑在刑罚体系中占据的位置也愈加重要。非监禁刑是在监狱之外对犯罪人使用的刑事制裁方法的总和(10)。社区矫正作为非监禁刑的主体内容,由专门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或裁定规定的执行期限内,矫正社区服刑人员的犯罪意识和行为恶习,以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
我国的社区矫正工作始于2003年7月(11),矫正对象的范围比较狭窄,即只适用于判处缓刑、假释、管制、暂予监外执行和剥夺政治权利并在社会上服刑的罪犯。从理论上来看,社区矫正不仅完善我国刑罚结构、体现了对犯罪的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的结合,而且有利于有利于罪犯回归社会、顺应行刑社会化的发展,符合我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轻轻”精神。另外,根据有关部门对第一批改革试点工作的统计,“95%以上的社区服刑人员都能服从监督管理,积极接受教育,……社区服刑人员重新犯罪率不足1%” (12),实践表明这项工作在降低再犯率、维护基层稳定、构建和谐社会中发挥了切实的作用。
四、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各地检察院在适用轻缓刑事政策的实践中取得了阶段性成果,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同时也涌现出了不少问题。这些问题有些来源于相应法律规定的原则性、不明确和滞后,有些则产生于摸索创新的实践过程中。下文简要阐述其中几个值得关注的问题和相应对策,并指出检察机关在其中应发挥的作用。
(一)、刑事和解:增加相应规定、规范工作程序
目前在立法层面,我国刑事诉讼法只规定了在刑事自诉案件中,法院可以对被告人与被害人进行调解(13),而在近年的司法实践中,在审查起诉阶段由检察机关进行的刑事和解比审判阶段的实践更广泛。 例如在属于轻微刑事案件的轻伤害案件方面,仅就北京市检察机关而言,自2003年7月由北京市政法委下发了《关于北京市政法机关办理轻伤害案件工作研讨会纪要》后,北京市东城、西城、朝阳、海淀、丰台、大兴、昌平7个区的检察院公诉部门共受理轻伤害案件4607件,检察机关适用和解结案的共667件,和解适用率为14.5%,和解后,作撤案处理的共534件,占80.1%;作相对不诉处理的共129件,占19.3%;作起诉处理的仅4件(14)。在具体的工作程序方面,据笔者了解,各地检察院的做法存在很大差异。有的检察院实行主诉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或在承办检察官指导下,由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的律师进行协商,或由承办检察官牵头联系双方当事人所在社区的负责人或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
以上种种尝试极大地丰富了具有中国特色刑事和解制度的实践,对维护社会稳定、节约诉讼资源、恢复社会秩序具有重大意义。建议在刑事诉讼法修改中增加有关刑事和解的条文,对刑事和解的定义、执行主体、效力、条件、程序等作出明确规定。例如在陈光中教授主持的《刑事诉讼法修改专家建议稿》第20条中就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被害人及其近亲属达成和解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可以考虑当事人的和解意愿,并根据案件情况依法不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对被告人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殊值赞同。另外,有关部门亦应统一检察机关在适用刑事和解过程中所应遵循的工作程序,无论最终采取何种方式,检察机关在和解中处于何种地位,均应避免因地区差异造成的程序上的混乱和不公正。
(二)、相对不起诉:增加可操作性、扩大适用范围
现行刑事诉讼法对于相对不起诉的适用规定了较为严格的条件,在很大程度上束缚了检察机关的自由裁量权。首先,在1996年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中增设了原刑事诉讼法有关免于起诉规定中并不存在的“犯罪情节轻微”的限定条件;其次,何种行为属于“犯罪情节轻微”,既无立法的明文规定,也无相关司法解释,缺乏可操作性。另外在实践中,如部分省、市对相对不起诉的适用率控制在一定比例之下,甚至作为考评起诉工作质量的一项重要指标,人为地限制相对不起诉的适用。
上述问题客观上使得相对不起诉的适用率极低,不仅浪费了司法资源,更不利于发挥检察机关在构建和谐社会进程中的积极作用。建议在相关法律法规或至少在指导性意见中,结合检控实际,将“犯罪情节轻微”等适用标准具体化、明确化,以利于实际操作和统一标准,打消检察官宁可以起诉方式来消除后患的顾虑;也有人建议我国司法实践中扩大不起诉的范围:扩大到犯罪嫌疑人可能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罚的犯罪,对于未成年涉嫌犯罪、过失涉嫌犯罪以及初次涉嫌犯罪的案件不起诉裁量权的案件范围扩大为犯罪嫌疑人可能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罚(15)。笔者以为,虽然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有关“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的条件过于严苛,但是如此大的跳跃发展仍显得过于超前和急进,在适用相对不诉时,参照前文对于轻微刑事案件的界定似乎更为妥当些。另外,在事后处理方面,应在相关群众或社区范围内予以公开宣布,同时赋予检察意见书一定的法律效力。主管机关应在一定期限内启动行政处罚程序或由相关单位做好善后处理工作,对检察意见书规定的内容消极懈怠的,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应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达到宣传教育、以案释法的目的,体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和谐统一。
(三)、社区矫正:增加缓刑适用、加强法律监督
我国社区矫正工作开展已有三年多的时间,尚属于摸索实验阶段。目前存在的主要问题包括:非监禁刑的执行没有相应的配套法规,而仅有的《通知》和相关规定又非常原则、粗放;实行社区矫正的刑罚种类和数量太少;管理体制和管理责任不明确;缺乏对罪犯的权利保障及刑事奖励的规定等(16),这些问题与当前轻缓刑事政策的理念是格格不入的。笔者分以下三点阐述检察机关在完善社区矫正制度中的作用。
首先,调查表明轻微刑事案件占基层检察院刑事案件的相当比重,在某些地区甚至占到三分之一。而基层检察机关长期从事刑罚执行监督工作,熟悉地区概况,对监外罪犯执法活动中容易产生的问题和工作薄弱环节比较了解,能为社区矫正工作提供有针对性的建议或整改意见。具体可以采取列席社区矫正领导小组和工作会议、帮助制订并监督落实监护、报告、外出请销假等制度、向公安机关或司法行政机关发出检察建议书的方式加以指导和监督。各地基层检察院在实践中已经积累了一些比较成熟的做法和工作制度,在必要时完全可以加以调研并推广(17)。
其次,检察机关应在增加缓刑适用方面有所作为。据最高人民法院统计,2000年全国的缓刑适用率为15.85%,2001年为14.71%(18),呈现一定的下降趋势。根据现行法律规定,法官自由裁量决定是否适用缓刑,而检察机关往往关注案件是否得到人民法院的有罪判决,绝少在提起公诉的同时要求对被告人宣告缓刑。有人建议在审判阶段设置增设缓刑听证程序,对缓刑宣告的权力进行重新配置,扩大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的发言权,增加社会参与权,做到彼此分权,相互制约,以实现缓刑宣告的公正与公平(19),尽管这一设想在目前难以获得立法支持,但检察机关应在观念上提高对缓刑适用的重视度,对符合轻缓刑事政策适用条件的案件积极提出量刑建议并予以监督和落实。
另外, 《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第三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要加强法律监督,完善刑罚执行监督程序,保证社区矫正工作依法、公正地进行。据此,检察机关应强化监外执行的动态监管,对社区矫正中的违法违纪现象要及时予以纠正或依法处理,同时对符合假释、监外执行条件的,提请相关部门依法审查,做到该严则严,该宽则宽,促使矫正对象进一步加强自我教育改造,尽早实现再社会化。

结语:检察机关作为刑事法律的执行主体和刑事政策的具体实施者,在办理轻微刑事案件中应以轻缓刑事政策为指导,为依法治国、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发挥积极作用。
(1)蔡道通:《中国刑事政策的理性定位》,载《刑事法评论》第11卷,陈兴良主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9月版,第74页。
(2)黄京平:《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时代含义及实现方式》。该文进一步指出,在当前中国刑事法制的背景下,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更多应该关注的是司法层面的非犯罪化、轻刑化和非监禁化。http://www.readlife.com/hphtml/?thread-36862.html
(3)陈兴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研究(下)》,载于《法学杂志》2006年第2期,第24页。
(4)另外有学者和司法实践部门对轻微刑事案件理解更为宽泛一些,只要具备刑法规定的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条件即可。

(5)八类案件即故意伤害案(轻伤)、重婚案、遗弃案、妨害通讯自由案、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案、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侵犯知识产权案(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属于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对被告人可以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其他轻微刑事案件。
(6)需要指出的是,以上几条虽可以成为衡量轻罪案件的重要标准,但不能机械地适用,应根据社会犯罪形态的发展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合理地组织对犯罪的反应”,笔者语。

杭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实施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实施办法

(1994年1月6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64号发布,根据2002年4月27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2001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和《浙江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市人民政府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将杭州市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的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向市人民政府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前款所称的出让金,包括土地的级差地租、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和土地开发费。
  第三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一般应采用拍卖或招标方式。因特殊情况需要,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也可以通过协议方式出让。
  第四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地块位置、面积、用途、控制性规划指标、年限、出让方式等条件,由市土地管理局会同城乡建设委员会、市计划委员会、市规划管理局、市房地产管理局共同拟订方案,按照规定的审批权限报经批准后,由市土地管理局实施。
  第五条 地下自然资源以及其他埋藏物属国家所有,不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范围内。
  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公司、企业以及其他组织或个人,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具备下列条件的,均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
  (一)具有与该地块建设项目相适应的企业资质等级或相当的开发能力;
  (二)具有该地块建设项目总投资20%以上的实有资金或银行出具的融资证明(不包括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三)符合市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最高年限,由市土地管理局按下列用途核定:
  (一)居住用地70年;
  (二)工业用地50年;
  (三)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50年;
  (四)商业、旅游、娱乐用地40年;
  (五)综合或其他用途50年。
  第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者应与市土地管理局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出让合同必须具备下列主要内容:
  (一)出让地块的位置、面积、用途及规划要求; 
  (二)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及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使用金的价格;
  (三)交付定金及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使用金的币种、期限和方式;
  (四)交付出让地块期限和方式;
  (五)开发、利用、经营土地的方式和完成建设的期限;
  (六)有关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转让、出租、抵押的前提条件;
  (七)双方约定的其他权利义务;
  (八)违约责任;
  (九)纠纷的处理。
  第九条 出让合同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
  市政府各职能部门应按照合同要求,办理相应手续。
  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合同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开发、利用、经营土地。
  第十条 土地使用者应当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支付全部土地出让金。逾期未全部支付的,市土地管理局有权解除合同,并请求违约赔偿。
  第十一条 受让人在支付完全部出让金后,应当依照出让合同规定的时间,持出让合同、出让金支付凭证等,申请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取得土地使用权。
  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年限从《国有土地使用证》签发之日起开始。土地使用者在土地使用期限内应按合同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金。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应当征得市土地管理局同意和市规划管理局批准,依照本办法规定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章 拍卖出让土地使用权 

  第十三条 拍卖出让土地使用权是指在指定的时间、公开场合,在市土地管理局拍卖主持人(以下简称主持人)的主持下,竞投者按规定的方式应价,竞投土地使用权,应价最高者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出让方式。
  第十四条 拍卖土地使用权,市土地管理局应提前三十日发出拍卖公告。
  第十五条 下列文书由竞投者向市土地管理局购领:
  (一)土地使用权拍卖须知;
  (二)土地出让和使用条件;
  (三)杭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
  第十六条 竞投者须按拍卖文书规定交付拍卖保证金后,方可参加竞投,竞投保证金不计利息。
  第十七条 市土地管理局应按公告规定的时间、地点,按下列程序,公开进行拍卖:
  (一)简介土地的位置、面积、用途、使用年限、要求和其它有关事项,公布拍卖底价以及每一次应价数额;
  (二)竞投者按规定方式进行应价;
  (三)由主持人连续三次宣布最后应价数额而没有人再次应价时,最后应价者即为竞投得主;
  (四)土地竞投得主当场与市土地管理局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按规定缴付定金,竞投保证金可以抵充定金。对未得者,其竞投保证金在拍卖后十日内全部退还。
  第十八条 拍卖底价不得低于按有关规定计算的该幅土地出让的最低价格。主持人认为竞投者出价都偏低时,有权收回该幅土地,另行安排拍卖。
  第十九条 竞投得主当即不能缴付定金的,视为违约,应赔偿市土地管理局组织拍卖活动支出的全部费用,市土地管理局可将该幅土地再行拍卖,拍卖所得地价款低于前次拍卖地价款的,差额部分由违约者负责支付。
  
第三章 招标出让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条 土地使用权招标出让的资格范围、内容以及招标方式由市土地管理局根据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和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及地块具体情况确定。
  第二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招标出让,市土地管理局应提前三十天发出招标公告。
  第二十二条 下列招标文书由投标者向市土地管理局购领:
  (一)投标须知;
  (二)土地出让和使用条件;
  (三)土地使用权投标书;
  (四)杭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
  第二十三条 投标者须按招标文件规定向市土地管理局交付投标保证金后,方可参加投标,投标保证金不计利息。
  第二十四条 市土地管理局会同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市规划管理局、市计划委员会、市房地产管理局等有关部门组成评标小组,主持开标、评标和决标工作,确定中标者,发出中标通知书。
  第二十五条 中标者应在中标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与市土地管理局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按规定交付定金。投标保证金可充抵定金。对未中标者,发出未中标通知书,其投标保证金在十天内全部退还。
  第二十六条 招标文件规定只出标价的,以价高者得;规定既出标价、又须提交规划设计方案的,采取综合评分办法,总评得分最高者中标。
  市土地管理局认为所有标书都没有达到预期目的的,有权重新组织招标。
  第二十七条 中标者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与市土地管理局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取消中标资格,由市土地管理局另选中标者,保证金不予返还。
  
第四章 协议出让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八条 协议出让土地使用权,申请使用土地者应向市土地管理局提交下列申请文件:
  1,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2,规划用地红线;
  3,申请用地报告;
  4,申请使用土地者身份证明及资信证明文件;
  5,市土地管理局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证明。
  第二十九条 市土地管理局应在接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三十天内给予答复,并与申请使用土地者进行具体协商。
  经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后,市土地管理局与申请使用土地者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三十条 协议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出让金价格,由市土地管理局按照市政府确定的基准地价通过评估确定。
  第三十一条 土地使用者应按出让合同的规定缴付定金。
  
第五章 土地使用权的终止 

  第三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因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届满、提前收回及土地灭失等原因而终止。
  第三十三条 市土地管理局应在土地使用权期满前六十天,通知土地使用者按规定办理终止手续。
  第三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由市人民政府依法取得。土地使用者应交还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按规定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三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使用者可以申请续期。需要续期的,应在土地使用权期满前一百八十天内向市土地管理局申请续期。获准续期后,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重新签订出让合同,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办理登记手续。
  第三十六条 国家对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不提前收回。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必须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土地管理局依照法律程序办理,并给予相应的补偿。补偿金额由市土地管理局会同市房地产管理局根据出让合同余期、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数额、土地使用性质、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评估价格等因素,与土地使用者协商确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土地使用者未按合同规定逾期缴付任何一期出让金的,市土地管理局有权解除出让合同,收回土地使用权。已缴付的定金不予返还。
  市土地管理局不按出让合同规定提供出让地块的,土地使用者有权解除出让合同;市土地管理局应双倍返还定金。
  第三十八条 土地使用者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市土地管理局有权责令其限期纠正,直至按出让合同规定追究违约责任。
  第三十九条 在出让土地使用权过程中,通过弄虚作假、行贿等非法手段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土地管理局收回其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有关土地使用权出让的纠纷,争议双方可以根据出让合同规定的仲裁条款或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提请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机构或其他仲裁机构仲裁,也可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各县(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杭州市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施行。




设计单位进行工程总承包资格管理的有关规定

建设部


设计单位进行工程总承包资格管理的有关规定
1992年11月17日,建设部

设计单位进行工程总承包试点以来,普遍收到了缩短工期、保证质量、控制和节约投资的效果。为了保障这项改革健康发展,提高工程效益,现就设计单位进行工程总承包资格问题做如下规定:
一、设计单位进行工程总承包,必须先提出申请,经有关勘察设计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工程总承包资格证书》后,方可承担批准范围内的总承包任务。
二、《工程总承包资格证书》与工程设计资格等级相一致,分甲、乙、丙、丁四级,由建设部统一印制。
三、设计单位申请《工程总承包资格证书》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持有相应的《工程设计证书》和《工程设计收费资格证书》;
2.拥有自己的勘察设计、项目管理、设备材料采购、试车考核等专门技术人员和必要的技术装备,能对工程项目建设进行组织、协调和管理,对工期、质量和费用进行有效的控制;
3.有健全的组织机构、管理制度和开展工程总承包业务所必须的资金,其中注册资金甲级单位不得少于800万元,乙级单位不得少于600万元,丙、丁级单位不得少于500万元;
4.具备对所承担建设项目全面负责的能力。
四、申请《工程总承包资格证书》的设计单位,须填写申请表(见附件)一式三份,按照下列要求办理:
1.申请甲、乙级资格证书的单位,按隶属关系分别送国务院各有关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主管勘察设计工作的部门审查。经审查对符合乙级资格条件的可直接批准发证;对符合甲级资格条件的签署意见后报建设部批准发证。
2.申请丙、丁级资格证书的单位,统一送所在地省级或计划单列市勘察设计主管部门审查并批准发证。
五、取得《工程总承包资格证书》的单位,经工商登记后,其证书适用范围和承担任务范围与持有的《工程设计证书》相一致。
六、进行工程总承包的单位在承接任务后,须持《工程总承包资格证书》和《工程设计证书》,到项目所在地的省级主管勘察设计工作的综合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七、勘察设计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工程总承包单位资格的管理,对所批准发给资格证书的单位至少每三年进行一次核查,不能维持原资格等级条件的单位应予以降级或吊销资格证书。
八、乙级以下(含乙级)工程总承包单位,如技术力量和业务水平明显提高,可以向发证部门提出升级申请,经发证部门审查批准,针对具体工程项目发给临时越级承担任务通知书,允许越一级承包两项工程。
九、工程总承包单位如发生分立、合并、改变隶属关系、迁移或者终止时,应向发证部门交回《工程总承包资格证书》,经重新审定资格或核定等级后,取得相应的《工程总承包资格证书》或办理歇业、注销手续。
十、工程总承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通报批评、警告、降低资格等级直至收回资格证书:
1.未经批准,超越资格等级或批准的承担任务范围承揽工程总承包任务;
2.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或出卖《工程总承包资格证书》;
3.徇私舞弊、损害项目业主或者建设单位利益;
4.因工程总承包单位过失造成重大事故。
十一、本规定由建设部设计管理司负责解释。过去有关规定凡与本规定不符的,按本规定施行。
十二、本规定自一九九三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附件:
工程总承包资格申请表
申请单位:
填报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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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名称| |
|--------|--------------------------------------------|
|单位地址| |
|及电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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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立时间| |批准部门| |
|--------|------------------|--------|--------------|
|隶属关系| |注册资金| |
| | |(万元)| |
|--------|------------------|--------|--------------|
|设计证书| |证书编号| |
|等 级| | | |
|------------------------------------------------------|
| 职 工 概 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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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总数| | 其中:| |
| | |技术人员| |
|--------|------------------|--------|--------------|
|高 级| |工程师 | |
|工程师 | | | |
|------------------------------------------------------|
| 工程总承包技术管理人员概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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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 名|职 称|年 龄|专 业| 从事专业 |
| | | | |工作时间(年)|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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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此栏须分别列出专门从事项目管理、设备材料采购、试 |
| 车考核等专业技术人员概况,可另加附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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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要 技 术 装 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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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 称|规 格|数 量| 主要性能 |备 注|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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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工 程 总 承 包 业 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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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名称|工程规模|投资数额| 竣工时间 |
| | |(万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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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承担| |
|工程总承| |
|包任务的| |
|行业、等| |
|级和范围|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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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勘察设计| |
|管理部门| |
|审查意见| |
| | 年 月 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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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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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定意见| |
| | 年 月 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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