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当前我国税务行政解释存在的问题及完善/舒国辉

时间:2024-07-22 10:02:0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23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当前税务行政解释中存在的问题及完善

上饶市信州区国家税务局 舒国辉
(邮编334000 联系电话:0793——8230740)

税务行政解释属于法律解释的一种,指有法定职权的国家税务行政机关在具体适用税法过程中对其含义的探求和说明。税务行政解释为抽象行政行为,具有行政立法性质。税务行政解释在税务行政执法过程具有存在的客观必要性和必然性。首先,税务行政的过程就是适用税法的过程,在这个适用过程中,需要对税法进行发现、判断,其间必然涉及到对法律含义的解释,这是税务行政解释存在的宏观基础;其次,在税务行政执法的微观层次,每一名具体的税务行政执法者的具体执法过程是:理解税法——了解税收法律事实——寻找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解释法律文本和法律事实——作出行政决定。在这个过程中,税务行政执法者对税法的理解和解释是一个必不可少的环节,因此,税务行政解释具有存在的必要性。
一、当前我国税务行政解释存在的问题
1、超越职权进行税务行政解释:198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规定,“不属于审判和检察工作中的其他法律、法令如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国务院及其主管部门进行解释”。由此对税收基本法律、法令以规范性文件进行解释的权限,只属于国务院及其主管部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等部门),至于其他部门,则不享有此项权力。而实践中,地方各级级别的行政部门(包括税务机关)以各种文件的形式,对税收基本法律包括程序法、实体法,进行事实上的变通解释的现象比较普遍。
2、缺乏某些基本的税务行政解释。比如,《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的税务行政处罚,给予税务行政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的自由裁量权空间过大,这在税务行政执法实践中暴露出不少弊端,如某些税务行政执法人员利用自由裁量权对纳税人进行威逼利诱、基层税务行政执法机关迫于社会压力对严重的税务行政违法行为选择较弱的行政处罚等。因此,由有法定职权的部门制定处罚标准,对税务行政处罚进行细化解释就很有必要。由于缺少相应的解释,一些基层税务行政执法机关不得不结合本地实际制定了税务行政处罚参照标准,但面临合法性与法律效力的疑问。
3、税务行政解释不能满足实际要求。我国目前税法的“问题——反馈——解决问题”的反馈机制是不灵敏的,往往税务行政执法机关碰到法律解释问题,请示有法定解释职权的主管部门予以明确,主管部门往往要经历一段时间才会有正式的文件作出解释,使其他税务机关面临类似的执法难题不能及时解决。
4、税务行政解释体系繁杂多变,检索和查阅难度大。我国税务行政解释涉及范围广、体系复杂、更新速度快,检索和查阅都有一定难度。税务行政工作者必须随时关注最新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即使如此有时也不能跟上税收规范性文件变化的节奏。
5、税务行政解释的科学性、民主性有待提高。税务行政解释作为法律解释的一种,也要遵循法律解释的方法和程序。同时我国目前缺少严密的税务行政解释程序,影响到税务行政解释的公正性、合理性。
税务行政解释特别是重大的税务行政解释,应充分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体现出税务行政的民主性。最近国务院法制办发出《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向社会各界公开征求意见,这种做法值得推广。
6、对税务行政解释缺乏有效监督。就税务系统的内部监督来说,尽管从国家税务总局到省一级的税务机关均对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制定非常重视,制定了专门的制定来管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但在实际中这些管理制度大多流于形式,没有发挥有效的监督作用。就外部监督来说,人大、政府、法院以及社会公众对税务机关税务行政解释进行监督,往往给人鞭长莫及之感,监督力度和效果不如人意。
二、完善我国税务行政解释的设想
1、建立敏捷高效、职责分明的税务行政解释机制。税收基本法制定要尽可能地完善,在确实需要对部分内容予以明确、细化时,应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解释,以提高其法律效力,增强我国税收法治程度。为此,必须建立通畅、反映及时的信息反馈机制,将要进行税务行政解释的内容及时反馈到我国立法机构,使得立法机构能随时了解我国税务行政执法实际需要,并及时作出相关处理;日常税收执法中面临的具体税收基本法解释问题由国务院及其主管部门负责,以提高税务行政解释的效率;税务行政法规由国务院负责解释,税收规章则由制定部门负责解释,体现行政解释“谁制定,谁解释”的原则。
2、加强税务行政解释的合法性、科学性、民主性。进行税务行政解释时应充分听取外界意见特别是相关领域里专家的意见,同时加强对税务行政执法实践的调研,掌握充足的感性资料,形成关于税务行政解释的客观认识;其次要建立完善的税务行政解释程序制度,税务行政解释程序应符合现代法治的自然公正原则。税务行政解释程序一般可分为提出解释请求——调查、论证程序——表决——公布等几个阶段。
加强对税务行政解释方法的研究。法律解释方法包括文法解释、逻辑解释、历史解释、目的解释等,税务行政解释应该妥当,既考虑目前的工作需要又具有适当的前瞻性,以免一项税务行政解释刚作出,马上就因不符合实际而面临作废的问题。实现税务行政解释的系统化。采取科学方法,采取汇编和总括编撰等形式尽量使税务行政解释体系合理、结构简单,减少检索和查阅的成本。
3、强化对税务行政解释的监督。首先是要发挥国家机关特别是权力机关(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对税务行政解释的监督职能。权力机关切实履行监督职责,督促税务行政机关严格依法行政;其次是加强税务系统内部的监督。上级税务机关应监督下级税务机关严格遵守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的相关制度,确保下级税务机关制定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合理性,逐步消除税务机关越权作出税务行政解释的现象。

福建省盐业管理办法(修正)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盐业管理办法(修正)
福建省政府


根据1998年5月30日福建省人民政府发布的《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省政府规章和省政府规章性文件修订的决定》进行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盐资源的保护、开发和盐业管理,促进盐业生产发展,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盐业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盐资源开发、盐业生产和运销活动,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对盐的生产经营实行计划管理。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盐业的管理,保证盐的生产和运销的顺利进行。
第四条 福建省盐务局是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各设区的市、地区盐务局主管本区域内的盐业工作。
福建省盐业进出口公司统一经营全省盐产品的进出口业务。

第二章 资源开发
第五条 开发盐资源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
鼓励外商投资发展盐化工等综合利用项目,扩大出口创汇。
第六条 开发盐资源、开办制盐企业,由开发单位向盐业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向企业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领取营业执照。私营企业和个人不得开发盐资源。
进行食用盐再加工(含加碘)的,应经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经所在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领取营业执照。
制盐企业需要停产、转产的,应经原批准机关同意,并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章 盐场保护
第七条 下列区域划定为海盐场保护区:
(一)盐场防护堤海面三百米以内区域;
(二)盐场外的引潮、纳潮、排洪沟道两侧各十米以内区域;
(三)盐场码头临海面外侧一百米以内区域。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盐场保护区内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妨碍盐场的生产和运输。
第八条 制盐企业的下列财产和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侵占、盗窃、哄抢。
(一)依法使用的土地、滩涂;
(二)盐场防护堤、场内排洪沟、水库、闸门涵洞、坨地、盐仓、桥梁、码头、运盐路;
(三)盐场的生产工具、设备、产品;
(四)已纳入盐场的海水、卤水、盐田中的卤虫、鱼虾、微藻等盐田生物。
第九条 国有盐场盐田土地属于国家所有,法律规定集体所有的盐田土地属乡(镇)、村集体所有。
市、县人民政府对盐田土地进行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十条 征用盐田须征得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土地管理有关规定办理征用手续;用地单位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用地单位应当缴纳新盐田开发建设基金,专项用于新扩建盐田和改造盐田;新盐田开发建设基金的管理办法,由省盐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制盐企业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应当加强盐区治安保卫工作;国有制盐企业和盐业管理部门报经公安机关审批后可以组建经济民警组织,以维护盐区正常的生产和运销秩序。

第四章 生产管理
第十二条 制盐企业必须按照国家计划组织生产,加强企业标准化和质量检测工作;出厂(场)的产品必须有质量合格证书,不符合质量、卫生标准的产品不准销出企业。
第十三条 省质量监督部门依法对全省盐产品的质量实施监督和仲裁。
盐业产品质量检测机构应完善检测技术手段,严格执行国家技术标准和工作规范。
第十四条 制盐企业开发在食用盐中添加营养强化剂或者药物的产品,必须制定产品质量标准,并经省卫生、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批量生产。
第十五条 禁止利用盐土、硝土和工业废渣、废液加工制盐。

第五章 运销管理
第十六条 除国家定点直供化工企业生产用盐外盐的收购、分配、调拨、储备、批发业务由各级盐业公司按国家和省下达的计划统一经营;未设盐业公司的县(市),由省盐业公司按照合理流向、就近供应的原则指定单位组织经营。
除前款规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盐的批发业务,不得私自组织购销、运输各类盐。
第十七条 国家定点直供化工企业生产用盐,实行双方直接见面,双向选择,签订合同,产盐企业和用盐企业按月向当地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备;其他单位生产用盐,由当地盐业公司组织供应。
第十八条 食用盐批发、零售单位必须把食用盐列为必备商品,保持合理库存,不得脱销。
食盐的零售单位和受委托代销食盐的个体工商户、代购代销店以及食品加工用盐的单位,应当从当地食盐批发企业购进食盐。
第十九条 禁止在食用盐市场上销售下列盐制品;(一)不符合食用盐卫生标准的原盐和加工盐;
(二)土盐、硝盐;
(三)擅自添加营养强化剂或药物的食用盐;
(四)利用工业废渣、废液加工的盐制品。
第二十条 对碘缺乏病地区必须供应加碘食用盐;未经加碘和含碘量不合格的加碘食用盐,不得在碘缺乏病地区出售。
第二十一条 食用盐销售实行小包装。包装物由省盐务局监制。
第二十二条 运输部门应当将盐列为重要运输物资,对食用盐和指令性计划的纯碱、烧碱用盐的运输应当重点保证,及时承运。
第二十三条 食用盐储备按照《国家储备食盐管理办法》办理。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应配备盐业行政执法人员和必要的盐业行政执法设施,负责对盐业违法案件的调查处理。
盐业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着装整齐,佩戴中国盐政或福建省行政执法标志,主动出示《中国盐政检查证》或《福建省行政执法检查证》。
第二十五条 各级工商、卫生、交通、公安、税务等部门应当配合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对盐资源开发和盐的生产、运销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维护盐的市场秩序。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盐业管理条例》和本办法规定,违法从事盐业经营活动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它有关部门举报。

第七章 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擅自开发盐资源、开办制盐企业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予以制止,没收其产品和非法所得。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规定,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予以制止,责令其停止销售,没收盐产品和非法所得,并可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五倍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予以制止,没收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盐产品价值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没收非碘盐,并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额五倍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可根据其职责权限,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查处违法案件的罚没收入,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交财政。
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所需的办案经费,必须编报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核拨。
第三十三条 阻碍盐业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围攻殴打执法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盐业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秉公执法,不得以权谋私。违者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向
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提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所指的食用盐还包括食品加工、果菜、水产品腌制用盐。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福建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5月30日福建省人民政府发布的《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省政府规章和省政府规章性文件修订的决定》的有关条款:
《福建省盐业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7号)
1、第四条中“各地(市)盐务局主管所辖区域内的盐业工作;省盐务局派设在各地的盐业管理部门管辖该销区的盐业工作”的规定修改为“各设区的市、地区盐务局主管本区域内的盐业工作”。
2、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前面增加“除国家定点直供化工企业生产用盐外”的规定。
3、删除第十六条第二款。
4、删除第十七条。
5、第十八条提为第十七条,修改为:“国家定点直供化工企业生产用盐,实行双方直接见面,双向选择,签订合同,产盐企业和用盐企业按月向当地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备;其他单位生产用盐,由当地盐业公司组织供应。”
6、第十九提为第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食盐的零售单位和受委托代销食盐的个体工商户、代购代销店以及食品加工用盐的单位,应当从当地食盐批发企业购进食盐。”
7、第二十二条提为第二十一条,其中“包装物由省盐业公司监制”的规定修改为“包装物由省盐务局监制”。
8、第二十九条提为第二十八条,其中“第二十条”的规定修改为“第十九条”。
9、第三十条提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予以制止,没收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盐产品价值三倍以下的罚款。”
10、第三十一条提为第三十条,其中“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修改为“第二十条”;“并可处以不超过非法所得额五倍的罚款”的规定修改为“并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额五倍的罚款”。



1993年8月19日

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工业和信息化部等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

2010年第3号


为加强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融资性担保行为,促进融资性担保行业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规定,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定了《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经国务院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 刘明康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 张 平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部长 李毅中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部长 谢旭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部长 陈德铭

中国人民银行行长 周小川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长 周伯华

二○一○年三月八日




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融资性担保行为,促进融资性担保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是指担保人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债权人约定,当被担保人不履行对债权人负有的融资性债务时,由担保人依法承担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公司是指依法设立,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本办法所称监管部门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负责监督管理本辖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部门。

第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以安全性、流动性、收益性为经营原则,建立市场化运作的可持续审慎经营模式。

融资性担保公司与企业、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客户的业务往来,应当遵循诚实守信的原则,并遵守合同的约定。

第四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依法开展业务,不受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第五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为客户保密,不得利用客户提供的信息从事任何与担保业务无关或有损客户利益的活动。

第六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守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

第七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实施属地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准入、退出、日常监管和风险处置,并向国务院建立的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报告工作。



第二章 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八条 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应当经监管部门审查批准。

经批准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由监管部门颁发经营许可证,并凭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监管部门批准不得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不得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性担保字样,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 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二)有具备持续出资能力的股东。

(三)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注册资本。

(四)有符合任职资格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合格的从业人员。

(五)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

(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

(七)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的资格管理办法由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另行制定。

第十条 监管部门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规定融资性担保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但不得低于人民币500万元。

注册资本为实缴货币资本。

第十一条 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向监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和业务范围等事项。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章程草案。

(四)股东名册及其出资额、股权结构。

(五)股东出资的验资证明以及持有注册资本5%以上股东的资信证明和有关资料。

(六)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

(七)经营发展战略和规划。

(八)营业场所证明材料。

(九)监管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二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当经监管部门审查批准: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组织形式。

(三)变更注册资本。

(四)变更公司住所。

(五)调整业务范围。

(六)变更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七)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

(八)分立或者合并。

(九)修改章程。

(十)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融资性担保公司变更事项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经监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按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征得该融资性担保公司所在地监管部门同意,并经拟设立分支机构所在地监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四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因分立、合并或出现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需要解散的,应当经监管部门审查批准,并凭批准文件及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

第十五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有重大违法经营行为,不予撤销将严重危害市场秩序、损害公众利益的,由监管部门予以撤销。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解散或被撤销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按照债务清偿计划及时偿还有关债务。监管部门监督其清算过程。

担保责任解除前,公司股东不得分配公司财产或从公司取得任何利益。

第十七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应当依法实施破产。



第三章 业务范围



第十八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经监管部门批准,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融资性担保业务:

(一)贷款担保。

(二)票据承兑担保。

(三)贸易融资担保。

(四)项目融资担保。

(五)信用证担保。

(六)其他融资性担保业务。

第十九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经监管部门批准,可以兼营下列部分或全部业务:

(一)诉讼保全担保。

(二)投标担保、预付款担保、工程履约担保、尾付款如约偿付担保等履约担保业务。

(三)与担保业务有关的融资咨询、财务顾问等中介服务。

(四)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

(五)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可以为其他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担保责任提供再担保和办理债券发行担保业务,但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近两年无违法、违规不良记录。

(二)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从事再担保业务的融资性担保公司除需满足前款规定的条件外,注册资本应当不低于人民币1亿元,并连续营业两年以上。

第二十一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吸收存款。

(二)发放贷款。

(三)受托发放贷款。

(四)受托投资。

(五)监管部门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活动。

融资性担保公司从事非法集资活动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四章 经营规则和风险控制



第二十二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公司治理结构,完善议事规则、决策程序和内审制度,保持公司治理的有效性。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设两名以上的独立董事。

第二十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建立符合审慎经营原则的担保评估制度、决策程序、事后追偿和处置制度、风险预警机制和突发事件应急机制,并制定严格规范的业务操作规程,加强对担保项目的风险评估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配备或聘请经济、金融、法律、技术等方面具有相关资格的专业人才。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设立首席合规官和首席风险官。首席合规官、首席风险官应当由取得律师或注册会计师等相关资格,并具有融资性担保或金融从业经验的人员担任。

第二十五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金融企业财务规则和企业会计准则等要求,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真实地记录和反映企业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

第二十六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收取的担保费,可根据担保项目的风险程度,由融资性担保公司与被担保人自主协商确定,但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对单个被担保人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0%,对单个被担保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5%,对单个被担保人债券发行提供的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30%。

第二十八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10倍。

第二十九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限于国债、金融债券及大型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等信用等级较高的固定收益类金融产品,以及不存在利益冲突且总额不高于净资产20%的其他投资。

第三十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不得为其母公司或子公司提供融资性担保。

第三十一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当年担保费收入的50%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并按不低于当年年末担保责任余额1%的比例提取担保赔偿准备金。担保赔偿准备金累计达到当年担保责任余额10%的,实行差额提取。差额提取办法和担保赔偿准备金的使用管理办法由监管部门另行制定。

监管部门可以根据融资性担保公司责任风险状况和审慎监管的需要,提出调高担保赔偿准备金比例的要求。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对担保责任实行风险分类管理,准确计量担保责任风险。

第三十二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与债权人应当按照协商一致的原则建立业务关系,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承担担保责任的方式。

第三十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办理融资性担保业务,应当与被担保人约定在担保期间可持续获得相关信息并有权对相关情况进行核实。

第三十四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与债权人应当建立担保期间被担保人相关信息的交换机制,加强对被担保人的信用辅导和监督,共同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五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监管部门的规定,将公司治理情况、财务会计报告、风险管理状况、资本金构成及运用情况、担保业务总体情况等信息告知相关债权人。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融资性担保公司信息资料收集、整理、统计分析制度和监管记分制度,对经营及风险状况进行持续监测,并于每年6月底前完成所监管融资性担保公司上一年度机构概览报告。

第三十七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监管部门报送经营报告、财务会计报告、合法合规报告等文件和资料。

融资性担保公司向监管机构提交的各类文件和资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第三十八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季度向监管部门报告资本金的运用情况。

监管部门应当根据审慎监管的需要,适时提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资本质量和资本充足率要求。

第三十九条 监管部门根据监管需要,有权要求融资性担保公司提供专项资料,或约见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管谈话,要求就有关情况进行说明或进行必要的整改。

监管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向债权人通报所监管有关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违规或风险情况。

第四十条 监管部门根据监管需要,可以对融资性担保公司进行现场检查,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予以配合,并按照监管部门的要求提供有关文件、资料。

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融资性担保公司出示检查通知书和相关证件。

第四十一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发生担保诈骗、金额可能达到其净资产5%以上的担保代偿或投资损失,以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及严重违法、违规等重大事件时,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向监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二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及时向监管部门报告股东大会或股东会、董事会等会议的重要决议。

第四十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聘请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年度审计,并将审计报告及时报送监管部门。

第四十四条 监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融资性担保行业突发事件的发现、报告和处置制度,制定融资性担保行业突发事件处置预案,明确处置机构及其职责、处置措施和处置程序,及时、有效地处置融资性担保行业突发事件。

第四十五条 监管部门应当于每年年末全面分析评估本辖区融资性担保行业年度发展和监管情况,并于每年2月底前向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告本辖区上一年度融资性担保行业发展情况和监管情况。

监管部门应当及时向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告本辖区融资性担保行业的重大风险事件和处置情况。

第四十六条 融资性担保行业建立行业自律组织,履行自律、维权、服务等职责。

全国性的融资性担保行业自律组织接受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的指导。

第四十七条 征信管理部门应当将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有关信息纳入征信管理体系,并为融资性担保公司查询相关信息提供服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监管部门从事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审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设立、变更、终止以及业务范围的。

(二)违反规定对融资性担保公司进行现场检查的。

(三)未依照本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报告重大风险事件和处置情况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九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有关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处罚;有关法律、法规未作处罚规定的,由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给予警告、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三款规定,擅自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并处罚;擅自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性担保字样的,由监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予以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公司制以外的融资性担保机构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具体实施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并报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备案。

外商投资的融资性担保公司适用本办法,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融资性再担保机构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并报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备案。

第五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并报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备案。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在2011年3月31日前达到本办法规定的要求。具体规范整顿方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