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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罗春国

时间:2024-06-17 09:35:1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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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罗 春 国


摘要:我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确定了离婚过错损害赔偿制度,它赋予了离婚案件中无过方当事人要求司法救济的权利,进一步完善了我国有关婚姻的立法体系,使司法机关对相关案件进行裁判有了一定的法律依据,但该规定在涉及实务适用和理论界尚存在一定的问题。笔者就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中的权利主体、责任主体、赔偿范围等相关方面予以探析。
关键词:损害赔偿制度 主体 损害赔偿范围
一、 关于离婚损害赔偿的立法渊源及我国的立法现状
关于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提出并非我国首创,此规定最早起源于1907年瑞士的民法典,其规定因离婚而导致无过错方的财产权或期待权受到侵害时,有过错方应给予无过错方一定的损害赔偿,或因离婚而导致无过错方生活有重大损害的,无过错方依法可向有过错方要求一定的抚慰金。继而法国、日本等国在民法典中对离婚损害赔偿也作了类似的相关规定。
我国经历了漫长的封建社会,封建统治的理念充满着君主制、家长制、夫权制延绵若干年。随着封建社会退出历史舞台,新中国成立后,随着我国社会主义经济的发展,改革开放的深入,人们的人生观、思想观、价值观日趋理性化、主观化、开放化,诸多的主观因素催生了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本来结婚、离婚是很正常社会现象。结婚是独立的两性个体之间基于感情的自愿结合。但伴随离婚的因素却错综复杂。我国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规定离婚的前提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而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诱因也是多方面的。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这一制度问世后,人们对损害赔偿责任的范围、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提出方式、赔偿金额的确定等一系列的问题提出的疑问并引起一些争议,随着最高人民法院又陆续颁布了两个司法解释,该司法解释将损害赔偿范围定界为物质赔偿和精神赔偿。
二、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权利主体。
就离婚诉讼的本身而言,此诉讼行为仅涉及夫妻双方的人身关系,然而一旦启动了离婚诉讼程序,就可能因离婚的原因所导致的责任引起离婚损害赔偿。关于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权利主体问题,我国的有关对婚姻法的司法解释中作了明确的规定,即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提出必须是无过错方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或离婚后一年内提出,由此可知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权利主体只能是婚姻当事人,而且也只有在离婚当事人提出离婚时才能提出离婚损害赔偿的请求。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引起损害赔偿的情形有四种:1、重婚的;2、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3、实施家庭暴力的;4、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前三项情形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主体好理解。司法实践中也好操作。然而出现第四项情形的,其侵害行为的覆盖面就较广,包含的被侵害的主体就不一定是夫妻双方了,应当包括子女及共同生活的父母等家庭成员。而现行实施的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关于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提起必须是夫妻间无过错的一方,并在离婚诉讼时提起,导致将受虐待、遗弃的家庭成员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提起固定了一个前提和条件,即夫妻间离婚诉讼的形成。从而将家庭成员损害赔偿的请求权与夫妻间离婚请求权紧密相连,而依法理离婚请求权、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及家庭成员遭虐待、遗弃的赔偿请求权是三个不同主体的法律关系。此规定直接导致受虐待或受遗弃的家庭成员无法直接行使受损害的赔偿请求权。产生了家庭成员之间人格的吸收。然而从侵权责任的法律后果来说,当一方对家庭成员有虐待或遗弃行为时,被虐待或遗弃的家庭成员民事权利受到了侵犯,侵权者自然要对自己的违法行为负责。理所当然的要对被虐待、遗弃的家庭成员造成的损害依法予以赔偿。在此,我们应当将受虐待、遗弃的家庭成员定位在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以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权利及财产权利受到不法侵害时,应由受害人自行主张损害赔偿请求权。完全不应当由离婚诉讼的无过错方提出,以体现人际关系手段、权利自由且也与国际法并轨。因此关于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主体不应涵盖家庭其他成员。可以与其他家庭成员遭受不法侵害时,法律应当赋予受害者有独立提出损害赔偿的权利,而这一权利不应以夫妻双方的离婚和无过错一方离婚损害的的提起为限制。为了避免这种请求权提起的冲突,笔者认为应将婚姻法第46条第四项调整到第45条中,作为受虐待、遗弃的家庭成员在刑事诉讼中可附带民事赔偿或由受虐待、遗弃的家庭成员单独提到赔偿请求。这样既不影响离婚赔偿制度的整体性,又体现家庭其他成员权利的自主性和独立性,符合立法本意。
三、离婚损害赔偿的义务主体
就一般民事损害赔偿的义务主体而言涵盖面较广,因为实施侵害行为人常规情况下均处于不确定状态,而且采取侵害的手段、方式及主客观意识方面,其覆盖面大于婚姻中的侵害行为和手段。而在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中的义务主体却具有很强的针对性和确定性。婚姻法及其解释中对离婚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做了明确规定,即损害赔偿责任的请求权主体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有过错一方的配偶,也就是有赔偿义务的有过错的一方,而对因第三者插足,导致一方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其同居以及有其他婚外性行为的,夫妻离婚时有过错的第三者对离婚诉讼中无过错方是否应负赔偿责任问题,理论界的观点颇多,可谓见仁见智,倾向性看法就是第三者应予赔偿。笔者认为,对因有第三者因素导致离婚的,第三者赔偿责任问题应当区别对待。首先,如果第三者有配偶处在婚姻状态中则不考虑其赔偿问题,因为依据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第三者的配偶为无过错方。因此第三者的过错责任依法应由其自己的配偶在离婚诉讼中提出损害赔偿。在这第三者处于有婚姻的状态下,如果因第三者对所插足的离婚诉讼进行赔偿,在回过去对自己的离婚诉讼向配偶负赔偿责任,这就势必形成第三者一个过错行为被处罚了两次,这样既有违法理,又是对第三者的不公平。其次,如果第三者不处在婚姻状态中,则其应对所插足的家庭离婚诉讼中与有过错的一方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其在主观上没有过错,法定可以免责的除外。现行婚姻法中规定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这样实际就直接排除第三者赔偿责任的承担。而实际情况是第三者与有过错的配偶对无过错方实施了共同侵权行为。如果第三者既然不处在婚姻状态中,其就没有配偶提出损害赔偿,这种状态下,在没有法定免责的前提再规定第三者对所插足的离婚诉讼不负赔偿责任,那么对离婚诉讼中无过错一方是不公平的。为了最大限度保护无过错方的民事权利,所以对第三者的赔偿责任问题不能简单的排除亦不能简单的肯定,而应视第三者的婚姻状况和主观意识确定其是否负赔偿责任。
四、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责任范围
关于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适用范围,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对过错行为破坏婚姻家庭关系并导致婚姻破裂结果的赔偿制度,这种过错无论是何种形式,只要违背婚姻法的基本原则,导致婚姻破裂的就都应予以赔偿,现行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远远不能包含过错责任的范围。这四种法定的离婚损害赔偿的法定事由与法定的离婚事由并未完全吻合,实际上离婚的法定事由还包括吸毒恶习屡教不改、婚前隐瞒重大疾病、因感情不合分居满两年、嫖娼、赌博等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而这些情形均属于过错。因此,离婚损害的法定事由尚欠概括性的规定,应当视法定离婚事由就是离婚损害赔偿的法定事由。只要夫妻一方因离婚受到伤害且无过错就可以请求离婚损害赔偿,至于赔偿的标准、尺度下文将予以略述。故而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适用范围应当增加一项,即:“其它应予赔偿的情形”。关于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赔偿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规定,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首先关于物质赔偿方面,在实际生活和司法实践中物质赔偿显而易见易于量化、计算和取证,对受侵害人也有利于司法救济。其次,关于精神损害赔偿,则属于人格利益损失和精神健康损失,不仅难以估价和取证,也难以对受侵害人的损失予以充分的补偿和抚慰。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往往以未造成严重后果为由不予支持,据笔者调查本市自实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以来,离婚损害赔偿精神损失的没有一例。这种现象的发生说明这样的规定不仅导致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适用比例和救济比例普遍降低,也导致了离婚损害赔偿的惩恶扬善功能和公平正义功能的普遍弱化。为保障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发挥应有的精神抚慰功能,笔者认为应当确定离婚损害赔偿中只要有财产损害的赔偿就应当有精神损害的赔偿的理念。因为受害人受到精神损害的客观事实具有无形性但确是真实可辨的,并且此种损害对受害人已在无形中产生了一定的不良后果。鉴于离婚损害赔偿中过错方的过错行为肯定是比较隐蔽的,而国际上及我国也没有强制规定证人作证,更没有规定证人不作证的法律责任。可以想通过正常合法的了解调查途径取得证据难乎其难。再则,在离婚损害赔偿中无过错方往往处于劣势地位,以个人能力往往是无法收集到对方实施违法行为的证据,有些受害人即使获得了一些相关证据也可能因为取得的方式不合法而法院不予认定。故而笔者认为,在精神损害赔偿方面可以适用过错责任推定和人民法院协助当事人调查取证相结合的原则。
精神损害赔偿虽亦采用财产赔偿的方式,属精神抚慰。是一种特殊的赔偿金,具有经济补偿和精神抚慰的双重功效。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标准和范围则应由法官根据个案中对无过错方的不同损害程度予以裁量。具体量化应从受害人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劳动能力权、姓名权、肖像权、身体自由权、内心自由权、隐私权、住所决定权、同居义务、忠实义务、日常事物代理权等诸多无形因素给予权衡。为了体现法律的公平正义原则,对侵权人而言在考虑其对无过错方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时则应从其经济能力、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实施侵权行为时间的长短、对受害人造成伤害的程度、后果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综合性的予以定界。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对于我国的婚姻家庭法律制度来讲是一种比较新的制度,它赋予了离婚案件中无过错方当事人寻求司法救济的权利,进一步完善了我国婚姻家庭法的立法体系,这是我国立法史上的一大进步。使司法机关对相关案件进行裁判有了一定的法律依据。随着我国法制建设的逐步完备,婚姻家庭法律制度也会更加完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也将走向成熟。

农业部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的意见

农业部


农业部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的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农牧、农村经济)农机、畜牧、兽医、渔业厅(局、委、办),有关农业大学,各省级农业科学院:

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以下简称农业技术推广法),已于2013年1月1日起施行。为做好农业技术推广法的贯彻实施工作,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健全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

(一)依法完善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设置。根据农业生态条件、产业特色、生产规模、区域布局及农业技术推广工作需要,依法设立各级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县级以上机构要突出动植物良种繁育、作物栽培、土壤改良与肥料施用、植物保护、畜牧(草原)、水产、动物防疫、农业机械化等重点专业的技术推广工作,科学设置。乡级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可按乡镇设置,也可按区域设置;可按行业(专业)设置,也可综合设置。要处理好乡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与其他农业公共服务机构的关系,确保技术、人才和设施设备资源发挥最大效能。对于县以上主要从事行政管理、执法监督或技术支持性业务,同时承担本区域内部分行业或专业农业技术推广职能的机构,其技术推广工作要依照农业技术推广法管理。

(二)明确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职责。根据职能分工,将农业技术推广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公益性职责细化分解,落实到每个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在履行好公益性职责的同时,要参与制订本级农业技术推广计划并组织实施,按照当地政府和农业部门以及上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部署,实施农业技术推广规划和项目,组织开展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协调指导好其他农业技术推广组织的推广服务活动,切实发挥在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中的主导作用。县级以上农业技术推广机构要做好本区域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组织与指导,组织开展跨区域重大农业技术的引进、集成、试验、示范;乡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要按照上级有关部署,宣传贯彻农业法律法规及强农惠农富农政策,进村入户开展技术推广服务工作,指导并支持村级农业技术服务站点、农民技术人员开展农业技术推广活动。切实把基层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经营性职能分离出去,按市场化方式运作。

(三)规范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名称和标识。按照突出职能、易于识别的原则,会同有关部门进一步规范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名称和标识。按照“行政区划名称+行(专)业名称+通用名称”的形式,对乡级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名称予以统一。按乡镇设立的机构以“站”或“中心”为通用名称;跨乡镇设立并承担两个以上乡镇相关行业全部技术推广工作的机构可称“区域站”;设置在某一乡镇并辐射带动周边其他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开展业务工作的机构称“中心站”。按行业设置的机构以“农业技术推广(或畜牧兽医、草原工作、水产技术推广、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等)”为行(专)业名称;综合设置的机构以“农业技术推广”或相关专业组合为行(专)业名称。行政区划名称统一为乡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所在乡镇名称,其中区域站、中心站使用驻在地的乡镇专名。规范后的乡级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名称,应逐步达到在同一省份、同一行业范围内的统一。农业部将统一设计发布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标识,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要将标识置于明显位置。

(四)理顺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管理体制。各省级农业部门要根据地方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特点,会同有关部门研究提出完善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管理体制的意见,加强县级农业部门对乡镇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管理和指导。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以县级农业部门管理为主的地区,要进一步巩固改革成果,稳定管理体制。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以乡镇政府管理为主的地区,要明确县级农业部门在农业技术推广计划制定、组织实施、工作考核以及人员调配、岗位聘用和晋升等方面的指导职责,落实乡镇农业技术推广工作责任,确保乡镇推广机构及农技人员有效履行职责。继续深化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管理体制改革,实现管人与管事的有机统一,发挥县乡服务机构的整体功能。

(五)科学核定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人员编制。协调配合机构编制、财政等部门科学确定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人员编制,确保公益性职能的有效履行。编制确定要根据当地农业产业特点和规模、工作职责任务、服务对象数量与分布、服务半径与服务手段、交通状况等因素综合考虑。其中种植业、畜牧兽医(草原)、渔业技术推广机构人员编制分别以所服务区域农作物播种面积和主要作物种植比例、畜禽养殖量与规模养殖比重(或草原管护面积)、水产养殖面积与水面结构比例等为依据。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机构人员编制以种养方式、种类构成及农机保有量为依据。承担农产品质量检验检测服务的人员编制要以服务区域的农产品种类、规模与质量要求为依据。

(六)合理设置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岗位。根据农业技术推广服务工作需要和人员编制情况,按照因事设岗、以岗管人、优化组合的原则,设置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岗位,明确岗位名称、职责任务、任职条件,实现农技人员由身份管理向岗位管理的转变。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控制岗位比例,乡级推广机构的岗位应当全部为专业技术岗位。乡级推广机构岗位设置要围绕当地特色主导产业和共性服务需求,突出作物栽培、植物保护、养殖技术、草原管护、动物防疫、农机化服务、农产品质量安全服务、农情信息、生态监测保护等重点岗位,同时兼顾各行业发展需要和个性化服务需求,做到突出重点、统筹兼顾、全面履责。人员编制不足的机构,要加强岗位整合和人员协作,实行一岗多职或双重系列交叉设岗。加快实施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特设岗位计划,选拔一批大学生到乡镇担任特岗人员。

二、加强国家农业技术推广队伍建设

(七)强化农技人员聘用管理。建立公开招聘、竞争上岗、择优录用的人员聘用制度,按核定编制配齐技术人员,签订聘用合同,明确责任义务。根据规定权限和程序,以定编、定岗、不定人的方式,探索实行人员动态管理,逐步建立总体稳定、留优汰劣、人尽其才的人员进、管、出新机制,不断优化队伍结构。严格农技人员上岗条件,新进人员应当具备全日制普通高校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并符合岗位职责要求。省级农业部门要会同人事部门抓紧制定完善新进农技人员的专业技术水平考核办法,以及特定地区聘用中专学历或其他具有相应专业技术水平人员的办法。现有人员未达到法律规定专业技术水平的,要通过继续教育,在规定时间内达到要求。

(八)建立农技人员培训长效机制。科学制定培训规划和年度计划,统筹安排农技人员培训工作,实现农技人员培训制度化。坚持按需培训,突出农业先进技术、政策法规、推广方法以及农业经营管理、农产品市场营销等方面的知识技能培训,着力培养业务精、素质高、能力强的复合型农技推广人才。遵循成人继续教育规律,创新培训方式,运用现代培训手段,采取多种形式,提高培训实效。依托农业科研、教学、推广机构,建立一批农技人员培训基地。加强培训督导,明确工作责任,保证培训质量。鼓励支持在职农技人员攻读推广硕士,到农业院校、科研院所进行专业研修深造,提高专业水平和学历层次。

(九)完善农技人员职称评聘制度。加快推进农技人员职称评定制度改革,分层分类、科学合理制定农技人员职称评定标准。对在县、乡镇、村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要充分考虑实际情况,合理把握其学历资历、成果奖项、论文论著等条件,重点考评业务工作水平和推广服务实效,注重业内与群众认可。在全国农业技术推广研究员评审中,将推荐比例向县乡基层倾斜;对符合条件的乡镇农技人员要优先推荐;对县级以下农技人员职称外语不做硬性要求。逐步达到县级都有农技推广研究员、重点乡镇有具有高级职称的农技人员。

三、创新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工作运行机制

(十)全面推行农业技术推广责任制度。推行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目标管理,将各项推广职能分解成具体任务,细化量化并落到每个机构、每个岗位、每名农技人员。实行县级农业技术推广首席专家负责制,按照县域农业主导产业及重点专业设置首席专家,负责制定并组织实施重大农业技术推广计划,开展关键农业技术的引进、集成、示范和推广,研究解决农业生产技术难题,指导农业灾害应急处置。分类组建县级技术指导员队伍,按首席专家的部署落实农业技术推广计划,联系和指导乡镇农技人员、核心示范户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开展关键农业技术推广工作。明确乡镇农技人员工作责任,通过包村联户等方式,联系村级农业技术服务站点、农民技术人员、科技示范户和试验示范基地,确保农业技术推广服务全覆盖。将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和每名农技人员的服务区域和服务内容向社会公开,向服务对象作出服务时限、服务质量等承诺。督促农技人员制定工作计划,填写工作台帐,撰写工作总结,强化工作考勤和督查,确保职责有效履行。鼓励各地积极探索其他有效落实农业技术推广责任制的方式和办法。

(十一)健全农业技术推广工作考评机制。建立工作考评制度,科学制定考评方案,细化实化考核指标,坚持定量考核与定性考核相结合,平时考核与年度考核相结合。对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考评,要注重公益性职责履行、工作目标实现、农业技术推广项目实施、向社会提供公益性服务的质量和效果等。对农技人员的考评,要以推广服务工作实绩为基础,以岗位职责、聘任合同、年度工作目标、服务对象满意程度为依据,结合日志记录、制度执行等情况,做到专业能力与工作表现并重、工作数量与质量并重、标准统一与岗位差异兼顾。对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实行县级农业部门、乡镇政府、服务对象三方考评。对乡镇农技人员全面推行所在单位、县级农业部门、乡镇政府、服务对象综合考评,根据不同管理体制状况,科学确定考核权重,突出把农民的满意程度作为考评的重要指标。

(十二)建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激励机制。将农技推广人员的考评结果作为绩效工资兑现、职务职称晋升、岗位调整、合同续聘解聘、技术指导补贴发放、学习培训和评先评优的主要依据,将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绩效考评结果与全体人员尤其是机构负责人的个人绩效挂钩,做到按绩取酬、奖勤罚懒。坚持全国农牧渔业丰收奖奖励制度,完善推荐、评审程序和标准,鼓励各地依法设立农业技术推广奖,对在农业技术推广中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评奖指标向基层和生产一线倾斜。建立责任追究制,对不依法履行推广服务职责的农技推广机构和农技人员,要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四、促进多元化农业技术服务组织发展

(十三)引导农业科研教学单位成为农业技术推广的重要力量。完善农业科研评价机制,将试验示范、推广应用成效以及科研成果的应用价值评估等内容作为相关研究工作的重要评价指标,吸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农业企业和基层农技人员作为验收评价的重要主体。鼓励各地根据农业生产需要设立农业技术推广专项,支持符合条件的农业科研院所、涉农学校参与农业技术推广。农业科研教学单位要切实把科研、教学人员从事农业技术推广服务工作实绩作为工作考核、职称评定的重要依据。推行推广教授、推广型研究员制度,鼓励科研教学人员深入基层开展农业技术培训和指导服务,解决农业生产一线的实际问题。大力推行专家大院、科普大集、院(校)地共建、科技特派员等模式,引导科研院所、高等学校建立农业科技园区和试验示范基地,集成、熟化、推广农业技术成果。

(十四)充分发挥农民专业合作社、涉农企业、群众性科技组织及其它社会力量的作用。加快推进多元化农业服务组织发展,完善资金扶持、业务指导、订购服务、定向委托、公开招标制度,落实税收、信贷优惠政策,多渠道鼓励和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涉农企业为农民提供农资统供、统耕统种统收、病虫害统防统治、农产品统购统销等各种形式的农业产前、产中、产后全程服务,提高农民应用先进技术的组织化程度。支持符合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涉农企业参与国家或地方重大农业技术推广项目的实施。积极引导和扶持农村专业技术协会等群众性科技组织发展,发挥其在农业技术推广中的作用。支持农垦系统进一步健全和完善适合自身实际的农业技术推广体系。鼓励农场、牧场、渔场面向社会开展农业技术推广服务活动。

(十五)加强村农业技术服务站点和农民技术人员队伍建设。以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社、科技示范户、农民技术人员等为依托,采取民办公助、技物结合、动态管理的方式,积极稳妥推进村农业技术服务站点建设。强化站点布局、建设标准、人员选配等方面的规划与指导,拓展服务内容,规范服务行为,推行标准化管理。积极推进村级动物防疫员、农技员、植保员队伍建设,落实工作责任,符合条件的按规定授予技术职称。加大投入力度,对协助开展公益性农技推广活动的村农业技术服务站点可给予一定经费支持,对选配的农民技术人员按规定落实工作补助。切实发挥基层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技术支撑作用,建立基层农技人员与村农业技术服务站点和农民技术人员对接机制,加强技术培训、指导与考核,协助解决生产技术难题。协调村民委员会和村集体经济组织,通过提供办公场所和试验示范基地、资助活动经费、加强信息宣传等方式,帮助和推动村农业技术服务站点和农民技术人员开展工作。

五、加强农业技术推广与应用

(十六)注重农业技术推广活动的统筹协调。立足农业农村经济发展实际,将重大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作为重点内容列入当地经济社会、农业农村、科学技术发展规划与计划,会同地方有关部门共同组织实施。运用行政工作协调、重大项目集聚、市场机制引导等手段,努力打破部门、地域、行业、单位界限,统筹配置农业技术推广服务资源,推进农业科研教学单位、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农民专业合作社、涉农企业等的联合协作,形成产学研紧密结合、公益性推广与经营性推广优势互补、专项服务与综合服务良性互动的农业技术推广工作新机制。在有关规划部署、任务落实、政策支持、监督考核、总结宣传中,将各类农业技术推广主体一同考虑,充分调动各方参与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积极性。

(十七)创新农业技术推广方式方法。坚持主导品种、主推技术推介制度,每年遴选发布一批适于当地推广应用的主导品种和先进实用技术。大力推行“专家—农技人员—科技示范户”、农民田间学校等服务模式,组织农业科技人员在关键农时季节深入田间地头开展技术服务,实现对农业大县、重点乡村全覆盖,提高技术入户率和到位率。依托重大项目工程,大力示范推广防灾增产、节本增效、生态环保、安全优质等重大关键技术。加快各种现代农业示范区和农业示范基地建设,强化与国家现代农业产业技术体系、地方创新团队的有机衔接,主动承接其各类项目、计划的研发成果。充分利用传统媒介,积极运用信息网络和现代通讯传播手段,提高推广服务效率。

(十八)规范农业技术推广行为。认真做好农业技术推广应用前的试验示范,确保技术的先进性、适用性和安全性。坚持农业技术应用的自愿原则,不得强迫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采用新品种、新技术。坚持公益性推广与经营性推广分类管理,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要切实依法履行公共服务职责,推广农业技术一律实行无偿服务;其他各类单位和个人以政府订购、定向委托、实施项目等形式承担公益性服务的,不得额外向农民收费;支持农业科研教学单位、企业及其科技人员依法开展有偿技术服务,依法保护知识产权。加强农业技术推广事故的责任鉴定和损失评估,为惩处违法行为、保护农民权益提供依据。

(十九)提高农民应用先进技术的能力。加大各类农村实用人才培养计划实施力度,依托重大工程项目,扩大培训规模,提高补助标准。深入实施农村劳动力培训阳光工程,加快培养农村技能服务型和生产经营型人才。按照农时季节需求,运用多种方式,广泛开展农业先进实用技术普及性培训。加强政策引导,加大投入力度,加快试点进度,大力培育新型职业农民。积极探索解决农民接受非全日制中等职业教育享受国家助学和免学费政策,鼓励农民以半农半读形式,就地就近接受职业教育。

六、落实农业技术推广保障措施

(二十)建立农业技术推广经费投入的长效机制。积极争取地方政府和有关部门的支持,发挥政府在农业技术推广投入中的主导作用,保证财政预算内用于农业技术推广的资金按规定幅度逐年增长。将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人员经费、基本运转经费等各项支出依法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给予保证。深入实施中央财政重大农业技术推广项目,推动大幅度增加农业防灾减灾稳产增产关键技术补贴。鼓励各地设立农业技术推广专项资金,对地区性重大农业技术推广给予补助。积极鼓励和引导社会资金的投入,推动全社会用于农业技术推广的资金持续稳定增长。

(二十一)提高基层农技人员工资待遇。认真贯彻国家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收入分配制度改革方案,推动地方有关部门保障县乡农技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包括基本工资、津贴补贴、绩效工资、社会保险缴费、住房公积金等。落实乡镇农技人员工资上浮和固定政策,按规定发放有毒有害保健、畜牧兽医医疗卫生和艰苦边远地区工作等津补贴,切实提高基层农技人员的工资待遇水平。按规定将农技人员的养老、医疗、失业等各项社会保险支出纳入当地社会保障体系,为他们扎根基层、服务基层提供保障。

(二十二)落实基层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工作经费。加强基层农技推广体系改革与建设补助资金的使用管理和绩效考核,完善中央财政对基层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经费的补助机制。各地农业部门要抓紧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当地实际状况,以所服务区域的农作物播种面积、畜禽养殖量、草原管护面积、水产养殖面积、农机保有量等为依据,结合产业结构、地域范围等因素,研究提出县乡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履行法定公益性职责所需工作经费测算参考标准和额度,明确省以下各级财政承担比例并依法纳入预算,用于试验示范、咨询服务、检验检测、农民培训、下乡交通等日常业务工作支出,保障基层农业技术推广工作持续有效开展。将基层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实绩作为分配中央财政补助资金和测算安排地方财政工作经费的重要参照指标,充分发挥资金的引导激励作用。

(二十三)改善基层农业技术推广工作条件。加快实施乡镇农技推广机构条件建设项目,抓紧落实地方配套资金、建设用地及其他相关配套政策,为推广机构建设业务用房,配置检验检测、技术推广、农民培训设备及交通工具等。加强项目建设和资金管理,规范工程招投标和设备采购程序,落实工作责任,确保建设质量和进度。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加大地方财政投入,扩大投资规模,提高建设标准。对县以上财政投资形成的基层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固定资产,要抓紧办理产权手续,建立固定资产台账,未经建设审批机关及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同意,任何单位不得随意变更用途或擅自处置。推动地方财政设立专门资金,用于基层农技推广服务设施设备的更新完善。

七、营造贯彻实施农业技术推广法的良好氛围

(二十四)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各级农业部门作为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主管部门,要切实发挥牵头作用,把贯彻实施农业技术推广法摆上更加突出的位置,加强组织领导,制定工作方案,明确目标任务,落实工作责任。要加强与编制、人事、发改、财政、科技、教育等部门的沟通协调,积极争取落实有关政策,加强对农技推广工作的扶持。要加强与农业科研机构、相关学校的联系,强化联合协作,形成工作合力。要加强调查研究,及时解决农业技术推广法贯彻实施中出现的新问题。各级农业科研教学单位要积极配合,面向“三农”需要,立足自身实际,创新服务模式,主动参与农业技术推广工作。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部门和农业部直属垦区,要组织所属农业技术推广单位做好农业技术推广法贯彻实施的各项工作。

(二十五)广泛开展学习宣传活动。各级农业部门、有关单位要组织广大农业科技人员,深入学习法律条文尤其是各项新规定,把握立法目的和精神实质,做到准确理解法律、自觉遵守法律、严格执行法律,夯实贯彻实施农业技术推广法的主体基础。要充分利用各类新闻媒体,向社会广泛宣传农业技术推广法的重要意义和规定要求,宣传农业技术推广工作成效,宣传长期扎根农村、服务农民的农技人员典型,引导社会各界更加关心、理解和支持农业技术推广事业,营造贯彻实施农业技术推广法的社会氛围。

(二十六)抓紧完善地方性法规规章。各省农业部门要按照法律规定和中央的统一部署,会同林业、水利等部门,积极争取地方党委、人大、政府和有关部门的支持,抓紧启动农业技术推广法实施办法的制修订工作,并纳入省级立法计划。要立足当地农业农村发展实际,抓紧研究相应政策措施,在农业技术推广法的基本框架下,对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人员编制、管理体制、上岗条件、经费保障等方面规定进行细化实化,进一步强化农业技术推广的法制保障。

(二十七)加强法律实施的监督检查。各地农业部门要以农业技术推广法贯彻实施为契机,依靠和运用法律手段加快推进农业技术推广各项工作,全力维护农业技术推广单位、农技人员和农民群众的合法权益。积极配合各级人大、政府,以基层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建设、公益性职责履行、保障措施落实等情况为重点,加强对贯彻实施农业技术推广法情况的督导检查,对发现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行为依法予以查处和纠正,着力打造学法知法、懂法用法、依法行政、依法推广的良好局面。农业部将适时组织对农业系统贯彻实施农业技术推广法情况的督导检查。






农业部

2013年1月4日


附件:
农科教发〔2013〕1号.CEB
http://www.moa.gov.cn/govpublic/KJJYS/201301/P020130114632385515447.ceb


永州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湖南省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永州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保护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我市经济建设顺利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中国气象局《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简称防雷减灾)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加强对防雷减灾工作的领导,认真贯彻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
  第四条 市、县(区)气象局是当地防雷减灾工作的主管部门。防雷减灾日常管理工作由防雷减灾办公室负责,未成立防雷减灾办公室的县(区),由县(区)气象局委托的机构负责(以下统称防雷减灾办公室)。
  永州市防雷减灾管理办公室在业务上对县(区)防雷减灾工作进行指导。
  各有关职能部门要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积极协助做好防雷减灾管理工作。
  第五条 防雷减灾是指对各种雷电灾害的研究、监测、预警、预报和防御。
  第六条 防御雷电灾害的方法包括:
  ㈠防直接雷击的方法;
  ㈡防雷电波侵入的方法;
  ㈢防雷电感应的方法;
  ㈣等电位连接的方法;
  ㈤防静电措施。
  第七条 防雷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必须由持有相应防雷工程专业设计和施工资质证的单位承担,凡承担设计和施工的单位必须将资质证送市县防雷减灾办公室审查。禁止无证设计、施工和超出等级承建防雷工程。
  第八条 我市下列项目必须按国家有关防雷技术规范安装合格的防雷装置:
  ㈠生产、储存、销售易燃易爆物品的场所及重要物资仓库。
  ㈡15米(含15米)以上的工业和民用建(构)筑物,十五米以上的铁塔、水塔、烟囱、灯塔等构筑物。
  ㈢财税、金融、保险、通信、医疗、电视广播、交通管理等部门使用的计算机及其它弱电设备和装置设备的建(构)筑物。
  第九条 属第八条所列的新、改、扩建项目,其防雷装置设计图纸必须送当地防雷减灾办公室审核。防雷减灾办公室按照省市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费用。未经防雷减灾办公室审核同意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十条 建设工程施工期间,防雷减灾办公室对其防雷装置施工实行全程监督与服务。施工单位应严格按审核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不得擅自更改。确需变更的,应按原设计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使用的防雷装置应该是经过防雷减灾办公室检测,符合设计使用要求的国家合格产品。
  第十二条 新、改、扩建项目防雷装置应经防雷减灾办公室验收。验收合格的,发给合格证。未取得合格证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使用并限期整改。
  第十三条 现有属第八条所列项目,无防雷装置的,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所在单位或个人必须主动拿出整改方案和设计图纸报当地防雷减灾办公室审核,增设防雷装置。
  第十四条 防雷减灾办公室应对防雷装置进行定期检测,使用单位不得拒绝检测。防雷装置每年检测一次,对爆炸危险环境的防雷装置每半年检测一次。经检测的防雷装置应出具检测报告,对合格的发给合格证,不合格的,限期整改。
  第十五条 市、县(区)防雷减灾办公室应认真执行国家防雷技术规范,保证技术参数的真实、科学、公正性。并建立检测和档案制度。
  第十六条 防雷装置使用单位必须做好防雷装置的日常维护工作,并指定专人负责。发现问题,由使用单位及时维修或者报告承担该装置检测的单位进行处理。
  第十七条 各有关单位应建立防雷安全制度。一旦出现雷电灾害,应及时报告当地防雷减灾办公室。防雷减灾办公室应及时赴雷灾现场进行调查,并作出雷击事故鉴定。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等有关法律给予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责任单位和个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㈠不具备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施工资质和资格,擅自从事防雷工程设计或施工的;
  ㈡防雷工程专业设计图纸未经当地防雷减灾办公室审核,擅自施工的;
  ㈢新建、改建、扩建的防雷装置未经各级防雷减灾办公室验收取得合格证书,擅自投入使用的;
  ㈣应当安装防雷装置而拒不安装的;
  ㈤安装和使用不合符要求的防雷装置的;
  ㈥已有防雷装置,拒绝进行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又拒不整改的;
  ㈦对重大雷电灾害事故隐瞒不报的。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导致雷击造成爆炸、火灾、人员伤亡和国家财产受到严重损失的,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直接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防雷工作人员由于玩忽职守,导致重大雷电灾害事故的,由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致使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遭到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零署办[1991]45号文件同时废止。

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年二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