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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法对计算机软件的保护(2)/王启莺

时间:2024-07-12 07:54:2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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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法对计算机软件的保护(2)

王启莺律师

(三)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保护的限制
1、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保护期限
根据我国旧的软件条例的规定,软件著作权的保护期为25年,截止于软件首次发表后的第25年的12月31日。虽然在保护期限届满前,软件著作权人可以向软件登记管理机构申请续展25年,但是最长保护期不超过50年。
我国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新的《软件条例》第十四条对上述规定进行了修改:“软件著作权自软件开发完成之日起产生。自然人的软件著作权,保护期为自然人终生及其死亡后50年,截止于自然人死亡后第50年的12月31日;软件是合作开发的,截止于最后死亡的自然人死亡后第50年的12月31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软件著作权,保护期为50年,截止于软件首次发表后第50年的12月31日,但软件自开发完成之日起50年内未发表的,本条例不再保护。”
著作权法学界,一致认为作者的人身权利,即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应是永存的,不能因为作者的死亡或随着其他权利转移而归他人所有,即使作品的保护期限届满,人身权利也不会因此而消亡。
但对于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利是要受到保护时间限制的,不仅是我国,世界各国都对财产权利的保护期限有严格的限制性规定,一旦保护期限届满,该作品就会被认为是人类社会的共同财产,任何人都可以自由使用,不会受到法律的阻挠。
2、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权利限制
著作权作为最普遍的保护计算机软件的方法,为软件权利人赋予了许多权利,但是这种权利的享有是受限制的,受到的保护也是有条件的保护。
(1)、对权利保护范围的限制
开发软件所用的思想、处理过程、操作方法或者数学概念等等都不属软件保护范围,且对软件的保护仅限于“由开发者独立开发,并已固定在某种有形物体上”的具有创造性的软件。
(2)、软件的合理使用
“合理使用”原则是著作权法的一项重要制度,以前,我国对可以合理使用的情形规定了多种情况,但是在实践中发现某些情况下允许合理使用不利于对软件著作权的保护。例如,对软件作品的可以“少量复制”的规定,就因为“量”的模糊,而导致操作性的困难。“少”是相对的,何以为少,无法明确,这就导致有人利用这样的模糊,而实施足以构成侵权的行为,却不用为此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为了切实保护软件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在新的《软件条例》中只规定了一种可以作为“合理使用”的情况,即只有在以学习和研究软件内含的设计思想和原理为目的,并且通过安装、显示、传输或存储软件等方式使用软件的情况下,可无须等待获得著作权人的许可之后使用,且不必向其支付报酬。
但是,行为人不得侵犯软件著作权人或其权利合法继受人依法享有的其他各项权利。
(3)、为了保护软件合法复制品所有人的权利,对软件著作权的限制
软件复制品所有人对其通过合法途径获得的软件复制品享有以下提到的3个方面的权利,这些权利实质上是对软件著作权的限制:
首先,软件合法复制品所有人可以根据自己的需要,将该软件复制品安装到计算机等具有信息处理能力的装置内,以运行使用该软件复制品,实现其功能。
其次,由于软件的固定载体存在易损的缺陷,软件合法复制品所有人有权为了防止该软件复制品遭到毁坏,合理备份该软件的复制品,但合理的数量不宜过多,一般以2至3份为好。该软件复制品使用完毕后应妥善保管,收回或者销毁,不得将其用于其他目的;不得以散发、传播等任何方式向供他人使用其备份的软件复制品。而且,一旦其丧失了对该软件复制品的所有权,就必须承担销毁备份的软件复制品的义务。
再次,为了使该软件复制品能够适应实际的计算机应用环境,或者为了提高该软件复制品的功能和性能,可以对其进行必要的修改。值得注意的是,对于经过修改的软件复制品,软件合法复制品所有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擅自将其提供给他人,否则就构成了对软件著作权人权利的侵犯,必须承担相应的责任。
(4)、执行国家法律法规或国家技术标准
由于必须执行国家有关政策、法律法规和规章,或者国家技术标准开发与已经存在的软件相似的软件,不构成侵权。
(5)、社会公共利益原则
对于违反宪法、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以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软件(程序),例如计算机病毒等,法律不予保护。
(6)、最终用户可以使用未经授权的软件的例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计算机软件用户未经许可或者超过许可范围商业使用计算机软件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可见,如果最终用户并非为了商业目的而使用未经授权的软件,是不需要承担责任的。这样规定,似乎对于软件权人不甚公平,但是笔者认为,这一规定在社会公众利益同软件著作权之间,起到了一定的平衡作用。法律在考虑权利人利益的同时应该兼顾社会公众的利益,才能保证计算机软件产业的发展,否则公众不买账,软件权利人的利益也就无从保护。况且,如果规定最终用户任何时候使用未经授权的软件都构成侵权,就会在追究侵权责任时,出现法律规定的可操作性太差的问题,包括取证困难的问题、侵权人范围过大的问题等,也不利于对软件的保护。
(7)、因可供选用的形式有限而软件相似的
在新软件开发时,由于可供选用表现方式有限,造成新软件与已经存在的软件相似的软件,将不构成侵权。因为著作权法不保护思想,而在有的情况下,由于一种创意只能由少数的几种方式来表达,使得其表达与创意思想无法区分,所以此类表达不能受到保护。
(8)、反向编译
反向编译又称软件的“反向工程”,软件“反向工程”是指将软件的目标代码形式经过反汇编、反编译,转化为人能阅读懂的源代码形式。 这种方法通常是通过对计算机软件目标程序进行分析并且反向推导出其相应的源程序,是通过反向编译获得软件中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内容,例如,软件的功能、组织结构、处理流程、算法、界面、构思等。
一般情况下,反向编译的目的有以下几种:分析软件的功能;诊断和排除软件中存在的错误;分析该软件是否侵害其他软件的著作权;完善该软件;开发该软件的附属品;
开发该软件的兼容产品或功能相似的产品。
目前,我国对软件反向工程是否合法还没有相应的法律规定。而近年来在美国及欧洲的一些判例和规定中,已经出现了允许软件开发者为了获悉他人软件中所包含的思想原理,对该软件进行反汇编、反编译等工作的现象。但是,允许反向编译是有条件的,即进行反向编译的必须是该计算机软件复制品的合法持有者,而且不能以抄袭复制该软件的表现形式用于制作侵权软件为最终目的,抄袭复制只能作为整个过程中间的一个步骤。不但如此,进行反向编译的时候也不能对采取加密措施的软件进行解密,否则仍会构成侵权。
(四)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主要形式及责任承担
1、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的主要形式
在实践中,侵犯软件著作权的形式有很多,但其中最主要、最普遍的就是复制或者部分复制著作权人的软件。
在软件开发过程中,随意抄袭、复制他人软件的全部或者部分代码的行为都可能构成侵权。除非那些软件是在软件技术发展的过程中已经形成了的标准的子程序和常用模块,并且在很多软件产品中被多次重复使用,而其著作权人或者原创者已经无法确定的。
目前,非法复制或者部分复制著作权人的软件,也就是“盗版”,已经成为侵犯软件著作权的最主要形式之一,应受到更多的重视,政府应进一步加大打击力度。
除了上述侵犯软件著作权的手段之外,还有擅自发表或登记软件著作权人的软件作品;将他人开发的软件当作自己的作品发表或登记;擅自将与他人合作开发的软件作品作为自己独立开发完成的软件进行发表或登记;在他人的软件作品上签署自己的名字或者更改他人在软件上的署名;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修改、翻译其软件;向公众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传播著作权人的软件;故意避开或者破坏著作权人为保护其软件著作权而采取的技术措施;故意删除或者改变软件权利管理电子信息;转让或者许可他人行使著作权人的软件著作权等其他侵犯软件著作权的行为。
2、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侵权判定原则
我国《著作权法》、《软件条例》虽然规定了构成软件著作权侵权的多种表现形式,却未对如何判定是否属于对他人软件的复制,并构成软件著作权侵权进行具体规定,而实践中权利人要取得侵权人侵权的直接证据来证明构成复制却相当困难。
美国法院在审理软件著作权纠纷的实践中,形成了一种较为普遍的原则,即“实质性相似加接触”原则。 第二巡回法院在Computer Associate v Aitai一案中,建立了判断实质性相似的“抽象-过滤-比较”三步法,为大多数美国巡回法院采用。
三步法的具体做法:
抽象:将计算机程序从程序代码到程序的最终功能由具体到抽象分为几个层次。例如在Gates Rubber v Bando Chemical一案中,法院将争议的计算机程序抽象为六个层次,由抽象到具体依次为:主要目的;总体结构;模块;算法;源代码;目标代码。
过滤:所有不受著作权保护的成份将会被排除,包括:由程序效率决定的成分;由外界因素决定的成分;从公有领域获取的成分。
比较:计算机程序按上述原则被过滤后,剩余的成分就是可受著作权保护的成分,可以与被诉侵权程序进行“实质性相似”比较。如果被诉侵权的程序抄袭了这些受保护成分的实质部分,即构成侵权。

关于《天津市地下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的补充通知

天津市政府办公厅


关于《天津市地下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的补充通知
天津市政府办公厅



宝坻县、蓟县人民政府,市农委,市财政局、水利局、石化公司:
经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同意,对《关于〈天津市地下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的复函》(〔1987〕津政办函12号)中的有关征收天津石化公司在宝坻、蓟县地下水资源费问题,作如下补充通知:
一、天津石化公司在宝坻、蓟县的水资源费,每立升暂按九分六厘八征收。
二、鉴于天津石化公司一九八七年财务已结算,追缴一九八七年水费由于企业自身消化确有困难,可从一九八八年一月起,按实际用水量征收水费。
三、天津石化公司根据水源实际困难,从一九八九年起在三、五年内逐年筹措资金扶持当地开发项目,发展生产,见到实效。
四、有关地下水资源费征收管理的其他问题,仍按〔1987〕津政办函12号文件规定执行。



1988年12月13日

关于严禁以票谋私的规定

铁道部


关于严禁以票谋私的规定

1990年3月17日,铁道部

第1条 为堵塞管理漏洞,杜绝客运工作中以票谋私和其他凭借职权营私牟利现象,提高旅客运输服务质量,维护铁路形象和声誉,制定本规定。
第2条 铁路客运部门及有关部门和职工要牢固树立“人民铁路为人民”宗旨,坚持旅客至上,礼貌待客,优质服务,自觉抵制以票谋私和其他凭借职权营私牟利行为。
第3条 加强站车售票、补票管理,堵塞以票谋私漏洞。
(一)车站售票窗口的固定票额要向旅客公布,并严格按公布的票额售票。
(二)车站售票人员和客运人员,都不得借职务之便,利用客车座卧号捞取好处,更不得进行或参与倒卖车票活动。
(三)列车上剩余卧铺和其他席别客票的补票业务,由值班列车长或指定人员在列车办公席,本着既照顾重点,又考虑登记顺序的原则,集中办理。办理补票业务,不得索要和接受旅客钱物。
(四)旅客列车客运乘务员、公安乘警和车辆检车员均不得在值乘中为旅客代购卧铺票,遇有需要重点照顾的旅客,可向列车长提出,由列车长统筹考虑和安排。
(五)严禁旅客列车客运乘务员、公安乘警、车辆检车员和机车乘务员私带无票旅客。
第4条 对待铁路多种经营和集体经济企业开办的旅馆、饭店办理的代购票业务,要与地方同类行业一视同仁。
第5条 严禁铁路单位和个人利用旅客列车进行或参与贩运倒卖卷烟活动。
第6条 旅客列车客运乘务员、公安乘警、车辆检车员等出乘退乘实行背包化,所带物品以自用为原则,严禁以经营为目的的捎买带。
第7条 严禁旅客列车客运乘务员、公安乘警、车辆检车员等与走私分子、小商贩和围车叫卖人员相勾结或为其提供方便。
第8条 旅客列车餐营服务,必须遵守法规,便利旅客。
(一)餐车供应饭菜,必须严格执行有关规定,做到质价相当,不得乱涨价。
(二)不准偷拿和私分餐料。
(三)不准在餐营中对任何人搞特殊照顾。
第9条 站车开设客运服务项目,必须以便利旅客为目的,严禁断水售饮料以及搭售商品等营私牟利行为。
第10条 铁路职工或单位违反本规定,除追缴或没收营私牟利所得外,要对当事人或直接责任者追究行政责任,酌情给予警告、记过、撤职,直至开除路籍等行政处分。问题重大的,上级主管部门还要追究单位领导人的行政责任。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