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详解《最高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孔涛

时间:2024-07-01 14:34:2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25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详解《最高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


自2002年4月4日国务院公布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及最高院审委会讨论通过并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后,全国的很多高院、中院也以书面或口头的方式出台不少的内部规定,综观之,在医疗诉讼中如何选任鉴定机构、如何适用法律等问题上进行司法处理上表现是很乱的,非常不统一。

现为正本清源,驳斥谬论,

现本人特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的通知本意及精神给予论说、详解。本详解是主要对在医疗诉讼中鉴定机构的如何选任,如何适用法律这两大关键问题提出自己的看法。

本详解是依现行中国大陆之宪法、立法法,及民法理论而写成的。我认为我的详解在我国目前的法律框架内是正确的,而且,我详解中的很多话是是有些司法官员不便公开表态民明说的,因为明说容易引起行政司法争执!!(只能说“半句话”或绕着“弯子”说)也是司法人的无奈了吧!!

  对本详解,也欢迎大家斧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开宗明义的一句话是“现就人民法院参照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表明了该通知的性质,即该通知是解决人民法院在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如何对待《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也就是解决人民法院在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是否可以使用及如何使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问题。



通知第一条规定为:“条例施行后发生的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诉到法院的,参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
人民法院在条例施行前已经按照民法通则、原《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审理的民事案件,依法进行再审的,不适用条例的规定。”

我的理解:

对2002年9月1日以前发生的医疗纠纷及已经审结需再审医疗纠纷的案件,采用老事老办法,即只能“适用民法通则及老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注:《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中的有关鉴定机构已于2002年9月1日后被撤消)。

对2002年9月1日后发生的医疗纠纷,因为该通知本身就是只解决人民法院在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中是否可以使用及如何使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问题。
那么,在诉讼中,必须注意的是要处理好在医疗纠纷中“适用法律”与“参照条例”的关系。基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要求构成“医疗事故”需必备五要素的限制,并未把民法通则所属全部的医疗赔偿纠纷包括在内(如,构成医疗事故的“过失”与民法上的医疗纠纷“过失”都不致,民法上的医疗纠纷“过失”概念的范围要远远大于构成医疗事故的“过失”概念的范围)。同时也基于保护原告诉权的要求,该通知对医疗赔偿纠纷的法律关系进行了一定的分类。即为现有学者称呼的所谓的“医疗赔偿纠纷法律关系的两分化了”,(将医疗赔偿纠纷分为:医疗事故赔偿纠纷和其他医疗过错或合同赔偿纠纷等)为当事人以“医疗事故赔偿纠纷”诉到法院的,法院可以使用条例办理案件提供了依据。

  其次,因该通知用的“参照条例”的及“适用民法通则”用语,用语明显不同,且该通知没有明文规定对2002年9月1日后发生的医疗纠纷排斥“适用民法通则及法律”,那么依据宪法及立法法的有关规定,“适用法律”将是必然的,《条例》法律位阶就是低于《民法通则》等法律。但,基于对原告诉权的保护,当患方如在诉讼中是要求追究医疗机构的医疗事故责任时,将对该诉权予于保护,法院有权力“参照条例”处理该医疗纠纷。



  通知第二条为:“人民法院在民事审判中,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决定进行医疗事故司法鉴定的,交由条例所规定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需要进行司法鉴定的,按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组织鉴定。”

  我的理解:  首先, 该通知是最高院首次将医学会组织的鉴定界定为“司法鉴定”,并将“医疗纠纷”是否构成“医疗事故”的鉴定权的唯一性明确为是各医学会。  其次,  对医疗事故鉴定结论的审查与对其他医疗纠纷鉴定结论的审查统一化了,即,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处理,与2002年9月1日以前最大区别是在医学会组织的医疗事故中参与鉴定的医学专家必须明确身份,并且要应诉讼当事人的要求出庭接受质证。

  其他在诉讼中要注意的是,当诉讼中需对医疗赔偿纠纷的案件进行鉴定时,选任鉴定机构时要有所区别(注:法院委托的需鉴定要求也是不同的)。对原告起诉“医疗事故”案件的鉴定必须委托各医学会组织鉴定。而对以“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案件需鉴定时,鉴定机构的选择必须按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组织鉴定,各法院必须委托给已进入最高院鉴定人名册的并且有鉴定医疗纠纷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对“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在诉讼中的理解及处理。
  1,当患者以“医疗事故纠纷”诉至法院时,人民法院必须按照《条例》的规定组织鉴定。
  2,当诉讼相对方均否认该医疗纠纷是“医疗事故”纠纷时,双方否认的一致性,将限制法院的委托鉴定行为,即法院只能按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组织鉴定,必须委托给已进入最高院鉴定人名册的并且有鉴定医疗纠纷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3,当患者以“非医疗事故纠纷”诉至法院时并否认双方的医疗纠纷构成“医疗事故”时,医疗结构在诉讼中认为纠纷已构成“医疗事故”的,目前有两种说法和处理方式,一种是依据保护诉权的原则,人民法院按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组织鉴定,并“适用民法通则”处理。一种是认为《条例》是专门处理医疗事故的行政法规,体现了国家对医疗事故处理及其损害赔偿的特殊立法政策,可以不理会《条例》法律位阶低于《民法通则》及《民事诉讼法》情况,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条例》的规定组织鉴定,当构成事故时,将参照《条例》决定赔偿数额。


  我个人是赞同“保护诉权说”的,因为,“特殊立法政策说”将造成我国在司法中的法律适用的“二元化”,而法律适用的不统一,是违背我国进行建设法治化国家宪法原则的,我们司法界是没有权力自行另行设立“法律适用规则”的。且,在诉讼实践中进行先进行“医疗事故鉴定”了,但该鉴定结论为“不构成医疗事故”时,问题很多!处理起来将非常麻烦。

  如,因条例并未把民法通则所属全部的医疗赔偿纠纷包括在内,那么是否需再依《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重新组织鉴定?  那么,其次,应由谁申请?重新组织鉴定的费用应由谁先行垫付?如这些问题患者一方都承担了,可以重新组织鉴定,多头鉴定增加诉累是必然的。

  再假设,对这些问题诉讼双方都不愿意承担,法院如何处理?我看只能是有三个方式了。  

  1,法院依职权启动调查程序,依《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重新组织鉴定,并且费用最终由法院承担。
3. 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或者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但劳动者符合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条件,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参照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标准报销医疗费用的,应予支持。
【律师解读】
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有义务缴纳医疗保险费,而且用人单位还有为劳动者办理医疗保险账户等相关手续的义务。如果用人单位未履行上述两项义务,或未履行其中一项义务,导致劳动者因病而无法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的,则劳动者有权参照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标准,要求用人单位报销医疗费用。显然,该条规定的法理基础是,用人单位在为劳动者办理和缴纳医疗保险问题上存在过错,应当承担劳动者医疗费用损失的赔偿责任。
4. 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建立工伤保险关系,且用人单位以及受到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均未在法定期间申请工伤认定,以致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请求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劳动人事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应驳回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的申请或起诉,并告知其可另行主张人身损害赔偿,但用人单位对构成工伤无异议的除外。
【律师解读】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在审判实践中,这是常有的情形,虽然劳动者的确存在工伤事实,但由于用人单位的故意(或过失)拖延,或劳动者本人因不了解法规而错过了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限,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如何救济的问题。
5. 劳动者因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工伤或被诊断患有职业病,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已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用人单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
【律师解读】
此条是关于劳动者有权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情形。该规定是一个创新型条款,是一个突出的亮点,是一条理念先进的规定。因为无论是《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还是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在这之前都没有如此明确的观点。可以预见的是,《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在以后的修订中会加以采纳,最高人民法院也将会在新的劳动争议案件司法解释中,对这个创新观点予以认可和采纳。
受到工伤的劳动者,在身体遭受损害之时,劳动者及其家人的精神也同样受到了伤害,这几乎是不证自明的常识,但是,精神损害赔偿却长期被排除在工伤赔偿的范围之外,这本身的确是一个缺陷。
不过,针对职业病患者的精神损害赔偿的主张,也有一定的法律依据,修订前和修订后的《职业病防治法》均有规定称,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不过该条款所规定的“依照有关民事法律” 劳动者有获得赔偿的权利,因表述含糊,人民法院和劳动仲裁机构大都不予支持劳动者的精神损害赔偿诉求。曾经有一些患有职业病的劳动者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一些省份的某些地区的劳动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有个别支持的判例。本《纪要》以规范性文件的方式对工伤精神损害赔偿加以确认,是一个重大进步,值得赞赏。
本《纪要》将安全生产事故发生工伤的劳动者。所谓安全生产事故,是指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工伤分为两大类,一类是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另一类是视同工伤的情形。其中,“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有六种情况:(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2)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3)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4)患职业病的;(5)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6)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而“视同工伤”的有三种情况:(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从上述规定来看,在“应当认定为工伤”中的第(1)、第(2)和第(5)情况下受到事故伤害的,以及第(4)患职业病的,才有权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而其他情形,包括“视同工伤”的情形,则不能向用人单位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另外,上述规定第(3)种情况,“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虽未被本《纪要》排除在有权向用人单位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之外,但是,受到该种情形伤害的劳动者,可以向侵权人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尽管本条款是一大进步,但遗憾的是,对精神损害赔偿金没有给出具体的赔偿原则和标准,可以预料,在今后的审判实践中,势必会出现因缺乏标准而带来的混乱局面。这就有待司法部门提供规范性标准。建议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和原则,制定工伤精神损害赔偿标准的规范。
另外一个问题是,《工伤保险条例》和《社会保险法》确定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项目中,尚未包含精神损害赔偿,该项赔偿责任自然要由用人单位承担,这无疑增大了用人单位经营成本负担。建议全国人大、国务院能尽快采纳并修改相关条款,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社会保险基金支付的范围,既可彰显劳动者人权的理念,也平衡减轻了企业的负担,保障该项创新条款得到顺利的实施。

【作者简介】王强律师,现执业于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著名劳动法律专家,深圳劳动法律师网首席律师。王强律师在劳动法律、公司法律领域积累了丰富的执业经验,已处理过七百余件劳动争议案件,其中包括上百人、数十人的集体劳动争议案件,担任多家企业法律顾问。王强律师对劳动法研究具有深厚造诣,在有关劳动法杂志和专业法律网站上发表劳动法专业文章数十篇。
办公地址:深圳市福田区金田路3037号金中环商务大厦4205室
电 话:13613006196;邮箱:szwq009i@163.com
劳动法律师网站:http://www.szldlawyer.com/


北京中通公司等与马某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上诉案

唐青林


一、案件来源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一中民终字第7791号判决书

二、案件要旨
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件的赔偿数额该如何确定,是依照当事人在保密协议中约定的计算方式或是违约金额,还是由法院根据被侵权人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所获得的利益来确定?实践中,一般以后者为准,并考虑商业秘密许可使用费数额、许可的性质、范围以及侵权人侵权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来具体确定。

三、基本案情
中通公司是室内高尔夫模拟系统的经销商。2007年10月1日,中通公司与马某签订劳动合同,聘其担任公司总经理助理,协助进行业务管理,并配合营销部进行产品销售。合同中还约定了有关违反保守商业秘密的违约赔偿责任为中通公司由于马某违约而受到的损失。同时还签订了保密协议,明确马某对经营信息和技术信息等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如违约需支付违约金,并赔偿中通公司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具体为下降的销售数量涉及的利润,或者为马某获取的利润。
2008年1月23日,由马某作为法定代表人的中体奥峰公司成立,经营范围亦为体育器材和用品等。同年5月15日,公司变更注册内容,注册资金变更为120万元,实收120万元,法定代表人也变更为陶某。
中通公司表示,马某在该公司工作期间,了解公司的进货渠道、产品配置、销售价格和潜在客户名单等商业秘密,以降低报价等方式,代表中体奥峰公司与中通公司交其办理的文津国际酒店、西山阳光俱乐部和云溪宾馆三个项目的客户签订销售协议,销售6套高尔夫单屏和三屏的模拟设备。
对此,中通公司提交了该公司给文津国际酒店的报价单(第一页右上角有马某书写的介绍文字,第二页下方有中通数字高尔夫的字样及中通公司联系电话,并有马某的签字及其所留手机号码)以及马某给公司销售主管发送的短信记录等,证实该项目最初是由中通公司联系,并由马某代表中通公司与该客户进行接洽。中通公司还提交了其与高尔力夫公司签订的订货合同和公司对外的报价单,以及其与某公司签订的两份销售合同,以证实其一直从该公司进货,有明确的进货成本和对外销售价。依据中通公司制作的利润损失统计单,中体奥峰公司及马某销售的6套高尔夫模拟系统给其造成的损失为1 645 940元。但中体奥峰公司及马某称其在该销售交易中实际获利仅为10万元。

四、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认为马某作为中通公司的业务人员,与公司签订了保密协议,对公司的经营信息和技术信息等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但马某到中通公司工作后不久,即注册成立了经营相同业务的中体奥峰公司,并将其了解并经办的客户信息交给中体奥峰公司,由该公司与客户实际签约。马某的行为违反了与中通公司的保密协议,侵犯了中通公司的商业秘密。中体奥峰公司作为与马某关联密切的公司,且为直接销售获益的主体,应针对上述行为,与马某共同承担侵权的连带责任,并赔偿中通公司经济损失。
根据中通公司提交的证据可认定,文津国际酒店系由中通公司交给马某负责的项目,马某曾就其工作进展向中通公司汇报,且基本已达成销售意向,但最后该项目由中体奥峰公司签约完成,该变化明显与马某有关,系其将客户信息和需求转给中体奥峰公司,由该公司用较低价格获得签约,因此,中通公司在该项目所受损失,应由马某及中体奥峰公司进行赔偿。但中通公司所称的另外两个项目由于所提交的证据不足,法院对该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原审法院以中通公司丧失销售机会造成的获利减少的数额为主,参考中体奥峰公司在正常情形下的获利状况,及项目实际完成所需除设备之外的购买配件、人工等较高的成本费用等因素,判决中体奥峰公司、马某共同赔偿中通公司经济损失四十万元。
中通公司及中体奥峰公司均不服原审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中通公司上诉称:本案中中体奥峰公司与马某的侵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足以认定存在侵犯中通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中通公司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赔偿数额应按双方约定执行。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应为:损失赔偿额为甲方因乙方的违约行为所受到的实际经济损失,计算方法是:因乙方的侵权行为导致甲方的产品销售数量下降,其销售数量减少的总数乘以每件产品利润所得之积。本案中,中体奥峰公司及马某的侵权行为使中通公司的产品数量下降,销售数量减少了六套,所受实际经济损失为:销售数量减少的总量乘以每件产品利润所得之积,即人民币一百六十四万五千九百四十元整。这些利润本应属于中通公司所得,正是由于中体奥峰公司及马某的侵权行为,导致这些利润的流失,给中通公司造成重大损失。因此,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上诉人共同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一百六十四万五千九百四十元整。
上诉人中体奥峰公司的上诉理由为:1、中体奥峰公司是通过多种途径自己联系开发客户群的,其客户信息在供货商处已做备案登记。2、一审认定赔偿数额无依据。中体奥峰公司提供的进货及销售合同价格与案件争议发生时期的价格不同,因此不应作为认定计算损失依据,且中体奥峰公司对该批设备的销售价格为二百万元,一审中陈述获利不到十万元,是经过扣除成本计算出来的,是客观真实的,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赔偿中通公司人民币二万元。
针对中通公司及中体奥峰公司的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认为:一、本案涉及的系经营信息类的商业秘密,马某在担任中通公司高层管理人员期间,注册成立了经营相同业务的中体奥峰公司,并将其了解并经办的客户信息交给中体奥峰公司,由该公司与客户实际签约。马某的行为违反了与中通公司的保密协议,其与中体奥峰公司使用中通公司的客户信息,获得商业利益,侵犯了中通公司的商业秘密,并使中通公司的利益受到损失。因此,在本案中存在违约行为和侵权的竞合问题,即马某的行为在构成违约的同时,又与中体奥峰公司构成共同侵权。
二、关于赔偿数额。本案中,中通公司虽然以马某的违约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作为赔偿数额的计算依据并要求马某和中体奥峰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其选择以侵犯商业秘密而非违约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就此原审法院根据中通公司因马某和中体奥峰公司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并参照中体奥峰公司获得的利润及中通公司丧失销售机会导致获利减少和参考中体奥峰公司在正常情形下的获利状况,以及项目实际完成所需除设备之外的购买配件、装修、人工等较高的成本费用等综合因素确定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本院对中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二审法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因而,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五、律师点评
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件的赔偿数额该如何确定,是依照当事人在保密协议中约定的计算方式或是违约金额,还是由法院根据被侵权人的实际损失来确定?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专利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因侵权行为导致商业秘密已为公众所知悉的,应当根据该项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确定损害赔偿额。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根据其研究开发成本、实施该项商业秘密的收益、可得利益、可保持竞争优势的时间等因素确定。”由此,对于侵犯商业秘密的赔偿数额我们可以从如下几方面进行把握:
1、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赔偿额。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是指因侵权人的侵权行为,导致权利人的产品在市场上销量下降,减少获利的数额。具体以何种方式,权利人有权按照对自己最有利的方式进行选择。计算方式为:可通过销量减少的总数乘以每件产品的合理利润之积计算;销量减少的总数难以确定的,可以侵权人的产品在市场上销售的总数乘以每件产品的合理利润之积作为具体的赔偿额。
2、在不能确定被侵权人损失或侵权人所获利益的情况下,可参照商业秘密的许可使用费作为赔偿数额。法院可根据商业秘密许可使用费数额、许可的性质(是独占、排他还是普通等)、范围以及侵权人侵权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综合考虑,参照该许可使用费的1至3倍合理确定赔偿数额;没有商业秘密许可使用费可供参照或许可使用费明显不合理的,法院可根据上述因素自由裁量,一般在人民币5000元以上30万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最多不得超过人民币50万元。另外,法院可根据权利人的请求及具体的案情,将权利人为进行调查、制止侵权等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之内。
3、定额赔偿。即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酌情确定赔偿额。在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中,经常出现权利人所受到的损失及侵权人获利均无法查明的情况,司法实践中即采取酌情赔偿的方法来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部分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由于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参照对于已查明被告构成侵权并造成原告损害,但原告损失额与被告获利额等均不能确认的案件,可以采用定额赔偿的办法来确定损害赔偿额。定额赔偿的幅度,可掌握在5000元至30万元之间,具体数额,由人民法院根据被侵害的知识产权的类型、评估价值、侵权持续的时间、权利人因侵权所受到的商誉损害等因素在定额赔偿幅度内确定。”同时,由于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参照确定侵犯专利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而2008年修改的《专利法》已将侵犯专利权赔偿数额确定为1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故对于侵犯商业秘密的损害赔偿也应是一般在5 000元以上30万元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最多不得超过人民币100万元。
除此之外,当事人自愿协商赔偿额也是实践中常用的一种方式。民事权利作为一种私权,当事人完全有权决定自己权利的取舍。只要这种取舍不损害国家、社会或者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即可。本案中,法院在确定具体赔偿数额时,根据中通公司因马某和中体奥峰公司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并参照中体奥峰公司获得的利润及中通公司丧失销售机会导致获利减少、中体奥峰公司在正常情形下的获利状况,以及项目实际完成所需除设备之外的购买配件、装修、人工等较高的成本费用等综合因素确定赔偿数额,因此并无不当之处。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市安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主编的《中国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百案类评》(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唐青林律师近年来办理了大量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案件,为多起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提供辩护,在商业秘密法律领域积累了较丰富的实践经验,欢迎切磋交流,邮箱:lawyer3721@163.com,电话:139101697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