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事部关于印发《国家公务员出国培训暂行规定》的通知
人事部
人事部关于印发《国家公务员出国培训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5年9月21日,人事部
现将《国家公务员出国培训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和意见,请及时反馈给我们。
国家公务员出国培训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国家公务员出国培训工作的科学化、规范化和制度化,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国家公务员出国培训旨在学习和借鉴国外现代行政管理的先进经验,培养造就精通行政管理科学的业务骨干,为国家经济建设和行政体制改革服务。
第三条 国家公务员出国培训应坚持按需派遣、择优选派、学用一致、讲求实效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政府人事部门应逐步承担起国家公务员出国培训的组织、协调和管理工作职能。
第二章 培训对象与选派
第五条 国家公务员出国培训对象为在职的各级国家公务员骨干。
第六条 参加出国培训的国家公务员应具备良好的政治素质,丰富的工作经验,较高的文化水平以及良好的身体素质。
第七条 各级政府人事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和出国培训对象德、能、勤、绩的考核结果,必要时通过外语考试和专业考核,择优选派出国培训、进修人员。
第三章 培训内容与方式
第八条 各级政府人事部门应根据各级政府业务部门的实际需要,确定国家公务员出国培训内容。
第九条 国家公务员出国培训方式主要分为短期培训和长期进修两种。短期出国培训为专项课题培训;长期出国进修为系统的业务知识培训。
第四章 培 训 管 理
第十条 各级政府人事部门对国家公务员的出国培训工作要统一规划,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和出国培训计划;总结交流经验,推广出国培训成果。
第十一条 各级政府人事部门应有计划地组织本级政府各部门的公务员出国培训,加强出国培训工作的管理,建立科学、合理的管理程序,包括确定培训目标,选择合适的国外培训机构,重视出国前培训和在国外培训期间的管理以及组织好回国后总结汇报和培训成果评价、培训效益追踪等项工作。
第十二条 国家公务员出国培训派出单位应根据需要对国家公务员在国外培训的成绩和表现以及回国后的应用效果,进行必要的考核。考核结果将作为其任职和培养使用的依据之一。
第五章 培 训 经 费
第十三条 国家公务员出国培训的经费以国家财政拨款为主,争取国外资助和其他资金来源为辅。
第十四条 各级政府财政要根据需要,列支国家公务员出国培训经费。同时,各级政府人事部门也应建立或健全公务员出国培训基金或通过建立非盈利性、非官方的基金会筹集必要的出国培训经费。
第十五条 国家公务员出国培训期间的有关费用以及国内的工资、福利待遇和职能晋升等应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国家公务员出国培训组织管理实施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人事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省级外经贸部门审批限上鼓励类外商投资企业报外经贸部备案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省级外经贸部门审批限上鼓励类外商投资企业报外经贸部备案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外经贸资函(2001)42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
根据国家吸收外商投资法律、法规及国务院有关规定,外经贸部于1999年10月15日下发了《关于地方自行审批鼓励类外商投资企业报外经贸部备案有关问题的通知》(〔1999〕外经贸资发字第615号,以下简称“615号通知”)。为进一步做好此项工作,现将有关具体事项补充通知如下:
一、“615号通知”提及的鼓励类不需要国家综合平衡的项目,其经营范围必须符合经国务院批准两委一部下发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的鼓励类和《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
二、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须按“615号通知”的要求出具不需要国家综合平衡的说明,该说明应按本补充通知的统一格式(附后)填写,并加盖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印章。
三、备案事项包括:
(一)新批设立外商投资企业;
(二)原审批机关为省级和省级以下外经贸主管部门的已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其增资、转股及合同、章程其它条款的变更;
(三)原审批机关为外经贸部的已设立外商投资企业(投资性公司、股份公司以及审批程序和审批权限有特殊规定的公司除外),在经营范围不变的前提下增资。
上述备案事项应符合本补充通知第一条和不需要国家综合平衡的有关要求。
四、外经贸部外资司收到审批事项备案材料后,如备案材料不齐全,在两个工作日内以补报材料通知单形式通知报备单位;对备案审批事项如无异议,自收到完整备案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之内以备案通知单形式通知报备单位;如有不同意见,自收到完整的备案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之内以备案意见通知单形式通知报备单位;备案通知单和备案意见通知单(以下简称通知单)均加盖外经贸部外资司印章,在发送报备单位的同时抄送主管海关。通知单采取传真或信函方式,具备条件的省、市、自治区可通过联网方式发送。
五、已备案企业凭省级审批部门出具的项目确认书和本补充通知第四条所述备案通知单复印件等有关文件,到其主管海关依法办理进口免税手续。
六、备案材料按“615号通知”第三条的规定提交,其中所有变更项目需增报企业变更前批准证书复印件,增资、转股项目同时提供增资、转股前的验资报告。
七、“615号通知”第四条和第五条与本文不一致处,以本补充通知为准。本补充通知下发之日起,外经贸部《关于省级外经贸部门审批限上鼓励类外商投资企业报外经贸部备案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外经贸资二函〔2001〕263号)废止。
特此通知
附表1:省级外经贸部门审批限上鼓励类外商投资企业不需要国家综合平衡的说明
我厅/委批准设立的……………(企业名称)属国家鼓励类且不需要国家综合平衡的外商投资企业,具体情况如下:
审批机关:
----
审批日期: 年 月 日
----
批文文号:
----
备案事项(划“√”):
----------
□设立企业 □增资 □变更(转股、其他)
投资总额: 万美元 投资总额增加额: 万美元
---- -------
注册资本: 万美元 注册资本增加额: 万美元
---- -------
经营范围:
----
所属《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鼓励类条目:
-------------------
不需要国家综合平衡情况说明(划“√”):
-------------------
□项目资金不涉及国家综合平衡
□项目用地未超过地方审批权限
□不属涉及进出口配额和许可证项目
□不属关系国计民生和国家生产力布局项目
□不属按规定需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的项目
(省级外经贸部门 盖章)
年 月 日
附表2:备案通知单
编号:2001—0001
________外经贸委/厅:
你委/厅审批报备的外商投资企业_______________
(批准文号: )已在外经贸部外资司备案。
特此通知
外经贸部外资司
(司 章)
年 月 日
附表3:备案意见通知单
编号:
________外经贸委/厅:
你委/厅审批报备的外商投资企业_______________
(企业名称):
□不属鼓励类项目
□涉及国家综合平衡
□其它: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鉴此,不予备案。
特此通知。
外经贸部外资司
(司 章)
年 月 日
2001年5月16日